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对比分析;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6-0097-02

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既有本土企业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如三鹿奶粉事件、蒙牛强致癌物质事件、双汇的瘦肉精事件等,也有国外企业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如家乐福出售过期板鸭事件、麦当劳出售过期食品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话题,食品安全监管被推上风口浪尖上,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到底存在着哪些问题呢?本文通过中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对比分析,找出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建设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国内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对比分析

(一)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对比分析

1.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美国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其全面协调、统一管理整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横向设立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环境保护署(EPA),各负其责,分别负责食品安全监管、检测防疫和标准制定;纵向设立联邦、州、地方三级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拿大由农业部的一个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协调其他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管[1]。欧盟为了对其成员国家进行协调管理,成立了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EFSA),统一负责欧盟境内所有食品的相关事宜,负责监督整个食品链的安全运行,根据科学证据做出食品危机风险评估。各个成员国家也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如英国成立专门、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全权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英国保障食品安全的主要管理机构是食品标准局,是监督英国食品安全的独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质量的总体事务和制定各种标准[1]。德国的食品监督由各州负责,州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监管方案,由各市县食品监督官员和兽医官员负责执行,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bv1)负责协调和指导工作。日本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主要有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 [2]。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直属于内阁,全面负责日本的食品安全,并对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进行政策指导与监督。韩国设有食品安全对策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部门间的组织协调以及食品卫生事故的组织处理,农林部、海洋渔业部、卫生、福利和家庭事务部分别负责农畜产品、水产品、进口产品的安全检查和检疫[3]。

2.国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中国的食品安全主要由农业、质检、工商、卫生四个部门负责监管。很多职能部门既是法规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执行与标准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各个部门责任不明确,在执行的过程中相互推诿,而且只负责各自的工作,不能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漏洞。

(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对比分析

1.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及标准。美国食品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安全的,究其原因是美国建立了非常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4]。美国早在1906年就出台了食品与药品法和联邦肉类检验法,在接下来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不断修改和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条款,也有极详尽的规定。美国有关食品安全的主要大法包括: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FFDCA)、联邦肉类检验法(FMIA)、禽肉制品检验法(PPIA)、蛋制品检验法(EPIA)、食品质量保护法(FQPA)和公共健康服务法(PHSA)等[5]。2010年11月3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这一法律使美国的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进一步拥有了更多的权力。2011年1月4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强调食品安全要以预防为主。欧盟也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早在1980年欧盟就颁布实施了《欧盟食品安全卫生制度》;2000年欧盟又颁布了《食品安全白皮书》,要求制定以控制“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从而将现行各类法规、法律和标准加以体系化。近年来又陆续制定了《通用食品法》、《食品卫生法》等二十多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形成强大的法律体系。2006年1月颁布实施的《新欧盟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法规》更是涵盖了“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食物供应链,实现了从初级原料、生产加工环节、终端上市产品到售后质量反馈的无缝隙衔接,对食品添加剂、动物饲料、植物卫生、食品链污染和动物卫生等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薄弱环节进行了重点监督,大大强化了召回制和市场准入资格[5]。除此之外,欧盟各成员国也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德国的《食品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和《指导性政策》构建起食品安全监管的四大法律支柱。与此同时,日本也制定了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是日本控制食品质量安全与卫生的最重要法典,之后经过十余次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在《食品卫生法》不断完善的同时,2003年日本又制定出台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形成一套完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乳品;安全;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054-02

随着我国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生活节奏的加快,乳品成为人们日常饮食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成为一部分婴儿的主食。但2008年“三鹿事件”及随后出现的一系列乳品安全事件粉碎了人们对乳品的信赖,人们感到震惊、愤怒,对有些国内乳品企业感到失望,并逐渐对乳品安全也丧失了信心。在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企业诚信普遍缺失情况下,为了我国人民饮食安全,为了促进我国乳业发展,人们对政府寄予厚望,希望政府能加强对乳品安全的监管。

一、乳品安全的含义

乳品包括生鲜乳和乳制品。而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产品,种类繁多。乳品安全指的是乳品中不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因素。即乳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的重金属和农药、兽药残留量,致病性细菌和病毒,以及在其加工过程中人为添加的添加剂和强化剂等不能超过人体本身的抵抗或自净能力,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及潜在的危害;不同分类和特殊人群专用的乳品所含的营养成分不能造成使用者营养不良。乳品中不含任何有害物质的要求不现实,因为乳品营养丰富,生产环节又多,受一些有害细菌或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的几率大。乳品安全不是指不含任何有害物质的绝对安全,而是所含的有害物质要在一定量的范围内,是一种相对安全。

二、乳品安全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乳品安全政府监管体制,颁布了乳品安全监管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了乳品安全监管的政府主体及其监管权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乳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等。但是,目前的乳品安全政府监管还不完善,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1.乳品安全政府监管主体处于变动期,自上而下的新的监管主体还没完全确定,相互之间的权责还不明确

2008年10月9日颁布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由此确定的我国乳品安全政府监管模式是“多主体分段监管模式”,各监管主体包括农业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分别负责不同环节乳品安全监管。2013年3月22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挂牌为标志,新的乳品安全政府监管体制在中央层面开始建立。根据规定,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对乳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一安全监管。中央层面农业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乳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乳品安全标准制定。但是,中央没有对地方乳品安全监管主体做统一要求,让地方因地制宜进行设置。

2.乳品安全政府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对之管理要依法进行。依法管理前提是有法可依。乳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是实施乳品安全监管的根据,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乳品安全监管的效果。目前我国已制定并颁布了《乳制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多部有关乳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存在问题:一是这些法律法规系统性和协调性差,这个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法律法规由不同主体创制,包括农业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各创制主体从自己角度出发制定法律法规,为维护本部门利益,容易各自为政,各自为大,从而造成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不系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乳品法律法规修改清理工作落后实际需要,也会导致新法和旧法之间的不统一,甚至冲突。二是有些法律条文内容还不够明确具体,比较笼统。三是有些内容还存在法律空白,法律条文还没涉及。

3.乳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国家标准不全,并且偏低

2010年3月26日卫生部公布了《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新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了以往由不同主体制定的比较零散的乳品标准,使得乳品检验检测及乳品安全评价有了统一尺度。但是新的乳品国家安全标准制定的比较仓促,是在危机事件推动下出台的,主要针对短期现实急需而进行规定,对乳品生产链各环节没有做到分别详细规定,乳品的运输和销售环节标准欠缺,例如乳品在商店或超市待售时,冷藏条件几乎由商店或超市自主决定,没有统一标准;同时,新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各种调味乳或含乳饮料营养标准及包装要求也没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出现了调味乳和含乳饮料都可以叫“早餐奶”的现象。另外,乳品标准偏低,有人就惊呼“一夜回到25年前”乳品蛋白质含量、菌落总数等细分指标均低于1986年的国标。生乳理化指标中蛋白质为每百克2.80克,微生物限量中细菌总数为每毫升不超过200万个。而1986年的乳品国标规定每毫升生乳细菌总数不超过50万个,蛋白质是每百克2.95克。发达国家生乳蛋白质含量标准都至少在3.0克每100克,菌落总数每毫升在10万以下。

4.乳品安全政府监管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有待提升

对乳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检验检测的内容面广,不仅包括应该含有成分质和量的检验检测,还包括一些违禁物和限量物的检验检测,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物等。需要的检验检测技术种类和设备种类多,如需要抗生素快速检验仪、三聚氰胺检验仪、解抗剂检验仪、微生物快速检测仪、蛋白快速测定仪、脂肪快速测定仪等。但目前,尤其在基层政府,由于资金和检验检测人员技术操作水平的限制,对乳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基本还是沿用比浊法、比重法、超声波法等并非真实、可靠的传统检测方法,无法确切弄清楚乳品中是否添加淀粉,甚至添加三聚氰胺等禁止检出的物质。检验检测设备落后并匮乏,有效的液相色谱、气相色谱、红外检测分析仪等设备不仅价格昂贵,检测、维护费用也高。

三、加强乳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几点建议

1.加快职能调整和机构改革、尽快确定各级政府乳品安全监管主体

中央层面,要按照机构职能调整的要求,对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有效整合,将整合后的权责统一划入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真正成为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统一监督管理者。并将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地方政府也要根据中央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整目的和原则,结合地方本身情况,尽快制定本级地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整方案,并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能进行调整,尽快确定政府乳品安全监管主体及其职责权限。

2.健全乳品安全法律法规

乳品安全政府监管部门职能及机构调整,需要现有法律法规也要做出相应调整。如《食品安全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监管主体及其职责权限的规定就需做出相应调整。对由工商、质检等不同立法主体创制的乳品安全法律法规要进行清理,以保证法律法规的适应性和统一性,提高法律法规的权威。对存在法律空白的地带要及时进行研究并立法。同时,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更为详细的实施办法及配套制度,实施办法和配套制度要做到语义明确、条文具体、可操作性强。最终实现对乳品生产链各个环节的立法,使乳品生产链上的每个环节的每一内容都有法可依。

3.完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坚决贯彻实施

乳品生产链长,种类多,需要制定的标准多,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远远没有实现对乳品生产链各环节、各种类型乳品的全覆盖。接下来要对存在标准空白的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分类奶的营养和包装要求等进行标准研究,加快形成全覆盖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使乳品安全获得进一步保障,也使乳品安全评价有一个全面、统一的尺度。为此,政府要大力支持乳品标准的研究,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包括国家标委在内的政府部门及非政府部门开展空白领域的乳品标准的研究和探讨,在归纳、整理和细化现有笼统规范及借鉴他国经验基础上,做出合乎实际的标准规定。并要根据我国乳业发展情况,和国外乳品安全标准每2~3年就进行一次较大调整的实际,调整我国已制定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乳品标准对乳品安全的意义取决于标准得到何种程度的执行,执行程度越高,对保障乳品安全的意义越大。政府要对乳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大力宣传,使乳品生产相关主体、政府乳品安全监管部门、消费者明确标准内容,在此基础上,坚决贯彻执行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监督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情况。

4.政府应加大对乳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的投入支持力度

政府应通过项目等形式支持乳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的研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等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在乳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方面的应用,促进快速、灵敏、精确的新的乳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和相应设备的诞生。同时,对基层政府乳品安检验检测设备应进行及时更新,淘汰一批老旧设施,尽量配全设备。

参考文献: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本文作者:魏宇工作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2年震惊全国的“工业明胶、皮鞋明胶、二代地沟油”等问题再次把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推向风口浪尖。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形势严峻,不仅危及百姓的健康和生命,也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原因表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不健全,同时监管不到位是导致这一系列恶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国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食品安全信息透明度不高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公开情况并不理想。一些食品的抽样调查资料显示:只有极少数食品生产企业公开了本企业生产食品的信用信息,部分政府网站食品安全信息严重滞后长期得不到更新。2.食品监管政出多门,效果不佳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然而,《食品安全法》并未改变传统的多头分段管理体制,只是在现有的框架内微调,这是一种立法缺憾。各职能部门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统一性,甚至有的部门的标准还相互矛盾。一些职能部门监管措施和力度不够,流于形式。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不健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较弱,反应速度较慢。3.企业违规成本过低违法代价过低、惩处力度较弱是部分食品企业和监管机构以身试法和徇私枉法的主要原因。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双倍赔偿”的条款,《食品安全法》中也有“十倍赔偿”的规定,但对企业来说,这些只是治标不治本。我国现有食品安全体制对监管部门失职的惩罚力度严重不足,而与食品监管有关的执法人员存在、等现象。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纪行为往往只采取记过、撤职等处理方式,很少移送司法机关。4.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完善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监管有效实施的基础。虽然我国现已颁布十几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但条款笼统,伸缩性太大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标准严重滞后,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完整性。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出现大量法律盲区。

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对策建议

1.整合资源,建立统一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平台政府应全面整合现有分散的监测点,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网上信息交流平台,形成由点到面的信息网络。搭建统一、权威的信息平台,切实保证数据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可靠性和准确性。同时,信息平台还应覆盖食品生产到消费全过程,使各个监管部门实现信息互通与共享,提高对食品安全问题反应能力和处置能力。食品安全的统一信息平台主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政府内部信息平台,使不同的监管部门能够实现信息“无缝对接”;第二层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平台,负责向公众提供及时、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消费者往往在食品安全信息获取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往往知道得较晚且内容也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大规模的恐慌,以至于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为了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相关部门应该通过新闻会、电子政务、广播、电视等媒体向公众提供及时、准确、客观的食品安全信息,以确保信息的公开和通畅。2.尽快扭转食品安全多头监管的局面国家应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以防止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有效整合现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在坚持多个部门联合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国家一级监管部门的综合协调,从而打破交叉监管局面,弥补监管缺失。3.完善监督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应严肃纪律,严防监管人员与不法商贩内外勾结。目前一些地方监管部门的办公费用和人员开支还要依赖于收费罚款来“解决”,这造成了以盈利为目的执法行为的产生。监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催生了“养鱼执法”的现象,监管机构和非法企业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一定要从根本上实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加大对基层监管部门资金保障力度。同时,对于包庇、纵容以及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不履行职责的监督执法人员,应依法从重处罚。4.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立法管理应遵循“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综合管理的指导思想,强调系统性与协调性。立法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讲究严密的科学基础,对食物链所有环节都有相应的法规或条例规定。立法核心应考虑农产品安全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引入风险分析与管理,预防为主。通过立法明确执法主体,确立、完善中央政府与省地政府农产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监管部门;协调;标准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8000102

1 前言及概念说明

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条件,安全是食品最基本的要求。然而近年来,“三鹿毒奶粉”、“地沟油”、“毒胶囊”等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冲击人们的心灵;《2010-2011年消费者食品安全信心报告》显示,94.5%的人认为食品安全有问题,67.9%的人对食品安全现状缺乏“安全感”;2012年两会代表热议食品安全问题……总之,食品安全问题尚未解决。本文将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角度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建言献策。涉及到的概念如下:

(1)食品和食品安全。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一定主体依据法律等规则,制定规格、标准,对食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进行管理的活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由法律体系、组织体系、标准体系、检测体系、风险评估体系等多个相互独立且紧密联系的体系组成。根据多年来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践和学者们主流的看法,对食品安全监管影响最大的是前三个体系。故本文将从法律体系、组织体系(行政组织体系角度)、标准体系三个方面探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现状及改进措施。

2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现状

2.1 法律法规体系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出台了众多包括《食品安全法》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下表是其中几例:

包含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流通环节等内容在内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也存在如下问题:

(1)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不足、配套不到位、可操作性不强。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法律,确实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但多为原则性、方向性规定;其配套法律也不完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是定性条文多、定量规定少,仅有吊销许可证年限、罚金范围等,且不够细化。针对食品生产链各个环节以及每个环节的不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足。《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配套条例中也找不到什么程度算构成犯罪。(《刑法》自然对犯罪有规定,但明显针对性不强)。

(2)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大,执法成本高,但处罚力度不足。

2004年广州白云区黑作坊毒酒事件致使55人中毒,14人死亡;2006年上海瘦肉精事件,300多人中中毒住院;2008年三鹿毒奶粉事件造成29万余婴幼儿患病,6死亡……。然而处罚力度不够:

对相应的事件责任人。《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在行政处罚方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民事责任方面规定除一般民事责任外,消费者可向违法经营者收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则不明确。如此惩戒难以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违法者有二次犯罪的可能性。而执法成本却不低,尤其是小作坊生产,以其流动性,隐蔽性使得执法难度很大。找到一个黑工厂、黑作坊的成本和这类行为造成的危害比,这样的处罚微不足道。

对监管不力人员的处罚。照《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最严重也不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撤职或开除”;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这还是建立在监管过程中“未尽职责、、、”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的。姑且不论什么是严重后果,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很令人费解。

2.2 行政组织体系

自2003年成立食品药品监管局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就形成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督机制。从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进入了新的调整阶段。按其规定: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2010年2月成立)是“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性、统筹性工作,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等工作,是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核心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另外,农业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商业部也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管理工作。铁道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粮食局、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也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总之,在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下,突出了卫生部的核心作用,其他各部门协同监管,使得“从农田到餐桌”各环节都有相应部门来监管,这就分散了监管压力并发挥了各部门本身的优势,大大提高了整体监管效果。然而这样的监管组织也有不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