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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及其法律困境
“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给予准确的定义或赋予其明确的内涵。“虚拟财产”泛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盛行,“虚拟财产”在大多数情况成为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如游戏账号、游戏角色、游戏货币以及游戏人物拥有的装备骑宠等)的代称。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曾引起过广泛争议。而今,原本无任何现实价值的游戏虚拟物品渐渐在现实中有了交易,与实际的金钱联系在一起。游戏帐号与物品线下买卖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原本自发形成的交易平台渐渐趋于成熟,一些顶级的虚拟武器或者材料可以买到上万元。运营商对此的态度也从一开始的反对逐步变成了默许,更加推进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挂钩,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随之赢得肯定。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法律解释中也鲜有涉及。法律的不明确甚至欠缺,使得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诸如虚拟物品的权属、玩家权益维护、虚拟物品纠纷中营运商责任的界定等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各地的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网络游戏玩家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同时,缺乏法律的明确认定,使得公众对于虚拟财产的认知不尽到位,即使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也少有求助于法律的想法;而运营商囿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玩家虚拟财产的保护只能局限于事前预防,一旦发生侵害玩家权益的事实,运营商的救济能力实为有限。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缺失
(一)立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显然应当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立法中的弹性语言,如何解释目前尚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考虑到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电信号码”、“通信线路”、“电信设备、设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虚拟财产与之具有一定共通性,司法实践中据此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处理。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难以归属于现有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虽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需要进行法理推导,无法直接适用。近年来我国曾先后颁布过几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略有涉及,但对于财产纠纷并没有详细规定,保护面狭窄。此外,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财产侵权责任问题尚未做出规定,即使认定侵害了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也难以适用法律解决。
(二)司法层面
自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一审落下帷幕,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惨遭盗窃的玩家获赔,我国司法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渐渐走在了立法的前方。2013年5月24日,浙江宣判全国最大网游盗号案,一审判决裘某、王某等36名被告,分别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总计人民币167.03万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推理,发现并适用法律,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确实值得肯定。但尽管如此,大多数受害者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时却常常被告知“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受理此类案件”,建议与运营商交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难以纳入司法途径的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玩家主体资格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提讼时应对符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玩家虚拟财产收到侵害时,应当证明受侵害的财产属于自己。但尽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游戏使用身份证实名注册,但仍有大量玩家随意填写,拒绝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而且,频繁而广泛的线下帐号买卖使得许多玩家拥有的帐号并非自己身份证注册,而且介于交易平台对买卖双方信息的保护而无法修改。这直接导致运营商无法像受害玩家开具帐号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而法院依法只能选择驳回受害玩家的诉讼请求。
2、受害玩家时案由难以确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三白六十余种案由。实践中受害玩家常以“返还原物纠纷”(针对虚拟财产“物”权)或“服务合同纠纷”(针对与运营商的合同关系)提讼。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明确定位,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案由认定难以统一,受害玩家选择不当则很容易被驳回。
3、受害玩家难以根据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举证
除去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我国司法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然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是运营商服务器上的数据,而此类数据的交易记录往往牵扯诸多帐号信息,运营商基本上都会考虑到其他玩家个人信息保密等因素拒绝向受害玩家出示数据。而且,运营商手中的数据很容易被内部人员修改,不排除个别不道德的运营商为平息事端对受害玩家数据进行修改,使得原有证据被销毁。
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现实价值难以确定
一方面,网络游戏本身只是一种娱乐方式,而其中虚拟财产的虚拟价值受游戏中的数据设置和程序设置所控制,无法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价格来衡量。而且每个游戏、每个服务器中的财产价值衡量标准也不一样。另一方面,在不同人群的心目中,同样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也不一样。而虚拟财产的价值随着游戏的变动而不断变化,法律不可能根据一般的价值衡量标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因此,即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很难找到合适的衡量标准判定标的额具体应有多少。
5、赔偿责任谁来承担难合情理
在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游戏运营商此前并没有与玩家签订保险合同,并没有义务对玩家受到侵害的财产进行补偿,而真正的始作俑者却因查找不到最终石沉大海,没有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似乎不尽合理。
三、完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纵观国际各国立法,有关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还较为鲜见,但韩国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规定或司法判例。在网络游戏发展相对较早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都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仅对此类虚拟财产提供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视作“物”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民法上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性质尚存争议,但在刑法上已经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2003年台湾刑法增订第三十六章“计算机犯罪专章”,其中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电磁纪录的一种而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前提是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确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部分学者曾提出,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单独对其进行立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例如在刑法“侵犯财产罪”中单独设立“侵犯虚拟财产罪”。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固然与其他财产存在较大区别,但也应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对待。随着时代与科技的不断发展,财产的形式必然向着多样化发展,每出现一种新的形式都特别立法势必无法追上科技进步的步伐。因此,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将财产的内涵扩大、将虚拟财产包含进去,进一步完善宪法、民法、刑法中财产的保护范围,使其适用现有法律对一般财产的立法规定的方法可能更为合理。
运营商与帐号交易平台作为与玩家直接接触、直接掌握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一方,对其行为的法律规制也不容小觑。强制推行网络游戏实名制、明确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些年逐渐大众化的网游交易平台也应当从“民间组织”过渡为“官方认证”,督促后台保留交易记录,并协助玩家同步更改个人资料,确保帐号与玩家一一对应。基于现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体现出的取证困难的问题,相关程序法法律应当对运营商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规定,使运营商与交易平台有责任在保证不泄漏其他玩家信息的前提下向司法机关提供受害玩家信息;同时,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该取证程序,确保受害玩家的取证合法有效。最后,法律法规有必要明确运营商与交易平台的宣传教育义务,时刻加强对玩家账户保护的安全意识,并鼓励其推广如密保锁等帐号保护设置。
参考文献:
[1]]彭晓辉,张光忠.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2]郑蕾.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人们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时,交易的安全是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由于制度的缺失,实践中发生的电子合同信息的丢失和篡改、网络支付的安全性、垃圾邮件的泛滥以及售后服务的保障等诸多的问题使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成果时又多了几分顾虑,而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发展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要风险
从总体上来看,电子商务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第一,电子商务活动环境的虚拟性。这种虚拟环境是对传统交易方式的一次变革,使交易及商务活动从传统的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易发展到了一种以网络为介质和交流的方式。当然,这种虚拟性只是表达了与传统交易行为和交易方式的差别,即不受时空限制而完成的商务活动。“虚拟只是一种比喻,它只是描述不同于现实物理世界的网上世界,仍然是一种真实存在。法律上不承认任何虚拟的东西。”[1]这种所谓的虚拟也就给网络环境下的商务行为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第二,电子商务参与人相关信息的不可确知性。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商务活动模式,双方或者是多方的交流、联络完全是通过网络来完成的,除了对商务信息的了解知情以外,对相对人的姓名、商业信誉等相关情况知之甚少,交易活动的完成完全是基于参与人自身的诚信以及网络服务中介商提供的有限的约束,这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而且一旦发生纠纷也往往难于进行救助。
第三,电子商务活动的后果不具有保障性。如果说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的环境中完成的,而电子商务活动的后果却是现实的,是参与人必须要面对和承受的。一旦出现问题,参与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以网上购物为例,在多数情况下,与现实店铺交易的实物了解不同,买方对货物的了解完全是基于对方的语言文字和图片描述,而这种描述是有偏差的,甚至是虚假的。当货物交到买方手中的时候,由于这种偏差带来的后果往往将买方置于两难的境地,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另外,在售后服务、维修等方面,电子商务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二)电子商务法可以有效地控制和降低风险
对于以上风险,除了交易人自身的道德约束以外,法律是控制电子商务风险的有效途径。从发展趋势上来讲,尽管存在诸多的问题,电子商务由于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商务活动中被普遍运用,并且被越来越多的民众所接受和使用。因此,只能是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法律途径降低和防范风险,换言之,法律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时间较晚,电子商务法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有诸多的问题还处在探索过程中。但是,相关国际组织以及经济发达国家都在致力于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从而使得电子商务立法迅速发展,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从1995年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即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字法》问世以来,短短十余年时间,世界上有近百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制定或正在研究相应的电子商务法,可以说各国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2]通过立法,对于网络服务中介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使得这些“虚拟”主体成为法律上的真实主体,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主体的利益。并且,通过立法还可以明确电子商务的范围,对电子商务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作出区分,使交易主体能够明确法律的许可范围,避免由于自身认识的错误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例如,垃圾广告、网络侵权以及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都存在着参与者的错误认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也逐步发展完善。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定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为合同的形式。2004年颁行的《电子签名法》成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部专门法律。并且,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加强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并且提出了具体的立法目标:“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抓紧研究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订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3]另外还有一些相关法律规范也在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法能够保障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
商务交易以营利性为其本质特征,电子商务亦不例外。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而带来的交易风险,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常得不到保障,容易受到侵害,这种利益以财产权益为主,同时还包括一部分人身权益。电子商务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也相应地维护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
(一)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主体的保护
电子商务法的主体从范围上来讲与民商法是一致的,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所不同的是,这些主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与网络紧密相连,按照其在网络中的地位可以分为网络运营商、电子商务服务商与电子商务终端使用商。除了作为民商事法律活动的主体具备的一般性特征之外,电子商务的参加者还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参与主体身份的难以控制性。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非常重要,可以决定其能否参加相应的民商事活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以及诉讼中的管辖等法律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的环境中完成的,缺乏对方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即使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对方当事人也难以鉴别真伪而与之交易,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中基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这一特性又有可能有效,与传统的法律相悖。在这种背对背的交易活动中,还有可能引起域外法律适用,由于对对方的所在地无从了解,如果对方是在国外,在交易确定后,带来的必然结果是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风险的提高。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非商务人士的电子商务和交易活动迅速增加,并且在年龄上呈现出参与行为的年轻化,很多未成年人参与其中,自己的利益和对方的利益都无法保障。第二,参与主体与网络的紧密相连性。电子商务的参与人是借助网络来完成交易的一部分或者是全部的,这在无形之中就扩大了电子商务活动参加人的范围,将网络运营商、网站服务商等主体都纳入进来,在方便交易的同时,也增加了商务活动的难度和风险。尤其是对于一些网站服务商来讲,基于利益的需要和监管的缺失,在提供的信息服务中常包括虚假欺诈以及一些具有诱导性的信息,从而对对方形成误导。一旦发生纠纷,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以外,与网络相关的参与者也往往牵扯其中,使得纠纷复杂难断。
(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内容的保护
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电子商务法为交易主体提供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财产权的保护。从电子商务活动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表现在法律上是财产权的流转和取得。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条便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活动日趋复杂化的情况下,对参与人财产权的保护也凸显重要。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法为参与人提供了订约规则、履行规则、认证规则以及担保规则等交易(行为)规则,有效地降低了交易风险。例如,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确立的电子认证服务制度可以保证当事人的身份以及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值得一提的是,在财产权的内容中,在网络环境之下还诞生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即虚拟财产权。这种财产在属性上由于具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属于法律上的财产权范畴,应当纳入电子商务法的保护之下。另一方面是人身权的保护,这是与传统的商务活动不同的一点。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一般不涉及人身利益的保护。但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是确定当事人身份的重要标识,因而需要在网络环境中向对方表明,由于对方当事人或者是其他人的原因,这种信息又有可能在网上泄露公开,从而给交易人造成人身利益的损害。比较典型的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因此,通过电子商务法可以有效地对人身权予以保护。
三、电子商务法能够制裁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行为
法律除了提供主体行为的规则外,另一重要作用是制裁违法行为,弥补受害者的利益。网络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引发了侵权、违约,甚至是犯罪等违法行为。传统的法律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针对电子商务行为本身的特点也表现出了一定的弱点,对一些违法行为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就急需制订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通过电子商务法,可以明确违法行为的类型和形式
从目前来看,法律之所以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地约束和制裁,主要在于一些新型的侵害行为在法律的规定上还属于立法空白,没有被法律纳入进去。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相关机制还处于探索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从现有法律来看,主要是散见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的一些规范,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电子商务的基本立法。根据《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我国在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立法还相对欠缺。这些制度的缺乏不仅不能给当事人确立行为的规范,而且围绕着这些问题发生的违法行为难以处罚,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孕育和发展极为不利。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以《电子商务法》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对于整合现有法律资源,规制电子商务活动是解以上问题的有效办法。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对电子签名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等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电子交易的安全。
(二)通过电子商务法,可以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
随着现代商业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也造成了危害,近年来灾害频频,于灾害抢险救援工作来说,应急物质管理工作不但是应急物流工作的前提,也是抢险救援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失去了物质基础的支持,抗灾减灾将难以顺利进行,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会受到威胁。本文分析了我国应急物资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经济;对策;应急物资;管理
营造一个和平稳定的社会大环境,保障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基础,不但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愿望,同时也是发展商业经济的基础。然而,近年来自然灾害与重大突发事故频频发生,例如:地震、化工厂爆炸事故,给我国经济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损失。在进行灾害抢险救援工作时,生活恢复重建中,应急物资的支援是重要物资基础,因此,提高应急物资的管理水平,提高运营水平,对支撑公共安全系统、抢险救援工作具有宝贵实用价值。
一、现代商业经济下应急物资管理面临的问题
应急物资作为特殊物资,对于抢险救援工作来说,必须在最快的时间内,以人们的生活提供基础保障,多种类、多数量地满足灾区需求,追求时间效益为目标的运输为主要渠道。因此,管理应急物资相对于普通物资而言难度系数更大,远远要难于一般普通物资。
(一)应急物资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颁布的《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国家医药储备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关于应急物资管理模块的描述大多体现在如何储备应急物资上,而没有专门量身制订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急物资的管来制度和法律法规匮乏,没有法律制度作为标准要求,实施起来无法可依,导致应急物资管理工作出现漏洞。
(二)应急物资管理的经费不足
物资采购费用、运营费用和储存费用是应急物资管理中的主要运营成本,而这些费用目前在我国采用分级管理政策,一般由中央财政系统和地方财政系统支出,目前该笔款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很难确定经费的预算界限。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级政府的做法难以有统一的标准。在管理应急物资时,管理费用由中央政府按照库存量来拨款,应急物资管理的费用不够稳定,这样应急物资管理的相关经费就难以得到,有时为了扩大应急物资数量和储存规模时,缺少经费,各级政府更在自建仓库、购置物资上捉襟见肘。
(三)应急物资管理方式过于单一
供应不足、存储方式单一是当前应急物资的存储上最常见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应急物资储存管理方式采用的是实物储存的方式,虽然可以保证救灾物流系统运作的时效性、稳定性,这种方式在小面积的抢险救援工作中能够实时稳定地提供应急物资,但是对于长期的受灾和大面积的灾区需求,很难长久稳定地供应应急物资,在近几年来屡屡发生的重大灾害中,很多应急物资储存和供应不足的劣势开始显现出来。
(四)应急物资的信息管理系统落后
我国信息化产业刚刚起步,在应急物资管理中运用信息技术仍需要反复尝试,信息化管理更是有很长的路要走。大部分应急物资管理系统存在无法联网、数据库等技术信息非标准化、物资信息数据传输的速度非常缓慢,甚至传递错误的现象,无法实现网络共享,信息共享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应急物流管理系统的发展。由于应急物资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运输到灾害地区,相比于普通物资而言更加重要,但如果信息数据无法实时共享,往往会导致灾情发生时救援指挥系统就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接受灾害信息,无法根据第一时间传递到的准确信息制定出应急物资供应方案,大大影响物资救援的效能,影响了应急物资的输出速度。
二、现代商业经济下应急物资管理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我们应急物资管理进行法制建设,应将应急物资管理系统的政策保障上升到法律高度,让应急物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严格应急物资的采购、储存、运输以及发放等管理工作的标准,从法律上对应急物流工作的采购、储备、运输、发放、协调工作进行政策支持。针对一些法制漏洞及存在的隐患,尽快成立相关负责机构统一管理应急救灾物资,完善国家发行的抢险救灾制度,由省、市一级的卫生、公安、武警、消防、民政、法律、环保、等部门组成,机构内的组织成员形成一套系统的物流管理。
(二)设计开发专项管理系统
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民用的物流系统得以通畅发达、信息完善,当前信息社会主要是得益于成熟的商务信息平台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服务。那么,要不断完善应急物资信息管理系统,必须与商业民用物流系统一样,建立先进的信息管理体系,保障应急物资管理系统成功地实施运行,建立一套先进的、现代化的应急物资信息化软件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该平台应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安全性。
(三)优化储备资源结构
在今后的物资储备资源结构中,采购的应急物资需要考虑到物资的比例关系,根据地域的经济、人口数量、灾害风险、地理分布、地区交通、等综合因素去配置物资、存储仓库,针对灾害的类型选择合适的应急物资,例如:食物和水的比例,医疗药品和器具的比例关系,科学合理规划救灾物资配置网络,并进行应急物资储备。提前设计合理的采购方案,并进行应急物资储备,确保灾害发生后,以实现储备资源结构的均衡,应急物资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运输到现场维持人们的需求。
(四)多方面共同合作储备应急物资
在储备应急物资时,不再依赖于单一的实物储备方式,政府可以和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当灾害事故发生之后,政府能够指挥企业最快时间内生产应急物资,确保应急物资的输出,把企业的生产能力和应急物资储备管理结合起来,不仅减少了应急物资的实物储备量,同时为企业带来了生产效益。
(五)将企业储备作为实物储备的补充
在储备应急物资时,各级政府可与企业进行合作,不再依赖于单一的实物储备方式,将企业储备(即生产能力的储备)作为实物储备的补充。当灾害事故发生之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物资的输出,指挥企业立即生产应急物资,政府能够指挥企业最快时间内生产应急物资。这样实物储备与生产能力相结合,把企业的生产能力和应急物资储备管理结合起来,对于储存时间短的物资,不仅既节约了存储空间,又减少了应急物资的实物储备量;而对于实物储备物资,为企业带来了生产效益,又间接扩充了其空间、库存。
(六)加强采购管理,提升系统响应速度
要根据需要的物资之间比例关系进行应急物资的采购与储备,比如采购纱布与消毒水要与药品具有配比关系。比如医疗药用物资与医疗器材的配比关系,也要兼顾外部配比关系的协调。每类不同的物资也相对应不同的灾害类型,在配比过程中也要注意不同物资间存在的结构需求。在以前工作中,往往因为物资种类配置比例不合理,配比物资与灾害类型不对应,导致物资闲置或短缺。所以我们预先设计采购预案,日常物资管理中合理储备对应各种灾情的物资。那么就可在第一时间及时供应灾区的物流工作,满足灾区物资需求。
三、总结语
随着我国现代商业经济模式的发展,我国应急物资管理离国际上发达国家的水平具有一定的差距,但未来应急物资管理模式将更加科学、合理,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持社会的安定和谐,更是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和完善应急物资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1]陈伟珂,花翠.基于突发事件生命周期视角的应急物流虚拟联合体的运行模型研究[J].灾害学,2015,02.
【关键词】汽车保险 网络销售 SWOT分析 政策建议
在汽车工业及汽车保险业发展成熟的发达国家,例如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已经占整个车险业务的30%。即便是新兴工业化国家韩国车险的网络销售份额也达到了20%。依照汽车工业大国的发展经验,网络销售汽车保险是一条可行且高效高利润的销售途径。目前我国的车险销售通过网络销售的份额占比不到2%,说明网络销售的市场发展空间巨大。车险的网络销售发展趋势不可阻挡,因此本文对中国发展车险的网络销售方式进行SWOT分析,并给出相关的建议。
一、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优势
首先,网络车险是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完成,省却了中间环节,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费回收率和及时性都大大增强。网络销售同时省却大量的中介费用或业务人员手续费,并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保险公司的展业成本和纸质单证运作成本,进而使投保人的实缴保费低于先下销售模式。
其次,车险属于一种虚拟服务的商品,大部分车险产品专业性较强,仅凭人的粗略介绍,投保人往往很难准确理解。网络车险则可以将车险产品的所有相关内容,展示在投保人面前,方便投保人理解。同时,网络车险方便投保人更好的行驶手中的自主选择权。投保人可以更方便快捷地将多家公司相关险种进行对比(如保障范围、保险价格、理赔服务等),使其投保行为更具理性。
再次,网络车险的销售模式将主动权交给投保人,使投保人能在最适合的时间选购所需的车险产品,不像电话车险一般打扰投保人的工作和生活。另外,网络车险还将会在投保方式等许多其他方面,满足投保人全方位的需求,优于线下的投保模式。
二、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劣势
尽管汽车保险的网络销售方式具有众多传统销售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弥补了传统销售方式的不足,在实用性、便捷性等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但是作为一种新成长起来的销售方式在汽车保险销售领域的应用,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劣势。
首先,网络支付平台安全问题突出。在进行走访时,我们了解车主对于尝试网络销售具有最大的担心就是安全性问题,尽管目前网上银行支付系统、第三方支付系统已经日趋完善,但网上支付面临的资金安全问题仍很突出,网上各种病毒、木马程序会危害整个交易过程的安全,电子商务资金第三方存管也会使客户面临一定风险。同时个人信息的泄露也是人们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只有确保网络支付的安全,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在线支付。
其次,保险公司对网络销售方式的开发重视程度不够。思想认识上的传统与保守是我国保险网络销售事业处于初级阶段的首要原因。许多保险公司并没有认识到车险网络销售的潜在市场,和专业相关网站所具有的潜在客户资源,造成研发投入和宣传力度的不足,继而也造成了潜在网络车险投保人对车险网络销售的认识不足。
然后,汽车保险客户自身的消费观念更新迟缓。众多消费者已经习惯了传统的面对面的直接销售模式。认为只有实际接触到产品和销售人员,才能从心理上得到消费的保证。从而对于网络销售的兴趣不高,也缺乏了主动认识与尝试的激情。
最后,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建立和健全。电子签名法尽管已经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手写的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为网络车险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但相关法律法规或未建立或是落后于车险网上发展。网络监管制度也有待加强,保证客户信息和资金的安全,使客户能够放心地在网上进行各项交易。
三、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机会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的提高,我国汽车保有量及需求十分巨大,伴随着车险市场也获得了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
首先,2009年我国全年汽车产销量突破1300万辆,跃居全球第一位,其中商用汽车产销突破330万辆,同比增长超过30%。2009年上半年财产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511.8亿元,同比增长16.4%。车险业务较快增长,实现保费收入1111.1亿元,同比增长18.3%。车险占整个财产险的比重超过60%以上。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中国车险市场必将伴随着快速发展的汽车市场而发展。
其次,10年前,我国公民大多通过实体店购买商品,而如今,网购已成为一种时尚和风潮。电子商务已经渐渐实现了各种商品的在线交易,几乎所有的实物商品以及部分服务性商品都可以通过网络销售,保险服务也不例外。在网络购物方式刚推出之时,大众对此多抱着观望的态度,但是随着网销的发展及网购安全性的不断提升,公众已经逐渐消除了疑虑。所以理应相信,公众对于网上购买车险也会逐步信任和接受的。
四、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威胁
首先,各保险合作意识不强,竞争大于合作。随着我国宽带用户的增加及个人计算机普及率的增长,各保险公司在继电话车险之后,纷纷将目光投向了网络车险领域。但是目前的网络车险市场上,各保险公司虽加紧系统建设,技术更新升级,建立健全各自的网络销售渠道,但是相互之间的合作意识较为薄弱,处于各自为战的格局,尚未实现规模效应,竞争大于合作。这种各自为战的经营模式大大制约了网络车险整体的发展的发展,同时也给国外同行以可乘之机。
其次,来自国外优质同行的竞争和挑战。国外保险企业业务能力已经相当成熟,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等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正积极参与并力图抢占网络车险这一新兴市场。凭借其健全的系统、有效的组织和强大的销售能力和丰富的产品供给,必将给中国保险企业带来挑战。同时,借助外国较为完善的网络车险体系,其对于网络车险的技术开发具有更便捷的优势。相比较而言,我国保险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仍有待完善。
最后,网络车险作为新生事物,必将遭到传统销售模式的强烈狙击,特别是电话车险等新兴方式也极具竞争力。
1 网络越轨行为的概述
什么是越轨行为?目前学术界尚无明确的界定,但是大多数人都赞成,越轨行为是指社会成员偏离或违反现存社会规范的行为。美国研究社会学教授戴维・波谱诺在其美国社会学课堂上最为流行的教材《社会学》认为“违反某个群体或者社会的重要规范的行为就是越轨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民自身行为的差别性和网民自身素质相差很大,时常会发生的一些违反网络社会规范以及道德准则等的越轨行为。
2 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的控制
在现实当中,青少年现实越轨行为已经给社会、学校、家庭都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网络环境的大背景下,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也给网络社会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网络可以引发了青少年的犯罪行为以及更加严重的其它越轨行为。这些网络越轨行为都会给一些青少年带来不小的思想和心理上的影响,网络的无形当中的冲击,使得他们荒废学业,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分析互联网对青少年的影响,并为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提供舆情分析,加强对网络社会正常秩序地监督和管理,同时构建起青少年网络运用的预警体系,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进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
2.1 完善网络安全法规,加强立法力度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应的网络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但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提高和传播发展速度惊人,相关的立法已经不能跟上网络的更新速度。因此,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网络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对网络越轨行为进行预防和控制是比较有效的控制措施,同时,青少年这个特殊群体,对于网络日益更新速度的认识还仍然停留在初级阶段,我们不能完全依赖于网络技术直接控制网络越轨,还必须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法规来针对青少年主体的网络越轨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对现有相关法规进行有效整合,避免内容重复和管理部门职责界限模糊等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都已经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法律、法规,至今将近过去二十年的时间里,已经远远赶不上网络更新的周期,被远远的封存在历史的记忆中,现在看来,其中的很多章节与现在的网络变化相距甚远。此外,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没有明确的对青少年在网络越轨或者相关的行为给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网络法律、法规在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以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还需要进一步地健全。
2.2 构建网络技术平台,保护网络安全
由于青少年正值生理发育和思维发展的重要阶段,对于当前网络中普遍存在的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如盗用网络虚拟财产、侵犯公民隐私等网络技术性问题,其鉴别能力是尤为不足的。这就需要技术控制的层面来规范和控制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首先,通过加快开发研究防病毒技术、防火墙技术、防攻击入侵检测技术、加密与认证技术等先进技术进行有效防范。因为技术控制是有效及时的控制手段。同样,网络安全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说是需要依靠先进的网络技术作为支撑。特别对于青少年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长的性格培养方面需要特别利用技术手段达到远离对其身心发展有影响的领域,针对于此,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入网资格审查,发挥个人电脑和办公电脑的防火墙的隔离作用。将网络不良信息和低俗文化信息过滤掉。此外,还有过滤软件的强制安装和卸载,网页的拦截功能,这些对网络越轨的预防和控制无疑是一种好的措施。
2.3 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
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社会实践和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仍然没有与日益发展的网络社会相适应起来,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规范着人们生活,矫正人们的行为,一直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网络的环境下,不意味着就没有了道德准则,并不代表我们就不注重开展道德教育。我们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网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特别应加强对青少年的引导,在大中小学开设网络道德教育课程,增强广大青少年的网络道德自律意识,提高他们对网上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倘若没有了道德方面的控制,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的控制就缺少了强有力的保证,更不用说构建和谐的网络社会秩序。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应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也是时代赋予教育的一个新课题。当前,全社会都在关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问题,学校、家庭、社会都有责任教育青少年,充分认识沉溺于网络的危害,教会他们用更多的精力关注网络上真正有价值的信息,通过网络接触社会,提高辨识和思考的能力。因此,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提高青少年的人格境界,使自身的一切网络行为必须服从于网络社会的整体利益,自觉遵守网络社会的秩序,养成文明上网、健康上网的好习惯。
参考文献
[1]张耀灿等著.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金一鸣.教育社会学[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0.
[3]李玉娟.网络越轨行为及其矫正[J].攀登,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