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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企业资产重组是当前企业改革的重点,也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本文从税务处理规定出发,分析了企业合并、分设、清算的筹划策略。
企业资产重组是当前企业改革的重点,也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资产重组的方式很多,有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形式。国家为适应企业资产重组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加强对资产重组企业的税收管理,先后出台了相关税收政策,为我们进行企业资产重组的纳税筹划提供了较大的运作空间。
一、企业合并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
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当事人各方可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税收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所得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二)企业合并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合并中由于产权交换支付方式不同,其转让所得、资产计价、亏损弥补等涉及所得税事项可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而对涉及所得税事项的税务处理方法不同,必然对合并或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就要求进行企业合并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资产转让损益确认与否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是否确认财产转让收益取决于产权交换支付方式。在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可以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只有待股权转让后才计算损益,作为资本利得所得税。如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其转让收益的确认时间、计税依据不同,对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影响也不同。例:A企业购买B企业,出价1000万元,B企业账面净资产为850万元。如A企业全部用股票支付,则B企业的股东在合并时不需缴纳所得税。如A企业用股权支付70%、用现金支付30%,则被合并企业在合并时应按资产转让所得1000-850=150万元,缴纳150×33%=49.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中,B企业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时,应缴纳资本利得所得税,但那相当于B企业的股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2.资产计价税务处理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可按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而如果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计税成本。由于两种不同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计入成本费用价值基础不同,必然导致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同,从而使合并后合并企业的所得税负不同。如在上述例子中,A企业接受B企业的资产中有生产线一条,原账面原值300万元,已提折旧210万元,预计折旧年度10年,已折旧7年(不考虑净残值),该生产线在合并时评估作价150万元。则:在第一种情况下,年折旧额=(300-210)÷(10-7)=30万元;第二种情况下,其年折旧额=150÷(10-7)=50万元。折旧额越大,应税所得越少,企业就可少纳所得税。
3.亏损弥补的处理对所得税负的影响。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而高于20%的,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如:A企业1999年初合并B企业,B企业当时有200万元亏损未得到弥补,其税前弥补期限尚有1年。被合并的B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合并后合并企业1999年的弥补亏损前应税所得300万元。则两种不同支付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结果不同。第一种支付方式,合并企业1999年共应缴纳所得税款33万元,比第二种支付方式应缴所得税99万元少了66万元。
二、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规定
通常情况下,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如是存续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由存续企业继续弥补。如是新设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不得结转到分立企业弥补。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二)企业分立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在企业分立中由于产权交换所采用的支付方式不同,其资产转让损益、亏损弥补等涉及所得税的事项也可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而选择处理方法不同,会对分立或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产生不同影响,这就要求进行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从是否确认资产转让损益来看,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的资产转让价格高于账面净值时,应选择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的资产转让价格低于账面净值时,则应选择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支付方式,从而降低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
2.从资产计价的税收处理来看,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低于账面净值时,应选择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从而降低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当被分立企业分离给分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高于账面净值时,要选择哪一种支付方式,则必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因为不管采用哪种支付方式,分立企业都可按其所接受的资产的评估价值确定结转计税成本。
3.从亏损弥补的处理来看,如果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时,应选择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因为选择这种支付方式,降低分立企业的所得税负。而是否选择非股权支付额高于20%的支付方式,则还必须看企业采用的是存继分立还是新设分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企业合并或是分立的税收筹划,都必须充分考量资产转让损益、资产计价和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方法对所得税负的影响。为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分别从各个方面剖析其对税负的影响。在现实中,应把三方面对企业税负的影响综合起来进行比较,方能达到税收筹划的最佳目的。
三、企业清算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契约等原因,不能或不再继续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章程协议等文件精神,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与结算,并对企业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解除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企业清算的现象将越来越多。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的清算所得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财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净资产或剩余财产=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企业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偿还负债的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应缴清算所得税=清算所得×适用税率。
企业应缴纳的清算所得税,应于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企业清算中纳税筹划的策略
企业所得税法对清算所得计算规定的差异,为我们进行企业清算的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一、企业重组的概念及类型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明确规定了“企业重组”概念,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类型。
所谓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六种主要类型。
企业重组过程中,主要涉及的税种有:属于流转税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属于财产税的契税。
二、增值税、营业税
企业重组中存货、机器设备等货物资产的流转涉及增值税,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以及产权转让涉及营业税。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该公告同时规定,国税函[2002]420号、国税函[2009]585号同时废止。
(二)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该公告同时规定,国税函[2002]165号文同时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看,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分为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了解各种税务处理应具备的条件及由此带来的税收利益差异是重组业务税收筹划的基本前提。
(一)一般税务处理
除符合财税[2009]59号文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外,绝大数企业重组都要按一般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一般税务处理即应税重组。
(二)特殊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各重组业务的特殊税务处理办法,例如,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享受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和程序
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严格,享受条件相当苛刻。
1.企业要享受特殊重组带来的税收递延或免税优惠,必须符合59号文规定的5个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报送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企业重组业务中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各方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要求进行备案,如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提出申请报税务机关给予确认。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四、契税
在企业重组中,如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当缴纳契税。契税以成交价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是企业重组中税收成本较重的一个税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规定了有关契税优惠政策:
1.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及企业出售等情况进行了明确,涉及的契税予以免税。
2.企业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3.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已越来越多,其发展变化也越来越深化。出现了为自身的发展、壮大而进行合并、分立、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业务。国家有关部门为适应要求,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但在涉税方面,如何正确地适用税收政策,或协助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将是此类企业最迫切的一个课题。
例如对企业对外投资如何入帐这一具体问题,操作起来就头绪纷繁。《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在陆续的一些具体准则中有:“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规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下同)所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并规定,本(具体)准则自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而税务部门于1994年针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名义印发了(94)财税字083号文。规定: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1997年,国家税务局印发了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并宣布:“有关税务机关就以前年度事项做出的税务处理与本规定有不同的,应自1997年度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其中关于“分立的税务处理……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本规定第1条有关企业合并的‘资产计价的处理’款中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调整方法有两种,1.按实逐年调整。对因改变资产价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或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综合调整……平均分十年……相应调增或调减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上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应当说71号文件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还是较为清晰的。可惜它对投资的母体企业如何作业没有交代。
1998年,就在关于投资的具体准则出台,并要求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不久,财政部又印发了财会字[1998]66号文,考虑到税务要求,修改为:“以放弃非现金资产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与放弃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应当扣除按规定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人‘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其余部分记入‘资产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时”如清理。转让、出售等,再作实质性处置。也就是说,这时收入已实现,将应纳税款解缴入库。这里回头再补充一条,1992年,至今仍在执行,并无新制度取代的,是“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按照实际缴付的金额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入帐……用于投资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至此,目前关于这方面的法规大约都在这里了。从文字上研读,似乎都应有效,都可执行。细分起来,一是财政系统的,如财务通则、会计准则、投资之会计准则等;二是税字号规定。从对投资或出资方的非现金出资物的评估增值部分的处理要求上分析,一是规定作“资本公积金”,如财务通则。投资之会计准则等;二是规定作“投资收益”,立即完税,如83号文件;三是规定将未来应缴纳的所得税记列“递延税款”,其余部分记列“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投资变现时,如清理、转让、出售等,再作实质性处置,将应纳税款解缴入库,如66号文;第四就是外资企业会制度所规定的通过“递延投资损益”,按照投资期限,平均摊入每年记税所得额。
企业如何执行呢?按照我国目前惯例,或谓税务部门习惯,税务部门只执行税法和税务系统文件。也就是说,财政部文件,参考而已。按纯税务文件操作,仍有下述问题:1994年,税务局有阁3号文件,1997年又印发了71号文件。照理1997年文件最有时效,而且是专项针对外资企业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税务处理。只是该文件对新立企业的税务处理作了详细的布置,而对分立的母体公司出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做明确规定。要是按照推论,参照财务通则或66号文件规定的方法处理,似乎不被税务部门所接受。只好新立公司执行71号文件,母体公司执行83号文件。这就产生了很不公平甚至违反常理的理论和结果:新公司不准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进行折旧和摊提费用在税前扣除,而投资的母体公司却必须将出资资产的增值额作为投资收益立即完税!这很不公平。71号文件规定不准新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折旧或摊提费用,在税前扣除,是怕侵犯国家的税源。而已按83号文件完过税的增值资产应取得了全额折旧的“资格”。如此则 71号文件的这项规定不该执行。虽然1997年印发71号文件时宣布:“本规定自1997年度起施行。有关税务机关就以前年度事项做出的税务处理与本规定有不同的,应自1997年度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但是,它却不如83号文件有“刚性”。此时企业非常需要对税法和法律进行深层次研究的专家,进行税收筹划服务。
1、所得税会计探讨
2、论纳税筹划与财务管理的关系
4、.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5、纳税人权利及其保障初探
6、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探讨
7、消费税会计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8、商品包装物租金,押金涉税会计处理探讨
9、税务筹划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
10、债务重组涉税会计处理
11、论对外投资涉税会计处理
12、论企业合并与分立涉税会计处理
13、现阶段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利弊分析
15、论税收政策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17、论信息不对称与税收征管
18、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19、论企业费用支出中税务因素的财务策划
关键词:多元企业;重组整合;财务;涉税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45-02
铁路作为大型的国有企业已进行了一次非经营性资产即企业办社会部分资产的剥离,随着铁路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实施和深入的推进,优化铁路运输主业生产布局和调整铁路多经企业的布局和结构将会面临铁路多经企业非主营资产的重组整合。铁路多经企业非主营资产的重组整合不仅主业和多经企业资产、人员关系密切,而且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推动,优化运输主业生产布局将会推动多经企业经营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多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主业分流人员的安置可提供“储水池”作用,也必将促进优化铁路运输主业生产布局开展。铁路多经企业重组整合、做大做强是铁路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也是铁路主业、多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铁路发展的需要。
一、对铁路多元企业重组整合的目标
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考虑重组整合资产的优势互补,实施重组整合,解决多元企业“小、散、弱”,过分依赖运输主业,主导产业不突出,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生存发展的问题。
1.利用资产价值进行资产重组整合。挖掘出资产对企业的最大价值,盘活存量资产,找到这些资产的组合优势,进行资产的整合,使其整体资源优势得到新的提升,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
2.围绕主导产业实施产业整合。依据铁路运输优势和区域经营特点确定主导产业方向,围绕主导产业,通过实物资产的流动和重新配置,促进企业从简单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实现规模经营的创造和管理资源的充分利用,在产业内部进行效率和优势资源的再配置,从产业结构和经营结构两个层面打造生产经营体系,构建规模经营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铁路多经企业重组整合形式
1.合并(整合)形式: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将其资产和债务转让给一个新成立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新设合并的基本法规机制和吸收合并的相同。企业的合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或兼并的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承继。我们铁路多经企业采用这种形式能够解决企业“小、散、弱”的状况,实现大型集团化公司管理模式。
2.分立形式: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的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有分立后的企业承续。铁路多经企业采用这种形式,可按行业性质分离后,重新整合,形成大型专业型企业,增强行业竞争力。
三、重组整合过程中会计、税务处理
1.财务处理。铁路多经企业在重组整合过程中必须遵照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等国家有关重组的财务税收政策规定执行。对重组整合企业进行全面的资产清查和审计,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重组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对被重组企业的潜亏、亏损挂账、产成品清查损失,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能在合并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用税前利润弥补的可结转在未分利润中,否则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2.流转税处理。在铁路多经企业的重组整合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动产转移不应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不征契税。
一般纳税人之间进行的重组,增值税的进项税的留抵税金按同一企业对待;纳税资格发生变化的,应按“税随货转”的原则,应按重组企业库存货物的去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3.所得税处理。在铁路多经企业的重组整合中不应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和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重组整合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重组整合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年限,可由重组整合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重组整合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重组整合企业接受被重组整合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重组整合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对企业重组整合、分立重组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格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计提折旧并已作账务处理,必须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在铁路多经企业的重组整合中如果进行资产的评估,只能增加会计核算工作量,因此我们认为不再进行评估处理。
原重组整合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重组整合后的企业不在享受优惠。重组整合前各企业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重组整合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重组整合前各企业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四、多元企业重组整合过程中要重视的几个财务问题
1.主业与多经企业之间、重组企业之间的长期关联债务处理。这类债权主要是铁路多经企业在长期经营中主辅业不清等历史原因造成的,在重组整合过程中通过资产清查搞清原因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转化为投资等形式处置,否则即使企业核销处理也较难实施税前的抵扣处理。
2.不良资产的处理。部分多经企业账面上挂存着历年形成的不实资产,这部分资产虽然账面上表现为资产,但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在重组整合过程中不能以利润扎平形式销账,要按国家处理不良资产的规定处理,否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国有资产的一种变相流失。
3.固定资产、存货的审核问题。多经企业在多年的经营中逐步积累了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从目前的使用情况看,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有的已不再使用,有的正在改扩建中,有的已计提足折旧但仍在使用,有的现已抵押给债权部门,在重组整合过程中要做好盘点工作,弄清固定资产的真实状况,按类别情况分别进行账务处理。存货尤其在商品流通企业是主要的企业流动资产,库存量大且存在库存、在途、赊销、代销等多种存在形式,在资产清查中要以盘点日为基准日的企业明细账和存货台账为依据,进行盘点,确定盈亏数量,对质量也要进行必要的鉴定,确定存货的真实情况,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4.应收款项和或有事项的处理。对应收款项要逐笔审核,不能流于形式,对属于呆坏账的要按财会原则处理,并要重新调整坏账准备的计提方式和范围。或有事项在重组企业的账面虽然没有显示,但将有重组后企业承担的资产流出的法律责任,在重组中要通过各种方式着重落实或有事项,避免发生重组后给企业带来损失。
5.其他长期资产的处理。对设备、房产等固定资产的维修费、租赁费等费用要进行审查核实,对应摊未摊的费用可直接核销所有者权益;对以装修等名义添加的设备应增加相应的资产;对预提费用要按照配比原则进行调整。
以上各种损失要按税法要求办理相应的损失资料,在重组前企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争取在合并企业的注销时得到相应的税务证明,实现合并后的税前抵扣。
五、重组整合中对企业设立的税务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