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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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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2]马新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剖析[J].会计月刊,2010,(10).

[3]陈顺琴.资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J].会计月刊,2010,(11).

[4]郭志华.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协调及改进[J].会计月刊,2010,(12).

[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7]陈信元.会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9]耿建新,杜美杰,续芹.高级会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国务院20**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将由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承。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应以改制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为原则,现就具体税收处理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转移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7号)规定的原则,其各项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进行转让。

(二)亏损弥补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发生的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延续弥补,弥补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自原外国银行分行亏损发生的年度延续计算。

(三)税收优惠问题。

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应享受但尚未享受或享受尚未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改制后相应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续享受到期满;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已经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期满的,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复享受。

(四)汇总纳税问题。

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所属分行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外商独资银行总机构汇总缴纳。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四、契税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 键 词:泛美卫星案;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税法适用

一、泛美卫星案焦点问题

泛美卫星案是轰动一时的涉外税收领域的大案,[1]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泛美卫星公司为中央电视台提供服务所收取费用的性质。泛美卫星公司认为属于营业利润,北京市国税局认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上的)以及租金(国内法上的)。

二、泛美卫星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

关于泛美卫星公司为中央电视台所提供服务的详细内容,限于资料,无法获得。但是可以通过相关报道和介绍了解其服务的基本内容。据报道,泛美卫星公司目前通过它的 PAS-1R大西洋地区卫星、PAS-8太平洋地区卫星、PAS-9 大西洋地区卫星和 PAS-10印度洋地区卫星为中央电视台提供全时节目广播服务。泛美卫星公司还用它的银河 3C卫星为中央电视台在美国提供直接入户服务的能力。中央电视台利用泛美卫星公司在加州纳帕和佐治亚州亚特兰大的teleports 提供卫星下行、标准转换、多路复合和卫星上行广播。[2]

由此可见,泛美卫星公司提供服务的核心在于利用自己的设备将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传递到消费者手中。这种服务类似于发射塔将电台的信号发送到消费者的接收器中,或者输电设备将电能从发电厂输送到消费者的家中,或者运输企业将商品从生产厂家运送到销售商或者消费者手中。[3]

三、泛美卫星公司收费的性质

泛美卫星公司的收费有可能归入三个类别:营业利润、租金与特许权使用费。

(一)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也称为营业所得,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商业、服务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利润。[4] 营业利润是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不可缺少的重要术语,但是,就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而言,没有对“营业利润”给出明确的定义。在英语中,与营业利润相对应的术语是“business profits”,《OECD范本》并没有给“business profits”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但是有关于“business”的说明,其第3条规定:“‘营业’这一术语包括专业服务的提供以及其他具有独立特征的活动”。[5] 《OECD范本》并没有给出营业利润的一般性定义,这一定义应当由适用这一条约的国家的国内法来完成。这里只是强调了营业利润不仅包括通常的形式,也包括两个特定的类型:专业服务以及独立劳务。这一规定是在2000年新增加的,与此同时,《OECD范本》规定独立个人劳务(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的第14条被删除了。因此,《OECD范本》在2000年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原第14条所规定的独立个人劳务能够被营业利润所涵盖。[6]

我国国内法关于营业利润的定义或说明主要是《企业会计制度》,其第106条规定:“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这里仅仅规定了营业利润的计算方法,对于什么是营业利润,实际上并没有说清楚。我国国内法也有一些关于营业收入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27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国税发[1994]131号)其中有一项为“销售(营业)收入”,本项目所填报的是“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这里说明了营业收入的基本范围,而且特别将特许权使用费排除在一般的营业收入之外,这主要是为了征税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0日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03号)其中有一项是“营业收入净额”,其填写的内容是“本纳税年度内,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从事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营业)的各项所得都可以归入营业收入,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以后,就是营业利润。

泛美卫星公司主张自己的该笔所得属于营业利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该笔所得是该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划入该公司的营业利润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该项收入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或者租金,那么,该项收入就应当单独予以反映,因为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在国际税法中的征税方式是不同的。

(二)租金

租金一般是使用他人物品所支付的对价。租金一般通过租赁合同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判定一笔收入是否属于租金关键在于租赁物的范围以及“使用、收益”的具体形式。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现行税法中关于租金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关于“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范围。这里也没有明确“租赁物”和“使用”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这里明确列举了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但是并没有穷尽租赁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这里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的具体种类有所差别,但同样没有穷尽租赁物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1月12日 国税发[1998]201号)规定:“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局的这一规定将“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归入“租赁物”的范畴,应当是在法定范围内的合理解释。首先,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定租赁物的种类和范围,其次,在新闻报道和学术论著中往往也把对卫星的使用称为“租用”。[7] 因此,总局的这一解释并不违反在“可能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的一般法律解释原则。

北京市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一规定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定性为“租金”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并没有关于租金的明确规定,甚至没有对租金如何进行征税的规定。但是,其在11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时,有这样一句“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这里的规定基本上符合我国国内法关于租金的规定,即“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由于这里将其放在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内,我们下面再进行讨论。

(三)特许权使用费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通常所理解的狭义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通常所理解的租赁费、信息费等。

而国内法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就相对比较狭窄,如《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将来自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界定为“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这里的特许权使用费仅仅包括对“特许权”使用的对价,并不包括对机器设备使用的对价——租金,之所以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是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稿酬所得采取轻课税措施,与一般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方法不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这里一方面没有将租金包括在内,另一方面没有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稿酬所得与其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税收待遇上是一致的。海关总署2003年5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一)专利权使用费;(二)商标权使用费;(三)著作权使用费;(四)专有技术使用费;(五)分销或转售权费;(六)其他类似费用。”这里实际上拓展了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将“分销或转售权费”以及“其他类似费用”包括在内。可见,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明确将租赁费排除在外,个别法律法规分别根据需要而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或者将分销或转售权费包括在内。

因此,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来看,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归入“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并无不妥,[8] 但是从国内法的规定来看,则难以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归入“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而应当归入“租金”的范畴。

四、如何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以及国内法

《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呢?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因此,应当首先适用《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根据其第11条的规定,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可以归入“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同时,根据其第11条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中国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有权按照我国的法律征税,但是税率不得超过10%.

但是,当我们进入到国内法的时候,就发现,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并不在我国“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范围之内,而在我国“租金”的征税范围之内。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两难的困境:如果认为税收协定的效力严格高于国内法,那么,税收协定关于该笔收入性质的判断也应该适用于国内法,这样,该笔收入就不属于我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我国不能对该笔所得征税。但是,税收协定也明确规定了“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也就是可以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征税,不需要考虑税收协定的规定。

那么,我国是否可以一方面用税收协定来判定该笔所得是否应当在中国纳税,另一方面用国内法的规定来判定如何对该笔所得纳税?[9] 对此,我觉得在逻辑上是可以的。

该笔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首先要由《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来判断,根据其规定,应当在中国纳税,其次,再来判定如何征税,关于如何征税的问题,《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将其权力完全交给了中国国内法,即由中国国内法来决定,《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不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根据《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这一规定,中国国内法无论如何征税都不会违反《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中国既可以将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也可以将其作为“租金”征税,甚至将其作为其他项目征税。

举一个例子,如果一笔稿酬按照《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应当在中国纳税,那么,纳税人就不能以该笔稿酬所得按照《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按照中国的税法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属于“稿酬”所得而拒绝在中国纳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只解决应当在哪个国家征税的问题,至于该国是否征税,如何征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是不应该管,也没有办法管的问题。因为两国的税法随时都处于变动之中,《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不可能随时修改,因此,它只能管税收管辖权的分配,而不能管具体如何征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2条规定:“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这一规定实质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

其实,这一问题并不是在这一案例中才首先提出来的,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3月26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税外字第[1985]042号)实际上就已经遇到了这一问题。因为,中日和中英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也是这样界定“特许权使用费”的。[10] 该《意见》第6条规定:“依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的规定,对日本国居民和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国家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其中,依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对该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是指出租设备的租金,不包括租赁贸易的租赁费,对租赁费应按对利息的限制税率执行),应按其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由此可见,当时已经注意到“出租设备的租金”包含在中英、中日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之中,而在我国则属于“租金”的范畴,也就是我国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范围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税收协定和国内法时就需要特别注意方法问题。

根据上述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双边税收协定的效力大于国内税法,应当优先适用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二,双边税收协定对于某种所得的性质有明确规定,就按其规定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判断。

第三,根据所得的性质以及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来确定该笔所得应当在哪个国家纳税。

第四,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力根据自己的税法规定对该笔所得征税或者不征税,而不必受双边税收协定对该笔所得性质的规定,双边税收协定对于税率的限制应当予以遵守。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

[1] 关于本案案情,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案例与法理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01页,也可以参见.

[2] 参见.

[3] 这里仅仅是三个类比,类比并不等于事物本身。因此,三个类比的性质与本文所讨论的收费的性质并不相同,而且三个类比一个比一个远。

[4] 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5] 英文原文为:the term “business” includes the performance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and of other activities of an independent character.

[6] 参见《OECD范本》对这一条规定的评论。See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 EC Tax Law, selected and edited by Kees van Raad,International Tax Center Leiden 2003, p. 86-87.

[7] 例如,天广:《我国卫星电视广播的进展》,.cn/docs/ht9709/ht970903.htm;《卫星电视的诞生与发展》,.cn/gcpx/wxcs/1_1.htm.笔者运用百度搜索“租用 卫星”,结果为145,000篇,运用google搜索“租用 卫星”,结果为54,900篇,搜索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17:00.

[8] 《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关于营业利润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即如果一项收入被判定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排除关于营业利润的规定,如果一项收入不属于协定所规定的所有特殊种类,那么,就应当属于营业利润。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一、投资入股方式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以房地产对外投资,不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除外),但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契税。

(一)投资方——母公司纳税分析:1.营业税及附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母公司该项房地产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不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和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该项房地产投资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3.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产权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母公司的该项房地产投资业务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因此,应视同转让财产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4.8125万元[(1500-1000-0.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计应缴税费125.5625万元(0.75+124.8125)。

(二)接受投资方——子公司纳税分析:1.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应按房地产投资价值1500万元的4%计算缴纳契税60万元(1500×4%)。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子公司也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以上,子公司共计应纳税费60.75万元(60+0.75)。“投资入股”方式纳税分析,母、子两公司共计应纳税费186.3125万元(125.5625+60.75)。中兴煤业集团财务负责人听完笔者解答后,对于母公司不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表示满意,但对于子公司需要缴纳60万元契税却不大乐意,随即提出子公司能不能不缴契税?笔者回答:如果采用上述投资入股方式投资房地产,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接受投资方必须缴纳契税。该财务负责人问:如果采用“资产划转”方式,母公司将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是否可以不缴契税?笔者回答:中兴煤业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将其房地产权属划转给所属全资子公司,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第六条“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无需缴纳契税。需要提醒,虽然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能够享受免征契税优惠政策,但由于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所以,“无偿划转资产”业务,根据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划入方虽然无需缴纳契税,但却需要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划出方不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显然增加了税负。

二、无偿划转方式

(一)资产划出方——母公司纳税分析:1.营业税及附加。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母公司将其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属于赠送行为,应按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缴纳5%的营业税,并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84万元[1500×5%×(1+7%+3%+2%)]。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3.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人。(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母公司将其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因为商务楼是新建成的,所以房屋成新度应为100%,则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415.25万元(1500-1000-84-0.75)。增值率为38.28%(415.25÷1084.75×100%)。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应为30%。因此,母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124.575万元(415.25×30%)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5)用于对外捐赠。”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因此,母公司无偿划转给子公司的商务楼权属,属于对外捐赠,权属已发生改变,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划转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及所纳税费的差额确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偿划转行为,在税法上视同直接捐赠,而且由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不属于公益性的捐赠,所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母公司应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72.66875万元[(1500-1000-84-0.75-124.5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计应缴税款281.99375万元(84+0.75+124.575+72.66875)。

(二)资产划入方——子公司纳税分析:1.契税。根据37号文第六条“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子公司承受母公司无偿划转的商务楼权属,可不缴纳契税。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子公司也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3.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子公司接受母公司无偿划转的商务楼权属,属于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公允价值1500万元确定捐赠收入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75万元(1500×25%)。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摘 要:税收筹划是一门实践性与风险性都很强的学科,它除了要求筹划人员具备较全面的会计税收政策的驾驭能力,还要求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以及掌握最新的政策法规并及时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的能力。本文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生的变化,结合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条例,以案例的形式阐述税收筹划给纳税人带来的积极作用与意义。

关键词 :税收筹划 案例分析 税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所以依法征税是国家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希望在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多征税,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其根本目标是为了生存与获利,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利润是以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得出的,而税金作为费用的一部分无疑成为了阻碍企业获取更大利益的拌脚石。企业更希望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少交税甚至不交税,两者形成一种胶着博弈的状态。

由于我们国家税收法规结构不够合理,立法层次较多且各税种纷繁复杂,如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用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更大的税收收益,这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纳税人与税收理论界人士在内的普遍关心,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从总体上来讲税收筹划就是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而税收的固定性又使税收筹划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当然在实际工作中税收筹划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必须综合考虑筹划结果对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整体经营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成败除了取决于筹划人员本身对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的全面驾驭能力,还取决于筹划的结果是否能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税务人员自身水平的良莠不齐都会造成税务人员在对税法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另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也是引起筹划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进行税收筹划决不能孤立静止的进行,除了及时与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动态的掌握法规政策的变化并能够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地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相结合进行筹划的一个实例进行说明。

2008 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原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两税合一,在税收扣除、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政策放宽了对职工工资薪金的限制,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计税工资的政策规定(此政策给利用工资薪金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同时条例明确了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3 号具体明确条例三十四条所称“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于此项政策规定,一般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时候,掌握的主要标准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企业已如实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则相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全额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 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

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

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 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 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 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 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 万元。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011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 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 年9 月1 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 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注册税务筹划师建议增发0.8 万元的工资,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要求。(假设该公司原平均计税工资为2000 元,可增发计税工资到3500 元以内,按职工人数88 人计算,最多可增发13.2 万元工资)

未筹划前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5%=7.625(万元)

企业净利润=35-7.625=27.375(万元)

经筹划后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0.8)*20%=5.94(万元)

企业净利润=35-0.8-5.94=28.26(万元)

经过筹划后企业的净利润增加0.885 万元,同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85 万元。

由于及时考虑个人所得税新的费用减除标准的变化,并运用到税收筹划实例中,给企业和员工都切实带来了好处。员工的工资增加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产生影响,企业也因此节约了税负增加了税后净利,同时适当的增加员工工资也能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由此可见合理、合法的运用税收政策能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与企业全体相关利益者共同利益的共羸。

参考文献:

[1]赵善庆.纳税筹划目标及评价模型.财会月刊. 2007.1.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