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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设施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排水的管网、泵站、沟渠、窨井,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浜、湖等,以及污水处理厂(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实施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大力推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稳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
第八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进污水资源化,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网覆盖的供水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中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水。
城市中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供水区域内有条件的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园区以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参加。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七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须达到相应的水质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条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
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因特殊情况必须停运抢修而需暂时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井下作业必须落实“下井安全作业票”制度。
第四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告。
第四十七条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淤积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有偿疏通、维修。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八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据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六十三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六十四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及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五条阻碍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仍然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或者委托代收单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滞纳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可采取措施停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第六十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污水管网;改造;管理
中图分类号:R123文献标识码: A
作为城市经济社会正常运行重要保障的市政给排水设施,在改善和美化城市环境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某市A镇正在有序的推进城镇化,城镇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和道路工程正逐步铺开,其中存在不少老城区改造的难题,尤其是污水管网建设难题。因拆迁等政策处理问题的解决需要一定的缓冲时间,老城区道路改造不能一步到位,造成新建基础设施污水仍然汇集于现有污水管道中,而这些污水管已经无法满足现在污水收集需求,本文中首先分析了A镇老城区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相应的污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的措施。
1、A镇老城区污水管网存在的问题
1.1没有科学的完善和规划污水管网系统。A镇老城区目前仍有部分道路地下管线采用的是雨污合流制,雨水、污水混接现象严重,且大部分管道直接就进排入河道。老城区污水管网建设落后,在早期只有一条合流管同时收集雨水和污水,后期建设中要铺设污水管道时,又由于某些原因,例如因缺乏周边地区排水管线的详细资料等,不能够将雨污水分流,致使出现永久性雨污水混流现象。污水管网整体规划早在2005年,上海某设计院已经对A镇污水管网做过整体规划,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实际污水管道施工中,无法按照该规划实施。这已经开始影响到今后的污水管网施工。[1]
1.2老城区排污管道陈旧古老。现A镇老城区合流管是一条石砌的排水箱涵。这样的箱涵存在很大的弊端:(1)污水、雨水合流达不到污水处理的排放浓度。(2)由于是石砌箱涵,污水很容易从石缝中渗入地下,不断污染土壤,对地下水有又一定程度的污染。(3)石砌箱涵年代久远,堵塞时有发生,部分箱涵已经无法满足现在的流量需求。
1.3污水处理厂发挥作用有限。虽A镇已经建立起污水处理厂,但由于污水管道雨污合流造成部分雨污合流管未直接接入新建市政污水管网,有部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污水收集较少,使污水处理厂不能发挥其真正的污水处理能力。
1.4A镇地处山区,地质条件复杂。尤其是一些靠山的道路,其地质多以岩石为主,对该镇的污水管网建设造成一定障碍,而且老城区道路较窄,人口密集,更加大的管网改造的难度。[2]
2、污水管网改造的建议
2.1对于雨污合流制的道路管线问题,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建立雨污分流制已经是大势所趋,便于雨水收集利用和集中管理排放,降低水量对污水处理厂的冲击,保证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将会大大提升城市的环境质量、城镇品位和管理水平,切实改善广大市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以HDPE等新型的复合型管材代替老旧的石砌箱涵,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把关,杜绝偷工减料,确保施工质量。
2.2要制定一份可行的污水规划,首先要对现有的污水管网系统进行全面普查。有关部门收集竣工资料结合现场勘察等措施,尽量摸清管网现状,进一步明确污水管网产权管理的范围,同时结合道路的地质情况综合考虑来制定污水规划,确保其施工的可实施性。
2.3对A镇污水管网统一规划的同时,更要建设。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不但要和小区建设同步还要与已埋设的污水管道以最快的速度形成系统这样才能给减轻老城区及其周围水的污染。为有利于以后道路污水支管接入要先修建污水干管,尽快形成污水管道系统,使排水系统的建设与开发步骤相配并且与形势发展相适应。[3]
2.4A镇污水管网系统复杂,如果对其进行改造,需要大量的资金投资入,并且其施工很难。对其进行规划时,仅以其使用年限、污水标准、土地服务范围以及居住人口密度等作为依据,根本不能顺应该镇发展的需求。因此,污水处理厂的规模以及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规模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从而满足一定时期内对该镇污水增长处理的要求。
2.5鉴于A镇复杂地质条件,在工程前期勘察设计应充分考虑地质因素,对不同的地质采用不同的工艺施工。如地质为一类土、二类土可采用开挖施工;如遇岩石等较为坚硬的地质则采用刀盘切割、静力爆破、破碎机施工等。对一些道路狭窄,人流较多的路段,可采用非开挖工艺施工,如顶管法或者水平定向钻等施工工艺。
2.6A镇老式小区污水管网分流制排水系统的改造应早日提上日程。能否对雨、污水进行分类收集是衡量分流制排水体制好坏的重要方面。小区作为分流制排水体系的收集终端,在其管网改造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分流制体制的要求。否则即使市政污水管网已经完善,但小区内部仍雨污合流,这对污水的收集带来一定困难。
3、污水管网系统的管理
3.1建立一套完善的排水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在管理的同时加强执法力度。随着我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有关部门给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进行统一管理。《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有关部门进行排水管理提供了执法依据。
3.2对于已经建好的污水管网,要有明确对其的产权管理,把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使管网的效能得到有效发挥。相关部门对现状污水管网不清楚,不了解会加大对其管理的维护难度。因此要加强管理,改变这种污水管道无人管理的尴尬局面。并且建设单位清楚污水管线管径的大小、建设位置、是否存在封堵断头的等状况,是污水管网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3.3加大污水管网的养护投入,重视其后期的养护,加强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杜绝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相关部门对污水管网养护手段单一、投入相对较少,且对现有管网的维护力度不够,未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造成管网病害严重。面对日益老化破损的管网,后期的维修和养护必不可少。新时期要求我们淘汰落后的管道维护工艺,进一步提高养管实力,采用安全、可靠、经济、卫生的管道修补技术和清掏技术。如清疏管道采用高压冲冼水车,吸泥车等,可以实现下水道的疏通冲水、吸泥、运泥的一条龙作业。排水管道老化可采用先进的内衬法、爆管法等维修方法是很有效的。[4]
3.4加强环保宣传,提高居民的合理排放意识。在污水管网的管理上鼓励公众参与,增强居民的主人翁意识。让居民能够深刻体会到城镇管网与自己休戚相关,形成全民参与和监督对城市污水管网系统的维护管理的良好局面。但是很多居民对城市污水管网系统不够了解,对污水管道的用途也不甚了解,对雨水、污水管道也不能够完全分辨,也推动了雨水污水混接。所以,在制定城镇污水规划时应征求市民意见,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介扩大污水管网的宣传,增进市民的环保意识。
4.结语
市政污水管网建设是市政工程中一个与其他工程相互联系的项目,它规划和建设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城市能否正常运转、人民生活秩序能否正常维持,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城镇建设要充分意识并注重污水管网建设,完善和提高人民生活环境。
[1] 孙慧修.排水工程(上册) l[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6.
[2]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J].(GB 50014-2006).
关键词:通州区;城区;排水规划;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TU992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200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通州市并入南通市成为通州区,通州并入后,南通市城市空间结构有了较大调整,由片区组团城市向T型城市转型,明确了通州区作为未来南通市的次中心。但是,在撤市并区之后,随之而来的是通州区格局的调整,通州区排水现状已经不适应城市的发展,相关规划也未作相应调整、完善、优化,未能及时有效的与南通市区对接,规划标准未相应的提升到全南通市的角度。
2 通州区城区排水工程现状分析
通州区近几年通过实施河道整治、建设截污管道及污水处理厂,城区排水工程体系初步形成,显著提升了排水标准,改善了城区水环境。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通州区排水工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2.1 城市排涝标准有待进一步提高
城区部分河道淤积严重,杂草丛生,建筑、生活垃圾侵占河床,使得河道过水断面减小、过水能力下降,排涝标准偏低。此外,随着城区用地的扩展,原有的农田排水和灌溉水系将逐步转变为城市排涝水系,其功能有所改变,迫切需要按照城市排涝标准进行建设,且需要整合、开辟新的河道以利城区排水系统的完善。
2.2 排水体制落后,排水管网覆盖率有待提高
通过近几年的截污管道建设,城区截污管道覆盖率达到80%以上,但是仍有部分管网覆盖不到位区域的生活污水直接入河,对河道水质造成一定影响。通州城区位于运盐河以南、竖石河以东、中心横河以北、通掘路以西地区的排水体制为截流式雨污合流制和雨污分流制并行,合流制排水管网及新建雨水管道大部分管径在d300~d500毫米,管径偏小,且大部分合流制排水管网未能得到有效维护和及时改造,老化严重,排水能力不足,局部截污沟漏水,污染河水。此外,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管网由于晴天流量小、流速低,往往在管底造成淤积,雨天流量大,污水泵站不堪负担,部分污水溢入水体,对河道水质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大量雨水进入管网,给污水厂带来较大的冲击负荷。因此,为有效改善水质、创建宜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雨污分流制改造势在必行。
2.3 污水收集系统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
南部污水厂距离通州南部片区距离较远,导致输送管网的建设投资和长期运行费用比较大,并且不利于维护和管理,远距离的输送,对输水安全性也会受到很大影响;而负责收集老城区污水的益民污水处理厂已接近满负荷运行;雨季由于大量雨水进入截流管网,污水厂处理超负荷运行状态。随着通州区城市规模的拓展和城市建设的加速发展,污水量将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能力亟待进一步加强;现状益民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低(一级B标准),尾水排放后仍对水体产生一定污染,按建设厅《江苏省太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建设技术导则》,需对污水厂进行提标改造。
3对通州区城区排水工程规划的建议
3.1排水规划范围要明确
通州区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城区范围不断扩大。目前城区范围变化主要体现在,“南拓”:以通州城区世纪大道为主轴线,在朝霞路以南形成城南生活新区,并跨通吕运河形成工业为主,适当生活配套的城南片区;“西进”:跨竖石河向西发展,形成以工业为主,适当生活配套的城西片区;“东延”:在通掘路东发展以生活为主的城东新区;“北整”: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在北三环路以南,在对现状用地、路网整合的基础上,完善城北生活区。目前,城区范围东至外通掘公路,南至洪江路,西至圩亭河,北至北三环和金通三大道,规划区总面积约120平方公里。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城区区域范围的变化,从而及时地对城区排水工程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
3.2 排水系统要进行优化
3.2.1 总体目标
建立完备的河道和雨水排放系统、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防止城区受涝、水环境污染和水质恶化,保障城市健康发展,形成雨水排出通畅、污水系统完善、河水清澈、河道两岸环境优美、利于水生态良性循环的城市生态环境,为构建现代化、舒适怡人的人居环境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3.2.2污水工程规划目标
(1)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目标,城市污水收集率近期为75%,远期为100%。
(2)积极推进污水管网配套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管网收集率,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运行负荷率达到60%,三年内运行负荷率达到75%以上。
(3)全面提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要配套建设除磷脱氮及深度处理设施,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和相应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4)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厂尾水生态处理和再生水回用,加强污泥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依据总体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回用率近期达到8%,远期达到30%;污泥集中处理率达到100%。
3.2.3雨水工程规划目标
近期逐步提高城市雨水排水标准,建立较为完备的雨水排水系统,河道排涝标准基本达到20年一遇,最大2小时降雨,在3小时以内排出,雨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达到95%以上,管道重现期1~3年,在规划标准下城市基本不受涝,保障城市健康发展。
远期城市雨水排水标准全面提高,建立起完备的雨水排水系统,河道排涝全面达到20年一遇,最大2小时降雨,在3小时以内排出,雨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达到98%以上,管道重现期1~3年,重要地区重现期3~5年,消除积淹地区。
3.3 增加城市防洪排涝应急处理方案
近几年,城市内涝频频发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究其根源来说是由于城市地下排水系统老化或者管网覆盖率不够,但同时也反应了城市在对内涝应急处理方面还存在较大的问题。现在城市发展速度加快,对防洪排涝的要求也逐渐越来越苛刻;一旦雨、污水处理系统发生故障,将影响人们生活,工业运转,甚至城市整体的运转,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我们需要考虑好污水应急处理措施。
4排水工程规划实施的措施
4.1 制定科学可行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计划
城市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组织实施。要以规划为依据,统筹推进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制订排水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有序推进。建议通州区政府将排水工程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避免污水处理厂一次建成规模过大、长期达不到设计负荷等问题,防止资金沉淀。
4.2 完善法律法规,规范项目建设,加强运营监管
尽快出台相应的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体系,建立起政府组织引导、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经营管理体制。将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监督。对有偷排偷放行为、排放不达标和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污水处理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城市污水管网;建设;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一、城市污水处理的现状和问题
(一)资金和投资不足
由于现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需要雄厚的资金,一般而言包括厂房建设、排污管网铺建以及后期运行费,总共需要超过2000亿元的资金,如此昂贵的成本使得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不足以大规模建造现代化城市污水处理厂。目前,我国污水处理厂大部分资金由各种各样的信贷提供,导致国家信贷还款压力巨大。因此,想要照搬西方国家的技术路线通过大规模建设现代化污水处理厂来应对中国的污水处理问题是不符实际的。实际上,由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昂贵,因此实际运营效率仅百分之五十。可见,资金短缺和投资力度不够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城市现代化污水处理系统完善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近些年国家加大了这方面的投资,但是难以满足庞大的污水处理需求,因此,如何通过经济杠杆以及国家政策支持来加大城市污水设施投入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研究课题。
(二)排水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
建设部2006年出台《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很多中小城市仍未配套出台实施细则,没有对规范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进行细化,特别是主要污染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和雨污管网设置进行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不规范,对违规排水缺乏约束力。
(三)城市开发建设不成片,不利于污水收集处理
城市开发建设不成片,大部分城市存在老城区、城中村,不利于污水收集处理。首先是城市新区缺乏整体成片建设,通常是点状开发,即使新建项目采取雨污分流,但和污水管网不连通,污水也无法进入污水主管。今后如何衔接、谁接也未落实;其次是旧城改造无成片推进,污水管未完善,造成已完成旧城改造的区域污水也无法进入城市污水厂处理。第三,大部分老城区、城中村仍是采用雨污合流制的排水方式,污水随雨水沟排放,改造难度较大。虽然城中村所在的市政道路建有雨、污水管,由于村内是雨污合流,最终还是无法实施雨污分流排水方式。
(四)设备不足及技术低端
近些年来,城市人口暴增以及城市的飞速发展,加大了城市污水处理的压力,然而,城市排污系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高。这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排污管网不够完善,导致很多地方雨污分流困难,这在一些城镇中心地区表现更为明显。另一方面,污水处理设备落后,自动化程度不足以及处理效率低下。除此之外,处理技术也有待提高。目前,国内处理技术大多沿用西方国家处理方案和路线,效率低、造价高且成本极高,严重削弱了国内污水处理企业的竞争力以及国内污水处理水平。
(五)运营管理效率不高
目前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效率普遍低下,这主要是因为其运营机制和理念不合理以及相关操作管理人员素质和能力不足导致。因此,应该改变目前污水处理的公益事业现状,通过大力发展我国自有的技术和工艺,开发低能耗高效率的处理技术,彻底改善目前国内污水处理技术落后的局面。
(六)规范标准缺乏,设施管理不到位
目前虽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但污水管网设置不属强制条件,存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不到位现象。第一,住宅小区中通常阳台只设雨水管,未设污水专管,部分居民把阳台改造为厨房,或将洗衣机、洗衣池放在阳台,导致厨房或洗涤污水直接排入小区雨水管。第二,很多住宅小区的地面车库、店面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增设卫生间,私自铺设排水管,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第三,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配套建的沉淀池未按规范设置,没有发挥沉淀池应有功能。甚至有些施工企业把泥砂等施工废水未经任何预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网,造成污水管道堵塞。第四,少数企业虽建有污水处理站等环保设施,但管理不善、运行不正常。
二、加强城市污水管网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结合环境保护的理念,科学规划
城市污水管网在建设前,应成立一支专业的统筹部门,结合环境保护的理念和相关的专业知识,科学有效地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规划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的污水废水制定出不同的处理方案,如化工企业的污水、医疗机构废水以及生活污水等应该有不同的规划方案和具体的处理标准。
(二)加强城市污水的分流工作
(1)严格执行排水许可制度。严禁无证排水户向城市下水道排水,强化排水许可,规范排水行为。管理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查、建设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管理,将排水设施隐蔽验收、竣工验收列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条件,进一步规范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排水过程管理,执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排水户乱接管、乱排水和不按相关行业标准排放污水行为,并给予制止。
(2)对阳台废水加强管理。对新建住房项目要求阳台洗涤废水应进入污水管网。对已建项目要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专门针对阳台放洗衣机或改厨房的用户进行改造,将接有洗衣机下水或厨房废水的雨水管接入污水管,将原有雨水管位于屋顶的接口堵上,再另接一根雨水管连到雨水管网中。要从源头抓起,通过宣传教育,要求市民在装修房屋时,不能把拖把池、洗衣机安装在阳台上,不能直接往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3)对污水口的接入口要设置栏栅及沉沙池,减少泥沙的沉积和垃圾的堵塞,建立污水管网疏通巡查制度,加强排水监督和管网巡查,确保污水管网畅通。
(4)加强对经营性排水户的日常监管和长效管理,特别要加强餐饮、洗车、小旅社、洗浴(脚)、理发、洗衣等服务行业的排水管理,明确工商和卫生部门在审批(或年审)经营性排水户工商营业执照时,需将城市排水许可证列为前置条件,确保新申请开业(或年审)的可能排放污水的经营性企业,实现规范排水。对老城区中一些无法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开设排放大量污水的服务行业。
(三)增设排污设施
雨水在没有受到污染前,大多是可以利用的宝贵资源。现在城市由于排污设施的缺乏,导致雨水受到污染,这样既浪费了资源,又给水源的安全带来了隐患。因此,在雨水排放管道上增设排污设施是十分有必要的。雨水排放前,利用上面增设的排污设施可净化雨水中的污染物,过滤掉的污水可移至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得到安全排放,这样既保护了水源,又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率,达到了一定的环保效果。
(四)加强污水管网的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所管辖地区所有排水管道以及污水处理场所进行全面的排查和监测,管道具体的位置和通堵情况要做详细记录。实行责任制,明确各管网部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各单位各司其职,做到“谁破坏谁负责”,此外,制定相关规定,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进行惩罚和教育。最后,建立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管,对严重超标的污水进行严格控制以免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严厉打击偷排乱排的违规者以此来保障城市污水处理的正常而稳定的运行,确保人们的用水安全。
(五)科学的进行污水管网的维护工作
可适当增加污水管网日常维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大对各大体系检查的力度和频率,引进国外的先进维护技术,以机械化维修代替人力维修,以科学信息化管理代替传统的人力管理,从根本上提高污水管网的运行效率,充分发挥污水管网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社会效益,以便更好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结语
城市污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是城市建设中一个十分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美化城市和净化水源的重要作用。污水管网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关键在于建设者能否做到科学的设计和建设以及管理者能否运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对其进行全方位的检查和监督,然而,最重要的是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让他们有保护环境的意识,主动参与到污水管网建设和管理的工作中,这样便能真正提高污水处理的效率,实现保护水资源,保护环境的美好愿望。
参考文献
[1]余国柱,林作胜.城市污水管网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影响[J].科技传播,2010,18:73+68.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通告。
第三十一条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