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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国际税法主体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由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尽相同的税法原则,而国际税法既不能照搬某国或所有各国的税法原则,又不能完全不顾及各国税法的原则。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国税法所共有的原则,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主权,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主权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主权。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 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 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 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 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 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 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关键词:农田水利 建设 发展
一、前言
中国有悠久的农田水利建设的历史。早在夏商时期,人们就把土地规划成井田。井田即方块田,把土地按相等的面积作整齐划分,灌溉区道布置在各块耕地之间。五代两宋时期建设了太湖圩田。明清时期建设了江汉平原的垸田及珠江三角洲的基围等。这些小型农田水利形式在以后得到继承和发展。至20世纪50年代初期,中国修建了许多近代灌溉工程,干支级渠道比较顺直整齐,但对田间渠系和田块没有及时进行建设和整修,田间工程配套不全。旱作灌区,土地不平整,大畦漫灌,水量浪费严重;水稻灌区串灌串排现象普遍存在,不仅影响合理灌溉、排水晒田,而且造成肥料流失、水量浪费。
二、发展原则
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正确处理农田水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多方协作,推动农田水利建设的顺利进行。规划中将坚持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
从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要求出发,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粮食安全用水、经济发展用水、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需求,把广大农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农田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的农田水利综合体系。
2、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根据全县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多方论证,科学规划,慎重布局。统筹考虑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与供给、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需求,协调城镇与农村、灌区与乡村、骨干工程与配套工程之间的关系,优先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最迫切的问题。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更新改造与新建扩建并重,当前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讲求效益。
3、开源、节流与保护并举,建设、管理与改革同步
要坚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并把节约、保护放到优先位置。加强水利投、融资机制、水价形成机制、公益消耗补偿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深化水管单位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体制、健全法制、改革机制、强化管理能力、保全工程能力、扩展服务能力、促进全区农田水利全面发展。
4、加强与其它相关规划的协调
要做好与经济社会、水资源综合利用、国土整治、城镇发展,以及水利、农业等专项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量力而行,通力协作,稳步发展
依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按照财政资金和群众自筹可能,合理确定农田水利工程发展规模和建设速度,并采取积极措施,在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扶持的基础上,动员广泛社会力量的参与,水利、农业、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分工明确,通力协作,稳步推进,使农田水利建设成为全区各部门的共同行动,全面实现农田水利建设目标。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验收管理办法等。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及时协调处理好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全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局面,切实保障本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确保按计划、按标准、按质量完成。
三、水利建设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水资源短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水旱灾害频繁,这些基本国情决定了农田水利建设在我国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我国水资源缺乏的矛盾日益尖锐,灌溉用水占整个用水的比重达,节水的潜力也随之增大,因而必须把节水灌溉作为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即通过灌溉管理制度的改进,以经济手段为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工程、经济、科技等多种措施,建立长效的节水机制,以保证在改善灌排水条件,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的同时,为建设节水做出贡献。
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事业。基本任务是通过水利工程技术措施,改变不利于农业生产发展的自然条件,为农业高产高效服务。 主要措施有:
(1)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建设规划。采取蓄水、引水、跨流域调水等措施调节水资源的时空分布,为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农业创造良好条件;
(2)以治水为中心,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采取灌溉、排水等措施调节农田水分状况,满足农作物需水要求,改良低产土壤,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四、结语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搞好农田水利的发展原则和水利建设,是增强农业抗灾能力,推行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及生态环境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朱荣华 “浅谈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国农田水利建设”《中国科技信息》2005.02
2李颖,赵峰“浅谈农田水利的发展原则及建设”《农民致富之友》2009.(6)
关键词 锅炉;腐蚀;溶解;管线
中图分类号TK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708(2011)50-0035-01
在锅炉水的循环利用及处理过程中,锅炉设备和管线容易发生水腐蚀问题,腐蚀严重的时候会造成大量的凝结水无法回收,使大量的水资源和热量白白浪费,尤其锅炉使用寿命会大大降低,为了保护换热设备和输热管道,提高锅炉使用寿命,必须实施合理的处理方案。纯净的水是不会有腐蚀作用的,但是实际锅炉给水中会含有一些杂质,大体上分为3种:溶解固体、溶解气体、悬浮物质。目前锅炉的给水预处理环节已经可以将盐类物质处理在很低的水平,电导率一般都会很小,水硬度也很低,因此结垢问题不会在给水管线和设备上发生,但进入锅炉后,由于锅炉中水的蒸发浓缩,会产生硅及腐蚀产物的沉积。这样,给水过程中带入如氧气和二氧化碳等溶解气体和回水中如铁和铜等腐蚀产物,会导致给水系统的腐蚀问题,进而影响锅炉设备的使用寿命。炉水结垢也会造成锅炉的腐蚀。锅炉水在工作过程中的蒸发会导致杂质浓缩,产生的垢就会在热交换表面和锅炉中沉积,变硬、变粘。而锅炉结垢的原因是水中含有杂质和沉积物。由于锅炉水中含有溶解的钙和镁,水中的重碳酸根在受热时会释放出二氧化碳,与钙和镁离子形成不溶性的碳酸盐,在锅炉中沉淀形成硬垢,从而降低蒸汽的品质。凝结水过程中产生的铁和铜也能引起系统潜在的腐蚀和沉积物。锅炉水中含有铜和铁时,会在金属受热面上形成铜垢或铁垢,由于金属表面与铜垢、铁垢之间的电位差异从而导致了电离作用,引起了金属的局部腐蚀,这种腐蚀一般是坑蚀,在锅炉表面产生坑洞,容易造成金属空孔或爆裂,导致设备泄漏,所以危害性很大,因此,严格控制锅炉水中铜和铁的含量,是防止锅炉腐蚀的必要措施。锅炉水中的铜与铁,一般来源于给水系统、凝结水、补给水以及生产回水,由于地域问题,给水水源不易调整,因此必须通过添加缓蚀剂或机械过滤器等措施来防止水系统及锅炉的腐蚀。另外.油和其它工艺污染物也会形成沉积物,在自身沉积过程中又会促进其它杂质的沉积,导致夹带现象的产生。所以控制水腐蚀的关键是:稳定调节给水pH值,清除给水中溶解的氧气,处理锅炉系统的结垢问题。
1调节给水的pH值
为了防止锅炉水腐蚀,国标要求给水的pH值应控制8.8~9.2范围内,以保证其弱碱性,常规上用氨水来调节,但氨水调节有其负面效应:1)由于二氧化碳与氨气的溶解度不同,当蒸汽冷凝时,水中的氨气与二氧化碳含量比值比气体中含量比值要大,而当蒸发为蒸汽时,气体中氨气与二氧化碳含量比值却又比凝结水中含量比值又小。因此,当进行氨调整时,热力系统中就会出现有些部位氨量过剩,而有些部位却又氨量不足的情况,这就会导致不同部位产生不同的pH值,进而影响氨的处理效果;2)当给水pH值超过9.2时,水的碱性过强,锅炉水与蒸汽中氨的含量就会增多,在氨的富集区,氨离子与铜离子就会产生反应形成可溶性的铜氨络离子,而这种反应就会引起铜合金材料的腐蚀;3)氨水气味难闻并且有毒,使用过程中会对操作人员的建康造成危害,存在安全隐患。
2 清除给水中的溶解氧
氧气是物体腐蚀必要的条件,水中溶解的氧气是引起锅炉腐蚀的主要原因。而在氧腐蚀过程中又会产生腐蚀产物形成固体杂质,如果这些固体杂质进入锅炉,就会沉积在锅炉表面,会导致换热效率下降甚至炉管故障。为了防止溶解氧产生的氧腐蚀,必须要对给水进行除氧操作。一般情况下,用高效的除氧器就能够清除补充水中的绝大部分氧。然而,由于锅炉高温,氧在锅炉中会产生浓缩情况,这仍会在锅炉中产生腐蚀,所以还需通过化学方法将其完全除去。常规上用联氨的化学方法进行除氨,但有缺点:1)氨气是一种易挥发、易燃、易爆的气体,生产过程中不易操作,易发生危险;2)长期接触和吸入氨气易致癌,会损害操作工人健康;3)氨气易溶于水,蒸汽中会有大量氨气残余,蒸汽及回水不能用于生活;4)氨气与氧反应受温度、pH值及含量比值的影响,反应环境不易控制;5)高温反应时,氨气会分解生成氨离子,与铜离子会反应生成可溶性的铜氨络离子,造成了铜及铜合金的二次腐蚀。
3 处理锅炉的结垢问题
结垢和沉积物会在锅炉表面形成绝缘层,这会影响锅炉与水的热交换,这种影响会造成锅炉过热,从而导致严重的炉管及锅炉故障,同时这层绝缘层也会导致更高的能量消耗,造成能耗过多。长时间的锅炉沉积会造成沉积物过多,会造成炉管阻塞,随之导致炉管过热或爆管故障,从而大大缩短锅炉的使用寿命 ,也增加了锅炉的清洗和维护成本。
因此,需要采用有效的炉内处理技术,并结合凝结水处理技术对结垢和腐蚀进行综合控制,来处理锅炉系统的结垢腐蚀问题。目前的中压锅炉水系统采用磷酸三钠来处理水垢问题,但受磷酸三钠性质的影响,这种处理方法有着明显的缺点: 1)磷酸三钠水垢的抑制没有低剂量效应,所以对水垢没有抑制效果,只能生成水渣,并且用量越大,水渣越多,从而造成排污量增大,反而加速了锅炉内的沉积物沉淀,增加了夹带的趋势;2)磷酸三钠本身是成垢基团,在高温高压下无法对锅炉提供有效的钝化防护,因化合成的磷酸铁盐是其与腐蚀性铁离子形成的;3)磷酸三钠对锅水的pH值缓冲能力有限,且在锅炉负荷发生变化时易出现磷酸盐的“暂时消失”,导致磷酸钠加入过量;4)生成的盐类,容易夹带进入蒸汽中,使得蒸汽中钠离子、二氧化硅等的含量升高,导致蒸汽系统汽轮机上的结垢和管线的腐蚀,对汽轮机长期运行造成不良影响。5)对给水时带入的铁离子和二氧化硅没有分散效果,易导致局部沉积,再次产生电化学腐蚀。
锅炉水腐蚀的成因错综复杂,做好水腐蚀的防治,需要综合锅炉的设计和运行工况,综合分析腐蚀的根源,拟定一套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才能确保锅炉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参考文献
《意见》指出,长江是货运量位居全球内河第一的黄金水道,在区域发展总体格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打造中国经济新支撑带,有利于挖掘中上游广阔腹地蕴含的巨大内需潜力,促进经济增长空间从沿海向沿江内陆拓展;有利于优化沿江产业结构和城镇化布局,推动我国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有利于形成上中下游优势互补、协作互动格局,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发展差距;有利于建设陆海双向对外开放新走廊,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有利于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引领全国生态文明建设,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战略意义。
《意见》提出七项目标任务,其中第二项是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
增强干线航运能力。加快实施重大航道整治工程,下游重点实施12.5米深水航道延伸至南京工程;中游重点实施荆江河段航道整治工程,加强航道工程模型试验研究;上游重点研究实施重庆至宜宾段航道整治工程。加快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研究推广三峡船型和江海直达船型,鼓励发展节能环保船舶。
改善支流通航条件。积极推进航道整治和梯级渠化,提高支流航道等级,形成与长江干线有机衔接的支线网络。加快信江、赣江、江汉运河、汉江、沅水、湘江、乌江、岷江等高等级航道建设,研究论证合裕线、嘉陵江高等级航道建设和金沙江攀枝花至水富段航运资源开发。抓紧实施京杭运河航道建设和船闸扩能工程,系统建设长江三角洲地区高等级航道网络,统筹推进其他支流航道建设。
优化港口功能布局。促进港口合理布局,加强分工合作,推进专业化、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和南京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建设。提升上海港、宁波―舟山港、江苏沿江港口功能,加快芜湖、马鞍山、安庆、九江、黄石、荆州、宜昌、岳阳、泸州、宜宾等港口建设,完善集装箱、大宗散货、汽车滚装及江海中转运输系统。
加强集疏运体系建设。以航运中心和主要港口为重点,加快铁路、高等级公路与重要港区的连接线建设,强化集疏运服务功能,提升货物中转能力和效率,有效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推进港口与沿江开发区、物流园区的通道建设,拓展港口运输服务的辐射范围。
扩大三峡枢纽通过能力。挖掘三峡及葛洲坝既有船闸潜力,完善公路翻坝转运系统,推进铁路联运系统建设,建设三峡枢纽货运分流的油气管道,积极实施货源地分流。加快三峡枢纽水运新通道和葛洲坝枢纽水运配套工程前期研究工作。
【关键词】人流引产术;羊水栓塞;临床表现;急救的措施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6318-01Exploring causes abortion induction of labor in amniotic
羊水栓塞(Amniotic Fluid Embolism,AFE)是妇产科常见的急症之一,临床定义为大量的羊水参与母体血液循环后继发性引起患者的休克以及肺栓塞现象[1]。该类并发症具有发生迅速、病情凶险和病理生理机制复杂等特点,临床医师一般对它缺乏足够的认识,往往不能及时作出处理,由此导致的出现该类并发症的产妇的母婴死亡率很高。本文回顾性分析2010年5月――2012年6月期间在我院行人流引产术中发生羊水栓塞患者12例病例资料,旨在探讨孕产妇在人流引产术中羊水栓塞的发生原因及临床表现。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本文进行统计的资料对象来自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期间在我院行人流引产术中发生羊水栓塞患者12例病例资料,年龄范围为28岁-37岁,平均年龄为30.12岁±12.84岁,怀孕周期范围为14周-16周。统计资料排除标准:排除严重的出血性倾向疾病患者。所有患者按栓塞的不同阶段分为以下三组,一是急性休克期:分娩时或分娩后短时间内突然出现休克,血压骡降甚或消失,同时有寒战、烦躁不安、呕吐等先兆症状,随后出现呛咳、呼吸困难等急症。二是出血期:常表现为持续多量的阴道流血,血液不凝。继而出现全身广泛出血倾向,如鼻翅、咯血以及皮肤、骸膜、胃肠道、泌尿道、手术切口、针孔等处广泛出血.进一步加重休克。三是急性肾功能衰竭期:出现少尿、无尿和尿毒症征象。
1.2护理方法我院对对羊水栓塞并发症孕产妇进行急救护理的原则是首先是早期预防,其次是纠正缺氧,再次是抗过敏和抗休克,最后大量输新鲜血及纤维蛋白原,防治患者的心、肾功能衰竭。早期预防可以在羊水栓塞发生半小时内使用肝素,肝素可明显缓解肺部栓塞症状,在栓塞的高凝期应用肝素效果显著。生产时发生羊水栓塞应果断终止妊娠和切除子宫,切断羊水物质来源是抢救成功的关键。对于羊水栓塞发生在分娩之前的产妇,应该尽快通过剖宫产分娩方式结束生产,即使产妇出现休克现象,也可以通过创造条件来适用剖宫产终止妊娠。对于分娩后存在大量出血现象患者,在医疗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立刻对子宫实施切除处理,以便于减少母体胎盘剥离面血窦的出血,防止产妇子宫腔内和分娩后残留的宫腔部分随着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从而能够进一步加重肺部栓塞症状。2结果
本组统计资料发生于分娩之前的有8例,在进行吸氧处理,同时纠正肺动脉高压的同时紧急进行剖宫产手术,其中有2例产妇出现急性呼吸和心跳骤停现象,对该两例产妇采取人工呼吸和心脏胸外按压情况下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术,术中发现切口渗血不止,果断切除子宫。另外,本组统计的12例人流引产术中发生羊水栓塞患者经抢救后均转危为安。3病因讨论
正常情况下,羊水是被封闭在羊膜囊内,由于母体和胎儿之间存在着胎盘屏障,羊水是不能与母体的血循环系统接触的。在分娩或其他损伤的情况下,母体和胎儿的胎盘屏障可出现缺口,此时,羊水进入母体的循环中也就成为了可能。一般认为在妇科临床上出现羊水栓塞症状的高危险性因素主要包括:人工破膜、高龄初产、胎膜早破、急产、宫缩过强、催产素引产和多胎经产等。存在一个以上的高危因素时,发生羊水栓塞的概率更大[2-3]。
羊水进入母体血循环的途径包括[4]:一是经宫颈内膜静脉。二是病理性开放的子宫血窦。三是蜕膜血管通道。四是羊膜腔穿刺。五是孕中期钳刮术,于羊水流尽前进入钳刮,羊水自胎膜附着处血窦进入母体血循环。妊娠时间的不同,羊水来源、容量与组成也有变化:早期羊水与母血清以及其他部位的组织液十分相似。而中晚期羊水内含有分泌物及排泄物,胎儿呼吸道与消化道的脱落细胞、黏液、以及胎体表面的脱屑细胞、胎脂与毳毛,是为高渗液体。在病理情况下羊水成份又有变化,如妊娠高血压综合征、过期妊娠、死胎、羊水继发感染以及胎膜早破等情况发生时,由于胎盘功能不良而影响羊水的循环,羊水量减少,羊水内成形物相对增多、含有凝血活素,此外还可能含有其他酶,如玻璃样酸酶,胃蛋白酶,组胺含量约2.5倍于无胎粪者。如果胎盘屏障发生缺损,羊水,尤其是羊水中的这些有形物质进入母体血循环后可能会诱发羊水栓塞。参考文献
[1]周玉珍.足月妊娠羊水栓塞7例临床分析[J].中国基层医药,2012,(8):1253-1254.
[2]LiuYunMei,war cloud,WangXinYun.Etc.IL-8 in rats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on mechanism of experimental study[J].journal of laboratory diagnosis,2009,14(22):11-13.
[3]郭晓玲,谢庆煌,卢海英.羊水栓塞10例抢救体会.现代妇产科进展,2001,10(3):234-235.
[4]赵子琴,顾云菊,李中,等.羊水栓塞致死的法医学鉴定――附5例法医病理学报告[J].复旦学报(医学版),2010,26(4):252-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