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税法的概念

税法的概念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税法的概念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税法的概念

税法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法名词概念涵义

会计实务与税法的结合应用已经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但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对税法常用名词概念使用不规范、不科学。究其原因,主要是会计人员对税法相关名词概念的内涵理解不深,断章取义。这种误解和混淆若处理不好,极易造成“偷税”,面临税收征管部门高额罚款和严厉处罚。有鉴于此,笔者参考现行各单项税种税收实体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等税收征管部门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归纳总结,对会计实务中常用的税法相关名词概念做一解析与甄别,管中一窥,以供商榷。

1税收优惠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1.1免税、不征税、抵税、退税、抵扣

“免税”有两种用处。第一种用在“税收优惠”的专章法规规定中,与“减税”一起统称为“减免税”,在税法中一般有专门条款,是我国各单项税种税收实体法规定的普遍性税收照顾政策,其涵义“对本来应该征税的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税法规定免予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和备案类(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减免”。按照税法条款规定的内容,又可以分为“免征”(完全免予征收税款)、“暂免征收”(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暂时性免予征收税款)、“酌情减免”(根据实际情况和困难决定是否免予征收税款)、“法定减免”(法律规定的减免)、“特定减免”(特定范围的减免)、“定期减免”(在特定时期内给予减免)、“临时减免”(在一定时期临时性的给予减免)、“经审批后减免征收税款”等各类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统称《营业税法》)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免征营业税”属于“备案类、免征、法定减免”、“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则属于“备案类、暂免征收、法定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简称《车船税法》)不仅专章规定“法定减免”,如“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还规定“特定减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统称《关税法》)规定“临时减免税”政策:“临时减免税是指以上法定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根据《海关法》对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项目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照顾,一案一批,专文下达的减免税。”临时减免税一般有单位、品种、期限、金额或数量等限制,其他不能比照执行。

第二种情况用于增值税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政策,即:“对货物出口销售环节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这是把货物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同样视为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出口时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不征税”指税法规定的不予征税的项目,由于其自身就不是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当然不予征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抵税”除用于上述“免、抵、退”税政策外,还有其他用法:用某方面的金额抵减应纳税额,有时也称之“抵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额抵免”的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退税”与“免、抵、退”政策涵义截然不同,是指税收征收机关在依法征收税款后,发现多征了税款,主动或者依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和办法退回多征的税款。如果这种退税从国库(国家金库)中退还的,由于国库是财政部门的出纳机关,归口财政部门管理,所以财政管理上称为“退库”。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抵扣”指按照一定的金额标准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期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2减税、减征、减按、减计、加计扣除、减半征收、两免三减半、三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

“减税”指在税法规定的正常计算应缴税额的基础上,减免部分税款。“减征”指在正常的税率基础之上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计算扣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消费税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值(相当于“欧洲Ⅱ号”标准)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减税和减征的区别前者直接减免税款,后者减税率。

“减按”实际上也是减征的一种。其含义是减少后按照较低的税率计算缴税。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非居民企业的实际适用税率为10%。

“减计”指在计算某些收入时,少计一部分金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减计收入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综合利用资源,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即:对于上述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用其取得的收入乘以90%计算应税收入。

“加计扣除”指国家为鼓励某些行业发展,规定在正常扣除基础上,额外再按照一定标准扣除一定的金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费用,在按照支付给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减半征收”指对于应缴纳的正常税款,按照50%征收,或直接减半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收。”即(应纳税所得额×25%)×50%或者直接按照“应纳税所得额×25%×50%=应纳税所得额×12.5%”征收。

“两免三减半”指国家为鼓励某些企业发展给予的一种特别优惠措施,即前两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指前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免五减半”则较“两免三减半”、“三免三减半”更加优惠,税款的减免扩大到五年免税和五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税收法律责任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2.1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欠税、漏税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重在强调由于纳税人的各种有意(恶意)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结果。对偷税的处罚是“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法没有特别规定“逃税”的概念,一般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税”指以恶意欺骗手段骗取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修订增加《税收征管法》相关内容,扩大骗税概念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管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欠税”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漏税”一词是日常生活俗称,其概念除在《海关法》提及“漏征”外,《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法中没有明确提及和规定。依照税法立法的法理原则,可以理解为:漏税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疏忽造成税务机关漏征或者纳税人漏缴税款的行为。

2.2罚款、滞纳金与罚金

“罚款”是纳税义务人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而由税务征管机关给予的一种经济制裁,是一种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滞纳金”是指纳税义务人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额外罚款,也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罚金”是指违反税法行为违反刑法,其严重程度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标准,经法院裁判给与的一种金额处罚,是纳税人负担的一种刑事处罚范畴。

2.3以上和以下、不超过(不高于、至多、最高)、不低于(至少、最低)、多少~多少

“以上和以下”是指在规定的金额以上和以下,一般不含“本数”在内,除非特别说明。如《消费税法》规定:对于委托其他企业(非个体)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以受托加工企业为消费税的扣缴义务人,如果受托方未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委托方就要补缴税款(对受托方不再重复补税,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应代收代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里的“50%以上”是指大于50%,“3倍以下”是指小于3倍。

“不超过(不高于、至多、最高)”指税法规定的最高金额限制,一般包含“本数”在内;“不低于(至少、最低)”则是指税法规定的最低金额限制,一般包含“本数”在内。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工业企业标准之一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这里的“不超过”就包含了本数“30万元”、“100人”、“3,000万元”。

“多少~多少”指从多少金额到多少金额之间的区间范围。一般而言,“本数”(此时一般称为“级距点”)包含在前一个“多少”内,除非特别说明。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表”如表1所示:

以上表第1、2、3个级数为例,应做如下理解:第一个级数“不超过500元的”是指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小于等于500元”的金额部分,即500元。“本数(级距点)500元”包含在第一个级数里;第二个级数“超过500-2,000元的部分”则是指“大于500元小于等于2,000元”的金额部分,即1,500元,“本数(级距点)2,000元”包含在第二个级数里;第三个级数“超过2,000-5,000元的部分”则是指“大于2,000元小于等于5,000元”的金额部分,即3,000元,“本数(级距点)5,000元”包含在第三个级数里。由于第一个级数的“本数(级距点)500元”已经包含在第一个级数计算,所以第二个级数的“前本数(级距点)500元”不应该在第二个级数计算,而“后本数(级距点)2,000元”则应该包含在第二个级数里计算,不应该在第三个级数里计算,其他各级距级数同理,依此类推。

税法的概念范文第2篇

睡眠时取右侧卧

右侧卧有利于肌肉松驰、可消除疲劳,帮助胃内食物向十二指肠方向移动,还能避免心脏受压。如果觉得右侧卧的时间过久了,可改为仰卧。舒展上下肢,将躯干伸直,勿将手压在胸部,不宜抱头枕肘,双下肢避免交叉或弯曲,尽量放松全身肌肉,呼吸自然平和。

睡木板床,选药枕

老年女性易患骨关节病,应尽量不要睡棕绷床,以睡木板床为宜。床褥应厚薄适中,过厚易引起虚热内生,过薄则致寒气外袭,都会导致老人睡不安宁。

枕头对睡眠也有很大的影响,应选质地适中、弹性适度的木棉枕、蒲绒枕或碎泡沫枕。老年人还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药枕,能够较好地促进老年人的睡眠质量。

适当增加午睡

老年人睡眠时间一般以醒来全身舒服、精力恢复、身心轻松为准,各人可根据自己的体质、习惯自行调节。老年人正气虚弱,中午可适当增加1个小时左右的午休时间,保证精力充沛。

运动

睡前不宜做激烈活动、娱乐游戏等。下面介绍几种有助于睡眠的方法。

盘腿静坐,头正身直,双目轻闭,全身放松,双手交叉,自然放于脐下,自然呼吸,意守丹田。如此静坐10-30分钟,坐时须忘却一切。

躺下来,按照个人习惯,怎样舒服怎样躺。全身尽量放松,什么都不想,用绵绵若存的自然呼吸,直至睡着为止。

睡前不宜过于兴奋

睡前精神过于兴奋,就会影响入睡的抑制过程,导致失眠和多梦。因此,老年人在睡前不进行带有兴奋性的娱乐活动,不看刺激或紧张的电视与书籍,不饮浓茶或咖啡等。以免刺激大脑皮层,影响睡眠。

睡前宜在空气新鲜的户外慢慢散步半小时,可做些如气功等放松的活动,让心境宁静,对睡眠很有帮助。

晚餐不要过饱

如果晚餐吃得过饱,进食较多高脂肪的食品,会使消化系统的负担增加,使肠胃在夜间超负荷工作,影响睡眠。如果晚饭吃得过早,入睡前感到腹饥的话,可在睡前半小时稍吃一些点心或水果,不要等到临睡时才吃。夜宵不要吃油腻食物,会增加胃肠负担,使膈肌上升,胸部受压,腹部胀满,引起多梦,夜寐不安。

睡前用热水洗足

如果睡前坚持用热水洗足10-20分钟,能刺激穴位,促进气血循环,疏通全身经络。可使脚部血液循环加快,入寐时间明显缩短,提高睡眠质量。

睡前少饮水,解小便

老年人肾气亏虚,夜间小便频数。如果睡前饮水,或吃含水分较多的食品,会使小便次数更加增多,不仅影响睡眠,还容易着凉。所以,睡前应少饮水,解完小便。

环境应清洁舒适

税法的概念范文第3篇

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的地位是一个关涉到国际税法的独立性以及重要性的重要范畴,它与国际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渊源等基本范畴都有密切的联系。

目前学界尚没有学者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大多都是在论述其他问题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一带而过,应当说,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是对于国际经济法甚至整个法学关于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税法的独立性

关于国际税法的独立性,总体来看,学界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的观点是倾向于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 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近来已经有学者指出了这一问题。

该学者认为,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个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一个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2] 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

我们认为该学者的批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前面我们论述国际税法概念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已经暗含了我们的观点,即我们把国际税法界定为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的角度出发的,也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纯而又纯的部门法,而是从有利于国际税法发展的角度,把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来研究。因此,我们认为,广义国际税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码不是一个法学界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当然,这并不表明国际税法不能或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有些学者坚持的“新国际税法论”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只是认为,就目前学界所普遍承认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而言,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能自圆其说。但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代表国际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因为二者的划分标准是不同的。把国际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领域而不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有利于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

(二)国际税法的重要性

国际税法的重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税法作用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领域,国际税法的具体制度是影响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鼓励国际经济发展的措施中,税收措施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深化,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国际税法的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含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体系是由国际税收协定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税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4] 另一种观点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组成的一个体系。[5]

我们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应尽量使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一般来讲,部门法学所使用的概念应与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各部门法学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概念也应尽量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使整个法学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也才能降低不同学科进行学术交流的成本。各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可分为固有概念和借用概念,对于固有概念,可以在符合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持其固有的含义,而对于借用概念则应尽量与其在借用学科内的固有概念保持一致,只有在为了适应本学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础上,而不得不对其加以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适合于本学科特殊性需要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国际税法体系显然不是国际税法学的固有概念,而是直接从法理学借用过来的概念,没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含义进行适合于国际税法学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因此,国际税法体系的概念应与法理学中法律体系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即把国际税法体系理解为国际税法的部门法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包括四部分:(1)该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该国所承认并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3)该国的涉外税法;(4)其他国家与该国有关的涉外税法。[6] 我们认为,这里所论述的国际税法体系是国际税法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与国际税法的渊源差别不大,甚至就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与本书所界定的国际税法体系不同。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7] 该学者是主张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的,因此,其所讨论的国际税法体系也不包括涉外税法。这种以部门法为出发点的划分方法,为国际税法体系的研究带来了一些新意。

众多国际税法学者都没有探讨国际税法的体系,可能有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但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原因,即国际税法本身尚无体系可言?前面我们也已经指出了,本书所采用的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将所有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纳入这一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税法本身都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领域,其组成部分又如何能划分成各个部门法并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呢?

鉴于此,我们这里只能从宽泛意义上的部门法角度来对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予以划分,即根据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国际税法的主要任务与作用来划分国际税法的组成部门。在第一层次,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在第二层次,狭义国际税法主要由调整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和调整国际税务合作关系的国际税务合作法所组成。涉外税法则主要由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所组成。在第三层次,国际税收分配法主要由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法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法所组成。我们这里只是初步提出这种国际税法体系划分的观点,至于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释

[1]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3]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税法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词纳税筹划 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09(2010)06-00-02

1 企业所得税筹划的概述

纳税筹划也称为纳税策划、税收筹划等。它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

新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适用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等,这些举措意味着自20 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将不复存在。事实上,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差异一直是许多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次税制改革无疑将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

2 新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2.1 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 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

2.2 关于收入总额口径

旧税法采用列举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新税法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规定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然后剔除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新规定有利于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避免漏记收入。

2.3 关于税率的变化

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2.4 关于反避税条款

在我国原来的税法规定中,未对反避税工作作出有效的规定,新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关联方转让定价,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的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2.5 关于准予扣除项目

(1)工资支出:取消了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的规定,内外资企业均可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扣除, 但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不真实的工资扣除数。

(2)公益性捐赠支出:新的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原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用于

(2)扩大的优惠政策

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新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项目扩大了使用范围。一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密切注意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二是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应注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参照原各地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争取享受税收优惠。

3.5 与非居民企业的税收规定的筹划

居民企业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以及境外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全球所得,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以及在境内无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企业应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熟悉居民非居民企业不同所得来源的纳税规定。

4 体纳税筹划途径

税法的概念范文第5篇

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双双推陈出新,给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带来了新的重大变化,这也为我们的研究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本文正是基于此背景,将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作为研究对象,针对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更新,对二者的差异进行详细探讨。

一、适用范围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各自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条文规定:①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②企业所得税法总则第一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基本原则差异

1.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是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企业会计对待权责发生制的态度是严格遵循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肯定权责发生制的同时,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在某些方面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在某些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实质内容不符合税法精神,有偷税的动机,那么税法依然不予认定。新所得税法不能根据财务人员专业判断的结果作为计税依据,必须更多地考虑一项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维护税收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3.谨慎性原则

由于谨慎性原则的产生,企业会计准则中才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法从防止税收收入流失,保证国家税源完整的角度出发,基于反避税的立场,不认可谨慎性原则。税法和会计在谨慎性原则上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从而也产生了纳税调整的概念。

4.重要性原则

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要考虑交易或事项的重要程度,根据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会计准则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则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三、会计计量差异

新准则相对于旧准则有一个显著的变化点就是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新会计准则在继续坚持历史成本计量的基础之上,在“债务重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非货币资产交换”、“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等准则中开始引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所得税法不认可公允价值。

四、会计要素处理差异

会计要素是根据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所确定的财务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会计要素按照其性质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下面将逐一对这六个要素在会计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之间的差异进行介绍,着重介绍资产和收入的差异点。

1.资产类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处理差异

在对固定资产的界定与确认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逐渐减小,但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归入投资性房地产,所以企业所得税中的固定资产范围相对较大。

在对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方面,①外购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价值基本相符,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的购入固定资产另有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区分对待;

在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上,差异主要反映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减值方面。

在对固定资产的减值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基于谨慎性原则,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而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没有实际发生的减值,所以不予确认。

(2)无形资产处理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而税法上没有对商誉有此规定。

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上用现值计价,而税法上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及其他支出计价,反映为终值。

(3)投资资产处理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将长期股权投资区分为企业合并方式及非企业合并方式;企业合并方式下又进一步划分为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中,主要的差异反映在权益法核算下,当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时,会计上经过复核之后,规定将投资成本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计入到当期损益,而税法上对此差额不予认定,只按购买价款核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成本,所以在纳税调整时应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依据谨慎性原则,依然要计提减值准备,同样,税法上不对此进行确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存货处理差异

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投资投入和盘盈存货的计量上:①投资投入的存货,会计上一般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价值确定,而税法上将其列入非现金支付类,按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②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盘盈的存货按规定,按重置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但经报批后可以冲减当期管理费用,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将其纳入其他收入范围之内,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和税法的计量完全相反。

(5)投资性房地产处理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新增了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投资性房地产,用来规范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已出租的建筑物。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范围中的房屋和建筑物归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纳入无形资产。

该准则还涉及到了投资性房地产和非投资性房地产之间的转换问题。当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为非投资性房地产时,会计准则规定以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按照成本计量,所以需调整纳税所得,同时补提折旧。

2.收入类核算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存在以下差异:

(1)税法界定的收入范围要比会计的大。

(2)税法中有“视同销售”的概念,而会计没有。

(3)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还出现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而会计上没有此概念出现。

3.成本费用类扣除差异

对于会计上存在的某些支出,税法上是不能够给予认定的,下面将具体对扣除项目的差异进行分析。

(1)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成本,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它耗费。成本作为企业实际支出的主体部分,但并非企业所获取的增值部分,所以对于以增值或者利润所得部分征税的企业所得税来说,成本是必须进行计算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概念与会计中的概念有所不同。企业会计中包括的成本主要是对象化的费用,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等。而企业所得税中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相对于会计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成本的范围更广。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二者收入分类的基础不同,企业会计着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而税法收入主要考虑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

(2)职工薪酬

职工薪酬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作为单独的一项具体准则来说明规范;同样,作为扣除项目中重要的一项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对工资支出进行了详细界定。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工资薪金的界定的范围远远大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界定。

(3)借款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它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发生额却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4)准备金

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减值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比前准则,企业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原来的八项减值准备扩大到只要资产发生了减值行为都可以计提减值准备。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明确界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4.其它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扣除项目做出了规定。

五、实例分析方法的选择

通过以上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资产、收入、成本及费用扣除方面的差异分析,可以对两者在各自领域核算和计量的方法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但是对于二者如何联系在一起没有一个清楚的说明。此实例分析将着重解决这一个问题。

站在会计的角度,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在取得资产、负债时确认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对于二者之间的差额区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根据下面的公式确定利润表中所反映的所得税费用:

①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②递延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初余额)

会计上不仅仅只是单纯的把实应缴纳的所得税反映在利润表中,而是充分考虑到会计账面价值和税法计税基础的差异,以递延所得税的形式同时给予反映。

这种对于所得税的计量方法可以比喻为“在会计层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站在税法的角度,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部门也要根据企业的会计记录进行调整,得出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企业应缴所得税。这个征税调整的过程同样也可以称为“在税法层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它们之间的衔接者及载体就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3张主表和20张附表,在新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可以清晰的看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①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亏损弥补-免税所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纳税额-允许扣除的捐赠-加计扣除额

也可以看作为是从会计利润进行调节:

②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

本文分别运用规范研究和实例研究的方法,从文字和数据两个角度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点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析。在这些差异中有些是已然存在的,有些是由于准则和税法规定的更改而新产生的。但是纵观此次会计和税法的双双改革,最显著的差异点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1)公允价值计量所带来的差异;(2)货币时间价值带来的差异;(3)成本费用扣除带来的差异。

虽然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之间存在着差异,提高了征税主体的征税成本,同时也增加了纳税主体的纳税成本,但是对于两者之间适当、适度的分离应表示赞同,但不能绝对化。会计和税法的相对分离不仅可以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企业投资者、银行等对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要求,在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同时,既不影响国家税收,又可避免因虚增的会计信息给企业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会计和税法制定上,应当互相借鉴,互相学习,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在政策的制定中,对那些影响程度不大的差异点,可以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和重要性原则进行协调统一,对于那些不能取消的差异点,可以对征税人员和企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差异点知识的普及,尽可能的降低纳税核算的成本。

参考文献:

[1]聂顺江.论会计准则和税法适当分离的必要性[J].财会研究,1998,p17-18.

[2]陈毓圭.论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税法诸关系[J].会计研究,1992.p12-18.

[3]曹欲晓.税法为何与会计制度产生差异[J].工作研究,2000.p27-29.

[4]盖地.论会计与所得税关系[J].现代财经,2000,p9-11.

[5]李冰煜.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差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D].湖南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