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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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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的作用

土地管理法的作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制建设;问题探讨

前言

现如今,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城乡一体化建设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对于城乡一体化建设而言,土地管理法制建设是不可或缺的准备工作,它不仅可以对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而且还能对土地的经济价值和土地所有权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因此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在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本文中,我⒍晕夜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解决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遇到问题的方法,希望可以为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1 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1 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较低

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较低。在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人员的综合素质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低下,那么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将很难进行。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较低。正所谓“态度决定一切”,如果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那么他们的工作态度必然会不端正。这样一来就会严重影响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的进行,甚至会在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发生严重错误,这对于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极为巨大的。甚至会在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产生危害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严重问题。其次就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掌握程度较为低下。这种危害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准确的对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从而使法治建设工作产生误差,使农民土地财产方面产生安全问题。这对于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极为巨大的。最后就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执行力较低,执行力也是体现综合素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如果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执行力低下,那么整个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不仅土地管理法治建设工作的工作周期会延长,而且工作的效率也会下降。因此提高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显得尤为重要。

1.2 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的协调与沟通较少

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的协调与沟通较少。在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土地管理法制建立和土地管理法制实施两个方面。土地管理法制建立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的重要前提保障,而土地管理法制的实施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的最重要的环节,只有将土地法制管理投入实际的管理过程中,才能更好地进行土地管理工作。因此,这两个过程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如果在这两个过程中缺少协调与沟通,那么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例如,会出现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效率低下,脱离实际的情况;会出现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偏离最初的意愿,造成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不能真正为农民服务的问题。这些都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缺少协调和沟通所造成的后果[1]。

1.3 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不能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不能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在这个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先进科学技术涌现出来,这些先进技术为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做出了突出贡献。然而,我国的一部分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缺少先进的技术支撑,这就导致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效率严重降低,不利于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的进一步进行。

2 解决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方法

2.1 提高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现如今,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对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极为重视。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提高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就显的尤为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要想提高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首先就要从每一个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入手,土地管理法制建设管理部门可以针对那些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专业知识掌握程度较差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这些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到提升,使这些工作人员在应对复杂情况下的建筑工程项目成本管理工作时,能够快速地找到问题所在,并且有效地解决问题。其次,针对这些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谈话、加薪等方式提高他们的责任感,改变他们对工作的消极态度,从而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最后,土地管理法制建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学习小组,交流小组的方法促进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和相互学习,从而有效提高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2.2 加强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

解决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第二个方法,就是要加强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只有进行正确有效地协调与沟通,才能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正常地进行,才能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符合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土地管理法制建设管理部门可以在进行相关工作的同时建立交流沟通意见反馈小组,从而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顺利进行。与此同时,土地管理法制建设管理部门还可以建立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进展评审小组,从而促进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2.3 将信息技术与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相结合

解决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第三个方法,就是将信息技术与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相结合。随着计算机硬件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已经得到普及。信息技术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将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相结合,就可以极大的提高法制建设工作效率,减少法治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纰漏,提高工作精度。与此同时,在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应用信息技术对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进行建模,从而找到最适合实际情况、最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制条款。从而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更加高效地进行[2]。

结束语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正在稳步进行中,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在本文中,我对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点解决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方法。希望这些能够促进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事业的发展,使土地管理法制建设工作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更好地服务农民,为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的作用范文第2篇

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认真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广大群众的爱土地、珍惜土地、护保土地意识和法制观念,坚决杜绝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土地合法权益,为了促进我镇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各村、各单位必须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这次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创建的主动性、自觉性,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依法建立新形势下土地管理的新秩序

二、创建工作内容

(一)四无

1.无非法用地

①没有非法占地行为;

②没有以租代征行为;

③没有破坏耕地行为;

④没有非法转让、非法租赁集体土地等行为。

2.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行为;

3.无涉土集访和越级上访现象;

4.无抛荒、荒芜耕地现象。

(二)六到位

1.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到位。各村认真制定宣传计划,利用村广播、张贴宣传标语、召开多种会议等形式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确保全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覆盖率达85%以上。

2.土地监察网络发挥作用到位。建立由村、组代表组成的村级土地监察网络体系,充分发挥网络作用,及时向镇国土资源所、镇政府反馈在本村内发生的违法用地信息,使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得到制止与查处。

3.基本农田保护到位。各村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的有关要求,切实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落实到组到户,并做好村与组、组与户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签订工作。绘制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公示牌、界址桩的分布图,并聘请管护员对公示牌、界址桩定期进行检查与维护。同时加强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监管工作,对破坏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确保耕地不被破坏。

4.土地矛盾纠纷调处到位。认真调处本辖区内发生的土地矛盾纠纷,对涉土上访、越访行为积极妥善处置。尽量把问题和矛盾解决在基层。

5.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到位。有被征地行为的村组,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淮政(2006)57号文件精神落实征地补偿,及时依法足额将被征地群众的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到位,不截留、挪用,确保被征地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到位。积极配合政府做好本村区域内的规划修遍或修改工作,确保辖区内农业建设用地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工作要求

1.健全组织,加强领导。镇政府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负责创建工作的业务指导,各村必须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切实做好创建工作。

2.坚持标准,积极推进。镇政府将“土地管理模范村”活动列入年终考核内容,各村要围绕“四无、六到位”创建目标,抓好落实。

3.常抓不懈,务求实效。创建“土地管理模范村”是一项长期活动,并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镇政府表彰的村,镇政府将定期组织回访和跟踪督查,对土地管理秩序出现混乱、失去示范作用或发生严重土地违法行为的村将报镇政府取消荣誉,保持“土地管理模范村”称号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土地管理法的作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耕地 土地管理法 法律保护

一、我国耕地现状

我国耕地资源的现状,从自然因素讲也就是耕地的基本国情,可概括为“一多三少”,即耕地总量多、人均耕地少、高质量的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少。人均耕地少,分布不均衡。我国国土面积960万平方公里,居世界第三位,可以说是幅员辽阔。但由于可利用土地少,加上人口众多,我国土地资源相对贫乏,特别是作为农业生产基础的耕地更为紧缺。根据全国土地详查汇总的数据,我国耕地面积19.51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59亩,不及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仅相当世界人均耕地3.75亩的43%。耕地质量差,退化严重。全国66%的耕地分布在山地、丘陵和高原地区,只有34%的耕地分布在平原、盆地。耕地总体质量不高,与发达国家或农业发达国家相比,粮食单产相差150-200公斤。全国还有9100万亩耕地坡度在25度以上,长期耕作不利于水土保持,需逐步退耕。耕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耕地利用率低。我国拥有宜耕荒地资源2.04亿亩,按照60%的垦殖率计,可开垦耕地1.22亿亩。但由于生态保护的要求,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受到严格限制,今后通过后备资源开发补充耕地已十分有限。我国的耕地现状,从人为因素来看也是相当严峻的。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1998年全国净减耕地391.5万亩,1999年净减耕地654.9万亩。从近两年的耕地变化情况看,我国耕地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耕地保护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二、《土地管理法》对耕地保护的缺陷

耕地资源作为农业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和农民最直接的劳动对象,是构成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实现中国粮食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历经1988年第一次修正、1998年修订和2004年的第二次修正,作为我国土地资源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在我国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其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款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或称经营性)用地的界限不明确,土地征收(用)的公益性容易被异化。

第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被B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集体所有的解释,《宪法》没有具体界定,笼统界定为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农业法则》界定为乡(镇)、村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地管理法》第十条仅就其经营和管理权给予一般界定,没有涉及所有权,具体到所有权权利的执行人更是不明确。

第三,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该条款字面上仅仅简单地提出耕地总量不减少,没有体现出对耕地质量和生态方面的要求,这必然造成占优补劣现象的发生,并因此导致区域内耕地质量总体水平的下降和耕地生态系统的失衡。该条款的表述明显缺乏严密性和科学性,值得注意的是,应当这个词使得整个法律条款更象政策建议,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里的问题有三个,其一,没有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依据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一些地方政府根据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了便利条件,削弱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的透明度不高;其三,关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弱化了对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的法律保护力度。

第五,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在耕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开发利用难度越来越大、效益越来越低的现实情况下,恐怕连该条款的制定者也不相信在我国占用耕地者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即使开垦,至少应该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那么只有依靠交纳耕地开垦费来解决问题,形成占地补钱,但占地补钱很容易受到行政的干预,减免和拖欠现象严重;至于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说法,更多的是停留在纸上,而不是行动中。结果必然是耕地数量的减少、质量的下降。

第六,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其中可以两个字弱化了该条款的严肃性,同时也使执行成为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第七,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事实上,目前我国耕地抛荒问题严重,但因此收回发包的耕地却从未见报道。

第八,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耕地非农化是通过征收来完成的,一个征字就意味着指令和权力,导致市场价不如市长价,耕地征用价格(按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个价格与市场无关)和出让价格(市场价)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如江苏沪宁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费为715万元/hm2,而2000年在香港证券市场上市时的评估地价是180万元/hm2,为征地费的24倍。再如上海浦东开发区,当年浦东开发区管委会以大约粮田3415万元/hm2、菜田42万元/hm2的补偿费从农民手中征地之后,简单地把地平一平,就以450万元/hm2将其使用权卖出,开发区总共5万hm2土地,除去原有市政建设所用土地,就算还剩3万hm2,如赚300万元/hm2的话,开发区仅此一项就获得900亿元的资金。这种征用价格和出让价格

(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异形成了耕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成为各利益主体参与分配的利益源泉。

第九,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里明显存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的知情权被侵犯的问题,被征土地所有权人应该事先被告知申请用地单位、征地行为对所有权人相关权益影响的程度,进而提出合理的补偿或救济申请。

第十,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里明显存在两个漏洞,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本身的土地违法行为由谁来管,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我国目前相当一部分土地违法行为是在土地管理部门参与下作出的;其二,由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各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土地管理行为受到各级政府的制约,在这种条件下让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其所属政府土地违法行为是不现实的,至少监督检查力度达不到条款制定者的目标,这种没有监督的权力加上利益的驱动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甚至浪费。1999-2002年4年间,全国共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5419万件,无不不与权力有关。

三、《土地管理法》的完善

第一,强化耕地的预防保护。一是政府保护耕地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二是建设用地的原则。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三是耕地用途改变的批准。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或承包经营者利用的土地为耕地时,其使用权和承包权受到限制,将耕地改为非耕地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对于占用耕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改良。

第三,如果要进行耕地总量的变动,依据《土地管理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也即各省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任以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关于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其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进行严格管理的有: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其二,对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采取以下保护措施:凡是已经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其三,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编制、批准和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1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耕地分为两级:一级基本农田是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占用的耕地;二级基本农田是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区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其五,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五,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利用限制,《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有规定:唯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坑或者擅自在耕地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六,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交纳或者补助占用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

第七,《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末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的作用范文第4篇

今年6月25日是第1*个全国“土地日”,也是《土地管理法》颁布20周年纪念日。为了搞好今年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按照市局的要求,我局积极安排部署,成立领导组并出台了实施方案,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教育效果,现将我局的宣传活动总结如下。

一、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

这次活动我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依法合理用地,促进科学发展”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既用生动的事例宣传推广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好经验,又对扰乱国土资源市场,侵占土地资产,乱批乱占土地的反面典型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增加了宣传的深度和力度。同时也调动和争取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

二、领导重视、及早安排

为了搞好此次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我局成立以王献明局长为组长的领导组,早计划、早准备、早安排,确保人员、经费和效果三落实,为搞好“土地日”宣传活动,使这项工作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广度上、深度上、都要卓有成效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突出宣传主题

今年全国“土地日”的宣传主题为:依法合理用地,促进科学发展。今年的宣传我局结合实际,紧扣主题,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以及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提高我国土地管理和土地节约利用水平等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产生的深远影响。宣传我国的土地资源国情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同时,加强对国土资源积极参与宏观调控措施的宣传,宣传公开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四、采取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此次宣传既造成了很大的声势,又取得了很好的实效。在宣传之前,我局积极加强策划,注重创新,精心组织开展了一些有特色、有影响、有实效的宣传活动,壮大声势,吸引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加强新闻宣传,形成多种媒体共同参与、各展所长的宣传强势,使“依法合理用地,促进科学发展”不断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依法管地用地的浓厚氛围,促进落实科学发展观。

1、各镇(街办)分所制作了至少二块宣传版面,在“6.25”宣传周内,在各自乡镇(街办)主要街道设立“土地日”咨询点,散发宣传材料3000多份,悬挂过街标语四条,并邀请乡镇街办主要领导向过往群众宣传土地的政策法规,回答有关国土问题。

2、局机关在宣传周内组织宣传车走村串巷流动宣传,在此期间派人对各镇(街办)的宣传情况进行了检查。

土地管理法的作用范文第5篇

一、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尚无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明确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推定其的一般类别。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应先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再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使用权。虽然《物权法》中所述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范畴的“宅基地”使用权单独立章入编,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却也未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给一个明确的界定。

其他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有关的立法有:一是

《宪法》第10 条,从宪法层面明确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规范的最高指导原则;二是《物权法》第42 条、《土地管理法》第2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条规定;三是现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规规章,是为土地征收实践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现有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少之又少,散见于各法律条文中只有“依照国有土地征收”、 “参照耕地征收补偿”等字眼,缺少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问题及其原因 (一)公权力的行使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存在争议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但未规定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不论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是否有争议。换言之,被征收人对行政征收行为有异议,国家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并未给被征收人提供救济的途径[1] 。一旦征收过程中出现矛盾,就难以保证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行使公权力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作为《物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所有法治化国家所提倡的,在我国却没有被作为征收补偿的原则性规范提出来[2] 。政府一方作为征收申报审批和具体方案拟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个社会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者;而主体中另一方农民或者农民集体,在整个征收过程中都处于较为被动服从的地位,二者之间的地位本已悬殊。而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公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出现争议,许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见公权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虑对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农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体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主要对象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三级,分别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现实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问题时,村、乡镇领导不征求村民意见,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征地补偿状况及分配情况或只是向村民小组通报一下情况。“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最终沦为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3] 集体的意志如何体现,征收补偿协议是由村内全体集体成员决议还是由乡内全

现实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为所有权的归属不明,造成各个组织竞相逐利,以各种名义克扣征地补偿款,而真正的权益主体却未得到补偿。

(三)的范畴不明,为公共权力滥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物权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并未详细阐述关于公共利益的适用条件和类别。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范畴,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利的做法。国家可以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农村土地的前提条件是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保证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作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补偿标准过低,保障作用不强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 条,只对耕地的征收补偿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集体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补偿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处理。依此规定计算,征地补偿款项经历各环节而真正最后支付到农民个人时,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方式。可见,实际上的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不仅侵害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在土地上的农业收益,而且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发展的权利,乃至未来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补偿征地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考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问题。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期间造成的企业经营损失、失去宅基地农户的搬家费和无家可归时必要的安家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五)受偿的主体范围窄,无法全面覆盖所有失地农民

依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受偿的主体分为两类: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为被征地的农民,而受征收影响的其他权利人如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等无权获得补偿。再加上法律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规定也不明确、不合理,使得本来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划归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六)征收补偿的程序缺乏公开、公正的设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开透明的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监督和司法救济,并没有给予农民真正的参与权。具体征收补偿的方案由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单方面制定,制定后才发公告告知农民,在此过程中,农民没有参与权。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大都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农民很少参与到协商谈判中来,而法律规定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可改动,这使得听证会的实际作用受限。加之在实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监督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总是循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来处理征收中的问题,如此非常不利于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农民的权益救济。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为农民提供当出现征收争议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1] 。

三、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有效的私权利救济机制 通过引入市场机制,确立事先补偿制度。行政主体在

未经事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享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

权。提高了征收权行使的法律门槛,提高了农民的主体地

位,更好地保证农民的权益。其次,设立价格评估制度和价

格异议制度。以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

的最低保障标准,衡平农民与政府之间不平等的关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体的关系为框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 格对农民进行征地补偿,经协商确定土地补偿费,同时要 将安置补偿等有关费用公开,改变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争从制度设置上保障农民的权益。 (二)明确公共利益的内容 从理论上看,只有当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对人的

财产权益而又不能通过私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自由买卖 的方式来实现时,才能够使用通过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强制取得。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一般 来说是为了与国家社会经济宏观战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乡交叉位置或者城乡接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作为切口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使之转化为国有土地,再对 整合起来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用以建设能“惠及全民”的, 如: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项目。

(三)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增设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价格应按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应考虑土地的增值问题。应增设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标准的制定不仅要参考集体建设用地原用途,还要增加考虑 “未来用途”所带来的土地增值,以市场价值来设定征收补偿的标准[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包含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都应包含在内,以宅基地使用权最为突出,应当纳入受偿范畴。扩大补偿的损失范围,需要进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2.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合理增设其他的保障措施。应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失地农民生活补贴,保证其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响。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三个方面。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的“边缘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对于该类农民社会保障的补偿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确定的标准[5] 。或者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入股分红或宅基地换房、农民身份转换为城市身份等的补偿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养老、医疗保险体系、提供就业上岗培训等措施。至于欠发达地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宅基地是农民维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财产,应当限制对这两类集体土地的征收,我国一向严格实行耕地保护政策,而对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体现其作为农民

据以生存的私权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济机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有必要在征收补偿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把“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理念纳入农村土地征收的原则,其次,对《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内容及被征收主体的权利救济深入明确具体化。可以从基层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进行分析,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可以由村委会主任或书记及其他成员兼任。由于基层调解组织对于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和心理情绪比较了解,比较容易把握失地农民的心理和情绪,特别是威望较高的基层调解组织。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开开庭,接受公众的监督,保证救济的公正性。

(五)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程序

1.完善征地审批程序,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环节。只有保证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公开化,受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有效地保证征地权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内容,是土地征收、补偿等程序的启动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应由申请、调查、举行听证会、审查、认定、公告等几个环节构成。在申请环节,申请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进行自我论证说明。为保证农民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公共利益认定决定之前公开进行调查,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听取意见。对于范围较大的土地征收,还开举行由土地申请人、被征收集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听证会。对征收决定应及时向土地权益人进行公告。对于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论述,应有理有据,确认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用途以及补偿方案,并列明有关权益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

2.健全补偿安置程序。将补偿安置程序作为征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进行独立设置。若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为公众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会大量减少。其次,增设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协商环节。行政主体负责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补偿主体,征地双方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可选择者其他途径确定补偿金额。

参考文献:

[1]窦衍瑞,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程序的法治化[J].法学论坛.2007(2).

[2]崔文星.物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