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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层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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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层级划分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第1篇

一、企业内部审计职业化的规范建设

(一)建立内部审计的法律法规

古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审计领域中普遍分为三大部分:外部审计、政府审计以及企业内部审计。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作为外部审计的依据,《审计法》作为政府审计的依据,而作为企业内部审计这一部分,只存在作为指导作用的审计署颁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却没有高级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由于法律束缚的力度不够,再加上企业为了内部管理制定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就会使内部审计在企业中行政化的色彩较浓,从而阻碍了内部审计的职业化建设。因此,从宏观来讲,如果要推进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我们首先需要做的就是打好扎实的基础,建立合理的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建立出一部具有高权威的内部审计法律法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结合我国国情以及我国内部审计行业建设的实际发展情况,通过不断的研究与更新,才能逐步建立出一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

(二)健全企业内部审计控制制度

由于出台一部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一项长远的目标,因此现阶段推进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需要企业逐步健全内部审计的控制制度。因为内部审计可以帮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随时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而健全内部审计控制制度能够将内部审计职能发挥出来,促进了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建设。首先,要寻找出内部审计这一部门合理的隶属结构,保证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其次,制定出适合企业并且容易被企业接受和执行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在工作中,要研究什么样的内控评价标准,是与财务报告相关的评价标准。然后,根据每个行业对内控的侧重点不同,我们也可以分行业研究出更适合本行业的内控评价标准,最后,就是做好内审人员工作职责的定位,不同审计人员负责不同的工作职责,在满足单位和内部控制的要求下做到工作职责的分离、制约及监督。保证每个审计人员都担有具体的工作职责和权利,并且定期进行审计人员工作的轮换。

二、从营销战略观探索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途径

(一)营销组合的基本理论

营销是以产品为对象,通过适当的价格,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销售给尽可能多的客户。营销组合是一整套能够影响需求的企业可控制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是产品、价格、地点(分销或渠道)和促销等,我们将其称为4P。4P是开展营销的工具和手段,通过这些手段获取在目标市场中的特有反应。

(二)营销战略在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应用

我国的内部审计面临的市场机会中通过营销组合来推动我国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发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营销战略。内部审计这一职业就好比是一个公司,而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建设就是内部审计这一职业的目标,拟定营销组合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如果将营销战略在内部审计职业化中应用,这必定是一个推动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的良好途径。

三、内部审计职业化队伍的建设

(一)加强内部审计行业协会的建设

我国内部审计行业协会的建设仍然需要不断地完善,不仅要真正的贯彻落实“服务立会,服务兴会”的方针,更要做好工作上各个方面的服务工作,全身心的为广大内部审计协会会员们服务。具体说来一方面要将服务的意识和理念深入到协会的每一条血液中,真正的做到将内部审计协会人员的需求放在第一位,成为传播内部审计知识的源头。另一方面拓展内部审计的新领域,不断扩大内部审计的执业范围,推动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建设。并且内部审计协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它应该将自己的内部审计成果宣传到各个领域,通过网络等媒体平台将旗号打响,吸引各界知名人士的认知,不仅可以提高内部审计协会的知名度,更能够帮助内部审计拓展更多领域的工作,增加人们对内部审计重要性认识。

(二)提高内部审计职业化队伍的素质

内部审计职业化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有一支高素质的内部审计队伍。但是,目前在我国内部审计这支队伍中,大部分的成员是从财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的,并没有经过专业的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并且疏于管理,所以我们应该从建立内部审计职业准入资格开始做起,对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加以培训,设立内部审计人员层级的考试资格,有助于内部审计人员在竞争中督促自身学习,逐步完善内部审计职业的后续教育工作。

1、建立内部审计职业准入制度

建立内部审计职业准入制度,对进入内部审计这一职业的入门就设定相关的国家统一制度考试。可以很大程度的减少内部审计人员的不专业化,优化内部审计职业队伍。在考试内容方面,应该顺应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不仅仅需要具备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更要增加对环境、金融、互联网等方面知识的涉猎。提高了内部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并且积极鼓励内部审计人员考取相关会计从业资格等证书。在建立内部审计职业准入制度的过程中,还要依据相关的内部审计的准则制度,结合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编制。同时,实行资格淘汰制也不失为一个好方法,虽然残酷,但保证了内部审计职业的质量,提高了内部审计职业队伍的素质,更能够推动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建设。

2、增强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是决定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的进程。就像会计人员需要具备会计从业道德、老师需要熟知教育道德、公司员工需要遵守职员工作道德守则一样,内部审计人员也需要对队伍中职业道德的建设更加重视。只有拥有增强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才能够让掌握的职业技能发挥正能量的作用。

因此,增强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将良好的职业道德建设作为内部审计职业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一个内部审计人员应该大力推崇的。在国际上,这种观念,已经成为了重要的环节,并且存在高级法律的约束。与国际接轨,将职业道德的相关内容列入未来在我国形成的企业内部审计的法律法规中,一定会促进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发展。

3、设立内部审计人员层级的资格考试

在内部审计职业准入考试的基础上,根据内部审计人员的所掌握的知识结构、程度以及职业经验的积累,设置不同层级的资格考试。类似于会计层级的资格考试一样,其包括初级会计师、中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的不同等级的设置;将内部审计也设置初级内部审计师、中级内部审计师、高级内部审计师等。考试的要求不仅仅对知识上的技能掌握程度进行严格的考试,更要对内部审计师的工作年限加以限制,具备什么样的工作年限和经理才有资格参加相关层级资格考试。因为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能力一方面需要有专业的知识技能,另一方面也需要拥有工作经验,方能有能力解决书本知识上没有答案的一些问题,是思维上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判断能力。在内部审计层级范围划分之后,可以对不同层级的审计人员所担任的职责进行划分,并予以增加合理的回报。不仅使不同层级的内部审计人员分工明确,更加鼓励了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晋升,从而壮大内部审计职业队伍,不断推动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

四、让“大数据”在推进内部审计职业化建设中“发声”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第2篇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管理优益权规范的必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逐渐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中便显得尤为渺小。行政相对人即使是违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作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笔者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原则提出解决办法。

    一、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重新定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提出的定义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在处罚主体的唯一性确定上还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认理解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是符合“一事不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则的“合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严密的。

    二、对于前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引用1)。” 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处罚所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须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规范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定性将被牺牲,稳定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规范、可预见性、稳定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所以这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则。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管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图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从而实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积极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成本负担。

    3、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处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影响、关系到相对人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与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政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更容易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馈与意见的传达与接受,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第3篇

法学网站专注专业资源建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顺应资讯电子化趋势,自2000年开始就努力建设多个电子信息库。其中,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 .cn)的建设通过十多年的努力,已经成为中国最有声誉的法学专业网站。为进一步建设一流的法学资讯提供平台,借着推进IPv6模式下网络资源建设的东风,中国人民大学建设了法学文献与法律信息网(.cn),以此整合法学文献和法律信息的学术资源,建设法学院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据库平台,凸显学科专业优势,更好地服务于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经过近3年的努力,我们的网站已经获得了一个较为满意的效果。通过法学院在职教师的授权及校外专家的授权,我们获得了大量合法授权的文本和视频资源,在切实保护作者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让更多的专业知识为专业人员和大众服务。

首先,网站能为法律人提供一个综合的法学教育信息资源查询、共享平台,进而全面整合和优化我院现有法学文献和法律信息资源,推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据库产品。其次,依托法学文献和法律信息数据库和我院学科专业资源优势,服务学院的教学、科研和发展,提升学院的学术影响力。第三,通过数据库的建设,探索新的社会服务方式,提供具有人大法学院特色的公共服务产品,扩大法学院在社会上的影响力。

重点建设网站数据库特色内容

按照资源的具体形式,法学文献与法律信息网划分为学术论文库、讲座会议库、精品课程库、案例数据库、法律法规库、法律资源库、法律百科库等子数据库。同时与法学院目前已经存在的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网、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网等专业网站形成一个专业与综合结合、相对独立与资源共享并存的良好结构。在网站建设期间,资金采用多方面的合作机制。

目前网站数据库除了与其他法律网站一样,收录了3万多条法律法规数据及上万篇文章。

网站数据库有以下特色内容:第一,针对IPv6在视频技术上的优势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专业教学资源上的优势,大量提供免费的视频内容服务。目前,网站数据库共收录讲座视频200余部,会议视频100余部。第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拥有国内最优质的教学资源,包括体系化的教学内容、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法学院拥有国家级精品课程5门(民法学、中国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史、破产法学),北京市各类精品课程多门,名师荟萃,引领中国的法学教育。因此,网站数据库结合精品课程建设,专门收录57部视频,近20门课程,为用户提供人大法学院精品课程的全程视频。第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国家法官学院长期合作编辑出版《中国审判案例》,收录全国各省市的年度典型案例,权威反映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情况,至今已有20年的出版历史,在海内外及司法实务界享有重要影响力。网站数据库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的权威性判例汇编为依托,已《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近3000部。同时网站数据库还收录全国各级法院公布的各类案例近2万余部。

为了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网站由法学院领导担任主编,招聘近二十名法学院在校学生进行日常运行工作,在实现法学信息数据库建设的同时为在读学生提供勤工俭学的平台。在日常信息编辑和事务性工作由学生工作人员完成的基本设计下,技术维护工作外包给专业的网络技术公司,网站前后台均由专业人员进行制作与维护,同时还将追踪网站前后台设置的优化,确保数据库前台美观、大方、便于使用,后台操作容易简便。

网站未来:继续扩大规模和影响力

在初创和平稳发展的三年里,网站已经为扩大规模和影响力做好了准备。网站的发展规划主要将从四方面入手。

其一:继续加大数据库的容量及提高质量。

在按照工作方案上传各类文献资源的基础上,网站计划在资源的关联程度、检索方式、浏览方式上进行改善,以提高数据库的实用性。对各类资源而言,主要有以下五点:

1.增加相关论文、法条、案例之间的引证搜索;2.对于法律法规增设依照行业标准分类的检索模式,方便实际运用;3.在适当的时间增加国内主要法律法规的标准英文版本和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主要法律法规;4.在讲座、会议、精品课程等视频资源中增加留言版、讨论区等开放交流平台,增加视频的利用性和学术交流深度;5.提高案例主体的层级,聚焦更加权威性、典型性的案例。

其二:进一步完善技术支持。

网站对数据库资源质量的提高离不开更加完善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在坚持日常工作和技术维护分别管理的基础上,网站要增大对技术支持方面的资金投入,扩大数据库空间容量,全面改善网站前后台设计。由于计划增加网站的开放交流性,所以提高网站抗木马攻击能力将是重要的工作之一。

其三:加大宣传,扩大影响力。

网站还须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曝光度,逐渐成为我院师生、校友及更广泛法律人的重要检索工具。

两年以来,法学文献与法律信息网主要服务于本学院内部的师生,下一步应当在提升网站品质的基础上,加强网站的宣传,扩大用户人群,提高网站的影响力。

第一步,以实体宣传品的方式在学校内部进行宣传,提高网站在本校师生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巩固并扩大基础的用户群体。

第二步,在广大校友、院校、合作伙伴机构交流活动中推广介绍本网站,扩大潜在用户群体。

第三步,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增加与其他法学网站的链接,利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术资源的优势,在考研等学术论坛进行推介,吸引更为广泛的关注。

其四:探讨与相关机构合作的可能性,拓展资源使用范围。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第4篇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管理优益权规范的必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逐渐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中便显得尤为渺小。行政相对人即使是违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作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笔者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原则提出解决办法。

一、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重新定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提出的定义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在处罚主体的唯一性确定上还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认理解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是符合“一事不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则的“合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严密的。

二、对于前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引用1)。”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处罚所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须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规范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定性将被牺牲,稳定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规范、可预见性、稳定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所以这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则。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管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图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从而实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积极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成本负担。

3、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处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影响、关系到相对人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与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政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更容易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馈与意见的传达与接受,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4、绝对禁止同时对一行为适用多法、多种处罚的原则。同时适用多法、给予多种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论述。必须在行政处罚制度中强调这一原则,以免因为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适用上述三项冲突规则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后,行政主体应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告知教育,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从而在今后的行为中能提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反他法而再受他种处罚。

三、对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此之前还有个法理问题需要明晰。举上述王某运输西瓜的案例。对其进行处罚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门都是合法、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独立行政主体。他们三者的处罚行为似乎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他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处罚,虽然理由依据是一样的。然而这样真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吗?笔者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力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构。因此,这三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

从法制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规,而正是这套法律法规的原则要求他们“一事不再罚”。也就是说,相对人如果因违法行为被适用这套法律法规承担了行政处罚不利后果,他们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均应予以确认与保护,而不能无视其他行政主体据此做出的处罚决定而冒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大不韪再次进行处罚。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与背离行政法制统一性要求的。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考察,行政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绝对义务接受的,因为这种处罚是一种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对公共秩序的一种要求与调整,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与体现,是由处罚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做出的规制性的国家行为。而如果允许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处罚,就会使相对人产生“究竟哪一个处罚机关才代表国家?是不是一个处罚机关代表一个‘国家’?各个处罚机关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国家’?”的疑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疑问是对国家(对外最高代表权、对内最高统治权)、行政权统一的疑问,其政治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会造成相对人对国家概念的理解、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代表的唯一性等问题的认识混乱,甚至会让相对人产生国家对内表现形式之一的统一行政权被行政执法机关故意割裂的认识,这对国家的统一、行政法制的统一、行政法制建设的破坏性无疑是致命的。

行政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大多是因为地方利益主义、部门利益主义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种获利机制,我们更不能认同“雁过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个国家对公共秩序的要求、调整、规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机关牟利的机制。处理这个《行政处罚法》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的问题,不是应该设计出什么解决原则、方法机制的问题,基于上述这个问题的重大危害性,应该在《行政处罚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认肯定首次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并赋予相对人对二次处罚的积极抗辩权,以维护法制的整体统一性,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乱法的不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必要与科学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页

主要参考书目: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2、《行政法学》王连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第5篇

关键词:谦抑性;经济法;理论体系;构建

“谦抑”一词的含义就是谦虚低调的行事,运用在法律中就是引申为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代价甚至不用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谦抑性的法律视野简单地可以说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不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经济法的谦抑性就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防止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因国家的干预造成负面影响,让经济法在市场面前保持必要的谦卑,不轻易使用国家干预这一“杀伤性”的武器,正确发挥市场机制。下面我将从目前经济理论体系出发,具体分析谦抑性理论体系的建构。

一、现有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现状

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包括经济法概念、基本原则、独立性、体系、程序等内容,最终的目的是为维护整体的社会利益奠定理论基础。目前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存在以下问题:学界对经济法的研究重点侧重对市场经济失灵情况下的弥补和调控,而不是建立在整个市场经济的范畴,由于市场失灵的情况难以判断,主观性强,学者对此意见不一,很容易让研究对象偏离本质;经济法与实际牵连紧密,而其原则的制定则是从国家的层面考虑,不是从实际层面出发,很容易脱离实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缺乏有效的投资融资法律体系;现行经济法律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相差甚远,经济体系不完善等。在这种情况下更要发挥谦抑性的作用,利用经济法的独立性,从市场实际出发调整各方关系,降低干预的风险,同时保持宽容、谦虚、谨慎、内敛的态度对待干预。

二、谦抑性视野下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构建

谦抑性视野是经济法理论体系构建的新视角,充实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体系,同时为国家的干预提供了新思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国家如何适当干预经济是经济法研究的新课题,这时将谦抑性视角引入经济法理论体系,号召“国家干预”向“谦抑干预”将具有重要意义。

(一)谦抑性视野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市场经济中的关系主体,在谦抑性的视野下,在市场经济发挥主导性的地位时,国家通过辅的干预发挥积极效应,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干预也只能是通过谦抑的形式进行协调,隐藏锋芒。因此,调整的对象是依然是市场机制及其各种社会关系,但是其方式确实隐形的,力度较弱。由于社会关系比较复杂,干预起来难度大,实际上是“泛干预主义”的理念。经济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基本史实,对调整对象进行细分,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进行管理,有针对性的构建谦抑性视野下的法律体系。

(二)谦抑性视野下经济法的主体

谦抑性倡导国家干预的谦抑性,那么它必然倡导市场对经济主体起决定作用,而经济主体主要包含哪些方面,其外延和内涵是什么必须做好界定。这样在市场调整经济失效时才能有效发挥国家干预的作用,明确谦抑性视角下法律法规适用的环境,确保经济健康发展。谦抑性的原理下经济法的主体不应当回避市场,确保其主要地位。此外,应当对于主体类型化的现象加以重视,防止因经济法的独立性消解谦抑性。民事主体在获得经济法的主体资格后,在市场范围内发挥能动作用,只有在市场规范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才可以干预。

(三)谦抑性视野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应该在协调好国家和市场的关系下,对市场和国家干预有充分的回应,体现经济法律法规的功能和作用。市场在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时,国家干预是辅助,在市场作用失效时国家采用宏观调控干预,这是经济法的原则之一。那么谦抑性的视角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该怎样做才能不违背谦抑性的内涵?笔者认为谦抑性视野,无论是市场还是国家干预都应当适度,不违背谦抑性的品格,尊重经济发展规律,以恰当的方式确保经济健康而又有活力,这才是宗旨所在,因此,谦抑性的经济原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是国家干预的对象必须确保市场调节失灵,市场恢复作用后,国家应当及时退出。二是干预的手段要考虑全局经济发展,干预的强度要市场失效的程度相关联,不过度、不刚性。三是对不同程度的市场失效要有明确的认识和标准,而不能主观确定,对干预的手段也要有层级的划分,不滥用权力,发扬谦卑精神,小心前进,试探前进,步步为营,维护市场稳定。

三、结语

谦抑性的理论价值就是进一步确立了市场的主导地位,明确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语境中,谦抑性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经济法理论体系面临的不足之处谈起,从谦抑性的角度对经济法理论体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希望能够为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