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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调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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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调整方式

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外墙面渗漏在房建施工企业的保修中屡见不鲜,但对外墙的防水的渗漏保修期限却因多种技术原因和经济纠纷掺杂后难以界定准确时限和责任范围,本文就外墙的保修法律条款在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处理过程的体会,从技术和立法等多角度进行了分析,在立法方权威解释的支持下,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根本性解决。

一、事情缘起:

济南市阳光新路某知名小区住宅建筑楼,2006年1月竣工,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层高29米。其外墙装饰做法为为华北地区常见的聚苯板外保温及高弹性丙烯酸装饰涂料。在竣工4年后的2010年5月,由于个别住户外墙渗水,该楼物业主管单位给我方发来函件,函中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要求施工单位对外墙渗漏情况进行保修。而我方也依据该《办法》认为是外墙属于装饰工程,保修为2年,超出保修期后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物业单位认为,同样的外墙渗漏情况,小区其它楼号的施工单位都来维修了,我方没有理由不修,而且认为按《办法》的相关规定“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施工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双方就此展开争辩,往复函件数次却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二、争论的焦点:

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争论的内容不同理解: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26日第24次建设部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之日2000年6月30日起施行)中对保修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对于第(一)条,关于地基与主体结构,其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毫无争议可言,一切以设计文件为准。对于第(三)、(四)、(五)条,针对机电设备设施、装修工程,也没有明显争议,以2年为最低保修期。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二)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从文字表面上看,根据“有防水要求的”所限定的范围理解不同,不同的人(或者处于不同的立场)对第(二)条规定可以有以下几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即“有防水要求的”这个词只限定了后面一个名词 “卫生间”,而不限定“房间”与“外墙面”。基于这样理解,可表述为: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渗漏,为5年;按此理解,则“房间和外墙面”,无论有无防水要求,其防渗漏保修均为5年。

第二种:即“有防水要求的”这个词只限定了后面两个名词 “卫生间”和“房间”,而不限定 “外墙面”。基于这样理解,可表述为: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按此理解,那么“外墙面”,无论有无防水要求,其防渗漏保修均为5年。

第三种:即“有防水要求的”这个词限定了后面全部三个名词 “卫生间”、“房间”、“外墙面”。基于这样理解,可表述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按此理解,那么“外墙面”,只有在有防水要求的情况下(如地下室外墙),其防渗漏保修为5年。

四、争论的分析:

分析1、从立法角度分析:

本条保修款中,是从五个方面来约束保修期限的,所列各小条都是有侧重点的,第(一)条是针对地基及主体这类结构性质的工程规定了保修时限,第(三)条则是对供冷、供暖源方面的规定,第(四)条是针对水电设备类的,第(五)条则是专针对装修的。这里着重说第(二)条,它的出发点是针对有防水方面要求(即设计了防水层)的部位来制定的;也就是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是放在本条中,它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一样,前提是基于有防水要求(即有设计要求)的情况下的,比如实际工程中对地下室外墙、水泵房的防水设计要求;否则,普通“房间”何来防水保修要求呢?因此,此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是受“有防水要求的” 限定的,即从制定本办法的角度来看,上述第三种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分析2、从语法角度分析:

根据汉语语法词典解释,连词的作用是“连接一定的成分并表示一定的关系”,“和”作为连词,在本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规定中,“和”的作用是连接,是没有修饰作用的并联关系连词,它前后的同性质词语表示平等的并列关系,其特性是它连接的同性质词语相互位置可以互换,所连接的各部分平等、不分主次,因此位置可以互换而本意不变。如:“小王和小李都在支模板”换成“小李和小王都在支模板”后,其本意不变,那就是“两人都在支模板”。 但“和”也可作为介词,但它前后两部分有主次之分,不能互换。若调换位置,意思就变了。如: 我和他谈过这件事(以“我”为主);他和我谈过这件事(以“他”为主)。此处用“和”作为连词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条款的“卫生间和”、“房间”、“外墙面”三者均是并列的平等关系,都在“有防水要求的”限定条件下,其可以互换位置,即可以理解成“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卫生间和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因此,从汉语语法的角度来看,上述第三种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分析3、从施工角度分析:

本工程的外墙面为“ 聚苯板外保温及高弹性丙烯酸装饰涂料”做法,属于装修,应该按照第(五)条规定“装修工程为2年”进行保修,若按5年的防水保修,与此矛盾,因此应按上述第三种理解,方符合立法本意。

五、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结果充分证明,对第(五)条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有防水要求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上述三种分析,并需要有多高深的理论水平才能够分析出来,但为什么物业单位却置之不顾,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呢?这个问题相信很多施工单位都碰到过,笔者所所遇此事件即为实例;也曾听同事反映,在与某地业主方谈判时,对方也把本条款所规定的外墙保修期理解成为五年,拿来作为结算扣款的依据。以及本案所列物业单位堂皇的“理由”:“别的施工单位都按五年保修来修了,你们单位也应如此保修!”类似问题之所以屡见不鲜,我认为源于理解者所处立场不同,但根本在于建设方与施工方双方的经济地位存在事实上不平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在目前竞争白热化的建筑市场,粥少僧多,施工方为中标拼关系狠压利润工程甚至低于成本价投标,能够承建工程已属不易;在几乎没有利润空间及工期极端压缩的情况下,质量频频出现是必然的。在此情况下,建设方借质量问题扣押工程款非常容易。为此,施工单位即便有理也得让三分,毕竟工程款在甲方(建设方)手中,就算不想再从建设方接工程,也不一定敢据理力争。

六、处理结果

本案工程的物业管理单位,虽经我方一再解释仍然不予接受,最后为此特发来律师函,要求我方承担物业单位对外墙渗漏维修费用。基于此,为彻底解决此事,我方向公司上级单位及北京市住建委、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多级单位致函,申请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经不断努力,国家住建部于2010年8月20日对该条款的权威解释(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建办法函[2010]647号),并由北京市住建委向我方转发解释结果(见附件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京建函[2010]537号)。

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第2篇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四个统一、两个过渡”。

四个统一

第一个统一,是所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都实行统一的所得税法。这一条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在中国,我们差不多走过了30年的历程。所以,这次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一个根本性、历史性的转变。

第二是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截至目前,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近10种。据我估计,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过这种情况。现在,我们把它统一了,不管是内资还是外资,基准税率都是25%。当然,为了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我们也制订了一个优惠制度,对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税率;但这个高新技术企业并不是仅指现行税法规定的在国家53个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而是所有的高新技术企业。另外还有一档20%的税率,这是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小型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利企业风险大、盈利能力低、抵御风险的能力比较弱,但是它却吸纳了大量的就业,而且也是潜在的创业投资发起者。在任何一个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几乎都给予了优惠,我们当然也不例外。

这样,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存在着三档税率:一是25%的基准税率;二是15%的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三是20%的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当然,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标准,我们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都要有明确规定。我们现在正在制订这个标准,需要对企业进行一些甄别和认定。

第三是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

税前扣除标准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最基础、最根本,也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税收要素。在内外资企业两套税法下,我们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项目是不统一的。举两个最简单的例子。

第一个例子是,所有外资企业实行的都是税前扣除的工资制度,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对职工发放工资,完全都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得到全额扣除,这是一种完全的成本。但是对内资企业来讲就不一样了。到目前为止,内资企业实行的是计税工资制和工效挂钩办法,也就是说,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工资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超过了这个标准,既使已经发放给职工了,也要做纳税调整,作为企业的税基来计算。显然,这个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就不统一了。

第二个例子是捐赠。现在外资企业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全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内资企业,到目前为止,税法规定在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是可以扣除的,超过部分也要做纳税调整。另外,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也是有区别的。

所以,我们这次统一了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首先,所有企业全部实行工资税前扣除制度;其次,比照国际惯例,只要捐赠不超过企业利润总额12%都是可以扣除的,超过部分当然也要做纳税调整。实际上,利润总额的12%,数额是相当可观的,很少会有企业把利润总额的12%捐赠出去。所以,我们认为12%的捐赠标准已经很高了。应该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社会、促进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要求。

第四是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很多优惠,对象不同,优惠方式、优惠力度、优惠项目都不一样,优惠的年限与期间也不同,非常繁琐。在优惠方式上,更多使用的是直接优惠方式,而不是间接优惠方式,并且主要侧重于区域优惠。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同时也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优惠政策,即统一实行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今后,优惠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重点鼓励扶持的产业,区域优惠是辅的。也就是说,我们淡化了区域性优惠,强化了产业性优惠。在优惠方式上,我们主要使用间接优惠方式,比如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尽量少使用直接的减税和免税方式。现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在制订。在实施条例里,我们会把这些法律原则一一具体化,比如有对农业的优惠、对环保的优惠、对节能节水的优惠、对新材料的优惠等;当然,还有对高科技、技术创新特别是自主创新的优惠。

两个过渡

两个过渡中,第一个过渡是指对新税法公布之前已经注册成立的企业。为了做到新旧税法之间的平稳过渡,特别是考虑到企业原来进行投资决策时对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我们制定了一个过渡措施。在新税法实施后,对于这些企业,我们把它称之为老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逐渐过渡到新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继续享受完毕;还没有开始享受的,可以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原定期限享受完毕。

第二个过渡是,为了体现经济特区的窗口作用,特别是在科技发展方面的作用,经济特区怎样在现有的发展基础上,更好地发挥其独特作用,也有一个过渡措施。就是在五加一经济特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另外,对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新税法实施后也要继续执行。但这是一个过渡,到什么时候过渡完毕,则要由国家根据发展情况适时决定。

焦点问题

对于企业来讲,最关心的问题可能就是新税法的优惠政策能不能享受到,怎样才能享受到。对于这个问题,现在我们已经制定了具体的优惠方式,我们会根据优惠政策的成熟程度,制订相应的标准,适时颁布出来。比如高科技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小型微利企业等,我们都会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办法。

第二个问题是,新税法公布以后,对企业来讲,既是一个公平的机遇,实际上也是一种挑战。为什么这样讲呢?公平,大家都是一样的,税率公平、税前扣除项目公平、税收优惠政策也公平。但是,企业在现行税法下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财务处理办法,在新税法实施后可能会有不一致的地方。我认为,企业现在就应该开始着手制定执行现行税法的工作程序和新旧税法的衔接。尽管老企业有过渡措施,但它毕竟还要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来计算税基,所以,现在就要进行一些衔接。

第三个问题,可能是CFO比较关心的,就是最近一两年来,我们颁布了一系列新会计准则,新所得税法明年又要实施,那么新会计准则体系与税法怎么衔接,有没有矛盾或需要调整的地方,便成为一个大问题。应该说,有需要调整的地方。我们现在正在一个一个地进行对比,然后进行调整;我们会将新所得税法和新会计准则不一致的地方,通过会计科目以及税收调整的方式,尽快在年内公布出来,以便于大家执行。

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第3篇

(一)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的差异

在基本准则规定上,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即企业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该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然而,税法的规定却不完全承认权责发生制的适用性,其在企业的收入确认上倾向于权责发生制,而在费用的确认上却更倾向于采用收付实现制。例如,在企业增值税的账户处理时,企业在明细科目上还必须设置“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子项目,由此可见,其会计处理并不完全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核算的,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的。这正是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的差异体现。

(二)会计制度与新税法已消除的差异

新税法的施行,加上新会计准则明年的更大范围内执行,这两者的同时实行不可避免地要加大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难度。因此,有必要了解新税法实行前后与会计制度已经消除的差异,这将有利于企业更加明确以往存在的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的影响。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消除了原先的差异有20多项,比较典型的有:向本企业职工发放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非货币性换出存货、债务重组偿还存货等,原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原会计准则制度不视同销售,而按新准则应该视同销售,从而使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被消除。

(三)新税法实施后会计制度与税法新增的差异以及其在资产要素等项目处理上的差异

新税法施行后在企业所得税核算问题上也产生了新的差异,如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期末资产计量应该应用公允价值的方式核算计量,并将公允价值与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所有者权益账户,但是在新的税法当中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规定,也就是这种核算方式在税法上还未得到认可。此外,在资产要素核算上,会计制度和税法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会影响资产要素的会计核算。例如,会计制度对于固定资产等资产要素的处理强调加速折旧与提前摊销资产,而税法则要加上一些限制性条件。如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上规定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残值估计、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而税法上却明确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计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调整;又如待摊费用,会计上规定如果待摊费用的项目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应全部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则强调要按规定期限如实摊销等。这些规定细节上的差异会直接影响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

(四)会计制度和新税法在权益、负债、收入等各要素规定方面表现的主要差异

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的区别,进而使得两者在权益、负债、收入等各个具体会计项目上的定义、确认方法以及核算方式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例如:会计制度上对于收入的确认就明显和税法上收入的确认标准不同,使得会计期末企业要针对收入项目作一系列的纳税调整;又如在接受资产捐赠、转增资本等权益核算上,税法和会计规定的核算方式和确认标准也存在细节上的差别。

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及会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表现得越来越明显。这种差异的存在与我国不同时期的经济体制变革有较大的联系。我们知道会计制度是会计工作所要遵循的规则和程序的总称,而税法则是国家法律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这两者在会计实务工作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新的所得税实行以来,这种差异就更明显了,据不完全统计,新的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相比以前增加了20多处。对于这种差异的存在我们应该客观地分析并加以协调,以下将详细分析这两者之间差异的表现形式、原因以及协调的具体措施。

三、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差异的原因

(一)会计制度和税法各自制定目的的不同是两者存在差异的直接原因

我国制定的会计制度是为了能够准确地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财务情况,为企业管理者、投资人以及相关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和可靠地财务信息作保障;而税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和效率,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同时,两者之间又有一定的联系,会计制度约束下的企业会计信息是企业核算纳税的主要参照依据,税法对于会计制度的规定具有约束和控制作用。

(二)所依据原则的不同是会计制度和税法差异存在的前提条件

会计制度所遵循的原则有: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等,这些会计核算的原则在税法核算中也是认可的。然而,新税法在此基础上又具有一些自身的原则:收入平衡原则、公平原则、客观原则、行政管理原则等,这些与会计制度核算的基本原则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有时候是相背离的。因此,这些基本原则的差异导致了会计制度和税法在会计业务和会计方法选择上不可避免地要存在差异。

(三)经济发展状况是会计制度和税法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的会计准则不断地得到修改和完善,税法也是如此。从前,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本质上是国家的,会计制度体现的也就是国家的财政需要,因而当时的会计制度和税法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当前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发展,企业代表的不再仅仅是国家的需要了,企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目标存在差异,这是经济水平发展的结果,也是导致会计制度和税法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

四、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由前面的原因分析可知,当前我国会计制度和新税法存在差异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是一种必然的现象。经济发展中在制定会计制度时考虑给予企业更多自主理财权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所以,当前正确协调好新企业会计制度和新税法之间的差异对于企业和国家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部门间的沟通,明确会计制度和新税法法规各自调整的范围

我国的会计制度制定部门为财政部,而税法的制定部门为国家税务总局。因而在各个制定法规时两个部门间应该加强沟通,尽量使得财政部门制定出来的会计制度不仅能够满足企业会计核算的正常要求,同时,也能够满足纳税调整的需要;同样的税务总局制定出来的税法制度也应该尽量在会计制度的合理范围内,尽量使得企业的纳税调整工作降到最低。同时,在具体施行制定工作时两个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在密切联系企业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会计制度和税法法规。在出台每一个政策法规前都要充分地思考和准备,经过充分论证并且结合实际现实情况。

(二)强化会计制度建设,严格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处理方法的选择

企业会计信息所披露的质量受到多重原则的限制,如相关性、实质性等,所以绝对可靠又准确的会计信息不太现实。因而在实际会计制度规定中应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需求,强化会计制度建设时要考虑使得会计信息能够尽量满足多方面信息使用者的要求。明确会计制度相关信息一方面可以通过简化年度会计报表、利用英特网实现财务报告的实时监控、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性来着手;另一方面,企业在做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时,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不能因为临时的纳税核算而擅自调整会计处理方法。

(三)完善新税法相关内容,鼓励企业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

随着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施行,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已经越来越国际化了。因此,在这个基础上税法相关内容应该及时跟上,对于会计制度中规定的新内容,税法应该及时加以规范,争取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法规。在此基础上,国家应该鼓励企业积极展开合理的税务筹划,争取达到企业里面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应用的共同发展,在实务中实现两者的合理统一、平衡发展。

(四)具体会计业务操作选择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协调新会计制度与新税法

由上面的差异表现分析我们知道,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各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以及报告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都要严格依据规定操作,尽可能针对不同企业的类型选择不同的处理措施。对于有条件的大企业可以在会计核算之外增设税务会计核算,以保证经济业务正确核算的前提下应纳税款核算的效率和准确性。对于小企业则可以灵活会计核算,同时严格纳税核算,如可以取消八项减值准备和预计负债,实行资产报损和预计负债经税务部门批准后据实入账的方法,这样可以消除时间性差异。另外,在制定准则和税法时应该倾听多方面的意见,争取两者都能够在实务操作中日趋完善。

此外,也应该明确有些会计制度和新税法的差异是不可协调的,如依据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年末应收账款应该按照其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而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企业可以采用账龄分析法,依据实际情况可以计提的坏账准备比例远远高于此数值,这时候的差异就没有办法协调,而只能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所以,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该综合衡量税法和会计制度,选择适应具体会计业务的核算方法。

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固定资产;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定义固定资产时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实际应用时却仍存在差异。例如,在增值税法规定中的固定资产与企业会计法则中的固定资产内涵不同等。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主要是其最终目的的不同,其所遵守的原则也有所区别。这些差异必然会导致二者在处理问题中存在的差异。了解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差异,利于企业金融工作的开展,本文将对这些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内容进行分析与阐述。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在固定资产中存在差异的原因

1、会计制度的谨慎性原则和税法据实扣除的原则差异

金融企业在处理不确定因素时,应具备职业判断精神,具有一定的谨慎性,充分考虑到各种风险与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收益,也不低估费用或者负债情况。主要体现在对各种不是资产所作的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根据会计制度中计提的资产来减少准备金,减少了企业的收益,而会计根据其谨慎性的原则所提取的减值准备金,在税法的原则中是不能再税前扣除的。因为税法中遵循“据实扣除”的原则,也就是任何费用或者损失的产生除非确实是真是发生的,如果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申报扣除有可能被认为是偷税。企业各种计提减值的准备,主要是根据其职业判断所作的估计,而这种估计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因此税法中是不允许扣除的。

2、会计的重视实质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实质重于形式”是一项新的会计核算总则,该项原则规定了,当交易的实质与法律形式有差别时,会计人员应根据实质情况而不是法律形式而进行核算及反映。而税法中则遵循的是法定性原则,因此二者之间在企业利润总额及纳税额之间产生了差异。例如,企业的各项计提减值资产除了在国家税法规定外,不能再税前扣除,而企业在处理待处理的财产损失时,经过企业申报后、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税前列支。在处理这些差异时,我国主要是采取会计制度与税收分离的工作方式,也就是在实际工作时,当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则不一致时,核算时以会计制度为准,纳税时再做相关调整。

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分析

1、获取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差异

1.1对购置及自建的固定资产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最重要差异就是对固定资产试生产中的处理方式不同,但是自行购置或者建设的财产则不需要调试即可用到的固定资产,在税法与会计制度中则是规定一致。另外,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由外商投资的企业,由于采购国内的设备而退还的增值税款,直接抵退了固定资产入账的价值。但是在我国《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中,则规定当企业获得国家性的财政补贴时,应该并入到实际收到该笔补贴收入的年度所得税中。因此这部分补贴应该作为一笔收入而缴纳所得税,这是一个重要差异。

1.2融资租赁而产生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中,依照这部分资产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确定的金额,再加上保险费、运输费、调试费及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的利息与汇兑损益等的价值。而企业会计制度则是从合同生效日开始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及最低租赁付款值中较低的一方,作为入账的标准。加入融资租赁的资产在企业的总资产总额中小于或等于30%,在租赁日生效起,企业即根据最低的租赁付款数额,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俄价值。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考虑到计价的合理,而税法则更注重会计管理与会计实践的折现。

1.3通过批准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中,对经过批准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是按照购入的固定资产形式处理,也就是将其实际成本作为固定资产的原值。但是在会计制度中,则是按照单位账面上的价值以及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附加费用作为原值,二者之间有所区别,要注意调整。

2、对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差异

2.1提取范围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除了已经提出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有规定可单独估价的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之外,企业中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包括没有使用、不需要使用的固定资产,但其中不包括经过更新改造或者大修理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制度中,对于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固定资产,在原则上则是其与取得的收入无关,不得计提折旧。

2.2折旧提取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中,可采用工作量法、平均年限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及年数总和法等这就提取方式,但是税法中则采取直线折旧的原则方法计算折旧费用,在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中,不能使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而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则是采取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综合法,具体方法以企业的规定为准,同时应报税务主管机关备案,一旦税务机关发现有不符合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条件,则立刻调整纳税方式。

2.3折旧年限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折旧年限的规定相对宽松,主要对企业中的固定资产的目录、分类方式、每一类固定资产的估计使用年、估测净残值、折旧方式等,都应编订成册,再通过固定大会或者董事会等相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再根据法律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在税收中,则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有明确规定,例如房屋及建筑物为20年,机器、机械等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以及轮船、火车之外的运输工具(轮船火车的折旧年限为10年)、生产工具等为5年。

2.4固定资产残值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残值的确认仅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经理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即可生效,而税收制度中,为了避免企业随意减少残值的比例,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的额度,在企业计算可以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值时,将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定为5%。

3、有关固定资产改良及维修费用的差异

有关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这一点在税法及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是按照固定资产原本账面的价值,再加上由于扩建、改建等形式而发生的支出费用,再减去在扩建及改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作为最终的入账价值。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维修费用可计入到成本费用中,若数额过大可采取两年内分期 摊销的方式,但是在税法中则要求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费用支出应在当期扣除。如果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改良的支出尚未提足折旧,可以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如果对固定资产的维修满足了支出的标准,那么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到资本性支出中,不能再税前一次扣清,应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平均摊销。

三、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影响及对策

1、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在企业的金融工作中,会计应遵守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处理账务,在纳税时则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由于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差异,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核算成本及税收的遵从成本。由于一些差异比较复杂,转换时计算繁琐、调整困难,造成一些纳税人无意识中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可能发生少缴税款或者漏税行为,将会面临罚款的风险。

    从企业的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可知,缴纳税款的金额远超过企业会计的利润,为金融企业带来了严重的赋税压力,持续发展的经营能力得到考验,其竞争力也会受到影响。

2、对税务部门产生的影响

    由于存在的政策差异,一些企业可能会利用税法与企业会计之间的差异而发生偷税漏税或者逃避纳税的行为,这就为税收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税务部门为了确保按时、足额的收取税款,以防止税款的流失,必然要加大监管的li力度,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税务部门征税的成本,再加上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巨大差异,对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也是不小的考验。

3、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调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果企业的金融工作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展,那么对会计信息的披露质量会产生一定影响。税收是以会计信息作为基础,而会计提供的信息也是纳税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不能独立于会计原则而存在。同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的目的有所区别,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不可能完全消失,只能控制其差异不能盲目扩大,并开展适当的调节工作。

目前,我国政策已开展了对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之间的调节。对企业中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及抵债资产的减值准备,税法应承认会计准则的数据;对于企业中的捐赠支出,应考虑与其他行业一样实施税前扣除的标准;对企业计提的三项费用和工资允许税前扣除。

由上可见,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存在是必然,但是通过一定手段的调节,既能满足我国税收法规与国际化接轨,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又利于奠定企业的基础,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真正做到内外统一。

参考文献:

[1]谭素娴.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在资产价值补偿处理中的差异[J].企业经济.2005(8).

[2]贺凤珍.取得固定资产的税收与会计制度差异比较[J].集团经济研究.2007(3).

[3]李秀荣.固定资产处理在会计和税法上的异同[J].内蒙古煤炭经济.2007(3).

[4]邓洪勇,张志臣.固定资产的会计与税收制度比较[J].特区经济.2005(2).

[5]李志明.《小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比较——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比较[J].会计之友.2005(5).

[6]哈刚.固定资产税收与会计制度差异分析[J].中国农业会计.2005(10).

[7]苏强.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处理之我见[J].财会月刊(会计版).2006(8).

[8]赵宏伟,杨梓松,李雪.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对固定资产处理的异同[J].农场经济管理.2007(5).

[9]唐树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及政策取向[J].商场现代化.2006(5).

[10]于霄.浅谈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与协调[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税收筹划 应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筹划办法

税收筹划,又叫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遵守税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减轻税收负担,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或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一、税收筹划在企业中的应用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总结税收筹划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应用:首先企业可以在投资过程中应用税收筹划。例如,在投资时,可以选择国家扶持的行业或者区域,为了促进投资,在这些行业或地区税负相对较低,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企业也可以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其次企业在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例如,总所周知的两种筹资方式,股本筹资和债务筹资,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不能计入成本,而支付的利息则可以计入成本;再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这是纳税筹划的重点。例如,采购环节的税收筹划可通过进货渠道和进货时间等进行,销售商品方面可采取折旧销售、现金折扣、销售这让的方式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在会计核算上,存货计价方法和固定资产折旧则是税收筹划的常用方法。薪酬激励机制中,企业多利用奖金和员工福利进行税务筹划。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避税途径的差异

2008年我国颁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般企业的主要非流转税种,所得税部分是企业合理避税筹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透彻研究新的所得税法是企业必须完成的功课,也是制定完备的避税计划的关键。对比新旧所得税法,对企业合理避税有明显影响的差异性制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公平竞争

新税法为实现公平竞争的目的,取消了颁布多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纳税人的身份及税收待遇统一起来,这使得通过变身为外商投资企业达到避税目的的行为失去了效果。

2.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有的部分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的“区域调整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改为以“产业调整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很多企业在过去通过选择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点为注册地,以用这些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在新税法下这些都已失效。

3.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报税时需要附送关联业务报告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特别设立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其中规定企业在报税时,还需要报送年度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的报告,同时,税务机关也在日常的检查工作中,加大对企业关联业务的检查,这使得企业利用关联交易合理避税的做法也无法实现了。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税收筹划的新途径

1.对企业组织形式的所得税税收筹划

如上所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税率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变化。在实际工作中,大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设立很多下属公司,因为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所得税税负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这些下属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何选择就给企业的合理避税提供了一些途径。

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单独核算,但如果子公司属于小型薄利企业,税法规定可以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会使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降低;而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与母公司合并纳税,那么如果分公司前期投入较大,在设立初期就会有亏损产生,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能降低整个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达到避税的目的。

2.针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合理避税

企业的会计计量主要是以权责发生制作为基础,对于企业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这点尤为重要,同样在税法的规定中,在不同情况下企业收入的确定时间同样存在差异,而收入是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基础,这就为企业提供了一些合理避税的途径。

企业的收入主要来自于销售商品,而销售商品的形式有很多种,直销直付、直销分付、分期预收、委托代销等等,对于不同的销售方式,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也不尽相同,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的,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作为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则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而如果采取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则在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在委托代销商品销售的情况下,则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由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可以主动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达到推迟收入确认时间的目的,从而可以推迟相应所得税的缴纳,所推迟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当于一笔无息贷款。当然,这也需要企业综合

考虑各种因素,不能只为避税而忽视销售收入的及时收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财务风险。

3.迎合国家立法意图的合理避税

上述两种避税方式,对很多企业来说可操作空间是很大的,但现阶段可以说,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途径应当是更加稳妥。例如现在是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重要阶段,国家鼓励企业走高新技术路线,积极研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可以迎合这个导向,积极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加计扣除的部分便可以为企业规避很大一部分纳税开支。

参考文献:

[1]肖继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合理避税和节税.中国学术期刊电子出版社.1994-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