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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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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内容

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内容范文第1篇

一、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除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包括现状国有土地和国家征收的集体土地。也就是说,如果非农建设项目选址在集体土地上,只能实施征地,否则无法用地。对于一些经营性项目来讲,由于不符合征地的“公共利益”前提条件,因此陷入法律盲区。开展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就是要在征地之外,创造一种新的用地模式,使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土地成为可能。此项改革的内容一是建立经营性项目性质的界定方式,二是开辟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土地的供应方式。关于项目性质界定,当前多采用专家评判法,待试点经验丰富后有望建立经营性用地目录。本文主要研究集体土地的供应问题。

二、集体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

既然是缩小征地范围,退出征地方式,那么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土地,应当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只能是使用权的让渡,包括出让、出租、入股等形式。与国有土地类似,出让将是其中的主导形式。为了与国有土地出让相区别,不妨称之为“农村出让”,大体可以分为5个过程:

第一,村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出让决定,乡镇政府负责监督;

第二,村委会与建设单位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建设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界定项目性质;

第五,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的成效

与先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再实施国有土地出让的传统方式相比,农村出让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周期。对于一些急需开工的项目,新的用地方式更能保证工期要求。但是缩小征地范围的更大优势还在于土地价格的变化。

(一)建设单位的用地成本降低,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创业发展

根据天津等试点地区的经验,农村出让的价格通常比同条件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格低50%左右,有些还可以分期缴纳。对于流动资金并不充裕的中小企业来说,采用农村出让方式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反之可证,如果农村出让与国有土地出让价格相当,建设单位当然倾向于选择同条件的国有土地。可以说农村出让之所以价格低,是因为降低了土地产权的可靠性、基础设施配套的完整性等方面的一些要求。至于建设单位如何选择,还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但无论如何选择的余地确实增大了。

(二)农民集体的土地收益提高,保障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很多专家曾经指出,当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的增值收益应当返还一部分给被征地农民。采用农村出让方式后,这个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农民直接获得了土地的增值收益。根据天津等试点地区的经验,农村出让的价格与征地补偿费用相比高出2~3倍。最重要的是农民没有失去土地,将来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是继续出让还是收回自用,农民自主决定。一次性的征地补偿,变成周期性的固定收益,对于农民增收、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意义。

可见,通过缩小征地范围这一制度创新,实现了建设单位和农民集体的双赢,改革试点的成效是显著的,是有生命力的。

四、缩小征地范围改革中的问题和建议

笔者通过对试点相关材料的分析以及与试点工作人员的座谈,认为积极稳妥开展缩小征地范围试点工作,有下列四个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农用地转用与出让的操作顺序问题

农村出让的对象应当是集体建设用地,对于项目选址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转为建设用地后再签订用地协议,否则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然而有的试点地区在审批农用地转用过程中,要求提供用地协议作为审批要件,将转用与出让的先后关系颠倒了,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今后有必要在政策上加以调整。

(二)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制度建设问题

实行缩小征地范围、农村出让之后,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开始形成,国有土地的一些管理制度需要延伸到农村,包括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地价评估确认制度、土地有形市场制度等,制度到位才能保证市场有序运行。另一方面,由于建设单位普遍担心村委会的信用弱于政府的信用,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保证土地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制度建设增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达到与国有土地同等的水平,这样建设单位才能放心用地。

(三)农民的利益比较问题

受到农业生产的艰辛、收成的不稳定、机械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热情已不如前,如今可以通过出让土地获的更高、更稳定的收益,有可能形成利益冲动和惰性依赖,短期内争相大量出让土地,造成本身无地少地的后果,不利于农村稳定。另外,与征地补偿相比,出让收益更高,农民可能会对征地产生更多的抵触情绪,造成公益项目征地难度加大。为此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农民的思想觉悟,同时增加农业投入和补贴水平,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

(四)社会公平问题

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内容范文第2篇

[关键词]空间管制;城市规划;“成长管理”理论;“反规划”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城市规划对城市所在区域的土地和空间利用的战略指导作用越来越体现出公共政策的本质属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城市规划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从事城乡规划工作时, 我们应该从哪些方面来思考各类区域的划分?如何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空间管制仅仅就是城市土地的空间区划和管制?有没有更切实可行的操作模式和方法?本文带着这些疑虑对城市空间管制问题进行了如下探讨:

1 传统城市规划编制方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源头上说,我国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性质―规模―空间布局”为模式的物质空间规划。作为城市政府建设管理城市的公共政策,城市规划在指导城市健康有序、公正公平发展和平衡城市政府短期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传统城市规划编制方法上的缺陷,导致城市面临诸多问题(如城市边界无限蔓延,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等)得不到妥善解决。那么,传统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法存在哪些缺陷呢?

1.1 城市发展规模预测与城市发展需求不相适应

基于现行规划编制方法的城市空间发展规划是一种建立在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之上的空间布局。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快速的城市化,城市规划在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的预测上存在着明显的偏差。很多城市在确定人口和用地规模时,往往掌握资料不全面,预测方法欠科学。同时,由于城市人口流动性大,统计口径不统一,而用地规模预测又带有很强的主观臆断性,往往造成要么规划期末城市用地突破规定指标,要么造成大量土地闲置。虽然城市规划对人口和用地规模的控制对防止城市过度扩张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现行的人口和用地规模及人均用地指标确定的科学性仍然值得思量。

1.2 对城乡空间区划的空间管制重视不够

现行的规划体制偏重于城市建成区的用地布局和控制,并对城市用地进行安排,一般划分为九大类用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细分。无论是哪一层次的规划,规划都对用地性质、规模等指标进行了严格控制,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每一地块都给出了具体的数值。但在现实社会中,一块土地往往以一种功能为主,兼顾其他功能,其他功能的用地怎样操作控制呢?就算对每一用地都赋予数值(上限或下限),而这个数值的科学性又在哪里呢?是否与当地实情相宜?这些问题均值得商榷。同时,城市土地具有商品属性,规划时应给予投资者一定的选择权,过度的控制必会抑制投资者的热情,从而导致城市土地无人问津。近年来,随着城市规划法制建设的加强,执法力度的加大,过死的规划控制必然造成城市的实际开发建设受阻,最终影响城市健康发展。

1.3 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严重滞后

不明智的土地利用和用地布局对城市用地结构和功能提出了严峻挑战。具体表现为城市生态景观支离破碎、自然水系污染严重、生物栖息地和迁徙廊道遗失。随着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用地的扩张和市政设施建设是不可避免的,但必须认识到,土地是一个完整的生命系统,是有结构的,有不同空间格局和不同生态功能的有机体。协调城市与生态系统的关系绝不是一个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空间格局和质的问题。因此,当前城市规划的一个巨大挑战是:如何在有限的城市土地上,建立一个战略性的既能充分发挥每块用地价值又能为人们生活居住提供一个安全高效的生态环境,为城市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以保护城市文化和构建安全的生态网络。

目前,城市规划在土地利用、道路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等方面考虑比较科学,而对城市所处区域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显得比较苍白。往往仅把城市污水处理达标、大气污染治理、城市垃圾处理等方面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这种被动的补救式的规划方式,显然不能适应城市有机发展对生态环境的渴求。城市应该是所在区域内整体生态系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区域生态的和谐,就没有城市存在的基础环境保障。因此,仅从城市内部考虑是不能解决城市整体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

针对以上问题,近年来,规划界和学术界展开了前所未有的有益探索,均试图在现行的规划体制下寻求问题的突破,从而提出了城市空间管制这一论题。然而,这种基于城市土地区划的城市空间管制方式方法是否科学?依据是什么?区划与城市生态环境、规划弹性有什么关系等问题则值得我们探讨。

2 城市空间管制规划对策

2.1 对策一:以“成长管理”和“反规划”理论为编制空间管制规划的理论基础

研究城市规划编制中城市空间管制的目的是:针对传统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方面的上述问题,通过对区域土地的空间整体使用战略划分和微观层面的用地控制,以解决城市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城市发展空间的弹性问题。在这一方面,源于美国的城市“成长管理”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启示。其思想核心是把握城市开发的地点、时机和程度,在城市不该生长的地方坚决制止生长,在城市可以生长的地方控制开发的量和度,两个方面相辅相成。20世纪六七十年代,该理论在北美地区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与“成长管理”理论同出一脉,很具相似特点,目标导向均为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发展空间弹性问题,只是侧重点不同的是“反规划”理论,其重点为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反规划”是城市规划与设计的一种新方法,即城市规划与设计应该首先从规划和设计非建设用地入手,而非传统的建设用地规划。“反规划”理念是相对于传统城市规划理论而言,它们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城市设计中的“图―底”关系。如果把“城市与生态环境”比作“图―底”的话,传统城市规划理论是将城市作为“图”,着重研究城市建设用地布局规划,将生态环境作为“底”;而“反规划”则是“图一底”互换,将生态环境作为“图”,先行研究非建设用地布局规划[1]。

值得强调的是“反规划”理论的生态学内涵,它为城市的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行之有效的实践模式。其生态学理念是:在自然生态评价的基础上,确定生态敏感性分区及生态适宜度分区,对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加以保护,在规划、完善非建设用地布局的基础上,再安排建设用地布局规划[2]。即先将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保护控制起来,作为维护城市持续发展的自然生态基础加以保护,从而使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得以延续和发展,为建构城市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打下基础。

从以上两种理论模式可以看出,其研究思路是:城市规划应对不可逆的城市环境(即城市不该生长的地方)进行严格控制,对城市建设用地(即城市可以生长的地方)进行适度的开发建设,并对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合理保护。笔者认为,规划师首先应该转变常规的规划思维模式,对传统的规划编制方式进行调整,让其转变为:首先对城市及周边环境进行宏观的空间管制,其次是对保障城市生态安全格局的微观强制性要素进行严格控制,最后才是传统意义上的城市规划模式(即“性质―规模―用地布局―专项规划”模式)。

2.2 对策二:建立完善的城市空间管制体系

2.2.1 空间管制内涵

管制是现代管理的延伸和发展,它强调多层组织机构或多集团的对话、协调与合作,促进跨区域协作、多行业合作发展,有效补充政府管理调控与市场运行的不足;管制可全面综合改善社会发展环境,建立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完善相应的权益分配规则和行为规范;管制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和部门性。城市空间管制是指对城市内部及周边事关全局或不可替代要素,特别是弱势要素进行的强制性或引导性的规划控制,具体体现为:对城市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它是协调城市内部与周边要素的关系等重大问题的原则和政策,是城市空间协调发展的基础。

2.2.2 空间管制内容

城市规划是对城市各种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协调和引导各要素在城市空间内合理布局,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达到整体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城市空间管制是伴随城市规划而来,是对城市规划要素进行度和量的控制。因此,城市空间管制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城市空间资源要素,如土地、水体、植被、矿藏等;城市土地利用属性,如性质、范围、开发强度等[3]。

2.3 对策三:寻求科学的编制方法和成果

对城市所在区域用地进行全面的资源评价,制定空间资源区划,确定分区发展和保护的区域;在空间资源区划基础上制定空间利用区划,并对各类区域从用地使用功能角度进一步划分,进而对各类功能区提出管制要求。

2.3.1 加强空间资源区划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原则性的规定了“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四大空间区划类型。但每个城市、每个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考虑到分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规划时可以根据不同的现实情况和研究层面进行更为具体的划分。空间资源区划一般从城市及周边的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生态敏感区和土地利用现状4个方面对城市空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并从宏观层面确定可供城市发展的空间和生态保护范围,从而引导城市建设在一定的合理空间内进行,并与城市生态保护相互协调。城市空间资源区划一般分为生态敏感区、生态缓冲区、开发控制区和强制控制区等四个区域与编制办法规定相对应[4]。后两者是城市的发展区域,生态敏感区是生态保护的范围,生态缓冲区为两者之间的过渡区域。

2.3.2 强化土地利用区划

空间资源四级区划是从资源管理角度对城市整体空间使用做出的方向性规定,而土地利用区划则是在空间资源区划的基础上确定用地的使用功能,以便指导具体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土地利用区划应坚持以下原则:(1)协调原则:协调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为宏观层面的城市空间管理提供理论支持;(2)粗线条控制原则:在宏观尺度上对城市空间进行用途划分,不追求过于细致的分类,为土地使用留有一定弹性和余地;(3)强化控制原则:以有效保护环境和引导建设集中发展为目标,加强对非建设用地的管理与控制;(4)生态优先原则:结合城市的自然和人文属性,按照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遗产优先原则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5]。如对城市适建区内用地再次划分为工业集中区、商业中心区、居住区和城市公共绿地等,并对每个区域进行建设强度的规划控制。

这种逐级划分和分层控制的规划思想解决了城市规划编制中用地规模确定缺乏弹性的问题。它在结合城市实际发展条件的基础上,提出用地规模的上限和下限范围及土地利用的最大范围,为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量的增长留出了弹性,在区域范围内协调了城市空间拓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

这种宏观意义上的空间管制方式在城市规划成果中的体现为:传统意义上的城市空间管制图(城市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区划图)和城市用地开发强度控制图(容积率控制图、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图、绿地率控制图等)。

2.3.3 加强对强制性要素的控制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在2002年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中提出的。强制性内容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它们是正确处理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城市的强制性要素,既不同于强制性条文,也不同于强制性内容,它是对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中刚性最强的部分进行的提取,是对城市发展中各类空间要素的概括和总结,是保证城市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包含了强制性的要求和措施。

通过对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本文从众多的城市要素中选取最为重要的作为城市的强制性要素,并通过对各要素的量刚(每一要素对城市发展影响力与作用力大小)评估,筛选出以下四大类强制性要素:自然生态保护要素、文化遗产保护要素、基础设施要素和公共服务设施要素[6]。

针对不同的强制性要素,城市规划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管制措施,而对于城市管理而言,微观的空间管制措施可以概括为控制线管理,将不同的强制性要素统一纳入空间控制线的控制管理之中,即为常规的六线控制图。传统的控制线规划图,往往只是简单的对每类要素进行宏观意义上的控制,强调每类强制性要素的重要性,多只有技术措施,而没有具体的刚性指标,缺乏可操作性,实施效果较差。因此,为加强城市空间管制效能,规划中的六线控制图必须进一步深化,规划成果必须要具体界定出每类控制线的范围、面积等刚性指标,而控制线内的每类指标则可上下浮动,以体现出城市规划的弹性和与城市管理的适应性。

3 结语

城市空间管制所涉及的内容繁多而复杂,而传统的城市空间管制方式往往只限于宏观层面的研究,缺乏微观层面的要素控制,更没有提出可行性的量化标准。因此,实施难度大,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城市空间管制应是宏观区划和微观要素控制相结合,应对每一层次的控制提出具体可行的量化指标、实施原则和措施,并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强制执行,这样才能体现出城市空间管制的作用和意义。宏观控制和微观控制相结合的城市空间管制方式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成长管理”和“反规划”理论的实践要义,并为城市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城市规划弹性留出了余地,最终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铺平了道路。

参考文献:

[1]俞孔坚,李迪华,刘海龙,程进.基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城市空间发展格局.城市规划,2005(9):76-80

[2]俞孔坚,李迪华,韩西丽.论“反规划”.城市规划,2005(9):64-69

[3]孙斌栋,王颖,郑正.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空间区划与管制.城市发展研究,2007(3):32-36

[4]吕斌,陈睿.我国城市群空间规划方法的转变与空间管制策略.现代城市研究,2006(8):18-24

[5]吕斌,陈睿.实现健康城镇化的空间规划途径.城市规划,2006增刊:65-74

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内容范文第3篇

最新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