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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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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的变化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第1篇

(一)调整内容《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及其实施细则于1988年10月起开始执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按万分之五贴花,其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1992年11月财政部了《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合理性分析“两则”中规定,“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资本公积由所有投资者共同享有。资本公积有不同的来源(见表1):

上述“资本公积”明细项目中,“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待处置资产时,其余额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关联交易差价”待上市公司清算时再进行处理;其他明细项目可以用以转增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在账面反映的是“资本公积”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之间的等额此增彼减,不会引起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变化。“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除了增减投资、无偿调出规定资产等少数情况外,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通常不会发生变化。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具有合理性。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资本公积核算内容的变化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和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原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的非经常性损益,如捐赠收入、政府专项拨款转入、关联交易差价、债务重组收益、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均不再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而改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原在“资本公积”中核算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也因新会计准则规定外币投入资本按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会产生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因而不复存在。新准则只保留了“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核算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二)后续计量的变化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人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是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待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要体现为利得和损失已经实现,从“资本公积”科且转入当期损益。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既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属于即期投入的资金,不宜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its依据。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主要由以下交易或事项引起(见表2):

从表2分析得知,除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可转换债的分拆行权日转入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外,其他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项目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均需将计人“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转入当期损益。

(三)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由上述分析可见,新会计准则体系下。由于资本公积的核算发生了较大变动,使得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成为必要。(1)“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不再表现为属于投入资本的范畴,而属于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相当于“过渡性”科目,待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转为已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因此依旧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显然不太合理。(2)实施新会计准则,“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不仅表现为增加,也经常发生减少的情况。这种情况使得业务发生增加“资本公积”科目金额时纳税,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需退税,如此反复,但是税法并没有规定本期“资本公积”的减少可以退还前期多交的印花税或抵扣未来应交的印花税,从而导致企业出现多交印花税的现象。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贸易企业; 订货会; 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的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会务费、会议费和差旅费具体扣除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只要有合法凭证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都可以据实扣除,但是与此类似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就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订货会中餐费的筹划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召开订货会,通常会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同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发票。作为企业来讲,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核算。但根据税务检查经验来看,如果将会议费与餐费、住宿费分开开具发票,则餐费一般会认定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无法全额在税前抵扣,同时税务检查对列支会议费的要求比较严格,会议费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签到表、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影像资料等。因此,企业在召开订货会时,应严格把握各种费用的开支,并保存好相关的凭证,避免无形中增大业务招待费,减少税前扣除金额。

二、订货会中会务费的筹划

在召开订货会时,主办单位通常会向参会单位收取一定金额的会务费,由主办单位自行开具收据收取,财务上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并按营业税中“服务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两点不妥。其一,容易引起税务检查分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这里收取的参会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存在分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定义比较含糊,收取参会费是否可以看做价外费用存在分歧。其二,企业召开订货会需支付大量的会议费,而收取的参会费很少,远不足以弥补支付的金额,同时财务还需按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多缴纳相关税费。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建议企业与租用的酒店协议由酒店直接收取参会费,并由酒店直接开具会议费发票给付参会单位。这样做的好处有四:一是企业可抵减需支付酒店的费用,降低在“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中的列支;二是不收取参会费,主办单位财务核算则不需做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也不产生相关税费,无形中可比原来的账务处理多增加一部分利润,即相关税费金额;三是参会单位可以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作为财务报销处理依据;四是可以避免今后税务检查歧义,降低税务风险。

三、订货会中合同签订的筹划

订货会中,主办单位除了与相关链接企业沟通关系,提升企业形象,增进企业间的了解外,最主要的是要签订下一年度的供需合同,为企业有计划安排生产、申请运力、稳定客户、增加收入、货款回收及资金需求提供参考意见。而签订供需合同则涉及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订货会上合同签订金额较大,以100亿元销售或采购合同为例,企业需当月缴纳印花税300万元,无形中增加企业当月的现金流出,而且由于市场供需情况变化、铁路计划无法实现或运力不足,无法完成原订合同的目标,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需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则需再一次缴纳印花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25号文件)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即原已缴纳的印花税无法退回,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在订货会中签订合同时,可以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只签订供需数量,但不签订供需价格;另一份从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考虑,签订一份联动价格,但不签订供需数量。随后根据每月实际供需情况,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定合同金额,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对双方形成一定约束,以促使双方遵守合同,诚信经营。

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税务筹划是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求事先设计与安排的,即纳税是可以设计的,通过对企业的战略、经营、投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事前筹划使税负最小化。因为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完全由交易双方或多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或多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风险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时进行纳税筹划避免多缴税款和提前交税的情况。在对交易事项进行纳税筹划时,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事项法律性质的变化必须满足“形式与交易实质的统一”和“有真实的商业交易目的”的基本原则,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避税而遭到调查和否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智勇.企业纳税筹划方案设计与案例点评[M].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务筹划 企业管理 内外部

随着现代税务筹划的不断发展,税务筹划除了对提高企业净利润外,各种方案在实施的同时,也对企业的内外部管理起到了提升作用。

1.税务筹划节税的金额可以扩大企业再生产,扩大内部生产规模。就拿常见的分开核算方法来说,如某一化妆品公司,既生产化妆品,又生产护肤护发品。该公司经税务筹划第二年实行两类产品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由于生产护肤品所适用的税率比化妆品高,因此所核算下来节省的消费税总量可观,可以再投入产品再生产,扩大企业内部的生产规模。不管是通过节税或避税的方式,在法律前提节省下来的税额提高了企业的净利润,补充再生产资金的需要,也加强了生产管理的水平,促进企业的发展。

2.税务筹划产生的时间价值延长企业纳税的期限,缓冲企业后来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高内部管理的灵活度。税务筹划的方案有时并不仅仅是减少应纳税额那么简单,有些筹划后的税额比未筹划的金额相同甚至略高,其实筹划获得的是获取更多的时间价值。拿印花税来说,若甲公司出租一套大型机器设备20年给乙公司,乙公司用来生产某产品A,按照规定,租金为该产品销售额的10%。合同明确规定,设备租金为240万元,每年年底支付本年租金。应交纳印花税 :240×0.1% =0.24万元 经筹划,把合同改为设备租金每月1万元,每年年底支付本年租金,同时双方决定是否继续签订合同,每年应交纳印花税:1×12×0.1% =0.012万,20年应交纳印花税 :0.012×20 =0.24万元,先预缴5元印花税,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税法规定:有些合同,在签定时无法确定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定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这不仅延长的纳税期限争取企业资金价值,而且会考虑到固定资产更新换代的问题,便于企业灵活的提高内部资金的灵活性以应对外部条件的变化。

3.税务筹划对企业内部从业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好的税务筹划方案推动企业员工的素质。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良好的从业人员,为企业增加更多利润的筹划方案需要更加专业的财务员工来加助完成。企业财务人员只有清晰地知法、懂法才能更好的利用税法为企业服务,一方面为了税务筹划而重视对税法的学习,另一方面加深对税法的认识更促进了企业筹划的发展,企业员工的素质无行中得到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中,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由此可见,税法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企业对员工的教育培训和福利以增加企业的竞争力。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第4篇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外围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均设置了与证券发行环节相关的税种。如日本、荷兰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都课征登记许可税;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在股票发行环节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开征这方面的税种,依据如下: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第5篇

资本利得税成“一号提案”

3月3日,全国“两会”召开,民建中央的一份题为《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的提案被确定为本次全国政协会议的“一号提案”。提案最为引人注目的建议是建议适时开征证券所得税,即资本利得税。提案建议,除银行存款、国库券及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外,将其他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扣除利息费及交易手续费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企业证券交易所得,按企业所得税税率25%征收,对个人则按照20%的比例征收,且应以持券期的长短为标准区别对待,以保证中长期投资者的利益。

该消息于3月4日见报后,在市场上引起了剧烈震动。当日沪市暴跌过百点。市场用行动回应了“一号提案”。然而,这一建议以政协“一号提案”的方式,在中国每年一度最重要的政治会议上正式提出绝非偶然。根据全国政协的公开解释,“一号提案”只不过是顺序编号而不是重要性的排序,但从历年“一号提案”的敏感度、热门程度、政府重视程度和落实解决力度来看,能排在一号的提案,必定会引起当年或次年重大政策的变化。

资本利得税,顾名思义,就是对资本利得(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征税。常见的资本利得税包括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等所获得的收益。在国际上,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征收资本利得税。在我国,征收资本利得税的政策准备早在1994年就已完备,只是征收模式、细节以及何时征收一直未有定数。近几年来,伴随着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尤其是2007年以来,国内资本市场风生水起,对于资本利得税的征收开始在业界炒得沸沸扬扬,相关报道层出不穷。但真正的导火线还是今年1月份,中国平安的一份再融资计划引发的震动。

1月20日晚上,中国平安突然披露了一份再融资计划,中国平安再融资额将高达1500亿元左右。该计划抛出之后,深沪两市当日疯狂大跌……就当前而言,再融资、非流通股解禁一直都是最令市场担忧的,中国平安再融资计划的意外抛出,令2008年市场扩容的不确定性陡增,对投资者心理的影响很大。因此,中国平安再融资事件后,业内专家预测,由于非流通股减持获利巨大(按目前市值计算,2008年解禁的大小非市值将达到近3万亿,大部分大小非股东获利将达10倍以上),因此有关部门很可能在2008年会对一级市场交易征收资本利得税,这将是启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第一步。而事实证明,这种想法是对的。在今年的两会上,资本利得税以“一号提案”的方式提出来,这预示着或许会真的推动落实。

资本利得税更能体现公平?

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税制,业内专家认为目前存在三大问题:第一,我们的资本市场没有一个完整和成熟的税制体系。第二,税种覆盖面很有限,例如对二级市场交易差价的收入,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对场外交易以及有价证券的继承和转赠等都没有税收去约束或者征收它。第三就是存在重复课税的现象,一些税负征收的也不是很合理,例如没有根据股民持股的时间长短、交易额大小或者起点等设置一个差别化的对待安排,对所有的进入者都征收同样的税,这样对公平性就有所损害。又例如,证券一级市场的投资者不纳税,但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要纳税;国债投资者不纳税,但股票投资者要纳税;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股利收入要纳税,但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收入不纳税;对可流通股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但对法人股交易、期货交易以及基金交易不征收交易印花税……正是基于这种背景,民建中央提出了“一号提案”。

就当前而言,我国在调节股市方面主要实行印花税制度。然而,众多专家纷纷认为,印花税调节股市的作用非常有限。一般只在一两天内有作用,半个月后就没有了作用。去年提高印花税后,全年征收印花税2062亿元,而同期中国上市公司的分红加转增部分仅为1800多亿元,投资者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回报还不够交易成本,这是鼓励投机的政策。因此有人主张降低印花税,从目前的千分之三调整到以前的千分之一,也可以考虑单边征收印花税。不过,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许善达认为,开征资本利得税比降低印花税更能体现税收的公平性。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只要你进入这个市场,进行了股权转移行为,不管你赚钱还是赔钱,都要缴纳这笔税。而资本利得税,则是对买卖资产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征税,亏钱是不用缴纳的,相当于所得税。

此外,还有专家认为,征收资本利得税有利于体现公平,保护长期投资者,抑制短期投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近几年来,资本的流动性过剩造成了股市和房市同时飙升。在流动性过剩的前提下,应该征收资本利得税。而针对部分投资者认为的,征收资本利得税会打击市场信心的问题,专家们认为,只要市场不要对此消息太敏感,作为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心理承受能力,因为资本利得税征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有鉴于此,业内人士纷纷认为,资本利得税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迟早要落到资本市场上来。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的贫富差距正在进一步加大,此时开征资本利得税有利于财富的公平分配。虽然它在推出伊始会对市场造成不小的打击,但就长期来看,不会改变市场发展的根本趋势。

目前征收不合时宜?

尽管对于征收资本利得税,业内部分专家表示了赞同,但绝大多数专家却认为,此时开征资本利得税不合时宜。这是因为资本利得税对中国股市来说是个新税种,现在还无法可依。有权威人士表示,资本利得税不仅仅是针对股市而言,房地产、收藏、期货等利得收入也在征收范围之内。因此,即使要新增该税种,也必须像企业所得税法一样,走相应的立法程序。是否征收资本利得税,需要大量的时间来论证和研究,这本身就是三五年内都难以解决的问题。虽说资本利得税能够改变印花税“盈亏都缴税”、“眉毛胡子一把抓”的简单做法,但毕竟也是从投资者盈利上面“拔毛”。因此,在市场火爆时提出无可厚非,但在当今阴跌不止的状况下,印花税还没降,就又开征资本利得税,显然有些不合时宜。

而且,有业内人士认为,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计算是一个巨大的工程,资本利得税的所得额计算非常复杂,计算的过程中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征收该税政策的出台。就当前来看,国内股票的换手率比西方高得多,持仓成本很难计算,如果要算清每个投资者每只股票的历史持仓成本,要有一个庞大的数据系统支撑。同时,资本利得税还要与个人的其他税收合在一起考虑,才比较科学,这些都属于技术上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