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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

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提起龚如心,人们想到的不仅仅是“亚洲第一女首富”的头衔和酷似漫画人物“小甜甜”的独特装扮,而更多的是这个传奇女性的爱情故事、豪门恩怨,以及一场裸的遗产大战。或许正是从这个世纪遗产之争开始,人们对订立遗嘱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根据《继承法》规定,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需要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往往是家庭矛盾的导火索,也未必符合去世者生前的意愿,而订立遗嘱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订立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可见,作为遗产规划的一部分,订立遗嘱是家庭理财不可分割的内容。

关于遗产分配、遗嘱订立其实牵涉到我国多部法律法规,涵盖内容之多使得非法律界人士难以一夕之间通析,这里我们不妨先从最基本的两个方面做些了解。不同形式的遗嘱效力不同

我们都知道,订立遗嘱的目的是将自己的财产在生后按真实意愿进行分配,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地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到胁迫、欺骗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当然,伪造和被篡改的遗嘱也是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遗嘱关系人的权益而设定的。

遗嘱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比如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及公证遗嘱,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但各种形式的遗嘱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却是不同的。遗产的最终分配不仅需要考虑订立遗嘱的时间先后,还要依据不同形式的遗嘱的效力高低。我们不妨通过一个案例看个究竟。

刘富贵老伴去世早,膝下有一儿一女,儿子叫刘飞,女儿叫刘阳。早年,刘富贵亲笔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由儿女平分。就在立下遗嘱3年后,他被查出患了肝病。患病期间,刘飞很少来照顾父亲,倒是女儿刘阳为老人洗衣做饭悉心照顾。刘富贵觉得应该多给女儿一点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将其财产中的绝大部分约80%交由女儿继承。在刘富贵弥留之际,他又当着3个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由女儿刘阳继承,刘飞不再拥有任何继承权。刘富贵去世后,他的儿女之间因为继承发生了纠纷。

刘富贵生前的三份遗嘱中,究竟应该依照哪份执行遗产的分配?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有五种法定形式:

1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拥有最强的证明力和最高的证据效力。

2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能签名,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而应当以捺指印代替签名。

4 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这种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目的当然是保证录制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5 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表达方式设立的遗嘱,是所有形式中最容易被篡改和伪造的一种,而且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因此一般只在危急情况下使用,且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待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里的“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如突发疾病、人身意外事故等。

上述所有见证人均要符合《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见证人。

反观本案中的三次遗嘱订立,我们发现第一次是自书遗嘱、第二次是公证遗嘱、第三次是口头遗嘱。虽然三次均为有效的遗嘱,但内容上的差别却很大。

这种多份遗嘱内容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继承法》对此的规定是,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在有公证遗嘱时,以公证遗嘱为准,而在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因此,本案中应以第二份公证遗嘱为最终财产分配的依据。女儿刘阳可以得到父亲80%的财产,而刘飞得到剩余的20%。

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果实际对遗产的处理行为与遗嘱不符的,以实际行为为准,其效力甚至高于公证遗嘱。

比如上例中刘先生在立下公证遗嘱后,将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都转入女儿名下,那么这种行动就是他对遗产的重新分配,原本所订立的公证遗嘱也就无效了。当然,行为处理必须基于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产范围有讲究

关于个人遗产的范围界定,《继承法》第三条这样写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仅仅百字的法律条文看似简单,其实要搞清个人拥有的财产并不是件简单的事情,单是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鉴别就非常复杂了。而如果对自己的合法财产难以明确,很可能造成遗嘱部分无效的结果。

李荣琪与太太王美娟结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李蓉琪一直比较喜爱大女儿,于是早早立下遗嘱,表示愿意生后将自住的100多平方米的房产、28万元存款等几乎所有的财产全部交给大女儿,而并没有提到太太王美娟及小女儿的份额。

2007年,李荣琪因为突发性心肌梗塞死亡,大女儿拿着父亲亲笔写下的遗嘱要求执行,却遭到了母亲和小女儿的强烈反对,一家人最终闹上了法庭。

王美娟表示,房产和存款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理应有她的一份,不能全部给大女儿所有;而大女儿则认为,根据父亲的遗嘱她有权利得到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母亲可以继续留住,但房屋的产权应归由她的名下。

实际生活中这类案件比比皆是,根源在于个人对自己遗产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上例中,李荣琪所犯的错误就是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作为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分配,最终导致母女间矛盾升级。

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老人出院的当日。与其一起生活的大儿子佟某以老人已经在自己家生活10多年为由拒绝接老人回家。而其他3个子女又以父母当初将房产等财产都分给了佟某为由拒绝赡养老人。最终刘老太被送到佟某所在社区居委会。无奈之下。居委会将老人暂时送往市郊的一家老年护理院,并由居委会出资为老人交了一个月的费用。

事后,居委会将佟某姐弟4人召集到一起协商赡养费承担问题未果。无奈。居委会代替刘老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佟某姐弟4人承担赡养刘老太的一切费用。并尽其他赡养义务。

居委会在递交书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支付赡养费。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老人住护理院的费用是由居委会垫付的事实,依法裁定要求4位被告先予支付老人住护理院3个月的费用。

在审理中,4位被告对需要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无异议,但在费用的承担份额上各有主张。佟某主张,尽管父母当初将3间平房等财产给了自己。但自己已经赡养了母亲10余年,现在应由4姐弟平均承担老人的赡养费用才公平。其余3姐弟则认为,老人过去身体还好,并不需要多大的照顾;过去10余年中,父母除了送房产等给佟某,还在家务事上没少帮助他一家。因此佟某应承担全部赡养义务。至少也应承担大半赡养义务。

因调解未果。法庭判决:佟某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560元,其他3位被告每人每月负担260元,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由子女平均分担;并且4位被告轮流陪护老人,每人每月不少于3次。

说法:本案主要牵涉3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什么是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裁定由4位被告先予支付刘老太3个月的护理院费用有法律依据吗?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了解决当事人一方的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或者应对其他紧急情况,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提前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保障活动。本案的诉由为追索赡养费,依据2012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同时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很显然。本案的案情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 在刘老太健在、子女双全的情况下。居委会代为有法律依据吗?刘老太患阿尔茨海默病后。其行为能力大大受限。此种情况下,老人的子女是法定的监护人。但在老人合法权益遭遇法定监护人侵害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居委会作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损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完全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

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周某于去年78岁病故,他原是一中学的退休教师。1950年5月,周某与曾某结婚,生有二男二女,并于1956年盖有木结构平房10间,建筑面积为150M2。1965年,周某前妻曾某病故。中年丧妻的周某,为了抚育子女一直未能再婚,待把子女拉扯大都成家立业以后,周某感到有些寂寞,便产生了找老伴的念头。在朋友的介绍下,周某与丧偶的退休工人林某相识,并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周某与林某结婚后,于1992年8月,以12.8万元的价格购得地处城郊的三室二厅商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M2,从此,这对老年夫妇就搬到该房居住,与子女们分住另炊。去年7月15日,周某病故。可就在周某尸骨未寒之时,周某与其前妻曾某所生的二男二女就强行将林某赶了出去。而林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5人也正摩拳擦掌,发誓要不惜一切代价夺回房产,两家矛盾大有一触即发的可能。林某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经说服子女,选择了走法律的途径,一纸诉状将周某的4个子女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周某与曾某所建土木结构住房10间共150M2的遗产,由林某继承18M2,价值3400元,该房由周某4个子女向林某付款3400元后,其产权归周某4子女所有,其余132M2的遗产归周某4个子女共同继承;周某与林某所购的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价值12.8万元,由林某分得6.4万元;林某还可从周某的6.4万元遗产中,继承1/5的1.28万元,其余5.12万元的遗产由周某4个子女共同继承,并由林某向周某4个子女付款5.12万元以后,该房产权归林某所有。这样,两处住房各得其所,各归其主。

评析: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再婚的老年人要求继承配偶的遗产时,往往会受到对方子女的反对,他们认为财产是父亲或母亲生前的个人财产,再婚配偶不能继承父亲或母亲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只可以继承再婚后的共同财产。其实,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些人往往会把继承配偶婚前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分割混同起来,其实,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继承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然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也没有分初婚还是再婚,年轻夫妻还是老年夫妻),那么,只要有合法身份的老年再婚夫妻,就理所当然的可以继承配偶的遗产。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周某与其已故前妻曾某所建成的10间住房,周某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5间,另外5间是曾某的遗产,应由周某及其4个子女共同继承,周某又可从中得到1间。这样,周某就可从这处房产中获得6间房屋产权。这6间房子虽属周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周某去世后,林某享有继承权,应当与周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林某可从中继承1.2间即18M2的房屋产权。

周某与林某再婚后所购的价值12.8万元的商住房,林某为何又能获得一半以上的产权呢?其道理是一样的:首先在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中,林某享有一半的产权即6.4万元,而另一半价值6.4万元的产权,则属于周某的遗产,应当由林某与周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林某可从中继承1/5的遗产,即1.28万元,两项相加,这样林某就获得了价值7.68万元的房屋产权。

法院这样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合乎情理。因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从而使该案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