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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手机软件;软件侵权;法律规制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谈到手机软件,在多数人的大众化思维定式中,都会认为手机软件就是手机上使用的一种程序,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更专业来讲,手机软件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手机操作系统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专业的定义不是为了深入了解其中原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这个定义,要看到定义背后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如何更好的保护手机软件开发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如何更好的保护软件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如何更好的完善和创设新的法律。本文中,也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我国手机软件发展出现的侵权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我国近几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发展迅速,尤其以移动手机终端发展最为迅猛,截止到2012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用户达到3.3亿人,手机软件行业飞速发展。但是在发展的同时手机软件乱象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在国内权威网站有关软件规制的论文有六百多篇,通过我们研究分析发现关于手机软件规制较少,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范来规范手机软件行业,这与我们当今手机应用软件飞速发展的状况不相适应,在手机软件市场规范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我国手机软件市场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对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二是对手机软件应用市场监管缺少法律保障;三是侵权法对手机软件侵权界定不完善;四是法律关于软件质量与三包服务不明确;五是对手机软件市场规制的专门研究较少。
相比国内来说,国外对手机软件市场规制方面比较完善。以美国为例,早在2004年3月,犹他州首先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及间谍软件法;2005年一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第一部针对间谍软件生效的法律;随后,美国其他州纷纷效仿。一系列法律法律相继出台,形成了较为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美国的联邦公平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负责处理高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隐患,在官方网站上广泛接受拥护的投诉,并根据投诉开展系列调查,对确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美国还成立“反间谍软件联盟”和“阻止不良软件联盟”,对打击恶意软件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除了美国,欧盟韩国匈牙利等国都有相关法律法规。
三、恶意软件的危害
(一)对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是一个手机软件研发、版权保护较晚的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一些发达国家的保护方法,大多是以著作权的形式对手机软件进行保护,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有所体现。
伴随着立法推进的同时,关于手机软件侵权现象也越发突出。例如最近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苹果AppStore中一款“唱吧”应用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提起多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还有2010年,深圳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旗下‘手机QQ斗地主’侵权,以及最近的关于“今日头条手机软件侵权案”等,这些案件无一不涉及软件著作侵权问题。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同时《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构成侵权”。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同时恶意软件也不光涉及到著作权,往往也涉及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高鸿股份开发的手机软件植入木马吸费,而且还会泄露用户的个人隐私,而用户表示“删都删不掉”,这类案件表明手机软件已经涉及到除著作权人以外的普通大众的合法权益。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表明,侵犯公民的隐私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第四十一条也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有涉及。
四、关于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立法建议
一是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对手机软件系统的立法监督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立法变动与手机软件发展相同步,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
二是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体制,明确政府对手机软件市场的监管责任。做到违法必究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科学,完善的发展。
三是建立规范的手机软件行业自律体系及行业自查自纠机制,形成完善的自律自查的律自查的法律机制,促进手机软件行业科学,良好的发展。
四是完善手机软件行业的竞争秩序,规范竞争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自由的行业竞争体业竞争体系,避免恶意竞争导致市场混乱。
五是建立反恶意软件的社会监督举报机制,提高公众对恶意软件的认识防御能力。提能力。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是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立法对手机软件市场的规制,的规制,根据我国市场的国情,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使我国法律建设走上,民主民主化道路。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期刊, 2007(01).
学界通说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和网络用户侵权认定为共同侵权,并以此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认定不但在性质上存在法理瑕疵,而且在法律效力上不当地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单独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构成要件以及最后要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进路,重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是单独侵权
通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网络用户侵权认定为共同侵权,此认定不但违背法律渊源、立法原则,造成法条内部逻辑混乱,而且从根本上违背共同侵权原理。第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侵权与法律渊源不符。我国的共同侵权概念来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德国法院之判断及权威学说,“共同”是指“共同故意”,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迄今为止,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共谋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构成要件①。而我国通说为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侵权声称共同侵权也包括共同的过失……或者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
第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侵权与法律渊源不符。我国的共同侵权概念来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德国法院之判断及权威学说,“共同”是指“共同故意”,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迄今为止,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共谋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构成要件①。而我国通说为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侵权声称共同侵权也包括共同的过失……或者基于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的认定会造成逻辑方面的问题。对共同侵权除了构造了过失与故意、过失与过失两种新模式以外,对这种构造的合理性的解释仅仅是防止对受害人补偿的不利。这种不利是立法之时网络环境下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难以寻找而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求偿权的实现并使其得到充分补充而在受害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之间作出的一种权衡。姑且不论这种权衡的合理性问题,这种以目的为前提倒推共同侵权构成的思路就清晰地呈现了出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对侵权形态的一种倒逼。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的产生是遵循以下发生逻辑:首先定下连带责任,接着以为了这种责任寻找理论基础的目的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并进一步反向推出过失与故意以及过失与过失之间也可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过失或故意的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违背了正常的研究逻辑,这是不科学的。
错误的形成逻辑必然也会造成《侵权责任法》内部总则与分则的法条间的逻辑矛盾。如果《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帮助”包括主观帮助和客观帮助,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故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过失的结合,则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就包括在第9条的帮助中,且二者法律后果也都是连带责任,那么就失去了在总则条款外另行规定分则条款的必要性。如果《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帮助”仅指主观帮助而不包括客观帮助,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故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过失的结合,那么第36条的过失与故意的结合或者过失之间的结合构成客观帮助的共同侵权就与第9条的仅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的仅包括主观帮助的共同侵权相矛盾。可见,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故意或过失之间的结合与第9条的仅存的两种可能形态都构成矛盾。那么就说明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故意抑或过失结合构成客观帮助的共同侵权的命题为假,即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与网络用户的故意以及过失之间的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而顺理成章地构成单独侵权。而且当且仅当第9条的帮助剔除客观帮助以后,即仅包括故意的帮助后第9条和第36条才可以和谐共存。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的认定不但在《侵权责任法》内部消除逻辑矛盾使得法条之间变得和谐而且还可以和之前的相关立法完美衔接。我国首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不作为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4条,其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将故意与故意的结合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也排除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客观帮助与网络用户的故意或过失的结合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的认定符合单独和共同侵权的划分原则。结合《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加以梳理也可更加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的单独侵权属性: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都是在侵权法发展的历史上最先呈现的形态。例如狭义的共同侵权最初仅仅包括数人在意思联络的基础上实施的同质的侵权行为,正如《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其侵权形态也在不断地丰富。后来又发展出了广义的共同侵权即异质性(侵权行为并非同一性质)的共同侵权,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教唆、帮助”。同理,单独侵权起初的形态也仅仅是单独个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为狭义的单独侵权,而后又将几种单独侵权归入了广义的单独侵权,即存在聚合性因果关系的单独侵权。聚合性因果关系的单独侵权又分为同质性单独侵权和异质性单独侵权,其中同质性单独侵权规定在总则中的第10至12条,异质性的单独侵权规定在分则中的第36至40条。以第10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为例,本质上其仍是单独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仍然是“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仅仅是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时在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取向基础上做出的“连带责任”。显然此“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基础行为性质不同,倘若相同即都是共同侵权那么责任形式就不会存在“侵权人承担”,而仅应存在“连带责任”这一单一责任形态。这样划分的原因在于近代法学是建立在有限理性的基础上的,根据其建立起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根据行为人过错的程度进行责任划分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明显出于对数人间意思联络的否定评价和遏制意愿要强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的考虑。虽然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不断发展,但其各自本质并没有变化,故其区分仍然泾渭分明即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因此,第36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第37条相同,都属于聚合因果关系中异质性的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
与共同侵权的认定方式只需认定共同侵权人中一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其他共同侵权人都因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分别对每个侵权人的构成要件进行证明)不同,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就有证明其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但是,因为通说中一直将其作为共同侵权看待,并未有对其构成要件的论述,本文有必要对其详细阐述。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形成机制
我国学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认定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有两种:一种认为类似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种认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自可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成为《侵权法》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也就是说一种是类安全保障义务,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识的错误来源于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的解读:安全保障义务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候为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一种类型,主要用于规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以及合同没有约定的作为义务,但是也可以适用于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的情形。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要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的情形要宽,而且适用顺序上也有优先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的可能性。因此若要全面地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首先要考虑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才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2、3款的行为指引部分,最后将二者进行对比进行选择后方可适用,也就是排除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适用的确定性,使得《侵权责任法》第36条存在被架空的危险,但这样就与成文法的优先适用效力相矛盾。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特殊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在法律法规、合同没有进行规制的领域创设的一种裁判规则,也就是说其制度价值仅在于填补法律法规、合同规制范围的不足。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的性质并非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法律、法规已经有所规制的领域就不应该另行规定,否则就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一种逾越。故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确定首先要放弃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优先适用,应检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合同,从中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内容。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行为指引部分应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的法定来源。对于合同来说,一般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是无法适用于受害人的。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行为指引部分认定为作为义务来源就克服了对作为义务认定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确定下来。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结合上述内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构成要件详加考量之后即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与上文所述的作为义务不符的行为,可以是有行为也可以是无行为。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作为义务是过错的判断标准,在违法性阶层上关于判断间接侵害行为的侵权责任类型案件中,令其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就构成过错,具体而言就是没有实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行为: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除了对是否具有过错定性方面的作用以外,作为义务还对过错的大小起着定量的作用,因为其包含着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未及时采取措施即强调措施采取的未及时性,还有一种是接到通知或者知道自始没有采取措施。前一种情形的过错程度显然要低于后一种情形。
文化产品的价值包括产品自身价值及其在相关产业链运作中所产生的附加价值,产品的创作周期长,不确定风险大。我国知识产权法即版权法随文化产品产生而及时生效,文化产品创作者需要阶段性地进行产权注册寻求保护,而这些注册费用无疑给创作者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文化从业者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在网络侵权问题上尚存在较大漏洞。近年来,网络文章、视频侵权案频发,立法的‘灰色地带’只能依靠司法事后救济,其效果并不理想。政府对文化产业的投资主要通过商业银行对其放贷实现。文化产业是一种新型知识性产业,其核心资本是人力资源,然而人力资源的资本价值无法作为抵押资产。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现阶段对于文化产业的资本价值评估体系尚不成熟,国家用于文化产业的直接投资政策稀少。
政府直接投资,外商资本投资,民营企业资本投资等都应该作为风险投资的渠道。风险投资的高风险、高收益以及无需有形抵押资本的特性符合文化产业的融资需求,同时,风险投资是形成传统劳务产业和新型文化创意产业间产业链的最佳方式。风险投资包括投资、融资、风险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其中退出阶段是实现各种资本变现的阶段,其成败与否直接决定着风险投资的经济效果。但是法律法规保障的缺失严重阻碍了多样风险投资资本进入文化领域,造成我国文化产业风险投资渠道单调的局面。然而,我国现阶段,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没有处于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民间资本缺乏进入渠道与吸收机制,从而造成非国有主体投融资方面的短板。
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法规,亦是促进发展我国文化产业的当务之急。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仍带有计划经济保护色彩,远远落后于西方资本主义成熟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文化产业出现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各部门联合进行管制的局面有利于形成全面系统的文化产业政策体系。
【摘要】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问题突出,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具体包括注册登记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的冲突解决机制,现行法律更偏向于保护商标权,实践中商业主体追求利益的投机行为也加剧了两权冲突。两权冲突的类型有通常形态和新型形态两种。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以商标类规定和商号类规定分别具体分析了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商标权 商号权 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和商号权二者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完善。作为处理冲突问题的直接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不成熟导致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然而理论上商标权并不必然与商号权产生权利冲突,两种权利在最初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时,立法者为两种权利规划出各自的权利实现途径,但在实践中权利实现路径难免发生了交叉并没有按照立法者理想的规划,突破了自身权利的自由界限,最终产生了冲突的反效果,这无疑要归因于法的制定及实施过程存在一定的疏漏。
首先,商标和商号的注册登记制度不尽完善。商标权和商号权授权机制分散,不同的部门分别进行商标注册、商号登记工作。其次,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再次,我国的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商标权,相较于商标权,对商号权的保护力度明显较弱。最后,因为法律制度和审查内容的不同,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投机分子,选择在外国或中国香港地区成立公司,其商号同内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这些企业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号在内地进行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这些行为无疑都蕴含着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无法概括地解决实践中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新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是商业主体们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我国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一)商标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2013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在第九条及第三十二条,都将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注册前提要求,但存在几个问题。首先,第九条明确指出不得与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突出了在先权利的合法性。但在中国,商号权并不是法定权利,法律法规对不同的商事主体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一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均未有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在此背景下,即使商号经过长期的使用,使用者也无法因此获得商号权,这是不全面的。其次,法条并没有细化在先权利的类型,我们也无从得知商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商标法(2013)》第五十八条间接认可了商号权的存在,学界也支持商号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但也仅限于理论之中,没有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再次,没有列举什么是妨害在先权利的行为,只是笼统的禁止,致使在实践中权利人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可循。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侵犯商标权的七种情形。但细看七种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两种行为,都是侵犯在先商标权的行为,而并未涉及与商号权的冲突。而第七款兜底条款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体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情形是否适用,仅依据这条尚不能确定。《商标法》新增的第五十八条,有助于商巳ê蜕毯湃ㄖ间冲突的解决,是《商标法》取得的可喜的进步,但比较笼统不利于指导实践。
为保障《商标法》的顺利实施,2014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其中明确了何种行为可看作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虽然规定了相似标志所引起的侵权行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商号能否适用,也没有规定误导公众该如何界定,在实践中不能有效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虽然涉及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情形,但对于“突出使用”没有明确的界定,关于企业商号与字号的区别也没有明确。此外,新修订《商标法》的规定也无法与此条款对应,造成使用上的障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赋予了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提供统一的界定标准,内容过于空泛,无法对实践进行准确指导。
通过对商标类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在先权,但没有规定商号权能够作为在先权适用有关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商号和商标如果产生混淆将会产生侵权责任,但却未进一步细化混淆的标准,为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加深了难度。
(二)商号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1991年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该规定与商号权有紧密的关系。根据第七条,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已经从立法上予以认可。第九条粗略的概括了商号同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况。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对市场竞争中商业标志保护的最后防线,《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可以看出该法虽列举了不正当竞争,但因缺乏了针对性,对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不能严格防范。其中该条模糊的提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并引起群众误认属于欺骗易,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文化产业促进法律;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7-0111-01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厘定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概念界定
文化产业(Cultural Industry)概念产生于1947年,由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两位学者在于《启蒙的辩证法》一书中首次提出。[1]促进型法(Promoted Law)是指具有激励、推动作用,蕴含促进激励措施,采取柔性执法手段的法律类型。因此,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是指调整我国文化产品生产和提供文化及相关服务,以推动经营性文化行业发展为主,以监管文化产业市场秩序为辅,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
(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定义
保险法律制度属于金融法律制度范畴,而金融法律制度属于经济法法律制度范畴。保险一分为二,包括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和由市场主导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与科教文卫体领域紧密联系。因此,结合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性,可定义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是指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调整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它不仅以专行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也因为融入到其他法律法规中而形成了以该项法律法规为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为补充的样态。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
1.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2011年,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
2. 难对文化产业侵权行为提供保险服务。商业保险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创意、文化商品相关权益得到经济层面的补偿,但因对其的侵权行为难以估算实际损失金额且难以取证,导致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请求。也有学者认为在旅游观光、出版印刷等文化产业领域中较为便于计算侵权损失额度,因为其以履行合同的给付行为或者书稿实物为内容,其计算方式更为直观。[2]这都需要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制定更为详细的商业保险侵权赔偿额度赔付规则,并在具体实践中出台相应的保险赔付标准。
三、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
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
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三)扩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范围
《通知》规定,文化产业保险市场由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进行试点。人保财险公司鉴于故宫博物院文物失窃案,适时推出了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及涉及演艺、动漫领域的多类险种。这类担保能力强、经营规模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可依据《目录》所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类型增加保险险种,拓宽至网络文化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文化科技服务业等领域,丰富其险种类型和拓宽其影响范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