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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改革是检察工作改革的重要环节,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形成了一套较为基本成熟的工作制度。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立法、监督的方式和范围、制作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能够适应适应社会发展的漏洞和缺陷,需结合当前的民行检察工作实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发展的根本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涉及的只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7条、188条、189条、190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而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加以支撑和完善,造成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无法可依”的窘境,使人民法院审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与检察机关的认识出现差异,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随意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范围较窄,使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力度不够。法律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裁定,也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13种情形,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破产程序的裁定等检察机关不能抗诉,其直接导致的结果是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即使确有错误也不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3.抗诉效率低,成本高。抗诉程序环节众多,加之民事诉讼法又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经常“久拖不审”、“久审不决”。
4.司法环境不和谐,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从上到下普遍排斥检察监督。
法院不能正确对待抗诉,认为检察院是在挑毛病,搞对抗,在心理上无法接受,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在这种心态下,法院的法官们对检察院抗诉的民行案件没有存在明显错误的,一般都不愿改判。
(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和范围程序规定不具体、不完善,致使民行监督工作存在诸多障碍
目前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案件主要存在调(借)阅案卷难、抗诉难;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不明、有错不纠等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特别是实践中的上级抗、下级审的抗诉再审模式,导致案件办理周期长、改判难,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一些明显裁判不公的民行案件得不到及时纠正。
(三)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难以得到司法救济
当前对一些单位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加之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检、法两家又难以达成共识,使检察机关难以对这类问题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完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1.改革完善现有的抗诉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与效率。一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阅原审法院卷宗、进行调查等知情权。二是建议在法律上将“抗诉”的表述改为“提起再审”,以更加准确地体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目的。
2.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由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或交异地法院再审,不得未经审理直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二)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和范围及要求
1.完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之方式,确定检察机关抗诉之事由。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权争议,对于私权争议,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区分检察机关依照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和根据当事人申请抗诉两种不同情形。前者主要体现检察机关对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进行监督(包括审判人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存在职务犯罪行为)
2.进一步明确抗诉对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仅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至于对哪些裁定可以抗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不利于检察机关、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相互配合,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职能。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
3.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明确调查取证范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检察监督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抗诉时,往往需要进行调查取证。
(三)认真细致地制作民行法律文书,提高民行案件改判率
我们认为,一是明确制作法律文书的重要意义,强化检察人员的职责。二是明确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撰写法律文书的各种基本能力。三是对案件要理清,抗点要抓准,依据要过硬,说理要充分,用语要恰当,抗诉能以理服人。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起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诉(法国现行《民事起诉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起诉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起诉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起诉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起诉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起诉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起诉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起诉。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起诉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 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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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可以看到(}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舒iJ法》只是对滥用诉权最严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难以布及到所有滥用诉权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处罚规定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滥诉行为的认定标准
德国的民法理论中有一句名言,“在现实生活的世界里,一切有必要规范的问题都应当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此滥诉行为被界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之债曰。虽然我国的(G}权责任法》中没有将滥诉行为明确规定成侵权行为,但是在立法中可以援引侵权行为的判定方式,对滥诉行为做出认定。
首先,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原告明知道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仍然提交诉状申请立案。至于行为人是否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某种非法目的,不作为存在“故意”的判断要件,而是作为衡量处罚轻重的加减要件。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这种客观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缺乏起诉要件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例如前文提及的绝大部分“奇葩诉讼,;二是行为人缺乏或捏造事实理由依据而提起诉讼,例如行为人与他人勾结虚构企业债务,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债务依裁决偿还给虚假原告,从而使得真正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
(二)滥诉行为的认定程序
在立案登记后,对滥诉行为的认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增加确认是否具有滥用诉权行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法院可以启动滥诉认定程序,相关诉讼参与人也有权利提出认定滥诉行为的申请。此申请在程序上与提出反诉相同,应当在申请书中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主张对方滥用诉权和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及理由、相关的证据。由于滥用诉权的认定属于诉讼要件,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继续进行下去,因此法院应当对滥诉认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认定申请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到做出相应裁决后再决定是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三)滥诉行为的处罚措施
民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行为设置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处罚措施,其中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内,司法拘留为十五日以内;研y法》对虚假诉讼罪设定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ll0]。但是在实践中,民事程序法和刑法对滥诉行为的处罚力度仍有待提高。因为这两种规制措施都是由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才能施用,而受到滥用诉权行为侵害最深的当事人却无法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处罚或提出刑事自诉。所以笔者建议在接下来的改革中,设置滥诉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一、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正当性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之规范,调整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争诉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和协助行为,对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运作起着根本的指导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调解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选择的方式,而且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庭审前、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都应该首先进行调解。因此,在调解中适用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诉讼调解本质的内在要求
对于民事纠纷而言,调解方式和判决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判决的本质倾向于决定性、规范性,调解的本质倾向于合意性、规范性。诉讼调解以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1],同时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只是没有法院判决那样严格。诉讼调解的规范性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改善调解行为不规范、调解秩序混乱的状况。诉讼调解合意性的本质表明,纠纷的解决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双方的让步妥协,使问题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实现双赢。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解决纠纷,这是调解的根本特征。然而现实中存在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需要坚持贯彻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规范当事人的调解行为,遏制当事人的恶意调解现象。
(三)调解制度与民法制度的紧密联系
诉讼调解属于民事程序法范畴,民法属于典型的民事实体法,两者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2]。然而“两个轮子”之间必然有一根主轴,使两者紧密联系、相互支持。这根主轴使得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不断融合、渗透,民法的原则、精神、价值和基本理念慢慢融入民事诉讼法,而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断进入诉讼法领域。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兼具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双重特征,其本质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灵魂、以自愿调解为原则,而民法的本质特征为意思自治,同样以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且两个制度都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民事诉讼调解是现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1]。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制度,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但是,随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再加上诉讼调解的特殊性质,凌驾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之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了。
二、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问题分析
(一)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法官缺乏诚信
2002年10月10日,司机小李驾车经过一个十字路口,见一小女孩正在横穿马路,刹车躲闪不及,将小女孩点点撞倒在地,导致小女孩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调查,小李的车制动不好。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判定小女孩的父母负主要责任,司机小李负次要责任。诉讼调解中,法官先单独对原告说:“说到主要责任,可以认为是80%,也可以认为是60%。判的话,如果按60%来算,可能赔更少。你们就作一点让步吧。”然后单独对被告说:“你就多赔一些吧,再加1万块,你看如何?次要责任可以是10%,也可以是40%。判的话,如果按40%算,你不就赔的更多吗?”结果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协议[3]。这个案例揭示了我国诉讼调解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现象:法官利用审判职权,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诉讼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进行,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身份上往往是竞合的。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以及调解结案所具有的便利性和低风险,使得法官都偏爱诉讼调解,而法官权力在诉讼调解中也容易遭到滥用、乱用。诉讼调解中普遍存在“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劝压调”现象,表面上看这是破坏了自愿调解原则,但其本质则属于法官权力滥用的问题。解决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的问题,最根本的是要给法官的权力划定一个界限。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个能限制法官职权的界限,它可以指导法官的审判行为,督促法官以诚信、善意的心理和公正的态度主持调解活动。
(二)恶意调解时有发生,当事人缺乏诚信
诉讼调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它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协议。因此,当事人实施恶意调解行为也往往有可乘之机。恶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书,结果损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4]。恶意调解现象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离婚分割财产、欠款及借贷等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容易形成恶意串通,比如通过隐瞒事实、伪造债务从而转移财产,然后通过法院的调解书使之合法化。发生恶意调解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诚信缺失。为了遏制恶意调解现象,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诉讼调解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当事人权利滥用。
(三)调解协议无当然法律效力,当事人易反悔
诉讼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平等协商,就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此规定,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还需要人民法院制成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经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在这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承认调解书的内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协议便无效了。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任意反悔权。调解协议的实质是一份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产生彼此满意的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达成的合意。当事人达成合意,诉讼契约即成立,如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得变更;法院审查契约合法,诉讼契约即生效。“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本质上为诉讼契约的违约权。这一权利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的反悔行为也与调解是否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直接相关。
(四)对不诚信者的制裁不力,权利受损者难以获得救济
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不诚信行为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也必然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恶意调解行为还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科以明确的惩罚、制裁,权利受损者的事后救济机制也不够完善。对不诚信行为不予惩罚、制裁,因为不诚信者的不诚信行为而遭受权利受损的人难以获得救济,长此以往,就可能形成不诚信者受益而诚信者遭殃的错误法律观念。如此便等于是在鼓励不诚信的调解行为,而打击诚信的调解行为。这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有具体规范,还应配备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应对在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给予否定评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还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5]。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强迫当事人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不能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来予以制裁;当事人的不诚信调解行为,如虚假陈述、任意反悔等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因此,迫切需要针对诉讼调解而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完善权利受损者之救济途径。
三、在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诉讼调解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然而这些原则衔接不够紧密,已经不能满足而今的诉讼调解的需要。如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制止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虚假自认及恶意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也不能从根本上规制法官强迫调解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为诉讼调解原则,使其法定化、条文化。可将《民事诉讼法》第9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便与诉讼调解的其他三原则形成一个完整的原则体系,各项原则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修正、协调一致,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调解现象和强制调解现象。另外,为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应出台关于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公开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调解中对法院、当事人的规制,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二)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要求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官的问题,学界还有争议。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6]。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法官本着诚信的心理主持调解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不得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调解,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利用调解故意拖延诉讼,是否在调解中有矛盾行为,是否有恶意调解行为,是否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承认与执行。若当事人实施了这些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者对其进行否定评价。其次,要求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可能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则适用。当法律出现漏洞不能适应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时,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动司法,对各种不同的权益进行法益平衡,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以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当事人行为
学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没有争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规制,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意思自治的规制,防止当事人任意反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所作的事实陈述和实施的调解行为,如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并因此取得了诉讼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在以后的调解活动中作出与之不一致的陈述与行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行使了反悔及矛盾行为,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后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禁止当事人在调解中作虚假陈述。当事人需秉持真诚、善良之心,就内心所确认为真的事实加以完全陈述,不得故意向法官、对方当事人作不完整和虚假的陈述。虽然诉讼调解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妥协、让步,但也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具有陈述客观事实、表达真实意思的义务,不得向法官、对方当事人讲述明知是不真实的情况。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第三,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调解顺利进行的义务。当事人应支持、协助法院有效率地开展诉讼调解活动,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实施迟延、拖延调解程序的行为,不得久拖不决。第四,禁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借助诉讼调解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诉讼调解虽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没有脱离社会而存在的个体。私人的纠纷必然会对社会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诉讼调解应当注重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要求当事人在权利处分时,不能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维护健康的社会秩序。
(四)追究不诚信行为的责任,保障权利受损者的救济途径
仅仅明确诉讼调解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够的。“无制裁的处理只不过是建议”。因此,针对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应确立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制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人,不仅可给予他们诉讼行为无效等程序上的否定评价,还可要求他们进行民事赔偿、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官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性制裁措施。对于因他人的不诚信行为而权利受损者,要为其提供事后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当事人因受法官强迫调解或受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致使权益受损的,有权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因当事人恶意调解而权益受损的,理所当然享有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权利。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阶段,权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