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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两法修改两税合一
建立内外统一的所得税制,以适用于管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行为规则、遵循国际惯例的内在要求。
两法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用于规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用于规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税,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两税合一就是要将按企业资本金来源不同的内外资企业所适用的两套所得税法统一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一、两套税法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之所以要统一,是因为两者有重大差异,主要体现在税率不一致、税收优惠多少有别、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不同三个方面,以下就其主要差异列表说明。
从表中不难看出:经过几年来两种税法的运行,虽然逐步与国际接轨,但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特别是我国现已加入WTO,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不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所得税税率不统一,内外资税负不平。税率能直接反映二者待遇的差异。按照我国现行两种企业所得税的不同税率, 虽然名义税率都是33%,综合评估比例税率和优惠税率的实际税负的结果是:实际执行中内资企业税负约25%,外资企业约13%,两类企业实际税负相差约12个百分点。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多而乱。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乱: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享有者有民族地区、高新技术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第三产业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享有者有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及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等企业。以上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而且内资企业之间、外资企业之间税收优惠政策也不一致。
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致使优惠政策过分向地区倾斜,不能有效体现国家产业政策,造成内地企业与沿海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平,加剧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3.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不统一,主要表现在:
(1)计税工资不统一。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支付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具体规定了三种计税工资办法:一是“工效挂钩”办法;二是提成工资办法;三是对未实行上述两种办法的企业采取计税工资办法。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税工资是按企业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2)固定资产折旧扣除额不一致。内资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上,大多数企业实行分行业、分年限单项和综合折旧率法计提折旧,对少数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等,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方能采取加速折旧率方法计提折旧,其他设备加速扣除额超过法定扣除标准的部分必须作纳税增加调整征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扣除无此限制,且绝大多数企业实行加速折旧率法计提折旧税前列支。
(3)其他税前扣除费用项目列支标准不完全相同。内资企业服务业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扣除,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扣除比例高于内资企业。其他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等,内资企业都受到一定的比例限制,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可全额据实扣除。
由于准予扣除项目列支标准差异的存在,两类企业计算所得税准予扣除项目基数不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基远远小于内资企业,由此计算得出的税负差距过大,违反了市场机制要求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税负不平等也导致一些国内企业通过假合资等手段避税。
二、两套税法改为统一税法的必要性
为了统一税法,规范税制,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WTO规则的要求,应将目前内资企业的相对高税负与外资企业的相对低税负拉平到同一水平上,内外资企业同等享有国民待遇。
1.现阶段我国经济主要依赖内生动力增长,外资弥补资金、技术短缺的作用已不明显,外资与内资呈现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而且能够影响大型跨国公司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是企业战略、电子商务、人力资本及公司治理结构,税收政策已不再是重要影响因素。未来10年我国重点发展的行业是银行、保险、物流、交通等,这些重点行业的发展也需要新的税制加以引导。
2.现行两套税法在税率设计、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的差异导致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差异,根据TWO规则,现行税法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税收政策统一、实行中性税收政策的要求。WTO规则体系要求坚持非歧视待遇和法制的统一两个基本原则,我国作为实质国家也具备税法统一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
三、税制改革的构想
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1.提高企业所得税制立法级次。将企业所得税制的立法级次定位于基本法的级次高度,即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计税方法和标准上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企业所得税法的刚性和法律效力。
2.统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与国际惯例趋同,按非居民设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防止对个人投资办企业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这类重复征税的问题发生。
3.规范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统一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使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标准符合国际惯例,统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1)统一计税工资标准。
(2)固定资产折旧可实行加速折旧的办法。
(3)统一税前其他扣除费用标准,对企业应纳所得额的计算和成本、费用、损失等各项目统一计税依据。
(4)按照WTO行为规则,合理制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使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四、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建议
要实现企业所得税制的顺利改革,体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税负、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应尽快制定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所得税法。笔者有4项粗浅的建议。
1.借鉴国际经验,根据企业和国家的承受能力,并参考周边国家的税率,适当调整原有税率,建议适用25%~28%所得税率,拓宽税基。
2.税收优惠政策由过去的区域优惠为主,转为产业优惠为主,使税收政策更多地体现产业政策。两税合一在具体操作应该有一个过渡性的安排,要处理好税收优惠方式变革的前后衔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采用“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给那些对中国经济发展有贡献的外企一些优惠,让它按照老税法的规定,全部享受完优惠之后再依照新法执行。
3.新的企业所得税制主要方向仍应保持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内外资企业执行统一税法,简化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从而扩大税基,适用25%~28%税率,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产业和地区来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一致,向西部适当照顾,对西部地区统一实行15%的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全部实行15%的税率,经济特区统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收优惠保留。
经历了艰辛曲折、一波三折的合并之路后,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获得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从2000年财政部着手调研两税合并的可行性开始,到2007年被人大正式通过,合并之路整整走了7年。相比较原来的“两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体现了许多重要变化,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改变1994年分设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将原来内外资企业适用的33%税率降低到25%;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改变了过去内外税前扣除办法有别、税收优惠有别的状况。笔者就这些变化进行解析。
一、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概念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是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按照这一国际通行做法,新税法取消了过去内资企业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并明确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这样,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法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按照国际惯例,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规范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根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也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二、统一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内外两套税法的最大差别是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差异极大,如工资薪金,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税法则是据实扣除。正是由于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不一样,加之外资企业税前优惠多,因此虽然名义税率同为33%,但实际税率相差很大,外资企业实际税负水平为11%,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3%,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更高达30%,两者相差10 多个百分点。因此,新的所得税税法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同时,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都做了统一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原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3%。这一扣除比例的大幅度提高对于建立第三次分配制度,鼓励企业参与更多公益性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和谐社会构建,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更公平分配提供机制保障。当然,与国外相比,这一比例明显偏低,不少国家甚至没有规定比例。
三、税率适当降低
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的优惠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内资微利企业实行18%的优惠税率;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和15%的优惠税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是统一、公平和效率综合考量的结果。首先,两税合并首先就要统一税率。为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营造企业公平竞争环境,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25%的税率水平正位于原两税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之间。其次,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当今世界税制改革的趋势。从1986年到2000年,26个经合组织国家公司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平均从41%降到32%,下降了9个百分点;如果考虑地方税率,从1996年到2002年,30个经合组织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下降了6个百分点;从新加坡、马来西亚、韩国等周边国家看,其公司所得税率也下降到了28%至35%之间。再次,税率是各国吸引外资和税收竞争的重要工具。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最后,降低税率所带来的财政收入减收也在我国财政承受的范围以内。
四、税收优惠更加注重产业优惠
原所得税税收优惠方式多样,税收优惠政策繁多,主要以区域优惠和外资优惠为主。税收优惠地区由于具有竞争资源的税收成本优势,从而影响了资源在不同区域的优化配置,人为导致各地区财政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大差异;而外资企业超国民税收待遇也使内资企业失去了同外资企业竞争的公平起点。更糟糕的是,各种优惠政策到最后甚至已多到难以准确统计的地步,其中仅中央出台的优惠政策就高达100多项,特殊调节有演变成“普惠制”的倾向,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遭到严重破坏。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形成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并体现了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主要通过五种方式对现行原优惠政策进行整合。一是保留了原税法已经执行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如继续保留执行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技术转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优惠(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二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四是改变了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由直接优惠转为间接优惠。即对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采取加计扣除,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采取减计收入,使得税收优惠更能有的放矢。五是规定了五年过渡期。对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新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通过以上五个方面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整合,可以看出,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既照顾了已经设立的老外资企业,同时又突出了科学发展观和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理念。因此,这一政策对于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刺激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发展和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和公益事业,以及照顾弱势群体等,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对西部地区需要国家鼓励类产业继续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利于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
五、强化了反避税条款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用各种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为实现税收执法公平,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4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这些针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反避税的主要税法规范。然而,国家税务总局所制定的反避税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级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单辟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
(一)规范转让定价税制
转让定价是企业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办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程序规定三个方面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一是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二是肯定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重要方法,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三是规定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制定了反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指由企业在筹资时采用贷款而不是募股的方式,以此来加大税前扣除以减少应纳税所得。资本弱化税制是把企业从股东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新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提升立法层次的体现。
(三)制定了防范避税地避税的规则
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以避税港方式进行避税也日益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据统计,在我国的投资前十位中,来自避税港英属某群岛的投资居第三位,这充分说明当前我国避税港避税的严重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的反避税调整,由此需要补征税款的,国家除补征税款外,并按国务院规定加征利息。
六、规范了所得税征收管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若干文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正确理解文件精神,对于企业依法充分享受现行所得税优惠政策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尤其需要引起相关企业关注:
减免税适用税率
根据财税[2008]21号文,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新税法实施后,有关文件也规定了若干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如根据财税[2008]1号文,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这类企业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其在定期减免期内是否可以按15%减半后的7.5%税率征收所得税呢?财税[2009]69号文明确,除国发[2007]39号文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优惠政策不得叠加
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规定了若干形式的优惠政策,除所得税定期减免外,还有诸如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研发费用及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人工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购置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按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额等等,这些优惠政策与过渡优惠政策是否也不能叠加享受呢?
财税[2009]69号文明确,这里所称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对此纳税人应予以关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税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分支机构适用政策
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而“两税”合一前,内资企业以是否独立核算而非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纳税人认定标准,外资企业虽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但对其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也就是说,“两税”合一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外资企业分机机构,都可能单独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税法第57条规定,在新税法公布之日即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那么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呢?
对此,财税[2009]69号文明确,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分支机构,凡符合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都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当然这里需要注意,新所得税法实施后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不能单独享受的。
跨期投资收益处理
居民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而“两税”合一前后,内、外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纳税处理都存在区别。新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对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如何处理呢?
此前,该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财税[2009]69号文对此终于明确,2008年1月1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2008年1月1日后,外资企业从其被投资企业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未必都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内资企业从其被投资企业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使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存在税率差,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也不用再补缴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根据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的“条件”,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中,有很多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那么这类企业是否可以适用20%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呢?
财税[2009]69号文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实际上,由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税法第二十八条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不具备设账的能力或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资产总额,从而也就无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财税[2009]69号文同时对实施条例中,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作了进一步解释,即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一、税率的选择
我国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考虑到许多利润水平较低的小型企业,税法又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24%、15%三档,加上地方所得税税率3%,税率与内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相同,只是在征税对象的选择方面有所区别。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以后,是选择比例税率还是选择超额累进税率,是选择一档比例税率还是选择几档比例税率,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选择一档比例税率为佳,其理由有三:
一是比例税率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中性原则,内外资企业可以在同等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
二是多档比例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虽然具有较强的调节功能等优点,但是纳税人往往在适用不同比例税率或适用不同级次所得税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临界点上做文章,尽可能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税收负担。采用统一的比例税率会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减少税款的流失;
三是多年税收征管工作实践证明,多档比例税率在计算投资收益补税、抵免等方面难度较大,往往产生歧义,给实际征管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比例税率不宜定得太高,按照发展中国家企业所得税的平均水平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水平,税率上限不宜超过25%,下限不宜低于20%。税率太高将弱化吸引外资的能力,税率定得太低会丧失国家既得利益。
二、减少税前优惠政策
目前,在我国不论是企业所得税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都有许多优惠政策,如对内资企业中的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新办企业等分别享有不同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免二减三”、“五免五减”和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政策。应当承认,改革开放初期这些优惠政策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吸引了大量外资。但也应该看到,近些年来由于这些优惠政策的存在,出现许多新问题,如假校办、假福利、假新办、假外资企业相继出现,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给税收执法带来难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以后,取消这些或类似的优惠政策,将会彻底根除这些问题,更有利于公平竞争,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三、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项目
第一,取消企业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前允许扣除的政策。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中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这项规定在两税合并后应作调整。从利率来看,国债高于国家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较多,购买国债已成为新的投资热点,某些地方已出现了供不应求的局面,对其免征企业所得税,相对银行存款较低的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显失公平。同时,国家财政性补贴也应尽量减少,如果企业有这方面的收入,也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提高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这个标准有些偏低。两税合并以后,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标准应上调,从我国目前生活消费实际情况看,以1500元左右为宜。经过多年的改革,我国已经取消包括实物分房在内等多项福利,低工资高福利的状况已发生了变化,提高工资、薪金收入是必要的,以改善人民生活水
平,拉动消费,因为占绝大多数的工薪阶层是社会需求、消费的主要方面。
“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出台,对我们公司是大利好!”上海一家外贸企业的财务总监钟磊颇为兴奋。
钟磊所在的企业是一家民营企业,两税合并之后,企业将从原来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为25%,与外资企业持平。而同样为钟磊关注的是,按照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那么,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和老法相比有哪些具体项目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呢?对企业的利好又会有多少?
统一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放心引进高薪人才
[案例1]
飞翔投资有限公司引进金融理财专家1名,每月工资薪金2万元,2007年以前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能按照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1 600元扣除,其余多支出的费用都由企业自己负担。2008年不仅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提高到2000元,而且企业给理财专家增加的工资薪金都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打入企业成本中,不缴税,企业税费由此减少。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所得说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由于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内外资企业按工资薪金支出额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也统一了。
同时,这条对效益好的企业员工将是极大的鼓励,按照原先的规定,企业由税务部门核定一个计税工资,超出计税工资的部分,都必须在税后列支,这使效益好的企业也不能提高员工收入。现在,员工不仅可以分享企业成长的成果,企业也可以放心引进高薪人才,加速企业的成长。
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定会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可以放开手脚做广告
[案例2]
起起创意投资公司计划在北京奥运会期间投资200077元做广告,按照原来的规定只能将40万元的广告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掉,其余1960万元要靠自己逐步消化,觉得有点不合算。现在提高了广告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对于广告费用率高、实际所得税率高、销售净利率低的企业来说受益是很大的,也就是说,起起公司可以先扣除300万元,其余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实际税前抵扣比例每提高5个百分点,按照目前20%的平均所得税税率计算,企业的净利润就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统一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
鼓励企业进行捐赠
[案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