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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地理信息系统;土地资源管理;应用分析
1 GIS简述
GIS是在计算机软件、硬件系统的支持下,对整个地球空间中地理分布的相关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处理、分析、运算和展示的系统。随着技术的发展,GIS作为一种软件系统逐步与多种高科技技术结合,成为了在资源环境观测工作中的常用技术。以地理信息系统作为支持的资源环境探测,可以实时的展现资源的发展现状以及历史发展情况,还能模拟未来的发展过程,呈现出了越来越多元的应用趋势。
地理信息系统是决策支持系统,它与其他的信息系统存在明显区别,它对于信息的存储和处理是通过地理编码来实现的,这样一来,与地理位置相关的属性信息就成为了进行信息检索时的重要部分。GIS是以地图学、地理学以及计量学作为基础的一门学科。从系统学的角度来讲,地理信息系统是具备了结构和功能的完整的系统。
2 土地资源管理简述
土地管理,是由国家组织,为了保障现有的土地制度、调整各区域的土地关系、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提出的综合了经济、法律、技术以及行政方面考虑的合理管理措施。一般来说,国家会将土地管理的权利下放到政府的各个土地主管部门。这样一来,土地管理也就成为了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单位、个人占用和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依法的组织管理的活动。
土地管理已经形成了一门专门的学科为土地管理学。土地管理学主要的研究是通过调整土地的管理监督措施、调节控制土地的利用程度,实现预定的管理目标。作为管理学的一个分支,土地管理学与其他的部门管理学存在差异。土地管理学的研究主要围绕在土地关系与土地利用的相关问题上,这是其他管理学部门是不会涉及的内容。土地管理学主要包括土地地籍管理问题、土地的利用问题、土地的权属问题和土地的市场管理四大部分。在研究GIS在土地管理方面的应用时,也将主要从这四个方面展开。
3 GIS在土地管理方面的应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资源变得越来越宝贵。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土地动态信息的合理把握成为了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土地资源是是国家一切发展的基础支撑,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对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做好土地管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在土地管理的措施中,最具有特色的就是对土地的空间特性进行管理,而土地空间特性恰好可以为地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提供平台。
近年来,随着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工作的展开,在土地管理方面的工作变得日益复杂,地籍变更越来越频繁,土地资源的信息量越来越大。在这样的环境下,传统的土地管理方法暴露了许多的弊端,甚至难以满足现代化土地管理的要求。因此,土地管理的数字化改革迫在眉睫。要进行土地管理的信息化改革,实现土地管理的数字化,建立合理的管理体系,进行土地信息资源的共享,提高解决土地管理问题的效率,就必须要结合地理信息系统和网络技术,建立一套适当的土地信息化管理体系。地理信息系统在土地管理上的应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3.1 地理信息系统在土地的权属问题中的应用
土地的权属问题,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的变更以及土地权属的划分问题等等。土地权属管理就是对这些问题进行依法处理,并对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在土地权属问题的管理中,涉及最多的就是所有权问题。为了实现土地的合理归属,就要首先对土地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就需要进行土地调查,包括地籍信息的调查,土地利用率的调查以及土地使用条件的调查,根据土地调查的结果对土地状况进行动态的监测。在这个过程中,就可以充分发挥地理信息系统的优点,对土地调查的结果进行数字化记录,形成数字地图,建立地籍库。
在进行土地权属问题的管理时,在地籍库的土地信息中加入各类土地权限等属性。通过GIS开发的软件就能简洁明了的显示出各地的归属问题。这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变得十分明朗,在进行土地的权属变更时,通过地理信息系统变更软件与信息库连接,方便地实现土地权属的更改。
3.2 地理信息系统在地籍管理中的应用
土地的地籍管理,包括土地的监测,土地资源的评判,土地资源的统计,地籍信息的管理、运用、维护和更新等方面。
根据土地权属问题管理中的叙述,只要建立了地籍库,地籍管理就变得相对容易。通过GIS可以简易地实现各个地籍要素的分析管理,而且地籍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也变得简单。即便通过地理信息系统使得地籍管理简易化,在建立地籍库时仍然存在将全国地籍信息统一标准的难题。这就需要多加的国土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标准地籍库,为各地建设地籍库的工作提供标准和规范,减小工作难度。
建立了地籍库之后,就可以利用GIS软件对信息库中的信息进行管理。除此之外,在地籍管理中还常存在一些分析和分级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通过GIS软件进行地籍库的二次开发。利用GIS技术,可以设计出各种类型的分级管理软件。在有了统一的地籍库信息的前提下,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支持就可以很好的展开分级软件的开发。而现在GIS的发展已经足够解决二次开发中的技术问题。
3.3 地理信息系统在土地利用问题上的应用
土地利用管理,即采取一定的编制,对全国各个省市地区的土地进行整体的规划,对土地的用处进行管制,对建设用地、农业用地以及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问题进行管理、监督、调控。
对于土地利用管理,也需要采取GIS建立一个土地利用的信息系统。通过这个信息系统,可以对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管理,对未来的土地利用趋势进行预测,对土地利用的效益进行分析,对土地的利用形式进行合理调整。以此来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调高土地的利用率,提升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从另一个方面讲,通过GIS对土地利用现状的分析,可以确定土地利用的发展趋势,从而给出更好的土地利用方案。
3.4 地理信息系统在土地的市场管理上的运用
土地的市场管理主要包括对土地市场的价格制定问题、供需问题、土地交易的问题以及土地市场化配置问题的管理。
GIS在土地市场的管理中,主要在土地的市场价格问题和土地的供需关系上发挥作用。在土地价格方面,可以在上述地籍库中,录入地r信息,建立土地价格信息库,实时地对地价进行监测和管理;在土地市场的供需问题上,可以利用GIS建立供需模型,建立供需关系的信息库,及时的得到供求关系并进行供需结构的调整。
4 结束语
综合以上所述,利用地理信息系统进行土地管理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建立土地管理的信息库,利用GIS进行二次开发,在土地的地籍信息、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利用管理、土地市场管理等方面给出相应的应用措施,实现土地信息的采集、整合处理和实时监控。随着时展,传统的土地管理方式终将被淘汰,地理信息系统成为土地管理的先进工具。目前已经有些城市在城市土地管理上采用了地理信息系统,在未来的土地管理中对地理信息系统的利用还将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姜慧新.地理信息系统在土地管理上的应用研究[J].科技资讯,
2014,12(3):76-77.
[2]蒙映回.土地管理学概论[D].桂林:桂林工程学院,2014.
关键词:土地增值 问题与原因 措施与对策
一、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上世纪80年代中前期,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则有了新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3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3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在我国,土地收益分配的矛盾集结点主要是农地转非的增值归属。目前,理论界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增值归农”论;第二种观点是“增值归公”论;第三种观点是“公私兼顾”论。在农地转非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一是政府,二是公众,三是农民。政府贡献的是管理权、规划权和征收权,公众贡献的则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收益,农民贡献的则是农地的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和农地发展权。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即地价的上涨是地租未来资本化的反应,理应由政府、公众和农民共同分享之。
现在的问题是,政府部门利益驱动和强势地位,不但令公众难以从土地增值中获得收益(比如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并没有被真正“用之于民”),农民也一再成为输家。在农地转非中,农民面临生活方式被打乱、原有财产被强行置换的困境,如果补偿也不彻底,无异于“二次被害”。有一点必须明确,弱者是最无力承受失败的人,如果弱者总是成为输家,政府就必须检讨。当下,由土地增值分配所导致的不公正、焦虑恐惧正在酝酿和累积,如果这种情绪得不到有效的矫正和释放,就会成为社会持续发展的不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公也会成为经济增长的绊脚石。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缺陷
(一)非农建设用地呈逐年上升状态,农用土地流失严重,失地农民数量上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交通道路、水利、城中村改造等公共基础设施、各级种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建设征用农村土地的规模越来越大,少地或失地的农民群体数量不断增加。
(二)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
1、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征地补偿太低
根据有关资料,世界许多国家的补偿标准均以被征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而我国实际采用的补偿标准只有土地年产值的几倍,根本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仅考虑了现有农业用途的收益权,而无视土地发展权。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完全排斥了农民对农村土地发展权的利益分享,即土地用途变更所产生的增值被排除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外。对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近几年,个别地区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达到了国家法律的标准,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即使统一了补偿标准,足额及时发放补偿费,农民对补偿还是不满意。
2、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混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征地补偿费一部分给农民,另一部分留归村集体使用。由于村民的补偿费和村集体的补偿费的比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地区大大增加了集体留用费的比例,而村集体的补偿费掌握在少数的基层干部手里,如遇有民主建设较差的乡村,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督,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便司空见惯。实践中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成为村民与村委会、村党支部之间发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导火索。
3、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
根据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20―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头,占40―50%”。
(三)农民土地增值收益被剥夺的原因分析
1、现行的法律制度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发展权问题
在法律规定中,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合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法律规定的标准是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对失地农民而言,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发展功能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从立法层面分析,《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土地中蕴含的农民社会保障权、发展权方面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二元制,土地对于中国农民而言除了生存功能以外,还承载着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现行法对这两种功能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只考虑了土地的历史产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农民”的生活标准,没有考虑土地用途改变后其收益的变化,更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农民的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仅就土地“原用途”作为参照物确定标准。
2、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尚未形成有效的机制
当农民失去土地后,那些没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就会变成无地、无职业、无收入的“三无”农民,成为矛盾纠纷多发的群体。因此,国家一直重视这一群体的就业保障,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不断推出相关政策,力求做到“失地有保险,老来有保障”,各地都做过有益的探索,但还不够规范、系统。要通过实行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等积极的保障措施,三管齐下,全方位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一是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前面已论及土地本身就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发展功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进入一级市场,就会导致高额的级差地租被各级政府获取。因此,政府有义务从级差地租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障基金,以在保持失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再为失地农民提供发展基金。
二是实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政策,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相对于城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而言,失地农民更是就业的弱势群体,因为农民就业意识和就业行为与工业化、城市化的要求有一定距离。因此,要力争把城乡统筹就业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通盘考虑,完善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失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要制定公平的农民工就业政策,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管理制度。
三是建立多元模式保障机制。如城市郊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可以走转换农民身份,推动失地农民市民化的模式;而偏远地方、仅由于国家基础设施用地造成失地的,要加大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的力度,同时增加贷款方面的资金扶持,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二)以体制创新为推动力,探索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说明现行框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创新思路,探索新的解决路径。要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战略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考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允许土地入股,将农民纳入征地开发的利益共同体,有助于减少征地时的摩擦和冲突,降低行政成本。对于农民而言,允许农民土地入股,使长期受到忽视的土地中承载的农民发展权得以实现,有利于保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
(三)通过立法明确和完善农民的土地权益,并通过程序设计加以保障
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并在《物权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并有所突破。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农民的土地权益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层面的保障。但物权法毕竟是一部框架性的基本法,对有些具体问题还没有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权限和程序的明确、对政府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的细化、土地补偿标准的合理界定等。农民土地权益真正得到保护还有赖于这部法的有效落实和后续相关实施细则。
首先,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都能参与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防止目前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不经村民讨论同意就任意处置集体土地的现象。其次,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制度进行较重大的改革,构建建设用地流通市场,即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农村土地转化成建设用地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征收转化,这一途径仅用于公共利益;另一途径是通过市场交易,这一途径主要用于商业利益,但也可用于公共利益。第三,要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较大幅度地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四)尽快修改土地法,允许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
对于农民,土地的意义不仅是一种不动产,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保障形式。它至少可以为贫穷的农民提供食品、住房、就业、养老保障。因此,政府征用农地,就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保障来置换农民的土地保障。如果不具备提供社会保障机制条件,政府就不应该征地。
(五)修改土地法时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商业用途
关键词:地籍;地籍管理;现状;建议
一、地籍与地籍管理概述
地籍指记载土地位置、界址、数量、权属和用途(地类)等基本状况的簿册。籍有薄册、清册、登记之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土地的地籍如同土地的户籍。地籍管理与地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籍管理是国家为获得地籍信息、科学地管理土地而采取的以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估价、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地籍档案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措施。地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①为土地管理提供基础资料;②为维护土地产权权益等提供基础资料;③为改革与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提供基础资料;④为编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等提供基础资料。地籍管理是一切土地管理的基础。我国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编制土地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有关土地政策、法律等,提供、保管、更新有关土地自然、经济、法规方面的信息。
我国地籍管理的原则:①地籍管理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制度进行;②保证地籍资料的可靠性和精确性;③保证地籍工作的连续性;④保证地籍资料的完整性。
二、中国地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加大了对地籍管理工作的投入,使中国的地籍管理工作如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统计和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由于中国现代地籍管理工作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从中也暴露出中国地籍管理工作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地籍管理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尽管中国出台了一些地籍管理内容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土地登记办法》、《土地调查条例》、《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农村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这些条例或办法只是针对某一具体的地籍工作,并没有一部体现地籍管理重要性、综合性、全面性的地籍大法来有效地确定地籍管理的法律地位,从而造成地籍管理在土地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不够高。
(二)地籍成果缺乏共享
地籍成果应该有效地用于进行地籍管理工作,保护土地权人的合法权益,服务于全体公民,真正体现其使用价值。但中国当前的地籍成果主要用于房地产登记、地政管理、征地拆迁、土地税费的征收、测绘、土地监察、建筑设计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和土地用途管制等,即地籍成果主要是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地籍信息在土地部门实行保密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得到,地籍信息的查看受到严格限制,根本无法实现共享,也就不能发挥其广泛的经济适用价值。
(三)地籍管理带有静态性和滞后性
地籍数据是属性数据和图形数据的统一,缺一不可。而中国当前的地籍管理存在图形数据和属性数据严重分离等问题。在很多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图形数据和属性数据分开管理,且管理方式仍然是“纸质管理”,尽管部分地区实现了计算机管理,但仍未真正实现图形和属性数据的一体化管理。从而导致地籍信息查询和更新速度慢,土地登记工作经常是在土地利用变化发生了很长一段时间后才进行,根本无法实现地籍信息的同步更新。
(四)地籍信息内容不全面
中国现行的地籍管理只是针对每一宗地的土地信息,而未记载地块内附着物的状况。即地籍只是对土地信息进行描述和记载,如宗地的面积、用途、权属、质量等,记载的只是土地的二维信息,并未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维信息,缺乏地籍信息的空间性。此外,很多地籍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数据库中并没有道路、河流、桥梁、湖泊,公园等地籍信息,或者说只是对这些土地的属性数据的记载,没有图形信息的记载。
三、完善我国地籍管理的建议
针对中国地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进措施和建议。
(一)完善地籍管理制度
《地籍管理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指出,中国要建立按照“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据此要求,中国应该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土地权利、土地调查统计等法律法规,同时制定一套地籍管理大法,是中国真正拥有科学、完善的地籍管理法律体系,使地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加强教育宣传,学习国外先进技术
为了保证中国地籍管理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我们应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学校和因特网加强地籍管理的宣传,进一步加强群众对地籍管理工作重要性的了解与认识,真正提高人们积极参与地籍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由于中国当地籍管理的制度、技术等还不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因此,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学习国外先进的地籍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从而提高中国地籍管理的水平。
(三)实现地籍管理系统化、信息化和产业化
实现地籍系统化,就是要以扩大地籍覆盖面为重点,加大地籍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全力提高地籍数据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实现地籍信息系统管理的城乡一体化;实现地籍管理信息化,就是加大高新技术在地籍管理工作中的运用,如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和3S技术等,通过网络技术,可以实现地籍成果的共享,通过数据库技术和3S技术建立一套“以图管地”的地籍管理系统,实现属性数据和图形数据一体化管理,加大对地籍信息的变更监测。推进地籍管理产业化,就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强化地籍成果的商品属性和地籍成果的资本属性,提高地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发挥土地登记、土地调查机构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将土地登记事务性工作推向社会。
(四)实现地籍成果的广泛应用
除了进一步推进地籍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运用外,还要大力推进地籍成果在其它产业部门的运用,如消防、公安、水务、供电、环保、科研部门、高等院校、商业和工业选址和布局、公路铁路选址等。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运用能更好地对土地进行有效的管理,实现中国耕地资源的保护和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缓解人地矛盾,保障国民社会经济发展对粮食和建设用地的需求;在其他产业部门的运用,可以有效地实现地籍成果在各部门的共享,还可以实现其商品化,达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加大地籍管理工作的人才培养
要真正促进中国地籍管理事业的发展,解决人才和知识问题应当是最根本、最紧迫的。应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培训工作,包括国土资源部门的决策者和各级领导,他们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力量;普通百姓,加强他们对地籍管理法律法规的了解,促进对地籍管理工作的支持和理解;信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他们是地籍管理系统的开发者;地籍管理所涉及的不同领域的人员,如农村、城市规划、计算
机、税务、法律、房地产等领域;在高等院校开设地籍管理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培养出一批懂地籍管理的高素质、复合型的高级地籍管理人才。最后,建立和完善地籍管理资格认证、地籍管理师、注册地籍管理师等考试制度。这些都是保证中国地籍管理持续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公共管理;大类培养;路径创新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36-0196-02
2001年北京大学提出“加强基础,淡化专业,因材施教,分流培养”的16字教学改革方针并于正式实施“元培计划”。随后,复旦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南京大学、浙江大学等重点大学也先后实施了按学科大类招生与培养制度,大类招生培养渐成趋势。近年来施行公共管理大类招生的高校也逐渐增加。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开始在2011级182名学生进行大类招生培养,于2012年10~12月进行了第一次大类分流,一志愿分流率为82.42%。三年来,学院多方论证、认真探索,先后形成了“一导转二分流三专引四实践”的培养路径,提出了“三课(课程、课堂、课业)”的培养要求,明晰了“三协调”(知识、能力、素质三者协调发展)、“三协同”(通识教育与专业培养、课堂内外教学环节、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三者协同进行)的培养目标,逐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公共管理大类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路径。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现开设行政管理、公共事业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城市管理等4类专业,并设有城市管理(区域经济管理)方向。这5个方向各自成系,即设有行政管理系、公共事业管理系、土地资源管理系、城市经济管理系和区域经济系。5个方向均归属于公共管理大类专业培养,目前逐渐形成了“一导转二分流三专引四实践”的培养路径,即:大一本导制、转专业,大二大类分流、大三专业引导、大四参与实践等时间序列人才培养流程。
一、一导转
一导转,即大一开始本导制、转专业。学院遵循大类培养重在培养的教育思路,针对大学一年级新生主要课程为数学、英语等基础课而尚不能接触专业课的现实情况,为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对同学们因材施教,进行个性化、方向性、全方位的深入指导,逐步形成重学习、求进步、努力进取、志存高远的良好学风教风,学院经问卷调查和长期酝酿,决定逐步推行本科生导师工作制。本导制是城市学院为架起教师和学生之间的沟通桥梁而开展的一项工作。是学院针对同学们的学习发展需求而推出的重要举措,旨在充分发挥本导的作用,对同学们答疑解惑,进行个性化、方向性、全方位的发展引导,以利于学生尽早成材。学院本导制实行“1211计划”,要求本导对学生在专业学习、大学生活、科研发展等方面进行具体指导:本导生每1月撰写并交给本导一份学习汇报,内容包括在学习、生活、科研、成长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和下一步学习计划及安排。本导每2月撰写并上交所在系一份本导工作表。各系每学期召开1次本导工作总结会,并向学院教务办提交1份学期本导工作总结。学院每年召开1次本导工作总结大会,对优秀本导和学生进行表彰奖励。从实施效果来看,本导制有力推进了教师和学生之间的联系,架起了师生沟通的桥梁,也为转专业、大类分流等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2013年10月16日,为进一步督促本导工作,学院举行了本导工作学期交流会,各系代表教师和学生谈了自己参与本导制的体会和感受。本导对接后,根据学校安排,一般于每年3月开始转专业。所转对象为学年第一学期专业(方向)排名前30%(按第一学期教学计划规定修读的必修课程期末考试成绩所得平均学分绩点排名,名额遵循四舍五入原则)的新生。基本流程包括学院报送计划、公示具有转专业资格学生名单、学校教务处公布转专业计划、学生提出申请、公布报名情况、考核选拔、资格复核、手续办理等事项。
二、二分流
二分流,即在大二(第三学期)实施大类专业分流。根据大类招生计划,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自2011年秋季开始对本科学生进行大类招生。学生入学后一年半时间内先按专业大类培养,第四学期开始进入相应专业继续学习。根据既定计划,学院在2012年秋季针对2011级全体同学进行了大类专业分流。自2012年10月12日《大类招生专业分流暂行规定》起,到11月26日学院公布具体分流方案止,历时一个半月时间,平稳、顺利地把182名同学按照每班26人的规模专业分流为6个方向7个班级。其中150名同学被分流至第一志愿,一志愿分流比例达到82.42%。
1.成立领导小组,上线分流专栏。为确保按大类招生的182名本科生专业分流工作顺利进行,学院在2012年10月12日召开院务会,成立大类招生专业分流领导工作小组并挂网公示。同时,由学院主管副院长负责,拟定了大类招生专业分流暂行规定,对大类分流的原则、依据、模式、程序、方法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第一志愿优先、根据学分绩点成绩排序、学院综合统筹等分流方法和原则;挂出大类分流工作及时间安排表,详细明确了学院需完成工作任务清单如安排分流、网站建设、举行集中推介会等,也具体安排了各系需完成工作清单如上报计划、上传材料、参加推介会、分别推介等内容,并挂网公示。根据既定时间表,学院要求各系在10月24日前把专业介绍材料提交学院,学院负责在网站建立大类分流专栏,以便同学们查阅、交流、询问、比较,充分认知各专业(方向),为具体分流工作进行前期充分准备。2012年10月31日,由学院组织安排5系在博学楼阶五教室进行了大类分流专业集中推介会。推介会由教学副院长主持,行政管理学科带头人、公共事业管理系主任、土地资源管理系教授、区域经济系系主任、教授、城市经济管理系教授等进行具体专业介绍。最后学院进行总结及后续工作安排。
2.公布学分绩点,进行专业分流。在充分进行前期专业介绍沟通的基础上,学院教务办公室老师组织核算了182名同学的平均学分绩点,各系也申报了分流计划。学院于11月9日正式挂网公布了同学们的平均学分绩点、各专业(方向)分流招生计划和志愿调报表。要求同学们根据绩点成绩和招生计划,在11月18日前填报分流志愿表,并上交学院教务办公室。根据182名同学的分流志愿表,由学院院长助理召集各系系主任开了前期摸底会和专业分流院务会。23日公示分流结果。总的来看,学院有序推进分流工作。所有工作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所有制度、程序、计划和时间安排及时挂网公开,所有工作严格按照分流的依据及条件进行。分流主要遵循第一志愿优先、择优录取、全院统筹调整、及时与同学沟通的工作方法。根据学院专业发展实际情况,由院班子讨论通过基本原则,各系负责人根据分流原则和计划共同协商、调整和确定班级规模,根据商定人数依照平均学分绩点进行排序并商调名额。名单确定后经学院院务会审定。由于工作较为细致扎实,分流工作实现了既考虑学生志愿方向又兼顾学院学科发展的有机平衡,整个工作过程平稳有序,同学们没有发生过激矛盾和突发事件,教师们受到了一定的鼓舞和影响,为今后的分流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
三、三专引
三专引,即在大三开始专业引导。根据大一本导制的基础,在全院同学学习完毕基础课、专业调整之后,学院统一安排在专业范围内进行二次本导分配,要求每一门学生对应一位教师,开始专业指导教育。专业引导主要强调对所学专业基本概念的思考、对现有解释的再思考――修正、在现有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前所未有的思考――创新,重在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创新思维。同时,结合学院城市经济和公共管理交叉学科的特点,突出强调发挥学院为在京部委等政府部门的服务优势,要求教师带领学生研究城市发展与政府管理等课题,逐步培养学生“研以致用”的逻辑思维和动手能力。
四、四实践
四实践,即要求学生在实际部门参与学习和工作实践。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5系各有对口政府部门,如行政管理系对应国家工商总局、北京市工商局,土地资源管理系对应国土资源部、北京市国土局、城市经济管理系对应北京市市容市政管委、城管局等,学院也在长期办学过程中相继建立了30余个实习基地。因此,学院要求各系在大四时能够把同学们送到对口部门参加学习实践。例如,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召开了首都经贸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系实习生欢迎会,分局副局长、学院副院长出席会议,会议由分局人教科科长主持,分局14个部门负责人和来自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2名学生参会。此次大学生实习活动,是丰台工商分局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合作共建“消费教育基地”、“实践教学基地”(简称“双基地”)活动的延续,旨在为大学生提供实践锻炼岗位,帮助大学生积累工作经验,培养大学生的工作能力。22名大学生分别在分局人教科、办公室、登记科、市场科、食品科、消保科、信息中心等14个部门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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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制拆迁;公共利益;实体界定;程序界定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3-0113-03
一、问题的引出
城市拆迁,是由土地使用人的变更所引起。因土地新使用人需要的是土地的使用权,不是原土地上的房屋。为了行使使用权,新使用人就需要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
城市拆迁过程中,目前通行的做法是:房屋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的公权通过拆迁许可证的方式,将拆迁权利交由开发商享有。开发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往往对居民的房屋实行强制拆迁。而此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公民对住房所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合理协商和补偿,政府发出拆迁许可允许拆迁人证强制拆迁,是公权力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剥夺。所以强制拆迁问题也是公权力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私权利的问题。
目前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依据此条例,政府部门在管理拆迁事务时既可以是商业性拆迁,也可以是公益性拆迁。不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相关部门一律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强制性拆迁,显然不合理。
在法制社会中,公民的私有财产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可以征收。在城市拆迁中,政府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公共利益人的身份来征收,不能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来征收,并予以合理的补偿。这就是说在为公共利益而进行拆迁,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才有合法的依据。商业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有政府部门介入。
要解决拆迁矛盾,就需要在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行界定。
二、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中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拆迁、征地的“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宪法》第10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市房产管理法》第6条、第20条;《物权法》第4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条。虽然《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没有明确表达“公共利益”一词。但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产管理法、物权法等属于法律,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理上,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因此《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
不难看出,拆迁中有关规范土地征收、征用行为的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并未明确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难以界定的原因是:“即使是商业利益,也会因为涉及税收、就业等问题,从而间接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无论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难以做出统一的界定。就立法技术而言,立法者最终选择了规避或者放弃。
法律条款不直接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可能灵活地回避了一些问题,逃避了争议。但从长远来看却带来更大的问题。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导致了公共利益的泛化。使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时常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介入民事法律关系。
公共利益明确界定的缺失,致使在拆迁实践中明显是商业开发,却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获取拆迁许可证进行强制拆迁,以满足商业开发对土地的需求。遇到拆迁纠纷,拆迁人总以公共利益为由为其拆迁进行抗辩。同时,在处理拆迁矛盾的司法实务中,司法部门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在对于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上,不同的利益群体有截然不同的判定结论。
正是目前相关法律对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界定上处于一种回避的态度,由此产生了众多的拆迁矛盾。
三、对公共利益的探讨
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已经引起了学界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探讨。目前,学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般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进行。
(一)实体界定
1.公共产品理论。不论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其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外在客观形式来表现。我们暂且把这个外在的形式称之为公共产品。对于公共产品的讨论,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讨论角度。一种从法律概念的角度来讨论范畴,另一种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公共产品。因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最终是对经济利益合理分配的界定。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探讨公共利益,笔者觉得略为恰当。
根据经济学理论,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类的需求产生矛盾。人们希望通过确立资源归属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减少社会冲突。但其中有一部分的特殊资源具有排他性的特点,这部分资源只需要少部分人维护,但所有社会成员都可以无差别的分享其利益。这部分特殊的产品就是公共产品。所以公共产品是指:任何人对该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的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应具有非竞争性、反复性和公益性三个基本特征。
非竞争性,是指公共产品在不同的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竞争性。也就是说,公共产品的可得性与消费者的数量无关。这一产品可以被众多消费者共同消费而不影响其可分享的利益。例如,国防设施、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这类产品对于民众来说不存在竞争性,一定区域内的人都可以享受有其提供的利益。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特征,使其一般需要有政府提供。
反复性,是公共产品非竞争性特征的自然延伸属性。既然公共产品可以被消费者共同消费而不影响其可分享的利益。那么可以从两个不同维度来表现:非竞争性是说在同一时间内,社会中的所有消费者都可以分享其利益;反复性是说同一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重复消费。在城市建设中,提供公共利益的公共产品,应以消费者可重复享受利益为特征。假设某一产品只在很短暂的时间内具有非竞争性,之后便为只有特定的群体所享有,其他人不能再享受此产品的利益。则这个产品具有非反复性,这种产品并非公共产品,所提供的亦非公共利益。
公益性,是指对公共产品提供的利益应当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标准,不以某一部门和地区的利益作为标准。同时,要求社会中的个体能够享受公共产品利益的机会均等。不因强势群体而多享受利益,不因弱势群体而少享受利益。相反地,以社会总体利益为判断标准的公共产品,理应让弱势群体在实践中多享受公共产品的利益。此外,公益性也要求公共利益的界定符合特定时期社会公认的基本价值标准。
倘若作为利益外在形式的产品符合以上三个基本特征,这种利益便是公共利益。
2.城市拆迁中的公共产品认定中的问题。虽然作为公共利益表现形式的产品应符合公共产品的三个特征。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有待探讨的问题。
理论上,在城市拆迁中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允许强制拆迁。也就是在拆迁后原地提供了图书馆、道路、基础性设施等公共产品时,先前的强制拆迁才是正当的。对此,有些学者们提出了疑问:作为公共利益表现形式的公共产品,具体到拆迁中就是拆迁后原地建成的项目,是否必须是非营利性的。也就是经济学所说的纯公共产品。
笔者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在语义上的概念非常广泛,既可以是物质的又可以是文化的。但是,作为公共利益表现形式的公共产品,应该严格符合上述有关公共产品的三个特征。不然将陷入范畴泛化的状态。由于商业项目的经营存在风险,同时具有受益群体获益量不对等特点。所以,那些虽然符合一定范围人群需求,具有盈利目的的项目,列入公共利益范畴时一定要谨慎。至少在立法中使用列举法时,不应把此类项目列为公共利益。对于有些确实特殊,同时又反映民意、社会急需的项目。可以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通过公共利益的程序界定的方式,由一定层次的权力机关一事一议来决定。
(二)程序界定
公共利益的概念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理解。同时由于公共利益既涉及物质方面,又涉及文化方面,难以在实体上列举清楚。既然在实体界定时尚存在缺陷,程序控制则成为弥补实体界定的缺陷的重要方式。
程序界定是公共利益不可缺少的形式特征,其本质是关于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具有多元化和决策的科学性。公共利益的程序过程,在实践中即为公众参与决策过程。使有关公共利益的决策时,利益相关人有参与和表达意愿的渠道。政府公共决策的透明程序和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是决策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保证。合理的程序可以减少实施阻力,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当公共利益在实体上难以界定时,通过程序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
四、对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建议
针对目前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界定空缺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用列举法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
尽管社会不断地发展变化,以及语言天然的缺陷,法律条文难以穷尽列举公共利益的列举。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会由于社会经济和价值观念的变化而改变。但是总有一些公共利益是确定的。因此在立法时,可以把那些确定无疑的公共利益用列举法一一列举。列举应以没有疑义为限。
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将公共事业规定为,“国防”事业;交通事业;共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国营事业;其他依法可以征收土地的事业。列举法的优点在于,使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再模糊。能够有效防止公共利益的泛化。
(二)列举时取消兜底条款
法条上诸如“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兜底条款,实质上又回到了如何对公共利益界定的议题。目前在为“公共利益”强制拆迁中,对于国防、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的共识上并没有分歧。分歧正是那些界定模糊的法律概念和兜底条款。
作为对于取消兜底条款的补充。笔者建议那些未纳入公共利益列举范围的,同时可能确是符合民众意愿,并能带来福利的特殊商业项目,或者其他社会急需的建设项目。应有省级以上人大或其常委会,在遵守程序性的前提下进行一事一议。这样可以解决因列举法所造成公共利益范畴上的疏漏。同时,由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对公共利益的判断,符合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从法理上也说得通,因为人大能够代表民众的意志。这是一个“多数选择成共识,政府再实施”的行为模式。
(三)加强程序控制
政府部门虽然代表公共利益执行事务,但为了避免和防止其滥用权力,应当通过程序方式来约束其权利。在目前法律对公共利益实体界定回避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城市拆迁程序性规定的法律,进行程序控制显得更为务实。简单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信息公示。政府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应向社会及时、全面、真实地披露。使得在利害选择过程中做到程序透明。
论证和听证制度。需要确定公共利益时,应当有各方面的专家综合各方利弊进行论证。同时,对涉及其他人利害关系时,应当组织听证。使各方都有表达自己观点、利益的机会。程序上使利益相对人充分参与,可以有效防止以公共利益为名随意征收土地和拆迁的行为。
人大表决制度。对未属于列举的公共利益范畴的特殊项目,或者公共利益的确定存在疑议项目。由省级以上人大或其常委会在遵守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一事一议来确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然后再实施。
(四)不建议司法机关进行监督
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公共利益界定存在制度空缺,大量法律规范对公共利益模糊。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对城市拆迁项目进行公共性审查,做出平息纷争的最终司法效力。
笔者认为,对公共利益以司法界定的模式,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机关在人事上受制于同级党委,经费上依靠于地方财政。在这种现状下让司法机关去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从而监督政府,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审判员并非公众的直接代表者,用审判员自己的评判标准去解释“公共利益”,难以保证司法的客观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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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Thoughts on Public Interest in City Demolition
ZHONG Hua
(Tongji University,Shanghai200092,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