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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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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管理办法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筑行业;应收账款;管理;企业利润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237

1应收款相关理论

11“应收账款”的含义

应收账款是指购货单位购买物品或其他方面所产生的款项。简单来说就是售货方所应收取的货款,它包括收销货款、应收票据、分期应收账款等。[1]而应收帐款产生是与市场的激烈竞争是分不开的。应收账款也就由此而来。而对应收账款的管理也随着应收账款的数量增大而被人们所重视。在建筑行业中,应收账款管理工作尤为重要,它影响着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能够保证其稳定快速地发展,不过就目前大多数建筑企业的应收账款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不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

12管理应收账款对建筑企业的作用

在增大市场影响度的同时,把自己的各方面成本做到最低,使生产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就是管理应收账款的目的。他至少要做到在不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同时也要有足够的资金去做别的事情。而有一个问题就是,部分客户或建设单位无法及时结清全部账单,这时候,建设企业能否在其他建筑企业那里收到客户或建设单位的资金就非常重要了。但是客户或建设单位则会优先给要求最严格的建筑企业汇款,所以如何把自身企业的账目做的让人优先汇款,则是建筑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

13管理应收账款的作用

(1)保证企业资金周转率。[2]由于应收账款存在的方式特别,通常会以赊销以及垫付的形式出现,这种现象就会造成企业使用自身资金进行填补,这时就会用到企业的一部分流动资金,而因为建筑企业自身特点,在工程上会用到大量的资金,出现垫付的情况会为整个企业的资金流转产生不良影响,严重的会使企业运转受到阻碍,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资金流转率。管理应收账款能够保证企业资金周转率,意义重大。

(2)保证企业经营成果的准确性。应收账款存在有利的一点,能够有效增加企业的利润,使企业的占有率得以提升,不过这一情况只能够通过账面上的显示才可以看出,而就建筑企业实际的资金流入来讲,呈现的是负值,简单来讲就是要企业进行自我垫付,在账面上才能够显示出应收账款。这一现象的存在,实际上是将建筑企业的实际经营成果进行了夸大,这会导致企业显现出外强中干的情况,不利于建筑企业的良性发展,另外,由于建筑企业的经营成果被夸大,使得企业税款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这样增加了建筑企业的开支。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建筑企业能够提高对自身的认识,保证企业经营成果的准确性。

(3)避免建筑企业坏账现象的发生。应收账款从字面上进行分析,可以理解为应该收取的款项,定义为应该,那其中就可能存在账款收不回的现象。对于建筑企业而言,企业存在的应收账款数目越大,存在收不回的风险也就越大,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能够有效减少发生坏账现象,减少其存在的风险性。

2建筑施工企I的现状及应收款问题的成因

(1)施工队伍缺乏稳定性。一线施工队伍往往以农民工为主,他们的主要工作状态是打零工、散工,而很少成为企业的正式工。同时存在个别施工技术人员流失的现象,一旦企业投标中标工程较少,就留不住好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企业以后的工程组织优质队伍的难度就大,也就难以做出优质工程,在下一轮的竞标中,企业的信誉得分就更低,更加难以获得工程。所以为了留住人员,对很多微利工程,甚至保本都困难的工程也硬着头皮上。

(2)市场竞争导致应收款问题恶化。应收账的产生是企业追求市场利润最大化的结果。当前建筑业竞争异常激烈,赊销成为建筑企业抓住工程项目的一种手段,过多的垫付项目资金而又没有充分评估对方的信用,会造成大量应收款项的出现。同时,国有建筑企业管理中业绩考核程序的不完善又影响到了应收款问题的解决效率。在相当多的省份中,国有控股建筑企业应收款资金达到上百亿元,管理层过多的关注了当前项目的进度和质量控制,对于之前的应收款遗留问题的解决,积极性不高。有部分企业和项目部已经陷入了越做越亏、又不得不做的怪圈中了,用新做工程的工程款去还以前的旧账,有的还拿高利贷,特别是在资金不足时,赊账买材料,材料不但价格高甚至质量还比较差,根本没有主动权。

(3)集约化程度不够充分。我国的建筑业施工企业已经从过去粗放经营为主,转向了集约化发展,当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推进,原先较早从事建筑施工的人中,一些头脑灵活的,一跃成为了包工头、项目经理,从而造成了一种社会认识的误区:认为从事建筑施工,不需要什么特殊的专业技术,只要接到工程就会赚钱而且要赚大钱。这样认识导致企业重视跑市场,揽工程,而忽视了工程本身的集约化发展,影响了工程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3管理政策与建议

企业应收账款主要指企业进行产品销售过程中,因收款行为延迟从而产生的,这一账款的出现会对企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力,好的影响如强化企业自身竞争力,促使产品销售行为提升,增加企业利润;不利影响如企业资金占用过多,企业应收账款管理行为的出现导致企业成本增加,部分应收账款甚至可能导致出现企业坏账。当前应收账款存在于企业中,在提升企业收入的同时,使企业产生很多不必要的成本损耗,因此应收账款管理的最终目标就是:合理运用赊销对企业产品当前市场占有率增强,并控制应收账款余额不再增加,提升应收账款自身运转速率。

(1)奖赏制度。公司应该通过清欠责任书来与员工签订协议,使每个应收账款都有人负责,同时也要提高应收账款回收的效率,采取赏罚分明的制度,回收快、效率好的员工进行奖励,对那些拖沓的员工给予惩罚。通过这一制度提高员工工作效率,提高业绩。并且应该对员工进行适当的培训,使员工了解对待不同客户的不同做法,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

(2)做好应收账款的处理。为了防止赊账的情况出现,做好准备是有必要的,一旦出现了赊账的情况就要及时地进行管理,每个企业所面临的情况不同,并且企业的本身的情况也不相同,好的信用范围也有出现风险的可能,所以了解购买单位的相关信息才能以最快的速度做出应对。及时了解所购买的单位的信用情况,并且应该对任意一份赊销情况,做到全方面的了解,尤其是其总金额在不在信用额度,若超出要按规定处理。

(3)完善企业相关资信调查内容。工程竣工后,企业法务部门需要结合企业其他部门开展专门的合同评审、资信调查等工作,对已经出现的法律事务问题进行指导。加强对企业竣工项目的相关清收的管理,达到减少应收账款的目标。整个过程中必须调查企业招投标阶段中的经营情况与资信内容。同时还要参与到合同评审之中,分析合同条款,提出评审建议与意见,对于那些拖欠时间长、清收难度大的款项,应当邀请律师事务所与法务部门进行合作,采取诉讼或专人清欠等措施。

4结束语

由于建筑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导致某些企业出现了应收款的问题,并且,建筑行业应收款的及时回收对企业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关系着一个企业的资金流转,本文通过对某建筑企业进行实际研究,对其应收账目大,收款时间久等问题进行分析,经过总结得出了几点相应的解决方法。这其实反映了一种目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希望其他公司能对自己企业所面对的问题及时做出改正。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账户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160 — 0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配套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分别实施和上线运行以来,有效的规范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提高了账户管理水平,维护了经济金融秩序。但部分基层商业银行在贯彻和执行过程中,由于认知程度、人员素质、管理理念和追求利益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基层商业银行账户管理工作存在着不足。

一、存在问题

(一)账户年检工作流于形式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年进行年检,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此发现“非法”账户和多头开户等现象,从而保障存款人资金收付活动的正常合法运行。但实际工作中,基层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检工作未能如期开展,如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资料超期服役,使该账户失去合法身份,给不法分子利用银行结算账户逃废债务、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

(二)专用账户管理存在漏洞

一是专用账户泛滥。目前,为使存款人“享受”不同银行机构的金融服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除了基本账户唯一性控制外,对于其他账户没有数量限制性规定,系统也未对专户批文进行唯一性限制,一个专户批文可办理多个专用账户,非预算单位专户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只需要系统备案,无需当地人民银行核准,开户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出于利益、指标等多种因素考虑,往往会多头开立账户,系统只是被动接受,导致专户泛滥,管理流于形式。二是专户资金性质得不到真实的反映。开立专户时,系统“资金性质”栏下的具体项目选项固化,不能进行修改或增加,资金性质无法归类的只能列入到“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的资金”项目之中,导致不能真实地反映账户信息,影响基层人民银行监管职责的正常履行。

(三)临时账户期限有待增加

在实际操作中,临时存款账户基本为建筑、施工企业开立异地结算账户,此类账户往往工期较长,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临时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远远不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此类账户到期后,按规定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展期,但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因未及时展期导致重新开户的情况。同时,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将临时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存在到期账户存在不办理展期,而在业务系统中继续使用的现象,这不仅增加了基层人民银行的管理压力,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

(四)一般账户使用缺乏限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账户办理;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然而现实操作中,部分基本账户被悬空,成为名义上的主办账户,实际不发生资金往来,而一般账户由于“其他结算”需要,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入业务比比皆是,且其结算需要的使用与其基本账户功能难以区分,并且《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存款人因结算需要,须出具有关证明的相关条款,也没有明确一般存款账户的数量限制,使得存款人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造成单位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资金频繁划转,并且加剧了银行间的同业竞争,影响了金融业的稳定。

(五)个人账户管理有待完善

目前,个人账户开、销户制度不健全,账户使用率不高,银行间信息不对称,监管难度大。由于对个人账户开、销户没有严格的制度要求,个人可凭相关证件就可在不同银行网点开立多个账户。同时,银行为了开发潜在客户,也积极鼓励个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从而出现商业银行业务系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量过大,睡眠户过多、账户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另外,由于商业银行间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相互之间信息不对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不能互通共享,银行很难对个人结算账户实施有效的监管。

(六)久悬账户占用银行资源

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账户状态”有三种:“正常”、“销户”和“久悬”。 按照《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后,出现长期不使用以及不能提供年检资料等情况,开户行即可将其列入“久悬”账户管理。久悬账户占用大量银行资源,存在较大风险。久悬账户占用的银行账户系统资源是正常账户的数倍。然而久悬账户的销户处理手续繁琐,不利于账户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目前,商业银行现行做法是将一年以上不动账户直接销户或办理久悬,无需通知单位。如果执行新办法,对于人员不断减少、业务量不断增加、金融业务不断创新的基层金融机构而言,不仅核算手续繁杂,也给开户银行账户年检、账务核对、账户管理在人力、财力上带来诸多不便。

(七)单位结算账户频繁转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迁移率高,即非正常销户、开户、转户比例高的问题,这种非正常的账户迁移现象给基层央行账户管理工作带来困难,既浪费了账户管理系统资源,更给逃避债务和从事洗钱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影响了正常支付结算秩序,对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的商业银行把加大存款任务或拓展新型业务作为考核项目,规定员工新建账户数量,致使员工们挖掘各种社会关系和渠道,将一些新开的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再重新开户,结算账户非正常“搬家”,助长了为争夺存款资源而开展的恶性竞争。

二、相关建议

(一)加强银行账户年检工作

一是建议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增加对商业银行未进行年检的处罚条款,督促商业银行遵守账户管理年检的规定。二是实现与工商部门协作,对于吊销、缴销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情况定期通报,规定未经年检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视为自行废止,予以取缔账户。三是开发辅助系统,对将各种开户要件的起止时间等要素列为审核重点,具有预警、告知功能,使账户管理工作严密、高效、规范。

(二)规范专用账户开立规定

一是现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等规定相对简单,特别是在证明文件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在操作上容易出现争议。建议进一步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相关规定,使其更便于操作,减少政策的模糊性。二是增设对专用存款账户相关批复文件唯一性的识别功能,从而维护专用存款账户专款专用的严肃性。三是增设专户有效期限选项,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账户性质,对一些需要加以限制的专户进行管理,以免账户沉淀,沦为不动户,占用系统资源。

(三)延长临时账户有效期限

修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为两年的规定,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关于有效期的规定,建议根据合同等开户要件约定的期限确定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期限,适当延长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的上限,避免由于临时存款账户频繁销户重开,给存款人造成不便和系统资源的浪费。同时,人民银行也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金融机构及时上报、更新系统中临时账户资料,确保其业务系统资料与系统账户资料的统一。

(四)限制一般账户开立数量

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一般账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开户条件,对于预算单位开立一般账户,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开户核准书,对于非预算单位也可对开户数量及从事业务种类进行限制,降低开立该类银行结算账户的随意性。

(五)完善个人账户管理制度

针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量大、管理难度大等问题,应进一步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规定,制定严格、合理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制度。如对同一申请人开立账户的数量进行适当限制?;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业务的睡眠账户实行强制销户制度;对小额账户进行收费;出台商业银行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制度?;定期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梳理,鼓励客户主动对多余账户进行清理等。同时,建议在商业银行间建立统一的个人账户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减少银行间账户信息不对称现象,不断提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效率与监管水平。

(六)规范久悬账户销户管理

建立对久悬账户的清理机制,对达到清理标准的久悬账户进行销户处理。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久悬账户的销户权,当久悬账户达到法定条件,可由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直接做销户处理,资金转入营业外收入,客户事后支取时,按转入营业外金额给付,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久悬户的出路,以减轻金融机构的管理负担,节省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及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七)控制频繁转移结算账户

进一步补充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在保证单位存款人有自由选择开户银行的权利的前提下, 规定相应的核准机制,避免受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尽可能保持企、事业结算账户的相对稳定性;二是规定在无特殊情况下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定要保持一个固定的期限(6个月或1年以上);三是对人为频繁开立、撤销、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采取限制措施,恪守在一定时间内(如:6个月内)不允许撤销、转移基本存款账户,否则将予以停止办理结算服务等措施;四是增加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条款,严格账户准入管理,以此促使金融机构为社会提供更加方便、快捷、高效、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从而营造出一个更加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八)扩大信息联网共享功能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最近一个时期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特通知如下:

一、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对尚未到期的存单质押贷款,要逐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布后,方可继续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

二、从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见附件,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组织印制)。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订。

三、严禁使用储蓄存款单证办理单位存款业务。对文到之日前用定期储蓄存单代单位定期存单且尚未到期的,务必在5月30日前将原存单收回,更换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严禁储蓄所以任何形式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四、切实加强储蓄定期存款业务管理。各行储蓄存款使用特种存单的限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447号)中的规定限额,特种存单起用时限不得超过4月30日。各类存单均须印注或加盖“未经确认质押无效”字样。

五、实行大额定期存款备案报告制度。储蓄存款单笔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单位存款单笔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同一存款单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报同其省分行备案,并由其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制订相应的存款备案登录管理制度,并对存款人的存款情况负有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六、暂不批准各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1997年一律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所辖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据本通知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上述各项,文到之日起立即实施。

    附件:××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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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你单位已在××银行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                  |

|    户名:                                                            |

|    帐号:                                                            |

|    开户行:                                                          |

|    开户时间:                                                        |

|    金额:                                                            |

|    期限:                                                            |

|    利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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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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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纳    复核    记帐    事后监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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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

    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目前,基层央行会计核算监督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分散监督,二是集中监督。随着金融业务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集中监督已成为普遍采用的模式。2010年11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监督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在监督理念、定位、目标、程序等方面均做了重大修改,使会计核算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更加明确,但由于缺少相应的具体操作流程或实施细则,使监督工作出现很多难点和问题。

    (一)缴存款考核监督缺位

    现阶段,基层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缴存款考核包括财政性缴存款考核和一般性缴存款考核。国有商业银行一般性缴存款准备金由总行统一进行考核,基层人民银行主要对国有商业银行财政性缴存款和农村信用社的一般性缴存款准备金进行考核。一方面,现行基层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法定存款准备金考核方法比较单一,主要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每旬报送的日计表、业务状况表考核,且当前部分商业银行、信用社所报送的报表仍是手工填制而成,大大降低了报表的可信度。有些商业银行、信用社为了增加其日常可用资金,有意降低日计表各科目余额,或设立二级科目,从而达到向人民银行少缴、漏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目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的日计表缴存科目余额,事后监督部门难以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只能照表行事,监督乏力。另一方面,会计核算事后监督子系统对农村信用社缴存款考核存在缺陷。农村信用社一般性缴存款不足时,事后监督子系统没有一般性缴存款准备金不足提示,营业部门将缴存款不足情况反馈给信贷部门,由农村信用社依据缴存款准备金不足金额和罚息率填制一般性罚没款票据入账后,事后监督部门才能发现一般性缴存款准备金不足问题,造成被动监督局面。如果核算部门或信贷部门存在漏罚问题,事后监督部门无据可查,造成监督缺位。

    (二)监督子系统存在功能缺陷

    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日常会计核算数据备份量较大,须定期由会计、科技和营业部门进行维护——删除前期已刻录的备份数据。一旦发生此项操作时,事后监督子系统在日常监督网点柜和联行柜重要空白凭证上便会出现上一工作日已监督过的重要空白凭证数据,与当日重要空白凭证发生额不符,需事后监督人员人为干预,再次监督上一工作日发生的重要空白凭证数据,造成了事后监督情况报告表中重要空白凭证监督项发生业务笔数与当日实际发生笔数不符现象,事后监督工作人员只能手工制表说明情况,逐柜组标注上日核销重要空白凭证号段,监督主管签字确认,并附在监督情况报告表后注明监督情况。这一方式一旦形成规律,将产生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审核不严或监督不到位问题。

    (三)电子对账系统制度跟进滞后

    2009年下半年,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电子对账系统在全国银行间已经全面运行,实现了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电算化对账管理,并相应出台了《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电子对账系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从两年来的监督情况来看,《办法》存在一些制度缺陷。一是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电子对账系统与《办法》要求上存在不明确事项。《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电子对账系统》在信息查询、申请维护等模块中提供了输入打印功能,但目前《办法》没有规定事后监督部门每日应打印的报表种类,一旦对账出现某种问题以及监督超期、对账不一致等情况,备查资料将无法可查(内部网上对账无法备份);二是《办法》中未明确对账问题处罚部门。《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暂停办理其会计核算业务”。而目前上级行没有明确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制度跟进措施比较滞后,导致对账出现问题时部门之间出现推诿,使部分对账制度难以执行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的公信力。

    二、加强对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监督的几点建议

    针对目前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监督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建立健全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监督体系,重点规范会计核算监督考核行为,使会计核算监督步入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一)建立较为完善的缴存款考核体系

    一是针对商业银行财政性缴存款和信用社一般性缴存款准备金考核缺位情况,建议总行尽快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财政性存款法律保护,并统一规范财政性缴存款科目,加强对商业银行财政性缴存款科目管理,同时要不定期对商业银行财政性缴存款行为进行检查,对出现迟缴、漏缴或不缴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以确保国家债权人利益以及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是建议农村信用社上报日计表考核存款准备金时废弃现行的手工汇表方式,统一使用核算系统打印的报表,避免人为因素造成少缴、漏缴等差错。

    (二)研发中央银行会计核算实时综合监督系统,理顺监督时差和监督无力问题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会计核算系统的发展需求,建立与国际会计体系接轨的长效监督机制。总行应结合公允价值的参考条件,尽早研发出综合监督系统,既满足即将上线运行的《中央银行会计数据集中监督管理系统》会计核算业务要求的实时监督内容,同时又能符合监督检查部门业务监督需求内容,保证实时监督与业务发生同步、监督信息调阅便捷、监督共享机制管理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