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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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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

税法的意义范文第1篇

(一)法律条文规定。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第四十七条如是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立法必要性分析

1、以往反避税条款立法滞后,给反避税实践带来很多难题。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的立法与一些具有全面反避税立法的国家相比,很不完善。一是适用范围过窄,税务部门在开展反避税调查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要么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要么就是滥用所拥有的权力,造成纳税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法律级次过低,现行大部分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导致我国反避税工作很难有效的开展。

2、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避税现象严重,危害我国经济安全,损害我国税收的尊严。随着我国跨国投资日益增多,为谋求集团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利用境内外税收制度的差异、境内地区间税收优惠的差异、流转税税负的差异以及出口退税政策等,通过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等多种方式将利润转移到国外,造成我国税收流失。企业避税严重侵蚀我国税基,损害我国税收权益,影响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扰乱经济秩序,同时影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成为了应急之需。

3、反避税的国际竞争,要求我国强化反避税立法。反避税的实质是国际税源的争夺,近年来打击各种避税行为成为各国税收立法和管理实践的重点,不仅发达国家重视反避税工作,有健全的反避税法律法规,并且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反避税调查,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反避税工作,以保证本国的税收权益不被侵犯。强化反避税工作,只有立法先行,才能有效发挥反避税工作的震慑作用,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我国税源,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理学分析

(一)一般反避税条款实践与立法滞后性的关系。法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法律调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由于税法通常需要体现国家对于经济调控的政策倾向,甚至需要包括一定的政治利益妥协,又要试图将那些可预见到的法律滥用情形包括进来并加以防范,这就给法律的起草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税法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疏忽、缺漏、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不断修订现行法律解决避税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商榷的。法律相较于实践往往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立法机关难以及时、充分地对市场化很强的避税交易做出反应,这种滞后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收的巨额损失;同时,不断地对税法个别条款进行修订还会造成立法过于琐碎化,导致法律不稳定性。坐观其变、亡羊补牢的方法无疑是代价沉重的。由此,在反避税领域,只有通过一般反避税立法,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与立法的滞后性关系。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与法治的关系

1、法治的宪法原则要求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前提是完善立法,具体到税收领域,就是要求立法事项应当与实践保持一致。由于我国避税现象严重,对反避税完善立法、全面立法就成为应时之需。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如英国的宪法学之父戴赛所言,“除非明确违反本国普通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全面立法是各国税收立法的趋势。只有进行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我国的反避税工作才能真正符合法治原则。

2、法治原则具体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即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以及征税程序合法性原则。很多学者和纳税人认为,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过于模糊,给税务机关任意征税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不符合法治原则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确定性和预见性的要求。在没有正当法律依据而对人的自由或财产的剥夺问题上,法治原则毫无疑问具有至高的地位。但在税法领域,由于纳税人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倘若一味坚持税法的明确性和稳定性,无疑会造成税法的滞后性和被不当利用,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巨大损失。因此,税法中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预见性。这样的立法并不与税收要素明确原则相违背,我们主张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要素征税,对于企图通过不当形式安排达到避税目的的纳税人,应当赋予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灵活、机动性的权力,征收属于国家的税款,从而才能保证税法目的的实现,维护税法的尊严和权威。但是,尽量将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各种要素条件予以明晰化仍然应该成为立法者的任务之一。

税法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收入 依法治税 税收管理 税收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1)“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2)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3)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税法的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住房转让 个人所得税 计税办法

近几年,尤其自2008年以来,房价如同“芝麻开花节节高”一个劲的往上涨,不少地方的房价更是成倍的往上翻,再加上近年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不断攀升,老百姓顿感囊中羞涩。不少人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开始将目光转向二手房市场,但二手房转让过程中的税收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比较复杂,本文对此问题展开浅议。

住房的取得方式不同,再转让不动产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有所不同,下面分购置、赠与、继承等三种不同的取得方式分别进行阐述。

1.购置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

我国在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税率为20%。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7月下发了[2006]108号通知,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并在8月1日执行。

1.1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1.2该通知在计算转让不动产收入时,区分不同类别房屋,将房屋区分为商品房、自建住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城镇拆迁安置住房,不同类别房屋有明确的原值确定方式。

1.3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税金。

1.4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计算公式为: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房产转让收入额-房产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合理费用

另外,如果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幅度内确定。由此可见,买卖双方希望在交易价格上做文章,或者采取不正规、不合法的交易方式,不但不能少缴、甚至需多缴税款。

2.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

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带有很强的时间特色,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计税办法,分水岭为2009年5月财税[2009]78号通知的下发。

2.1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9月下发了国税发[2006]144号通知,明确规定“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需强调的是受赠环节是免个人所得税。

用图示表示为:

赠与环节 再转让

甲--------->乙-------->丙

免税 全额20%

注:全额指的是不扣除房产原值,税金与合理费用正常扣除。(以下全额意义相同)

计算公式为: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房产转让收入额-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合理费用

可见,受赠与房产再转让时,所得收入不扣除房产原值,导致应缴个人所得税额的计数基数高。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5月下发了财税[2009]78号通知,对受赠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免及再转让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作出了明确规定。受赠环节个人所得税征免规定:对一般赠与(简单理解为赠与直系亲属)的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一般赠与以外的其他赠与,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再转让环节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用图示表示为:

赠与环节 再转让

甲---------------->乙--------------->丙

一般赠与免税 差额20%

其他赠与全额20% 差额20%

注:差额指的是扣除原捐赠人的实际购置成本

两个时间段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最显著的变化为,由再转让环节纳税提前到赠与环节纳税,堵塞税收漏洞。

3.继承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

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同样适用于继承方式。不同的是,继承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转让有的地区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即由税务机关根据住房收入的1%-3%幅度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4.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国税发[2006]108号文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2006]144号文 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3]财税[2009]78号文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税法的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收法规;差异;建议

会计和税法是紧密联系的两大领域。税收是以会计信息为基础的,而征税的结果又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会计信息,因此两者在本质上是无法分离的。随着我国实践的发展和国际化的推进,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分离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但是,分离所引起的差异化对于企业的税收核算也带来了负担,增加了会计核算成本,加大了避税的动机,这对于经济改革是不利的,因此应通过两者的差异分析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促使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一、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的关系

会计和税法是我国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会计立足于微观层面但是却影响到宏观,会计信息是征税的基础,税收法规是国家为了保证宏观经济的运行和纳税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规,但是税法规定会影响会计的确认。因此,两者是相互作用的。但是,从总体上看,两者又是按照各自的方向独立发展的。会计和税法不同的目标、原则和规范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例如,会计目标是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而税法的目标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运行,目标的不同会导致两者在原则、处理方法和程序上的不同。决策有用性决定了会计原则更注重实质性,会计方法的选择也更注重经济实质,而税法调控和保证的目标导致税法的原则和处理程序更具有强制性。所以,以上差异的存在使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呈现分离的态势,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也为我们促使其协调发展提供了可能。

二、会计和税收模式

从世界各国的发展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税会模式,第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分离模式,第二种是以法德为代表的统一模式。分离模式是基于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建立的,强调市场调节,企业的会计信息主要是为投资者、债权人服务的,因此要求会计信息要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编制,而纳税时再按照税法进行调节。统一模式强调政府的作用,会计信息的作用更加关注对于宏观调控的需求,因此财务信息应该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公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轨道,我国税会模式经历了从统一到分离的转变。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国家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因此会计和税收应该保持一致,虽然这种模式有利于国家的调控管理,但是却束缚了企业的发展,不能适应多变的经济环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我国的会计准则逐步实现了与国际的趋同,会计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会计信息更主要的是服务于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而不仅仅是满足政府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会计信息的作用还应具有宏观管理的作用。另外,美国过渡分离的税会模式也表现了一些弊端,削弱了税法对于会计信息的监督和保护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财务危机。所以,即使在国际趋同的背景之下,我国也应该探索适合自身状况的税会模式,而不仅仅照搬国外的模式。所以,在实行分离模式的背景下,由于两者本质上存在的差异,两者的差异不可能完全消失,所以我国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协调两者的关系,从而实现协调发展。

三、选择分离模式的原因

(一)两者的目标差异不可消除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的目标是为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而税法规定,其基本目标是保证财政收入的实现,维护公平和调节经济。两者目标的不同造成其管理流程及原则和核算的不同,而这两者的目标差异是无法消除的,所以税会分离模式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的推进,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发展,市场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更大的调控作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共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时必须强调以市场为主和适度干预的原则。这样既能弥补市场的内在缺陷,又能减少因市场发育不完善造成的不合规行为,从而引导市场良性发展,而税收可以作为国家市场干预的一种手段。因此,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采取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决定了我国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特征要求。国家作为主要的投资者,企业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政府部门提供会计信息,所以在现有条件下为了实现当前的目标,在采取分离模式下,采取税法和会计制度适当的融合是合理的。

(三)法律环境的影响

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进行了保护,其特点充分体现为将之作为立法的目标和原则,同时强调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这样的法律精神要求我们把会计目标确定为多元的,因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既有公有制经济实体,也有私有制经济实体,所以委托责任和决策有用成为双重的目标。从利益保护来看,法律要求平等的保护公有资产和私有资产,这意味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均应得到保护,所以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考虑到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要求,恰当的税会模式就成为调节这种目标的手段,既不能过于强调税收的作用,又不能只考虑部分利益相关者的要求。

我国长期以来延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特别是经济转轨时期,体制的变革会造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在的不协调,再加上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就会导致经济状况和法律的脱节。与此相反,我国的会计准则的制定却相对超前,尤其是最近几年的国际趋同改革,两种体制的不同步造成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差异逐步加大,制约了两者之间的协调。

总之,我国税会分离模式是必然的选择,我们决不能回到统一的道路上去,这要求我们在选择分离模式时应把握适度原则。尤其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尚不完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尚需规范的阶段,积极发挥两者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的利益和私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应该积极的协调两者之间的差异,合理把握分离的“度”,针对不同的差异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而促进税收和会计之间的和谐。

四、协调的建议和措施

针对税收的计税基础与会计制度的差异,本文针对差异的类型,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微观方面

企业在纳税时的计税差异主要分为可调整差异和不可调整差异,针对不同的差异类型应分别采取不同的态度。

1.可调整差异

该差异主要包括收入项目和成本项目。对于收入差异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收入范围。税法所采用的列举法是不科学合理的,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快法规的完善建设,会计收入概念的扩大使得我国对会计收入的定义逐步放宽。二是收入确认。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较为宽松,而会计却相反,考虑到当前税收过程中出现的偷税漏税等问题,税法在收入的确认上应该和会计准则相趋同,注重严谨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缩小两者的差异。三是计量差异。两者理念的不同造成计量的差异,为了确保企业的持续发展,现行税法应该赞同会计的合理做法,实现向会计准则的转变。

对于成本差异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扣除时间和金额的差异。税法对于纳税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在于严格征管,保证税收的实现,从这方面来说是合理的。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了扣除项目的最高限额,目的是控制企业滥用扣除条款,但是有些项目过于严苛,不符合企业的现状。因此,税法可以在规定一定比例的同时允许适度的浮动范围,以满足企业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的要求。二是对于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计税差异。本文认为,在现有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下,在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太强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征税,以确保纳税主体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

2.不可调整差异

不可调整差异主要是由于税法和会计目标的不同造成的,难以通过两者的趋同来实现。针对此类问题,本文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认为,应该不断完善会计和税收法规建设,加快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帮助信息使用者和征税机关及时了解相关的调整事项,减少税会差异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宏观方面

从全球的实践来看,没有最优的税会模式,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税会模式才是合理的和值得我们探讨的,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会计制度,实现税法主动向会计趋同

我国会计准则不断实现与国际的趋同,会计准则的建设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而我国的税法建设却滞后于会计制度建设。因此,在当前新的经济形势下,税法应该逐步向会计准则靠拢,实现与会计制度的协调发展。但是,我们应看到会计准则存在的缺点,所以要加快会计准则的建设和完善,积极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与税务部门积极沟通,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从而制定出更符合实际和现实的会计准则,使税收法规更好地和会计趋同。

2.构建税法和会计良好的沟通平台

会计准则的制定部门为财政部,而税法的制定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者的不同造成两者在一些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因此,为了避免在实务中给纳税人造成的困扰,两部门应该建立合作和沟通平台,使会计准则在制定中不仅能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还要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同样,税收法规的制定也应和会计制度保持相对一致性,从而避免两者的差异给企业带来的困扰。

除此之外,我们可以构建独立的税务会计模式,进而充分考虑两者的目标要求,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总之,我国税会分离模式是时展的要求,是符合我国经济现状的。但是,为了适应我国特殊的国情,在分离的基础上,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既能克服过度分离造成的风险,又能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戴德明,张妍,何玉润.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研究――基于税会关系模式与二者差异的分析[J].会计研究,2005(01).

[2]田原.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及协调研究――以企业所得税为例[D].山东大学,2009.

[3]赵建新.我国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及协调性研究[J].财会研究,2011(06).

税法的意义范文第5篇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正面临着重大的变革。2007年1月1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此后该准则逐步在所有金融企业与国有企业中实施推广;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明确规定至2013年1月1日所有小企业将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使我国会计工作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就所得税税前差异而言,其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税税前差异进一步扩大,这是所得税法规与会计准则规定相互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差异改变了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操作流程与方法,将直接影响其日常工作,也对我国财政收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便更好的将会计与税法结合起来。

二、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产生差异的原因

1、使用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核算的主体是企业,其主要遵循国家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为企业的股东、债权人和管理当局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不同使用者从各自的角度来使用、消化会计信息。如对企业的股东、管理当局来说,他们需要企业未来本文由收集整理经营决策的信息,以达到股东权益最大化;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则是为了更好地了解企业的偿债能力。而税收会计核算的主体是国家征税机关,他们使用会计信息来依法征税,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上交,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达到调节经济、社会分配的目的。

2、核算依据不同

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虽都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核算基础,但财务会计还要遵循修订性原则如相关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谨慎性原则等。而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合理性标准与财务会计不同,其更多地依赖于合法性与确定性。因此,税法中的支出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收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

3、目标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所得税法的目标是规范社会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利用税收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

由于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相分离,因此在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方面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涵盖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各个方面。应明确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不同,否则容易混淆两者关系,导致不能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也不利于实现税收目标,维护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4、对业务判断标准不同

在目前会计处理中,有很多业务要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方法,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等。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必须是真实的,不含估计的,取得的收入与扣除的费用必须是确定的,有合法依据或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此来确定应缴纳或允许抵扣税额。

会计在信息质量上还遵循重要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交易和事项进行反映,其他可以不予披露。税法则事无巨细,只要企业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事项,则必须依法纳税。

(二)会计与税收差异的类型

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可划分为二类:一是永久性差异,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某一时期发生,以后还可能继续发生,但不能转回,该种差异只影响当期,不影响其他会计期间。如国债利息、各种罚金、赞助支出等项目在纳税调整时所产生的差异,只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所造成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二是暂时性差异,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额。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在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的期间内,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或减少并导致未来期间内应交所得税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形成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不断扩大,使纳税

人的财务成本日益增加,加之纳税调整的要求复杂而具体,容易造成财务人员在不能准确理解纳税调整的要求和方法下无意识违反税法的现象,因此协调企业准则与税法差异十分必要。

(一)从制度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的协作

会计准则的制订和日常管理隶属于国家财政部,而所得税法的制订与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由于两部门具体工作目标的差异,容易导致准则和法规的制订过程中出现立法取向不同的状况。因此要加强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协作的有效性。

企业所得税法应借鉴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弥补某些滞后的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企业所得税法也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税源不流失。征税机关在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同时,可要求会计准则规范涉税信息披露,为税收监管提供所需信息减少征税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二)从内容上加强会计准则应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

在日常会计处理中尽可能减少会计方法选择的种类,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处理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并减少由于准则与税法差异而形成期末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对于众多的小型企业,除统一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外,应尽量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如在收入的确认原则中减少关于风险与报酬转移的会计职业判断;在资产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方面,如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方法及减值等应与税法规定尝试统一。

(三)从会计处理方法上完善和改进差异的调整

目前,企业对所得税差异的会计处理主要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调整,不做账务处理,无会计记录。为了如实反映差异的形成及完整地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增设纳税调整备查账,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对于企业来说应尽量选取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的方法,以减少纳税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