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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制
一、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税务人员根据税收合法合理原则以及自己的判断,在现实生活中,对税收执法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兼顾公平效率的进行税收征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财政中“寻租”情况的存在,现行税法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缺位、税收基本法的空白、税收机关人员业务素质偏低、税收征管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权力监控力度低下,我们对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能够有效控制,导致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的案件做出大相径庭的处理。由于税收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 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逐渐扩大。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多变性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法规在广度和深度上往往跟不上行政管理的要求。对行政机关的职权大多只规定了一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决定了立法机关不得不承认行政机关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有自由的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
国家给予税务机关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权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者相关规定比较笼统,没有统一的口径与标准,需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至于具体程序和方法的参照标准,我们未曾得知;
二是法律法规同时规定了几种处罚形式,在实施时,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处罚形式。这样的规定就有可能发生税务人员,减少对纳税人的处罚。
三是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使用的处罚形式只规定了一个浮动的范围,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采取各种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要么税务机关会因为各种原因,对税收违法行为不考虑违法金额的多少、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进行处罚,而只以低额进行“意思性”的罚款;不然就是税务机关在执法时,税务执法人员会因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随意扩大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有些本应给予处罚的而免于处罚,有些不必要的处罚而进行处罚,有些本应处以轻罚的却给以重罚。以上种种情况,认为的照成了税务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严重侵害了公平的税收环境,引起了纳税人的极为不满。
三、 税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一)加强税收方面的立法,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争取从事前进行控制,形成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监督,保证税务执行过程有法律可以进行参照。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税务处罚的一些事项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很好的进行判断,可由法律规定委托相关的机构进行处罚。此外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相关机构的独立性,以保持机构处罚的公正合理。
(二)要将税收立法与税收执法密切结合起来,加强对税收法律规范和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及时清理和修订不符合实际的税收法律规范。在深化税制改革、完善税制的过程中,要把改革的方案拿到税收执法中去评价其可行性,看他对税收执法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制。克服税收执法过程中主观随意性,建立税收征管的监督机制,消除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加强税收征管人员的考核制度,按照制度要求,做得到的做不到的,要赏罚分明。
(四)税务机关定期对税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税务执业人员的职业操守,从税务人员自身下手,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加强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实体方面的事后救济的效果是有限的,如果税收机关能够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在程序方面严格把关,保证税收程序的合法性,就能够做好税收执法的事中控制
(五)完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事后救济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能够在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为纳税人争取最后的申辩机会。
参考文献:
[1]刘次邦,.美国税务稽查法律制度及其启示[J].涉外税务,2006,(12):110.
[2]谢旭人.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全面提高税收法治水平[J].中国税务,2007 年第 8期。
关键词:企业 税收风险 影响
一、税收立法对税务风险的影响
企业面临各种税务风险的原因之一是外部复杂多变的经济法律环境。经济法律环境存在于企业之外,但会影响企业的税收负担,对企业的生产运营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要进行全面的预测、评估未来将面临的各种税务风险, 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税务风险进行控制,如果对经济环境的变化反应滞后、措施不力,将会增加企业控制税务风险的难度,并且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在诸多外部经济法律环境中,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是税法立法导致的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及税收政策的频繁变动。因为国家税收制度是否健全对企业税务风险的强弱影响很大。如果说在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进行税制设计,或者税收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漏洞,对纳税的具体问题规定模糊、界定不严密,税制规定的征税方法及纳税程序过于复杂,就会给纳税人理解税法带来困难,客观上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会有力保障纳税人依法纳税、维护自身利益。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税收理念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税收无用论到市场经济时代税收是社会正常运转必备的手段的转变,在理论与实践方面一直处于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税收体系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体系阶段。1994年税制改革,标志着我国税制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轨道,但经过十几年的改革,虽然税收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立法层次低,税制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除了包括法律、法规,我国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各种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的税收规定,税收立法层级低。迄今为止,税法缺少一个发挥核心作用的母法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这四部法律。包括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的规定仍然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由于我国至今税收法律体系仍然大部分以暂行条例、暂行办法、部门文件的形式公布,每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颁布的税收法规数量繁多,有相当一部分的税收法规和部门规章未进行全面统筹和调查研究论证就正式颁布,这样就会出现税法规定与纳税人实际情况相背离,可能会出现税收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法规发生冲突, 使纳税人无所适从的情况。比如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40号令,于2008年11月14日公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在2009年1月1日施行之前,已经有113个规范性文件突破了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些与更高级次的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往往不能及时纠正,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同时,我国税收法规变化过快,朝令夕改,增加了纳税人理解税法、依法纳税的难度,加之信息传输渠道不畅通,难以让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导致了纳税人由于无知性而不遵从税法行为诱发企业的税务风险。
我国整个税法体系是建立在国家财政收入和保障国家行政利益基础上的,是以公法为主体的国家,国家行政权力的保护远远大于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通过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来,包括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公民具有依法纳税义务的规定,但没有依法享有纳税人权利的规定。这种税收征纳关系的不平等与适用同一法律时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增加了企业的税收风险。另外,由于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税收政策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它总是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具有应时性或相对较短的时效性,国家通过对税收法律、法规及时修订、补充或完善,不断推出新的政策,使旧的政策不断被取消和改变,以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产业导向等经济政策。一般来说,政府为防止通货膨胀, 抑制经济过热,也会实施紧缩性财税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反之,为促进经济增长,会制定减免税或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施行积极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生产和投资。另外,在不同阶段、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政府会针对不同产品或行业实行差别性税收政策, 合理的运用税收杠杆在内的宏观经济政策,使得企业的涉税安排,尤其是涉税的长期生产经营决策产生一定的税务风险,这就是企业所面临的税收政策变化风险。
二、税收执法对税务风险的影响
对法律责任的判定基于执法者对法律法规表述的理解是成文法的特点,而我国就是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国家。如果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条文规定空间太大、内容及定义不确切,极易形成税收陷阱。由此决定了纳税人接受不同的税务解释,即使经历相同的涉税行为,会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公平的同时,增加纳税人税收风险。由于税法解释权归税务机关,我国税务机关事实上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征纳关系不对等,目前我国税收管理实践就印证了上述观点,甚至有部分税务官员随意解释税收法律法规,以“税收政策的解释权归税务机关”为由影响了税法严肃性,同时也造成纳税人的税收风险急剧上升。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各省市税务机关迫不及待的征收媒体所称的“婚姻加名税”(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取消,但各地实践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不退,不但加大了普通纳税人的税收风险,还对中国家庭稳定形成了冲击。
税收执法对纳税人税收风险的影响表现如下。首先税务行政执法部门会因为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执行税收政策时会出现偏差。目前我国许多税收政策具体的税收条款设置不完善,只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层面做出相应规定,这就无法涵盖所有的税收事项,在对同一税收政策理解上企业和税务机关也可能存在偏差。如果因为对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一致而与税务机关发生争执,由于税收法律法规的解释权实质主要存在于税务执法机关,因此企业可能会实施反避税措施或因税务行政执法的偏差等多种原因而产生的税务风险。 其次在一定的范围内,税法对具体的税收事项通常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税务风险。因此对所有情况税收法律、法规不可能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经常变化且十分繁杂,尤其是对新生的事物缺少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常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执法留有余地。也就是税务机关不仅拥有税法的执行权和解释权,而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税务机关不仅拥有税法的执行权和解释权,限客观上为税收法规执行偏差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过大的税收执法权使此企业面临执法不规范、甚至受其违法行为侵害的风险很大, 因为纳税人涉税的生产经营活动安排需要符合国家税收法律立法者的意图。同时,在我国税收执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法制观念、业务技术水平和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也在极大地冲击了税务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企业依法纳税及控制税务风险的依据是税务行政人员执法程序,税务行政人员执法程序的不规范,成为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直接动因,可能造成有的企业不该缴的税反而多缴,该缴的税未缴。
一直以来,我国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一些具有适用性的政策法规处于非公开的状态。税务机关对于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宣传的不足,往往缺乏对纳税人提醒关注的说明,企业可能在适用法律时就会因为对法律理解有偏差,或者是不了解相关税收法律以及适用不当等,导致税收法律适用风险,甚至最终导致税务机关的处罚,也就是承担了税收违法处罚风险。同时,企业可能要应对国税和地税两套征纳系统,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需要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而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需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向国税部门,也可能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这样两套税务机关征管体系客观上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及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关键词:财税法 权利义务 实证分析
abstract: is following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in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reliefing,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science gradually pays attention for the scholar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sisted tha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is basic clue and the auxiliary related knowledge's study is the key which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person only then raises. as a result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science education malpractice result, the introduction case teaching may improve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teaching effectively, and unifies the empirical analysis the method, provides the essential practice opportunity guarantees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professional's overall quality raise for the student.
key word: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jurisdiction advantage duty empirical analysis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 of laws 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 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 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摘 要 企业合并是企业重组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进行企业合并中,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在进行企业合并过程中重要的关注点。《企业会计准则》已对企业合并相关形式做出了相关规定以及账务处理,而企业合并的相关税务处理虽有相关规定,然分散于各个税收法律法规中。本文拟在综合运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剖析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
关键词 企业合并 税务处理 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增值税 营业税
企业只有迅速实现规模扩张、主动应对外部环境变化、突破进入壁垒和规模的限制,企业才能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而拓宽企业企业发展的途径,一是通过内部投资、资本的自身积累获得发展;二是通过企业之间的合并获得长足的发展,较二者相比,企业合并方式的效率更高。
企业合并中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转移,必然涉及到这些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相关形式均相关规定,且有严格的账务处理程序,会计处理操作简易;然关于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分散于各个税收法律法规中,主要表现在企业流转税类、企业所得税类、财产税类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操作程序复杂,需要企业按照征税综合运用相关规定。
一、明确税法上企业合并的含义,界定其合并的方式
财税【2009】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企业合并”作出如下定义“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从《通知》中对企业合并的定义来看,界定了企业合并的方式,即为《企业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控股合并则属于税法上规定的股权收购。
二、企业合并中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中,对于企业合并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明确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对前述两种的税务处理方式均规定了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累计损益的结转方法。
对一般性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做仅规定了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累计损益的结转方法。也就讲凡是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条,方可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⑴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⑵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⑶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⑷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⑸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综观适用特殊性所得税税务处理满足条件,除其中的第(2)及(4)项外,其他三项仅仅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第(1)项规定了企业重组的动机或目的,第(3)及(5)项是对重组后存续企业经营活动和股东持有股权的期限限定,对需要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而言,较容易实施或控制;而第(2)及(4)项是才是适用该处理原则的必备条件。
对于企业合并而言,第(2)及(4)项条件必须是下列条件中之一者,方可采用所得税的特殊性原则进行相关处理:
① 股权支付额不低于其交易总额的85%;
股权支付额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金额,并且其占合并方支付交易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5%。
② 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企业合并,或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是吸收合并,是母公司对其持有100%股份子公司的进行的合并。
只有在企业合并满足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五项条件之后,方可实施如下《通知》规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三、企业合并中涉及存货类商品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存货类商品转让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或货物进口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从企业合并的含义以及企业合并合并的形式来看,被合并方的资产转让给合并方,若被合并方仅持有货币、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不构成业务资产,在上述相关资产进行转让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增值税法上所规定的增值额,不涉及增值税问题。然若被合并方是一个持续经营活动的纳税主体,持有存货或应交增值税的劳务等,在企业合并中是否涉及到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从13号文的规定,通过合并方式进行资产重组,能否获得免税待遇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若不将资产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税务处理
我国目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的计税方法是购进扣税法,即先按当期销售额和使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然后对当前购进项目已经纳税的税款进行抵扣,从而间接计算出对当期增值额部分的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使用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的多少,取决于当期销项税额和当期进项税额这两个因素。在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便产生了留抵税额,对于一家持续经营的企业来说,产生的留抵税额可留在下期继续抵扣。税法上所规定的企业合并,在被合并方纳入合并方时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前文曾指出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时,涉及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13号文未曾涉及被合并方留底税额应如何处理? 留抵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和人员全部由重组后新公司承接,作为该企业债权之一的增值税留抵税款,理应也由重组后新公司继续享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资产重组行为中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款可以结转至重组后新企业继续抵扣,从而保护了纳税人的权益。
四、企业合并中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税法定义的企业合并是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将被合并方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及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存续企业,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企业资产价值决定的,由企业的整体产权转让价格决定,是与企业单独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一般行为完全不同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1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在企业合并时涉及被合并方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被合并企业若想享有51号文的免税优惠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若不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取得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契税的税务处理
契税是以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财税[2012]4号文《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企业合并、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从财税【2012】4号文规定免征契税的条件来看,税法上定义的企业合并,即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新设或存续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是合并前的投资主体,因变更投资主体的企业合并不得享有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合并是企业重组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其合并过程中基本上涉猎到我国税法体系中各个税种,所以合并双方必须关注各个税种的相关规定,同时关注各个税种规定的不断变化,进而实现税务处理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1-256.
[关键词]会计监督 会计服务 矛盾共同体
会计监督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会计服务是会计工作的最终目的。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贯穿于会计工作的始终,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实际工作中,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有时候会表现出重重矛盾,作为会计人员如何既能行使好会计监督职能,又能让每一个服务对象满意,树立会计人员的良好形象,保证会计工作顺利进行呢?针对这个问题,本文将进行以下浅显的探讨。
一、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的内涵
会计监督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依据《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是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对本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税政策,是否遵守本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本企业内控制度等等。例如:在日常会计工作中,会计人员要审查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审查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合理,审查签字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审查支出是否符合预算,审查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己签订合同的内容等等都属于会计监督。
二、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的关系
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共存于会计工作中,会计监督实际上是会计人员在提供会计服务过程中依据国家有关财税法规和本企业相关制度履行的一项职责活动,这两者的目的都是通过财务管理实现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经济、高效,防止奢侈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资产保值增值,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由此可见,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实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但是会计监督强调的是约束管理,企业的各项经济业务活动要符合财税法律法规以及制度规定,会计工作就不能有求必应,这样,往往个别部门或个别人员的非分要求就有可能得不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的矛盾就产生了。
三、如何正确处理好会计监督与计服务的关系
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是一对矛盾的共同体,要正确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做好会计工作。正确处理好会计监督与会计服务的关系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企业领导对于会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进行会计监督,要予以鼓励和支持;对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要批评、制止,严重的要予以处理。企业要营造这样的氛围,让会计人员充分发挥会计监督职能,确保企业各项经济业务活动合法、合理、合规,确保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领导不支持会计人员的工作,对不合规、不合法事项持纵容态度,那么时间长了,会计人员就会失去工作积极性,甚至于怕得罪人而不坚持原则,对于不合规票据予以报销,对不合法经济事项不予制止,对铺张浪费甚至于贪污现象予以纵容,表面上看似服务热情了,实质上会计监督职能已经弱化甚至于完全丧失作用。可以设想一下,一个企业失去了会计监督会混乱到什么程度。因此,企业领导要为会计人员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支持他们的工作,尊重他们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的工作原则,激励他们的工作原则性与积极性。在这样的氛围下,企业才会人正心正风气正,不良现象和违规事项没有滋生空间,自然而然只能销声匿迹。
其二,会计人员要向本企业员工广泛宣传财税法规以及本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提高政策透明度,这样大家就会理解会计工作,从而就会自觉支持会计工作。财税法规是会计人员行使会计监督职能的依据,要尽可能做好宣传,让人人知晓政策。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员工更是密切相关,其中一些内部报销规定、流程,更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总之,要让大家明白,会计人员恪尽职守、谨慎把关不是针对某人,不是随意“设卡”,更不是带着个人好恶情绪,而是财税法规和本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明确要求,这样会计工作就会得到大家的理解和支持。员工理解支持财务工作,分歧就会减少,就会从主观上自觉接受会计监督。而不是用抵触、抱怨、甚至误解的偏激态度来对待会计监督。
其三、会计人员要爱岗敬业,树立服务意识,用心工作,以实际行动赢得大家的好评。会计人员要经常和企业各个部门的人员打交道,有时候还要和企业外相关经济业务经办人员打交道,无论面对什么人、什么事情,都要做到心态平和,一视同仁,注意沟通和交流。对于他们不知情前提下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应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尽可能在工作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帮助他们解决问题。会计人员不能办理的业务,也要做好解释工作,耐心细致地说明原因,不能只是简单的拒绝。再有,会计人员处理日常业务时,力争做到程序规范统一。同一项经济业务,无论针对谁,处理结果都是相同的,要经得起检验,坚决不能“看人上菜”,厚此薄彼。否则,会计服务的严肃性会在企业引起异议,也有损于会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会计人员要做好会计服务,树立自身良好的职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