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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税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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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税法的作用

简述税法的作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法公平;社会公平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及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税收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研究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理论上的知识意义,而且具有应用意义。它对于指导税收立法、规范税法解释、克服成文税法之缺陷、发挥税法的功能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确立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完善税法体系、规范税法功能、保障税法实施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原则对社会的分配、个人权益、各方利益乃至社会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古今中外,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我国的税法学研究虽然也接受了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学者们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税收公平原则”,直接将其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弱化了该原则对税收理论及实践的指导意义,导致税法不公平现象严重。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税法公平原则的应有含义,实际上,税法上公平原则的内涵要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这一表述所包含的内容,笔者将其表述为“税法公平原则”而不是“税收公平原则”。原因有二:第一,“税收”更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学或者说是财政学上的概念,而不是严谨意义上的法学概念,直接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第二,税法上公平原则的内涵要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公平是一个涉及面广、涵盖内容丰富的概念。真正的、完整的公平,既渗透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又融会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要用具有更大包容性的“税法公平原则”这一称谓。

        实际上,税法公平不仅包括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即传统上所说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而且还应该包括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征纳税公平和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由此上升至一种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本文先从误导税法学界多年的税收公平原则谈起,然后论述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区别,最后详细阐述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1税收公平原则的演进及含义

        税收公平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提出税收公平原则的是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弟(william petty),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人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但是第一次明确、系统的阐述税收公平原则的是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其代表作《国富论》中,他明确提出了税法的四原则,其中之一即是具有公平内涵的平等原则。他指出平等原则是指“一切国民,都须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交纳国赋,维持政府。”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了税法的社会正义原则,这一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一切有收入的公民都要普遍纳税;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课税,税收负担力求公平合理。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社会进入了垄断阶段,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得凯恩斯学派进一步发展了税收公平理论。此后,西方学者一致认为当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在西方的演进有其合理性,我国税法学者也普遍接受了这一原则。对于这一原则,中外学者已经形成了共识,即所谓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纳不同的税。”因此,“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课税条件说的,不单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由此看来,将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表述为“税负公平原则”更为科学一些,因为它表示的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分配。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①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即税制应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横向公平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例如:我国现在正在立法进程中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就是为了实现横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一,税法应当从法律的高度,排除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不应有的免除纳税义务,只要发生税法规定的应纳税的行为或事实,都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二,税法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应当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第三,税法应当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都应尽纳税义务,不论收入取于本国还是外国,只要在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之内,都要尽纳税义务。

        ②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即税制如何对待条件不同的人。例如:高收入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现在各国在个人所得税上采用的累进税率制就是为了实现纵向公平。一般来说,采用累进税率可以实现对初次分配不公平的再分配公平,体现税负的公平原则。

        怎样才能做到税负公平呢,西方学者先后有“利益说”和“能力说”。“利益说”亦称“受益标准说”,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应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但是,“利益说”将税收视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自愿支付,即纳税是建立在个人的边际效用评价上,因此个人容易低估实际收益,而且对免费搭车的策略行为无能为力。所以现在它被“能力说”取代。“能力说”亦称“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纳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目前多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为主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纳税人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制。

        2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比较

        虽然在事实上,税收公平原则与税法公平原则具有紧密的联系,是税法公平原则部分实质性内容的来源,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分配关系或经济杠杆作用的体现或表现,因此,它是一种经济原则。而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虽然包含税收公平原则,是对税收公平原则内容的反应或体现,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是经济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且,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只是税法公平的一个结果,只有税法公平了,税收才能公平。因此,他们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也是根本的。只有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这种根本的区别,才能真正从本质上把握税法公平原则的本质。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税收公平原则是一种税收原则,税收原则是税收在执行职能中处理所涉及的诸如税收总量、税负分配、税后经济影响等各种问题的经济意义上的准则。税收公平原则即是其中关于税负分配的基本原则。而税法公平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是指税法活动始终遵循社会公平。它不仅关注经济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实现整个社会层面上的公平。这里的社会是包含了经济、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统一体。

        第二,经济上的税收公平主要从税收负担带来的经济后果上考虑。而法律上的税法公平不仅要考虑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还要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考虑税的公平问题。纳税人既可要求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

        第三,法律上的税法公平是有具体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这种公平可以得到立法、执法、司法上的保障。比如:立法者在立法时就试图将所有的人成为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避免使某些人有超越税法而享有不纳税的特权;征税机关在征税时不能对特定的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因为对一部分纳税人的特别优惠,很可能就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平;当纳税人收到征税机关不公平的待遇时,他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直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免受不公平的对待。

        3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实际上,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现在税法学界所公认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它包含税收公平原则而又不限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法公平原则应当包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纳税人之间的区际公平及代际公平等等。税法公平本身不是目的,这些公平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终极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3.1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

        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实际上就是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前文对其已有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3.2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

        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征税机关在征纳过程中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须承担任何义务,纳税人也不能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否则,税法的这种不公平就会引起纳税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形成,对于税收收入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合理的分配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权利(力)和义务,就既是建立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我国来说,我国的执法理念还十分落后,在依法征税上,只停留在“依法治税”的层面,只是让纳税人守法而忽视怎样使权力服从于法。导致税务机关特权思想严重,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买税卖税、从中渔利的行为一时难以根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宪法中规定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要尊重纳税人合法权利,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纳税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征税意识;纳税人也要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因为他的偷逃税,就是对其他依法纳税人的不公平。最终建立起和谐的征纳关系,实现征纳税人之间的公平。

        3.3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

        税收是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价格,纳税人缴纳税款就是为了从国家获得相应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如果国家提供给纳税人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在数量和质量上不相符合,就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家必须为了纳税人的公共利益而合理适用税款,相应地,法律应该赋予纳税人对国家用税的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税款被不正当地滥用,实现真正的用税公平。

        税法中赋予纳税人监督用税的权利应该包括:监督税收制度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使税收立法民主、公正、合理,从源头上保证用税公平;监督税款的保管,使之得到安全的保管,不被挪用或贪污;监督税款的使用,每一笔税款支出都应该经过预算,经过人大审批,并且每一笔税款支出都要向纳税人公开,由纳税人评判其合理性。

        3.4其他

        传统的税收公平仅限于追求一个国家(地区)一定时期内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即人际公平。在经济全球化作用下,人类要保持可持续发展,税法公平还应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资源共享的代际公平和不同国家(地区)平等参与的区际公平。不管是以上何种类型的公平,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保证社会在公平的环境下实现可持续发展。

        4结语

        税法的公平原则是指导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关于税法公平原则的理论和立法。在我国目前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推进税法建设,实行依法治税的过程中,将税法公平原则良好地运用与贯彻其中,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会对我们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鸿貌,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2]杨秀琴.国家税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陈少英.税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财税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6]秦蕾,杨继瑞.西方税收公平思想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j].税务研究,2005,(12).

[7]尚力强.注重税收公平 建设和谐社会[j].税务研究,2006,(9).

[8]林晓.税收公平的四种体现与重塑我国的税收公平机制[j].税务研究,2002,(4).

[9]王鸿貌.税收公平原则新论[j].浙江学刊,2005,(1).

简述税法的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风险;原因;措施

一、税收筹划相关问题分析

(一)税收筹划与税收筹划风险

税收筹划也叫做税务筹划、纳税筹划,指的是纳税人以税法规范为依据,合理使用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对投资决策、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的有效选择,采用最优的纳税方案,追求低税负或滞延纳税时间的目的,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

税收筹划作为一项高级理财活动,跟其他财务决策一样,受到各种主客观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很可能导致其实施效果没有达到预期的经济利益,甚至由于企业某些方面违背税收精神,需要为其偷税行为承担额外惩罚。这种实施结果与预期不一致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即通常的税收筹划风险。可见,税收筹划风险是因税收筹划失败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和负担。

(二)税收筹划风险的类型

1、经营性风险

经营性风险即企业日常税收筹划活动中面临的风险,主要体现为企业在对具体的经营活动上的把握性。企业税收筹划的过程依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专有性。政府通过税费参与企业经营分配,但未承担经营风险。

2、合规性风险

合规性风险也叫法律风险,即纳税人在制定、选择和实施相应方案时,面临的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承担补缴税款的法律义务和偷逃税的法律责任或者处罚。

3、操作性风险

实际中,操作性风险主要表现在员工素质、基础设施、税法体制等层面,指的是因为员工素质不高、程序审批混乱、基础实施不完备、技术水平差、运作效率低等相关因素,引发失误导致税收筹划效益不确定性的风险。

4、效益性风险

效益性风险体现为企业税收筹划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的风险。企业可能过度强调对税负的降低,忽视相关成本.使发生的纳税筹划成本得不偿失,造成无形之中的损失。在税收筹划的决策中,需按成本效益原则进行。

5、环境性风险

税收筹划必须在一定的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下实施。备选方案选择受制于企业税收筹划所面临的环境。税收政策的调整以要求企业的税收筹划选择、决策、程序也进行必要的调整。环境性风险针对企业长期的筹划比短期的筹划更重要。

二、税收筹划风险的影响因素

(一)纳税人税收筹划目标的短视性

受制于企业目标的短期性,进行税收筹划的过程中,企业倾向于锁定税收优惠的特定有效期限,为了追求优惠期内税收减让、退免的相关好处,企业更多的会不顾自身承受范围开展上述行为。毫无疑问,种种过度行为导致企业的财务计划和发展规划的盲目与混乱,进而影响企业的正常业务的平衡协调,如此一来,既不能实现节税的行为初衷,又丧失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机会与大好前程。

(二)税收筹划者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税收筹划者的自身素质是税收筹划风险出现的内部约束条件。可以说,一个纳税人对税收、财务、会计、法律等相关政策与业务掌控程度直接决定着税收筹划风险的大小。纳税人制定、选择、实施何种税收筹划方案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纳税人的主观判断,这里涵盖了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认识理解、对税收筹划条件的把握认知等诸多方面。目前,我国纳税人的业务素质整体偏低,纳税人对税收、法律、财务、会计等政策业务的掌握程度较差,使得纳税人税收筹划的最终成功受到内部条件的制约。在业务素质水平低下的阻碍下,即便纳税人存在急迫的税收筹划愿望,落实到具体的筹划行为上也很难有成效或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相关政策的发展变动

作为纳税人最易忽略的内容,政策的变动性构成了税收筹划风险产生的外部约束因素。在纳税人的严重,内部的涉税行为才是重中之重。本质上,税收筹划有合理合法性,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因为税法的变动性,税收筹划成功的盖然性就产生了较大的不确定性,这就导致税收筹划法律风险的不可避免。实践中,税法一旦修订,曾经是税收筹划的依据就会消失或变动,筹划假定的结果可能发生与预期背道而驰的结果。假如税收政策或成立条件变化,原税收筹划方案由合理变成不合理甚至合法变成非法也不是没有可能,从而导致税收筹划的风险税收筹划的成本高于收益的风险。

(四)行政执法的风险

税务机关对税务活动的界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主观性,这就可能出现业已实施的税务筹划方案难以获得税务机关认同的危险。实践中,大量税务筹划活动运作在法律的模糊地带,税务筹划人员难以精确把握其确切边界,再加上某些问题在概念指向上本来就模棱两可。而且税务执法人员时常会按照自身对法律的认知判断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倘若税收筹划的方案未被认可,其实施被界定为偷税、避税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三、企业税收筹划风险防范与控制

首先,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无论是从事税收筹划的专业人员还是接受筹划的纳税人,必须认识到风险的客观存在与难以避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涉税事务中始终提高对筹划风险的警惕意识。在信息时代,利用先进发达的网络设备尽快建立完善一套科学快捷的税收筹划预警系统非常必要,实时监控税收筹划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一旦风险出现,立即向筹划者或经营者示警。这个预警系统的作用一般有:信息收集功能。在批量搜集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其变动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税务行政执法情况和企业本身生产经营状况等方面的信息,加以对比分析,判断预警与否。危机预知功能。在大量信息分析的基础上,出现引发税收筹划风险的关键因素时,系统应预先发出警告,提醒筹划者或经营者未雨绸缪事先应对。风险控制功能。当税收筹划可能发生潜在风险时,系统应及时寻找风险产生的根源所在,帮助筹划者或经营者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症下药,避免风险的发生。

其次,不断提高纳税筹划人自身的素质,可聘请专业机构协助进行。作为纳税筹划的核心,筹划人是筹划过程中的主体,很大程度上筹划人的知识和经验直接决定筹划的成功与失败。这就对其提出了很严格的要求: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对合法、非法的界定以及两者的界限都能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总体上确保纳税筹划财务处理符合税收法规及征管规定。具备较熟练的税务和财会专业知识,掌握税收业务和征管方法,熟知税收法规中可享受的优惠条款,清楚和掌握税收优惠事项的申请审批程序和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财会方面的专业知识,确保纳税及财会业务处理符合规范。具有可以进行纳税筹划的事项,即拥有介于税收征管法规非明文规定的事项。必须声明的是,一些综合性较强、事关企业全局的较大税收筹划业务,借助税务机构与专业的税收筹划人员是极其重要和必要的,可以达到分担转嫁风险的功效,最终事半功倍。

再次,协调企业同税务机关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平衡利益分配。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工具,也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重要形式。实践中,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但凡得不到被税务机构的认可,那么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就无法具有合法性,也就难以获得应有的收益。这就要求在税收筹划前,要及时获知道有关的有价值信息,不断强化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对话机制,充分了解当地税务征管的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争取达到税法理解上的一致性,尽量减少无效筹划的发生可能性,这也是企业防范税收筹划风险的必要手段。

最后,遵守成本效益原则,实现企业整体效益最大化。税收筹划时,既考虑税收筹划的直接成本,还要将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过程中放弃方案的可能收益作为机会成本进行考察。整体税负的降低是税收筹划的着眼点,个别税种税负的减少不是最关键的部分。因为各税种的税基具有内部关联性,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某种个税税基的缩减可能引起其他税种税基的扩大

参考文献:

[1]邓卫红.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规避[J].商业现代化,2011.2

[2]范宾.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J].企业导报,2009(7)

简述税法的作用范文第3篇

南都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南都)于2007年5月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是一家原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的非公募基金会。2007年下半年,南都出资600多万人民币,主要用于改善农民工子女成长环境的新公民计划;与此同时,南都进行投资,获得了1000多万的净收益。然而,这么一大笔投资收益,并未令南都人感到欢欣鼓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号)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规定,基金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国库券和利息收入除外)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率为33%。因此,南都需要缴纳300多万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同时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也就是说,非公募基金会这一特殊的投资机构必须每年捐钱给公益事业,而基金会平均每年增长率要超过公益事业支出率和通胀率,否则多年后就会自行消失。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近五年的通货膨胀率分别为1.2%、3.9%、1.8%、1.5%和4.8%。就非公募基金会而言,其面临着每年资金10%左右的增长压力,同时还要向国家缴纳高比率的企业所得税,其维持能力尚且困难,更难提及发展壮大――为了公益事业的发展,要么牺牲自己,要么牺牲国家税法的权威,成了南都发展过程中挥之不去的尴尬与无奈。易言之,南都面临着“割肉多长膘难”的问题:公益事业和国家财政都需要南都做出贡献,而基金会资金增长必须艰难地跑赢通货膨胀率和资金捐助率之和。基金会资金增长率非人力所能控制,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而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和国家税款的缴纳却是刚性的,这无异于非公募基金会慢性自残甚至慢性自杀。因此,南都是否应缴纳所得税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二、我国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法环境

南都的所得税发生在2007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当时尚未开始实施,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外,还有《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上法律规范对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形成的所得税法基本框架是:

国家财政拨款、捐赠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金融机构的基金会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后情形似乎有所变化。新企业税法第二十六条之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其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同时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易言之,非公募基金会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能免税需要国务院财政或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还有一个问题:既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在免税范围之外,那只剩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才能免税,而哪些收入属于非营利性收入,就不得而知了。

南都这样的非公募基金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前面临着所得税缴纳的困境,而新法出台后,不仅没有明确可给予非公募基金会的具体税收优惠措施,而且从原则上把问题搞得更加模糊和复杂了。在这样的所得税法制环境下,“南都”们的发展前景不能不令人担忧。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基金会所得税税收制度简述

南都的命运是否也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非公募基金会同时“公映”,非公募基金会的税收环境是否是“寰球同此凉热”。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去考察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所得税税收法律制度。以下简要介绍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

(一)美国

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相关条款规定,凡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经美国国内收入局核准认定后享有免税资格,其正常的所得免交公司所得税。正常的所得是指这些非营利组织在从事非营利事业中取得的所得,包括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服务性收入(包括会员费)。同时,非营利组织在其日常业务活动中,可能开展一些与其自身免税事业不相关的业务,这部分业务所得不能享受免税优惠,须按适用的公司所得税率纳税。

在免税资格的认定上,美国的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条款明文规定了免税的非营利组织:一个非营利组织想要获得法律的免税资格,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登记,填写1023号免所得税申请登记表,经过税务机关的组织测试和运行测试后才可以取得该申请表内容详尽而细致,包括了实体类型、经营活动情况、财务资料等诸多方面。早在1913年美国税收法律就规定,年收入超过2500美元的社会团体,必须向国家税务局提交年度报告。除教会以外的所有社会团体都需要在税务局登记,以获得免税的地位和国家认可。

联邦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的特定业务活动有着严格的限制,对与组织宗旨相关或无关的业务活动作了明确的规定。与组织宗旨相关的活动是为了实现组织目标而开展的活动,这类活动所获得的利润不用缴税;无关商业活动与组织宗旨无关,以营利为目的,则需要缴税。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商业活动,但免税组织的无关商业活动必须少于年活动或收入的一半。对于免税组织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1.利息、股息、专利使用费、地租、养老保险金等收入;2.为政府开展调查研究收入;3.为学院、大学或医院开展活动获得的收入;4.志愿者开展商业活动时获得的收入;5.慈善机构为其成员、学生、病人、管理人员或职员服务时获得的收入;6.出售赠品的收入;7.在展览会或博览会上开展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或参加贸易展览活动获取的收入;8.为小型非营利性医院提供特定服务获得的收入;9.出售具有慈善性物品获取的收入。

美国在给予公益性事业减免税的同时,也对非营利性组织创造私人收益的行为进行了政策上的规范与处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如果非营利组织与对其事务有实质性影响的个人进行交易,并产生了有利于个人的“过多利益”(即指该组织提供的价值远高于个人应该接受的价值),则该组织将被课征“过多利益”的惩罚性消费税,同时该10%有实质性影响的个人则将被征收“过多利益”的消费税。如果这种个人交易25%行为在税法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该个人将再次被课征过多利益200%的惩罚性税收。若《美国国内收入法典》501(C)(3)条款所规定的私人基金会在纳税年度内用于慈善捐赠等公益性支出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其投资净所得将被征收2%的消费税;如其未分配所得过多,其未正常分配部分将被课征15%的消费税;如超过一定期限后仍未进行恰当分配,将课征税率为100%的惩罚性税收。对私人基金会的一些特殊投资、支出行为及资产构成等也要征收不同税率水平的消费税。美国法律汇编第508条第(e)项规定,基金会每年收入中,有一定比例必须分配掉,分配的意思是拿出去为公众谋福利。凡未分配的部分,因与设立的目的不合,不得享受免税权利。

(二)德国

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或宗教目的为目标,根据税收法案的特殊规定它可以享受一系列税收优惠,前提是这些组织必须在章程中写明其全部和直接所追求的目的并且符合税收条例对组织宗旨方面的要求。在组织运作时,其财产只允许按照章程规定的目的使用,成员不能取得利润和其他形式的补助。公益组织要想取得免税优惠,就必须全部和直接实现章程所规定的目标,对于不符合这些标准规定的活动则负有纳税义务。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可免除遗产税和捐赠税;免除商业税和净资产税。易言之,凡依法登记注册为公益性非营利的机构,均享受政府对非营利机构的特殊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零税率。当然,法律对这类机构有着严格的限制与约束。

1.以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允许通过转让成果而获利,但必须将所获收益用于公益再投入。

2.允许利用自身条件获得收入,但必须将收入用于公共积累、购置公益设备、兴建公益设施、改善工作条件等,而不得落入投资者或个人的腰包。

3.该机构的职工工资要接受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他们必须逐月向政府监督机构报送收入表、工资表,一旦发现某人工资明显偏高,将被勒令纠正或停发,并由监督机构进行查处,严重违规者将被终止非营利机构待遇。

德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规定较为宽松。税法区分了慈善团体中两方面的利益:“理想的”和“私利的”。“理想的”利益包括符合慈善团体章程目标的商业活动,即与实现组织的非营利性目标相关的商业活动,如文化、教育和类似慈善项目的入场费,体育项目的门票和由医院、学校、护理院及类似部门承担的服务费等。“私利的”利益是指组织资金积累、利益分配。在慈善团体解散后向成员或捐献者分配剩余资产以及无关商业活动都归于私利方面。一般超过投资收入的25%的资产积累和资产分配是被禁止的。无关商业活动,如开办俱乐部旅馆、来自慈善杂志的广告收入,超过6万马克运动项目的入场费和来自商业赞助的收入虽然可以接受,但这些收入要缴税。

(三)我国的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四条之第十三款规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台湾地区行政院《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只要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组织团体之所得符合下列条件即可免税:(1)依法设立,(2)不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与捐赠人或其关系人,(3)不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4)收支记录完全,财务保管与运用符合规定(如限制存于银行及购置上市股票,目的事业支出达基金孳息及其它经常性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以上,(5)主要捐赠人及各该人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亲属担任董监事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及(6)与其捐赠人、董监事间无业务上或财务上不正常关系。1994年以前,台湾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款征收较为放任,导致不法分子利用非营利组织规避税负,但1995年起所有非营利组织皆应结算申报(是否应税依上述标准决定),但宗教团体、各行业公会组织、同乡会、同学会、宗亲会、营利事业产业工会、各级学校学生家长会、国际狮子会、国际扶轮社、国际青年商会、国际同济会、国际崇她社及各县市工业发展投资策进会等,如无任何营业或作业组织收入,仅有会费、捐赠、基金存款利息且其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下者免申报。

基本上,我国台湾地区并未禁止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所以非营利组织可利用商业活动来从事其目的事业(例如残障团体可开立商店来帮助残障人士就业、文化机构可成立出版社等),亦可利用经济活动来募集资金,所以娱乐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甚至规定公益团体举办娱乐活动之全部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全部供本事业之用者免税。至于非营利组织之商业活动所得应否免税,台湾自1995年起采取的方式是,原则上应税,但如非商业活动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时,该不足支应部分得自商业活动所得中扣除。

四、我国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法律制度机制的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非公募基金会享有所得税免税的主体资格。

非公募基金会主要以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公益资产,通过运作公益资产保值增值,并以各种公益项目的形式投入社会,增大受益面和受益程度,从而不断增进社会福利。现代教育事业、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生态与环境保护、扶贫济困等各种公益事业的发展都与非公募基金会的作用密不可分。因此,一般认为有权比主要为其股东或成员利益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享受更多的政府福利。税赋优惠是提供给基金会的主要福利之一,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法律往往规定以提升教育、健康、科学、文化或解除贫穷为目的的组织,可享有民众捐款可扣抵所得税,或可免缴财产税的优惠。非公募基金会这样的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事务,具有辅助政府支出的功能,使政府的负担减轻,所以政府应减免其税捐。政府不选择直接支出而选择免税,其目的在使非营利组织免于政府干预,并免于浪费资源于游说或租税规划。非公募基金会增进了社会福利,而每一社会都可因拥有一个有力、活跃且独立的基金会而获益良多。若对基金会课以特别的税捐或税率,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会因此受损或受挫。

对非公募基金会实施所得税免税政策,也符合是我国现阶段非公募基金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非公募基金会刚刚起步,截止2007年底,全国仅有400余家的基金会,而像南都这样的原始资本过亿的大型机构更不多见。全国所有非公募基金会的资金总额为300多亿人民币,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的相差甚远。因而我国的非公募基金会还很弱小,对公益事业的贡献心有余而力不足,需要国家加大扶持力度,从所得税政策上给予免税优惠,促使其快速成长壮大。

免税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基金会注册时,免税待遇自动生效;二是注册与申请相结合,注册后必须向税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才能得到某项优惠政策;三是自动免税制度与特殊自由裁量权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即属于税法列明的基金会,自动享受免税待遇,其它慈善或互助型的基金会每年都必须申请免税。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第一种方式,一方面财税制度是国家与公民都有深远影响的性制度,必须坚持“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因而基金会免税资格的应有国家法律规定而不是行政部门钦定。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审批效率不高,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本身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非公募基金会的免税资格由行政部门批准,带有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不仅危害国家税法权威,滋生腐败,而且也不利于我国的非公募基金会做大做强。当然,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资本市场管理的角度考虑,非公募基金会的规范与监管问题也势在必行(下文另有论述)。

(二)非公募基金会获得免税资格的条件

非公募基金会运行过程可能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所得、政府补贴所得和营利性所得(利息、股票、租金、版税、出卖资产和劳务等所得)等。一般而言,捐赠收入和政府补贴收入享有所得税免税优惠争议不大。问题的焦点在于非公募基金会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是否应免税。可也分为四种方案:1.免纳所得税;2.征收所得税税款;3.只有当从事的经济活动与其公益目的无关,或对无促进该公益目的的部份进行投入时,应缴纳所得税;4.建立一项评估标准,允许一小部分的经济活动所得利润免缴税,而超过该限额的数量则需予课税。

笔者认为,一刀切地免征经营性所得税,并不明智也不利于对非公募基金会进行监管。同样,征收经营性所得税也不利于我国弱小的非公募基金会的发展。另外,若通过最高数量限制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数额限制具有刚性约束,不能随着经济形势做出及时调整,不利于基金会的长远发展。因此,根据收入的公益性质进行确定是否经济活动收入免税比较科学合理。

非公募基金会经济活动收入免税必须是符合公益性的收入,这里所谓的公益性,主要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

1.主要目的标准,即从事该项经济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公益事业筹集更多资金,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只是辅助公益目的的实现,且不得有损社会公益。为保障非公募基金会运作的公益效果,立法上应该对基金会内部从事经济活动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基金会主管部门对非公募基金会的经济活动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对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比例规范和监督。

2.收入最终流向标准,在此标准下,只要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的利润都实际被用于公益慈善活动,其收入即可获得免税。为避免非公募基金会不合理聚财,法律应明确规定基金会每年经济活动收入的公益支出最低限额。

(三)建立非公募基金会透明公开运作的机制。

基金会以公益目的而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基金会必然是专业而有效率的,要保证基金会良性运行,防止基金会利用滥用税收优惠,贪污舞弊挥霍资金或进行洗钱活动,必须建立一整套信息报告制度,接受政府和大众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法定财务会计公开与报告制度。非公募基金会创设仅为公益目的,因而不得借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财务会计资料,甚至其财务透明度之标准甚至要超过对上市公司的要求。行政机关、捐助人和受助人都应有权查阅其财务会计报告。

2.年度工作计划报告制度。法律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应向公益事业投入资金,投入方向、性质、规模与结构等投资计划,理事会、监事会及秘书处等为基金会运作制定年度工作执行计划都需要向社会公开。

3.人事情况报告制度。包括理事、监事与工作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任职资格、职责权限)公开、重大人动透明和基金会人员主要活动定期报告等等,对基金会从业人员资信与活动情况及时有效进行监督,确保他们忠实勤勉地为公益事业工作,约束其不借助工作便利为私人谋取不法利益。

4.独立的税务申报登记制度。非公募基金会享有免税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不必对其进行税务监督。

(四)要对非公募基金会的市场活动进行法律规制

简述税法的作用范文第4篇

一、相关概念简述

汉语词典将税务定义为关于税收的工作。很明显,税务的范畴是依托于税收的范畴而界定的,因此,有必要先了解税收的范畴。下面是一组税收范畴的典型概括:定义一: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参与单位和个人的财富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定义二: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其政治权力,参与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所进行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包括组织收入活动、调控活动、监督管理活动等。可以看出,定义一侧重于将税收界定为一种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狭义税收;定义二则侧重将税收界定为参与分配与再分配的一系列经济活动,我们称之为广义税收。很显然二者的描述有很大区别,对税收范畴的理解尚有如此大的分歧,那么,以税收为依托而界定的税务范畴又怎么容易搞清楚呢?

二、税务与税收的区别与联系

(一)二者使用存在分歧的一个例证。先看下面一组概念:税务管理是国家以宪法、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为依据,根据税收运动的特点及其客观规律,对税收参与社会分配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监控,以保证税收职能作用得以实现的全部活动和过程。税收管理是国家以法律为依据,根据税收运动的特点及其客观规律,对税收参与社会分配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以保证税收职能作用得以实现的一种管理活动,也是政府通过税收满足自身需求,促进经济结构合理化的一种活动,包括法制管理、征收、计划管理、税务行政管理等。当然,也有很多学者将此定义为税务管理。这两个概念似乎大同小异,只是第二个概念的范围稍微广了些。

(二)存在分歧的原因分析。通过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下定义者是基于对税收范畴不同的理解而进行概念界定的。分析发现税务管理与狭义税收范畴,税收管理与广义税收范畴似乎是一组相对应依托的关系,狭义税收将税收界定为一种财政收入,根据税务是关于税收的工作的定义,则可得出税务就是组织财政收入的相关工作的结论,因此,在这种理解前提下,税务管理就等同于税收(狭义)管理。而广义税收范畴将税收界定为参与分配与再分配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包括组织收入活动、调控活动、监督管理活动等。由此,税收管理的范畴除了包括对组织收入活动进行管理,还必须对调控、监督等活动进行管理。至此,可以看出广义的税收管理比税务管理(狭义税收管理)的范畴更加宽广。

(三)一个表象:税务涵盖的范围受制于税收概念的内涵。根据现有税务的概念,似乎税务涵盖的范围受制于税收概念的内涵,亦即对税务的理解受制于对税收内涵的把握,即若以狭义税收范畴为依托,税务的范畴就比较窄,若以广义税收范畴为依托,税务的范畴就比较宽泛。我们这只是错误前提下的逻辑表象,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三、税务与税收关系新认识

(一)对税务概念的新认识

1、税务的字面定义过于宽泛。有的定义表明,凡是与税收相关的工作都应该属于税务的范畴。事实上,税收相关工作的范围非常广,远非筹集财政收入那么狭隘,它还包括:税收的立法、税收收入的创造、税收收入的使用、税收调控经济、监督管理经济运行等活动,后面这些工作是不是都属于税务的范畴呢?

2、现存含税务称谓的启示。本文列举了常见的一些含税务称谓,我们再来对他们稍作分析。诸如: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称为税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情况检查、监督称为税务稽查;税务机关对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纳税事项进行审查称为税务检查;纳税人在业务开始、结束或变更时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称为税务登记;对纳税活动引起的资金运动进行核算和监督的专业会计称为税务会计;对税务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设置的工作称为税务行政。仔细分析这些含税务的称谓不难发现,它们无不与税款的征收有关,大都围绕组织收入活动而命名,很少涉及税收立法、创税、调控、监督管理等活动,同时,这些称谓大多与税款征收的行政主体(税务机关)有联系。

简述税法的作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法律责任;财务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其法律责任

发票是经济核算中的明确收付责任、核实现金与实物的单据凭证,更是商品交易和提供劳务等活动付款的书面证明,同时还是国家财政、税收、审计等部门进行财务税收检查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发票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而产生的一种记录价款、货物或劳务等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的一种特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着商品、劳务等的销售额、增值税额,还记录了销售方、提供劳务方等利益方的纳税义务活动的进项税额,更是购货方进项税抵扣和出口退税的重要证明。由于增值税存在可抵扣的进项税,还是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也一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犯罪活动,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实际的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货名、数量、货款、税款等交易内容,还包括行为人在一定商品交易基础上,随意改填交易内容、数量、价款和税款等内容的情形。在增值税计税的各个流转环节都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犯罪行为,并明确了各种犯罪行为的判处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危害了我国税收的征收管理体制,而虚开增值税发票还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因此弄清楚虚开行为是了解各方财务影响的重要前提。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各个利益方及财务问题

虚开增值税发票反映出其与实际经济活动的关联度和业务真实性,而不同的虚开行为和虚开主体会涉及不同的利益方,根据我国税务总局曝光的众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虚开增值税发票通常涉及行业的上下游各个经营主体,下文以私营加油站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例详细介绍各个利益方及其财务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某私营加油站

近几年,某私营加油站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由于该加油站存在大量现金销售,存在许多不要发票的情况,这为其后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可能;另外由于加油站的经营特性,商品销售单一,加上私营的特性存在许多其他产品和需求的购进,增值税进项和销项的不匹配,这是私营加油站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要动机之一;最后在案例中该私营加油站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买卖增值税发票构成严重的犯罪,不仅妨碍了正常的税收管理活动,还影响并操纵了企业所得税。就该私营加油站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财务问题来看,该私营加油站长期以来都是进项多、销项少,增值税项目严重不匹配,该加油站存在严重的税收管理漏洞。一是实现的销售收入与申报纳税数据不符,由于加油站24小时经营,进货途径多,顾客流动性大且杂,因此加油站存在机表数与申报数不符的现象,实际销量与账务记载难以核实,税务机关管理难度巨大;二是私营加油站由于规模较小,其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资料不全并且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此外财务人员的财务核算水平也不够,无法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设置账簿,也无法准确核算销售额,也就是说私营加油站由于本身规模小,在财务核算水平的局限下,其销售额的核算不能保证完全正确;三是税务机关对私营加油站的税务监控和管理不够,由于税控机制在某些细节上不够完善,使得私营加油站利用自身条件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在买卖增值税发票的同时还减少了自身企业所得税并承担着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供交易企业发票的个人

本案例中提供发票的个人长期从事柴油批发生意,向某企业提供柴油,而该个体通过上述私营加油站与企业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并向加油站购买发票进行结算。首先,向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个人涉及买卖增值税发票,个人购买增值税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已经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其次,该业务员直接联系需要柴油的企业并从中获利,而个人的不同身份将决定与其合作企业是否是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如果该个人是与加油站无关的自主批发经营个体,则与其合作的企业为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因为购买柴油的企业与增值税发票开出的加油站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加油站从没为该企业提供过货物,所以该企业属于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相对而言如果该个人是上述加油站的业务员,那么购买柴油的企业则是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因为该企业与加油站的确存在真实的购销活动,只是加油站虚构了业务活动存在改变发票内容的问题;最后,提供给交易企业发票的个人是私营加油站与购买柴油企业间的重要链接人,他的身份直接决定双方的行为性质,因此在这种案例中需要重点关注提供交易企业发票的个人,也就是链接交易的中间人。

(三)收取该增值税发票的企

业案例中收取该增值税发票的企业是采购由上述个人提供的柴油,在整个采购过程中该企业只是与提供交易的个人有直接联系,并没有与私营加油站联系,而该企业是与上述私营加油站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然而该企业是否为恶意取得该增值税发票还取决于提供发票的个人的身份。如果企业是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那么该企业不仅要接受税收处罚,还会受到降低信用等级等诸多处罚,这样一来企业的经营就会受到影响,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效率。从收取该增值税发票的企业来看,该企业存在许多财务问题,一是该企业的发票管理不严,企业只有加强发票管理,才能维持良好的经营秩序,并提高公司经济核算水平,而本案例中该企业很显然没有重视发票的管理,更没有建立有效的发票管理体制,更没有对发票进行有效的分类;二是该企业商品的购销合同管理存在问题,一般来说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必须对交易方进行充分的了解,该企业不仅没有对与之直接联系的个人进行身份的确认和了解,更没有与提供发票的加油站建立丝毫联系;三是该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对于该采购业务企业没有获取充足的财务资料,说明企业财务制度存在缺陷,财务人员的财务核算水平更是良莠不齐。

三、建议措施

(一)加强宣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奖励索要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各个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机构服务作用,加强宣传税法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在方式上要多样化,在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人们接受信息的渠道多种多样,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时代的优势,通过各种媒介、展览等形式生动的诠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和严重财务后果,此外还应该多曝光违反税法的各种案件,通过事实案例的方式进行税收管理的宣传;另一方面,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税收是取之与民、用之于民的,加强宣传税收的本质和原理,让人们明确索要增值税发票的重要意义,使人们对税收活动有更多支持和理解,加强和提升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二)健全企业财务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从上文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和管理水平有着直接联系,健全企业财务制度,培养高水平的财务人员,才能提高企业经济核算水平,保证交易业务的核算准确性,减少增值税发票的潜在问题。总之,只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较高的财务管理水平,才能通过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价值,而不是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偷税避税。

参考文献:

[1]常淳.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引发的思考[J].财经界(学术版),2016(22).

[2]樊其国.房企“营改增”发票那些事儿[J].首席财务官,20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