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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财务;税收筹划;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家对税收政策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在2008年的元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出台,这次的税法中,正式的将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制统一起来,不再进行分别的税收管理。这对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企业的财务工作人员,应该根据新的所得税法,制定出相应的税收筹划工作。具体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所以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算作企业所得税义务纳税人,但是,对于私人独资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而是要按照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 与此同时,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执行不同的纳税标准, 居民企业根据其来自国内外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是按照其在国内的企业在境内的收入或者是这些企业在国外的资金收入进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各项规定,不同的组织形式对纳税人的征税对象等都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企业要根据未来的发展计划建立相应的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是内资企业,可以建立公司制企业或者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但是,这三种税负相差很大。投资者是自然人,当设立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要承担双重征税的情况,企业的所有者既要为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还要为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将企业设立成为个人独资公司或者是合伙企业,那就只需要缴纳自己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不用负责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如果是外资企业,在我国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无论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必须作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根据其在我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进行纳税,但是,其应缴的纳税额是其所得纯利益的25%左右,如果是外企在我国建立的分部,就应该算作是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就只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而且实行百分之十的优惠税率,但是,其应纳税额是其全部的运营资金,因此,对于外资企业来讲,也要根据其未来的发展预想来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并且新企业所得税法指出,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通过选择将经营机构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企业可以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二、充分利用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或提高了企业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应发生额扣除,因此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职工安排好福利方案。新税法规定:如果企业中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用按照其发生额的百分之六十、并且,在小于或等于当年销售收入百分之五的限额内进行扣除,然而,没有针对企业中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等费用项目进行扣除的限制,所以,企业可以将招待费和会议费、差旅费进行分别核算,并对相关凭证进行妥善的保存,可以有效避免将其他能够全额扣除的费用放入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中,致使纳税额的增加,同时,也要注意不要将业务招待费错放到其他的费用之中,造成企业偷税现象的发生。 新税法还规定,用于企业合理的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可以再低于该年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的额度内进行扣除,所以,企业可以将餐饮费发放宣传礼品的费用,减少企业的纳税额。
三、国家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合理利用
在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出和很多调整,不再进行地区差异的税率制度,而是在产业政策方面规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这些优惠的方面主要有高新技术产业、农林牧渔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行业、环保节能节水项目、技术转让所得、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技术进步加速折旧、资源综合利用取得收入、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所以,企业设计投资计划时,尽量选择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些产业,积极创造相关优惠政策需要的条件,并对国家鼓励的产业进行,尽量多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实现减少缴税金额,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费用,或者是为了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应该增加多科研项目的投资额度,积极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增强企业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的同时,还可以享受国家的扶持优惠政策。
四、利用国家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扶持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 000 万元;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 000 万元。企业集团或连锁经营企业对于下属盈利的小型分支机构,可分设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纳税的子公司,以便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这样就可以为企业减少应缴纳的税款,创造更多的经济利润。
五、小结
通过对相关新税法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企业对自身产业结构等的合理调整,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可以为国家解决一定的社会负担,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因此,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对于企业的发展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李建忠,徐咏梅.中小企业税收筹划问题浅析[J].中国经贸导刊,2010,19.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以下简称“79号文件”)据此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的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该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征税。但需要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征税,因“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税函〔2010〕79号新规解读
1、股息红利收入按照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的日期,取消了国税发(2000)118号以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作为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实现的规定,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体现。国税函79号文件的特色在于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明确要确认收入。实际上是将转股看做两个事项,第一件事是先分红,第二件事是用分红去投资。
2、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主要是对外资企业有影响,外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追加投资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2008年以前,外资再投资有退税的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而且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注重检查的地方。
3、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不影响计税基础,因此也不能确认收入。
4、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的原理基本相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则补充说明,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专指股本溢价,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333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重点解析
“符合条件”与“权益性投资”的理解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符合免征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是指:(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普通股股票投资、为获取其他企业股权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企业进行这种投资是为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实施对另一个企业的重大影响,或为了其他目的。
免税的股息、红利不需要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规定,即:⋯⋯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亏损定义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免税收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可见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再参与弥补亏损。
征税的股利、红利收益不再补税率差
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新法中,企业投资于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开封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企业,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股利、红利所得作为应纳税收入不再补税率差。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则要按税率差补税。但在2008年以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属于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免税,不需要按税率差补税
举例:A属于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适用25%的税率,B属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A企业、B企业于2009年1月份同时向位于经济特区的高新技术企业C公司(适用15%税率)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当年A获得股息80万元,B获得利润40万元。另外A公司于2009年2月购买D上市公司(适用25%税率)的股票,2009年12月取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66万元。请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A公司、B公司2009年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析:A公司:(1)进行股权投资获得股息红利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应免征企业所得税;(2)购买股票取得股息红利66万元,不符合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
B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获得的利润40万元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40×10%=4万元。
问题延伸
问题1:A企业所得税率25%,而C企业是高新企业税率15% ,需要补不补税?
答:不需要补,是免税收入。
问题2:A企业所得税率25%,而C企业若是“三免、三减半”企业,是否需要补税?
答:不需要补,是免税收入。
问题3:如果A企业是连续持有D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持有时间超过12个月,这时取得A企业的投资收益66万元是否交税?
答:如果持有超过12个月以上,可以免税。
一、我国现行税制“双轨制”的优点
双轨制的主要优点是以优厚的条件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提高国民福利。吸引外资的好处有三个:一是外资,尤其是生产性资本的流入可带来本国资本存量的增加,而根据生产函数的定义,资本是决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要素之一。二是FDI的流入有可能通过改善本国资本存量的分配结构,以及正的外部效应的发挥而提高本国的全要素生产率。理论表明,相比国内企业,跨国公司可能拥有某些优势。因为在外国设立生产机构将导致一些额外成本的发生,而这些成本是国内企业无需承担的。这意味着敢于进行跨国生产和投资的公司在某些方面拥有特殊优势,这一优势可能是更低的生产成本或更高的产品质量(通过研发形成)、更好的组织管理结构、或者更有力度的市场宣传及品牌战略等。这样,FDI的流入,一方面导致了增加的资本存量中分配结构的变化,其中跨国公司所占份额由于其具有的优势而更能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如果跨国公司的这些优势能为本国企业模仿、学习或有效捕捉到,即产生了正的外部效应,促进了本国企业管理技术水平的提高、研发水平的提高、劳动力素质的提高,等等,则相应地提高了全要素生产率。三是FDI的流入还可能通过职工工资的发放、税收收入的缴纳而带来国民福利的增加。我国实行双轨制这么多年的历史表明,双轨制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二、我国现行税制“双轨制”的缺点
(一)有违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国民待遇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企业所得税制领域,国民待遇原则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商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低于本国居民;另一方面外商也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我国已经加入WTO,就应当遵守WTO基本原则。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税收超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同时并存。一方面外资企业享受了许多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的税收待遇,存在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统一,外资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同时,也受到一些非国民待遇,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某些税收优惠,如福利性、照顾性税收优惠,外资企业不能享受。
(二)有失税务公平原则。我国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虽然名义税率大体相当,基本适用33%的税率,但税基计算和资产处理上的差别,尤其是只适用于外资企业的诸多特殊优惠,使得外资企业税负远低于内资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测算,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只有11%,而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则高达22%,国有大中型企业负担率为30%。这样的税负差距,不仅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而且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内资企业的发展。税负不公的政策导向,实际上是鼓励外资流入,抑制流出,人为地扩大了外汇供给而减少了外汇需求,增加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这不仅给企业带来很大的汇率风险,也影响了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积极性,加剧了经济的内外失衡。此外,由于内外资企业计税工资不统一,也造成了内资企业人才的流失。
(三)影响税收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税务机关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尽可能节约税收征管费用,包括节约税务机关的征管费和纳税人的费用。由于实行两种所得税制,在税法上存在着许多的差异,使得征管的尺度很难掌握,增加了税务部门和企业的管理成本,影响了征收的效率。
(四)为外资企业避税提供了可能空间,容易扭曲企业行为,滋生偷、逃税款等不法行为,财政收入大幅减少。因为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到内资企业所不能享受的优惠政策,所以有些外资企业便千方百计地利用中外合资企业的“身份”骗取国家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转移利润,偷逃税款;也有些外资企业利用我国从国外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后返销国外,及“两头在外”的三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进行内部非法交易,转移利润,以所谓合法的方式避税;还有些外资企业利用我国的外汇差价,虚拟企业节存外汇,人为地调节盈亏,逃避纳税,非法获利。这些违法行为不仅造成国家潜在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也破坏了公平竞争市场机制的运作,影响了有限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
(五)削弱内企竞争力,危及内企生存。正如上面提到:内资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相差太悬殊,内资几乎是外资的两倍。在加入WTO前,我国的外资企业在享受税收、自由进出口权等诸多超国民待遇的同时,受到我国相关法律对其在原料进口、外汇平衡、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较多限制,内外资企业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加入世贸组织后,特别是现在我国加入WTO已经5年,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随着对外开放力度加大,外资进入的地域限制、股权份额限制、市场准入限制等逐步取消,内资企业将真正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在管理经验、技术、人才等方面本来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内企,再背着比外企重得多的税负,根本无法与外企竞争。从这一角度看,尽快实施企业所得税并轨改革,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已拖延不得。
(六)税收优惠过于侧重地域性,加剧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为地域性的优惠政策,按“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内地一般地区”从低往高设计梯级税率(分别为15%、24%、30%),经济特区中最低为10%,而且特别优惠地区主要集中在沿海。由于历史、地理等原因,我国经济的发展原本就存在很大的东西差距。现在由于这种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实施,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进一步拉大了沿海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差距,加剧了地区间的不公平竞争,使经济的发展更加不均衡。
(七)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现行涉外税收规定的“两免三减”政策,更多体现的是规模刺激,而缺乏结构引导力,致使引进的外资呈现“四多四少”现象:中小型企业多,国际大公司、大集团少;小项目多,大体量项目少;生产率低、技术含量少、劳动密集型项目多,生产效率高、技术含量多、资本、技术密集型项目少;投资一般加工工业的多,投资基础产业、农业、交通业的少。一些外国公司甚至把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其结果不但消耗了我国有限的资源,而且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的均衡发展。
关键字:国民待遇,市场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早有定论 ( 如韩德培教授认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与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事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一) 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家),由于对外资的需求,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新兴化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二)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国际投资便利化的趋势。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实际上也做不到。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 WTO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GATs》、《TRIPs》、《TRIMs》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标题为“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的GATT第三条集中体现了国民待遇的主要。GATT第三条第一款明文指出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1)“国内税基其他国内费用”;(2)国内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价格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树立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其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利用国内税收政策、措施、法规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空间。( Article3.1 National Treatment on Internal Taxation and Regulation. “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 and law,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s, 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 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 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
二、 我国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 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工资体制、物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因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使国民待遇的推行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市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
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的基础。
再次,市场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主要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三)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1,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实行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竞争秩序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主体在同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又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差别,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的“假三资企业”(按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内外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都是33% ,由于外资适用减免税优惠以及内外资费用扣除政策的不同,造成两者实际税负产生很大差别,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约 15%,相差一倍多。一些内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种种渠道“走出国门”,而后再以外资身份回到投资设厂,以享受优惠条件。有估计“假外资”占了直接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 .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2,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见,在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是被明文禁止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与WTO全面接轨,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遵守规则、履行承诺的必要措施。3,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外资优惠政策的负面效应已日益明显。外资优惠政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国内外微观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现阶段,其积极作用正在消减,而被“超国民待遇”扭曲的竞争环境已经成为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壮大民族的障碍。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挫伤了国内企业的投资热情,影响了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扭曲了外资的流向,助长了“假外资”的蔓延,最终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
可喜的是,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三、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3)出口实绩要求。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资基本上采取鼓励与限制导向结合的政策,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参见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1996.4 ,P.18-23)。
四、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应稳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纵观历史,如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早已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历史上遭受到殖民统治的国家,其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资本成为严重稀缺的商品,因此在资金上是“有求于”发达国家的。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
可见,在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片面地理解;而应作全面的与深入的。从利用外资的角度来看,这一决策不仅意味着我国对外资的具体法律与措施要进行调整,如某些限制的取消与某些优惠的淡化;更意味着我国外资政策的重大转向,即适应引进外资成熟期的实际需要,将外资政策由 “减税让利”式的初级外资政策逐步转向“平等竞争”式的高级外资政策。进而言之,这一决策也不仅仅意味着外资政策与法律的调整,它同时还意味着内资企业与民族工业发展方向的调整,意味着改革开放向纵深的发展,意味着主义市场经济在经济生活各个层面的全面建设与贯彻落实。结合其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经验,最终实现内外资的完全平等只是时间问题,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必须立足国情,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必须逐步放开,稳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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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2) 丁伟,“超国民待遇合理合法”评析—外商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制度的理性思辨政法论坛,(京),2004.2 .164~170
一、三资企业在我国逆向避税的动机
外商投资企业逆向避税的动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外商企业独享归中外双方共有的利润。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要按照股权比重在中方和外方之间分配,但外商从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进行考虑,有时宁可在境外多缴税而独吞税后利润,也不愿在我国境内少缴税而与中方分享税后利润;如果外商独享利润所增加的收益大于由此而增加的税收负担,外商就会把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利润转移到境外高税区去实现,从而使境内的企业表现为亏损,而合资企业中的中方只有权分享境内企业的税后利润,但却无权分享境外母公司的税后利润。这样,外商虽然在税收上吃了点亏,但在利润的分配上却占了大便宜。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外商在我国从事逆向避税,并不意味着其在境外一定会多缴税。例如,安排在实行地域管辖权的避税地国家(或地区)如香港,不仅规避了我国的税收,同时也规避了香港的税收,从而使外资方获得更大的利润。这是外商投资企业逆向避税最主要的动机。
2.可以及时将企业的利润调出境外。在我国境内投资办厂的境外企业多是一些经营规模小、资本不十分雄厚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可能随时会从设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抽调资金,以便进行内部资金余缺的调剂,应付其整个经营管理的需要。我国于1996年12月1日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实现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因此,外汇辖制仍是制约外资企业随时调出入资金的主要障碍。而“逆向避税”既能扫除这一障碍又能独享双方共有的利润,真乃一举两得。
3.有利于减轻子公司的经营压力。当一个子公司经营顺利,盈利丰厚时,可能会带来一系列母公司不希望发生的问题。比如,子公司的工人会提出增长工资或更多分享公司利润的要求,新的竞争者会受高利润的吸引而进入本行业从而加剧竞争等等。此时,母公司希望能掩饰其子公司的盈利能力,使用某些手段给子公司盈利“降温”,这也是母公司常使用的一种经营策略。
4.避免外汇风险。在跨国经营活动中,外汇风险无处不在,汇率的狂涨暴跌会直接影响到跨国公司的盈利。母公司为了避免汇率波动的风险或获取汇率差价的利益,往往利用转让定价使有关子公司提前或延缓支付,或把损失转移给特定的中方子公司,由中方来承担外汇风险。
5.多得补贴和退税。我国为了鼓励出口,往往以出口货物的价值为基础给予补贴或退税,出口货物的转让价格越高,获得的补贴或退税也就越多。因而,抬高转让价格对外资方也颇具吸引力。
二、三资企业在我国逆向避税的主要手段
外商投资企业出于以上动机,常常采用各种各样逆向避税的手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利用转让定价向境外的合资方转移利润。这是三资企业在我国避税所采用的最普遍、最经常的一种手段。外商利用转让定价向境外转移利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品购销。外商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往往采用“高进、低出”转让定价策略向境外转移利润,同时也使转让定价成为外商规避我国税收的一种最有效、最便利的手段。(2)提供劳务。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母公司提供无偿或低价劳务,劳务成本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另一方面,境外母公司向有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劳务,可以人为抬高劳务费价格,使外商投资企业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母公司转移利润。(3)融通资金。境外关联企业向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信贷资金大都不按照国际金融市场的正常利率,而是采用高利率,从而人为地加大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息成本,可以向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4)提供设备。通常合资企业以设备作价投资占总投资的70%,个别地区甚至高达90%。这类设备往往质次价高,给中方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2.外方投资者不按协议或合同投足股本,企业需要的营运资金由境外母公司贷款提供。由于借款利息可以打入成本,而股息不能打入成本,这样,境外母公司以贷款代替股本金的做法就人为地加大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成本,减少了企业的应税利润。而外方投资者一方面可以通过收取利息得到外资企业的利润。另一方面还可以按协议规定的股本比例分享企业的税后利润。据统计,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本金到位率平均只有67%,约有1/3的股本金不能到位。
3.将技术转让费纳入设备价格,规避我国的预提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专有技术等工业知识产权所得到的特许权使用费要在我国缴纳预提所得税。为了规避我国的预提税,境外母公司往往把工业知识产权的特许权使用费打入设备的价格,不再单独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以此来规避我国的预提税,同时由于我国对三资企业进口机器设备免征关税,抬高设备价格也不会导致其增加关税负担。
4.利用我国免减税的优惠政策,尽量推迟企业开始盈利的时间。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算起实行“二免三减半”的政策。即第一、二年免税,第三、四、五年减半征税。这一项规定使得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各种方法来推延企业开始盈利的时间,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5.用获取的利润再投资,既可享受退税的好处又可增加利润分配。对外商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按我国税法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的40%的税款。这样外资企业年终按股权比例分红后,外方要求以利润再投资用于扩大再生产,便可以享受40%的退税,而此时,中方却无力再筹资扩股从而使得其股权比例下降。外资方通过这种方法既可享受到其分得利润的40%的退税,同时又可以在以后的大量盈利年度中分配到由于其股权比例上升而带来的更多分配。
众所周知,世界上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在采取多种措施吸引外商投资,并且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投资者决定去哪投资越来越看重的是这个国家的综合环境,包括硬环境与软环境。既看东道国的物质基础,也看其政治经济、法制、劳动力素质和生产成本等因素。因此,一味地在税收优惠上做文章已没有什么优势可言,应下大力气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1]朱洪仁。国际税收筹划[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张中秀。现代企业的合理避税筹划[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
[3]樊虹国,满莉。新避税与反避税实务[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