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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进行会见;侦查终结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依据《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诉讼人经检察机关许可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规定》明确,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告知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检察机关不予调取,同时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检察机关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的,要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要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检察机关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检察机关不许可要书面说明理由。

四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规定》指出,检察机关要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检察机关要及时安排听取。对于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检察人员必须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在侦查期间,律师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告知。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 基金监管 法律制度 职工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3-0076-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原有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律监管暴露出不少问题,如何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管,已经提到了议事日程上。通过监管,可以使医疗基金健康运行,并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医疗保险制度重新树立信心;通过提出、发现问题,可以为以后的立法提供现实根据;通过梳理具体问题,可以明确定位政府与市场的角色,让医疗保险基金的运作更公平的同时也更加有效率。

一、监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制存在漏洞

1.监管基金的法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有关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存在于一些“决定”或者“办法”中,几乎没有关于如何对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监管的具体条例。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法律层次较低,监管事项也较少,因而在执法尺度上没有统一标准,基金运行的监管较为不便。

2.监管基金救济权利的途径不通畅

我国的民众参保后,权利受到侵害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用工企业找各种借口拒绝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金;第二,相关医保机构对符合要求应予以报销的费用不予报销,或在办理报销过程中人为制造障碍。

权利救济困难出现的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的考虑,对一些大型企业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为招商引资,以降低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作为吸引的条件;第二,相对参保民众而言,用工企业或医保机构一般处于强势地位;第三,在授理相关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很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压力,而作出对参保民众不利的判决。

3.监管基金信息披露的制度不健全

从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现状来看,基金监管很不透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医保信息的披露作出明确规定,在一些医保经办的单位,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如同样的病例可以给自己的家人、朋友多报销。

二、解决并完善监管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律法规

1.建立三方制约机制

当今,医疗费用增速快、医疗资源过度消费是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面临的两大难题,欲从根源上解决之,必须建立医、患、保三方的制约管理机制,并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范畴以及相对应的服务标准;第二,将医疗服务与药品销售分开,即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允许正规药品公司合理竞争;第三,通过市场需求来对医疗技术服务定价,通过积极的竞争来改变原有的医疗服务格局;第四,制定科学合理的结算方式,基本信息对社会公众公开,并使医疗机构时刻处于患者的监督之下。

2.增强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预决算监管

科学合理的财务预算制度可以控制基金收支平衡,有效地保证法律规定的支出项目及时履行。基金的决算对于考核医疗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计划履行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3.建立独立医保基金运行监管机构

基于国情,我国城镇职工的医保基金运行大多是县级统筹,但一般县域层级不高,管辖范围小,致使同级别的财政、审计等其他相关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这很不利于基金的安全监管。为提高医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应逐步实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省级统筹,并建立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新机构,主要负责医保基金的监管。

4.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司法监督制度

第一,一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发生纠纷,一方是行政机关,一方是普通参保民众,从民事主体地位考虑,是不平等的,应明确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纠纷的诉讼应划分到行政诉讼的行列,而不是民事诉讼;第二,我国应向发达国家学习相关经验,从而完善立法,增加司法救济的内容;第三,由于医疗保险有其独有的运行过程和规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培养一批精通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法律法规的法官;第四,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出现后,在人民法院行政庭增加专业的保险法庭,从而保障参保城镇职工的利益。

参考文献: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药品价格 成本虚高 加成政策 治理

2009年新医改开启以来,新医改设计的政府投入目标超额完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政府6年来总共投入的经费达到了4万亿元,单单2014年政府投入超过1万亿元。但是预期效果性指标并未达成,看病贵问题有增无减,人均住院费用和次均门诊费用不降反升。《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年鉴2014》显示,2013年,门诊人均医疗费用为186元,其中药费92.4元,住院人均医疗费为7027元,药费2939.7元。

药品费用是医疗价格大板块,药品价格改革一直是医改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但是,改革效果远不及预期。2013年,门诊人次费用中,药品费用占比49.7%,人均住院费用占比41.8%。医改之前的2008年全国卫生总费用1.2万亿元,公立医院药品费用约2314亿元;药品制造业总资产约6000亿元;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约4700亿元。医改之后的2013年,全国卫生总费用3.2万亿元,公立医院药品费用约5501亿元;医药制造业总资产约1.85万亿元;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1.3万亿元。药品价格高,催生了药品产业的“繁荣”,也催高了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不顺,又是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重要诱因。

前不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的《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5]904号)指出,“除品和第一类外,取消药品政府定价,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发挥医保控费作用,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药品价格主要由政府定价转向主要由市场定价之际,总结现阶段我国药品价格形成中的问题,剖析其原因,理顺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一、价格及药品价格形成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告诉我们,商品的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并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从单个厂商看,商品价值不变资本(包括固定资本和流动资本)、可变资本及剩余价值之和,用公式表示为:商品价值=c+v+m,在市场竞争社会里,c+v会转化为成本价格(k),m会转化为利润(p),于是,商品价值=k+p,竞争中形成的利润必将转化为平均利润,这样,商品价值就转化为商品的生产价格(成本价格+平均利润),商品的市场价格则围绕生产价格上下波动。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商品(包括药品)由政府定价,基本方法是,在核算企业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价15%,形成出厂价,再加15%形成批发价,最后加15%形成零售价。这里不需要考量供求关系、企业经营策略等因素。

近二十年来,我国对药品价格费用的定价上采用的是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相结合的方式。政府规定医院在进价基础上有±15%的调控空间。在这种类型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规定下及政府对医院存在一个长期投入不足的情况等共同作用下,医院为了维持自身的持续且有效的运转,只能通过提高药品销售以及降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来弥补自身经营经费不足,最终形成医疗行业中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倒置的现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药养医”机制。而此时的药品价格事实上不仅承载了药品本身价格,还包含了补偿医疗服务费用过低的重担。

现今的药价形成可分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发改委及其领导下的各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相应政策法规进行审批,核定药品价格。制度规定药品分为两大类,分别为医保类药品和非医保类药品,非医保类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自行定价。而医保类药品又划分为甲、乙两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其中甲类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定价和调价,全国执行同一价格;乙类由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分别定价,在生产企业自行定价的基础上有±15%的调控,各地分别执行各地的价格。另二类是以招投标、挂网采购为主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

由于医药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药品市场中种类繁多、中西类别药物混杂,加之药品流通渠道过长,药品成本构成过于复杂,只是政府管理部门无法真正掌握药品的真实成本,最终定价出现不合理现象。并且目前的药品市场上出现了“高价药驱逐低价药”的现象。缘于我国“以药养医”的制度性设计以及医药市场中的双重关系的存在,并且药品市场上最终的消费者是患者,因此药品在进入医院后决定药品能否进入患者手中最终消费的选择标准实质上是能否给医院和医护人员带来最大利润的药品,在进价±15%的调控幅度既定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导致进价越高的药品销售量越好。

二、现阶段我国药品价格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药品出厂定价审核批准不规范。各级药品价格审批部门受专业知识限制,且药品种类繁多,关于药品实际生产成本的透明度极低,唯一存在的区分点就是出厂价格,而药品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虚报药物的组成组分,抬高药材价格,虚增成本,导致政府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制定的价格偏高。

2.药品集中招标增加药品价格额外成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本意为要降低不合理的药品价格。但事实却使药品在流通过程中增添了一个环节,比如招标中介机构依靠出售招标文件、乱收专家评审费、中标服务费、药品质量检验费、场租费等方式,这必然会促使药品成本大幅度提升,于是企业将这部分成本费用“转嫁”到药价中,使药品在招标前就已经“价格上涨”,从中可得知,药品价格在招标采购中就产生了新的价格虚高,促使医疗机构中标药品价格居高不下,远高于批发价格数倍乃至数十倍。

3.新药审批把关不严格。政府为应对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现况出台了一些相应政策,而药品生产企业为有效应对和规避一些法规,就通过改变剂型、规格、包装或添加无关紧要成分,在原有的价格基础上提高价格水平,价格往往是同类品种老药的数倍,乃至数十倍。由于新药审批制度尚不够完善,许多药品生产企业为赢取高额利润,纷纷开始仿制药品,最终导致药品价格的持续上涨,加重消费者负担。

4.医药市场竞争机制扭曲。我国药品制造企业有几千家,药品批发商有上万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产企业会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推销药品,药品批发商竞相向医疗机构以高额回扣、折扣为主要推销手段推销药品,药品市场的竞争因此演化为价格折扣的激战。为了促销药品,促销人员深入医院与医护人员之间直接联系,以回扣作为诱惑,鼓励医生使用和推销自身企业的产品。医护人员的回扣无疑会加入药品价格之中,导致消费者手里的药品价格始终无法下降。

5.药品加成政策倒逼药品趋高定价。由于政府财政支持力度有限,对医院投入过少,政府补助金占综合医院总收入不到10%,甚至打白条。为弥补医院财政补助的不足,政府实行了药品加成政策,允许医院通过销售药品而获得差价收入(15%),以补偿医院在运行经营上的资金不足,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对于医院而言,加成的比例尽管相同,但不同价格加成后医院赢利额不同,进价越高,医院赢利越多。进高价药成了医院自然选择。药价高也给处方医生提供了利润空间,激发了医生开大处方。当高价药行销医院时,厂商不得不调整定价策略,选择虚高定价。在药价虚高面前,厂商、医院、医生形成了利益集团。为了巩固集团利益,厂商又采取差别供货办法,医院销售的药品零售药店不供货,以致政府种种降低药价的努力都无功而返。

三、理顺药品价格机制的建议

1.进一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短期降低药价不是目标,这只是暂时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的手段,不是治本良方。国家必须建立一个长效机制,设立一个对政府直接负责的药品价格监管部门,并赋予其行使一定法律法规的权利,才可在一定程度上对药品价格虚高的现状起着约束的力量。在我国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不断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并尽快制定新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法规的力量来实现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包括制定完善的专门性的药品价格定价法规,作用于我国各类药品的定价原则、作价方法、监督机制及处罚条例等方面,借此约束我国医药企业在各环节上的定价行为,以有效防止厂家的投机取巧行为,避免市场的混乱,有效抑制药品市场中的无序竞争,又可增加消费者对药品的知情权、信任感以及对药品价格的正确认知。

2.适度扩大政府对处方药品的定价范围。我国市场上流通的药品约有16000种,除列入医保目录的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都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定价的才2400种左右,占市场流通份额的60%,然而其中属于处方药的才1600多种(约占15%),大量的处方药游离于政府定价管理范围之外,由市场自行调节价格。这种由市场调节定价的药品替代性又十分强,造成一种药品多个名称、若干个价格的现象。应适度扩大政府定价的覆盖面,将所有处方药列入政府定价范围内。通过政府定价的严格管制控制药品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3.严格药品成本审核。严把药品初审关,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使各级价格部门既要对药企生产企业负责,又要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严格药品成本审核,合理制定出厂价格,压缩价格空间,从根源上控制药品价格虚高问题的产生。

4.实现“医药分家”破除以药养医。长期以来,由于政府财政支持力量有限,医院诊疗费用过低,允许医院通过销售药品获取差价增加收入,实质上是靠药品的高额利润拉动医院的经济效益并且补偿运行经营成本。“以药养医”的模式导致医院和医生的利益驱动,医生开大处方、医院卖高价药品等。打破这种以药养医的机制,第一步是中央财政必须扩大对医疗机构的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中小型县、区、乡二级医疗机构的投入。第二步是公立医疗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提高医疗劳务收费标准,改变医院收入结构。第三步是积极推动医院药房托管或社会化经营,实现药品同城同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EB/OL].[2010]195号

[2]邓少东,吴柱国.新经济形势下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探讨[J].卫生经济研究,2014(6):29-31

[3]孙玉刚,胡万宁,付小平.医疗机构临床过度用药的伦理学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22(6):83-84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镇化;医疗保险;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1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4)06-0034-03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早在1944年时期就已经开始,1979年卫生部在总结合作医疗经验的基础上,与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扶持下,到1980年,全国约有90%的行政村实行了合作医疗。[1]而目前,我国施行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模式主要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它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区别于以往的合作医疗制度,主要在于它以县(市)为单位统筹,由政府组织,并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辽宁省农村医疗保险制度贯彻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制度,结合自身发展特点,积极推进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在城镇化过程中,顺利解决了部分农民的医疗保险问题。

一、辽宁省城镇化过程中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现状

根据2012年人口抽样调查推算,辽宁省常住人口4389万人,其中,城镇人口2881.5万人,乡村人口1507.5万人[2]。在城镇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健全保障城镇化过程中农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是必然趋势。辽宁省从2000年起启动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制度,为辽宁省城镇化发展中解决农民的医疗保险发挥重要作用。

从辽宁省居民医疗保险层面上看,当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本格局已经确定,三大医疗制度在城镇化发展中,制度分设、基金分立、体制分割并存的局面在解决城镇化发展中居民医疗保险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随着辽宁省城镇化发展进程的推进,到2009年年底,全省已有97个涉农县(市、区)全面建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县、乡、村全覆盖,参保农业人口达1968万人。除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外,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农民身份的转变,进入城镇居住或务工,未参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可以选择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二、辽宁省城镇化过程中农民医疗保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农民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建立,但保障范围有限

目前,辽宁省在城镇化过程中,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在农村,大部分农民已经自愿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由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有户籍限制,制度设计以不同人群为覆盖对象,缺乏总体规划,导致在城镇化过程中,由于农民身份发生变化,户口已由农业户口转入非农业户口,原本在农民身份的时候没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他们不能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相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较高,但由于身份转变后造成的限制,使得农民不能再参保费率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同时他们又无能力负担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迫使在城镇化发展中身份转变的这些农民放弃参保城镇医疗保险。

(二)政策层面,省政府、各市政府推出惠民政策,但实施执行难

在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辽宁省政府、各市政府为更好的保障城镇化中转变身份后的农民的医疗保险问题得到切实解决,出台了多重有利保障农民医疗制度的政策措施,但由于农民奉行“积谷防饥,小富即安”的观念,同时在城镇化过程中取得征地补偿款,使得“短视”的农民安于现状,更不愿意拿出部分资金参加政府推出的各种惠民的医疗保险政策,导致有好的政策出台后,在实施执行阶段遇到严重阻力,使得无法贯彻落实,农民的远期利益无法得到保障。[3]例如,在实地调研中发现,辽宁省阜新市政府根据《关于阜新市“城中村”改造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了相关参保政策,即城镇化过程中身份转变的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办理参保手续,且在参保时,政府承担部分费用,但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农民不愿意参保。

(三)法律法规层面,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目前,辽宁城镇化发展类型属于政府主导下的城镇化。在城镇化过程中,政府政策先行,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在城镇化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政府积极出台配套的政策文件,但在政策推出之后,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时跟进和有效实施。导致在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方面,遇到问题,无法寻求法律救助,农民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诉诸法律解决问题,致使农民为了维权,无奈之下选择上访等其他方式,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更给政府开展医保工作增加了较大的难度。同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制度的实施予以保障,在管理中,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致使政府在对农民医疗保险进行管理中,无法可依,管理效率不高,管理难度较大。更由于没有法律保障下的政策实施过程中,一旦遇到问题,无法及时有效得到解决,也阻碍了政策的有效贯彻执行。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在医疗保障制度中的各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分别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生委等部门分块监管,既不利于政策之间的衔接,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

三、完善辽宁省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对策

针对目前辽宁省城镇化过程中,在农民医疗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调研的实际情况,对现存问题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合理统筹,打破身份限制,总体上扩大保障范围

城镇化发展客观上对医疗保险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医疗保险制度具备更强的保障居民权益的能力。为了更好的保障城镇化发展中农民的权益,必须针对现有医疗保障体制进行合理统筹,现行的医疗保险多数实行县级统筹,抗风险能力较低,要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一方面可以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医疗保险的信誉,另一方面,有利于参保人员的自由流动。[4]目前,城镇化发展使得更多农民转变为城镇居民,进入城镇居住或务工,这样的情况下,政府不仅要在生活上给予他们应有的扶持,更应在基本的医疗保险方面为他们提供保障。调研中,阜新市玉龙新城所在的细河区,为加快全域城镇化的发展,让农民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过程中得到实惠和保障,政府负责为转变身份后的农民缴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个人不需缴纳参保费用,并按照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在达到缴费年限后,按规定比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5]如果可以在此政策基础上,取消身份上的限制,让身份转变后的农民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或者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更好的调动农民参保的积极性。由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率相对较低,可以降低农民在参保上的费用和政府所要负担的参保费用。例如,沈阳市人社局在[2010]124号文件中规定,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对于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外地来沈务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打零工的农民工也可以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打破身份限制方面,沈阳市做出了表率。

(二)改变自愿选择参保的模式,完善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以居民自愿选择为基础,在制度设立之初是为了更好的推行政策实施。但正是由于自愿选择,导致遇到在城镇化发展中农民不愿参保的现象,医疗保障制度变得力不从心。通过调研发现,在各地的城镇化发展中,农民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之后,满足于眼前的利益,受农民长期担心受穷没钱的观念影响,农民在得到大笔补偿款后,哪怕是拿出一小部分来参保都不愿意,这样导致政府有再好的政策,实施起来也是阻力重重。[6]所以,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民权益,在参保模式上,可以变自愿为半强制的方式,在选择参保的险别上,农民依然有完全的自,在城镇中有单位的可以选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希望以后获得更好的保障可以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缴纳较少费率的可以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在参保与否上,强制农民必须参保,这样,在城镇化的过程中,农民身份发生变化的同时,要求农民在取得补偿款的同时,选择一种自认为最合适的参保方式,从而在解决身份变化的同时,解决农民的医疗保险问题,这样既可以使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又可以减轻政府政策推行的阻力。

(三)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出台,有效保障农民权益

辽宁省在解决农民医疗保险制度上必须做到以法律形式保证实施,而不仅仅是以社会政策的形式来解决制度上存在的问题。辽宁省各市政府应当重视农民医疗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为医疗保险提供完备的法律法规,即提供相应立法和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根据辽宁省实际情况和城镇化发展中遇到的农民医疗保险的问题,结合相关政策,以法制的形式使医疗保险权益得以充分实现,确立农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同时建立相应法律法规对政府管理医疗保险进行监管,更好的保障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分工明确,管理有效,同时,在遇到医疗保险纠纷的时候可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时解决问题,使农民的权利得到充分有效保障。在辽宁省的医疗保险制度中,尚有部分问题甚至连政策都并无规定,这更是对法律法规及时出台的强烈要求,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民权益,完善相关立法和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农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做出过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也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不断贡献力量,如今,随着城镇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农民放弃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国家必须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尤其是大力解决农民医疗保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重视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民医疗保险制度,不仅仅对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而且对于减少社会冲突和矛盾、为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安定的社会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周绿林,李绍华.医疗保险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89.

[2]辽宁省统计局.2012年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http?押//liaoning.nen.com.cn/system/2013/02/21/010240835.shtml.

[3]许伟.困难群体医疗保障问题探析[J].卫生经济研究,2007,(6).

[4]李清宇,蔡秉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状况与法律缺憾初探――以甘肃省山丹县为例[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0,(5).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近年来监狱系统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为了减少负面影响,监狱大多以妥协赔偿息事宁人。如此一来,监狱医疗纠纷愈演愈烈,给监狱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与隐痛。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是一个特殊的医患关系,因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复杂性,适用法律也有诸多现实矛盾,因此也一直成为监狱学界和法学界探讨的重要课题。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剖析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的特征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力求找到解决监管医疗纠纷频发的突破口,切实维护监狱系统安全与稳定。

一、监狱监管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的特征

(一)主体具有非对等性

首先,我们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医”方。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方是指监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监狱医疗机构其本质仍然是监狱,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狱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更重要的是有完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在对其监禁的情形下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医疗机构。其次,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中的“患”方,即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然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的罪犯。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特殊医患关系,各自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且不可转化。

(二)主体权利义务法定且重合

一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的监狱及人民警察依法对罪犯实施基本医疗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由此可见,对罪犯实施基本医疗行为,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也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重合的。也就是说,监狱对确有疾病的服刑人员实施医疗救治,以及服刑人员接受和服从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医疗救治及由此产生的医疗管理活动,均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合的特点。

(三)处理争议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监管医疗争议的处理和一般医患关系的医疗争议处理不同,一般医疗争议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调解、行政复议、医疗鉴定和诉讼等方式解决,主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监狱监管医疗争议的主要途径是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争议复查,只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时方可向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因此处理争议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根据以上特征,显而易见,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与一般医患关系不同,一般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因此,适用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也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甚至还涉及法律上的盲区,给监狱医疗机构带来诸多困惑与压力。

二、适用法律的现实困惑

(一)知情权问题

按照一般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是尊重知情权的体现,目的也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意或选择其它治疗方案,并承担治疗方案产生的风险。现实中,监狱医疗机构若如实告知病犯病情,其负面影响常常难以预料:一是易为抗拒改造、抗拒劳动的罪犯利用,如伪病、诈病;二是受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影响,可导致罪犯出现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等极端行为。可是,不如实告知则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6条之规定,构成侵权。所以,监狱医疗机构在落实病犯知情权问题上常常处于两难境地,大多数监狱医疗机构则为了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而选择了真诚沟通,向病犯及其亲属如实告知病情甚至协商治疗方案,争取病犯的配合进行治疗,为此也同时选择了默默承受由此带来的监管、医疗、安全等风险。

(二)隐私权问题

根据改造罪犯需要,押犯单位往往需要了解病犯病情并复印病历资料。但是,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人员范围作了

明确规定:即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保险机构。“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显然,押犯单位不具备查阅、复印病历资格且可能无法得到授权。此外,仅对“因科研、教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给予特许,却并没有就公安、司法机关非办理案件的常规公务需要作出许可规定。此时,如果适用《条例》、《规定》不予提供病历资料,势必会影响押犯单位的正常公务需要。如果未经病犯本人授权同意就向押犯单位提供了病历资料,显然违反了《规定》的权限,侵犯“患者隐私权”,特别是艾滋病犯的隐私权。为此,监狱医疗机构是否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三)选择权问题

按照医疗工作常规要求,医疗机构应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诊治、检查等医疗行为,特殊检查、治疗、手术、试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但监狱医疗机构的患者是被强制执行刑罚的罪犯,治疗风险比一般患者要高,如果病犯,特别是那些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危重病犯,拒绝签署同意书怎么办?如果对病犯不予诊治,显然违反《监狱法》,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如果强制诊治,显然违反《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以及相关配套法规,构成侵权。最关键的问题是,医疗行为原本属于高科技性、高风险性,任何医疗行为都存在风险,如果监狱医疗机构为了救治危重病犯而采取的强制医疗行为发生意外,由谁来承担责任?

(四)保障问题

罪犯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但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健康权益应当受到保障。降低医患纠纷,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误诊率、病亡率乃治本之策。然而,监狱在监管医疗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制约:一是财政保障经费不足。生活经费实际支出尤其是医疗费开支巨大,不少地区的财政拨款不能及时提高,医疗费超支严重。关于罪犯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问题,也无明确的政策依据,进展缓慢。二是医疗队伍需不断充实。以我省为例,按照实际需求和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测算,监狱医务人员缺600余人。由于监狱医疗条件较差、待遇相对较低、专业发展受限,医疗机构进人难、留人难,医疗工作正常运行难,加之监狱病源特殊、业务面有限,医务人员临床经验相对缺乏。三是医疗设备硬件不足。绝大部分医院达不到卫生部关于一级医院的标准,各级医院医疗设备不齐,硬件薄弱,大量罪犯需要离监就医、检查,在办理手续转诊过程中,很可能延误病情。

(五)善后处置问题

病犯死亡后,其亲属一般都毫无例外地会对死因提出疑义,甚至质疑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根本未予治疗。按照《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 ”应当尸检。且不说死亡病犯的亲属48小时内(或7天内)能否从天南地北及时赶至押犯地,即使不存在上述问题,病亡犯亲属既不依据《监狱法》向检察院提出疑义,又不按《条例》规定签字尸检,有的还长期对监狱医疗机构纠缠不休,甚至蛊惑媒体大肆炒作。而监狱医疗机构因无权尸检以辨明(确定)死因、澄清事实而无可奈何。这不仅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监管安全稳定,还极大地损害了监狱形象。

(六)涉及法律盲区

我国现有医事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有关条款对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调整具有诸多不适应之处,甚至发生冲突和矛盾。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无专门法或者独立的条款以调整当前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有关病犯、监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责任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困扰,尚属法律盲区,迫切期待有关部门健全法律规章,以实现监管医疗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三、如何适用法律及预防医疗纠纷的对策

解决好监狱系统乃至其它监管单位监管医疗工作中医患关系法律适用不明、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是个系统工程,必须从健全法律规章、深化体制改革以及加强内部正规化管理等方面着手,多管齐下,标本兼治。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适用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由于现行《条例》、《规定》及相关配套法规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因此不适用于现行医事法律框架,而应适用《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1、从调整的对象来看,《监狱法》、《国家赔偿法》适用于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性正是司法行政管理关系;2、从法律效力来看,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监狱法》、《国家赔偿法》法律效力明显高于《条例》、《规定》等法规;3、从调整的内容来看,《监狱法》、《国家赔偿法》对保障罪犯健康权、监狱人民警察履职要求、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权赔偿等作了一些规定,虽然不够全面,但是从总体来看有原则性规定。同时,《监狱法》对罪犯维权的合法途径和救济方式作了规定,如规定罪犯有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的方法和程序。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押犯单位因监管安全和病犯医疗需要,无须经病犯同意,就有知情、选择、同意权。病犯因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时,有申述、控告、鉴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条例》、《规定》等法规中除了前述与监狱医疗工作相矛盾的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之外,仍然适用于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技术鉴定。再者,已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适用于规范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质量管理,也是保障病犯医疗安全的科学依据。

(二)在现有管理机制下的预防医疗纠纷的对策。一是明确划分责任。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职能与执法职能的责任划分应清晰而明确。在监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虽然也是警察,但是并不能代替管教民警,管教民警更无法代替医务人员。因此,医务人员不应无限承担执法责任,管教民警也不应对医疗工作承担无限责任。监狱系统应出台内部规章,遵循合理、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监狱医疗机构执法与医疗责任的划分、追究,特别是职能重合时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规定,促进工作落实。二是提高保障罪犯健康的能力。1、把好罪犯入监体检入口关。《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对新入监罪犯体检要严格把关,有效控制因身患严重疾病、不宜收监的罪犯入监,避免了罪犯入监后病情加剧死亡以及带来的善后处置工作。2、把好罪犯预防治疗关。罪犯生病及时送治,对因受监内医院医疗条件限制而无法救治的危重病犯,及时送到条件更好的医院救治,减少监内病亡率。同时,建立健全罪犯医疗卫生经费动态保障机制,将罪犯纳入社会医疗保障范畴,提高罪犯医疗经费保障水平。实施监狱医院规范化建设,持续开展药事、护理、检验、院内感染等质控工作,进一步改善基层医院硬件条件,突出监狱总医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职能。完善专 业人员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考核,坚持多元激励,加大地方医院对口支援和服务力度,提高整体医疗水平。3、畅通罪犯保外就医出口关。适用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将依法快速办理保外就医作为降低罪犯死亡率的重要手段,及时发现符合条件的病犯,在最短时间内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确保罪犯在监外得到更有效的治疗。三是加强内部正规化管理。要规范监狱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深化院务、狱务公开,增强医疗与执法工作透明度。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要加强病历的书写与管理,监狱系统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监狱医疗机构病历书写与管理办法,确保及时、客观、真实、完整、规范书写病历,以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监狱医疗机构要根据监管与医疗的客观实际,创新举措,实现改造人与救治人两不误、两促进。四是建立健全纠纷处置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对外纠纷处置机制,特别是病犯病亡善后处置机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处理各种纠纷,做到不枉不纵。为此,监狱医疗机构可设立法律顾问,或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专门机构,委派专业人员,切实应对医疗纠纷频发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