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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研究的领域,这种“权威迷信”表现在“以立法来裁判理论见解之得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立法引导或者裁判学术理路”的问题。因此,似乎顺理成章的是——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营利”或者“营业行为”的统一规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对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商法等诸多理论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没有人能说清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仿佛已经成为“反对将商行为独立对待、进行法律适用”的经典质疑。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间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
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组设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代竞争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率,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是法院有效裁判纠纷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商人在全球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越是发达,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该国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某国商人越多,也就预示着该国可能越发达。交易可以使财富在全球进行再次分配,产生类似于生产创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国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事、贸易的竞争,而不仅仅是生产能力的竞争。亚当·斯密早就发现了这个秘密,近300年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开。可以说,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而商事法院——乃透过有效化解纠纷来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1-0274-0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展到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我国环保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对法律逐渐进行了完善,然而在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1.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主要涉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这三方中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是,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但是并没有对违反此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中对由哪一级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并不明确。
因此,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
1.2 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以有效地推进、指导和规范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法规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但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简单。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何鉴定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并无准绳和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环境影响评后评价、评价结论的落实、监督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粗浅。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作为判断建设项目评价等级的文件,应具有全面、易判断级别的特点。但是,分类名录中某些项目评价等级判别依据不够明确。如对水利类别的防洪工程的规定,新建大中型编制报告书,其他类别编制报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别依据不明。在城市交通设施类别下道路的规定,新建、改建道路编制报告书。实际工作中,西北欠发达地区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只进行数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扩建,不涉及搬迁,周围无环境敏感点,根据分类名录需要编制报告书,但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编制报告表即可说明问题。
1.3 缺乏完善的环评监督制度
对于任何一部部门法,都应有相应的执法和法律监督环节,否则难以保障其有效实施。而目前我国的环评法中关于监督体制的规定少之又少,更谈不上是监督体系。环评法中规定的监督工作仅限于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的单向监督,而且这样的监督也没有被强化。如环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施环境保护对策,但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践中根本不能落到实处,没有环保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不会主动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更不会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有悖于环评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规定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监督,似乎有“亡羊补牢”之嫌。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环保部门本应该在立项、审批、开工之前,就积极介入,全程跟踪,予以即时监督,随时督促整改,但是由于体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实现。而且一旦在中途发现问题强迫停工,就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使环保行为在进行经济考量时凸显得不偿失。
我国的环评法关于监督体系的规定除了缺乏上述对建设单位的全程严密监督以外,还缺乏对环保部门自身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环境保护行政权力同样会被滥用,也是导致实践中环评法执法不严的原因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督管理方面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权利分散,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职环保机构,但其他部门也承担了本部门内某一类专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海洋局系统、港务局系统、渔政系统等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与上述机构之间存在职权重叠,导致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诱,争抢管辖权。
2.解决对策和建议
2.1 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应进行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应对三者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进行明确,如由上一级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等。对决策者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如何处理,由哪一级行政部门给予何种行政处罚进行明确,可规定由上一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2 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善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相对复杂和完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但是,部分法律法规部分规定比较粗浅,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对于规定过于简单的法律法规进行丰富和细化。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后评价及评价结论的落实进行完善,细化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组织开展的细节,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落实进行细化,加强对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对于实际工作中操作性差的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部分判别依据不明确的规定进行细化,根据实际工作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对部分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判别依据进行修订,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
一、前言
随着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在不断推进。在知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影响和带动下,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方式还是在管理理念上,都被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能力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企业开设经营的整体运作是否能够有序进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能力,就成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重点研究内容。
二、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发展现状
法律法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繁琐的管理工作中较为主要的管理环节。一个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物内容管理水平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这个企业能够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占有一席之地、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我国是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也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严格遵循国家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象征。经过多年以来不断的借鉴学习和实践探索,石油勘探企业在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的管理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我国相关工作以及技术人员对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研究经历的时间较短、经验尚浅,在管理工作实际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现象。管理机构的配套设置不够健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有待提升以及管理工作协调方面的局限性等,都是我国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最为常见和突出的矛盾现象。
三、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立足石油勘探业务与基层在职员工
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各种类型法律机构在开设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的管理有很大的不同。通过提供适当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日常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是一个企业、尤其是石油勘探企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最终工作目标。
因此,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T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和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要将相应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立足于企业自身业务经营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之上。与此同时,以石油勘探企业工作于基层前线的在职员工作为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主体针对对象。必要时,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可以对企业在职员工进行不定期的法律事务培训,为提升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的效率和质量提供强有力的前提保障。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特点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除了准确掌握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工作开展的立足点之外,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加直接有效的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必须建立健全能够全方位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和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核心机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经营规模较小、在企业内部发挥的作用以及占据的发展地位较为低下等,是在当今社会发展进程之中石油勘探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最显著和突出的问题和弊端现象。个别的石油勘探企业甚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高低可想而知。
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石油勘探企业内部,根据具体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的不同,为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层次。各个管理层次之间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协调运作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事务管理水平的显著提升。
3.保障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全方位发展
最后,石油勘探企业负责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企业自身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能力,就必须全面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朝高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
企业内部法律法规工作管理工作的展开要以最终实现石油勘探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最终工作管理目标,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变成能够有效帮助石油勘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作出正确发展决策的辅助工具,并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系列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只有相关工作人员以事实为最终依据、以法律为管理的准绳来开展自身的管理工作,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全方位发展。
四、结论
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是在企业整个管理和运作众多工作内容之中较为关键和主要的环节。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工作能力,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以及社会整体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发展趋势。只有企业负责法律法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能够真正认识到提升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重要性,才能全面贯彻落实正确的管理理念,最终实现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参考文献:
[1]徐祖华.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 中国商贸,2013,08:59-61.
地震预警作为一种新的防震减灾手段,受到我国政府和公众的极大关注。为实现地震预警的社会效能,必须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本文从地震预警立法角度出发,借鉴日本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地震;预警;立法;法制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地震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一直以来,我国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非常重视,尤其是汶川地震后,政府更意识到地震预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近年来,国家对地震预警的研究越来越重视,并逐步加大了对各级地震台网的建设投入,在不断深入开展预警相关活动时,为例保证地震预警社会效能的实现,在建设地震预警硬件设施的同时,必须进行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建设。
一、地震预警基本法律问题梳理
(一)地震预警的概念界定
依照法理学,法是指调整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总称,故地震预警相关法律法规,是指调整地震预警主体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的总称。在梳理地震预警相关法律问题之前,对地震预警的概念界定非常重要。地震预警的工作原理是:地震发生后,纵波(P波)和横波(S波)两种主要地震波同时由震源向外传播,纵波传播速度比较快,大约是6KM/s,但震动相对较小,破坏也小,横波速度较慢,大约是4KM/s,但携带能量大,破坏性大。地震预警是利用P波传播快于S波,S波未到达给定地点时,利用二者之间的时间差,快速估算地震参数,并预测地震对周边地区的影响,抢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震中周边地区之前,通过电子通讯系统及时发出警报。所以立法中对地震预警定义为:是指在地震发生时,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目标区域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其中,破坏性地震波是根据行业惯例来界定,一般指4.5级以上地震。可能遭受破坏的目标区域即预警目标区,是指布设预警监测台网或者布设预警接受终端的区域。
(二)调整的法律关系
地震预警地方立法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部门协同的原则,负责地震预警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地震预警信息产出、与处置,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及演练。二是特殊单位的权利义务。学校、医院、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在接受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带有责任建立地震预警处置设施,主动采取措施减轻灾害损失。
(三)公民的权利义务
公民有权利享受地震安全服务,获得由政府提供的预警信息服务。为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公民有义务主动了解地震预警相关知识,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地震预警相关的应急演练。
二、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目前,地震预警活动依据的法律法规有:第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地方法规及省规章。从规范地震预警活动的角度进行分析,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规则性规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如下:《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了突发时间的预防应急、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这些突发时间中包括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其中,地震属于自然灾害,地震预警属于自然灾害预警,该法中关于自然灾害预警的条款全部适用于地震预警。但地震预警与其他突发事件预警相比具有以下特殊要求:第一,时间紧迫性要求。地震预警是一项与时间赛跑的科学技术,当破坏性地震发生时,只有在几分钟或几十秒的时间给预警目标区采取应急行动和措施。第二,社会全面认知要求。地震预警信息要向社会公众完全,并通过多渠道全面高速传播,作为公共信息传播涉及公共安全,具有特殊性。第三,科学技术的特殊要求。地震预警信息的监测、处理、信息生成、、传播等多个环节要求地震预警系统有先进的技术系统,并在第一时间无缝隙链接。所以,现有的立法指示原则性规定,规则性适用不健全,且相关规定零散,无体系无逻辑,如地震预警信息的和传播,无法从现有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可操作性太差,需要专门的预警相关法律法规。
三、地震预警立法的重要问题讨论及国外借鉴
(一)责权划分
地震预警建设不仅依赖于政府投资,还有赖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地震预警信息涉及公共安全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其他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日本作为最早正式启用并向社会公众地震预警的国家,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不同层次的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了日本气象厅、政府部门各自的职责及应急处置义务。
(二)规划与建设
根据上位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预警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利用公共和社会资源,合理规划布局,避免资源浪费。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地震方面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高速公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义务建设预警处置设施,预防和减少次生灾害带来的损失。目前,有特殊企业或社会力量自主建设地震预警系统,并产出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涉及公共安全,可以鼓励特殊企业建设专用地震预警台网,社会力量在符合地震预警整体规划的情形下,可以自主建设地震预警台网,但须向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产出的地震预警信息只能在其内部使用,不得擅自和传播。
(三)地震预警信息、处置
在立法中明确地震预警信息主体、接受主体、条件和内容、途径、等相关条款,为地震预警的社会效能提供有利保障。
1.主体:立法应当明确预警信息的权限。我国地域辽阔,不适合统一预警信息,应以省份为单位,每个省都应有一个负责预警的机构,同时应规定预警信息的备案制度。《防震减灾法》规定地震预报的主要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因地震预警信息时限性的特点,很多学者认为,其由地震主管部门更为事宜。
2.接受主体:按照使用途径不同,我国的地震预警信息接受主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普通公民,接受预警信息主要用于个人紧急避难,从而减轻人员伤亡;第二类是特殊行业主体和重大工程单位,如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等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接受预警信息主要是用于立即停止生产作业,从而降级经济损失和减少次生灾害;第三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救援部门,主要是为了震前预防及震后应急救援。
3.条件和内容:在我国,目前各省陆续出台的省规章中并未对地震预警信息的条件和内容根据不同接受主体进行区别。福建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规定:向预估地震烈度大于6度(中国地震烈度标准)的地区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包括发震时间、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目标区域的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
4.途径:(1)电视和收音机的广播。在我国,电视和广播仍然是地震预警信息的主要途径,考虑到公众接受的时效性及预警目标区域的实际经济水平和发展状况,应当由政府主持建立专门的播发机制,由媒体专线和地震主管部门实现无缝链接,及时有效地震预警信息。(2)防灾行政无线的广播。我国属地震多发国,建议在重点防御区也逐步安装地震预警信息瞬间警报系统,以达到预警目的。(3)手机短信。手机用户与电信运营上签订地震预警信息服务协议,主动取得地震预警信息,在发生较强地震时,手机会发出刺耳的警报声,屏幕会显示预警信息。我国也在逐步使用手机安装地震预警专门APP,弹性扩大地震预警范围。(4)系统内的语言广播。本在大型商业场所、电影院、运动场、车站、地下街道等人员密集的场所设有地震预警广播,及时播放地震预警信息。(5)报警专用终端。日本研发了可以接受地震预警信息的专用终端安装在地震预警工作者的个人计算机上,特别接受地震预警信息。我国也陆续研发了这样的接受终端,在产生不同的地震预警信息时,接受终端会有不同的声音报警和信息显示。
5.误报、撤报、漏报、续报:地震灾害的发生和发展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当地震发生时,地震预警系统初期获得的信息是有限的,据此发出的预警信息可能不准确,也可能因为信号干扰出现误判。在日本,撤报只限于因为雷电等地震以外的原因引起误报,最初判断烈度在5度弱的地区重新判断在3度以下烈度的情况不进行撤报,以此来避免人群混乱。建议我国也采取此种做法,对误报、撤报做具体规定。在日本,因漏报的续报内容仅限于最初预估烈度在3度以下,但实际地区烈度在5度弱以上。在日本,误报、撤报、漏报、续报都有相关的免责条款。我国部分省出台的省规章也有免责规定,但未对相关修正方案进行规定。
(四)地震预警宣传与应急演练
为达到地震预警成效,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完善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主旨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过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实现地震预警成效。
(五)法律责任
地震预警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地震预警刑事责任包括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刑事责任中涉及的内部刑事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不履行地震预警工作相关职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外部刑事责任主要在地震预警信息和地震预警监测环境保护中。擅自地震预警信息,造成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破坏地震预警监测环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四、结语
综上,为保障地震预警的时效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效能,必须将其纳入法制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权限和职责,落实相关责任,使其地震预警全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地震预警立法逐步开展,不断完善,是大势所趋,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参考文献:
[1]张晁军、陈会忠、李卫东.地震预警的十个问题.国际地震动态.2013(6).
[2]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地震预警法制建设探讨.国家防震减灾.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