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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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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两规衔接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mbing summarized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the original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hree laws related to the overall urban planning and land use of the convergen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and coordination from several revisions facing thebackground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the need for convergence of the two regulations on the legal aspects of and trends; to explore the status quo of the legal aspects of regulatory convergence and the main problems.

Keywords: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wo regulatory convergence.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两规衔接”的趋势

近年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渐成趋势。我国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层面两规的主要依据,对两规衔接有着重要的影响。

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两规衔接“的发展历程

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是我国城市规划法系开创性的法律,具有城市规划宣言法的性质[[[] 吴志强,唐子来.论城市规划法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演进[J].城市规划.1998,(3):11-19.]],于199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城市规划法》第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当时我国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江河流域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一些编制的试点,但还没有法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成果,而全国绝大多数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各级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相互联系和交叉的情况。

2008年《城乡规划法》颁布,将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纳入一部法律中,打破城乡“二元”规划格局填补了过去法律、法规中关于乡村规划的空白,也成为两规衔接的重大趋势。《城乡规划法》第五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原《城市规划法》相比,《城乡规划法》中删除了原《城市规划法》中提及的国土规划的内容,并增加了对规划区的解释(第二条),被认为是两规衔接的重要内容。

《土地管理法》的三次修订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通过并。1988年《土地管理法》随宪法修订,从此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参与到市场中,由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投资和建设的急速增长。由于相关规划体系不成熟,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涉及不多。

土地作为商品过快卷入市场造成了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问题,1992年全国范围开始出现圈地热潮,耕地保护面临重大转折。1998年版《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把它作为国家管理土地、调控土地利用、保护耕地的重要基础[[[] 李元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学习读本[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1998.]],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重要依据的作用,扩大国务院的审批权限,缩小省、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姜爱林.新土地管理法对城市规划法的影响[J].中国房地产.1999,(2):13-15.]],加强国家对土地总供量控制[[[] 王平,李克坚.论修订土地管理法的价值取向[J].中国房地产.2000,(2):18-19.]]。

进入21世纪以后,城市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益减少,一些地区的发展遭遇瓶颈,土地利用规划的地位空前提高。在2009年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章节的内容由9条扩充到18条。其中与两规衔接直接相关的内容有所增加,首先是增加了有关国土规划的内容;其次规定了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地位;第三是在原有衔接的规定上增加了除城市规划之外的镇、乡、村庄规划。

《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不同背景展现了两规衔接的需求逐步加强,尤其在编制方法内容和管理体系上的融合日益深入。

法律层面两规衔接的现状和问题

《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各自侧重

城市规划法颁布之前,曾以条例的形式,对1984-1990年间的城市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间接使得原《城市规划法》包含了大量的编制技术说明,大量篇幅是在规定规划文件的内容与编制方法。规划工作技术的色彩很浓厚,模糊了规划工作法律管制的政策意义[[[] 仇保兴.从法治的原则来看《城市规划法》的缺陷[J].城市规划.2002,26(4):11-15.]]。在整部《城市规划法》中甚至没有涉及到监督检查的内容。而《土地管理法》从一开始就明确了监督检查的章节内容,并且在历次修订中一直是重点,可见其管制性更强。这与城市规划重编制、土地利用规划重管制的特征有着紧密的关联。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在现代社会,城市规划的编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项单纯的工程技术工作,《城乡规划法》中监督检查一章的设立就是其政策管理性加强的重要表现。

《城乡规划法》重点针对的是各类城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其规定的城乡规划中的一个重要类别;而《土地管理法》涉及的内容更为宽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其关注的唯一一项土地规划。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第2篇

上海市的这些规定意味着,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即使你的房子足够牢固,也面临着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房屋无处安放的尴尬。

70年后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在《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就引发了第一轮焦虑:是续期,还是收回?最后并无结论。但起码,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应当自动续期这一点上,是达成基本共识的。《物权法》由此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70年”引发的第二轮焦虑是2009年3月,一份流传的名为《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件,这份意见稿中最受人关注的是住宅70年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替换了原来表述明确的“无偿自动续期”。显然,该征求意见稿没有违背《物权法》“自动续期”的规定。

上海市由出让人“无偿收回”的规定,倒退回《物权法》出台前。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里,不仅规定了“居住用地最高年限为70年”,更是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在博弈中的不对等地位,也体现了对私人产权的不尊重的立法指导思想。历史总是在进步,3年之后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对于这个规定,就有明显的进步: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房产所有人必须提前一年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将会由国家无偿收回。

为什么上海市公然作出既违背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又让民众焦虑的明显倒退的规定?

由“70年”引发的焦虑已由一个法律事件演化成一个影响中国社会未来的公共事件。高地价导致的高房价已让民众苦不堪言,用终其一生的收入购置房产之后,还要在70年后被“无偿收回”,谁人不焦虑?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第3篇

一、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上海市已举行了首次征地听证会,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第4篇

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土地闲置等现象无法可依的局面。该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土地闲置。

同时还规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使用国有土地,如果“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995年修订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于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荒废、闲置的,明确要求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闲置给予处置的具体方式。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丰富了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此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再次强调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在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阶段(1998年~2003年):以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为标志,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统一了对城乡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

《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再次修订后,明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并规范了不同土地闲置情况的处置方式。一是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是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或收取一定的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等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闲置土地的利用。该通知强调,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199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强调,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2000年修订完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重申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2003年,国务院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严禁土地闲置,国务院于2003年7月18日发出了《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0号),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此后,国土资源部又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对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对依法收回的可复垦土地,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严禁撂荒闲置。

第三阶段(2004年至今):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的实施为标志, 我国对闲置土地的管理进入规范化、法制化新阶段。

国务院决定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提出“三个暂停”。到2004年8月,全国清理出各类开发区(园区)6866个,规划面积3.86万平方公里,超过全国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面积6100平方公里,开发区的闲置土地面积达到40%以上。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暂停半年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暂停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即“三个暂停”。全面展开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国务院28号文出台,继续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2004年国务院“三个暂停”到期后,为了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的势头,加强制度研究,制定严格规范土地管理措施,以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8号文提出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土资源部决定以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期,对全国城镇的存量用地、闲置用地、空闲地和批而未供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结果显示全国闲置土地28105宗,面积107万亩。

与此同时,国土资源部还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要求各地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对于建房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等文件出台,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方式和程序,以及收回的闲置土地利用方式等作了明确详细的规范。文件首次界定了闲置土地的涵义。专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并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三种情形 , 同时,规范了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和处置方案的六种方式。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第5篇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县域经济飞速发展,加快县区工业化、城镇化步伐 ,推进县区开发开放,构建国土资源保障科学发展体系是新世纪新阶段各县从经济社会 发展全局出发做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在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大前提下 ,各县开发区建设用地相对紧张,据调查统计,许多县开发区用地面积占县城建设面积的一半以上。土地已经成为县区发展的一个瓶颈,必须千万百计地缓解用地紧张状况。各县未来土地使用的重点是探索土地占补平衡的有效途径,最重要的一项改革就是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对于盘活土地资源非常有帮助。鉴于用地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许多县国土管理跟不上新时期新阶段土地管理的要求,因此,必须探索加强土地管理改革的有效途径。

1 发现问题及时实施研究对策

1、耕地锐减, 人地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乡镇企业的突起,居民点及建设用地的逐年增多,大量耕地被破坏和占用,使耕地总量和人均量呈减少态势。另一方面, 在现行经济体制下,由于土地用于城市和工业发展的经济收益明显高于农、林、牧业,所以以经济效益指导土地利用,必然使土地不断转向高收益的用途,比较利益的存在是耕地不断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

2、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政策的制定和工作的开展,牵涉到农民的根本权益。因为各地政府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要征占农业用地,其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发生了让渡和转移,这种具有行政行为的“市场交易”,若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极易将集体土地产权安排的缺陷引发出来,结果是政府公共管理缺位,失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既然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意味着任何个人,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都是所有者,因为他是公众的一员,共同占有的权利是任何个人所拥有的那一部分所有权和一切其他人所同时拥有的所有权共同构成的;他又是非所有者,因为他仅是公众的一员,作为个人所拥有的公有权只有同其他本集体成员的所有权结合、共同构成集体所有权的时候才有效,才能发挥作用。

3、土地管理措施不力,浪费土地现象严重。城镇建设外延扩展快,内涵潜力挖掘不够, 用地容积率低,而且功能分区和布局不尽合理,致使存在一些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另外,土地管理措施不力,不能有效地保护土地。土地规划和计划管理不力,集体土地流转缺乏严格的管理措施。比如说交通建设用地,每年都有大量的土地改建为交通用地, 由于规划的不合理,存在许多道路拓宽的现象,而这种是建立在房屋拆迁的基础上的,既耗费了人力,又浪费了财力,并且导致某些道路不能均衡合理利用,年久失修,浪费了大量的土地。

2 提升和加强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

为了解决征地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各县管委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房屋管理局共同组建各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把能征的地先征过来,同时集中力量进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研究和实践,并形成各县的土地管理改革方案,为县域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储备必要的土地资源。 随着经济增长,每年发放的补贴必定会逐年增加。对于村里的集体财产,将聘请第几力一评估后招标出让,所得资金由村民均分。村民变成市民之后,将重新分片,归人不同居委会。随着居委会的设立,农民原有的土地,便转为城镇土地,经营权和管理权限将收归政府部门所有。

2.1 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要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首先应协调农业用地与非农业用地的关系,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太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确定不同区域土地开发利用方向。通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抑制建设用地的扩展规模及其用地的不合理性和盲目性,尽可能对城乡交错带耕地实行特殊的保护。控制城市外延规模,对于城市发展所必须占用的土地,应当制定计划,控制土地的供应量,分阶段释放。合理安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建设工业小区,集约利用现有土地以减少对耕地的继续占用。增加耕地的投入,推广新品种,兴修水利设施;加强耕地改造,推行粮食、经济、饲料作物三元一体化种植,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减少耕地需求压力,确保基本农田,保持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2.2 完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

基于全国县级土地管理改革的事实和先进成功经验,从法律上允许并规范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成为大势所趋,法律要不断适应国家政治文明和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社会的进步。土地管理法规应与时俱进进行修改,重点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及农民土地的阶段所有权问题。我国土地长期实行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但土地承包经营把土地一块一块划分到户,不能形成集约化经营,难以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改造。尤其是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支配权实际上是在乡镇干部手里,农民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只是使用权人。而土地又是和农民的生存权连在一起的,这就造成了农民的生存权与使用权结合而不是和所有权结合。当与自己生存权连在一起的土地被征用时,农民不知道或者知道了也无可奈何,导致农民离土又离乡,生活没保障,甚至生存也成了问题。我国土地法制的不完善,最大的问题就在集体土地上。这些年,大量征地直接侵害了农民利益,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