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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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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2]马新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剖析[J].会计月刊,2010,(10).

[3]陈顺琴.资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J].会计月刊,2010,(11).

[4]郭志华.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协调及改进[J].会计月刊,2010,(12).

[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7]陈信元.会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9]耿建新,杜美杰,续芹.高级会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 会计 涉税处理

1、前言

文章对无形资产涉及的有关税种进行了介绍,对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对无形资产投资中的一些涉税处理进行了探讨。

2、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3、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4、无形资产投资与转让的涉税处理

4.1、无形资产转让的涉税处理。无形资产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转让使用权。二是转让所有权。在转让过程中,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交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是以无形资产交换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双方都是购销双重身份,印花税要按两份合同计税,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计交营业税外,作为换回的货物,其入帐金额中可能含有消费税,并视存货或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的无形资产帐面净值后,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在各种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下。企业要纳的税种,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4.2、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根据《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由无形资产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5、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5.1、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

5.2、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5.3、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6、结束语

会记中,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比较繁琐,跟其他方面的会记工作相比,难度也大一些。需要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更加仔细认真才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摘 要:税收筹划是一门实践性与风险性都很强的学科,它除了要求筹划人员具备较全面的会计税收政策的驾驭能力,还要求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以及掌握最新的政策法规并及时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的能力。本文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生的变化,结合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条例,以案例的形式阐述税收筹划给纳税人带来的积极作用与意义。

关键词 :税收筹划 案例分析 税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所以依法征税是国家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希望在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多征税,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其根本目标是为了生存与获利,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利润是以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得出的,而税金作为费用的一部分无疑成为了阻碍企业获取更大利益的拌脚石。企业更希望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少交税甚至不交税,两者形成一种胶着博弈的状态。

由于我们国家税收法规结构不够合理,立法层次较多且各税种纷繁复杂,如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用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更大的税收收益,这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纳税人与税收理论界人士在内的普遍关心,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从总体上来讲税收筹划就是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而税收的固定性又使税收筹划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当然在实际工作中税收筹划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必须综合考虑筹划结果对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整体经营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成败除了取决于筹划人员本身对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的全面驾驭能力,还取决于筹划的结果是否能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税务人员自身水平的良莠不齐都会造成税务人员在对税法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另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也是引起筹划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进行税收筹划决不能孤立静止的进行,除了及时与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动态的掌握法规政策的变化并能够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地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相结合进行筹划的一个实例进行说明。

2008 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原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两税合一,在税收扣除、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政策放宽了对职工工资薪金的限制,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计税工资的政策规定(此政策给利用工资薪金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同时条例明确了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3 号具体明确条例三十四条所称“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于此项政策规定,一般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时候,掌握的主要标准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企业已如实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则相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全额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 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

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

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 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 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 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 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 万元。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011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 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 年9 月1 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 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注册税务筹划师建议增发0.8 万元的工资,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要求。(假设该公司原平均计税工资为2000 元,可增发计税工资到3500 元以内,按职工人数88 人计算,最多可增发13.2 万元工资)

未筹划前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5%=7.625(万元)

企业净利润=35-7.625=27.375(万元)

经筹划后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0.8)*20%=5.94(万元)

企业净利润=35-0.8-5.94=28.26(万元)

经过筹划后企业的净利润增加0.885 万元,同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85 万元。

由于及时考虑个人所得税新的费用减除标准的变化,并运用到税收筹划实例中,给企业和员工都切实带来了好处。员工的工资增加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产生影响,企业也因此节约了税负增加了税后净利,同时适当的增加员工工资也能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由此可见合理、合法的运用税收政策能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与企业全体相关利益者共同利益的共羸。

参考文献:

[1]赵善庆.纳税筹划目标及评价模型.财会月刊. 2007.1.s.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视同销售业务有着不同的认定,因此视同销售业务一直是会计核算中一个有争论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八种类型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也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仅在第四条规定了确认收入同时满足的五个条件。视同销售行为中哪些应确认销售收入,哪些不能确认销售收入,这就需要认真甄别其业务实质,以判断是会计销售行为还是应税销售行为,并作出正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即“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业务。出于保护增值税链条的不间断和保证税源的目的,《实施细则》将以下八种行为归入视同销售行为:(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企业所得税上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外,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就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作了如下补充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商品销售收入只有在同时满足下述五个条件时方可予以确认:(一)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上面引用的文件可以看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因税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对经济业务的认定的区别而造成了 一些确认上的差异。又由于我国税法体系中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征税范围、征税对象上的不同造成了视同销售业务在两大税种之间不同的税务处理。下文将对企业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和税法之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系统的描述。

一、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分析

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视同销售”这一提法并不存在于《企业会计准则》之中。在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经济业务只要符合收入确认的5个条件就应当确认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视同销售”这种提法更多的出现于税法之中。因此“视同销售”在税务和会计的处理中便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处理上确认为收入。

在广义税法上,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投资、交际应酬、样品、赞助、广告、奖励、职工福利、分配给股东等活动均定义为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准则中上述行为也同样符合收入的确认标准,即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进行了转移、收入金额能可靠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如奖励、分配给股东等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生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已经减少负债且资产所有权进行转移。其他活动,像交际应酬、赞助、捐赠或投资等,虽然没有直接取得现金或减少负债,但由于该活动导致资产所有权进行转移且能够提升企业形象,促进商品销售,增加潜在盈利能力和相应资产,因此仍然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标准,应及时确认收入。所以应当将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和税法的处理上便不产生差异。例如:

某企业将自产甲产品100台,作为福利发放给本企业基本车间一线工人,该产品单位完工成本是2000元/台,售价为3000元/台,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以上资料,企业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351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351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00

贷:库存商品200000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之规定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和税法中均应确认收入,企业将资产移送过程中,移送人与被移送人是两个不同的会计主体,二者之间因移送发生经济利益交换,应视作销售处理。这两个会计主体一个是企业自身,另一个是职工个人或其他单位法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上述物品的移送实际上具有某种利益交换实质,变相存在销售业务。因此,企业在对确认为会计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时,由于会计、税法同时确认了收入,不产生差异。企业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可以按照会计收入明细账为基础填列,不用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上不确认为收入。

在税法认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中,有几项是应当注意的。这些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并不确认收入。所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会计科目分析填列以正确的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纳税人(委托方)将货物交付他人(受托方)代销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在纳税人收到受托方定期送交的代销清单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单看这点是与会计上确认收入时间一致的。但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也就是说只要有任何证据表明企业发出委托代销商品已满180天,无论会计上如何进行核算都要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这就要求企业在填制纳税申报表时要根据“委托代销商品”“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分析填列。就有可能造成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收入与会计收入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收入之间产生差异。

(2)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这种情况属于用于销售的货物在一个法人企业内部流转。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会计上并不确认收入。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链条的不间断,移送货物的一方在货物移送当天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如果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如办公用品等的移送则不应在此条款范围之内。

(3)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其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应当按照成本进行结转。但是按照规定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计算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如:A公司将自产X2机器设备1台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账面成本8750元,对外售价为10000元,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0450

贷:库存商品87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无偿赠送,首先是无偿。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即便权属发生变化也不应当确认收入。会计处理上只需按照账面净值转入营业外支出即可。而赠送货物所耗用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费的进项税额,已经从购入时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不将赠送的货物视同销售,就会导致纳税人多抵进项税额,从而引起以赠送为名,逃避纳税义务现象。因此税法规定:纳税人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在货物移送当天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上述四种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在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相应的会计科目依据税法要求分析填列。企业应当分析上述视同销售行为造成的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所采取的做法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以备各种审计、稽查所用,规避风险。

二、视同销售业务在增值税、所得税之间的差异分析

根据文中相关文件描述,在实际操作中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所认定的视同销售业务也存在一些差异。企业所得税在视同销售的问题上更加趋同与企业会计准则,而增值税则不然。

比如自产货物用于本企业房屋在建工程,增值税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没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不需要视同销售并入应纳税所得。再如“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在货物移送时就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货物销售之前实行统一核算的法人纳税人一般都不用在移送环节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仔细对比区分《实施细则》所描述的八种视同销售业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描述的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并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

在处理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时,有一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目前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比如A企业赠与B企业10辆汽车,A企业应当按照10辆汽车的合理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这属于无偿捐赠,计算缴纳增值税无可厚非。但如果A企业销售给B企业10000台机床,为了继续鼓励B企业购买而赠与了B企业10辆汽车。这就不再属于“无偿赠送”的范围而是属于一种促销行为。那么类似这样的“有偿赠送”该如何处理?是包含在10000台机床的价款之中?还是单独另算?《实施细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促销所赠送的10辆汽车应当已经包含在10000台机床的价款之中。即为促销所捐赠的10辆汽车不应再单独计算缴纳增值税。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无明确规定“有偿赠送”该如何处理。按照 “法无明文不为罚”的法律原则,不应就未予规定的“有偿捐赠”缴纳增值税。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按此立法精神,有偿赠送的10辆汽车属于“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所以有偿赠与的10辆汽车已经包含在10000台机床的总销售价格之中,不应再单独另算。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就是“无偿赠送”还是“有偿赠送”。所赠送的物品是否与企业销量挂钩,是否起到了促销效果,所赠与的对象是否是企业产品的实际购买者等。另外,如果“有偿赠送”的是本企业的销售的商品,那么为了排除企业有减少税基刻意逃税的嫌疑,建议按照“实物折扣”的处理方法进行相应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不再适用上述说法。

以上是笔者个人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税务处理的一些看法。企业在实际操作时往往千差万别,进行相关业务的处理时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紧扣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运用会计准则以及会计制度。正确的进行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核算以及增值税以和业所得税的申报工作。

参考文献:

1、注册会计师《会计》教材

2、注册税务师《税法》教材

3、《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6、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新理财》:您认为两税合并后,中国企业的税负是否还有降低的空间?

陈翰麟:据我们了解,全球一百多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平均税率大约为28.6%。中国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并不高。

另外,评价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否合理,我们不应单纯进行名义税率的比较,还应考虑企业的实际税负。在中国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下,企业实际发生的很多费用只能在限额以内扣除,扣除的限额低,或者有的费用不能扣除。而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费用扣除范围有所扩大。因此,两税合并后,企业的实际税负降低是要大于名义税率的降幅的。

《新理财》:两税合并后会不会降低对外资的吸引力?

陈翰麟:税收政策仅仅是外国投资者考虑的一个方面。而在更大程度上,他们可能更关注中国的市场前景和投资环境。我们没有必要把企业所得税税率降到像新加坡或者香港那样低,因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竞争的环境和优势是不一样的。

对于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也给予了从老法到新法的过渡期。在2007年颁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后没多久,国务院在12月26日就连续了两个文件,明确了对现有企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在新法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可能有很多的疑虑和想法。但随着过渡期税收政策的进一步完善,这些疑虑大多已被消除。

此外,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原来在旧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制下颁布的很多文件是否仍然适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答案。我相信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地做这方面的工作,也希望他们考虑到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能够给予一个相对照顾的过渡政策。

《新理财》:2007年7月1日起,在中部地区进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这是继2004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改革之后,第二批实行该项改革试点的地区。您怎么看待?

陈翰麟:整个试点的大方向,初衷和最终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把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在全国施行。因为增值税毕竟是国家的主要税种,占中国税收收入的30%以上,如果在全国范围内直接推行,很难准确预测影响到底有多大。所以两次试点主要是作为摸底,看看影响的覆盖面,并从试点的过程中积累经验,了解在全国范围推行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方面问题。所以,两次试点的目的都是为实现增值税在全国范围转型,从而完善增值税税制。

第二批和第一批试点除了在实行的行业上有一些调整外,基本上是一样的。但试点毕竟有一定限制,除了有行业的限制外,固定资产仅限于机器设备,并且采用增量抵扣的方法。所以,试点不一定能完全反映出增值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转型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只能提供一定有益的借鉴。

《新理财》:2008年是否有进一步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地区的可能?您认为实现增值税全面转型还需要多久?

陈翰麟:目前还不能确定中国政府在2008年是否会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的地区。但从2004年和2007年两次试点,有关部门已经累积了很多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再次扩大试点地区,还是直接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转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认为,试点是对一个地区、特定行业有一定倾斜性的优惠政策。同样的政策再进一步倾斜到另外一个地区,是否合适,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因为如果政策有倾斜性,就会带来一些征管上的问题和矛盾,对于那些不能享受倾斜性政策的企业,他们会觉得不公平。此外,如果政策有倾斜性,一些企业就会想方设法争取优惠政策,有可能会出现避税、逃税的问题,带来税收征管上的困难。我认为,根据两批试点的实施情况,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已经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在考虑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转型时,会充分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

增值税全面转型,不但要从税收来考虑,还要从整个宏观上来考虑。允许企业增值税全面转换成消费型,将会促进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投资,那么,这也需要与国家整体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相配合。所以,目前尚不能肯定2008年增值税全面转型会在全国推行,但我认为,按照中国政府制定的时间表,在十一五期间增值税完成全面转型的可能性很大。

由于在全国实行增值税全面转型涉及的范围广,影响大,我认为在实施全面转型的过程中可能也会有一些过渡的政策。

《新理财》:如果增值税全面转型,您认为对企业的税负会有多大的影响?

陈翰麟:增值税全面转型对每个企业的影响不一样,要看企业是劳动密集型,还是技术密集型。但是,增值税全面转型,肯定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好处。由于消费型增值税解决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从而会使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更大的竞争力。很难说这一转型对企业具体有多大影响,但总体而言,增值税全面转型将会促进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增加技术投入,会改变企业的消费和投资行为。

《新理财》:您预计中国在2008年还将会有怎样的低企业税负的措施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