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会计核算办法最新版

会计核算办法最新版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会计核算办法最新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会计核算办法最新版

会计核算办法最新版范文第1篇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20xx〕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

(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

(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报财政部核准。省级财政部门需向财政部报送开立财政专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开立申请表》(附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开立财政专户的事由和必要性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财政专户所依据的文件;

(二)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的,应提供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文件;

(三)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资金或转贷转赠资金的,应提供与债权方或赠款方签订的有关协议;

(四)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的,应提供具体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资金管理文件等。

第九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开户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补齐材料。对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收到补齐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签发《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附2)。对不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开户的财政部门。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备案表》(附3),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月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一)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二)变更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内容;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账号;

(四)其他按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的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撤销相关财政专户,并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一)开立财政专户依据的文件废止;

(二)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政策已执行到期;

(三)财政专户资金转入其他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四)非税收入实现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五)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已变更;

(六)其他应撤销财政专户的情形。

应撤销财政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或转入其他财政专户。

第三章 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

(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招投标方式成本相对较高;

(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量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下级财政部门与上级财政部门同城的,下级财政部门可采用上级财政部门同类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招投标结果。

第十六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应通过财政厅(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

第十七条 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应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开户银行。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评分指标至少包括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两方面,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具体指标。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经营状况指标所占权重不应低于40%。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细化开户银行招投标程序、集体决策程序、评分指标、评分标准等规定。地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在保证财政专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中用于支出(或退付)的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比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应按规定时限将应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库,禁止将非税收入资金坐支和用于调节收入进度。

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收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禁止将非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违规调入财政专户,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禁止违规改变财政专户资金用途,禁止利用财政专户资金对外提供担保质押。

第二十五条 除应及时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专户资金可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开展保值增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他财政专户资金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操作原则上应在开立财政专户的银行经办机构进行。确需在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之外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规定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银行选择方法、资金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财政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展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资金流量预测制度,科学预测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流量,合理确定用于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支付需要。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除按照资金管理规定纳入本金统一核算或已指定用途外,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对于按规定不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保值增值管理收益,财政部门应准确区分收益的资金性质,不得改变收益的专门用途。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有关要求规范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和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对账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的有效制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统一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户管理信息系统,对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监控,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跟踪监督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资金收支、余额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内部职责分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内设国库管理机构、预算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的财政专户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管理;

(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

(三)财政专户资金管理;

(四)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管理;

(五)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相关资金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

(二)登记业务台账;

(三)财政专户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与考评情况;

(三)监督检查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情况;

(四)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内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上缴情况;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则

会计核算办法最新版范文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