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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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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适格性

引言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规定了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问题。这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从法律位阶上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仅仅依靠地方规定开展的困境,也使得诉讼理念的变革与发展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里程碑。

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具体哪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提讼的主体,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否则,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将面临困境。据《南方周末》报道,新民诉法实施8个月以来,环境公益诉讼迎来的却是一场“倒春寒”。相比较民诉修法之前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基本胜诉”,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共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无一立案,“全军覆没”。作为环保部下属的“官方”组织尚且如此,民间环保组织更是步履艰难。从法律层面讲,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悬而未决之下,地方法院的集体沉默。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正在审议中。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该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同时也应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

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其含义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机关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高民智,2012)。然而,纵观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目前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唯一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中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而其他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齐树洁,2013)。因此有关法律规定有待完善。

(一)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

从我国环境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论从权力大小、权力行使环境还是从权力性质看,都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距甚远;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和环境管理体制缺陷的适度矫正。先由政府部门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讼,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这项制度改革由浅入深、由点到面、积极稳健地有序展开。同时,由政府职能部门——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也有利于社会稳定(曹树青,2012)。

从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来看,政府机关及有关行使环境管理职权的部门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诉讼中,这充分体现了相关国家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和重视。典型的案例有1995年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案,2002年塔斯曼海轮重大油污赔偿案,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排污侵权案等。

鉴于目前我国个别单项环保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已有零星规定,因此正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应当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新《民诉法》的基础上,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统一做出规定,其他单项环保法律则无需再做出分散规定(别涛,2013)。对有关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克服我国当前环境执法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弥补行政执法的漏洞,有效加强环境执法的效果。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此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规定一直不甚明确,导致案件的受理率偏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性并不是很高,这与检察机关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以及检察机关并不完全具备搜集环境公益诉讼证据的专业能力与手段有较大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过其原告资格尚需有关法律的进一步明确,且检察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者其能力不足、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刘冬京,葛丹,2012)。

此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其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环境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张世军,2012)。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督促的方式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在推动无效的情况下则采用直接的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支持,即检察机关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案件,依职权支持环境利益受损一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督促,即对于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采用《检察建议书》等形式督促环保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用《民事督促书》,督促环保监管部门依法提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别涛、别智,2008)。第三,直接,即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无人或被督促单位不的,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据报道,自1997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在浙江、福建、河南、山东等地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检察机关日后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成果和参考经验。典型案例如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违法排污案,2008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明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华荣、刘士密破坏高速公路公共环境案等。

明确“有关组织”的范围

新民诉法只规定了“有关组织”,而对有关组织具体包括哪些社会组织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未予明确,这不利于环保组织的发展及其今后环境保护和环境维权工作的开展。

据报道,我国环保民间组织近年来发展迅速。截止到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639家(包括港、澳、台地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环保民间组织开始涉足民间环境维权工作。根据调查,已有11%的环保民间组织参加了环境维权工作。尤其是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都会提起10起左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关注。事实上,环保民间组织贴近基层、贴近民众,与受害群众更容易沟通,在向上传递信息、对外消息、向公众做好疏通工作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已经证明,环保组织无论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当政府和污染者、破坏者不愿消除环境污染或提供其他保护救济措施时。

与个人相比,环保组织在专业知识、技术手段、资金力量等各方面都有更大的优势。典型案例如2011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是我国社团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首例胜诉判决。2011年,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由“自然之友”、重庆绿联会和云南曲靖市环保局作为原告,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作为支持单位的曲靖铬渣公益诉讼案获得正式立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些案例反映出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实力较强、社会效果较好。

因此笔者认为,环保组织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在我国目前环保组织还不够成熟与完善的情况下,应逐步培育成熟的环保组织,并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对经一定程序获得认可的环保组织,如对依法登记成立的、按照其章程长期实际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有专职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人员的、非营利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可赋予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

(一)相关规定未明确赋予公民个人原告的资格

虽然新《民诉法》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却始终没有给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缺席”的环境公益诉讼。

事实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潜伏性、复杂性、社会性,单靠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公益,必须依靠公众积极参与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的过程来实现。而且,公民个人与环境公益的联系最为密切,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

此外,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有关于单位及个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被法院受理的案例。

(二)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政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而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个人或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破坏环境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督者。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公民个人维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而且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公害解决过程的一项重要制度。公民个人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公害、治理环境污染、遏制生态破坏,必将增强公民保护环境的意识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信念,同时也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创造良好的民众基础。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逐步放开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有条件地赋予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条款,更是一个开放性、宣示性条款,未来发展的空间还很大。相关立法部门应该积极顺应环保要求、社会需要,适时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民诉法、环保法和相应的配套法律和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有关机关、组织在何种条件下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操作性,从而保障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高民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7

2.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

3.曹树青.“怠于行政职责论”之辩—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论见[J].学术界,2012(3)

4.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5.刘冬京,葛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规范分析[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6)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一)民事公益V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解决什么是公益诉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垄断、公害案件的不断产生,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应运而生。显然,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是维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存在的。简而言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问题是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闸门,是探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问题首先碰到的问题。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征

尽管不同国家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表现形式不尽一致,但总体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呈现不断拓宽态势,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广泛性。不仅如此,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代表公众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都是建立在管理权基础之上的,对原告资格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讼。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难以应对日益猖狂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关闭了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

在改革中,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激进些,基于经验主义哲学,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只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当事人的范围就可以经新的判例获得修正。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开放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方面较为审慎和保守,这是由于大陆法系复杂而严整的当事人理论,对当事人扩张形成了很大的障碍。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各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用做法。国外的检察官主要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能的行政机关,我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为与法院并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反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学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则其在庭审中具有诉讼当事人和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履行双重职责。作为法庭的监督者,充当当事人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公益诉讼,在职权上发生排斥和冲突,必然影响检察机关的中立性。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样承担着公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中将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相分离的做法,避免身份的冲突。”①近代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起源于法国,各国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并不一致,前苏联检察机关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最为广泛,但重点集中在对国家财产利益、社会主义制度利益的维护,而大陆法系(包括日本)的案件范围集中于社会成员的主体资格,认为作为整个社会构成基本单元的人,其人格的维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的基础价值。但是英美法系更为重视对环境领域保护的介入。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1.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有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其中,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诉讼监督职责,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预防和纠正,切实地维护了公民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职责来看,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职责,国家赋予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助于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

2.检察机关的中立性是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在司法工作中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民办事,不越权、不钻法律空子,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维护法律尊严。在办案过程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保障人权。在涉及众多群众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国家赋予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民利益,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3.国家有必要适当干预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其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原理。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表现出一致性的同时,其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是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主体条件下,我国的法律制度发展缓慢或缺失,不利于司法实践和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进行有效管制和宏观调控。国家有必要也有权采取各种手段对民事、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重要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主要是通过提讼、参加已开始的诉讼和对生效判决实行事后监督三种方式来干预民事诉讼。②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亦证实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干预民事、经济生活的权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也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这是国家干预理论的体现,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管理的客观需要。

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诉讼担当理论的体现

诉讼担当理论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检察机关作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干涉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诉讼担当理论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虽然不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国外许多国家如英、法、德、日等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官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赋予诉讼权利。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③检察机关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不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我国赋予其以自己名义以维护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目的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有理论依据的。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V讼的立法依据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无论宪法、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有一定的依据,其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虽然不够完善,但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有支撑作用。

1.宪法有关规定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对法律规范约束的主体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而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施行进行监督,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符合宪法的立法旨忌。

2.实体法有关规定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这些实体法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方式,并为其提供了实体依据。

3.诉讼法有关规定

早在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讼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援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既是国家依法治国、健全法制、完善执法监督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进行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利,从而保障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

虽然就目前的立法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参与民事案件是到处可见的。地方各级检察院在50年代初步开展了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可知:“在1954年部分统计中可以看到,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9个省市,检察机关或参与的民事案件2352件。1956年,黑龙江省的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案件80件,其中提讼的民事案件55件。1956年5月至11月,南京市检察机关受理23件民事案件,其中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14件,占61%;办结17件,的3件。”④“自1996年以来,山东、贵州、江苏、河南、山西、福建、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⑤为维护公民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履行法律监职责,开展了一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尝试并取得了成功。例如,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⑥随后该案件被收进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编的《法律应用研究》一书,并成为各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导范例。 2010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由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番禺博朗五金厂违法排污导致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的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广州市番禺博朗五金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废水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造成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涌大石水道的环境经济损失79500元。这是广东首宗基层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审胜诉,宣告基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有效成果。

由此可见,各地检察机关已参与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实践,不但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为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丰富的现实资料。

三、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与抗诉问题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存在法律监督权的运行,笔者认为,在通常程序中检察机关不可身兼二职,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检察机关在诉讼进行中只能是程序当事人的身份,不能作为上位的法律监督者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否则会产生诉讼结构失衡的悖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仍然应该体现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上。值得探讨的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判决应该以何种身份提起抗诉,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还是因行使民事公诉权而形成的程序当事人的身份,还是两种身份同时具备?有学者提出“实行检察机关可以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对生效裁判提出再审之诉和以法律监督者身份提出抗诉的并轨机制,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在再审期间和再审期间外都能得到司法救济。”⑦笔者以为值得商榷,这种完全不顾及判决稳定性和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制度设置,只能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利益的冲突加剧和对方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质疑。稳妥的做法是,让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名义对之进行抗诉,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对象只能是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恰好给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权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从制度上提供了隔离的空间,使之不会产生两种权力在同一程序中竞合运行所可能出现的悖论。

注释:

①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174 页。

②罗向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载《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2页。

③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

④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载于《中国司法》,2010年1期,第65页。

⑤朱卿:《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载于《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第1期,第22页。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民事督促起诉 支持起诉 谦抑性原则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起诉、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直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起诉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起诉,直接起诉较少,以2011年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起诉50件,而无直接起诉案件;二是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起诉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起诉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起诉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起诉,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起诉,由于直接起诉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二)应当确立直接起诉的谦抑性原则

    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不宜过于频繁地参与民事诉讼,且检察机关作为直接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

    (1)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出诉讼,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虽然从名义上都是利益归还国家,但实际差别显然不言而喻。若归国库,显然违背了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则;但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项利益,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2)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对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获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是否应当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抑或是作为整治被污染环境的基金?若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若作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权利伤害的群众是否依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那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重复赔偿?对于法院来说,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2.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职权,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对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加规定,则可能有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事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确立“谦抑性原则”,即在无法通过民事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手段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时总不免尴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从而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提高公益诉讼社会效果。

    (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从实践角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而相比于其他业务部门,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略显尴尬,民行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完成的现象。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公益诉讼的效果。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民行检察进行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予以细化规定,保证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效力

    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属于检察机关制度创新和职能创新的有益尝试,目前关于该项制度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没有强制的效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督促经常会遇到被督促单位拒绝或拖延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尴尬,一般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直接起诉,故在督促起诉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依靠通过与被监督单位的沟通才能顺利推进督促起诉工作的开展,检察监督权受到严重削弱,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职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客观要求。

    (四)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

(一)消费者的概念

相对经营者、生产者而言,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信息、知识和技术等方面处于劣势地位,且在现实中难以与他们相抗衡,法律为平衡利益而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条来看,消费者具备三个特征:(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

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金融消费者欲寻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要符合该法第2条之规定。而该定义基本上是参照消费者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的,但金融消费往往是以营利性为目的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与传统的“生活需要”的目的仍有所差别。

首先,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本质上是向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符合消费者的特征。例如个人与银行之间存贷款服务、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保障服务;在股票买卖过程中购买股票等等。

其次,个人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对于“生活需要”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长期司法实践中理解为“衣食住行”。实际上,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消费需求的一部分。个人对金融的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逐渐出现的,金融需求并非人生而有之,而是一类较高级别的消费需求。

最后,金融消费者应当限定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从国外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将消费者限定在个人。《美国金融改革方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英国金融服务局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其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是为了保护弱势地位一方,基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个人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处于弱势地位。

(三)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

随着金融消费在家庭消费中的比例不断提高和生活需求范围从传统衣食住行向包括金融消费在内的更高层次的扩展,仅以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具有营利性而否定其消费性及其消费者的地位不尽合理,金融消费者突破了营利目的的限制。尽管金融消费者有其特殊性,但是金融消费者应当是消费者下位的概念,其理应同样受到消费者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对于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理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即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了法律依据。

二、提起金融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公益诉讼通常是指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现代型诉讼。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必要性要从多个方面分析:(1)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差距悬殊;(2)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3)只有提起公益诉讼才能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金融领域“社会分层”及“信息不对称”导致地位不平等

依据社会学的观点,社会分层是指特定的资源配置方式所形成的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在社会成员中的不平等分配。金融领域社会分为经营者阶层和消费者阶层,二者在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和机会相差很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随时都会发生。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日益加剧的信息不对称是保护消费者的根源。金融行业对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谁掌握了最新、最全面的信息谁就能在金融领域占据优势地位。但在金融行业,金融业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尤为突出。首先,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剧了金融业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衍生工具为代表的金融新产品不断地普及与推广强化了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一般的消费者通常不具备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产品性质、结构及风险有效判断的能力。其次,金融业者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更加专业化,使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和成本增加,极易产生诱导甚至欺诈。

(二)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

金融业者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仅是私权益的侵害,很多时候也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是,以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为代表的金融机构通常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如果其对广大中小金融消费者在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过程中采取欺诈等方式,那么其所侵害的消费者权益就具有广泛性,广大消费者的综合经济价值将会非常巨大,甚至影响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如银行在信用卡业务过程中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造成众多消费者经济损失。基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的广泛性、单一主体经济利益较小、社会综合经济价值较大等特征,金融消费权益公益诉讼非常有必要。我国监管部门也意识到了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承认证券民事赔偿存在成本高、费时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表示将推动立法部门启动《证券法》修订的工作,开始探索在证券期货民事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三)我国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诉讼方面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在金融领域群体诉讼方面有如下不足:(1)代表人诉讼需要推选出代表人,在大范围的共同诉讼中很难统一推选出代表人,使代表人诉讼在处理金融领域内的共同诉讼方面难以有效利用;(2)单个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可能比起诉讼成本要小很多,因此不愿意提起诉讼,“搭便车”的现象很容易发生;(3)代表人诉讼受制于起诉条件中“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代表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是金融领域的诉讼专业性非常强,选出的代表人很难胜任,而公益诉讼则不必受制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约束,可以由有专业知识的组织提起诉讼;(4)消费者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实际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对于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消费者的权益没有事前防范功能,也缺乏对违法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措施,本质上是事后补偿性救济措施,而公益诉讼可以克服这方面的缺陷。

由于单个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的严重不对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依赖于实体法律规定,也要求程序法予以保障和救济。由于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时通常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寻在局限,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非常必要。

三、新《民事诉讼法》下金融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要求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突破了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公益诉讼起诉便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哪些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但对于消费者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未作规定。结合理论界的观点和现实情况,以下两大类主体有可能成为提起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是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协会仅规定了“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并没有做出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律应该对其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予以规定。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类型也应该受到消费者协会的保护,当权益受到损害之时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的优势在于其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关,有人员、经费上的保障,不足之处在于消费者协会对金融领域诉讼专业人员和知识的欠缺。对此可以考虑在消费者协会下设专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分支机构来行使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作为金融消费者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康菲渤海漏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救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79-02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然而对海洋石油开发中可能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一直没有引起相关部门和国人的重视,渤海湾漏油事件的发生,再一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也提醒我们:现阶段海洋石油开发中如何对环境污染进行有效救济的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必须解决的地步。

一、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

渤海湾漏油事故各方在事后的应对表现,与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各方对渤海湾漏油事件的消极应对,根源仍在于我国海上石油污染监管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一)海洋环境污染监管机制乏力

监管主体地位不对等,环保部是部级单位,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下属的二级管理局,地方政府更有省、地、县之分,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之后如何协调配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渤海湾漏油事件发生后,只有国家海洋局不断简单、重复地听取报告、通报,缺乏科学、有效、系统的应对措施,凸显了我国重大溢油事故应急反应机制存在的巨大漏洞。

(二)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

由于海上溢油的巨大环境风险,美国专门制定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建立起精巧、复杂的法律救济体系,其核心机制是财务保证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责任限制制度、石油污染信托基金制度等,对如何有效避免重大溢油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责任方的义务,如何进行有效救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恢复海洋环境提供了系统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协调、民事赔偿、基金补偿、民事诉讼、公民诉讼等相结合的完善救济体系,为公民、民间团体、政府机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经济权益、环境权益、公共利益提供了便捷、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石油污染法,没有建立起针对海上石油泄漏污染的特殊法律保护机制。发生石油泄漏事故后,只能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一般法寻求法律依据,且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而没有建立公益基金制度、公益诉讼制度,保障机制不充分。由于海上漏油事故对沿岸居民经济权益和生态环境侵害的普遍性,大多数国家均建立起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允许相应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在公益基金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上的空白,导致在发生重大海上石油泄漏事故时受害人和生态环境受到的巨大损失和伤害往往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三)法律救济力度不够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2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这相对于石油开发企业每年上百亿元的利润实在是九牛一毛,难以起到任何警示作用。同时,这种处罚方式,缺乏与污染程度、违法程度之间的联系,导致行政处罚缺乏力度。对于污染民事赔偿的范围,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了6大类:清污费用、自然资源损害费用、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失、生活用途 、利润和赢利能力、公共服务。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海上石油污染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虽然《刑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究竟造成多大数额的损失方构成“重大损失”、石油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重大海上石油泄漏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很难准确合理的运用。

二、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法律救济机制的改善建议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开发和利用海上油气资源对于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能源紧张问题意义重大。然而,在致力于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高度警惕海上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可能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风险。这次的渤海漏油事件即是一次灾难,也是我们重新开始重视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起点。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和出台专门的《石油污染法》,全面、系统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污染救济体系。主要措施如下:

(一) 完善海洋环境污染监管机制

首先,应明确环保部在海洋环境保护上的核心职能,建立起以环保部为核心,统筹协调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局以及地方政府的联合监管体制,明确各部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建立国家级的防海洋石油泄漏应急机制。最后,政府机关应依法及时充分披露信息。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和有效处理漏油事故,美国联邦政府设计了专门的救助网站( RestoretheGulf.gov) ,该网站为公众提供全面的漏油事件信息。①反观渤海漏油事故,政府机关反应迟钝,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损害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二)建立海上石油开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是行之有效的风险预防制度。 国务院2011年10月17日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就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②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排污单位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③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障环境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及时赔偿的同时,合理分担了环境污染企业的经营风险,获得了各国的支持。海上石油开发风险巨大,一旦发生石油泄漏,便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因而,我国应立即开展对海上石油开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合理防范和分担巨大的海洋环境污染风险。

(三)加强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体系建设

第一,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法律构成标准。对于构成本罪的“重大损失”、石油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予以明确,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细化,为本罪的司法认定和责任追究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第二,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处罚标准。第三,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法律体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各种损失的评估机构、标准、程序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上负有举证责任。

(四)建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都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限制了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对环境公益提讼。对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应放宽原告诉讼的资格限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应建立起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体系。

注释:

①王慧.中美海上石油泄漏应急机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 ( 3) 85 .

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新华文摘,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