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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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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本文对收入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方面进行分析。 

一、在收入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 

(1)是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2)是所得税法则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以及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标准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差异。现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为参照来进行分析。 

二、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是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是“狭义”上的收入。只是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在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也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2)是所得税收入的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入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包括会计收入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3)是国家出于鼓励纳税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或者避免因征税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等目的,在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免税的会计收入。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上述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上述收入属于会计收入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所以上述免税收入项目形成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范围上的暂时性差异项目。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致。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相同,但也有例外。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即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四、在收入确认金额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必然导致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入与按税法计算的所得税应税收入结果不一定相同。针对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的差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会计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 

五、结束语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确认金额的规定大致相同。为了防止偷税、漏税,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关联方交易提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方法。按照规定,如果关联方交易中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使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依据,而不以会计收入为依据,这也会产生会计收入和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差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政司.2007.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 所得税会计处理: 解析

2006年新会计准则颁布后,对于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准则及指南讲解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与规范,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应税、免税规定与会计准则存在较大的差异,2010年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中又对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所得税会计处理作出了一些新的规范与解释,但如何准确把握和厘清这一会计事项的所得税会计处理仍然是会计工作者实务操作中的一大难点。因此,笔者结合税法与会计准则规定从以下六个方面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所得税会计处理进行了梳理与解析,以期为会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长期股权投资初始取得时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四条: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简称2号准则)第九条: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由此可见,长期股权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当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要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其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在差异产生的当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与所得税费用。待投资资产处置或出售时差异转回,差异转回时作相反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二、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时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2号准则第十条规定: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因此,当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时,投资方应按照其享有的份额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的投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由此可见,会计上在确认投资收益时会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中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历史成本不变,因此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从而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的有关暂时性差异是否应确认相关所得税影响,应当考虑该项投资的持有意图。

(一)投资方拟准备长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时

当企业拟准备长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时,由于投资方根据被投资方实现净利润而增加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而计税基础不变,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确认投资收益实现的日期为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但由于该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该差异对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时不会产生所得税的影响。因此,在准备长期持有的情况下,由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一般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投资方拟准备近期对外出售时

当企业拟准备近期对外出售长期股权投资时,由于投资方根据被投资方实现净利润而增加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而计税基础不变,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由于企业拟准备近期对外出售,在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计税成本准予扣除,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可以转回。因此,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应在差异产生的当期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差异转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例1:2008年1月,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 000 000元,因能够参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对该项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2008年末,乙公司实现净利润6 000 000元,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1.2008年末,当甲公司拟准备长期持有投资时,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1 800 000

贷:投资收益 1 800 000

2.2008年末,当甲公司拟准备近期出售投资时,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1 800 000

贷:投资收益 1 8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1 800 000元

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10 000 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450 000(1 800 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450 000

三、被投资单位实现净亏损时投资方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根据2号准则第十条规定,当被投资方实现净亏损时,投资方应根据享有的份额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一项投资损失。根据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然保持历史成本不变。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该差异等到投资出售或处置时可以转回。因此,在差异产生的当期,应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冲减所得税费用,待差异转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四、被投资单位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时投资方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2号准则第十三条规定: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但从税法的角度,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仍然保持不变,因此,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于该暂时性差异应该确认对未来期间所得税的影响,当未来投资资产处置或出售时,该差异会转回,待差异转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承前例,2008年乙企业因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上升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为1 000 000元,则甲企业2008年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300 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则: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75 000(300 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75 000

五、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时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根据2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应该按照8号资产减值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减值准备。当企业计提减值后,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会下降。

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及(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可知,企业计提减值准备,不能减少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冲减所得税费用,该差异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情形,经批准确认损失时该差异转回,或者该投资处置时该差异转回,差异转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六、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根据2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由此可见,投资资产处置时,会计与税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存在差异,税法角度的投资收益是取得价款与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当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所涉及到的所得税会计处理主要是暂时性差异转回时的会计处理。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M].人民出版社,2008.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辅导教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3] 叶敏.基于资产负债表观的长期股权投资所得税会计处理[J].财务与会计,2007(2).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一、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所称发生年度,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使当年应付(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

二、个人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上述规定扣除。首先需要借款的企业是“非金融企业”,借款对象也是“非金融企业”。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才可以,这就意味着企业向个人等借款发生的利息不能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首先要判定借款期限是多长,是3个月还是半年(或几年)。然后查找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要注意的是:金融企业的利率也不一样,各银行的浮动利率不一。要准确掌握,按本企业开户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各级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各行的利率,只有按本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掌握较为合理,也符合新税法合理性原则。

[例1]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2.69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为7.47%,浮动利率为5.229%),2009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153万元(1000×15.3%),年终甲企业应计算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为26.01万元[1000×(15.3%-12.699%)],作应纳税调增业务处理。

四、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例2]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400万元(200×2),利息额为32万元(400×8%)。20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万元(500×10%),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54万元[600×9%]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6万元[600×(9%-8%)]要作纳税调整。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可以不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42万元(600×7%)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例3]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三次出资,2008年4月1日出资100万元(20%)、2009月3日1日出资200万元、2009年9月1日出资200万元。公司2009年1月1日借款余额500万元,2009年5月1日追加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1日归还30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6%(假定按月单利计算)。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一、两类股权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比较

(一)两类收益的收入性质分析

1 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入,因此,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

2 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往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转让长期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所获得的收益,通常在转让长期股权、被投资单位清算、发生重组时产生。

被投资单位清算时,投资方分得被投资方剩余财产时,包含两类性质的收益,即权益性收益和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发生重组时,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投资方因重组涉及的长期股权投资让渡而取得的支付对价,也包含两类性质的收益,即权益性收益和财产转让所得。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

1 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因此,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收益,因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 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完成,企业不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三)计税依据的分析

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税依据系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投资方享有的股息、红利金额。

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收入扣除投资资产成本后的余额,即股权转让所得,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四)纳税待遇分析

1 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其它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 转让所得需全额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转让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股权转让所得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享受税收优惠。

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人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新税法实施,新发生的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一次性计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一文,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需要区分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的情形

(1)被投资单位清算时

被投资单位清算时,投资方分得被投资方剩余财产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另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因此,因清算而处置股权,应按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股息所得,签字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者可享受免税待遇。

(2)企业发生重组时

投资人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一般重组

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按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等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比较

1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填报

纳税人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和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8、9列填列。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井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8、9列填列:对于符合税收免税规定条件的股息红利,填人第8列“免税收入”,不符合的填人第9列“全额征税收入”。

上述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最终通过系统逻辑关系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第17行“免税收入”中反应。

2 股权转让所得的填报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1列填列;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2列填报,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的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3列填报,

通过填报后,第14列反应了会计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第15列反应了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第16列反应了两者的财税差异金额,通过逻辑关系上述财税差异金额反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7行“6,投资转让、处置所得”中。

总之,纳税人2010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益,务必认真分析收益的性质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正确进行税务处理和填报,避免纳税风险。

二、两类股权投资收益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权益项目转增资本的税务问题

案例:某内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有三位股东:股东甲(境外非居民纳税人)、乙(境自然人)及丙(内资企业股东),分别占股本15%,20%,65%。2010年10月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未分配利润1000万对其股东甲、乙及内资企业股东丁实施分红,并将盈余公积500万转增股本。按持股比例分别增加股本75万、100万和325万。2010年12月完成增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分红款。

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对不同性质的股东,税务处理是否相同,当然是不同的。税务处理上将转股视为两个交易事项来处理,第一步是先分红,第二步是用分红去投资。因此,转股首先应确认分红,股东视为取得分红,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务处理。再将分红作为投资,增加计税基础。内资企业股东而言是免税收入;对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来源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按照“股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对境自然人股东。根据国税函[1998]333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二)固定分红的税务处理

企业为了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往往约定以固定红利分配给投资者,那么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呢?笔者认为,以固定红利分配,必然和账面计算红利存在差异,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净资产会大大降低;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会被保留。从企业最终清算角度来看,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因此,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最终体现在剩余资产中,但该部分盈余仍能确认为股息所得,仍享受免税待遇;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清算时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由于投资期间股息分配过多,会导致最终余额减少,则投资转让所得可能就更大。前期的免税导致后期可能增加资本利得而被征税,从这个角度说,企业实际井未减轻税负。股东分红对投资企业而言虽然总体上来并没有减轻税负,但如果享受免税待遇,存在滥用免税条款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固定分红不能享受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待遇。

(三)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衔接问题

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以及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确认纳税如何进行衔接或操作呢?

1 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早有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汁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两税中都有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存在一些区别,需要企业在实际工作中仔细区分运用,现对增值税及所得税法下的视同销售进行异同点解析。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解析。《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可归纳为:㈠将货物(有形动产)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要考虑货物来源,若货物是外购的,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若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则视同销售行为。㈡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包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分公司销售等,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二、所得税视同销售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可归纳为:1.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这是由于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而新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相比,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三是特别关注“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交易。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只要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均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只有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只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现对增值税视销售及所得税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分析。

一、代销业务: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将委托代销列入视同销售范围,并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180天之说,但在实际操作时,确认应税所得的时间应与增值税的规定一致。

二、货物在统一核算的内部跨县市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

企业所得税: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在统一核算的跨县市机构间移送货物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这种情况属于总部统一财务核算,但增值税分开核算的类型。

例:某公司将商品100万元从总部移送到下属跨B县分支机构,该商品对外销售价格110万元,分录如下:

借:内部往来-B机构118.7万元

贷:库存商品-总部1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总部--销项税额-18.7万元

同时作分录:

借:库存商品-B机构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B机构--进项税额-18.7万元

贷:内部往来-B机构118.7万元

三、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增值税中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的货物来源限于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商品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在增值税条例第十条已明文规定不得抵扣进项,自然也无视同销售之说。

企业所得税中笼统规定,企业资产用于职工福利或奖励时应视同销售,这里的资产,即包括自产与委托加工,也包括外购,其视同销售的范围大于增值税。

例:某食品厂将上月外购的进货价为10万元的面粉用于职工福利,面粉为该厂的生产原料,此批面粉包含的进项1.3万元上月已抵扣,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1.借:应付职工薪酬 11.3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1.3万元

2.借:主营业务成本10万元

贷:原材料10万元

假设上述面粉为企业自产,成本价为10万元,市场销售价12万元,税率为13%,则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 13.56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万元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中要作为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但国税函[2008]828号中明确规定,改变资产用途或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行为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例:某厂将新研发的成本价为100万元的板材用于厂房基建,市场上暂无同类商品销售价格,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18.7万元

贷:库存商品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7万元(100*1.1*17%)

五、将货物用于投资、赠送、分配

将货物(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用于投资、赠送、分配等对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两税都将其作为视同销售行为。

例:某企业将外购成本为5万元的材料分配给股东,假设该材料的适用税率为17%。

则: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为5*(1+10%)=5.5万元,

借:应付股利 6.435

贷:主营业务收入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935

借:主营业务成本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