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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代位权 公法之债 行使条件 保障税收 保障合法权益
代位权是民法中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2001年我国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引用了该制度,《税收征管法》第50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用以保障税务机关进一步追缴税款、减少税收损失和防范纳税人与相对人进行的危害国家税收债权的不法行为,这一规定是公法借鉴私法制度的一大突破。但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笼统的规定没有考虑到税收代位权的特殊性,给税务机关具体的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1.税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将代位权制度引入税法作为其他税收征管手段的补充,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防止税款流失。虽然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征税权的多种实现途径,但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往往存在纳税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税款,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现象,这时税务机关能够采取的税收征管手段就失去了可执行的对象,国家税收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而税收代位权的引进允许税务机关通过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来救济国家的税收权力,这项制度是私法对于公法上的弥补,完善了税收征管的法律手段。
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税务机关日常的税收征管过程中有机会了解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熟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等众多信息,便于税务机关在代位权诉讼中对于纳税人对其债务人存在到期合法确定的债权等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因此,税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在现实中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2.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税收代位权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权,法律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延伸了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
代位权制度作为保护债权的制度引入税法中,就是把税收视为公法之债。其理论基础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债务关系说”。认为国家提供给公民安全和公共服务,而作为对价,公民的纳税义务即为对国家承担的债务。因为债权人是国家,所以属于公法上的债权。这样就为运用私法债权上的措施保障税收提供了可能性。但是税收债权理论并不能普遍应用。税收债权理论把税收视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税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征纳双方属于相互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这方面来讲,税收并不是一种对价,而是国家利用政治权力强迫纳税人服从的制度。
由上述理论得知,公法和私法的理论存在着难以协调的矛盾,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征税时还不能简单套用民法规则,如何协调理论上的冲突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法条中的笼统规定让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无法可依。因此,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如何解决税收代位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完善税收代位权立法,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3.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合同法》中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已较为成熟。我们就以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基本的法律依据,来探讨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3.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债权合法、确定,且未超出追缴时效
所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存在合法的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即税务机关在自己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征管权,税收征纳双方对应缴纳的税额税款的数额相互认可、无异议。
税收债权未超出追征期是指,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对追缴税款的期限有具体的规定,如果超出了这一期限,税务机关就无权进行追缴。这与债权代位权中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针对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的追征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有的税收债权都应适用税法中有关追征期的规定,而不是民法中诉讼时效为两年的一般规定。
3.2纳税人须有欠缴税款的事实
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事实,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期限而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税款。纳税期限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限制,这对应行使债权代位权时须满足“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要求。我国实行的是限期申报、限期缴纳的征税制度,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但在允许的纳税期限内尚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纳税人只是未缴税款而不是欠缴税款,所以无法确定纳税人是否有欠缴税款的事实,税务机关无权行使代位权。
3.3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该行为中的法律关系是纳税人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中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的第13条已经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作了明确的界定。
关于“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使要件,这里重点讨论“造成损害”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只有税务机关对欠税人穷尽了税收强制措施之后仍然有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强制措施失去了可供执行的对象,欠税人怠于行使债权才可能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如果欠税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那么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追缴税款,其怠于行使的债权对国家税收并不能造成损害。因此代位权只能作为税收追缴的保障性措施。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防范不法纳税人利用税收代位权制度假意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迫使税务机关为其充当讨债人。
3.4纳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债权
这条规定是对债务人专属于自身的债权的保护。最高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一)》的第12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务人专属的债权往往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这些权利的所有与债务人最最基本的生活密不可分,即使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代位行使纳税人的专属债权。
4.完善税收代位权立法的总结建议
从立法上完善税收代位权制度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使税务人员在行使该权力时有法可依。同时也要防止税务机关,注意保障纳税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具有征税权的国家机关,且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第三方,如果在程序上不严格地规范和限制,难免会导致行政权力过分干预民事权利,扰乱民事主体正常的经济活动。因此应当从程序上严格把关,对税收代位权制度立法进行完善,明确规定出税收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行使中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则和应当注意的问题,规范税收代位权的行使,一方面,给税务机关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导,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和第三人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税收代位权制度利用私法手段实现公法权力,是公法借鉴私法的一大突破,对完善税收征管手段,保障国家税收有着重大意义。由于公法和私法理论上的冲突使其无法简单套用民事法律规则,我国税法在引进该制度的同时也未对其在税收领域的应用做出相配套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在立法中完善税收代位权制度,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规范该制度的执行,使这一制度的引进既能够有效帮助国家追缴税收,又能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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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办法;可持续性发展
从本质上讲,纳税筹划指的是企业在维护其合法利益同时,合理避开纳税风险,有效降低税收成本,实现企业自身价值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在法制税收的前提下,将各项税收行为如生产经营、资本筹集、投资增益等进行科学的规划。纳税筹划是一项企业财务管理行为,现阶段各企业要相应提高其筹划意识,运用延展性思维方式,将其与发展现状相结合,从而增强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
一、纳税筹划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的意义
(一)可使纳税人在相关筹划措施的引导下,择出最佳纳税方案,此方案便于企业减少纳税成本,有效避免企业现金资本的外流,并使纳税人的可流动资本实现有效增长。
(二)我国现行税法能够对各类企业进行规范,并将税率进行统一性的降低,对税前扣费标准与扣费方式采取规范合理的定制模式。现行税法也采取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从而使其应用办法更为完善。该办法能够促进各企业之间的公平性,增强了企业的合理化发展。从纳税人方面,各企业会不同程度的关注税收法案的变化,只要相关政策一出台,企业会及时采取措施,将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其它影响类因素划入企业发展的指导方案中来,从而引领企业更为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从以上情况来看,纳税筹划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税收法规,挖掘出其中优势与劣势,逐步引导各有关部门针对优缺点进行有效分析,进一步使我国税法得以建设的完善。
二、纳税筹划的相关措施分析
(一)充分利用有关优惠政策
国家现行税法中涵盖了多种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的税收形式,如减免税务、税额抵免等,旨在对各企业实现规范化的税收减免。企业在遵守税法前提下,可依据自身行业特点,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灵活有效的运用税法法案,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企业自身的纳税负担,充分享受到节税效益,从而拉动企业市场竞争优势,并为企业增收提供最为有力的税法支持。如针对企业类别的不同所采取的税率优惠措施,比如技术型企业可以享受到15%税率,小微型企业可享受20%税率等。与此同时,费用的扣除也制定也相关办法如“加计扣除”等,比如企业对于残疾人员的安置可采用加计扣除。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可以依据此类优惠措施,在产业投资、新产品的开发以及就业人员架构等方面进行合理全面的纳税筹划,从而增加相关扣除金额,减少纳税额度,以达到降低税负、节约成本以及增加企业利润效益等最终目的。
(二)合理有效的延迟确认企业收入的时间
在现行税法环境下,企业收入类型的不同及销售方式的差异致使确认收入时间所要求范围产生异同。依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可以提前细化收入类型,并制定可行性营销方案,通过对账务等的适当处理,有效地延迟收入确认时间,使所得税的缴纳时间延后,以达到提升资金周转能力的目的,从而为企业创造更高的经济利润。比如企业可以采用结款分期办法销售产品,并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结款日期进行收入确认;也可运用预收方式结款,将出货日期做为收入确认标准;还可依据项目进展程度及距离完工期限,按照占比法确认。
(三)运用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办法
对于大规模企业来讲,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成本费用里占比较大的一项费用构成,它具有极其显著的抵税效果。企业可依据税法之有关规定,加速折旧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使折旧费用增加,减少所得税额度,缓解资金压力,提高经济效益。比如企业可以采取更新现有技术的手段,把换代快的产品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使企业合理抵税,并及时更换旧设备,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充分列支,促进纳税筹划
依据税法之规定,除了以上的折旧费之外,可用于所得税税前抵扣的支出还包括十余种项目。因其产生的形式与渠道异同,故应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筹划管理。在税法所允许范围内,充分合理列支成本费用,合理避税,减轻税负,实现最大利润率。如福利费用、工会活动经费及职工培训费用等的支出,企业应尽可能做到工资里进行列支与发放;对于招待费用、广告宣传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也要充分掌握扣除额度限制,合理列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企业既要避免超过限制额度的列支所导致的税前不能抵扣,还要避免不合理的成本列支所产生的抵税效果不显著。最后,企业还需要注意的是资本性、收益性两种支出方式的区别,能费用化的支出不要做资本化处理。
三、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变化,我国的整体社会经济大环境也更为复杂化,法制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引导着各大企业在发展其经济效益的同时,要从专业化入手,有效进行纳税筹划,提升企业自身的税收成本管理效果,实现其纳税后的利润增长。目前为止,我国企业在其所得税管理体制方面正全面改进、不断完善,它引领着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方面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企业要重视纳税筹划的合理合法性,保证统一性,从而有利于加强我国企业整体经营水平的稳步提升。
参考文献:
[1]胡洪平.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法探微[J].企业导报,2016(03).
一、企业所得税舞弊现象分析
企业所得税舞弊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企业兼并、改变名称等不当手段获取税收优惠资格,达到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减免的效果;二是利用做假账等方式,减少企业收入总账目,进而达到偷税避税的目的;三是通过往来科目对利润进行转移、截留,将其转向关联企业之中;四是在与关联企业的结算中采用不正常、不合理的价格,如A企业和B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其中A企业采用查账征收的征管方式,而B企业为核定征收,则A企业可能利用不正常的结算价格将收入转移到B企业,以达到偷税漏税目的;五是利用财务会计与税收之间的矛盾进行逃税避税。财务会计与税收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和服务目的,其中财务会计强调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成果,而税收则是依据税法要求征缴企业所得税,这种服务目的上的差异使得一些核算项目只在会计上计入而税收上不予抵扣。在这一问题上,审查企业调整事项是否遵循相关规定,是判定企业是否偷税漏税的关键。
二、企业所得税的审计策略
(一)审查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
现阶段,一些企业对税收减免政策法规的认识有误、适用不当,在享受税收减免时存在超范围、超期限、超审批权限等现象。对此,相关部门在开展审计工作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如审查企业是否属于税收政策的认定对象、有没有经过相关税务机构的审核批准,以及地方税收规定与国家税法政策是否存在冲突等。此外,根据税法规定,企业不得同时选择并享受多种税收优惠政策,故应当重点审查企业是否存在交叉、重复享受不同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并注意审查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日期,防止出现企业超期限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二)审查企业所得税调整工作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无论盈利与否都应当按时申报企业所得税。具体地说,企业要独自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制纳税申报表,自觉进行税务申缴,同时对表格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此,审计部门必须详细审查企业所得税的调整工作,尤其是对于那些通过账面利润进行申报的企业,应对其营业支出加以严格审查,具体审查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大于3%的救济性捐赠支出、罚款、税款滞纳金等是否做过相关调整;企业向非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而产生的利息中,对于超过基准利率的部分是否做过调整;企业的工资、福利、教育、广告费用中,对于超过法定部分的是否做过调整;现行税法要求企业准备金提取比例应控制在年末应收账款的5%以下,对于超过5%的部分,企业是否做过调整。此外,根据税法规定,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与开发支出、没收财务损失,以及各种罚款、滞纳金等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如果被审计对象存在以上任意一个项目,都必须予以重点审查,防止企业对不应扣除的部分作出非法调整。
(三)审查企业收入及成本状况
企业在会计核算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会计程序及核算方法,但部分企业在遇到物价上涨行情时,利用变更存货出库计价方法等方式使部分成本费用资本化,以此增加当期成本,降低应缴税额。对此,审计人员必须重点审查企业的核算方法是否前后一致,如果出现变更,应审查其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此外,企业成本核算方法的合理性也是审计的重点所在,例如,在审计中经常发现,部分企业会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上做手脚,把部分本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资产项目如手机、高档桌椅等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核算,在领用时进行一次性摊销,从而达到减少应缴所得税的目的。对此,审计人员应将其划入固定资产,根据税法要求进行折旧计提,并对所得税额进行合理增调。
(四)审查企业的税收征管情况
企业一旦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具备了独立的经济核算能力,就应当主动开设账户并编制会计报表,而一些企业为达到偷税避税目的,不按要求开设账户,或采用虚假提供财务信息、不就地缴纳税款等方式进行避税,对此,审计人员应予以重点审查,对于发现问题的,应勒令企业尽快补足税款。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值得说明的是,在介绍每一种税收筹划策略时,我们没有把其他的税收筹划策略考虑在内,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理论上的抽象性,仅提供一种思路,一种思考问题的方式。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税收筹划策略都是复合式的,纳税人总是力求在缩小税基的同时也降低适用税率,或者尽力使自己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条件。
收入筹划策略收入税收筹划策略,就是通过对取得收入的方式和时间、计算方法的选择、控制,以达到节税目的的策略。其主要有以下方法:
1.销售收入结算方式的选择。企业销售货物有多种结算方式,不同的结算方式其收入的确认时间有不同的标准。税法规定:直接收款销售以收到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为收入确认时间;赊销和分期收款销货方式均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而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待交付货物时确认收入实现。这样,通过销售结算方式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
2.收入确认时点的选择。每种销售结算方式都有其收入确认的标准条件,企业通过对收入确认条件的控制,可以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企业应特别注意临近年终所发生的销售业务收入确认时点的筹划。企业可推迟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例如,直接收款销货时,可通过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获得延迟纳税的税收利益。
3.劳务收入计算方法的选择。长期合同工程的收益计算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和完成合同法,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采用完成合同法为佳。因为完成合同法在工程全部完工年度才报缴所得税,故可获得延缓纳税之利益。完成合同法可反映实际成本、费用和毛利,若采取完工百分比法,则易造成前盈后亏的现象。如果企业每年均无亏损,宜采用完成合同法,因该方法可享受延缓纳税及合并计算费用限额的利益。但企业若有前五年待弥补亏损,则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为佳。
成本费用筹划策略成本费用税收筹划策略,即基于税法对成本、费用的确认和计算的不同规定,根据企业情况选择有利方式的策略。
主要有:
1.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存货流转有实物流转和价值流转两个方面,由于实物流转与价值流转往往不相一致,因而必须采用某种存货成本流转的假设,采用适当的存货计价方法在期末存货与已售货物间分配成本。存货计价方法不同,企业存货营业成本就不同,从而影 响应税利润,进而影响所得税。因此,存货计价是纳税人调整应税利润的有利工具,选择最有利的存货计价方法能达到节税目的。依现行税法,存货计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不同方法,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对企业纳税的影响是 不同的,这既是财务管理的重要步骤,也是税收筹划的重要内容。采取何种方法为佳,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折旧方法的选择由于折旧要计入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直接关系到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利润的高低和应纳所得税的多少,因此,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 的计算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计算折旧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残值、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直线折旧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不同的折旧方法对纳税人会产生不同的税收影响(本报以前已通过案例《折旧方法不同,所得税各异》作过介绍,读者可参阅)。
3.成本、费用的分摊与列支
通过对成本各项内容的计算、组合,使其达到一个最佳成本值,以实现最大限度地抵消利润少缴税。运用成本、费用分摊与列支方法,并非任意夸大成本、乱摊成本,而是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成本计算程序和核算方法等合法手段进行的财务税收筹划活动。(1)费 用分摊法。利用费用分摊法来影响企业纳税水平,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实现费用支付最小化,二是如何实现费用摊入成本最大化。
企业通常有多项费用开支项目,每个项目都有其规定的开支范围,如劳务费用标准、管理费定额、损耗标准、各种补贴标准等。如何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选择最小的费用支付额,即实现生产经营效益与费用支付的最佳组合,是运用费用分摊法的基础。我国财务 会计制度规定,费用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确认有关收入的期间予以确认。费用摊销时的确认,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确认;二是按其与营业收入的关系加以确认。凡是与本期收入有直接联系的耗费,就是该期的费用;三是按一定的方法计算摊销额予 以确认。上述三种不同的费用确认方法,使企业在计算成本时可以选择有利的方法来节税。(2)费用列支法。已发生的费用应及时核销入账。如已发生的坏账、呆账应及时列入费用,存货的盘亏及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属于正常损耗部分及时列入费用。对于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费用、损失,应采用预提方法计入费用,适当缩短以后年度需分摊列支的费用、损失的摊销期。例如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等的摊销应选择最短年限,增大前几年的费用,递延纳税时间。对于限额列支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及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应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争取在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
盈亏抵补筹划策略盈亏抵补是准许企业在—定时期以某—年度的亏损,去抵以后年度的盈余,以减少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这种优惠形式对扶持新办企业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对具有风险的投资有相当大的激励作用。但这种办法的应用,需以企业有亏损发生为前提,则就不具有鼓励的效果,而且就其应用范围而言,只能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仍不够弥补的亏损,应该用五年后的税后利润弥补。盈亏抵补筹划主要有以下几点:(1)提前确认收入。企业在有前五年亏损可供抵补的年度,可以提前确认收入。(2)延后列支费用。如呆账、坏账不计提坏账准备,采用直接核销法处理,将可列为当期费用的项目予以资本化,或将某些可控费用,如广告费等延后支付。(3)收购、兼并亏损企业。税法规定:企业以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被吸收或兼并企业已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间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
租赁筹划策略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契约,以收取一定的租金为条件,将租赁资产在规定期限内交给承租人使用,其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的一种经济行为。租赁从承租人筹资的角度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从企业税收筹划的角度看,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方法。对承租人来说,租赁可获取双重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设备而承担负担和风险,二是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少应纳税额。尤其当出租人和承租 人同属一个大的利益集团时,租赁形式最终将会使该利益集团所享受的税收待遇最为优惠,税负最低,但这已涉嫌租赁避税,企业在操作时应本着公允价格进行。
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属于关联企业时,若一方赢利较高,而另一方赢利较少或亏损时,赢利较少或亏损方可以利用租赁形式把某些设备租赁给赢利方,通过收取租赁费或租赁期满后由赢利方以较高价格购入的方式使利润流向亏损方,从而获得税收上的好处。尤其是在关联 双方适用税率有差别的情况下,使利润流向税率较低的一方,可能效果更显著。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筹资方式,融资租赁费用中由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可以在支付当期直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筹资成本较权益资金成本要低。同时,对于融资租入设备的改良支出可以作为递延资产,在不短于五年的时间内 摊销。而企业自有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则作为资本性支出,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而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般长于五年,这样,融资租赁可以达到快速摊销,具有节税效应。筹资筹划策略筹资筹划是指利用一定的筹资技巧使企业达到获利水平最大和税负最小的方法。筹资筹划主要包括筹资渠道筹划和还本付息筹划。一般来说,企业筹资渠道有:财政资金;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企业自我积累;企业间自我拆借;企业内部集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筹资;商业信用筹资;租赁筹资。从纳税角度看,这些筹资渠道产生的纳税效果有很大的差异,对某些筹资渠道的利用可有效地帮助企业减轻税负,获得税收上的好处。通常情况下,企业自我积累筹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要重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企业之间互相拆借筹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要重于企业内部集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总体上看,企业内部集资与企业之间拆借方式效果最好(尤其企业间税率有差别),金融机构贷款次之,自我积累效果最差。其原因在于内部集资与企业之间的拆借涉及的部门和机构较多,容易使企业利润规模分散而降低。筹资活动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还本付息的问题。利用利息摊入成本的不同方法和资金往来双方的关系及所处经济活动地位的不同,往往是实现节税的关键所在。金融机构贷款,其核算利息的方法和利率比较稳定、幅度变化较小,企业灵活处理的选择余地不大。而企业与经济组织的资金拆借在利息计算和资金回收期限方面均有较大弹性和回旋余地,从而为筹划提供了有利条件。其主要方法是提高利息支付,减少企业利润,抵消所得税额,同时,再用某种形式将获得的高额利息返还给企业或以更方便的形式为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等,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投资筹划策略税负的轻重,对投资决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纳税人(投资者)在为进行新的投资进行税收筹划时,基于投资净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应从投资行业、投资方式、企业的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优化选择。
1.投资行业的选择。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不应忽视投资国的有关行业性税收优惠及不同行业的税制差别。例如,我国不同行业之间的所得税税负差别较大。税负较轻的,如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且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税3年。而没有税收优惠的其他行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并且没有减免税期。目前世界各国都普遍实行行业性税收倾斜政策,只是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其税收优惠的行业有所差别。
2.投资方式的选择。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一般指对经营资产的投资,即通过购买经营资本物,兴办企业,掌握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从而获取经营利润。间接投资是指对股票或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投资。一般来讲,进行直接投资应考虑的税制因素比间接投资要多。由于直接投资者通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管理和控制,这就涉及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流转税、收益税、财产税和行为税等。而间接投资一般仅涉及所收取股息或利息的所得税及股票、债券资本增益而产生的资本利得税等。投资者在进行直接投资时,还面临着收购现有亏损企业或兴建新企业的选择,这其中也存在一个税收筹划问题。如果税法允许投资企业与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集中纳税,则盈亏互抵之后投资者所得税税负将有所减轻。当然,假定新建企业投产后将产生账面亏损,由投资企业集中纳税,则其整体税负同样会有所减轻。这就要求投资者依照税法的有关具体规定,结合自身状况进行综合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