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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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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简况

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根据国际税收中属地原则,借款国政府可对源自其境内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而根据属人原则,贷款国政府享有对在其境内注册的贷款银行获得的利息收入的征税权。为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同世界上80多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协定。这些税收协定往往只对跨国税收做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程序更多地体现在国内所得税法律中。如果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的借款人不愿意承担利息预提税或借款国没有此类税收优惠政策,通常只能由贷款人在借款人代缴后再向贷款国税务当局申请税收抵免。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取得的出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可以在中国纳税,也可以在越南纳税;如在越南纳税,越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政府或政府全资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于我国国有银行大多已股改并上市,不能再享受免税待遇。而且在实际业务中,越南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越南方面的借款人往往会要求对贷款人应得的利息收入首先在越南境内由其向当地税务部门代缴,即贷款人收到的只是扣除预提税之后的利息收入,然后贷款人再根据中国的税法从年度应纳所得税中进行抵免。关于税收抵免问题,中越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缴纳的预提税可以在中国得到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收数额。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按中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如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在越南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的实际利息收入将会减少。

新税法中关于抵免限额的规定

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抵免限额问题做出了全面规范。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则对抵免限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做了说明。例如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影响抵免限额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关于抵免限额的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这一概念本身不够清晰,主要是没有明确该应纳税总额是否已减去了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从时间顺序上考虑,中资银行在计算抵免限额的时候,是无法知道抵免税额的。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抵免税额的前提下,可以推断出此处的应纳税总额不应减去抵免税额。在此基础上,将应纳税额的公式代入抵免限额的公式后可以得出: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通过上述变形不难发现,抵免限额主要取决于(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这一系数,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抵免税率”。因目前适用税率已锁定为25%,故抵免税率的最大值为25%。这反映出我国税收抵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抵免税率不能超过现行所得税税率。

而又有那些因素决定减免税额与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的比值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各项税收优惠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投资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中资银行往往对国债投资较多,应该重点关注这一条。除了减免税额这一因素外,中资银行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还应考虑是否在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常设机构以及这些机构是否参与该笔了出口买方信贷。对于这种情况,双边税收协定中另有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是以“抵免限额公式中的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为前提的。如果“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与减免税额无关,则抵免税率等于适用税率。如果这么理解符合税务当局制定新税法的初衷,则抵免限额公式可以直接简化为抵免限额=适用税率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对各种扣除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合理的支出、折旧、无形资产的摊销等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仅就这一笔利息收入是无法计算出各项扣除的。

抵免不足的替代措施及对银行的影响

因每家中资银行的经营状况不同,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计算出抵免税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家银行,因不同年度可能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每年计算得出的抵免税率也会有所不同。此外,出口买方信贷项目所在国别不同,该国适用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也会不同。例如,我国与巴西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巴西政府征收的利息预提税不高于15%。这一税率就高于越南的10%。而且,从对越南例子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单笔利息收入未必等于应纳税所得。受上述因素影响,中资银行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未必能够得到新税法认可的全额抵免。如果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境外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将蒙受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这一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出了补救措施。例如,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如上所述,如果中资银行当年的抵免限额不足以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但这种做法对中资银行而言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是由于抵免税率的变化,第二年的抵免限额未必高过前一年度,而如果出口买方信贷项目处在提款期,其每年的利息支付将呈上升趋势,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也会成上升趋势。此外,税收抵免的做法对中资银行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成本上升。因为即使中资银行能够全额抵免,由于抵免的时间相对于缴纳利息预提税的时间总有几个月的迟延,中资银行也会损失这几个月之内的已付预提税的时间价值。而如果需要在后续年度陆续抵免,由此损失的时间价值也会更多。

相关对策

随着我国大多数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已经不能再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免税待遇。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完善税收抵免制度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虽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计算抵免限额等问题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抵免限额公式中的有关概念不够清晰,计算方法也略显复杂,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抵免税率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中资银行未必能全额抵免。

为避免增加利息预提税所产生的税务成本或利息成本,中资银行在具体办理出口买方信贷业务的过程中,应当首先了解两国之间是否有税收协定及预提税税率。如果在谈判过程中,确实难以将利息预提税转嫁给借款人承担,则应该根据自身情况预估一下本年度的抵免税率,以避免实际操作时出现偏差而蒙受额外损失。此外,更为关键的是,如果确实需要抵免,中资银行应将此类抵免成本事先纳入贷款报价一并考虑,以确保贷款的预期收益能够全部实现。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自行开发无形资产; 研发费用; 所得税会计; 企业所得税法

一、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的理论依据

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特别是《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继出台,为所得税会计中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披露以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一)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与所得税会计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有关于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的部分,应该分为研究与开发两个阶段的支出。其中,研究阶段的支出,发生时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要确认为无形资产,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应当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关于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的相关规定:企业在取得无形资产时应当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则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二)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缴纳所得税会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指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三十条指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后,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的影响

会计方面以及所得税法方面,关于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的各项有关规定,为所得税会计的处理与研究工作提供了有力依据,而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与实施也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所得税会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后,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初始计量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关于技术开发费的要求,与新产品、新工艺试制和研究相关的费用,在按规定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支出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通知没有将研究开发费用区分为是否形成无形资产的不同扣除办法,而是将企业所有的研发费用在发生当年全额150%扣除。

在初始计量时,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一般大于其计税基础,所以在会计处理时,将此差异确认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产生此差异的当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各年累计数)=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为33%);就企业当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按照法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将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应该为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的合计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内部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其成本为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除此之外,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支出应予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特殊情况。某些情况下,如果企业发生的某项交易或事项不属于企业合并,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项交易中产生的资产、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准则中规定在交易或事项发生时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般情况下初始确认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成本与其计税基础应当是相同的。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支出,在形成无形资产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的成本为研究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而税法规定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则其计税基础应在会计入账价值的基础上加计50%,因而,产生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在初始确认时的差异。

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初始计量时,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150%,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在会计处理时,将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确认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由于该项资产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初始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确认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间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需要调整该项资产的历史成本,准则规定该种情况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后,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后续计量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所得税制度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在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额,应当在发生当期已税前扣除。因此,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在以后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为0,即计税基础一般为0。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由于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所以,在该无形资产的使用期间,税法上都不允许摊销。也就是说,在税法上形成该无形资产的所有支出已经于该无形资产确认当期予以扣除,税法上,在该无形资产使用的以后期间不承认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而且,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税收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在摊销年限各期的摊销金额为会计上摊销金额的150%。二者之间的差额将计入未来期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后,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处置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在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进行处置时,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可能不为0,但计税基础为0,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是由于该差异在该无形资产初始计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不得重复扣除,因此,不会影响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出售、转让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务收入)。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出售、转让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并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此外,企业将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债务重组、分配股利、对外投资和捐赠等,也都要视同销售来处理。

三、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初始计量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初始计量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从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确认的标准不是非常明确,只是引用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将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为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开发支出,也没有给出明文规定计税基础的确认条件与会计账面价值的确认条件相同。

(二)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后续计量中存在的问题

会计中关于无法预见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只进行减值测试,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税法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规定为不得超过10年,是为了避免会计上利用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对利润进行操控,但是,会计上还没有合理的方法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进行确定,存在着较大的主观估计成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摊销的费用是可以扣除的,这样就必然会导致差异的产生。因此会计准则对此部分的规定仍需要具体化、客观化。

四、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的建议

(一)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初始计量的建议

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在初始确认时,税法应对其确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的处理,特别是关于“形成”与“未形成”无形资产支出的界定条件应更为明确、具体,提高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研发支出资本化条件的实际操作性,统一会计上对税法的理解,加强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此外,对开发支出“技术可行性”条件的判定,可通过与研发项目相关的技术专家对该项开发项目进行技术鉴定,以界定开始资本化的时点。

(二)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得税会计后续计量的建议

对于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税法上应对该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经营特许权、非专利技术等各类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具体使用年限。

此外,对无法预见使用年限的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提出一些设想:无论是会计方面还是税法方面,都应该对该无形资产既进行摊销,也需提取减值准备,但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如10年内)进行摊销。这样既可以减少企业对利润的操控,又遵循了谨慎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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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旧法体

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发生”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际发生”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

当然,对于企业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在会计上如何核算问题,实践中普遍认为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工资总额。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考虑,职工实际上相当于得到了一种额外的收入,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同时,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国税发〔1996〕199号关于企业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定额负担税款、按比例负担税款三种情形的计算公式,事实上都把企业为雇员负担的税款作为雇员的工资收入,计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有人认为,如果从当前工资总额的构成角度看,以不计入工资总额为宜,同时也可避免计入工资总额后因计税基数加大需再次计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发生。笔者认为还是计入工资总额更合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年1月1日至20*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