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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为维护国家节水标志使用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确保本市节水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根据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国家节水标志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国家节水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节水证明商标,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节水标志是国家节水的宣传标志,同时也是节水型企业、节水型社区、节水型产品和器具、节水型项目以及其他节水相关事项的标识。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经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授权,负责本市国家节水标志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授予国家节水标志的相关目录。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办)、上海市节能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节能产品评委会)、上海市水利排灌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灌处)等相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节水办做好国家节水标志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使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关节约用水宣传活动的,可自愿申请使用国家节水标志。批准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允许在宣传活动相关事项中使用国家节水标志。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的节水型企业、节水型社区、节水型项目、节水型产品和器具可直接申请使用市节水办颁发的国家节水标志。批准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根据市节水办授权范围,可在企业、社区和项目形象标识、产品和器具的广告宣传、标牌和标识等相关事项中使用国家节水标志。
第五条(审定标准)
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具体审定标准主要参照《节水型产品通用技术条件》、《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GB/T7119-93》、《节能产品评审方法和程序》等现行技术标准。
节水型社区、节水型工程等节水事项审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条(申报资料)
申请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报告;
2、《国家节水标志使用申请表》;
3、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证明或报告;
4、国内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营业执照(总商还需提供总合同)复印件;
5、省、部级质检机构出具的符合节水标准有效期限内的检测报告;
6、三年以上保用期的产品或器具质量保证书。
第七条(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携带申请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报告,到市节水办领取或网上下载《国家节水标志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
(三)市节水办审核申请资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进行审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市节水办颁发“国家节水标志”使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使用时效)
“国家节水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的,在期满前一月内申请复审。在有效期内,市节水办可委托市给水处、市排灌处、市建筑节能办、市节能产品评委会每年进行一次行业检查。
凡行业检查符合节水标准的,下一年度可继续使用国家节水标志。凡行业检查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允许有三个月的整改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取消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资格,同时在三年内取消申请使用国家节水标志的资格。
第九条(费用)
节水宣传为社会公益活动,国家节水标志使用原则上不收费,只适当收取申请表、使用证书和铜牌标志的工本费,使用证书由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条(变更手续)
单位变更名称和性质、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奖励)
对在本市国家节水标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节水办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监督)
获得国家节水标志使用资格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维护国家节水标志的形象。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节水标志使用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节水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颁发的,取消其使用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各项事务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办公环境,促进机关事务工作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监督、保护、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处理;有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章 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严格实施作风问责。不折不扣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有关规定,全局干部职工凡触及政令不畅、纪律不严、工作不实、为政不廉等5种问责和免职情形的,一律予以按程序实施问责。对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责令停职检查。凡被上级查处的,干部一律免职,职工一律待岗。
第五条 规范工作管理制度
(一)规范请假批报程序。局领导、干部职工全部纳入出勤管理对象。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和请假时限,局领导请假由局长审批。股室负责人请假由分管领导申报,报局长审批。股室负责人以下干部职工请假由股室负责人申报,报分管领导审批。全局干部职工1天以上(含1天)由局长审批。所有请假手续必须坚持事前审批、逐级报告,并及时与局办公室衔接。因公开会、出差、办事要及时办理请假审批手续,未及时办理手续的交由局办公室复核。
(二)建立专人管理定期通报制度。局办公室负责干部职工工作日的出勤登记管理、工作去向情况,确保客观、公正、公平。
(三)建立岗位巡查制度。局办公室考勤专管员要定期巡查干部职工离岗、串岗现象。工作时间内非公离岗1次,视为迟到1次处罚,串岗3次视为迟到1次处罚。
(四)建立出勤管理登记工作制度。局办公室要分门别类对每位干部职工的上下班出勤记录、因公去向、请假审批程序进行详实记录。
(五)建立督查制度。主要内容有:严禁迟到、早退、旷工、不到岗不请假、提前就餐、在上班时间办理私事或擅自离岗的;严禁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游戏、看电影、听音乐,化妆、吃零食、饮酒等与工作无关的;不执行挂牌上岗、首问责任制的;严禁上班时间不告知外出后的联系方式及去向,或外出后打麻将、斗地主等活动的;上班时间非公事长时间占用电话聊天的;不按要求参加重大集体活动或义务劳动的;不按规定值班,离岗、脱岗、漏岗的;不遵守会议制度、学习制度的;不按规定参加各种会议,受到批评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完不成交办工作任务的;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不礼貌、影响机关形象的;对待群众或企业来访态度冷漠生硬、方式简单粗暴、办理推诿延误等行为的;办公区域内高声喧哗、嘻闹,未保持办公室肃静、整洁的;对群众上访、投诉不认真办理,造成恶劣影响的;机关工作人员被举报、投诉,经查证核实的;被各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各种督查组发现有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基本属实的;违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等。
(六)完善定期工作通报点评制度。召开中层干部办公会议,听取分管领导和股室负责同志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汇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七)实行工作目标管理评分量化制度。对股室工作任务实施目标管理,年底实行层次量化管理评分。评分分为优秀、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分管领导对股室年度目标管理任务完成情况和股室长综合表现进行评分。股室长对股室工作人员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综合表现进行评分。评分结果将作为年度目标管理奖惩、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提高执行力确保政令畅通。执行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决策部署不力,局领导交办事项办理不及时、不回复、或不办理,或消极抵制、拖延执行,或下级不服从上级的,一律启动问责程序。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任务未完成造成重大后果的,股室负责同志一律问责。
第三章 处理的权限、办法、程序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改善城区水资源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所有污水都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统一管理。
第三条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区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局是全县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局、城建局、地税局、工商局、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电力局、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和真武洞镇政府、真武洞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由县城市管理局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城区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和处理污泥等设施。
第九条城区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区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排污户承担,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区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城区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污水入网排污前,须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区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两侧安全保护范围10米以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从事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涉及或影响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污水处理费收缴
第十五条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会同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自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测排污量或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0.2%。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管理部门委托县地税局代收。
第十八条城区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2、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建设资金补贴。
第十九条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收取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城区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结余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三条企业缴纳的城区污水处理费可计入其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营的,经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城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箅、阀门、管(渠)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当场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5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50元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