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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业务涉及到委托方和受托方两个会计主体,代销业务有两种结算方式,即视同买断和支取手续费。按2009年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代他人销售货物均属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也就是说代销业务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同为增值税纳税人。本文结合新会计准则及增值税的最新规定,谈谈两种代销方式下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增值税财税处理。
一、视同买断代销方式的核算
视同买断代销方式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事先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合同协议价收取代销的货款,而受托方对外销售代销货物的价格可自主决定,实际售价与合同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此种结算方式在发出代销货物环节类似于委托方销售货物、受托方购进货物,但代销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不一定转移,因此与一般的销售货物行为有别。
(一)委托方的财税处理
新会计准则要求对于特殊销售业务,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何时确认收入。实际代销活动中视同买断方式下,委托方应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条款,来判断收入的确认时间,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与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
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代销业务增值税,与委托方直接销售商品给受托方没有实质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时,委托方应确认相关销售商品收入。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方一般在发出委托代销商品时就可确认收入。发出商品时,委托方按发出商品数量乘以协议价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发出代销商品时通常不确认收入,而应在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本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并向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按按代销清单上的数量乘以协议价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二)受托方的财税处理
视同买断代销方式下,若发出商品时代销商品的相关风险也发生了转移,则受托方在收到代销商品时视同购进。受托方从委托方处取得代销货物时,若同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借记“库存商品”等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对外代销货物时,按实收货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不含税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不含税收入乘以税率计算出的金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受托方实际应纳的增值税等于对外代销环节应纳的销项税额减去从委托方处取得代销货物时的进项税额。
代销商品发出时若未转移风险,受托方收到代销商品时不作购进商品处理。当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销售收入,此时受托方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按实际收取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受托方对外销售后,再向委托方提供代销清单,并从委托方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二、支取手续费代销方式的会计核算
支取手续费方式即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代销货物,根据已代销货物的销售额乘以双方约定比例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其特点是受托方对外销售代销商品的价格由委托方决定代销业务增值税,一般情况受托方对外销售代销商品的价格等于与委托方结算的价格。受托方在此交易中不能获得代销商品的差价收入,获得的利益是手续费收入。在征税方面,委托方是增值税纳税人;受托方既是增值税纳税人,又是营业税纳税人。
(一)委托方的财税处理
支取手续费代销方式下,委托方一般在收到受托方交来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委托方可设置“委托代销商品”科目对委托代销商品进行核算,也可不单设此科目,而将委托代销的商品并入“发出商品”科目核算。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可分为五个环节:
发出代销商品时,按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发出商品发生退回的,应按退回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当受托方将商品售出且提供代销清单时,委托方应根据代销清单上的销售数量及代销的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当期销售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应结转已代销商品的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委托方与受托方结算应支付的代销费用时,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实际收到受托方交来的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二)受托方的财税处理
支取代销手续费结算方式下,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代他人销售货物应视同销售,故受托方是增值税纳税人。受托方应纳增值税额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即:应纳增值税=对外代销价格×税率―与委托方结算价格×税率
此种结算方式下,若受托方在从委托方处取得代销商品的同时,索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抵扣进项税额。由于一般情况下受托方对外代销价格等于与委托方结算价格,故虽然受托方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但应纳增值税为零。
此种结算方式下,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受托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为营业税应税劳务――服务业中业的应税收入,应按5%计算缴纳营业税。
受托方的会计核算可分为以下五个环节:
收到委托方发出的商品时,按收到的发出商品数量乘以双方的结算价格,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
当受托方将代销商品对外销售时,从税收方面来看受托方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从会计核算来看受托方无需确认收入代销业务增值税,因为此时的销货款的实际获取者是委托方,对于受托方而言,只是增加了对委托方的负债。受托方此时应根据实际对外代销的商品数量乘以对外销售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委托方”、“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受托方应根据实际对外代销的商品数量乘以与委托方的结算价格,注销已销售的商品代销商品款和受代销商品。借记“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
当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出代销清单,并收到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委托方”科目。
当受托方与委托方结算,扣收代销手续费并清偿债务时,按应偿还的全部负债金额借记“应付账款―委托方”科目,按实际应收取的手续费金额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将全部负债扣下应收的手续费后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受托方应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乘以5%的营业税税率,计提应纳的营业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因此代销业务在进行财税处理时,先应根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结算方式来判断双方的纳税义务,并做出相应的会计核算。视同买断方式下,应视代销商品发出时是否转移了相关风险来确定委托方的收入确认时间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支取手续费方式下,委托方与受托方的会计核算环节与方法各有不同。
参考文献:
1.高丽,谈委托代销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变化,财会月刊,2010-03;
2.李英,代销商品会计处理及纳税分析,财会通迅,2010-03;
3.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Ⅰ),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01;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03。
增值税的转型,也就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在确保电力行业增值税税负降低的同时,虽然使得其所得税税负有所提高,但是实际上,电力行业的增值税和所得税总税负仍然是有所降低的。因此,增值税转型不仅推动了电力企业的设备升级以及技术进步,还有利于电力基础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符合国家产业发展的政策目标。
(一)增值税转型后降低了电力行业增值税及附加税税负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后,允许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将Ca设为可抵扣固定资产的含税成本,那么,所抵扣的进项税额则是17%/(1+17%)×Ca,即得15.54%Ca,应缴纳的增值税降低,相应地,教育附加费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也降低,降低的幅度是15.54%Ca×(7%+3%),即1.554%Ca。增值税、城建税以及教育附加费减少大约17.09%Ca。通过分析四年的年电力行业的实际收入、实际增值额以及设备器具购置额等,对实施消费型增值税的电力企业的增值税税负降低值进行计算,并且进行前后比较,不难得出:这四年里,在增值税转型之后,每年的增值税税负都在减少,减少值最少为5.27%,最多时达到6.78%。
(二)增值税改革后电力行业所得税税负有所增加如果不将货币的时间价值纳入考虑范围,因为固定资产部分已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能够计入折旧,那么,每期能够计入到生产成本中的折旧总和也就相应地减少了15.54%Ca,而且还要算上减少的增值税附加税额1.554%Ca,确保销售额以及其他成本一定的条件下,电力企业的利润会提高17.09%Ca,应当缴纳的所得税也随之提高,增加额为17.09%Ca×25%,即得4.27%Ca。但如果将货币的时间价值考虑到其中,那么,提取折旧的减少值之和就是每一期的折旧减小值的总的现值和。假设折旧的年数是n,折现率是r,考虑到我国目前使用的都是平均年限法来进行折旧提取,因此,得到第1年所减少的折旧的现值D是15.54%Ca/n,第2年算得减少的折旧的现值D是15.54%Ca/[n(1+r)],同样地,第n年减少的折旧的现值D是15.54%/[n(1+r],因此,从第一年到第n年所有的减少的折旧现值总和是15.54%Ca×r×(1+r)/{n[(1+r)n-1]}。还有部分降低的增值税的附加税为1.554%Ca,保证销售额以及其他成本一定的条件下,电力企业的利润出现增加的现象,那么需要缴纳的相关所得税税负也会随之增加。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后,电力企业的应纳税额相应减少,而且,购置的固定资产占销售收入比例越大,也就是说固定资产的含税成本越高,那么实施增值税转型的减税效应就越明显。电力行业是属于技术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国家的政策相当重要,是否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对于电力行业各项税负的影响还是很大的。由于水电和火电所占的固定资产的比重是不相同的,因此,增值税类型对于水电、火电的影响也是不尽相同的。增值税改革前,水电的增值税税负要明显高于火电的增值税税负;但实施增值税改革后,火电和水电的增值税税负之间的差距将会适当的减小。
(三)消费型增值税降低了电力行业增值税和所得税总税负从表1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否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相比于改革前的生产型增值税制而言,消费型增值税制下的各个企业的增值税以及所得税总税负,一定程度上都有所降低,但不同行业具体情况也不同,这主要决定于各企业可抵扣固定资产的含税成本Ca、销售收入R、折现率r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n。2009年,我国新实施的消费型增值税制也有局限性,它对固定资产进项税金的抵扣也只限于其中的设备和器具,在这样的情况下,按照改革后的增值税的范围以及方式来对电力企业的总税负进行测算,那么,电力企业的总税负会大幅下降,将降低不止一个百分点详细情况如下表,表2,最高的达到1.70%。设备器具的投入所占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重越小,那么,实施消费型增值税的减税效应也会逐渐减小。
二、实施营改增的意义
以某市为例,“营改增”试点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一)打通产业链条,为企业的拓展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后,从制度方面来看,明显解决了现代服务业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从而也为现代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制环境。
(二)加强分工协作,优化投资导向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之后,一些企业购买应税服务的成本部分降低,增强了服务业的竞争能力,从而形成了良好的产业导向,以吸引更多的资源向现代服务业靠拢,着重提高服务业发展的能级,不断对金融为核心、现代服务业为主体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
(三)加速服务出口,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实施营业税改革增值税以后,对于研发设计服务以及国际运输服务贸易出口实行退税政策,而对于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鉴证咨询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贸易出口则实行免税政策,不仅有效加强了试点企业的服务贸易出口的意愿,同时也提升了服务贸易出口的竞争力,充分地调动了大部分试点企业的积极性。
三、结束语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改革;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2008年末相继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已经胜利完成。
(一)增值税由生产型完全转变为消费型
生产型不允许企业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大,重复征税严重。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小,消除了重复征税。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而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新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与转型改革试点相同,仍然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为预防因增值税转型改革可能出现的税收漏洞,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企业购入的与企业技术更新改造无关,并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也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三)统一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原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6%,从1998年起又将其划分为工业征收率6%和商业征收率4%两类。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工业和商业难以明确划分的实际情况,新规将小规模纳税人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的征收率统一降为3%。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则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财税[2009]9号)。同时,将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
(四)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同时也是为了与消费税和营业税保持一致,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二、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对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核算的影响
(一)企业新购进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下同)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2009年1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会计核算方法为:借记“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东部五盟市和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企业的会计核算
上述各类地区的企业,2009年1月1日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三)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即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第一,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置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确认销售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结转固定资产账面余额时,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第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地区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其会计核算方法与增值税转型前是一致的。第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地区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置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会计核算方法与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是一样的。第四,企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情形的,应当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四)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企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对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如果无法确定销售额,则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并且企业可以比照前述“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五)小规模纳税人、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企业的会计核算
这类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与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在区分是工业还是商业,其征收率统一降低为3%,而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企业,其增值税税率又恢复到了17%的水准。
三、增值税转型改革后购进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必备的条件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项基本条件:
第一,企业依法取得真实有效的抵扣凭证。即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认证并及时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2010年1月1日以前为9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企业所购固定资产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属于应征消费税项目。比如,确实是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的货运卡车,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果是那种客货两用车,倘若企业以用于生产为主,经税务机关认证后,也可以抵扣。但是,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小汽车、游艇等,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比如,企业购入的仅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客车),或为提供运输服务而购进的运输汽车,前者属于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后者属于应征营业税项目,即它们均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能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非企业性单位或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令〔2008〕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比如,某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人,如果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生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就应该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另外,企业财会人员应该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根据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即50万元、80万元,下同)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如果没有申请认定,税务机关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或13%)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企业在超过新标准后,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二,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即使2009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三,根据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期限延长了,但必须于2010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国务院令第538号,2008-11-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财税令第50号,2008-12-15.
3、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S].国税函〔2009〕90号,2009-02-25.
4、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S].国税函〔2009〕617号,2009-11-09.
(一)委托代销
1.视同买断方式在取得代销商品后,受托方是否将货物销售,均与委托方无关,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也要计算增值税及纳入所得税核算范围。其账户处理为正常的销售处理。2.支付手续费方式发出商品的所有权风险并未转移,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发出商品时,将“库存商品”转为“委托代销商品”。代销清单收到时确认销售收入和成本。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间也是一致的。但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也可以计征增值税,此外若未收到代销清单和货款,但发出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也算纳税义务的发生。
(二)受托代销
视同买断方式,相当于购进货物再出售,相关处理同正常的销售。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因为销售商品的相关利益并没有流入企业,不能确认为销售商品的收入,但是手续费收入要缴营业税,并纳入所得税核算范围。销售代销货物是货物流转的环节,受托方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收取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在销售商品时不得确认主营业务收入,而以应付账款代替,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
(三)统一核算,异地移送
因为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若货物移送不征收增值税,容易造成征税混乱局面。但是异地移送属于企业内部流转,不能确认收入,且货物未转移所有权,不影响企业所得税。货物移送时,借方“应收账款”,贷方“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项目,包括不动产的转让、不动产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劳务等。尤为注意的是,我国从2009年1月1日起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企业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该固定资产必须是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如外购设备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外购小汽车用于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增值税。因此在建工程领用自产产品时不能一味的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只有该在建工程是不动产类的,才要考虑视同销售的增值税。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属于企业内部流转,不符合会计的收入确认条件,也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例如,自产产品用于机器设备的在建工程,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自产产品用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建工程,贷方还要考虑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此外,在建工程领用外购材料,是企业正常活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也不征收所得税,但是该原材料的进项税额若已抵扣,则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该业务可以理解为销售货物后以其款项支付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确认收入。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要考虑企业所得税。此外,如果是外购货物用于集体或个人消费,属于企业正常活动,不确认收入,不计算增值税,但是由于所有权发生转移,要考虑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没有相同的货物,则视同销售的收入价款同外购货物价款,即收入等于成本,实际税负为0。账务处理时,借方为“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贷方同正常销售。
(六)用于投资
非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等都是企业的内部循环,外购资产用于内部使用,是正常的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但是货物用于投资、分配股东、捐赠等外部活动属于视同销售。这个业务在增值税、所得税、会计收入上都要考虑为视同销售。账务处理时,借方依次为“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贷方同正常销售。
(七)分配给股东
这个业务与第六种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账务处理时借记“应付股利”科目。
(八)无偿赠送
无偿赠送货物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应纳入所得税的收入计算。但是无偿赠送未取得经济利益,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企业所得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其会计分录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和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为了更清晰地反映视同销售业务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收入确认中的异同,现将以上内容归纳为表1。
二、三者差异的处理
【关键词】营改增 增值税会计 费用化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会计模式理论基础
理论界对增值税会计模式争论主要有建立在说基础之上的“财税合一”模式和建立在费用说基础之上的“财税分离”。费用说是将增值税看作在流通环节新创造的价值所承担的支出所支付的代价,因此增值税可进入利润表对企业损益产生影响。将增值税费用化后可以有效解决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缺陷。对增值税进行费用化既可以有利于规整会计相关原则、概念上的认知,使会计信息质量更加准确,便于使用者做出决策,所以建立在费用说基础之上的“财税分离”模式增值税会计不仅符合会计目标,而且满足税法需求。
二、现行增值税核算方法存在的缺陷
(一)违背了会计配比原则
在增值税转型之后,对购进经营性生产用固定资产缴纳进项税额可以从次月销项税额中一次性扣除,致使某个月份抵扣的进项税额特别大,抵减之后应缴纳增值税就特别小,而经营用固定资产作为长期资产在后续的经营期间使用N年,在使用寿命内为企业创造价值并产生销项税,这明显不符合会计上的配比原则。
(二)忽略了会计信息的完整性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业务处理是含税价,相关支出进入损益表对利润产生影响,会计信息较为完整、合理。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以间接税的形式不能再对损益表产生影响,导致反映经营成果的会计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失真、不完整。
(三)违背了历史计价原则
企业对资产的处理一般都采用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以购买资产时支付的全部合理价格作为资产入账价值,而增值税会计相关处理的方法下,购进资产的账面价值并不包括支付的进项税,仅将支付的合理价款扣除进项税剩余的借款作为该资产的入账价值,致使资产账面价值核算不完整。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历史计价原则。
三、增值税费用化会计核算模式设计
由于我国增值税会计所采用的“财税合一”模式,在确认、计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弊端,想从根源解决这些问题就需将增值税“价外税”改为“价内税”,转型为以“财税分离”模式的会计处理。
(一)科目设置
在会计核算体系中增加“增值税费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增值税”三个科目分别核算会计上的增值税费用、税法上的应纳增值税额和财务会计与税法二者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纳税额。
1.“增值税费用”科目。该科目用来核算增值税业务产生的费用,按照既成的会计原则进行处理即可,借方发生额登记销售收入所产生的销项税额,贷方发生额登记已销产品成本产生的进项税额,余额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费用,在会计期末,该账户全部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没有余额。
2.“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该科目用来核算增值税业务产生的税金计算和交纳,借方登记按税法规定准予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和已交纳的税金,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销项税额,余额为企业应交或多交的增值税。
3.“递延增值税”科目。该科目用来核算增值税在会计与税法核算差异造成的暂时性差异纳税金额,当二者差额大于0时,表明会计上核算的应缴纳增值额大于税法上核算的应缴纳增值额,差额应计入“递延增值税”的贷方,表示在后续期间应该补交的增值额,当二者差额小于0时,表明会计上核算的应缴纳增值额小于税法上核算的应缴纳增值额,差额应计入“递延增值税”的借方,差额表示多交的增值税额,应在后续的会计期间抵扣或者对以前期间形成的贷方增值额转销。
(二)新模式下具体会计核算步骤
1.调整与增值税相关的内容,在核算增值税业务中,会计处理结果与按照税法规定处理结果存在差异时,应分别按照财务会计、税法规定计算的的应缴纳增值税额计入“增值税费用”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两者之间存在的差额,计入“递延增值税”科目下处理。
本月递延增值税=本月增值税费-本月应交税费=(本月销项税额-与本月销售额相匹配的进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本月可抵扣进项税额)
由此可以看出这与本月销售情况相关度不高,其中本月抵扣进项税额是指本月经过确认后与销售额所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加上上月留抵可抵扣税额,再减去本月月末留抵税额。
即:本月抵扣进项税额=经过认证后与销售额相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上月留抵可抵扣税额-本月月末留抵税额
如果“本月递延增值税”,其税值为正值,这就意味着会计核算的增值税大于根据税法据算的应交税额,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出发,出现的差额应该在会计以后会计期间进行补交而形成负债,也可作为递延增值税借方余额的转销所用。会计分录为:
借:增值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递延增值税
如果“本月递延增值税”,其税值为负值,这就意味着会计核算的增值税小于根据税法据算的应交税额,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分析,递延增值税出现的差额为多交的增值税,可以作为以后会计期间应缴纳增值税的抵减项也可以作为递延增值税贷方余额的转销。
会计分录为:
借:增值税费用
f延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由此可以看出在会计处理中“递延增值税”科目仅作为增值税费用的调整账户,核算会计营业周期内“增值税费用”科目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二者的差额。并将其可以按照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摊到与之相对应的销项税额所属的会计期间中。
2.具体会计核算过程。企业购进货物时,均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销售货物时,也按价税合计数,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由此所有的收入和成本均为含税价,这样所产生的会计信息就具有可比性、配比性。期末在汇总本期总销售收入和成本之后,同时核算增值税费用和应交纳增值税。在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