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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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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规定

土地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核发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内使用耕地50亩、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及社会公益事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减收土地出让金或增值费。

土地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第二条各村场、部门单位必须把国土资源管理、耕地保护纳入日常工作,明确支部书记为村级国土资源管理第一责任人,村委主任为村级国土资源管理直接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建设申报的具体工作,乡政府将其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条各农业村场必须跟乡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并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组、到户、到丘块。土地承包者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必须经村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村委会研究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村委会必须及时协调好承包地的权属纠纷。积极主动配合乡党委政府做好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征地的拆迁安置工作和补偿协调工作。严禁村级组织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

第四条切实做好农民建房的申报工作

㈠所有村民居民建房都必须向集镇、村庄规划的居民点集中,不符合规划的住宅拆除后不允许再在原地重建。无论是新建、扩建、改建,都必须由农户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组织申报,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国土所具体调查核实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个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占用农用地130平方米以下,占用原宅基地210平方米以下,占用其他土地180平方米以下。

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只能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建住宅。

第五条集体和个人办企业,原则上要向建乡和规划的小集镇集中,但因特殊情况要在其他地方兴办的,必须优先使用村内闲置的建设用地和荒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严禁在沟渠、防汛大堤控制区、公路控制区修建示久性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临时搭工棚等,必须经相关部门同意,在不影响水利、交通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使用。对历年来已经修建的建筑物,因故拆除了,不允许再原地重建。公路旁建房的间距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村公路5米。防汛大堤禁脚50米内不允许建房。

第七条严禁在基本农田上建坟、建窑、挖沙、取土、栽树、挖塘养渔、建畜禽养殖的建筑物。否则,依法责令改正并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建筑物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村民和居民依法批准建房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土地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等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土地交易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市土地交易市场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和登记、土地信息查询等中介业务综合服务性的市区唯一场所。

第六条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土地交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地块和方式;

(三)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总体方案;

(四)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协调土地交易活动中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间关系;

(六)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监督工作等。

第七条土地部门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管理土地交易市场,并制定其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负责土地使用权入市和交易结果的核准,并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制定土地交易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规则;

(四)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服务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政府相关部门入市办公提供场所;

(三)提供土地供求信息、土地交易法规政策、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等咨询服务,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

(四)接受土地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开交易;

(五)对土地转让和租赁行为进行初审;(六)办理市土地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要成立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者挂牌交易的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第十条土地交易市场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办法等。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一)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转让;

(四)实现土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五)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入市交易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以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交易前应制定相关文件,并在投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截止日30日前公告。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交易底价。公开交易未达到交易底价和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拍卖人和委托人应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首次交易,经服务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达到转让条件的,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七条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裁定用于债务清偿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经土地部门核准后办理;不能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等要求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经土地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由服务机构直接安排交易。

第二十条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收益金以及各种税费,必须按出、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土地交易税费由服务机构代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凡属政府的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服务机构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交易、应公开交易未实行公开交易或者实行公开交易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的,由土地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房产和土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房地权属登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常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未按本规定操作的;

土地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土地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资源的特点及实际状况统一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土地的征用、开发、出让一律实行计划控制和计划管理。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二、三年内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实行预征;对项目已确定的用地实行征用。

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每年土地出让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征用土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不足部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贷款解决。

第六条  土地征用后,按土地开发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基础设施开发。

成片土地开发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委托开发,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包括现有开发区开发的土地;开发费用由政府支付,包括以开发后的土地折价等支付形式。

成片土地开发的招标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税区和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限于工业用地和非营利性的福利用地、统建房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及市政府特别批准的特殊项目用地。

商业、金融、商品房、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除工业用地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一律不出让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在该地块所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该地块出让地价款的25%以上;否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第九条  凡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企业股份制改组时,都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同类土地出让价格补交各项费用。对于进行转产、转业、搬迁、改造的市属老企业应补交的地价款,经过市政府特别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或部分返还。

第十条  凡进行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按标定地价计收。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实需要改变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同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将非营利性项目用地改为营利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改变后的用途并参照同类土地的招标价格对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评估的价格补交土地差价,并按营利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1000元/平方米的增值费。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除牵动全局规模较大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外,其余的项目由各区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需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调整。改造区域内的土地,政府需要征用的,依法征用;需要出让的,由市政府授权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项目要求,统一组织招标或议标出让。

第十四条  成片开发(包括现有开发区)及旧城改造中的公益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按规划单独划出,由市政府直接控制,统一安排,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留用地必须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时,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审核批准,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