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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税法 旧税法 所得税 微利企业 利润
一、新旧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比较
由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税法)相比之下变动较大。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并且财税字[1994]009号也明确规定,“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我们看到,新税法将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重新进行了界定,通称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合理的假设条件,利用税率变化预算企业税后最佳利润,为今后的税收筹划提供参考依据还是很有必要的。
二、旧税法下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两道坎
4.年应税所得额介于10.0001万元~10.8955万元之间的企业:同样也是如此,税后利润为(10.0001~10.8955)×(1-33%)=(6.700067万元~7.299985万元)
5.年应税所得额大于10.8955万元的企业:税后利润大于7.3万元,也是处于最佳状态。
以上分析说明,旧税法虽然对微利企业(年应税所得额不高于10万元)规定了18%和27%两档优惠税率,但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介于3.0001万元~3.3698万元或10.0001万元~10.8955万元之间时,它们的税后利润与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或10万元时相比不增反降。可以说,企业只有跳跃式的避开这“两道坎”,才有可能取得税后的更大利润。
因此,在旧税法优惠税率条件下,从鼓励微利企业的发展角度看,优惠范围内也有相对的“不优惠”。
三、用新旧税法的税率,分析小型微利企业税后利润的微妙变化
假设甲、乙、丙三家企业,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35万元。
按旧税法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为:甲企业:3×18%=0.54万元;乙企业:10×27%=2.7万元;丙企业:35×33%=11.55万元。
按2008年实施的新税法的税率测算,甲、乙假如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税额为:甲企业:3×20%=0.6万元;乙企业:10×20%=2万元;丙企业:35×25%=8.75万元。
综上分析,盈利最小的甲企业在新税法中,无论是否被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均较就税法有所增加,分别增长了38.89%和11.11%;可是,乙企业无论是否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税额较以前都呈现减少状态,如果被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减少幅度更加可观,减少率差为18.52个百分点(25.93%-7.41%);对不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丙企业新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旧税法减少了24.24个百分点。
以此得出,合并后的新税法虽然给小型微利企业加大了税收优惠,但对于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较以前加重了税收负担;而介于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收负担相对大减,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下,它与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税负减少率相比也处于优势,少了24.59个百分点(32~7.41%),更不用说是小型微利企业了。
四、结论
微利企业按照新税法的符合条件,积极向税务机关申请争取确认为“小型微利企业”,可创造比一般企业所得税率低5个百分点的税收优惠。
通过上面分析,考虑国情,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在税收政策上是积极扶持的,但通过从新旧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上可以看出,扶持力度正在与一般企业逐渐缩小,如旧税率的18%与新税率的20%已经取缔。因此今后小型微利企业只有加速发展自身的经济实力,才是应对税收政策变化、着力筹划最佳优惠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销售业务纳税筹划操作实务.庄粉荣,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2]税务会计与税务统筹.盖地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新税法;变化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结束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不统一”的历史。接着,2007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实施条例》共有8章133条,主要细化“新税法”的有关规定。通读“新税法”及“条列”,笔者发现有以下几大变化:
一、纳税主体及税率的变化
以前税法区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18%税率;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27%税率;超过10万元的33%。优惠企业为15%;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优惠税率:15%。
新税法区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税法的税率相对于旧税法整体税率有所下降,但是对小型微利企业而言,税率是加重了2%。
二、明确了具体各项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工资变“计税扣除”为“据实扣除”
以前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企业要交“企业所得税”,个人要交“个人所得税”,变相地出现重复征税现象。而且,内资企业“计税扣除”而外资企业“据实扣除”这一规定也是历史条件下的特殊需求。
新税法《条列》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据实扣除。对内资企业而言,切实减轻了“计税扣除”而产生的税收负担。加上“合理”这一限制条件,笔者认为主要是预防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任职的股东及有密切关系的人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等侵蚀税基的情况。
(二)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扣除
以前的业务招待费实行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按销售收入的0.5%扣除,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销售收入的0.3%扣除。根据这一规定,许多企业进行税收策划:将部分个人消费纳入业务招待费之中而进行税收抵扣。
新税法《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出现只能扣除“60%”的限制,主要是严格区分个人消费与商业招待费开支。
(三)广告费、宣传费“合二为一”,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以前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新税法《条列》的规定相对于旧税法要简单一些,是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家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捐赠支出的税基及税率发生了变化
以前捐赠支出按旧税法规定: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以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由此可见,税基由应纳税所得额变为年度利润总额,防止亏损企业大量进行捐赠是有现实意义的。
三、优惠从“区域”向“产业”转移
以前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区域优惠,譬如针对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的优惠。而两税合并后,将实行“产业优惠”政策,主要针对的是高科技、节能、环保等产业。如果一个地方或者城市有特殊的经济区域,而且占的比重较大,那么税收政策调整对该地区或城市的招商引资就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以负面影响为主,特别是影响到该地区以后的外资增长。目前,经济开发区在各地的产出中,占比均在不断提高,是城市的经济增长点。
新税法实行后,将可能对开发区的外资增量产生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法》中指出,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企业倾斜。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以产业优惠为主”的政策,会促使地方在招商工作中更注重产业的选择,更倾向于吸收一些技术含量比较高的产业。实现从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向高端制造业、高技术产业转移,这样也有助于提高我国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这也是我国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四、通过关联方交易“避税”行不通
以前企业常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如甲企业适用较高的33%企业所得税税率,关联企业乙适用20%的所得税率。为了降低甲企业的税收负担,乙企业将甲企业的产品采取低价销售给乙企业的做法,减少了甲企业的利润,增加乙企业的利润。
新税法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需要进行特别调整。就是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的利息。所以,通过关联方交易“避税”的企业要特别小心了。
五、折旧年限与折旧方法的差异
旧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
一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是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三是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新税法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是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是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是电子设备,为3年。
新税法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是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是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两者相比,新规定较之旧规定更具有适用性。
六、鼓励创业及发展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这一规定对鼓励创业及调整产业结构有现实意义。
七、注重把握“合理”的尺度
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多次出现“合理”二字,如合理的工资薪金,合理的借款费用,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合理的商业目的,合理的期间费用等等,以前税收策划时通过多开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发票、多开餐票、通过多造人员费用等等实行所得税避税及逃税等办法将受到重大限制。
另外,新税法要求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也得纳税,法人母子公司不再合并纳税。补税的同时要加计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等等新规定不再逐一阐述。
总之,新税法较之旧税法更加合法合规,结合实际,接轨国际。只是新税法内容多,变化多。这也给税务工作者及会计工作者的自身素质及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新税法;变化;正面影响;负面影响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税法相比,新税法在很多方面有了突出的变化,特别是内外资税率的统一,使得长期以来的不公平竞争状态得以改变。新税法的实施为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新税法的主要变化及其正面影响
(一)体现了国家的产业导向,优化了产业结构,适应国民经济新的发展形势
1. 统一了税率,使得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不同的法规给内外资企业带来了不同的税负水平。旧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名义所得税税率均为33%,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外资在低税率基础上还享有“两免二减半”和行业特殊减半等优惠措施,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统一税率33%,一些微利企业实行27%、18%的税率,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也就是说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十个百分点,从而使得内、外资企业处在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新税法的实施,解决了内、外资企业税率差异不公的问题,使得有效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由于税负的降低,也可使得内资企业获得更多的积累,以增强自身实力,从而更好更快的发展。
2.“产业优惠”取代“区域优惠”, 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以往外资企业,多在生产性项目上进行投资,而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等行业上的投资较少。外资一般倾向于投资低技术层次项目,多数为加工行业和劳动密集型行业,而先进技术水平的行业不多。新税法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以“产业优惠”取代了现行的“区域优惠”政策。新优惠政策对低污染企业、高新科技企业、微利企业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尤为突出;新税法也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有很明确的政策导向,鼓励外商投资投向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农业、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等,将外资的有效利用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协调发展有效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了税收的调控作用,有利于我国的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
3.新税法的实施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经济危机使得大批人员失业,出口严重受到影响,国内消费不景气,很多中小企业面临破产的困境。
(1)新税法从制度层面上控制企业过度消耗,统一规定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这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铺张浪费的习惯,以使有效资源用于企业的发展。
(2)新税法鼓励企业创新、科研开发工作,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新税法统一并提高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50%扣除。
(3)新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为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广告费的扣除标准从旧法的2%、8%、25%以及特定期间全额扣除的多标准变成了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这对于当前的经济起到了一定的刺激消费的积极作用。
(二)新税法增加了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制度,加强了税务征收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为防范和制止企业使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企业所得税,新《税法》新增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内容,体现了“严征管”原则。
1.对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和分摊费用。独立交易原则,即公开交易原则,是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它己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性原则。
2.防范避税港避税。由居民企业或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率明显低于25%税率水平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除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少分配的,其中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项规定有效防范了企业利润转移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现象。
3.企业接受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是为了防止关联企业之间运用投资挂账的方式减少税收缴纳。
4.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时,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新税法的部分条款实现了与现行会计准则的趋同
1.收入的确认条件上基本相同。第一,新所得税法对“收入”的范围明确规定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在会计核算上这些收入基本上以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记账;第二,新所得税法对“非应税收入”的界定,如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等属于不计税收入,这些收入在会计核算上也没有作为收入核算,而是记入“事业基金”等账户。
2.流转税的计税依据尽可能采用公允价值。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债务重组、合并对价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交易转出存货时,必须以公允价值确认营业收入,计算流转税额。此项规定与新所得税法的视同销售反映收入、计算流转税的几种情况相吻合。计税价格的确定与公允价值在确定方法、确定顺序上也完全相同。如新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视同销售货物而无价格时,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满足公允价值计量条件时,按下列顺序确定:(1)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应当以该资产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2)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但同类或类似资产存在话跃市场,应当以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3)以上两个条件都不具备时,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税前费用扣除标准与新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逐渐缩小。新所得税法取消了费用限额扣除方式,而采用了与新会计准则趋于一致的实际发生额扣除的方法。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改变了计税工资、工资附加费等扣除标准,改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方面,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也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二、新税法些许潜在的负面影响
(一)新税法的实施对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来看是利好的,但对于某些行业的发展是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
比如对电子元器件行业来说,面临所得税优惠政策取消风险,负面影响较大。《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内企业统一所得税率为25%,对国内诸多电子企业呈负面影响,因为很多电子企业原先享有更低的优惠税率15%(如特区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税率)。2008年4月新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提高了认定的门槛,将不少企业拒之门外;2008年5月又取消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政策》,对某些电子企业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现行的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征管增加了税收监管难度
新税法针对于原来使用的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有了进一步完善的条件和必要。
新税法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依据是“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即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即对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然而,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企业经济组织形式还具有许多特殊性,全面而细致的“补缺查错”必不可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对于因新税法实施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汇总征管基本计算方法的执行将显著调整地区间所得税收入分配,对平衡地区间财力不均和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作用。不过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1.仍未彻底解决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税收优惠条件转移企业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的问题。
2.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规定不十分明晰,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避税的可能性。而新税法实施的第一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又将对以后年度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那么,如何及时确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及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
新税法在费用界定和企业税务处理方法选择上留给企业一定的税收筹划空间。比如支付公司总机构管理费,只要签订管理合同取得发票即可以税前列支,然而管理合同的定价缺乏客观公正的依据,可能造成公司内部各子公司之间的利润转移。在收入确认方面,税法不认可谨慎性原则,强调严肃性和可操作性,这就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出入库单据日期,推迟或提前开具发票等手段达到收入在各个会计期间的调节。
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指出: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诸如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方法等,这会使得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加速或减缓折旧和摊销,从而达到避税或缓交税的目的。
三、总结
新税法的制定及实施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适应时展,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尽管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不良影响的问题,但总体看来,是利远大于弊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幅降低了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提高了各类内资企业市场竞争力,对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提升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等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马翠荣. 新旧所得税差异比较及分析[J].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09, (01)
【关键词】税务筹划;思路;新税法
在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税法下,从而对企业的征税进行调整。对企业来说,它能够降低企业成本,从而提升企业利润。作为纳税人,企业要做好在新税法下的税务筹划工作,通过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从而降低税负、合理避税。同时,国家为实现社会经济的增长目的,往往通过制定税收政策,确保纳税人根据新税法积极开展税务筹划,这样国家就能很好地进行宏观调控。
一、新税法下企业税务筹划的具体方法
1.企业设立阶段的税务筹划。具体办法有:
(1)仔细选择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内,纳税义务人指在中国境内企业或者组织,他们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根据相关要求,组织形式如果不一样,对是不是能够成为纳税人也不相同。企业在设立之初,一般都要进行组织形式的选择,因为组织形式不同,其税负也是不同的。
(2)合理地确立企业的经营范围。新法对纳税人经营内容的不同,制定了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比如,对于项目不同,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上,都利用差别比例税率进行操作,对于国家重点扶持鼓励的产业或者项目,则其所得税优惠被更多地赋予。所以在这些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时,应结合各自情况,尽量向政策倾斜。
2.企业筹资阶段的税务筹划。在筹资阶段,奶水因素不仅会对筹资成本产生影响,也会对企业的现金流量造成影响,从而带来与企业实现预期不同的受益。因此,各企业于确定筹资成本之时,可以在其筹资活动时,充分运用税务筹划,从而进行最佳资本结构的确立。详细办法有:用债务资本筹资、通过留存收益与发行新股筹资、用租赁资本筹资。
3.企业营运阶段的税务筹划。详细方法有:
(1)对经营方案进行适时的调整。因为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名义税率比以往有8%的下降,所以企业可以适时地对经营方案进行合理调整。虽然新税法整合了不同档次的税率,但是,其仍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的比较低的税率进行了保留,因此,企业在进行预测时,可按照自身经营规模与盈利水平,通过一番权衡,从而控制有限的盈利水平于限额之下,进而使其对较低的税率能够适用。对于处在小型微利企业临界点的那些企业,要向小型微利企业所界定的标准尽量靠拢,从而能够适用于20%的低税率。
(2)对企业结构进行巧妙的设计。新税法有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进行汇总纳税。”这也就表示说总分支机构要进行合并纳税,而母子公司则为分别地纳税,对于现有的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将本该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到可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当中去。通过总分支机构进行汇总纳税,这样能够是企业的纳税负担得到缓解,弥补企业的亏损。
二、企业税务筹划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筹划的预先性与合法性。所得税筹划具有设计、谋划、安排三个明显的特征。企业在产生交易或者会计事项产生的时候,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来进行税务筹划,从而使税后利益最大化。而不能够在发生纳税事实之后,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逃税”。税务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一个重要的部分,不能够只是专注于减轻税务负担这一点。所得税筹划,其最终目的是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假如只是着眼于减轻税务负担,通常会适得其反,使得企业的总体利益受损,因此在具体操作时,不应仅仅把某一时期纳税降到最少,就有远期眼光。
2.过渡期的税收筹划。不少的老企业在新税法的“庇佑”下,长期享受着过渡时期的待遇,可根据原来的所得税法的规定,继续享有没有用完的优惠。然而,在利用的时候,必须注意到新税法中过渡期的优惠待遇只是针对成立于新税法颁布前(即2007年3月16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才适用。同时,由于判定一家企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时必须以注册资金投入的比例为主要依据,在新税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凡是外商投资比例没有达到注册资金25%的,均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过渡性减免税。因此,关键就是要选择税务筹划的批准设立时间。
3.对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改变的正确认识。新的会计准则,全面废止了原有的损益表债务法和应付税款法,而是采用现今通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同以前的方法相比,新的处理方法引进了暂时性的差异概念,并且同时要求,在任何一个会计期的结尾,核算各种负债与资产的暂时性差异,并采用适应税率的方法进行计量,以此就能够使一笔递延的所得税费用得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加上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就构成了当期所得税费用。由此可见,用这种方法得出的所得税总额,就包含了递延所得税费用与当期所得税费用两个方面,此方法利用计算暂时性差异,能够确立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负债,其收益就是每个会计期间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余额,毫无疑问,这种方法对于税收意义上的所得会产生影响,与此同时,随着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实施,增加了债务重组、企业合并等业务的暂时性差异,对税收的影响也日益增大。
参考文献:
[1]税政法规.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R].税收征纳第74,2013,(10)
[2]侯小青.新企业所得税税法下的税务筹划初探[J].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学报,2011,(S1)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差异;影响
一、前言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了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税率,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我国税制改革同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
(一)纳税人差异
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即对实行独立核算的总分公司要分别纳税,而不能汇总纳税;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构成法人的企业为纳税人,即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税法中有关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将纳税人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盈亏互抵后在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汇总缴纳,更好地体现了按净所得征税的原则,真实地反映了企业财务状况。
(二)税率差异
前税法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是33% ,但由于减免税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不同,造成实际税负轻重差别很大,企业之间税负不平。据测算,当前内资企业实际税率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率为15%左右,内外资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和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另外还设了两档优惠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工资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或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据实扣除制度。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一方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在依法代扣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时,还要按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这种重复征税我国以前的税法没有明确的税收抵免规定,显然有失公平。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符合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润征税的内涵,有利于提高内资企业的竞争力。
(四)捐赠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条件的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有部分全额扣除的特殊规定),外资企业则可全额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将内资企业捐赠扣除比例从现行的3%提高到12%,并且计算基数由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外资企业从没有比例限制改为实行12%的扣除政策。
(五)税收优惠
原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侧重地区优惠,进一步拉大了地区发展差距,产业优惠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比如,新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优惠;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时取消了内外资企业研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才能加计抵扣的限制条件等等。
(六)特别纳税调整
新税法针对通过关联方企业转移利润等问题新设了防范转让定价、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所产生的影响分析
(一)对内资企业,在加大输血功能的同时又强化了造血功能
新税法实行以后,对内资企业来讲有两大利好:一是强化输血功能,即降低税负,让利于企业,增加企业积累和发展后劲。新税法法定名义税率由原来的33%下降到25%,降低8个百分点,同时取消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并将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对符合产业政策发展重点条件的内资企业还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以,对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其实际税负都将有较大程度下降;二是强化造血功能,即调动国内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的积极性。过去国有大中型企业竞争不过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条件不平等,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内资企业所得税要比外资企业高出10个以上百分点,容易挫伤内资企业的积极性。现在两税合一,公平竞争,将会进一步调动内资企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资企业,促使外资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企业竞争力
新税法施行以后,从表面看外资企业的税率是提高了一些,但幅度不大,可以承受。目前对大多数外资企业来讲,最看重的不是税率升降几个百分点,而是企业发展环境的改善和市场发展空间。在这方面,近几年来已有很大改善,所以提高几个百分点的税率不会影响外资的吸引力和办好企业的积极性。相反,优惠税率的取消会使他们产生危机感和紧迫感,变压力为动力,激励他们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内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展公平竞争,有利于打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进一步优化了我国的经济环境,以便更好地吸引外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利于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调节的重点着眼于规模扩大和数量的增长,是符合当时情况的。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这方面的作用基本上得到了发挥,特别是吸引外资和加快外资企业发展方面,税收优惠重点支持的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等,大大加快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应该说它已经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近几年来,特别是中央提出落实科学发展观新的发展目标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开始转轨变型,由过去的重视规模速度转向提高质量效益和协调和谐发展。税收政策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调控器,其功能也应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调整,即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提高型、和谐发展型转变。从新税法的主要内容看正好适应了这一调整重点的转变,比如,新税法中关于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综合利用资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等实施优惠,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特点。所以新税法的实施,必将对落实科学发展观、节能减排、治理环境、产业优化升级、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等重大产业政策的落实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利于与新会计准则协调配套,同步实施,相辅相成
税法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二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实施所得税法需要与会计准则知识相辅相成,而实施会计准则又离不开新税法的政策指导,二者之间互相沟通,相辅相成。原税法产生于10多年前,而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实施,二者之间间隔较长,有许多不相配、界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暂时性差异取代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取代利润表债务法等相关内容都是新会计准则首次提出并实施的,这就要求新税法与其配套并规范一致,从而实现互相促进的积极作用。
四、结束语
新税法是当前新形势下按照我国国民经济的实际情况经反复调查研究,又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税收工作实际情况。实施后对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将带来新的可喜的变化,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2007-03-16.
[2] 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