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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理财产品;投资者保护;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在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过程中,能为商业银行及客户带来价值变化的载体。
普通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即是在相关契约的规定下,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商业银行代为管理,形成典型的委托关系。根据委托理论,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会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商业银行由于拥有个人投资者乃至监管部门不具有的信息优势,为追逐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业银行在过程中可能按照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这使得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与实际收益率不符、投资过程不公开、侵占投资者个人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法规建设、切实推进投资者自身教育、强化第三方托管人交易监督力度等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范工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制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的主要依据。2005年11月1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生效,这是我国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第一部法规。该办法对理财业务进行了分类和定义;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并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同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开始生效,该指引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以及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三项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首次提出了资产托管的概念,要求对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2006年6月21日,《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生效,该通知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机制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将其看作是控制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的重要措施。该通知同时对代客户境外理财允许的投资标的进行了说明,既主要投资于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禁止直接投资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
2006年6月23日,针对个人理财产品诉讼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以及产品结构过于复杂和投资对象的多元化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上升,银监会颁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向投资者充分、清晰和准确地解释相关风险,不得用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宣传。
伴随着国内各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广大投资者对海外投资标的逐渐适应。2007年5月10日,银监会对《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投资标的扩大为境外股票、结构性产品以及用于避险的衍生产品。“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成为了这一时期风险监管的导向。监管机构要求各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要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在对收益率以及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上,也进一步明确了要求。
2007年11月28日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将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并对相关报送程序进行了简化或降低了要求。此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数量和规模迅速膨胀。
然而,伴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到来,部分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理财产品由于诸多原因,出现巨额亏损,甚至被迫清盘,对银行和投资者均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2008年4月3日,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
2009年7月6日,针对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标的混乱、风险控制措施不力的倾向,银监会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权益类理财产品被全面抑制。
纵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相关监管法规的演变过程,不论监管法规的导向、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及理念,还是理财产品的设计、募集、运作投资都在逐步走向成熟,对投资者的教育和保护工作也日益强化。然而现有的监管法规仍然无法对某些存在的问题提供有效监管:如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运作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引入资产托管机制,通过第三方托管人对投资管理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也是防范理财产品风险的有效手段。但目前,除QDII类产品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托管外,其他类型的理财产品是否需要托管,完全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监管法规的建设,从制度上加强理财产品的风险防范。
二、加强投资者自身教育
投资者作为理财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和最终持有人及受益人,应进一步强化自身教育,在充分了解不同类型银行理财产品的特点的基础上,根据自身风险偏好和资产状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投资者首先应了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分类。按照投资标的不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可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权益收益类理财产品两大类。前者又可细分为货币市场类、债券市场类、票据资产类和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从收益类型即对本金损失承诺的不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三类: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而根据流动性的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带有提前赎回及提前终止条款和不带有提前赎回及提前终止条款两类。
其次应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普遍具有以下风险。
1.流动性风险:大部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都不能提前支取,虽然有部分产品设计了提前赎回或终止条款,但投资者在选择提前赎回或终止后,其实际所获收益率比原预期收益率会有很大幅度的下降。在产品存续期内如果投资者产生流动性需求,可能面临理财产品持有期与资金需求日不匹配的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如果在投资期间急需资金,则只能通过质押贷款的方式获得资金。
2.市场风险:目前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多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即不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同时也不承诺最低收益。这其中权益类理财产品由于本身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市场,其收益率与投资标的的市场表现紧密相关,投资者最终获得的实际收益率常常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由于预期收益率相对固定,如在投资期间遇市场利率调整,投资者将损失利率调整的机会收益,甚至出现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实际收益率低于同期限储蓄利率的情况。
3.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由于投资于不同类型的投资标的,广大投资者还面临着标的资产债务人违约的信用风险。特别是对于目前占据市场主要地位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如遇债务人违约,投资者将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除此之外,投资者还面临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披露不充分、购买和赎回限制条款较多等问题。投资者在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了解产品的投资标的、收益率计算依据、流动性设计等细节,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来决定是否购买。
三、加强托管人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托管机制是指由第三方商业银行即托管人承担受托人角色,负责保管理财产品资产,并监督投资管理人对理财产品资产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拥有较高独立性的托管人,凭借其掌握的投资人资产运作信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或信息获取成本高昂的难题。可以说,托管机制是保障投资者委托资产独立性,消除投资管理人即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各类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有效途径,是利用信托机制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和安排。
然而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托管只停留在“表面托管”之中,仅仅局限于对托管资产的资金保管、资金清算和表面一致性的监督服务,未能对托管银行在实际运行中的职责定位、应履行的责任、提供的托管服务标准及相关罚则等进行说明;其次,就目前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的模式,人民银行、证监会均未配套出台账户开立办法,使得银行、证券、债券和基金账户因没有依据而无法开立,使得商业银行独立投资管理不具有可操作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托管银行对理财产品运作信息的确认;再次,如前所述,目前监管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理财产品必须接受托管,同时对理财产品托管银行的确定条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现实情况下,许多理财产品并不经过托管,或者由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自己来托管,使托管机制的发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切实加强托管人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职责,把托管机制落到实处,保证商业银行理财资产安全,维护投资人利益。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3)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三种形式:①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产品。这种理财业务是经客户与银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去购买某种特定的投资产品,有关投资风险和收益均由客户承受,银行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管理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银行既不对投资提供保本承诺,也不对收益提供保证,即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②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本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并授权其投资某类产品,银行对该投资给予保本承诺,但是其他收益风险银行不分担。③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单方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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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活动具有风险性,个人理财业务作为金融活动一个内容必须要进行监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括财务管理、资金投向、收益分析等问题,目前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存在不足,特别对于县域商业银行,由于其处于商业银行体系的末端,对其监管极易存在疏忽或者不全面。目前我国对于县域商业开办的个人理财业务的行为往往处于一种漠视的态度,监管部门较少花费精力去对其业务进行规范,而县域商业银行的上一级商业银行对县域商业银行的行为也往往是一种默认。
二、县域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对策
(一)提升产品创新能力,增加理财产品种类县域商业银行由于资金与规模上都远远低于城市商业银行,但是个人理财业务作为一种具有个性化需求的投资管理服务,必须要不断的进行创新,而不是一味的去模仿与照搬。因此县域商业银行必须要结合自身的特点,促使自身开办的个人理财业务种类越来越具有专属性。县域商业银行可以开办一些节日专属理财产品、概念专属理财产品。①节日专属类产品:浦发银行2010年12月底发售的期限仅为4天和7天的元旦假日理财产品。②概念专属类产品:光大银行发售的“T计划”2010年第十期(低碳公益)理财产品。③高净值专属类产品:工行发售的高净值专属“世博相伴”人民币保险复合理财计划ZH1007。此类产品根据不同的时间段及群体需求,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更能吸引客户进行购买。
(二)建立规范化的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机制县域商业银行人力资源管理上与城市商业银行存在差距,在个人理财业务上必须要建立规范化的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机制,通过不断的进行人才的培养与员工的培训,培养一支精通理财业务的人才队伍,从管理机制上不断的进行完善。要通过建立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的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机制,从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的办理、回访等都进行规范化的管理,防止一些营销人员为了达成业绩而不顾客户的利益。要通过规范化的业务管理机制,不断的提升县域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要通过严格的内控机制建设,加强风险抵御能力。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个重要的传统业务,随着我国不断增长的居民收入、持续走高的物价水平及日益增强的居民理财意识,都给个人理财业务带来了重要的发展机遇,但由于一些现实和历史方面的原因,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还存在一定问题。本文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重要性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了部分推动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
个人理财业务;重要性;突出问题
0 引言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所具有的特点包括潜力大、发展快、起步晚。个人金融服务需求总量在逐渐增长的同时,居民对金融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居民的需求层次正在逐渐提升,从以前单纯的通过银行存款取得利息收入,发展到了当前的进行外汇买卖、贷款融资、支付结算、经营投资、临时透支及综合理财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对于那些高收入和财富充裕的个人群体来说,特别需要专业化的银行机构给他们提供具有个性化、专业化、全方位的政策管理服务,以便保障他们的资产实现保值增值,这就给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带来了巨大的潜力。从整体来看,当前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引起了商业银行的充分关注,并且针对完善服务体系、设计产品、建设信息化和理财顾问队伍、开展同业合作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规划、投入,但是还有不少地方值得提高。
1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重要性
1.1 有利于满足居民理财需求
伴随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在逐渐提高,个人资产日趋多元化,由原来仅仅是储蓄和现金转变为股票、基金、债券、外汇、保险等,甚至包括汽车、房产及黄金、古董等不同品种。为了规避不确定的各种风险,对个人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居民需要不断提高投资理财的意识,然而居民普遍缺乏专业的理财技能和相关金融知识,这就需要理财专家和专门的机构通过专业化的运作来满足居民的理财需求。所以商业银行在开拓个人理财业务时,必须要满足居民的多元化、个性化的理财需求,使资产既能合理规避各种风险,又能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
1.2 有助于商业银行化解风险
一直以来,存贷款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由于信贷风险的存在,导致银行出现坏账损失。此外,在日常经营中还存在着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等,这就造成银行面临着经营风险。然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能够保障银行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及客户群,这不但能让商业银行得到丰厚的收益,还能有效化解经营风险。
1.3 有利于商业银行提高竞争力
伴随我国银行同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其存贷利差正在逐步缩小,收益的增幅正在下降。与此同时,我国资本市场正在快速发展,有些企业融资渐渐转向资本市场,逐步减少对银行的依赖度。如果商业银行仍然依靠存贷业务发展,则生存的空间将越来越小。所以我国商业银行必须发展中间业务,不断进行功能转变,寻求利润的新增长点,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取得更好的发展,而个人理财业务是一个重要的中间业务,以其风险小、范围广、高附加值及稳定收入等特点,引起了银行格外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能够实现为个人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不但能够保障稳定的客户群,还能为银行树立起良好的市场形象,使银行的综合竞争力得到提高。
2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突出问题
2.1 商业银行缺乏防范理财业务风险的能力
为了发展个人理财业务,银监会颁发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后来为了防止大量风险发生,又颁发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既要鼓励创新业务,又要注重控制风险。我国新兴的个人理财市场还缺乏风险控制的能力,理财业务受自身综合性的影响,其涉及到的产品是多个层次的,这就隐藏了各种各样的潜在风险。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综合理财业务是指接受客户授权委托,以理财顾问服务作为基础,依据事先与客户约定的投资方式、计划开展资产管理或投资的活动。可见,综合理财业务不仅有操作风险更有市场风险。个人理财业务的快速增长对商业银行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对外部市场风险与内部道德风险的控制,及如果出现违规现象,使得风险成为损失时,商业银行就需要慎重考虑用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
2.2 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
当前人们对高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最为担心的是许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不透明不公开。许多银行理财的销售人员采取避重就轻的策略为客户介绍产品,把介绍产品的重点放在产品将会有较高的预期收益率及本金比较安全上,缺乏对产品具有的风险和最终可能零受益的足够提示,正是由于银行对这些理财产品具有的风险揭示不充分,才导致了投资者对理财产品认识不足。理财产品所筹到的资金主要投到债权市场、基金、股市、外汇市场等,正常来说投资者并不是非常清除,而商业银行对其具体操作情况也不会做出特别说明,包括如果能够获得高收益,随之而来风险状况。按照市场发达国家的标准,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不但要详细说明实现不同预期收益的具体概率,还要注明投资方向等内容。在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间内,商业银行没有定期向投资者说明产品收益情况,也没有及时披露产品可能存在的具体风险。有不少商业银行提供的是难以理解宣传材料,只有认购起点、存续期限及预期收益比较容易了解,其他内容投资者一般都看不懂。
2.3 分业经营的金融业现状,阻碍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
当前我国金融业由于受到法律、政策的制约还处在分业经营的时期,与发达国家的银行理财相比,我国的银行理财服务不管是在内容上还是规模上都无法比拟,尚不具备让投资者资产大量增值的能力。在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的模式下,个人理财服务能让投资者享受到多种增值服务,如股票、基金、债权、保险等,投资者通过电话不但能够得到各种投资咨询,还能让银行充当操盘手。但在我国银行、证券、保险这三个市场被割裂开,投资者的资金循环只能在各自体系内部进行,难以通过另外两个市场进行理财增值。存在的这种差异与当前我国相关法规、政策的限制及分业经营的体制密切相关,不能将责任完全归于商业银行。正因为三大市场被割裂,造成银行难以结合保险、证券市场来实现投资者资产增值,这必将使得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空间受到极大制约。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主要工具包括:一是银行自身的产品,有存贷款、信用卡、外汇宝等;二是银行代销的国债、保险及基金等金融产品;三是通过“银证通”等方式,在银行账户与股票账户之间实现投资者资金的流通,但除买国债会得到比存款利息高一些的收入之外,通过理财后投资者的资产基本没有增值。因此,当前的个人理财业务还滞留在设计投资方案、建议及咨询等层次上,还算不上是实质上的理财。
3 推动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应对措施
3.1 制定统一完善的从业标准
我国在短时间内各家银行都成立了自己的理财中心。理财相关从业人员都被称为理财师,但是我国理财师的从业标准还处在一个比较杂乱的状态。投资者对各式各样的英文缩写认证也是不知所措,理财行业缺乏正规的培训和专业化的认证,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一个瓶颈就是缺乏规范化的从业标准。伴随不断增长的家庭、个人理财服务的需求,我国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正在大力推进个人金融理财业务。所以对理财服务认证必须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确定从业水平的标准,使理财师的专业认证和职业培训得到规范,通过对理财师的专业水平进行测试和认可,促进理财师不断进步。同时,可以通过行业自律等方式强化理财师的职业道德操守,进而得到社会大众的信任、认可。
3.2 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更好的发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就需要在审慎原则的基础上科学有效的管理理财资金,将其投资管理归纳到总行的管理体系中。商业银行在研发、销售理财业务产品时,需要向投资者详细的介绍投资产品的特点、计划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商业银行还要及时向投资者披露风险状况、投资状况和表现等信息。商业银行需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投资期间发生的异常风险事件、收益重大波动、客户集中投诉及重大产品赎回等情况。商业银行针对理财业务需要建立起风险防控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及理财业务相关信息的披露制度。监管部门颁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在产品销售、存续期间的说明书中充分披露银行存量贷款的收益、风险特征,当存量贷款发生重大质量变化时需要及时披露。对于那些商业银行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必须给予严厉的惩罚。
3.3 商业银行应加快发展混业经营
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所面对的挑战给个人理财的发展提供了动力。美国在1999年实施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说明了全球金融分业经营从此结束了。在全球混业经营的潮流下,我国鼓励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应积极创新金融业务,放松限制创新银行中间业务,在2003年颁发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关于中间业务的收费标准,商业银行也以此为契机进行积极的创新。对个人理财服务调整部分产品结构,准确把握重点客户信息,通过对重点客户信息、财务需求的掌握,使客户经理能够根据不同客户需求提供针对性强的服务。同时,通过理财专家、分析工具提供专业化的咨询和配套服务,从而提高客户资产增值能力,大力推销银行、自有的各种金融服务产品,这样既能提升客户的忠诚度、满意度,又能将收费服务集中放在高附加值和高技术含量的产品上,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4 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个人理财业务市场竞争激励,并且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在发展个人理财业务中我国商业银行具有自身的竞争优势。商业银行长期以来所开展的借贷业务为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拥有大量的客户源,并且良好的国家信用是我国银行的保障。商业银行需要擅于运用自身资源优势,使自身的服务质量得到提高,以便推动个人理财业务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林功实.《个人投资理财》[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将客户关系管理、资金管理和投资组合管理等融合在一起,向公司、个人客户提供的综合化、个性化服务的一类金融产品。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商业银行开始尝试向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顾问和个人外汇理财服务。近年来,随着金融开放加快、商业银行竞争加剧、国民经济增长和个人财富的增加,个人理财业务迅速发展。由于受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管理体制和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的制约,我国商业银行
理财业务在快速发展和演进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本文主要分析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规范、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有关政策建议。
一、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发展现状
1.外汇理财产品。早期的外汇理财产品主要是个人外汇结构性存款,近年来受人民币汇率改革、美联储不断加息、本外币存款存在较大利差等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外汇理财市场日趋活跃、品种正逐步丰富。今年年初,凭借股市和金市的高温,各商业银行推出了一批与股指、黄金价格挂钩的外汇理财产品。外汇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也大幅提高。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开办的外汇理财产品有工商银行“汇财通”、建设银行“汇得盈”、中国银行“汇聚宝”、中信银行“理财宝”。
2.人民币理财产品。人民币个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以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流通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和企业短期融资债券为收益保证,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理财类产品。该理财产品一般以银行信用保证本金安全,且预期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税后收益;产品流动性强、风险低。
由于货币市场利率走低,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在节节攀升后开始逐渐回落,收益率下降,降低了对公众的吸引力,一些行甚至停办了人民币理财业务。
2006年以来,一度跌入低谷的人民币理财再次升温,其主要特点是:一是预期年收益率一般在2%—4%之间,较2005年收益率明显提高。二是产品的流动性明显增强。如工商银行1月份发售的一期人民币理财产品首次在同类型产品中提出允许提前赎回,允诺其半年期产品发行后,客户每个月都有一次赎回机会。三是结构型产品主导市场。各行推出了多种结构型理财产品,资金收益与国际金融市场投资产品相连接,本外币通过衍生产品相联系,以外币的高收益弥补本币的低收益。如民生银行经银监会、外管局批准,首家推出民生财富人民币非凡理财结构性理财产品,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的衍生交易,为客户提供人民币和美元结构化理财;光大银行“阳光理财A 计划”浮动收益产品,收益率与国际金融市场原生及衍生产品挂钩,收益率比同期储蓄高30%以上。四是资金投向有突破混业经营限制趋势。如中行财富投资管理服务汇集了中银股份旗下中银国际、中银证券、中银基金等产品和服务,将借助中银集团在海内外证券行业和基金行业的配置,为理财贵宾客户提供海内外证券投资管理服务。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将理财作为竞争手段。2005年前,商业银行推行理财业务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增加中间业务收入,而在于争夺存款、提高市场份额。一些银行采取盲目承诺高保本收益率,甚至采取搭售储蓄存款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将个人理财产品演变为变相高息揽储的工具。不少股份制商业银行甚至在亏损让利的条件下推出理财产品,以理财产品为竞争手段吸引中高端客户、争夺零售客户资源。而国有商业银行推出个人理财产品的主要目的是应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同业竞争,巩固中高端客户,减少客户流失。
2.潜在的金融风险不容忽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定价和风险对冲方面,缺乏科学的定价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风险。
一是市场风险。推动人民币理财业务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是获取债券市场收益率与存款利率之间的套利利差,一旦债券市场收益率大幅下降,这种套利的风险就会自然产生,有可能会导致银行无力支付理财产品的高收益率。由于债券数量有限,加上商业银行人民币流动性过剩问题突出,大量理财资金涌入货币市场,银行获利空间变得极为有限。2004年上半年以来,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出现了持续、大幅上涨,上交所国债指数从2004年4月初91.1点上涨到2005年10月中旬的109.73点,上涨20.45%.债券指数已在高位运行,债券收益率曲线整体下移,债券资产利率风险越来越突出。外汇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国际金融市场的外币结构性存款、货币掉期、高等级债券、欧洲商业票据、拆放境外同业等产品,也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目前外资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有的与香港红筹股挂钩,有的与新兴市场债券挂钩,有的与商品指数以及国际市场黄金、石油挂钩。目前,美国联邦储备基金利率已达4.5%,且市场普遍有进一步上升的预期,随着美元与人民币利差的进一步拉大,许多商业银行通过各种汇率、利率工具,投资境外衍生产品以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产配置效率的意愿比较强烈,一旦市场出现大的逆转,外币理财市场将面临较大的风险。同时,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缺少自己的产品模型和对冲技术,大部分产品都是依靠外资银行设计、报价、风险对冲,缺乏自主创新能力,也存在一定风险。
二是操作风险。目前银行大量推出创新理财产品,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往往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因操作失误或欺诈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有的银行对空白理财产品认购书不作重要凭证管理,经办人员对相关操作规程不熟悉,或者分支行超计划销售,存在较多的风险隐患。
三是流动性风险。对可提前终止的理财产品,如果因为市场利率变化出现大规模赎回,可能影响银行的流动性,特别对资金头寸比较紧张的股份制银行影响较大。
3.理财业务资金管理不规范。部分商业银行的理财资金管理不规范,没有按理财产品协议使用资金,发生理财资金挪用的现象。而且,商业银行通常对出售理财产品获得的资金没有设置专门科目进行管理,只是在储蓄存款科目反映,仅是作了冻结而已,资金实际用途难以监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4.缺乏较权威的培训认证机构。为了保证金融理财师的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是对“金融理财师”成立自律性、非营利、非政府的专业资格认证机构,通过对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准的金融理财人员进行认证管理,提高行业公信力。国际注册金融理财师标准委员会是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广泛认可的金融理财师认证机构。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类似权威机构,只是于2004年9月,以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名义发起成立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并于2005年8月加入了国际CFP组织,首次在国内引进国际CFP专业资格认证制度。
二、影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因素
目前,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仍然以产品销售为中心,还没有过渡到以客户为中心,业务仅停留在产品上,尽管不同的银行有不同的品牌,也纷纷建立理财中心,但它们的业务范围更多的是把现有的业务进行重新整合,仅是储蓄功能的扩展和最初级的咨询服务,没有针对客户的需要进行个性化设计,缺乏个性化服务。绝大多数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出发点,是将其作为优质营销服务的一个手段。影响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外部环境因素
1.居民现代金融意识不强。由于普及性金融教育严重滞后,加上商业银行理财营销过分侧重于收益的宣传,没有严格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使大多数居民对风险与收益没有正确的认识。公众更多认同银行传统的存款类业务,对真正意义上的“代客理财”业务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更偏好具有保底承诺的理财产品,对风险程度相对高、没有硬性承诺的产品则“敬而远之”,更鲜有通过资产组合规避风险的需要,导致现阶段市场需求只能是一些低风险的简单理财产品。
2.理财资金运用渠道狭窄。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较低,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少、市场容量小,加上外汇市场开放程度较低,国内货币市场一直是人民币理财资金的主要投资渠道。在2004年宏观调控、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理财产品收益率伴随着货币市场利率走高而走高,而后又伴随着2005年下半年资金宽裕、货币市场收益率走低而连续下降,有些银行甚至出现了常规业务收益补贴理财业务的倒挂现象。公务员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