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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品质量 安全体系 权益 保障
我国法制对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监管,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为企业制度化管理提出法定要求和指引。不过法律的规定仍然是原则化的,在国家法的框架之中应当填充什么样的具体制度,由企业根据自己生产和产品的特点,以及企业所追求的长远发展目标,予以具体设计和执行。二是,从给企业设定法律责任的角度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督促企业运用包括制度化管理的手段来保障产品质量,履行社会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形成健全、完善的生产和产品制度体系。
1、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继受,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采纳,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够有助于产品质量安全,是由于其具有赔偿、制裁、威慑以及激励四项功能,这些功能可补救传统补偿性赔偿之不足又非行政处罚可替代。
1.1赔偿功能。
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比如在精神损害和在人身伤害很难证明的的场合,以及受害人提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1.2制裁功能。
补偿性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 法律 为富人所控制。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1.3威慑功能,也叫抑制功能。
侵权行为制度首要目的是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同时也没有必要否认其事故抑制功能,可以说反倒应该推进这一功能。然而,传统侵权责任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和抑制作用,因为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侵害人对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使损害与赔偿相当,才能威慑并遏制侵害行为。威慑有两类,即一般威慑和具体威慑。具体威慑即防止特定侵害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美国的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具有民事责任性质同时又不乏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阶段强化侵权法抑制功能,实现侵权法发展的最佳选择。
1.4激励功能。
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成本往往过高,除了耗费时间、精力外,还需支付进行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这些常常超过胜诉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因此,许多受害者会放弃对加害人的追诉,而这种放弃则导致了加害人以支付金钱来作为侵害他人的代价,形成侵害整个社会的恶性循环。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赔偿正可以从外部克服受害人的这种困境,激励受害者积极提讼。
2、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法律 《产品质量法》对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具体指导。首先,总则第3条以明示的方式规定了企业负有建立健全包括质量管理、质量责任、质量监督和质量考核四个要素在内的基本质量管理制度的法定义务。第6条以默示方式规定了鼓励企业进行高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其次,分则从三个层面对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具体指导性意见:1.第14条规定了国家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是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审查,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要素之一,这表明企业建立完善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是国家鼓励和推行的高水平质量管理的内容之一。2.第27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企业在制定标准程序或者作业指导书等文件时应加注意。3.第33条规定了销售者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内的产品质量责任。
法规和规章 在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此外,质监主管部门还了大量部门规章,针对具体产品或者质量监督的具体环节做出规定。
3、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
核心法律是《标准化法》,配套的规范性法文件主要有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特别是《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对企业如何进行标准化管理做出了非常详尽的指引,是企业制定标准和标准化管理制度必须仔细研读的规范性文件。这些企业标准化相关法主要解决以下问题:1.制定标准的对象范围。《标准化法》第2条明确了哪些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2.国家积极推行国际标准的政策。根据《标准化法》第4条,企业可以结合国际标准,如ISO9000族国际标准,制定适用于本企业的质量控制选择和使用标准规范。3.企业标准的制定要求和建议。体现于《标准化法》第6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7和19条中。《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更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企业标准的制定,它们是企业制定标准化管理制度的直接国家法依据。4.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5.企业标准的实施。6.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前述三个事项都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以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专章形式作出规定。7.企业未按要求制定标准的法律责任,即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责令企业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4、企业计量管理制度
核心法律是《计量法》,配套的规范性法文件主要有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法条文解释》和有关部委就特殊行业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工作的规章。这些计量相关法中规定的企业制定计量管理制度必须注意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和7条规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是企业使用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的必备条件。2.该法第12条规定企业有建立计量检定管理制度的责任。3.《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企业有强化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的责任。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6条规定了计量管理制度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计量标准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5.《计量法》第12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了对于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的特殊企业,完善的计量规章制度是通过认证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6.《轻工业计量工作管理办法》第四章“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专门就轻工业企业计量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内容涉及企业计量职能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计量人员的配备和待遇、计量工作在企业管理经营中的地位等,这些是相关企业制定计量管理制度时应当遵循的内容。7.《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则》中的4.1.3“管理制度”,就中小企业建立计量管理制度的必备内容作了详尽的指引,是中小企业建立计量管理制度框架的直接参考。8.其他部委对特殊行业企业计量管理工作的专门规定。这些规章绝大多数都是集中于20世纪八九十年布的,它们是特定行业企业制定计量管理制度的直接依据,对于特定行业企业而言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5、结语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体系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法的重要价值。人之所以需要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乃是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要能正常运行,就必须要有相对稳定的结构、能够正常施行和维护的社会规范,并且能够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社会的这种有序状态和动态平衡就是秩序。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无疑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制裁和威慑作用的发挥能够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正常。
参考文献:
[1] 杨静毅.惩罚性赔偿金的经济分析[J].东岳论丛,2011.3
[2] 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改革运动与实证研究的对峙[J].台湾《法学丛刊》第169期
[3]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结构,2000版
[4] 龚益鸣.质量管理学 2004
一、关于“两罚制”。
“两罚制”也称双罚制,这原本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后来这个法律精神被行政法所吸收,在对单位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分别对单位和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中也部分的采取了“两罚制”的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就体现了“两罚制”的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采用了这一原则。
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的“两罚制”。
2001年10月,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颁布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在我国正式确定了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这个交通部部门规章还第一次在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领域体现了“两罚制”观念。该规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意味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到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该同时对驾驶员和聘用这名驾驶员的营运车车主同时进行相应形式和幅度的行政处罚,(驾驶员与车主为同一人的,应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可以看成是一种新形式的“两罚制”。
事实上,对营运车车主进行处罚具备行政处罚成立的构成条件:
首先,营运车车主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违法违章故意。营运车车主在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前,应依法对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查验,证件齐全的才可以聘用,并在聘用时对驾驶员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若车主明知驾驶员尚未取得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仍有意聘用或未经查验驾驶员的相关证件而直接聘用,都构成了主观上的违法违章的故意。
其次,客观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道路运输经营直接关系着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货主的财产利益,而影响运输安全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就是车辆的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的素质。如果营运车车主聘用了不具备相关条件的驾驶员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必然使道路运输的安全系数大为降低,从而对旅客和货主的利益造成潜在或实际的侵害,影响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三、取消“两罚制”的后果。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令人遗憾地摒弃了“交通部7号令”刚刚建立起来的“两罚制”,其带来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
首先,营运车主的违法违章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如上所述,营运车主聘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动车驾驶员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违法性,事实上,如果没有车主的聘用行为,驾驶员是不可能为车主提供驾车劳务的,两者的违法行为相互联系,不能分割。一旦营运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行为被发现,营运车车主就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以法律只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处罚为由,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全部转嫁到驾驶员身上。而实际上,众所周知,车主与驾驶员二者之间的经济地位相差悬殊,一般普通驾驶员的工资收入最多也就几千元,让驾驶员去缴纳二百至二千的罚款,而经济实力更强的车主却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法于理都让人难以接受。转贴于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将更难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时,除当场处罚外,通常会对车辆的有关营运证件进行暂扣,在事实调查清楚并履行法定程序以后,才能正式作出处罚决定。驾驶员因害怕承担责任,往往会向车主结清薪水后借故离开,等车主知道车辆证件被查扣前去处理时,也完全可以以自己没有违反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能暂扣他的证件为由要求交还证件,这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就会陷入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如果交还证件,行政处罚决定将无法执行,如果不交还证件,可能因被指责违法行政而导致行政复议或诉讼。
再次,伪造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将更为泛滥。
“交通部7号令”确立我国的营业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以后,对全面提高营业性驾驶员素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推行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在全国各地运输市场上都出现了大量的伪造从业资格证,有的甚至泛滥成灾。如安徽某县运政稽查大队,仅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查获伪造从业资格证三百余本。摒弃“两罚制”以后,为了应付检查,为了避免只针对驾驶员的严厉处罚,同时为了省钱省时,营业性运输的从业人员肯定为铤而走险,想方设法伪造有关证件。另外,由于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对于营运车主不再重要,车主对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查验将必然放松,从而使伪造的证件更容易进行道路运输管理领域。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开办论坛、博客、微博客、聊天室、通讯群组、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
(二)开办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或者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
(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实施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信息审核人员或者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情况;
(二)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
(三)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操作类型、网络源地址和目标地址、网络源端口、客户端硬件特征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
(四)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昵称、简介、备注、标识,信息、转发、评论和通讯群组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
(五)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社会动员功能失控风险的技术措施;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的情况;
(七)建立为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八)建立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查处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安全评估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隐患。
经过安全评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的,应当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功能、服务范围、软硬件设施、部署位置等基本情况和相关证照获取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及风险防控效果;
(三)安全评估结论;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
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上线或者功能增设前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书面审查。
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项目缺失,或者安全评估方法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限期重新评估。
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不清的,可以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补充说明。
第九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对安全评估报告的书面审查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现场检查。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原则上应当联合实施,不得干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会同属地相关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监测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风险管理,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义务。
发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按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按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按照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向公众提示该互联网信息服务存在安全风险,并依照各自职责对该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工作,公安机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情况定期通报网信部门。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医疗废物的规范化管理是医疗卫生机构普遍存在的问题。我院进行了科学分类、专人管理,强化全院医护人员的防范意识,有效预防了院内感染。
1 建立健全医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医院医疗废物分类、回收管理制度及相关奖惩制度,制定各级医护人员在医疗废物管理中应遵循的规则以及清洁卫生员的工作要求等。
2 规范和落实各级各类人员的培训
2.1 加强对全院医护人员的培训组织全体医护人员反复认真地学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部门规章,提高防范意识,让全院医务人员具备如何处理、分类和收集医疗废物的知识,自觉依法行事。
2.2 保洁人员的培训保洁人员的文化水平低,不懂院感知识,并且对医疗废物的危害性不了解,所以经常发生医疗废物混装和刺伤皮肤等事件,增加了医院环境污染和医院感染的潜在危险性,我们除了组织保洁员学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外,还着重强调了环保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要求他们熟练掌握和熟记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理过程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指派专人对保洁工作进行示范指导,并对全院每日医疗废物的运送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做到医疗垃圾分类放置,及时清运。
3 严格医疗废物的管理,专人负责
全院各科均选有一名责任心强、院感知识丰富的主管护士担任科内感控员,同时监督各科的生活垃圾与医疗垃圾严格分类放置,对一次性医疗用品做到专人发放、专人回收、集中消毒毁形,送到垃圾暂存点集中贮存后由环卫部门统一回收,以避免流入社会、污染环境和回流市场,引起医源性感染,造成社会公害。
4 体 会
4.1 制度健全,措施完善。使全院各级各类医务人员执行各项相关操作等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各级医护人员都严格按规定要求进行医疗废物分类放置、处理。
4.2 提高了各级医务人员的法制意识、环保意识,将医院的医疗废物的相关知识及医院感染知识作为全员目标考核内容,与经济责任制挂钩。
4.3 加强防护,建立了人员健康档案,上岗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至少体检一次。在收集医疗废物时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口罩、胶皮手套,各种防护用品定期清洁消毒。
论文摘要: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订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
洪水资源利用是指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通过建设和完善滞、蓄、调、引、灌等工程设施,综合采用规划、预报、调度、应急预案等非工程措施,实施洪水风险管理,对特定规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综合、风险、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洪水风险管理、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河湖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种行为.需要调整多重利益关系,亟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一、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1.适应洪水资源利用趋势的内在需要
我阚水资源短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胁将进一步加剧,适度利用洪水资源将成为解决局部地区水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洪水资源利用在规模和总量上都将呈现日益增长趋势存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包括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洪水风险管理、江河湖泊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及其补偿、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这些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单纯依靠政策难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化、法制化.
2.协调洪水资源利用复杂利益关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各级政府、各级防总、各级政府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社会公众等多重主体,各主体利益关系复杂而多元。在我国.虽然这些主体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个别时候针对具体事件,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就会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发挥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有效地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活动
3.解决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的关键举措
尽管目前我同已确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资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资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资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却处于缺位状态: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明确提出“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以及各种涉水部门规章均未规定洪水资源利用问题。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导致洪水资源利用面临着一系列法律瓶颈,严重制约着洪水资源利用的有效开展。为此.在推进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有必要加强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
二、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
1.确立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
洪水资源利用具有利害两重性.其“利”体现在洪水一旦资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资源一样进行兴利:其“害”体现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还可能因为洪水资源化措施的实施带来各种附加风险.如洪水预报误差风险、调度操作误差风险等。因此,为了充分利用洪水资源.需要适度承受洪水风险,并协调好不同主体之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而这首先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安全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必须结合实时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学决策、审慎操作.保证度汛安全。
二是统一规划原则,即通过合理的规划,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乡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时需要注意结合各个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综合考虑该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宜的利用措施,实现洪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是综合利用原则.即从全流域通盘考虑,既要考虑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河库洪水错峰调度以发挥防洪减灾效益.还要考虑如何通过科学调度增加水库容纳水量及调蓄滞洪水量来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综合增加发电、灌溉和防洪效益。
2.确立政府主导的洪水资源利用管理体制
洪水资源利用作为一项有风险的公益性事业,需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赋予洪水资源利用主管部门较强的行政权力,以满足应急管理决策的紧迫性和复杂性需要。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主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追究滥用职权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无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发新的生态与环境问题。
3.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与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协调与驱动机制.需要在政府主导下编制专业规划,结合具体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学决策,相机实施。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编制主体、决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关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机制.规定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执行与监督等。
4.结合洪水资源利用方式设计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主要有四种方式:水库调度.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以及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通过工程措施主动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资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设重点存在很大区别:
①对于水库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调度及风险责任承担。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水库等工程的调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资源,需要改变传统的水库调度模式。建立动态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动态的汛限水位、调整具体的水库汛期调度方案。在此过程中,伴随着洪水风险的增加,需要确立相应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②对于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在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配置、调度以及不同区域、流域之间在水资源、水环境方面的利益平衡。为了尽可能滞留洪水,可以利用联网的河系或跨流域调水工程等,将本流域、本区域的汛期“弃水”调度到其他流域或区域加以储存或利用,这就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水资源配置规划.并进行相关的水量调度制度建设。由于洪水往往夹杂着各种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资源调度过程中,需要有效控制与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灾害在地区间转移,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3)对于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蓄滞洪区的功能调整和受损者的利益补偿为了合理利用洪水资源.有必要将蓄滞洪区的运用从单一的被动防洪调度转变为主动的蓄洪兴利和错峰防洪等多种形式.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调节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规.制定和实施适宜的人口政策、产业政策,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布局,促进蓄滞洪区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区内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应当根据各流域防洪规划、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要求.结合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水平,以不同淹没水深及淹没时间为参数.划分蓄滞洪区的启用级别.确定相应级别的启用决策机构。实现蓄滞洪区分级运用管理。在此过程中,需要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立法.依法界定有关区域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明确补偿资金的来源,规定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补偿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运作、资金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规范补偿金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等。
(4)对于主动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洪水水质的管理问题。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坝、拦水闸,开挖深井、渗沟等工程.为此需要对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制定专门的法规标准。此外,洪水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水质难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监督控制措施,保证水质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灾害。需要明确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体质量标准体系,建立洪水水质检测、报告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大利用决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资源回灌地下的决策机制。对无视洪水水质,强行决策致使地下水体污染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
为控制或减轻洪水资源利用过程巾可能遇到的突发性水灾损失.必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应急预案的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各级应急响应中的责任义务与协同机制、加强应急反应能力建设的措施、应急决策后的评估制度以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实上述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建立洪水资源利用的生态补偿制度、跨区纠纷解决机制、水质监测与控制制度等各种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议
1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在今后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在法律层面.可通过修订防洪法,增加有关洪水资源利用的条款。如将防洪规划扩展为洪水管理规划,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地位;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协调机制.加强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洪水资源利用行动中的沟通与协调,扩展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职能;将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由洪泛区、蓄滞洪区向整个防洪区推广.由建设项目向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推广;在保障措施中,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资金的来源,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洪水资源利用投人原则,明确洪水资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规层面,需要及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合理确定蓄滞洪区的规划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制度和损害补偿制度,以促进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需要在将来出台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给,从根本上缓解地下水环境恶化趋势。在部门规章层面,为了具体指导我国洪水资源利用实践,可以在有关水部门规章的制定、修改时加入洪水资源利用的相关制度。比如,在已纳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雨洪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丹江口水库管理办法”“尼尔基水利枢纽库区管理办法”“东平湖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规定与洪水资源利用相关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及相关地方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结合本地区洪水资源利用的实际需要,将国家确定的洪水资源利用制度予以具体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一方面,洪水资源利用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汀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通过地方性立法先行.不仅可以满足缺水地区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积累经验。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从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规层面引进洪水管理理念并对防洪法进行修改,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真正建立。
3.分阶段、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设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没过程中.可以考虑分为三个阶段:2015年前为政策先导与框架确定阶段,重点是由地方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尽快推进已经列人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的蓄滞洪区管理条例、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规:2015-2020年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阶段.重点是将防洪法修改完善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为制度进一步健全阶段.重点是进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项政策法规,从而逐步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