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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法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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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法定解释

税法的法定解释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水泥稳定碎石 基层 裂缝

目前,我国的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普遍采用半刚性基层,水泥稳定碎石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半刚性路面的基层材料,水泥硬化后形成板状半刚性体,提高路面的承载力,具有很高的强度和刚度,有着良好的使用性能。同时,可以高度机械化施工,对环境污染少,能充分利用当地的材料。它较早在河北、北京、天津、山东等省市应用,继而江苏、浙江、湖南、湖北、广东等地也陆续采用。但由于水稳料固有的干缩性、温缩性,表面产生裂缝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而裂缝一旦形成,必然会影响到基层本身、路面面层的稳定性,影响其使用性能。现通过分析水稳混合料干缩和温缩裂缝的影响因素,采取多种有效措施预防和处理基层开裂,可以在选择材料、配合比设计、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上严格把关,使裂缝尽可能减少,对于沥青路面使用寿命的延长是能做到的。下面结合某公路基层的施工情况探讨如何减少基层裂缝。

1 原材料选择

1.1水泥

(1)品种不同的水泥具有程度不同的收缩性,如矿渣水泥要比硅酸盐水泥收缩性大。标号高的水泥收缩性比标号低水泥收缩性大,一般情况选择P.O32.5硅酸盐水泥就能满足施工。

(2)视抗折强度:抗折强度愈大,混合料抵抗内部温度应力的抗拉强度越大,越不易产生温缩裂缝。施工过程中,检验水泥性能时人们通常重视抗压强度,而抗折强度不足也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

(3)由于基层施工时,需要水泥量较大,有时出现水泥供应困难,水泥生产出后存放期不足,就直接投入混合料拌和,由于水泥在拌和水化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水化热,使其内部的高温与外部的温度形成温差,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温度裂缝。

为了能够控制水泥的干缩温缩性能,选择了某厂生产的P.O32.5硅酸盐水泥,其物理力学性能指标如表1所示。

1.2集料

必须严格控制集料中细料的含量和塑性指数,以减少水泥稳定碎石中的粘性成分含量。通过0.075mm筛孔的颗粒含量宜控制5%以下。细土的塑性指数要尽可能低,不宜大于4。如果0.075mm以下粉尘太多,则收缩系数增大,裂缝无疑增加。

(1)粗骨料

花岗岩碎石,碎石规格10~30mm,石屑0~10mm,其筛分试验结果和物理性能如表2所示。

(2)细骨料天然河砂,其筛分试验结果和物理性能如表2所示。

2 配合比设计

水泥稳定碎石基层配合比设计时,一方面要考虑基层的7d无侧限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于基层要求的强度为3~5Mpa,另一方面要考虑到基层的干缩温缩裂缝。在设计中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混合料配合比设计强度过高容易开裂,交通部JTJ034 2000规范标准,高速公路基层R7=3~5MPa。在满足车载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取中值,通过施工过程的严密组合控制,通过7d潮湿养生,7d龄期只要能取出完整的钻件就行。

(2)在满足设计强度的基础上限制水泥用量,一般水泥剂量应控制在4%~5%之间,绝对不能超过5.5%,如强度偏差大或达不到,应通过调整级配和水泥标号品种及严密控制施工过程碾压成型时间来达到要求。

(3)配合比时限制细集料、粉料用量,集料级配中0.075mm以下颗粒含量不宜大于5%,大骨料宜多点,级配宜取偏粗限,合成级配曲线在中值线下方。

3施工过程控制

3.1含水量

水泥稳定碎石是水泥与集料的水化凝结硬化的产物。含水量的控制影响到压实度的保证和裂缝的产生。考虑到混合料在运输、碾压过程中还有水分散失,尤其夏季施工时水分蒸发快,施工过程中对水的含量应控制在比最佳含水量大1%左右。含水量过小时,基层表层松散,碾压容易起皮,难以压实;含水量过大碾压时粘轮,表面起拱,而且基层成型后水分散失愈多,形成的裂缝愈多。所以施工过程中含水量要控制适宜。根据施工时气候条件限制含水量,对于运输距离较远,运输途中,混合料宜用土工布等覆盖,以减少水分损失。一天施工中应根据日照强度和风力大小多次调整含水量,一般早、中、晚三次要调整含水量,同时试验人员应在拌和站和摊铺现场用酒精快速烧测含水量,施工操作的前后台通讯联系应方便和顺畅,当现场的含水量与最佳含水量相差大时,要及时通知后场调整含水量。

3.2混合料拌和

拌和时间不拌和必须要充分、均匀、稳定。拌和时间不足、拌和不均匀,易出现粗细料集中、离析等现象。混合料铺筑成形后由于不同地段、上下层之间的干缩温缩性不同,易产生裂缝。

3.3混合料摊铺与压实在施工时采用两台摊铺机平行作业,减少混合料的离析现象,混合料摊铺后,应尽快完成碾压,缩短从加水拌和到完成碾压的时间。如果不及时碾压,水泥就会产生部分凝结作用,再碾压时,就会破坏已形成的水泥胶结作用,就需要消耗压实功,影响压实度,混合料的强度和性能也会下降,抗裂缝能力也下降。

3.4基层养生及交通管制

由于水分参与了水泥的水化反应,水分的散失将影响其正常的反应,从而影响凝结硬化后形成的强度,特别是广东地区气温较高,自然风较大,基层表面的水分蒸发更快,极易产生均匀的裂纹。水泥稳定碎石下基层施工完成后,及时用薄膜养护,养生期不能小于7d,并且在养生期内要保持薄膜不能被风吹开,基层表面的水分不能蒸发,对于上基层在施工完成后基层表面的毛细水干后布洒透层油保护,在铺筑沥青面层之前尽量封闭交通,以减少车辆荷载的影响,并尽快铺筑面层。在铺筑面层前要重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清扫工作,清除杂物,否则基层与面层之间结合的不好,易产生薄弱点,造成裂缝等。

4结语

施工中的实践表明,从已经施工的20Km下基层来看,由于该段通道和桥梁建筑物较多,已经施工完成底基层来看,能够肉眼看见的横向贯通裂缝不到10条。尽管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横向干缩温缩裂缝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在施工过程中把好原材料关,做好配合比设计,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干缩温缩裂缝的数量就会明显减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J034-2000.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2.

税法的法定解释范文第2篇

罗丹明B常被违法用于调味品的染色,孔雀石绿和结晶紫因具有消毒和杀菌作用而常被违法应用于水产品养殖中。三者结构类似,都具有高毒、高残留和致癌、致畸、致突变等特点,色谱分离较难,且由于食品基质复杂,对质谱检测影响较大。目前,单独检测3种物质的方法分别有高效液相色谱法[1]、气相色谱-质谱法[2]、液相色谱-质谱法[3]和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4],未见有应用固相萃取-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对复杂食品基质中上述3种物质同时测定的报道。

2 实验部分

2.1 仪器、试剂与材料 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仪(ACQUITY UPLC-Quattro Premier XE, Waters公司)。色谱柱: Acquity UPLCTM BEH C18柱(50 mm×2.1 mm, 1.7

SymbolmA@ m,Waters公司);固相萃取柱(OASIS MCX, 60 mg/3 mL, Waters公司)。罗丹明B、结晶紫、孔雀石绿(Sigma公司),用乙腈(色谱纯,Fisher公司)配制成标准溶液。

2.2 色谱-质谱条件 流动相A为乙腈,B为0.2%甲酸溶液,流速为0.2 mL/min;进样量:10

SymbolmA@ L;柱温: 35 ℃,梯度洗脱: 0~1 min, 30%~40% A; 1~2 min, 40%~50% A; 2~3 min, 50%~70% A; 3~5 min, 70%~90% A; 5~6 min, 90%~70% A; 6~7 min, 70%~30% A。电喷雾离子源正离子多反应监测,毛细管电压:3.0 kV;离子源温度:120 ℃;脱溶剂气温度:350 ℃;脱溶剂气流量:800 L/h;锥孔反吹气流量:50 L/h。其它质谱参数见表1。

孔雀石绿Malachite329313.*208603834 * 定量离子对(Quantification ion pair)。

2.3 提取 称取匀浆后的水产品配料调味酱2 g于具塞离心管中,依次加人1 mL 20%盐酸羟胺,1 mL 0.1 mol/L对甲苯磺酸,2.5 mL 0.1 mol/L乙酸铵缓冲溶液和12 mL乙腈,漩涡振荡提取5 min,低温(5 ℃) 10000 r/min离心5 min。上清液移至另一离心管中,将残渣捣碎,用12 mL乙腈重复提取,合并上清液;加入5 g中性氧化铝,漩涡振荡提取5 min后,低温(5 ℃) 1

SymboltB@ 104 r/min离心5 min,上清液转移至分液漏斗中,加人15 mL二氯甲烷,10 mL水,振摇2 min,静置分层,收集下层有机层,再用10 mL二氯甲烷萃取一次,合并有机相于40 ℃旋转蒸发近干。

2.4 净化 依次用甲醇、0.2%甲酸各3 mL活化MCX 固相萃取柱,提取物用6 mL乙腈溶解后过柱,柱流速低于1 mL/min。再用 3 mL 0.2%甲酸,3 mL 50%甲醇淋洗,最后用 3 mL 10%氨水-甲醇溶液洗脱,洗脱液于40 ℃旋转蒸发近干,残留物用1 mL流动相定容,经0.2

SymbolmA@ m滤膜过滤, 供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测定。

3 结果与讨论

3.1 超高效液相色谱条件的优化 研究了水-甲醇和水-乙腈两种体系中水相及有机相比、添加物的种类(甲酸和乙酸胺)及添加比例对目标物分离的影响。结果表明,选用乙腈-0.2%甲酸做流动相时,3种染料有较好的分离度,且色谱峰峰型良好,混合标准溶液的MRM及总离子流色谱图见图1。

SymbolmA@ g/L)MRM、总离子流色谱图

Fig.1 Multiple reaction monitoring,total ion curren chromatograms of Rhodamine B,crystal violet and malachite standard solution(10

SymbolmA@ g/L)

3.2 方法检出限和定量限 对3种物质混合标准溶液在5

SymboltB@ 10

Symbolm@@ 4 ~1.0 mg/L浓度范围内进行分析, 线性相关系数r≥0.997。在空白样品中添加目标化合物,测得该方法的检出限为0.18~0.48

SymbolmA@ g/kg。

3.3 回收率、精密度及实际样品测定

在空白水产调味品中添加不同浓度(5.0, 20.0和100.0

SymbolmA@ g/kg)的标准溶液,测得平均回收率分别为罗丹明B 90.7%~96.8%、结晶紫78.4%~90.3%、孔雀石绿78.6%~88.9%;日内相对标准偏差均<10%,日间相对标准偏差均<15%。用本方法对10份水产调味品样品进行检测, 其中一份样品中罗丹明B呈阳性。

References

1 Rushing L G, Hansen J E B. J. Chromatogr. B, 1997, 700(1-2): 223~231

2 Doerge D R, Churchwell M I, Rushing L G, Bajic S. Rapid Commun Mass Spectrom., 1995, 10: 1479~1484

3 Lee K C, Wu J L, Cai Z W. J. Chromatogr. B, 2006, 843(2): 247~251

4 Hurtaud-Pessel D, Couedor P, Verdon E. J. Chromatogr. A, 2011, 1218(12): 1632~1645

Simultaneous Determination of Rhodamine B,Crystal Violet

and Malachite in Aquatic Flavourings by Solid-phase

Extraction Coupled with Ultra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Tandem Mass Spectrometry

ZHANG Zhen-Li1,2, ZHANG Pin.1, SHEN Da-Zhong*1

.1(College of Chemistry, Chemical Engineering and Materials Science,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014, China)

.2(Zibo Institute of Product Quality Supervision & Inspection, Zibo 255033, China)

Abstract A method was developed for the simultaneous determination of rhodamine B, crystal violet and malachite in aquatic flavourings based on solid phase extraction-ultra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tandem mass spectrometry. The samples were extracted with acetonitrile-buffer, partitioned against methylene dichloride and then cleaned up by a solid phase extraction cartridge. The target analytes were separated on a BEH C18 column with gradient elution using acetonitrile and water (containing 0.2% (V/V) formic acid) as mobile phases. The linear ranges were from 5×10

Symbolm@@ 4 to 1 mg/L with the limits of detection of 0.18-0.48

SymbolmA@ g/kg. The recoveries of the method were 90.7%-96.8%, 78.4%-90.3%, 78.6%-88.9%, respectively.

税法的法定解释范文第3篇

【摘要】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由量能课税原则导出的实质课税原则,重经济实质甚于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正义的重要手段,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实质课税原则,虽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但税务机关已实行多年。在我国《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应将实质课税原则条文化,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税法的法定解释范文第4篇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税法的法定解释范文第5篇

案情介绍

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系石化贸易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乙醇、甲醇、苯、甲苯、二甲苯、二氯甲烷、甲醛、液碱(含量>30%)、溶剂油(C4-C12)闭杯闪点≤60%、石脑油、煤焦油、丙烯、液化天然气(工业用)、混合二甲苯、均三甲苯、均四甲苯、混合苯、双氧水(含量<27.5%)、异辛烷、燃料油的销售,并提供物流信息服务。

金达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金达公司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2016年10月,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金达公司存在经营异常情况,认为金达公司对中泰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金达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进行消费税申报。金达公司认为其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金达公司不服,遂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金达公司败诉,金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判决,维护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

金达公司作为非工业生产企业,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对金达公司销售的涉案“混合芳烃”要求纳税申报征收消费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各方观点

金达公司认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消费税纳税主体和纳税环节的规定,其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无需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其销售行为不应缴纳消费税。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4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金达公司作为非工业企业,将外购的混合芳烃以视同石脑油对外销售,应当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责令金达公司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金达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

笔者点评

(一)企业涉税风险高,抗辩难成立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費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本案中,金达公司以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石油炼化企业,仅对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其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不应成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具有申报缴纳消费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对47号公告的解读第四条规定,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为消费税纳税人。47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如果贸易企业在购销环节开受发票变名的,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生产行为”的扩大化解释。虽然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本案来说,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石油炼化企业,仅对生产环节纳税,石化贸易企业不是法定的消费税纳税人。但根据我国现有税收法律体系,目前有效的消费税、增值税规定尚未立法,仅为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实践中多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历年来颁布的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在质疑其数量庞杂、法律层级较低时,不应忽视其弥补立法不足、填补税收征管体系漏洞的功能。

虽47号公告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现行有效的国税总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均遵照此执行。本案中,金达公司以其并非为消费税的纳税人进行抗辩,在现行税法规定的范畴内很难得到税务以及司法机关的支持。

(二)企业行为涉及变名销售,适用47号公告

本案中,金达公司的变名销售行为在石化行业内较为普遍,给国家消费税税款造成严重的损失,但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无法准确认识到变名销售的偷税本质,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以“没有真实购销交易”为由追究变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而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真正造成的是国家消费税税款的损失。本案中,税务机关根据47号公告规定,将金达公司该变名销售行为视为应税行为,看似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则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以及税法的实质课税精神。

(三)新行诉法解释施行后,本案所涉规范性文件或将面临司法审查

2018年2月8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将使税法规范性文件面临司法审查。《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为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而47号公告将应税行为进行了扩充解释,对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此规定属于《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由此会被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金达公司以其不是法定纳税人为由进行抗辩并未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但《行诉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中适用的47号公告或将面临司法审查。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旨在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充分保护纳税人诉讼权益。我国在践行依法治税、税收法定的同时,确存在税制立法层次低,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大量的矛盾和冲突的情形,《行诉法解释》已公布并即将施行,税务机关在具体处理“变名销售”的涉税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则,确保税收行政行为合法。涉税企业应充分行使司法救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积极进行申辩。

2018年1月2日,國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要求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新规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积极学习贯彻国家最新税收政策,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成品油专用系统取得并开具,做好涉税风险管理。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