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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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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处罚条例

税法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小汽轮机 油系统 跳闸 蓄能器

中图分类号:TK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5-0339-01

前言

连城发电公司3、4号机组为N300-16.7/537/537型、亚临界、一次中间再热、凝汽式汽轮机,额定蒸汽量为1024t/h。机组给水系统配置了两台50 %负荷的给水泵汽轮机(以下简称小机)和一台50%负荷电动给水泵,小机为TGQ型6MW汽轮机。配备的小机油系统由两台交流油泵和一台直流油泵,同时配置油箱及排烟装置。该油系统不参与小机配汽机构的调节装置,调节系统由主汽轮机抗燃油系统提供,控制系统由独立的MEH控制系统完成。油箱交流油泵为型号:YB-E200/50-CC双联叶片泵。直流油泵是单叶片泵,型号为YB-E200,以便在故障状态下为小机提供紧急备用油源。其中交流油泵高压油出口及低压油出口均配备溢流阀,调整后压力分别为2.5MPa和0.25MPa。 小机正常运行时,交流油泵供保安系统用油和系统用油,油泵出口分操作油和油。操作油分为两路,一路直接供低压主汽门操作用,另一路经节流孔板后接入安全油压,供打闸电磁阀、低压主汽门卸荷阀,危急遮断器等用油。

一、现场实际情况及问题分析

我公司3、4号机组自2005年投产以来,小机油泵在运行中出现下列异常情况,给我公司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了不良影响和很大的损失。2007年4月小机主油泵在运行期间轴承碎裂卡死,备用油泵未联启导致汽泵跳闸,锅炉汽包水位波动无法控制,造成主机非停。2008年3月小机油泵电流突然降低至4A,操作油及油压持续下降至跳机值,备用油泵未联启,待小机跳闸后手动操作备用油泵启动,经解体检查尼龙棒加工的对轮销已全部断裂。

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为:1、运行油泵卡涩或对轮联接销断裂后,备用油泵联启时小机跳闸。2、小机跳闸后电泵不能及时联启造成汽包水位波动,引起主机跳闸,锅炉灭火等非停事件。

二、问题分析及及方案研究

机组正常运行时,安全油压泄漏主要是各滑阀间隙的微量渗漏,机组安全油的泄油通道有危急遮断滑阀,辅助油门控制器,低压主汽门,遮断电磁阀、打闸滑阀,这些泄油通道在机组正常运行时处于关闭状态,泄油量很少。

汽轮机通过复位油挂闸后,危急遮断油门,辅助油门处于工作位置,安全油泄油通道被关闭,安全油压通过辅助油门进入高低压主汽门,将活塞密封阀碟紧压在密封座上,关闭了泄油通道,安全油压建立起来。

经过2007年、2008年对小机油系统多次分析、试验、改造并没有解决该问题,仍然出现了小机油泵停运时备用油泵联启后小机跳闸的事故。

经过多次改造试验,体现出的主要问题为:

①小机油泵跳闸后,安全油压、操作油压、油压下降速度很快,一般在1.2S到2S之间,各个油压已经低于小机跳闸信号发出值。

②小机油泵跳闸后备用油泵均能联启,但油泵联启时间过长,导致小机因低油压保护动作而跳闸。

③小机油泵跳闸后油、操作油系统安装的蓄能器均未能延长油泵油压下降的时间,小机油及操作油溢流阀仍能将系统内的存油泄入油箱。

④备用油泵联启后系统充油时间大于2s。

如果能解决:①降低油及操作油压下降速率。②增加联启油泵压力变送器处压力下降的速率,即系统油压在下降至跳闸值前2~3s发出调整信号,就能解决小机油泵跳闸的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1年我们对操作油系统进行了改造。

改造后经过试验,试验曲线如下图:(工程师站数据)

按上图中开始曲线从上往下分别为:操作油压,安全油压,油压,油压跳闸信号。按上图分析:油泵电机断开电源后,操作油及安全油压开始下降,2s后油压低跳闸信号发,操作油压未降至1.6MPa,安全油压也未降至1.2MPa,油压低信号发后2s左右油压实时信号显示油压开始下降,压力由0.18MPa降至0.07MPa,历经时间1s。随即小机B油泵联启,按操作油压力开始下降点至压力回升点时间区推算,油泵联启时间为4s,油油压低跳闸时间约为2s。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①操作油联启及跳闸信号发出时间,明显滞后于油压跳闸信号。

②油泵停运后电机信号与油压跳闸信号之间相差2s以上。

③电机信号发出后,联启备用油泵满足系统油压,小汽轮机不会发生跳闸。

④在系统设置和蓄能器配置方面我们仍然存在较大问题,使系统修改后联启备用油泵与跳闸信号发出时间相差太小。

根据上述分析,对改造方案进行如下调整:

①、在按图二所示油母管上选择相应位置,加装设有弹簧加载的逆止阀,一台油泵突然跳闸后,该逆止阀会暂时关闭,由蓄能器供油维持油压暂时稳定,安全油压也处于暂稳定状态,高、低压主汽门不关闭。待另一台油泵联启正常投运后,该逆止阀又打开,调节母管油压由主油泵来维持,防止了油泵跳闸同时带动小机跳闸的情况。

②、对蓄能器进行重新计算,延长系统内油压维持时间。假定油系统选取蓄能器皮囊容积为40升,皮囊充气压力为0.16MPa,当交流油泵油出口压力为0.25MPa时,根据气体压缩方程P1V1=P2V2计算,蓄能器可以吸收19.6升压力油供油母管;操作油系统选取蓄能器皮囊为10升,皮囊充气压力为1.6MPa,当交流油泵出口压力为2.5MPa时,根据气体压缩方程P1V1=P2V2计算,蓄能器可以吸收6.4升压力油供操作油母管。根据YB-E200/50-CC油泵的出力,油泵出力为267L/min,71L/min。即高压油供油1.2L/s,低压油供油44L/s.假定油泵额定出力全部供入油系统,则4台40升蓄能器,在油泵停运的情况下,可以维持油在2s内油压不发生变化。同理,操作油有一台10L蓄能器可保证有5s操作油压不发生变化。因此选用4台40升蓄能器及1台10升蓄能器可满足系统需求。

③、同时将油及操作油备用油泵联启压力开关移至溢流阀与新安装逆止阀之间,按图1分析,在蓄能器及溢流阀的作用下,可确保逆止阀关闭后系统油压下降速度较逆止阀前油压下降速度缓慢,从而达到提前联启备用油泵的目的。

三、结论

2012年4月份利用停机机会对小机油系统改造后进行了静态油压试验,结果如表1所示。

安装逆止阀后切断了系统内存油回流,防止系统存油通过溢流阀回至油箱的方法有效的延长了油系统油压下降的时间。同时,新安装投运的蓄能器对维持操作油压和油压在跳闸值以上效果明显,对小机跳闸没有产生负面影响。

在4号机组A、B汽泵油系统中实施蓄能器及逆止阀改造后,彻底消除了因交流油泵故障而造成小机跳闸的缺陷,使给水泵运行更加稳定、可靠,避免了由此导致的甩负荷、停机等影响机组安全稳定运行的事故。

参考文献

税法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视同销售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一、视同销售行为含义的界定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的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是相对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视同销售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以及避免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和防止逃避纳税的现象,在税收的角度上把它当作是一种销售。

税收中的视同销售有流转税与所得税之分,两者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那些移送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行为。所得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了,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会计上的视同销售与税法的定义是有差异的。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这里出现了两个分支:一是确认销售收入,结转成本;二是直接按成本结转,不确认销售收入。

二、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分析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1)视同买断方式下。视同买断方式下,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代销商品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差价是受托方取得的相关利益,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委托方则应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销项税额;对于所得税,无论是委托代销,还是受托代销货物的视同销售业务均通过正常营业收入核算,其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规定一致,不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

例:华远公司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协议价格为300元,成本240元。兴业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350元/件。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当委托方华远公司收到受托方兴业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时,华远公司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4000

贷:发出商品 24000

(2)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当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根据代销清单列的已售商品金额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会计处理与税法一致,所得税不用做纳税调整。

例:华远公司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按每件300元对外销售,华远公司按售价的5%向兴业公司支付手续费。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当委托方华远公司收到受托方兴业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时,华远公司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4000

贷:发出商品 24000

计算手续费:

借:销售费用 1500

贷:应收账款 1500

2、销售代销货物

(1)视同买断方式下。此类业务,会计处理与税法一致,增值税计算缴纳销项税额,所得税不用做纳税调整。

例:华远公司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协议价格为300元,成本240元。兴业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350元/件。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兴业公司售出代销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409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95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3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 30000

(2)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此类业务,对受托方来说,销售商品的相关利益并没有流入企业,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其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的规定一致,不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按正常计算销项税额。

例:华远公司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按每件300元对外销售,华远公司按售价的5%向兴业公司支付手续费。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兴业公司实际销售商品时作分录:

借:银行存款35100

贷:应付账款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

同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款3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30000

3、非同一县(市)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用于销售”是指售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上例处置资产的情形,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会计上一般不做处理。

例:某总厂在甲市,有一个独立核算的生产分厂在丙县,现将丙县生产的产品调拨到甲市销售,销售发生时,丙县生产分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11万元,增值税1.87万元。生产分厂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总公司128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110000

贷:库存商品110000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

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这与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要做纳税调整。但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整。在增值税上,以货物对外投资与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都要以其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论该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对瑞发公司进行投资(具有商业实质),投资比例为10%,该批商品的成本100000元,计税价格13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152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这种行为实际上与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作为给股东分配利润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做销项税额处理;在会计处理上也是要确认收入的。这种情况在所得税上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作为股利对其股东进行发放,该批商品的成本为50000元,计税价格为8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股利 93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

6、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分配给职工个人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作为非货币利直接分配给职工个人。《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中指出: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视同销售货物,在货物移送时,须计算交纳增值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交纳所得税。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作为福利对其员工进行发放,该批商品的成本为100000元,计税价格为12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140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税法规定货物移送当天即作为销售收入。会计上,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在处理上按成本结转。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规定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因此在建工程领用本企业产品,不确认为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某钢厂将自制产品(钢材)一批用于扩建厂房。该批钢材实际成本60万元,售价金额(不含增值税)80万元。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厂房扩建工程 736000

贷:库存商品――钢材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0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做销项税额处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会计核算只记录库存商品,不体现收入。企业所得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某公司将自产商品用于公益性捐赠,该产品成本50000元,实际售价为55000元。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59350

贷:库存商品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350

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汇算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5000元,视同销售成本50000元。另一方面,用于对外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包括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再做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还需做纳税调整。

三、差异的协调

对会计和增值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可以在账上直接进行调整,即视同销售业务形成增值税销项税额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直接反映,对会计和所得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企业应设置台账序时登记,以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所得税纳税时使用。二者协调是双向性的,既体现在会计制度对税法的尊重,也体现在税法对会计制度准则的借鉴。协调二者的差异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政策制定者方面

我国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因此两个部门的主动沟通与协调是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重要前提。另外,在准则和税法的制定过程中,制定者应当多倾听作为会计主体的纳税人的意见。对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只顾理论上的完善,不注意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尤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应保持与准则的一致。如,应强调基本会计准则中与税法要求一致的内容,出台有关税收法规时,如可能影响到企业会计处理,则应当明确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要尽量缩小行为主体对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等;其次,需对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税法进行审视,找出相互不适应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是单纯满足某一方面的需要。

2、企业方面

在企业内部要建立完善的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切实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通过这些方式,使从业人员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最大限度地减少会计行为风险。其次,企业还应当配备专职的税务会计人员,其不仅要熟练掌握会计准则,还要精通税收法规。另外,企业要坚持纳税调整原则,即日常业务要按照会计准则操作,但涉税事项必须按税法规定执行,进行纳税调整,使会计与税法能协调的发展。

3、税务机关方面

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宣传税法,进行税法普及教育,及时为纳税人解答税法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税务人员也要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学习,深入了解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具体差异,对纳税人做好指导帮助。

4、具体实务方面

在具体实务上,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协作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收入范围的确定上,税法应尽量向会计制度靠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范围确定的基本规定与会计制度基本一致,但相关税收法规又采取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有关视同销售和其他与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业务范围,但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永久性差异过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调整。另外,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时间性差异也太过繁杂,对当期税款组织意义不大。所以,建议新的税收制度设计中对此类业务的处理,应尽量承认会计标准,向会计制度靠拢。

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办法涉及到税种之间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方法是增值税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应该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统一起来,增值税中不应再规定该行为为视同销售,不再按货物的售价或者是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增值税税率确定销项税额。对该类行为的协调处理可以很好地消除不同税种之间的差异,同时也使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相一致,从而也就减少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应对该类业务时带来不必要的分歧和混乱。

【参考文献】

[1] 王瑞:会计与税法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异同分析[J].中国总会计师,2010(5).

税法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固定资产; 会计处理; 税法处理; 差异; 协调

企业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税法处理,两者在固定资产范围、固定资产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和固定资产减值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只有搞清楚了这些差异,会计人员才能够对固定资产和所得税费用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税务人员才能够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有效的征管。

一、固定资产范围的差异及协调

在固定资产的范围上,两者的差异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已出租的建筑物,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列作投资性房地产,但按税法(企业所得税税法,下同)的规定仍列作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核算上有两种计量模式,一是成本模式,二是公允价值模式。在成本模式下,会计要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而税法是不确认减值损失的,因此应将当期计提的减值准备,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纳税所得额;在公允价值模式下,会计上将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是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两者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纳税所得额。

二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按估计价值确认为固定资产,并从下一个月起开始计提折旧,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固定资产的估计价值,但不调整已计提的折旧。而按税法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自建工程,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因折旧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固定资产成本的差异及协调

在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计税基础,下同)上,两者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外购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及协调

1.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具有融资性质而取得的固定资产,其会计成本是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来确定的,而计税成本则是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来确定的。

会计成本=购买价款的现值+摊销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融资费用+支付的相关税费

其中融资费用为购买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的差额。

计税成本=购买价款+支付的相关税费

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差异的纳税调整事项如下:

(1)固定资产形成时

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既不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影响当期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应进行纳税调整。

(2)固定资产持有期间

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按会计成本计提折旧并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融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税法规定,企业按计税成本计提的折旧可以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两者间的差异,在固定资产持有期间,将其分为两段,分别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即在最后付款期(含最后付款期)以前各期,将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折旧和摊销的融资费用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最后付款期以后各期,将计税折旧与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折旧的差额,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固定资产报废或处置时

将持有期间发生的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例1:2009年12月25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一台大型机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200万元,增值税额为34万元。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天向乙公司支付117万元的款项,其余款项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每年年末平均支付。在设备购买过程中发生除增值税外的相关税费1万元,安装设备发生安装费2万元,设备于2010年的3月30日安装完工交管理部门使用,假定折现率为10%,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净残值率为5%,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率和折旧方法相同。

2010年3月30日,设备交付使用时:

会计成本=(117-34)+58.5×(P/A,10%,2)+1+2+2.54 =190.07(万元)

注:2.54万元为2010年1―3月份摊销的融资费用。

融资费用=117-58.5×(P/A,10%,2)=15.47(万元)

计税成本=200+1+2=203(万元)

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的差异12.93万元(203-190.07),在设备交付使用时,既没有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影响当期纳税所得额,因此在固定资产形成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010―2015年各年会计折旧:

2010年会计折旧=190.07×(1-5%)÷5÷12×9=27.08(万元)

2011年会计折旧=190.07×(1-5%)÷5=36.11(万元)

2012、2013、2014各年会计折旧与2011年相等。

2015年会计折旧=190.07×(1-5%)÷5÷12×3=9.03(万元)

融资费用摊销:

2010年摊销的融资费用=58.5×(P/A,10%,2)×10%=10.15(万元),其中1―3月份摊销的融资费用2.54万元(10.15÷4)为固定资产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其余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2011年摊销的融资费用=15.47-10.15=5.32(万元)

2010―2015年各年计税折旧:

2010年计税折旧=203×(1-5%)÷5÷12×9=28.93(万元)

2011年计税折旧=203×(1-5%)÷5=38.57(万元)

2012、2013、2014各年计税折旧与2011年相等。

2015年计税折旧=203×(1-5%)÷5÷12×3=9.64(万元)

2010―2015年各年纳税调整:

2010年,将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折旧和摊销的融资费用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5.76万元(27.08+7.61-28.93),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1年,将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折旧和摊销的融资费用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额的差额2.86万元(36.11+5.32

-38.57),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2年,将计税折旧与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折旧的差额2.46万元(38.57-36.11),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3、2014两年的纳税调整处理与2012年相同。

2015年,将计税折旧与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折旧的差额0.61万元(9.64-9.03),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报废或处置时,将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0.63万元(5.76+2.86-2.46×3-0.61)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有弃置费用的固定资产,会计成本包含弃置费用的现值;计税基础则不包含。两者间的差异,其纳税调整事项如下:

(1)固定资产形成时

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即弃置费用的现值既不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影响当期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应进行纳税调整。

(2)固定资产持有期间

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按会计成本计提折旧并对估计弃置费用形成的预计负债计提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税法规定,企业按计税成本计提的折旧可以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两者的差额,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固定资产报废或处置时

将持有期间发生的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例2:某企业建造一核电站,建造总成本为2 000万元,于2005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预计弃置费用为20万元,假定折现率为10%,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净残值率为5%,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率和折旧方法相同。

2005年12月,核电站交付使用时:

会计成本=2 000+20×(P/F,10%,5)=2 012.42(万元)

计税成本=2 000(万元)

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12.42万元(2 012.42-

2 000),在设备交付使用时,既没有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影响当期纳税所得额,因此在固定资产形成时,不需要进行纳税 调整。

2006―2010年各年会计折旧=2 012.42×(1-5%)÷5=382.36(万元)

2006―2010年各年计提的利息:

2006年的利息=12.42×10%=1.24(万元)

2007年的利息=(12.42+1.24)×10%=1.37(万元)

2008年的利息=(13.66+1.37)×10%=1.50(万元)

2009年的利息=(15.03+1.5)×10%=1.65(万元)

2010年的利息=(16.53+1.65)×10%=1.82(万元)

2006―2010年各年计税折旧=2000(1-5%)÷5=380(万元)

2006―2010年各年纳税调整:

2006年,将计入损益的会计折旧和利息费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3.60万元(382.36+1.24-380),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07年,将计入损益的会计折旧和利息费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3.73万元(382.36+1.37-380),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08年,将计入损益的会计折旧和利息费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3.86万元(382.36+1.5-380),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09年,将计入损益的会计折旧和利息费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4.01万元(382.36+1.65-380),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0年,将计入损益的会计折旧和利息费合计金额与计税折旧的差额4.18万元(382.36+1.82-380),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报废或处置时,将持有期间发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9.38万元(3.60+3.73+3.86+4.01+4.18),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及协调

1.计量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时间点不同,导致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产生差异

会计准则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会计成本,此后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则以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成本,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报废或处置时,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不同,导致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产生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包括专门借款费用和一般借款费用;而税法规定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只能是专门借款费用,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报废或处置时,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借款费用资本化的金额不同,导致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产生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全部利息都应计入会计成本;而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当然也就不能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固定资产形成当期,既不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影响当期纳税所得额,因此不进行纳税调整。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将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的差额,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及协调

按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较低者和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作为其会计成本。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和初始直接费用作为其计税成本。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其纳税调整与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具有融资性质而取得的固定资产的纳税调整相同。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及协调

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有两种计量基础,如果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则换入固定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计量,即换入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的合计金额;如果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换入固定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计量,即换入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的合计金额。但按税法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计税成本均为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的合计金额。由此可见,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的固定资产,如果按公允价值计量,则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相同,不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按账面价值计量,则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存在差异,其纳税调整是:如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则两者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成本,则两者的差异,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及协调

(一)折旧范围的差异及协调

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应计提折旧。但按税法的规定不能计提折旧,两者的差异,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固定资产报废或处置时,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折旧年限确定的有关规定的差异及协调

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2)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3)法律或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终时,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而税法的规定是: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如会计折旧年限小于计税折旧年限,在持有期间的会计折旧年限内,每期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会计折旧年限以后的持有期间,每期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报废或处置时,将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会计折旧年限大于计税折旧年限,在持有期间的计税折旧年限内,每期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的差异,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税折旧年限以后的持有期间,每期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的差异,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报废或处置时,将尚未转回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折旧方法的差异及协调

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方法中选择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但按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原则上采用直线法,同时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如果会计采用加速折旧法,税法采用直线法,则前几年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的差异,应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后几年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会计采用直线法,税法采用加速折旧法,则纳税调整与上述情况相反。

四、固定资产减值的差异及协调

在固定资产减值上,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计提减值准备的差异

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有迹象表明固定资产发生了减值,应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但按税法规定,在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从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持有期间,将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的差额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报废或处置时,将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计提减值准备后,折旧的差异

按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折旧基础,且重新估计固定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和净残值。而税法规定,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其折旧基础、预计使用年限和净残值保持不变,由此导致固定资产在以后的持有期间,各期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产生差异。如果会计折旧大于计税折旧,其差异,应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会计折旧小于计税折旧,其差异,应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报废或处置时,将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例3:某企业2009年12月,取得一项固定资产,其原价为5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预计净残值率为5%,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2010年12月31日,对该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估计可收回金额为30万元,估计尚可使用2年,预计净残值率不变。

2010―2012年各年会计折旧:

2010年会计折旧=50×(1-5%)÷5=9.50(万元)

2011年会计折旧=30×(1-5%)÷2=14.25(万元)

2012年会计折旧与2011年相同。

2010年计提的减值准备=(50-9.50)-30=10.50万元

2010―2014年各年计税折旧=50×(1-5%)÷5=9.50(万元)

2010―2014年各年纳税调整:

2010年,将会计计提的减值准备10.50万元,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1年,将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额4.75万元(14.25-9.5),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2年的纳税调整处理与2011年相同。

2013年,将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额9.5万元,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额,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014年的纳税调整处理与2013年相同。

报废或处置时,将尚未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万元(10.50+4.75+4.75-9.50-9.50)全部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

税法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负债; 差异; 会计与税法

在经济领域中,会计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本文就准则与税法对企业负债处理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一、负债方面的差异表现

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财政部令第33号解释,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指债权人主动或非主动放弃应收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就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申报纳税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大致有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因债权人破产、撤销等原因,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转入资本公积;按照《会计准则指南》作为营业外收入。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后,债务人少支付的债务,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计入当期损益(作为营业外收入)。国家税务总局的2003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次性并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债务重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主动宣布放弃债权,债务人转为资本公积或长期挂账,对此应否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尚无明确规定。

(二)预计负债

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讼诉、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而税收上针对费用和损失,通常坚持实际支付(发生)原则,故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预计负债。

(三)借款费用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对借款费用的定义,这两项规定基本一致。从理论上说,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摊销额也属于借款费用性质。财政部在财会[2003]10号文件中明确,“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为了便于比较,这里重点比较长期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长期借款费用的政策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资本化的范围不同、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及资本化的计算方法不同等三个方面。第一,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只有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的借款费用才有资本化的问题,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为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都有资本化或成本化的问题。第二,就借款费用资本化(成本化)的确认标准而言,会计上强调“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成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对“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就资本化或成本化的计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以及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然后还要通过计算非正常中断时间(暂停资本化时间)、加权平均支出、加权平均利率;最后再计算出应资本化的金额。而税法并未作出类似具体的规定。

(四)应交增值税

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的征收制度,即通过计算确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后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应纳税税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会计确认同税法确认产生差异,必然影响到应纳税额。销项税额的确认差异缘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有关收入的确认差异待后面再介绍,这里着重介绍进项税额的确认差异。按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企业外购货物,不论货物是否验收入库,也不论货款是否实际支付,凡符合权责发生制规定的交易成立条件,均应确认为采购业务成立,相应的进项税额均记入“应交增值税”借方进行抵扣。而税法出于加强征收管理考虑,对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时限。在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2003]17 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 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这项规定虽然不再强调货物验收入库或货款支付要求,但对于逾期认证或认证通过后未及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核算与税法要求之间仍然会产生差异。因此对购货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认证和抵扣至关重要。

二、企业负债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差异分析,现行《会计准则》与税法间存在差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差异?笔者认为,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是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由于两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不同。

(一)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与税法据实扣除原则的差异影响

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下作出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

(二)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的差异影响

“实质重于形式”是一项会计核算原则。该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具体而言,如果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由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和会计制度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存在,使得按会计准则计算的负债与按税法计算的负债之间也产生了较大的差异。

三、企业负债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协调

既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而且这种差异不可能消除,我们就要弄清差异所在,在实际工作中协调好会计与税法的关系,并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差异。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能一致的应当尽可能一致

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经济决定税收,从长远来讲,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

(二)企业负债会计处理尽可能采用与税收制度相一致的会计政策与方法

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以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留给企业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应改善可能与税收制度相一致,以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

(三)税法中有些政策急待明确

如会计准则遵循谨慎性原则,规定了可以计提预计负债,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本,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出发予以确认,但为了防止企业过度谨慎,税法应明确其计提比例,以保证国家税源不流失。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对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中已有规定,而税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税法应及时作出规定;二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一些新的经济情况,会计准则和税法都应该及时作出必要的反应;三是对能预见的经济事项,会计准则和税法也应该在能预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建议企业所得税法可实行“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对继续经营的企业和新开办的企业,在课税对象的计算上从宽规定,而对结业清算或分立、改组、合并的企业从严核实,把企业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稳健运行的增值所得,于企业结业时征足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统一,增强投资者的经营信心,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收入与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国务院令51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3]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S].财政部令[2006]第33号.

[4]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