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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税制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建立,其必将对企业纳税筹划产生重大影响。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最大的特点体现为“四个统一,一个过渡”,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并将企业所得税率统一降低为25%;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因此,企业应充分了解新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及对其纳税筹划的影响,做好筹划工作。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对纳税人利用外商身份筹划的影响
在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享受到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内外资税收待遇的巨大差异迫使不少内资企业“变性”:内资企业在国际避税地注册一家公司(该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没有人员常驻),通过这个空壳公司将资金投回国内,从而享受外商待遇,因此产生很多“假外资”。这就是所谓的利用避税地、避税港避税。根据商务部的统计,2006年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94.68亿美元,对华投资前10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同期非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83.86%.在前10位国家、地区中,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排在前2位,开曼群岛排在第8位,萨摩亚排在第10位,而这些地区都是出名的避税地。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实现了并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即统一了纳税人身份,两者的税收待遇也得到了统一。这一变革将使以往常见的内资企业通过资本旅游至国际避税地注册企业再返回国内投资、或者直接借用外籍或港澳台人士身份等方式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失去意义。
(二)对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方式筹划的影响
1. 对转移定价方式筹划的影响
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许多企业惯用的一种避税手段。转让定价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或者是为了减轻企业税负,在商品买卖、提供服务等交易时,高定或低定价格,把利润转移到某一个企业的行为。转移定价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融通资金、提供劳务、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由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复杂,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晰,在引进外资过程中重引资的数量,而且未对外资进行合理的管理,导致企业与投资者,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等关联关系错综复杂,关联交易多而隐蔽。这些为跨国公司实施转移定价提供了便利。不少外国投资者往往利用国内合作企业和主管税务部门对国际市场行情不熟悉的特点,配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著名国际避税地设立的关联企业进行转移定价操作,而仅仅把国内企业当作廉价的加工厂。实际上,转移定价是一种税率差异技术,即让所得或财产在两个或更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
2. 对资本弱化方式筹划的影响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了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股权投资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即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为谋求贷款融资的税收待遇,将本应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资金改以贷款方式融资,以致被投资企业形成负债远高于资本的不合理现象。资本弱化避税的特点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转移利润。主要的形式是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在国内,许多外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普遍使用资本弱化方式减轻企业的税负。最好的案例是2003年宝洁公司发生一起很轰动的疑似“资本弱化避税”的案例。通过资本弱化,投资人通过收取贷款本息获得投资收益,从而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其实质是纳税人有意识地利用借款、债券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税收屏蔽作用,合理利用财务杠杆作用,提高自有资金利润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完善转让定价税制:一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从事类似交易时可能建立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二是引入了预约定价机制,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建立预约定价税制的目的,是为企业关联交易营造一个相对稳定、可以预见的税收环境,减轻转让定价调查的成本;三是第一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原则”,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从而为关联企业间发生的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反资本弱化方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反资本弱化税制引入,使反资本弱化避税有法可依。
这些措施将有效地强化反避税措施,使得反避税规范形成体系化,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三)对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国际税收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管理和控制”测试来决定公司的税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国境外注册成立,但其实际管理和控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在我国交纳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这一规定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就内资企业而言,如果中国股东想在境外注册公司进行经营,就要充分考虑中国和公司注册地两方面对税收居民判定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将通过在海外避税港设立公司运作国内业务,从而将境内所得转移到境外的税收规划行为纳入监管。这对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陆经营的红筹股公司以及其他类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将产生不小的影响。对外资企业来说,特别是已经或准备将亚太地区管理机构设在中国的跨国公司必须关注中国税法的税收居民判定规则,及时检查自身的经营情况,考虑投资决策是否在中国构成居民企业以及相应可能的纳税义务。
(四)对税收优惠政策有改变的影响
新税法统一了原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第一,新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还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和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力。第二,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第三,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第四,为了减少新税法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引导企业增加对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加大技术创新和工艺改造,广泛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也将促进企业建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提高质量、增加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
二、企业纳税筹划可能的对策
(一)对企业形式的利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可以汇总缴纳所得税。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设立在中西部地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可在其他地区设置分支机构(而不是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这类企业5年的过渡期,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先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再由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不仅可以互相弥补亏损,而且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对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的形式,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在设置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政府的态度。另外,在汇总纳税时,还应予注意新所得税法的其他规定。例如: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二)对国际税收协定的利用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而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导致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所以,纳税人可考虑采用适当的避税方法。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是: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我国香港、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
(三)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用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转向产业性优惠为主,但某些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仍将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对特定的企业继续存在,如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以及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所以,在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西部地区设立国家鼓励类企业仍将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如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这些特定地区与全国大多数地区存在的税收差异,将为企业继续利用税收政策的差异技术进行纳税筹划留下一定的空间。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税政司所得税处.新企业所得税法知识问答[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 刘剑文.新企业所得税法十八讲[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张斌,杨志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新旧对比与条文解释[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一、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例1]某居民企业(下同)境外有一个营业机构,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为100万元,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外亏损100万元,境内盈利150万元(不考虑其他事项,下同)。
企业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可弥补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内盈利150万元不得抵减境外亏损100万元。
二、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三、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例2]某企业2010年应取得免税收入50万元,当期符合减免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亏损10万元。
该企业2010年减免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可用免税收入弥补,但剩余的20万元免税收入不得弥补应税项目亏损,应税项目亏损1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用应税所得弥补。
[例3]假设上例中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为50万元。
企业的应税项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减、免征所得项目亏损,因此,企业应税所得5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纳税,而技术转让所得形成的亏损30万元,只能用以后年度减免收入或所得额来弥补。
四、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某企业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可弥补亏损30万元。税务机关于2011年对其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50=50(万元),可弥补亏损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30=2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五、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例5]某企业2010年度利润总额为-20万元,当年发生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100万元,残疾人工资支出60万元。
企业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0)-100×50%-60×100%=-13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六、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七、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例6]某企业2009年度实际资产损失100万元未扣除。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2011年3月,企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扣除损失,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80-100=-20(万元),2010年度应纳税额为(60-20)×25%=10(万元)。
八、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九、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
[例7]某企业2010年10月停止经营,其申报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300万元。此外,2005年度~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在注销前,企业申报清算所得1000万元。
税法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因此,2005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250-30-50-80=90(万元)不能在清算期弥补。但可弥补2006年度的亏损,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900(万元)。
税收筹划是指企业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以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在会计实务处理中,通常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企业的纳税筹划:缩小课税基础;适用较低税率;延缓纳税期限;合理归属所得年度;适用优惠政策等。
二、报刊企业应纳税费种类
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报刊企业一般应缴纳如下几种税费: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书立、领受税法所列举的凭证,依照标准按凭证所记载的金额或凭证件数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因篇幅所限,下文仅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例。
三、报刊企业纳税筹划的具体方式
(一)增值税的筹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对所列举的7项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大致包括:出版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基层新华书店销售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选择适当的进项抵扣办法等。其中,第3种政策选择适当的进项抵扣办法因现行税法仍可适用,特作说明。
现行税法规定,购进的原材料如用于非应纳增值税项目,其所含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对报刊出版企业而言,发行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并利用这些载体从事广告业务属于兼营销售,发行业务属增值税范畴,广告业务属营业税范畴,用于广告业务所用材料所含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2000]第188号)对此有明确规定: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凡文化出版单位能准确提供广告所占版面比例的,应按此项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如果不能准确提供广告占版面的比例,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可依据此规定对未来的经营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提供准确的广告版面比例或选择使“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最小的方案,以此获得税收利益。
例如,报刊社企业预计明年取得报刊发行含税收入800万元,广告收入200万元。购进材料300万元,支付委托印刷加工费150万元(均为含税支付),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5%部分用于广告方面的支出。其中购进货物、接受应税劳务用于广告方面的支出,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能准确提供广告占版面的比例,即15%;二是不能准确提供广告占版面的比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在第一种情况下,本期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0+150)÷1.17×17%×15%=9.81万元。
在第二种情况下,本期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0+150)÷1.17×0.17×80÷(800÷1.13+200)=5.76万元。
显然,采用不能提供准确广告占版面的比例对纳税人有利。但如果此比例下降或非应税劳务占整个销售额的比例上升,便可采用提供准确广告占版面的比例的方法。
但是,一般情况下,税务部门会对报刊企业每一年度用于广告方面的支出比例事先进行核准,纳税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提供适合参考比例交税务管理部门审定。根据多年经验,报刊广告占版面比例多数情况下占版面平均比例在5.5%-7%左右,税务管理部门可按照5.5%比例审定,此情况可视同能准确提供广告占版面的比例:
本期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0+150)÷1.17×17%×5.5%=3.596万元。
显然,选定经过税务局核定的比例作为准确提供广告占版面的比例对报刊企业更为有利。
(二)所得税的筹划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纳税人的统一、税基的统一、税率的统一和税收优惠的统一,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策略将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1、组织形式的筹划。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策略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内资企业的税收筹划。如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时,若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就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这显然会产生税收筹划利益。二是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的筹划。外资若在中国境内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的境内、境外所得全部在中国纳税;若设立为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外资在中国设立营业机构也有税收筹划的空间。例如,在香港上市的四川新华文轩(代码811,HK),还有部分发行公司将注册地放在海外,本质上这些公司的注册地全部不在中国大陆,但由于新法增加了“实际管理和控制地”这个判断居民企业的标准,今后这些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缴纳上就会有所变化。
2、总分支机构的筹划。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与总机构合并纳税,可以享受盈亏互补的好处,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达到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或者至少可以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因此,一般说来,在国内设立分公司较设立子公司更为有利。
3、计税依据的筹划。计税依据的确定较复杂,其筹划空间较大,也是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的重点。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因此,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筹划又可以分为收入的筹划、扣除的筹划和亏损的筹划。
第一,收入的筹划。报刊企业收入的筹划可包括3个方面:一是迟收入的实现时间,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当于取得了一项无息贷款,使企业获得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二是减少收入额,以降低计税依据。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或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及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三是合理划分收入的属性,充分利用报刊企业享受的低税率政策。随着报刊企业体制改革,为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在稳定主业的同时,不断开展面向市场的探索和开拓,各种新型的业务不断开发出来,例如,客户定制宣传品、网站、网络信息服务以及信息增值服务等等。新的业务在核算时,如何对其进行划分,对最终纳税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以客户定制宣传品为例:
将客户定制宣传品10万元(假设利润率为10%)按广告收入计入营业税收入,则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以及文化事业建设费共计0.85万元=[10万元×5%+10万元×3%+10万元×5%×(3%+7%)=0.5万元+0.3万元+0.5万元];税前利润为:10万元-10万元×90%-0.85万元=0.15万元,该项目应纳所得税额为0.0375万元=(0.15万元×25%)。
企业为产品销售定制宣传品,定制企业一般由广告宣传费用中支出,一般情况下,要求出版企业或广告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其实这是对该项业务的误解。从多数情况看,该类宣传品一般具有产品说明、图片展示、功能和数据介绍等内容,具有产品工具书的性质,应归属于产品附件范围,这在产品技术规范中有相应的要求,纳入产品成本范围比较适宜。
报刊企业对外承揽的宣传品制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归类于“同时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的交易,而且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准确区分,企业应将其全部作为销售商品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按照同时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的交易,应确认为增值税应税收入。
销项税额为1.1504万元=(100万元÷113%×13%);进项税额为1.3077万元=(10×90%÷1.17×0.17)。
结果是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本期不会增加纳税支出。
由于多数报刊企业目前印刷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报刊出版成本大大高于发行价格,加之报刊出版业享受国家13%的低税率政策,一般情况下,报刊发行量比较小的报刊企业,取得的进项税额总是超过销项税额,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充分利用,平衡增值税销项税和进项税税额,减少企业的纳税支出。
第二,扣除的筹划。企业所得税扣除的筹划空间较大,应对策略主要包括:一是合理增加可税前扣除的支出比例。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且扩大了扣除比例。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针对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的情况)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是合理安排扣除的时间。一般说来,在企业亏损时,减少当期扣除较为有利;在企业盈利时,增加当期扣除,可获得更多的资金时间价值。例如,按照实施条例,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大大缩短,企业在利润较高时,就应该考虑按照实施条例允许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增加当期扣除,以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会计估计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属于企业可控范围。
第三,亏损的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如果能够预测亏损当年后5年内的盈利额可以弥补当年的亏损,能够扩大当年的亏损显然是有利的。
第四,税率的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包括对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适用15%的税率优惠。当企业的规模一定时,就要注意进行筹划,尽量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刚刚达到30万元,如30.1万元,就要按照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减少0.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就可以按照20%来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计算,只有当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2万元时。企业多得的2万元利润才能够抵补多交的所得税,若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而小于32万元,那么企业的税后利润反而会小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时的税后利润。
纳税筹划是一个综合课题,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当依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设计一些针对性强、繁简得当、通俗易懂、方便操作的解决方案,要具有全局性和前瞻性,并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9.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M].人民出版社,2008.
3、高级会计师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税收筹划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阶段的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同时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 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为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时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政策依据。
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时会考虑各种筹资方案的资金使用成本,选择资金成本低的筹资方案。一般情况下,企业内部集资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方式筹资效果最好;金融机构贷款次之,自我积累效果最差。因为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企业税后利润中进行分配。通过企业内部融资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这两种融资行为由于涉及的人员和机构较多,容易寻求到较低的融资成本,发挥利息费用抵税效果。企业借款筹资时,根据借款利息对所得税的影响考虑将借款利息资本化或费用化。以使企业获得税收收益。企业采取缩短固定资产购置、建造期,加大利息支出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的部分,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达到少缴纳所得税的目的,实现税收筹划。
二、固定资产的使用阶段的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等。上述税收政策为企业在对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政策依据。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固定资产折旧主要涉及到:选定折旧方法、确定折旧年限和对净残值的估计。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主要有直线法、工作量法、加速折旧法(仅指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不同的折旧方法表现为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内计入各纳税期的折旧额会有差异,进而影响到各期营业成本、利润,这一差异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在直线法下,计入各期折旧额相同,从而使各期之间的损益相对均衡。加速折旧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下,前期折旧多而后少,从而使企业前期利润减少而后期利润增加,造成各纳税期利润波动较大。加速折旧法与直线法相比,可以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相当于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初始年份内获得了政府提供的一笔无息贷款,而且加速折旧法的抵税作用在目前通货膨胀环境下显得更为突出。加速折旧法滞后了纳税期限,可收到延缓纳税的好处。
1.对折旧年限进行合理确定进行税务筹划
由于税法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有最低年限规定且有一定弹性。在税收筹划时企业应当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可尽量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从而使企业前期折旧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同样价值的设备,折旧年限越短,折旧抵税额的金额越大。在较短的折旧期限内收回投资,这样有利于税收策划目标的实现。
2.对合理确定估计预计净残值时进行税务筹划。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取消了原来内资企业5%,外资企业10%残值率的限定。因此,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估计净残值时,应尽量估计的低一点,以便企业的折旧总额相对多一些,各期的折旧额也就相对多了,从而使企业在折旧期间少缴纳所得税。
三、在税收筹划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时应当对其所处的经济环境、经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味的强调采用加速折旧法、缩短折旧年限等方法进行税务筹划,而使企业无法获取税收筹划带来的效果。如:⑴税收减免期不宜加速折旧。采用加速折旧法,会使企业在享受所得税减免时,固定资产折旧速度快,使企业可作为利润的部分作为了费用,而无法使这部分利润享受减免税的优惠,不仅不能少缴纳税款,反而加重了所得税税负。⑵考虑5年补亏期。由于税法对补亏期作了严格的限定,企业在亏损弥补期内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以后年度的获利水平作出合理的估计,使同样的生产经营利润获得更大的实际收益。
总之,税收筹划是服务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的,表面上看税收负担应尽可能少,企业经营活动追求的目标相当复杂,投资报酬率、投资风险、投资回收速度、资本结构等都应当是其考虑的因素。因此,利用固定资产进行税收筹划应符合企业经营目标为最终方向,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而并非只考虑税款负担最低。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实质重于形式; 税务会计; 财务会计
一、实质重于形式的含义
财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以其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其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是一致的,但有时也可能会出现相背离的情况。为满足财务报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要求会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应当以实质和经济现实作为核算和反映的依据,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实质重于形式在财务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中得到普遍应用。如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售后回购业务等的会计处理均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税务会计更重视法律形式而非经济实质,即对法律形式上不需要征税或可以免税的事项,只要不是人为地偷逃税行为,就可以不纳税,也无需作会计处理,而不论其经济实质如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偷税、避税行为,弥补税法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税法的公平公正性,其实施一般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变动。税务会计应用该原则时仅限于税法中列举的;税法中未列举的事项,即使实质与形式不一致,也只能按法律形式进行处理,因为税法强调的是“实质至上原则”,如企业对未列举的事项按该原则作处理,就有可能因税务争议面临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二、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
实质重于形式在我国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应用还比较少,主要散见于相关的税法条款中,有的是出于规范纳税的需要,有的是为了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需要,更多的是基于反避税的目的。在2008年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应用较少,而且用语不是很明显,一般是相关条款中隐含该原则;自2008年新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其应用越来越普遍,既有在反避税中应用,也有的是基于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需要,用语中十分明确地提出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在具体的税种中,流转税中应用该原则较多的是营业税,而在所得税中应用要更多一些,因为所得税是避税与反避税开展的重点。
(一)实质重于形式在增值税会计中的应用
增值税相关条例规定,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及进项税额。该规定杜绝了纳税人以此方式不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可能,亦是“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与此相近的规定还有对“以旧换新”销售以及增值税八种“视同销售行为”销项税额的计税规定等。
(二)实质重于形式在营业税会计中的应用
1.营业税条例规定,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税,但对于投资方不参与接受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只取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应作为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而不管其法律形式是否符合投资要求。
2.对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特别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应税劳务。但其条例中又特别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因为雇员的劳务实际上会形成单位的产品或劳务并对外提供,表面上看雇员是在为雇主或单位有偿提供劳务,实际上雇员的行为是单位经营活动的一种内部行为,通俗地讲是自己为自己干活,故按照“实质课税”的原则不予征税。
3.关于交通运输业从事“湿租”与“干租”的征税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规定:航空运输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因为湿租不仅提供了设备,而且提供了机组人员,实际上提供的是一种交通运输服务;而干租只提供设备,并因此收取费用,实际上是一种设备租赁。故依据经济实质作出上述征税规定。
4.关于代购代销收取手续费的征税规定。以代购行为为例,根据营业税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人为委托方提供的代购货物的劳务行为应征收营业税。但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人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也可看作人将货物销售给委托人收取的价外费用,据此,则应对其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营业税税法明确规定对其应征收营业税。这是因为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的报酬所得,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因此,此项规定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
(三)实质重于形式在所得税会计中的应用
1.《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上,除“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属企业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国家承担而不予接受外,税法对会计实质重于形式确认收入的其他四个条件税法均予以承认。875号文件明确售后回购可作为融资行为,确认有关负债,从而使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对收入的确认趋同,减少了会计与税收差异的协调成本。此外,以旧换新销售、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与销售退回、售后回购、买一送一业务按实质重于形式作税务处理,从而保持了会计与税法的一致。
售后租回业务税务上如何处理通知中没有予以明确,按照税法原则,不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处理,而是应分解为两个交易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2.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实施以减少、免除和推迟纳税为目的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相关收入和利润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而不需要考虑其法律形式如何。《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该规定避免企业通过分次交易,行避税之实现象的发生。
4.《关于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否应该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5.《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6.关于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条件的认定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第五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后监督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完善税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的相关建议
当前,实质重于形式并非我国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反避税等特殊目的予以有限承认,且现行税法文件立法层次过低,主要是以财税通知、国税发、国税函等形式。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使用尚需进一步突破。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要在反避税和便于管理之间取得平衡。我国目前的各种税法,在体现该原则时过于依赖形式化的税法条款,容易成为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避税的漏洞。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税务工作者对此都存在着模糊的理解,特别是进行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时,往往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进行判断,而没有对该原则在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比如视同销售,并不存在真实的购销行为,不增加经济利益的流入,经济实质并非销售,但税法规定按销售进行税务处理,如果不熟悉税法,误按“实质”办事,只因觉得“合情”,但却成了违法之举。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还会给税务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因此,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只能慎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应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国内普遍性税法中。目前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开始运用该原则,如英国――荷兰税收协定。国际组织在订立国际税法时,也开始运用该原则,并自1992年以来多次修订其税收协定范本。更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已在国内普遍性税法中开始运用该原则。如葡萄牙议会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并公布的《税收基本法典》中明确指出:税法解释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而将这一原则直接纳入税收基本法。美国已将一贯只作案例法实行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一般税法中,适用于一切交易的定性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所得税法相关条款中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其中,以减少征纳双方税务风险的发生。
3.加强对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应用的学习与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应用,要求税务会计人员与税务人员具备职业判断的知识与能力,转变以往的确定性思维方式,面对不确定的经营环境,努力提高税务会计职业判断能力,必须加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法与税务会计中应用的学习与研究,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企业和税务机关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少交学费。
【参考文献】
[1] 黄济生.国际税收理论与实务[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2] 李圣军.谈税收中的“实质重于形式”[J].当代经济,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