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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殖细胞;胚胎;生命;权利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4-1605(2007)05-0071-04
作者简介: 张燕玲(1974- ),女,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债权法、亲属法。
所谓生殖细胞,一般指和卵子。我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虽然规范了“配子、合子和胚胎”的管理,但未使用“生殖细胞”的提法,而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颁布的“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生殖细胞”仅指和卵子,未包括受精卵和胚胎的型态。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离不开对、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的使用、管理。本文为研究的方便,在剖析、卵子的属性与权利外,还就受精卵和胚胎一并予以研究。所以论题所及不仅指和卵子,还有受精卵或胚胎。
一、、卵子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归属
(一)、卵子的法律地位
日本2000年12月颁布的《复制规范法》规定生殖细胞仅包括和未授精的卵子,但对是什么未作具体规定。英国《人工授精和胚胎法》和法国的《尊重人体法》也未对、卵子进行定义。传统民法观念认为人的身体或其一部分,不是物,不能成立物权,但与身体分离的部分,不问其分离的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取得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和让与)。[1]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器官移植、精卵捐赠等均以活人之器官或细胞为合同的标的物,与卵子在离开身体前为身体之一部分,而人的身体非物,故其不得为权利之客体。当或卵子一旦与身体分离,应视为物,所有权归属可以类推适用罗马法上关于确定物的孳息的归属的原物主义原则,即对原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近代的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均采此种立法例,如台湾民法第766条规定“物的成分及其天然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应归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我国现行法尽管对物的孳息未作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采原物主义。
至于疑惑人身体之一部为标的物的交易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而定,人类处分自己尚未与人体分离之身体某一部分,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可认为有效,正如捐血、捐人体器官等。所以人类出于人工生殖的目的自愿处分自己的或卵子,目的在于帮助他人治疗不孕,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
(二)、卵子的权利归属
1.寄存关系
当或卵子的所有人将精卵从体内取出,寄存于医疗机构或精卵银行以备后用时,所有人即和寄存机构之间形成寄存关系。寄存合同,又称保管合同、寄托合同。根据寄存合同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寄存有期限者,寄存人可以在寄存合同期限届满时取回;合同没有约定寄存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寄存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寄存物。寄存人可以在寄存期限内遗嘱处分其寄存物,寄存人在合同期限内死亡而没有立下遗嘱时,所寄存的或卵子可否作为继承的标的被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现代继承法的观念,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卵子尽管可以脱离人体而被自由处分,但其终究不同于一般的物,其作为生殖细胞,具有孕育生命的可能性,不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
对于寄存的剩余精卵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应归还其所有人或所有人的继承人,有人则认为应予销毁,也有人认为其不可用于人工生殖而只能作为实验之用。其中第三种观点被许多国家的立法采纳。笔者也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与卵子作为生殖细胞,具有未来生命的特征,不能像一般的财产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所有人或寄存人之外的其他人应没有处分权。第二,为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避免无父或无母子女的出生,应确保所有人死亡后剩余的精卵不被用于孕育子女。第三,从促进医学研究发展的角度看,将剩余生殖细胞供医学研究用,不仅可以促进人口的优生,提高人口素质,而且可以推动医疗技术的改进。所以,将剩余精卵用于实验研究较为合理。
2.赠与关系
对于捐赠的精卵,捐赠者和受赠机构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何时生效,交付赠与物后能否撤销赠与?大陆和台湾法的规定不同。台湾《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与卵子提供给医疗机构作为治疗不孕之用应采赠与方式为之,并规定赠与应为无偿,不可支付对价,而且约定捐赠者应将或卵子的所有权转移给负责保存之医疗机构。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自可撤销其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生效后可否撤销?台湾民法典第416和417条关于撤销赠与之规定系针对一般性的财产权具有经济上价值的情形而设,与精卵基于慈善性质的赠与不同,故解释认为不易适用。《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于捐赠之撤销也无明文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时成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卵子、受精卵和胚胎,也即无偿捐赠精卵是我国现行法下唯一的取得精卵的渠道。可以看出大陆和台湾的现行法均难以找到撤销精卵捐赠的法律依据,这不免为撤销捐赠引发纠纷留下隐患,为定纷止争,稳定捐赠生效后的法律关系,双方在签订捐赠合同时,应当专门就不得撤销作出约定,排除捐赠人的撤销权。精卵之捐赠不可附条件,如指定使用对象等,以避免精卵被不正当利用。
3.、卵子可否买卖
国外,如美国、墨西哥等国早有、卵子出售,我国在2000年也曾有人在互联网上炒作拍卖美女卵子。关于精卵能否商品化的问题,历来有争议。赞成者认为精卵商品化有助于解决精卵供应不足的问题;反对者认为精卵商品化容易导致质量危机,也可能引起反复供精导致血亲婚配问题。人工生殖中生殖细胞提供者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到所生婴儿的健康状况及家庭幸福,与民族素质也有一定联系。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不易施行精卵的商品化。我国卫生部2003年颁布执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伦理原则》都明确禁止买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供精行为,规定库的不得作为商品进行商业交易。卫生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募集供卵者进行商业供卵行为。笔者认为,精卵的非商品化可以确保精卵的质量,有益于维护人工生殖子女的健康。我国应将精卵不可买卖的内容规定在未来的人工生殖立法中。
二、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归属
(一)受精卵或胚胎的法律地位
英国1990年法和德国1990年法定义胚胎为“受精后的物质”,2000年的日本《复制规范法》定义为“人的和未受精的卵子通过受精而生成的物质”。胚胎是人吗?生命源于何时?研究生命的起源,首先要剖析生命的孕育过程,从精卵的结合到胎儿的出生,整个生命的孕育过程要经历如下阶段:卵子受精、受精卵着床、早期胚胎、胎儿成形、到胎儿出生并独立呼吸。关于人类生命的起源开始于何时,学界观点纷呈。
从尊重医学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早期胚胎即孕育满十四天的胚胎作为生命的开始较为适宜。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受精卵只有植入子宫才可分裂孕育,在人体外之胚胎根本无法确定为谁所有,赋予其生命对胎儿和社会均无益处,反而形成诸多隐患。第二,受精卵着床说尽管与各国立法上胎儿婚生推定的规则相符,但从医学上看,孕育不足十四天之胚胎,根本没有任何生命迹象,以之作为生命的起源难以解释医学问题。立法规范决不能脱离科学或违背科学。第三,胎儿成形说虽然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得到支持,如台湾《人工生殖法(草案)》即采此观点,认为分裂满八周的受精卵形成胚胎,这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规定一致。但该说忽视医学上生命迹象产生的时间,过于注重胎儿人体特征的发育情况,对生命的保护有不周之嫌。第四,出生并独立呼吸说坚持胎儿脱离母体时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也与世界各国对于生命的早期保护之规范有冲突。综上,笔者认为孕育满十四天之胚胎即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防范或禁止侵害生命的事情发生。
那受精不足十四天的前胚胎是否可以不受保护?有人认为其虽然不是人,但也不是物,因有成为人的可能,应受到一定保护。在他们看来,胚胎虽然不是社会的人,但它是“生物人”,具有发展成为“社会人”的潜力,应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地位。法国关于“生命和健康科学之伦理咨询委员会”报告,认为胚胎从受精之时存在“潜在人格”,1981年欧洲理事会各委员会认为胚胎即使不具法律地位,也应给予法律保护。所以故意破坏胚胎或故意破坏库或卵子库的、卵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我们在确保人工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中深入研究。
(二)受精卵或胚胎的权利归属
1.受精卵或胚胎的权利
英美法将受精卵或胚胎作为财产的一种看待,认为其不具有独立之人格也不应被赋予权利和受法律保护。假使医生由于机械操作或人为疏忽造成胚胎的损害时,胚胎提供者,通常情形下即为不孕夫妻,拥有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求偿的依据在于财产遭受侵害,而不是所有权受侵害。
从理论上看,胚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物上应有所有权且在法令限制范围内所有人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没有契约的特别约定时,胚胎的所有权应属于提供者所有。但由于胚胎及受精卵具有成为生命的潜在能力,故其使用、收益、处分应由法律规范加以限制以避免因对其滥用而影响当事人权益。胚胎能否自由转让?一般财产除具有专属性的情形外均可自由转让;享有所有权之提供者应当享有对胚胎的处分权,其能否进行法律上的处分,随意转让胚胎?笔者认为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物,不可作为买卖交易之客体。对于用人工受精形成的人工生殖所用的胚胎,医疗机构对于多余的胚胎如何处理?除了销毁外,能否将之应用于实验研究?笔者认为在征得所有者的同意的前提下,胚胎可以进行一定范围的转让,但受让对象以受许可者为限;同样,有了所有者的同意,胚胎可以用来作实验研究。
三、胚胎的保存和转用
(一)胚胎的保存
各国立法上规定、卵子的保存期间的较少。英国1990年法规定了十年的保存期限,法国1994年法则未作规定,但很多国家规定了胚胎的保存期限。如英国、法国、瑞典等多规定保存期限为五年,芬兰规定十年,澳大利亚则确定为一年。从科学的视角看,冷冻胚胎完全可以实行永久保存,不设定期限限制。但从社会和伦理的角度看,不对其进行限制必然出现间隔几代再赋予其生命,从而造成血统辈分混乱的人类梦魇,这种违反自然的现象当然不能任其存在和发展。不仅于此,限制人类胚胎的保存期限的原因还在于:禁止使用死亡者的生殖细胞孕育生命,以保护人工生殖子女的利益,使其不致于一出生就成为无父之子或无母之子;同时,期限限制可以使得医疗机构不致因庞大的保存量而负担过重。所以,笔者认为对胚胎的保存期限应予以一定限制。究竟确定多长期限较为妥当?期满之后的胚胎如何处理?这也是立法上必须面对和处理的问题。
日本妇产科学会的会告规定,配偶间体外受精用的胚胎保存期间为“夫妻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不得超过提取卵子的母体的生育年龄”。对于同质人工受精所用的保存期间没有涉及。2000年12月的前厚生省专门委员会报告书没有言及保存期间,现正在进行的厚生劳动省生殖辅助医疗部会提出胚胎的保存期限为十年,、卵子的保存期限为二年。作为提案的日本生命伦理法案第7条规定、卵子和胚胎的保存期限为五年。[2]428台湾《人工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卵子的保存期限为十年,“人工生殖法草案”(甲、乙案)未对胚胎的保存作出规定。
笔者赞同立法将、卵子与胚胎的保存期限分别设定。相对来说,胚胎的保存期限应相对较短,至于具体期限,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确定为五年较为适宜,保存期过长,容易导致医学风险,而且将具有个人隐私的遗传信息的胚胎长期保存未必是件值得高兴的事情。
(二)胚胎的转用
英国1990年法对保存期已满的胚胎,除允许向其他夫妇提供以用于不孕治疗外,还可以进行遗传病的实验研究;法国的1994年法规定不是提供给其他夫妇的胚胎原则上应予销毁,但如果以治疗不孕为目的且不侵袭胚胎,可以进行研究利用。现在法国正在研讨扩大胚胎的试验研究范围的问题。在日本,前厚生省报告书及厚生劳动省生殖辅助医疗部会的报告中都允许向别的配偶提供胚胎。日本“生命伦理法”草案第16条规定对人工生殖目的作成的胚胎,其剩余部分在得到精卵提供者的同意和生命伦理委员会的许可后,可以进行相关生殖医学研究。[2]428相比而言,德国的规定较为严格,德国《胚胎保护法》不仅禁止向其他夫妇提供胚胎而且禁止研究利用胚胎,不过,解禁胚胎的利用和研究的讨论也正在进行中。澳大利亚有些州的法律与德国胚胎保护法相同,如1991年初维多利亚州的新法令禁止研究人的胚胎,禁止繁殖胚胎供研究之用。[3]
剩余的冷冻胚胎究竟可否用于科学实验?道德上是否不可接受?尽管胚胎还不具有生命,但不可否认其具有成为“人”的潜在能力,应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与尊重。对于胚胎可否提供作为实验之用,有正反两种意见,赞成者认为:胚胎研究是关系人类幸福的重要一环,它不仅可以减少不孕以及促进人工生殖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而且对胚胎的研究能增加人类对早期胚胎的生长、成活、植入及随后发育等更进一步的认识,这种认识是降低不孕比率和自然流产率之必需;另外胚胎研究还有助于及早察觉遗传上的缺陷,提供根绝遗传疾病之机会。[4]反对者则认为:(1)人工生殖技术是以治疗不孕为目的,不可为实验目的而制造胚胎;(2)胚胎具有发展成为人的能力,将胚胎应用于实验无异于将生命暴露于危险中;(3)其也难被伦理道德所接受;(4)医学对人体实验有严格的限制,胚胎也应同样被限制。
笔者认为,比较各国的规定,德国的胚胎保护法对胚胎实验禁止的规定最为严厉,这可能与德国在二次世界大战纳粹曾进行残酷的人体试验,使德国人一提到人体试验便大为惊恐,所以颁布该法禁止胚胎试验有其一定的历史渊源。单纯从推动生殖医学的发展、造福人类社会的角度看,胚胎研究不仅可治疗不孕,而且可以从研究中改善人工生殖技术,克服不可知的遗传疾病。而且放宽对胚胎转用的限制,充分发挥剩余胚胎对生殖医学研究的作用也是当前的国际立法趋势。借鉴英、法等国的立法经验,我国未来人工生殖法应当允许将剩余胚胎应用于科学实验,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仅可使用十四天以内的胚胎,此阶段的胚胎还未出现生命的象征,道德非难性较小;而且研究应征得提供者的同意和许可。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2]龚赛红.人工生殖中的民法规制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现将民政部“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转发你处,请通知所属公证处在办证中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3月10日、民〔1983〕民20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已征得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实行。各地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为了便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国内公民
(一)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乙、华侨
(一)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二)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丙、港澳同胞
(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二)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
(三)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二)、(三)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三、对于来自和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五、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男女双方持离婚后未再结婚的证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
一、活动主题
阳光救助暖万家。
二、活动内容
主要宣传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农村五保供养、优抚抚恤、灾害救助、孤残儿童救助、养老服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申请救助的程序。
三、活动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成立某区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为了确保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活动的顺利开展。由区,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镇(街)也要相应成立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活动。
负责通过相关媒体加强对社会救助政策和活动情况的宣传;区民政局负责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活动具体实施方案,职责分工。区委宣传部负责宣传活动的统筹协调。负责民政救助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区财政局负责保障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活动工作经费;区教委、区司法局、区国土房管局、区人力社保局等做好教育救助、司法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救助等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区监察局、区农委、区计生委、区卫生局、区残联、区新闻社、区广播电视台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活动。
四、活动安排
开展一次集中宣传活动。启动仪式由镇(街)主要负责人主持,举行一个启动仪式。各镇(街)要在10月15日前举行年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月启动仪式。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单位要设立政策咨询台、摆放宣传展板和图片、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文艺演出等形式,多角度、全方位地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大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救助氛围。
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
至少要组织一次区域性的社会救助政策宣讲活动,一是利用“万场院坝会”宣讲救助政策。各镇(街)宣传月期间。至少要在一个学校进行一次宣讲活动;镇(街)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民政干部、村(居)社会救助专干要走进农村和城镇群众院坝、居民小区,深入田间地头,组织召开院坝会,宣传社会救助政策,确保每户居民至少有1名家庭成员知晓救助政策,知晓救助程序,知晓救助标准。
刊登社会救助政策宣传连载、发表专题文章等形式,二是利用报刊网络宣传。某日报、某热线、区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各镇街、有关部门官方网站等开设救助政策宣传专栏。对社会救助政策进行宣传。
大力宣传社会救助政策;通过各镇(街)广播室,三是利用电视广播宣传。通过某电视台播放公益字幕广告、开设专题讲座、播放专题片、播发新闻等形式。村村通”广播中播放救助政策宣传CD播放村(居)享受低保人员家庭情况等,增加政策及享受对象的透明度。
公示享受对象、停发对象信息,四是利用低保公示栏宣传。镇(街)村(居)村(居)民小组的低保公示栏内公布社会救助政策及申报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增加老百姓对低保政策的解;三是印制3万册《民政救助政策宣传手册》全区居民小组长以上工作人员人手一册,印制一套宣传资料。一是印制62万张《城乡低保救助服务卡》发至全区每户家庭;二是设计制作浅显易懂的低保政策宣传连环画》并印制20万份。用于社会救助政策宣讲活动。以上宣传资料由区民政局负责统一印制,由各镇(街)发至全区相关人员手中。
区民政局从27个镇(街)抽调专门人员,开展一次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的交叉检查。9月中旬开始至10月底。分成6组,对镇(街)社会救助工作情况开展交叉检查,检查采取明察暗访,分片包干、进村入户、查看资料等形式,重点检查社会救助政策落实和执行情况,群众对社会救助工作的认可度。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五)组织一次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培训。9月下旬区民政局邀请市民政局法规处、区政府法制办、区委党校为全区社会救助执法人员开展一次行政执法业务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五、活动要求
根据中残联《关于开展第二十八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残工委发[2018]1号)文件精神及省市区残工委要求,为更好的向老百姓普及残疾人政策知识,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6月8日,XX镇利用镇赶集日积极开展第二十八次全国“助残日”宣传活动,做好预防残疾、普及残疾人法律法规等工作。
此次宣传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以残疾人各项政策知识为重点,宣传活动以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册和宣传单为主要方式,发放的宣传册子主要有《XX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知识》、《残疾人法律法规》、《残疾人社区康复知识手册》等,旨在向老百姓宣传残疾人享有的义务和权利,使老百姓充分认识到什么是残疾人,残疾人也同样享有权利和义务,国家对残疾人有哪些扶持政策,如何预防残疾以及针对各种残疾疾病进行康复治疗等知识,同时也能让残疾人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为了降低残疾人肛肠、胃肠疾病的发病率,解决贫困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XX市慈善总会XX肛肠医院始终秉承“弘扬人道,扶残助残”的理念,为残疾人奉献爱心,支持残疾人事业。6月4日—8日,XX市慈善总会XX肛肠医院免费为我镇残疾人、老年人、低保对象、贫困人员检查肛肠、胃肠方面疾病。
通过本次助残日活动,在全镇逐步形成全社会都来理解、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营造扶残助残的社会风气;增强残疾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信念,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送去更多温暖,让每一位残疾人都能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感受到社会大家庭的关爱,并促进我镇残疾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严格依法行政
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宗旨,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
二、切实履行职能
一是.对法律法规赋予市民政局履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认真办理,努力提高效率。
二是.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认真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城市低保对象“应保尽保”、农村低保对象按标施保。对流浪乞讨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实施有效救助。
三是.组织、协调救灾救济工作。当重大自然灾害发生时,民政部门做到第一时间到达灾害现场,第一时间了解上报灾情,第一时间将救灾物资送达灾区,保障灾民基本生活。
四是.严格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坚持每年公告一次使用情况,特殊情况及时公告。
五是.认真做好敬老院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五保供养条例,尽量做到应保尽保,增加投入,保证供养标准不低于上年水平。
六是.全面落实优抚安置政策,促进“双拥”共建。确保城乡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任务完成。
七是.全面抓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建设工作,指导村(居)委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等工作,促进基层做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
八是.认真落实《老年人优待实施保障办法》,做好老年人的维权、优待、教育、活动等工作。
九是.规范民间组织、婚姻、收养登记管理和殡葬管理工作,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十是.监督检查,加强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三、竭诚做好服务
一是.认真履行“八项工作承诺”,转变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树立民政人的良好形象。
二是.落实机关效能建设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在各项业务办理中,坚持有接必办,做到文明办事、热情周到、服务规范、及时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