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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企业的含义
中小企业是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的简称,泛指和企业所在行业的大型企业比较,在资产总值、雇员数量、融资能力、营业能力等方面较小的经济单位。2011年6月18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对我国十六个行业部门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税法的含义
税收是税收法律制度,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按照宪法规定,调整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维护社会经济和税收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规范,是国家税务机关和所有税务单位和个人所得税按照行为规则。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一)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资产的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历史成本为主要计量属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预付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税基”。这使得企业所得税会计与小企业内部协调。
2.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一是折旧的计提方法。《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是用直线法折旧的依据。小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它需要加速折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折旧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相同。二是折旧时间。《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折旧,从下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当月减少,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显然,《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上与《企业所得税法》高度协调。
3.资产的减值准备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按照资产的成本计量,没有规定资产减值,实现了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效协调。
4.资产减值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资产应当按成本计量,不包括资产减值。”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税收基础。公司持有的资产增值或贬值期间的资产,除了在国务院财政和税务部门可以确认的利润或亏损,不得调整资产的税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按照资产的成本,没有规定资产减值,实行“有效协调的企业所得税法”。
(二)会计与税务负债的协调
《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负债处理上与税法协调准要体现在利息费用的确认时间点上。小企业长期贷款利息计提处理时间点与所得税法保持一致。《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不一定是“资产负债表日”),其利息的计提时点和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长期贷款为小企业提供利息的会计处理时间和所得税协议。
(三)收入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确认收入和税法的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会计准则第59条规定,小企业应在货物发出和收付款或接受付款的权利,确认收入商品销售,并规定的收入,以实现不同结算方式的识别。如货物买卖的支付,支付手续完成后确认收入;销售商品按付款方式预付;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根据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在合同期内收货物确认;对于运费的支付销售商品,在条件接收确认收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8条至24条对不同收入的确认、分期收款等规定与小企业的会计准则一致,对小企业的销售、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但前19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在同一天收到销售凭证。根据不同时间的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确定销售结算。确认所得税法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实现完全统一。
2.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60条规定的小企业,小企业应根据从买方收到或应收款的合同或约定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金额。涉及现金折扣、销售收入的商品,应在扣除现金折扣金额的,涉及商业折扣的,销售金额须按照扣减金额确定。本协议的规定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
(四)利润及利润分配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小企业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体现在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其中补贴收入指企业获得的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补贴。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政府补贴上并无差异。
2.税前扣除的营业外收入与税法是协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有:存货短缺、损坏、破坏或亏损,非流动资产净损失、坏账损失、长期债券投资损失、自然灾害损失等不可抗力因素、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三、结论
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督促小企业发展,建账建制,并不断提高企业会计准则,不仅有利于依法治税,加强小企业的税收征管,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负担能力征税,促进税收负担的公平性,有助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到位。
关键词:无形资产 会计 涉税处理
1、前言
文章对无形资产涉及的有关税种进行了介绍,对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对无形资产投资中的一些涉税处理进行了探讨。
2、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3、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4、无形资产投资与转让的涉税处理
4.1、无形资产转让的涉税处理。无形资产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转让使用权。二是转让所有权。在转让过程中,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交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是以无形资产交换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双方都是购销双重身份,印花税要按两份合同计税,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计交营业税外,作为换回的货物,其入帐金额中可能含有消费税,并视存货或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的无形资产帐面净值后,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在各种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下。企业要纳的税种,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4.2、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根据《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由无形资产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5、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5.1、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
5.2、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5.3、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6、结束语
会记中,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比较繁琐,跟其他方面的会记工作相比,难度也大一些。需要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更加仔细认真才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笔者认为,针对计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除了通常的推迟确认收入、减少收入等方法外,主要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一、关注所得税法与流转税法之间的差异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法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有一些规定也与流转税的规定脱离,如在流转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都有计税收入,名称相同,但实际内容却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在税收筹划中不能一概而论,一定要区分其中的差异。
(一)一般收入的差异
在流转税中,计税收入是价款和价外费用,所谓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运费、装卸费、代收、代垫款等。而在企业所得税中,计税收入是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由于他人使用本企业能产生利息、使用费和股息的资金财产所形成的资金、应收款项或其他形式的收益。显然所得税法中的计税收入不包括代收款、代垫款等非收益项目。
(二)特殊收入的差异
关于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则明确列举了8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两者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1.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的范围,与增值税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由于所得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再者就是按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而在增值税中,赠送的应按视同销售,在售价之外再按确定的计税价格计征增值税。因此相对缩小了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范围。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以列举形式出现,要求视同销售只能是与货物有关,对于没有货物实体流转的劳务,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而在企业所得税中,既有有形的货物、财产,又有无形的劳务,相对又扩大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2.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例如“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交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无论货物来源如何,只要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均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只有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只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3.视同销售的计税收入不同。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由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行为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收入,计算应纳税额。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允价值应是交易时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一般参考交易时同类产品的市价,应该是一个时点值。而在增值税中的计税价是一个最近时期的平均销售价格,应该是一个时段值,市场价格瞬息万变,时段值当然不等同于时点值,特别在物价波动剧烈时期,差距会尤为明显。同时公允价值是一个会计概念,确定不像增值税中的计税价那样有严格的限定,特别是异质性强的产品,在公允价值的确定过程中,纳税企业应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此项变化使得计税价在企业所得税的筹划中具有了更大的空间。
根据以上差异,把握好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才更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及税收筹划。由于目前的会计制度是以投资人为导向的会计制度,主张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相互分离,所以对视同销售这类涉税事项,会计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类业务的会计处理中,是否确认收入,除了需要考虑符合会计制度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外,还要兼顾是否满足所得税的规定,以便减少不必要的财税差异,更加真实的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降低不必要的纳税调整,降低少纳或多纳税的风险,高质量的会计信息,也会为企业的所得税筹划奠定基础。
针对以上差异,具体的会计处理举例如下:
例1:A企业以维修服务换取B企业等值的原料。收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此业务为视同销售,按增值税法的规定,该业务不在视同销售列举的范围内。所以按企业所得税是视同销售,也符合会计中收入确认的条件,应该确认收入。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
例2:合并纳税的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的移送,按增值税规定为视同销售业务,按企业所得税规定不是。因此会计处理不应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3:企业用外购的货物发放职工福利,按增值税的规定不是视同销售业务,而企业所得税规定应视同销售,并且也符合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因此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二、利用所得税法未作明确规定之处进行筹划
不管是《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是在后续出台的《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中,有关计税收入的金额确定都不是非常的明确。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和增值税是有差异的,不能从增值税中挪借,但是可能又明显存在财税差异,不能采用会计处理中的收入,因此这些空白可在税收筹划中充分利用。例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在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只是规定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其计税数额没有规定。尽管在我国,政府为节省企业的纳税申报成本,在税法中对财务会计规则采取容纳态度(即税法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处理,税法没有规定的,按会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财务会计中,分期收款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而非分期确认。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像这种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显然又存在财税差异的,就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
例4:甲公司2008年1月1日售出大型设备一套,协议约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从销售当年末分5年分期收款,每年1 000万元,合计5 000万元,成本为3 00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假定购货方在销售成立日应收金额的公允价值为4 000万元,实际利率为7.93%。甲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
收入与成本会计确认情况见表1:
【关键词】 视同销售;税法规定;会计处理
所谓视同销售, 就是经济业务本身不是销售,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一样计算纳税,因此视同销售是税法概念, 而不是会计概念。视同销售主要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这样的事项:将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职工奖励、捐赠、利润分配、抵债、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等。
一、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增值税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视同销售在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内部在建工程、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二、 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会计实务中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处理产生困惑的焦点在于是否确认收入以及是否缴纳所得税。增值税法规中的八种视同销售是否确认收入,新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分散在部分准则中:(1)《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2)《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3)《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一债务重组》应用指南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存货抵偿债务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等。这样零星分散的规定学习者难以掌握把握,不便于记忆。笔者对此作了一些分析,总结出以下规律:
视同销售是否确认收入,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的定义及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判断。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大家熟知的五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中认定的几种视同销售不管其会计处理上是否确认收入,都需要缴纳所得税。
第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及销售代销货物
税法中规定的这两类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上的处理基本不存在争议。
委托代销有两种方式:视同买断方式和收取手续费方式。在视同买断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人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借记“委托代销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当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根据代销清单列的已售商品金额确认收入。
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的会计处理也要看委托代销的方式是视同买断方式还是收取手续费方式。在视同买断方式下,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时,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在收手续费 方式下,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时,按收取的手续费,作为劳务收入 确认人账,不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在所得税上,双方根据确认的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二,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或提供的非应税劳务等非应税劳务,从增值税法规方面看:货物在企业内部转移使用,企业不会产生经济利益总流入,不符合收入定义。同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也没有发生转移,其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仍归企业,也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不是视同销售,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增值税上,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同用于非应税项目一样,货物仍在企业内部转移使用,不符合收入定义,也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就是会计上的用于支付非货币性职工薪酬,这种行为符合收入的定义和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时,仍在同一企业内部使用,不需缴纳所得税;当用于个人消费时,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规定,首先要判断该项交换是否存在商业实质以及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否能够计量。如果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如果未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当以换出货物的账面价值和销项税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不确认收入。会计处理为:
借: 长期股权投资 77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从而影响应纳所得税额。
由上可见,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企业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是企业的日常活动,表现为企业负债减少,是一种间接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因此符合收入定义,同时也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的确定条件,因此,应按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这种情况在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也很明确,应将其视同销售,计缴所得税。
第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增值税上,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不是企业的日常活动,也不会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即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也无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符合收入的定义。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
综上所述,从增值税法规方面看,在视同销售的8种行为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中的视同买断方式,非同一县(市)将货物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支付非货币性薪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并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都按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计算销项税额。其他视同销售行为不确认收入,货物按成本结转,同时按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 如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研发、分公司等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 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都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最新《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7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
[3]高霞.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解析[J].财会通讯.2008
【关键词】预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解读 税收筹划
一、预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收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3.《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重申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确定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三种办法,强调了“实际利润额”的概念,根据税款可承担性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弥合企业所得税累计预缴税额与年度实际应纳税额之间的差异,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原则规定,并明确了未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作出了修订。公告沿用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实际利润额”的名词,并修订了前期月(季)度纳税申报表在实际操作环节中有关问题。公告附件明确,实际利润额=(会计)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前年度亏损。
二、预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收政策解读
1.预缴企业所得税是税收征纳中的法定事项。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不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系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财政资金,需求是刚性的,是永续的,这就要求税收收入能予以匹配,预缴企业所得税就是保证税收收入及时入库的保证措施之一。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上的行为瑕疵一般为三种:不按期申报税款,不按期、不足额缴纳税款,或进行虚假申报。
(1)对于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税款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纳税人不按期、不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除办理了法定的、且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外,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对于纳税人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中,曾有“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的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该文件已经全文失效。从《税收征管法》的法条字面意思看,“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没有对应纳税款进行内涵限定,也没有将预缴税款排除出去,所以,将虚假申报已经构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的认定为偷税行为,也是没有错误的。对于进行了虚假申报,但后期改正,并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法是严苛的,在税收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做好纳税服务,纳税人积极开展税收筹划,合作博弈,相辅相成,“合而不同,是谓大同”,共建征纳和谐关系。
4.以简化税收程序、降低税收遵从成本为理念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办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三、预缴企业所得税筹划目标
1.争取按照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虽然存在三种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但一般而言,按照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与汇算清缴的差异较小。当然,在报告年度企业收入及利润指标将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企业应争取税务机关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2.开展筹划,避免多预缴税款。由于受季节性以及订单均衡性影响,有些企业一定时期的收益并不很均衡,年度内“前高后低”的情况有时会发生;如果简单地按照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才发现多预缴了税款,虽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是,退税手续复杂而繁琐,牵涉到税务、国库、银行等组织。实践中,多缴纳的税款很可能被滞留抵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这将占用企业的流动资金,并导致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
3.控制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比例。正确理解国税函〔2009〕3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 70%”的要求,将多余的税款留在企业汇算清缴期缴纳,以节约资金利息占用。由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天生的博弈关系,作为税务机关要争取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不少于70%;而作为纳税人,一般应将预缴税款控制在全年应缴税款的70%。例如,若某企业纳税年度每季度均产生1 0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企业税收筹划工作做得好,将每季度预缴税款比例控制在年度应缴税款的70%,预缴税款共计2 800万元;而在汇算清缴期缴纳税款1 200万元,若税款均是在纳税期的15日解缴入库,则此项筹划,相当于纳税人取得了4笔300万元资金不同期限(13个月、10个月、7个月、4个月)的贷款利息收入。
四、预缴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
实际利润额=(会计)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前年度亏损。在如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所确定的实际利润额计算公式中,有关指标的内涵为:
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目前主要指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同时为未来特殊项目预留了空间。免税收入:目前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等。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所确定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以前年度亏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的,企业前期发生的,在企业所得税法定结转、税前弥补年度内的亏损。(会计)利润总额:企业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