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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17-3894-03
Analysis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YANG Jun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Pingdingshan 467000, Henan,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has neglecte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equity requires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fair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ue that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security households food security, collective land is continued to provide a source of cash income,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provides jobs, scarce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rket pricing, make compensations for lost territory farmers’ existing property, unemployment risk, social security, scarcity of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of enjoying land appreci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大量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国家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集体和农民进行补偿,并且引入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但是囿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补偿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组织获得的征收补偿仍然偏低,并引发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无着落等问题,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有数据显示,1999年以来,64.7%的失地农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补偿,平均金额为每亩(667 m2)18 739元,而征地卖地平均价格每亩达到778 000元,是征收价格的40多倍[1]。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标准已成为现阶段征地补偿制度改革最核心的问题。
1 现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忽视了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定标准,其确定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补偿标准。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这大概是现行补偿标准中“30倍”的来源依据。以原土地上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按限定的倍数计算征收补偿标准,这是按照土地产出价值补偿,显然忽视了农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主体,忽视了集体土地的稀缺性价值。因此,现行的补偿标准只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收益性损失进行了弥补,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弥补,属于不完全补偿[2]。
2 所有权的平等性要求征收补偿的公平性
中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类。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一、本次征用土地的范围是:*新区*镇新生劳动村(村队组);征用耕地面积为0公顷(亩),征用非耕地面积为0.05838公顷(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有。合计征地面积为0.05838公顷(合亩)。
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本市征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常年蔬菜乡镇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用非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现金。
三、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属物按现行的财物补偿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现金。
四、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为:
(二)本区域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
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的公式计算。
2、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调换的产权房屋坐落于,每平方米市场价为元(人民币,下同)。
3、具备条件的区域易地新建住房:易地新建房屋的土地位于
(三)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
(四)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元。
(五)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元(易地新建的每平方米为元)。
五、有关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请于20*年4月6日前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市*新区征地事务署。途期视作无意见。联系人:李及立联系地址:*市*新区新川路508号。
2004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拆除了李某265平方米的房屋,并收回了其房屋占用的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广场建设。市政府根据现行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对李某给予了货币补偿。但李某对此不满意,多次找市政府讨说法,要求市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双方各执一词,协商未果,于是李某一纸诉状将市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给予补偿。
法院受理该案后,审判人员有四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55号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李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的规定,直接判定市政府胜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因此,在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不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第四种观点认为,房地产既是房产和地产的统一体,也是财产权利和实体财产的混合体,因此,应在明确区分被拆迁人房地产中的房屋实体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财产权利的前提下,才能明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才能分清被拆迁人应获得多少补偿。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偏高和土地使用权权益未知的情况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依据,评估确定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值得探讨。因为持第二种观点的审判人员占多数,所以本案以市政府的胜诉而告终,但被拆迁人李某对此审判结果仍存在疑问。
本案虽以市政府胜诉而告终,但这一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值得深思。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以国务院55号令为依据,认为应判决被拆迁人败诉是不妥当的,这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抵触。第二种观点直接适用国务院法制办文件,判令市政府胜诉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种观点适用《土地管理法》审理本案是恰当的,但忽视了拆迁补偿中的地价因素。第四种观点则道出了房屋拆迁中土地产权评估补偿缺失的问题。
现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制度的主要缺陷
法规政策相抵触和不衔接等问题,为拆迁双方留下纷争隐患。众所周知,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一体,房产和地产密不可分。拆迁人拆迁房屋不是为了拆迁而拆迁,而是要通过拆迁取得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开发建设,从而实现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房屋拆迁的结果之一,就是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因此,显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对拆迁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有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房屋拆迁中的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是恰当的。但是,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关于以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没有体现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问题。这显然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衔接。虽然国务院法制办文件明确规定,货币补偿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但由于对被拆迁人补偿中没有显化对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价格,所以仍然难以使被拆迁人信服,从而引发拆迁双方很多矛盾。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地上房屋补偿相同,“公平”背后是“不公平”。房地产是实体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结合体,房地产权利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是实体财产,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财产权利。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并且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制度,因此,房地产权利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土地使用权权益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面积、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区位等因素。在这些因素中,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决定因素。按照房地产管理法律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年期内,土地使用者享有完整的财产权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仅享有部分土地财产权益。因此,如果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同,其补偿标准也应该不同。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的金额,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房地产的完全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是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价格来补偿。这样,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出让土地上的房地产就将得到相同的补偿,结果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被拆迁人就多得了一笔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补偿,而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被拆迁人理应多得补偿,反而却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被拆迁户得到的补偿一样多,这显然有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地产价值没有显化,地价评估缺位。房产和地产的地位和价值是不同的,地产在房地产中处于主导和基础的地位,而房产处于依附从属的地位,没有离开土地单独存在的房屋,但是存在没有建设房屋的土地。地产价值是房地产价值的主体组成部分,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也是如此。这两个部分的价值需要通过地价和房价的评估,才能得到准确的数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就是房产价格和土地价格的结合体。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了房地产价格定期公布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离开了地价和地价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真实的。房屋拆迁的评估从本质上说,应属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范围,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估地价,显化地产。但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建设部《关于房屋拆迁估价的指导意见》,均对地价和地价评估只字未提,只是规定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货币补偿的金额。同时,由于房地产市场评估技术规范不统一、内涵不明确等问题,该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实施。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房地产评估资质分部门管理的办法,再加之房屋拆迁评估的管理属于房产或建设部门,大多数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是由房产评估机构承担的,因此,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地价评估和地产的显化,也就无从谈起了。事实上,土地使用面积、土地区位、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土地用途是影响被拆迁人补偿的重要因素,如果不对这些因素加以显化,不仅造成被拆迁人之间的不公平,也弱化了政府管理地价的职能。
构建新型补偿评估制度
针对现行拆迁房屋补偿评估的缺陷,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完善,总的思路应是保障权益、明晰产权、健全规范、分别显化、兼顾公平、促进稳定。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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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管理;资源优化配置;耕地保护
1 引言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年经济增长常常保持在8%以上,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鲜有的。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的是对土地资源的更大需求。一方面,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脚步从未停歇,并且在稳步推进中,各地高楼林立、拔地而起,兴建厂房,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不断加大;另一方面,我国人口基数大,虽然国家积极控制人口增长的速度,但无法改变人口增长的趋势,因而对粮食的需求可谓空前巨大,从而也增大了对耕地的需求,这对我国耕地数量少,质量差的现状是严峻的挑战。因此,现阶段讨论如何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具有战略性的重要意义。
2 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最主要、最根本的是《土地管理法》,近年来国家又陆续颁布并实施了城市房地产、国有土地转让等方面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历经了三次修订。该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最基本的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我国土地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①通过制定并严格落实相关的政策法规,作为强化土地管理的保障;
②通过准确、全面的对土地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科学的评判体系进行评估;
③通过土地登记等管理手段,明确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的所属关系,强化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土地权益,调动各方积极性;
④构建完善的土地统计制度,便于对土地资源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以促进土地管理工作的开展;
⑤合理规划与运用土地,加强国家对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⑥加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管,对于不合理利用土地的违法事件进行严厉查处
目前我国土地资源状况不容乐观,为此我国制定并执行的是有史以来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3 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在资源优化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3.1 土地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从2004年起,我国确定实行土地垂直管理体制,其目的是要加强中央政府的领导权力,限制各地方政府的权力。然而这种垂直管理体制仍不成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首先,现行土地管理体制给予中央政府过多的管理土地的权力,同时对地方政府管理土地的权力限制过多,在现实中许多问题往往只有地方政府能看到,地方政府有解决问题的积极性,但却无权管理,放任不管必然会造成负面的影响,这必然会打击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矛盾日益突出。其次,中央政府的领导权力虽然得到加强,但业务、人事、后勤保障等事务仍然是由地方政府来管理,这样无形中增强了地方政府操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能够操控垂直管理的力度,其往往不会全力配合实施中央政府定下的目标,使土地管理过程经常受到阻碍。
3.2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3.2.1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不规范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将“公共利益"列入土地管理法,表明了土地征收的前提和目的所在。“公共利益”的内涵如果没有明确界定,将使土地征收缺失其价值标准,不仅会使土地资源的分配变得无根据、不合理,同时也会损害到农村土地的所有权。
3.2.2征地补偿标准低,农民无话语权
虽然我国对征地补偿的相关事宜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够具体。关于各种补偿标准只是模糊的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也就是说农民到底能拿到多少补偿是由各级政府裁定,补偿的随意性很大,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既征地,又制定标准,而农民毫无话语权,只有被动接受的权利,而没有商讨与反驳的权利。
3.3 耕地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耕地的种植用途角度考虑,、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种植业的比较收益普遍偏低,特别是近几年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多数离开农村,走向城镇,而放弃耕种,因此农民对耕地保护的积极性也不强烈。其次,从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角度考虑,地方政府往往只考虑短期利益,耕地转建设用地能够很轻松的帮助地方政府增加政绩,因而地方政府存在减少耕地的利益动机。根据《土地管理法》,耕地被征用将会获得征地补偿费,农村集体也是受益者,因此,农村集体也有减少耕地的利益需求。由以上两方面分析可以看出,现行耕地保护制度存在利益主体关系不协调的矛盾,这种不协调关系就是使保护耕地工作无法切实落到实处、造成耕地不断减少的重要原因。
4完善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措施
4.1 改革利益分配机制
中央政府应充分意识到土地资源的珍贵与稀缺,以及土地资源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协调各方经济主体的利益关系,对出让土地所有权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合理分配,利益分配务必科学合理,还需要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让中央政府所占份额增大,而降低地方政府的份额,从经济上最大限度阻断地方政府受利益驱使的不良念头,健全土地垂直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问题上的权责利关系,从而减少双方在工作中的博弈和摩擦,让土地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4.2 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建立科学的土地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权是国家特有的权力,由于这种权力过于强大,并且能产生很大的收益,地方政府往往缺乏对权力敬畏,就会滥用土地征收权,以获取高额利益并提升政绩。因此,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全面规制。可以制定一部《土地征收法》,对土地征收的细节内容进行规定,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要让土地征收程序公开透明、分配公平{效、制约有效。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有效避免农民权益收到侵害,土地资源可以得到合理利用。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必须改革,要用市场化的运作手段,实现与市场的对接。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项目的补偿价格,都应根据实时的市场价格来进行计算得出,通过这样的算法可以大大提高征地补偿费标准,让补偿过程更加公平合理。更合理的建议是让政府推出市场,放弃其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身份,让土地使用者直接和集体土地所有人签订协议,让土地所有者在自愿的条件下做出决定,而政府只负责审核其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土地者的权益不受损害,让土地的价值最大化,土地资源才能得到优化配置。
4.3 完善耕地保护机制
应该通过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来提高地方政府对于耕地保护的积极性。中央政府应通过绩效考核的方式,制定合理的奖励标准。在考察绩效的时候,一定要认真严格,实事求是,以耕地的质量和面积双变量为考核标准。对于给予的奖励,其奖励数额不能过低,如果过低则会失去激励的意义,因此奖励数额要合理。对于耕地保护效果较好的区域,应进行额外的嘉奖。反之,绩效较差的地区,或非法利用耕地的,应收回其当年的耕地保护费,并给予相应惩罚。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2012国土资源公报[R].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