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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托;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化运作
一、信托与私募基金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各种投资基金的运作也蕴涵了信托关系和信托特征。它们脱胎于信托行为,各国的投资基金立法也基本是以信托法为依据的。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本质上也体现着信托关系,是采取基金形式的信托,它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机构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按照投资方和管理方协商回报进行投资理财的基金产品。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不断提高和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私募基金的重要目标市场,本土私募基金也显示出了较大的发展潜力,对金融资源配置、金融安全、市场稳定和投资者收益都形成了较大影响。截至2010年4月28日,中国私募基金管理资产规模已达1.1万亿元人民币。
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运作方式主要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化三种。信托化是指根据信托原理构造,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基金,作为受托人接受特定投资者委托投资于设立的基金,同时作为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和管理;作为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既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基本上不参与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本文主要就此种方式的运作展开探讨。
二、私募基金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信托运作,主要依据《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范,通过信托公司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来实现。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为实现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的资金信托方式。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在这种集合资金信托关系中,信托当事人包括在私募基金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管人。
作为委托人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不仅要有相当的投资能力,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指根据《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金融机构。保管人是指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对信托计划财产负有保管义务的机构。保管人也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信托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保管人由信托当事人约定,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尽管保管人由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约定,但更侧重于信托公司对保管人的谨慎选任义务。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是指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作为信托委托人的投资者就是受益人,二者是同一的。
三、私募基金信托运作方式的困境及解决
私募基金在我国虽得以迅速发展,但从整体而言,处于萌芽时期,而私募基金的信托化运作方式也只是其摸索着发展的一种尝试,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引导缺失与监管机构混乱
对于私募基金本身而言,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法律引导与规范,这一方面使得私募基金没有一个合法地位,另一方面也使得实际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得不到法律监管,亟待新《基金法》的出台以解决这一尴尬境地。再从私募基金的信托化运作方式来看,目前主要依靠《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规范,虽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托化运作变得有法可依,规范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但相关的制度协调和跟进明显落后于其发展。从监管主体设置来看,根据《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银监会是私募基金信托的监管机关。而《证券法》规定,我国的证券监管机关为证监会。私募证券作为一种投资产品,其证券性质毋庸置疑。这造成了我国对私募基金监管机构由证监会、银监会分别对其监督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发行的不同基金进行监管的混乱局面。随着今后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度的提高,统一监管的必要性会凸显出来。因而在对私募基金的信托化动作监管上,银监会应尽快建立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机制,为统一监管的实现作好准备。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尚不成熟
私募基金有定期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的责任。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临时信息信托公司应当主动向受益人披露外,其它相关信息只有在受益人查询时,信托公司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向受益人提供,法律并不要求信托公司向监管机关主动提供此类资料。这一规定无疑将银监会的监管活动推到其极被动的地位。如果信托公司对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不主动向监管机关报告,监管机关则很难发现信托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以监管私募基金市场上的风险。另外,信息披露中的各方当事人太过单一。《管理办法》规定信托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信托公司,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银监会依监管职权,也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可见,在私募基金信托的信息披露关系中,只有信托公司和受益人、信托公司和监管机关之间两对关系,而忽略了保管方。其实,保管方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不可小视,其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直接相关,既应当负披露义务,也有权要求信托公司依法披露相关信息。问题的关键在于保管人的选任上。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及实务的做法,由信托公司对保管人的选择享有决定权,这样保管人就很难监督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改变这一现状的做法是改让受益人大会来选择或更换保管人,而不是由信托公司来选择保管人,以落实保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发挥其监督功能。
(三)缺乏自律监管机制
论文关键词:海峡西岸,基础设施,信托年报分析,信托融资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
我国现有的专业投资人才还不多,而房地产信托投资涉及的行业又比较广,客观上也缺乏懂得房地产行业和投资银行业务的复合型人才,整体的投资水平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受托人不顾委托人利益,恶意牺牲其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的现象十分常见。三是预期收益非法承诺现象突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但实践中,一些信托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往往会采取签订黑白合同等方式,一方面公布预期收益率,甚至将预期收益率精确到小数点,另一方面作出本金不受损失、收益保底的承诺。信托公司作出上述承诺,虽然可以达到吸引投资者积极参与投资的目的,但却也给投资者带来了潜在风险。
二、问题产生原因之考量
一是受托人谨慎义务不明确。受托人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两方面,即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受托人负有谨慎投资的法定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约定义务来自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主要体现为信托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及双方合意所达成的的协商条款,而法定义务则与之不同,其主要体现为《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信托双方的限制性规定。我国相关信托法律规范中对受托人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不完善。这必然导致如果发生实际纠纷,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因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而必然导致法律解释的多样性,进而导致司法评判标准的不一,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运用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裁判。
二是受托人地位多重。在我国现行的资金信托操作里,受托人地位的是多重的,既是信托产品的设计人、发行人、销售人、服务人,也是信托投资者、再投资管理人、资金管理人,是整个信托关系的主导性主体,这很难使受托人本着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投资。由于客观上具体多重身份,受托人自然身兼多职,在具体业务操作上,则难免会出现利益冲突。为了必然此种现象的出现,转委托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受托人即使进行了转委托,其仍然应对转委托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这导致受托人所获激励少而不积极进行转委托,从而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三是投资信托监管薄弱。虽然依托《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搭建起了我国信托监管制度的雏形。但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监管还存在不少风险:如目前我国法律对信托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十分薄弱,基本上达不到资格审核的过滤性目的。
三、对策与建议
一是明确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了有效控制受托人侵害投资者利益,应建立受托人权力滥用预防制度。“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在信托法律关系领域同样适用,我国虽然依据该原则构建了受托人应具备的谨慎义务,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与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抽象性,这必然导致在运用该原则评价受托人行为时容易出现法律界限不明的现象,也即,单纯依靠法律原则并不能对行为人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是准确选择追究受托人民事责任的维权路径。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威慑力。当前,受托人民事责任的不清晰,直接导致权力滥用现象的频频发生。从投资者与信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受托人权力滥用构成违约,同时从因权利滥用而侵害投资者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又构成了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即此时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投资者此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换言之,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提起违约责任之诉。
关键词:信托;战略转型
一、信托公司发展困境
自从2007年信托新“两规”颁布之后,信托行业历经了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上半年,中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达3万亿元,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共同成为四大金融支柱。然而,随着信托资产管理规模的日益扩大,资产管理质量也越发受到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信托资产管理规模快速膨胀的背后,却是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能力的裹足不前。据悉,在3万亿的资产规模中,有60%左右是银信合作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在其中只起到一个通道作用,其目的是帮助银行将表内资产转至表外,以扩大银行放贷能力,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信托报酬低至1‰甚至更低。2010年7月,银监会紧急叫停了银信合作业务,并随后出台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政策的出台无疑为火热发展的银信合作业务泼了一盆冷水,信托公司又陷入了业务拓展的迷茫之中。面临新一轮的政策调控,信托公司如何进行自身业务的调整以突破业务扩展的瓶颈显得尤为重要。
二、信托行业如何冲出重围?
1.回归主业,提高信托公司核心投资管理能力。
一直以来,信托被人们称为“金融超市”,因为在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下,信托公司是唯一能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体市场的金融机构。在享有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下,信托公司灵活的活跃在三大市场之间。然而,“金融超市”的制度优势却让信托公司在享受制度红利的同时,越来越偏离自己“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核心功能定位。数年高速发展的历程中其资产管理能力并未得到较大提升。紧急叫停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出台,监管层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促使信托公司从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型,从以融资类业务为主转向以投资类业务为主,以提高主动管理资产的能力,增强自身的议价能力,提高信托报酬,优化信托生态环境。
2.加强信托公司自我品牌建设,培育核心竞争力
从信托产品的设计来看,大多数信托产品的模仿难度系数很低,一个新的产品问世,其他信托公司相继模仿,导致信托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那么,信托公司的产品如何在物理特性大同小异的情况下赢得合作方与顾客的青睐呢?答案是进行品牌建设。
到目前为止,大多数的银信合作产品都由银行主导,顾客对银信合作产品的购买是基于对银行品牌的信任,信托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客户,因而信托公司也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进行品牌建设。然而,从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信托公司未来的竞争会从重价格竞争到重品牌竞争。由良好的信誉、稳健的产品、周到的服务所组成的品牌合力,已经成为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有调查显示,在产品具有同样特性与功能的条件下,一些客户愿意以高出其他品牌四分之一的价格购买大品牌产品,因为大品牌意味着更高的质量和更好的服务。据麦肯锡公司分析报告显示,《财富》杂志排名前250位的大公司有近50%的市场价值来自于品牌等无形资产,可见“品牌创造价值”已经成为共识。信托行业亦是如此,随着投资者对信托产
品的认识不断加深,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时,除了研究产品本身的关键要素,如预期收益率、期限、流动性、管理方式等之外,更关注的是发行该产品的信托公司的信誉。一位业内人士分析:“严密的风险控制、专业的管理及优秀的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获得稳定持续客户源的重要条件,树立优秀的信托品牌往往比成功运作一两只信托产品更加重要。”可见,信托公司应当顺应市场变化,加强自我品牌建设,培育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
3.调整发展战略,突破地域限制,实现业务的跨区域扩张。
一直以来由于受监管层的束缚,信托公司未经银监会的同意不可在异地开设分公司,导致信托公司大都局限于当地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域垄断的优势。然而,随着信托行业竞争加剧,信托公司不断向区域外拓展业务的动机越来越大。例如平安信托依托平安保险的经营网络,其触角已经不断地向外延伸;另外一些银行控股的信托公司也依托银行的网点不断向外扩张。那么,随着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在外开展业务,信托公司的区域垄断优势就会不断地丧失。如果信托公司依旧局限于一隅,那么,其市场份额必将会被一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逐步蚕食。因此,信托公司应当早作打算,抢占先机,通过各种途径逐步向外扩张,增强自身势力范围,提高知名度,扩大公司品牌影响力。
4.引入战略投资者,加强业务合作,发挥协同效应
由于信托公司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其投资领域的广阔是其他非信托金融机构所无法比拟的,这也加深了这些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动机。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自身业务拓展的需要,引入战略合作伙伴,在业务上形成互补优势,利用适当的“跨边界经营”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利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等提高经营效益,增强竞争能力。目前我国的证券、银行、保险和信托等金融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寻找新的盈利模式,已自发地开展了带有一定混业性质的创新业务。
5.积极拓展业务领域,降低系统性风险
到目前为止,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三大业务,房地产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信托公司没有一个稳定的赢利点,其经营会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比如专注于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的信托公司,一旦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巨大。鉴于此,信托公司应当积极拓展业务领域,尤其是对弱周期行业领域市场的开发,比如艺术品投资信托,公共租赁房投资信托,电影制作投资信托等。
三、结语
回眸整个信托行业的发展历程,共经历了大大小小七次业务调整,历经数次调整之后,信托业的发展方向也逐渐明朗。相信在此次新一轮的调整之后,信托业能走向一个更加平稳发展的快车道上,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信托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有重要价值:它能够促进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其灵活性也让信托公司成为金融产品的创新基地;同时信托公司满足了居民的投资理财需求,创造了巨额的财产性收益。
但是,信托行业隐含的风险也不容忽视。目前,我国信托业务增长过度依赖于放贷,缺乏健康、可持续的财富管理模式,受宏观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大。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公司正在降低对传统“银信合作业务”的依赖,提升产品创造能力,转型成为名副其实的财富管理公司。
发展迅猛
《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2)》显示,截至2012年二季度末,中国信托行业资产规模再创新高,达到5.54万亿元,相当于中国十分之_的经济产出,有望赶超我国保险业6.8万亿元的资产规模。
除急剧扩张的规模外,中国信托行业利润也非常可观,去年中国66个信托公司的净利润增长近一半。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信托全行业合计为居民带来超过2,400亿元的投资性收益,在平安信托受访的700名客户中,75%的投资者平均获得了9%以上的年平均收益。
这证明了信托业在中国发挥的独特作用,即把私人银行和资产管理运营结合起来。在中国,富有的个人缺少投资渠道。通常,信托公司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发放贷款,并把贷款打包成债务产品提供给投资者。
风险发酵
然而,在快速崛起的信托业背后,潜伏着不容忽视的风险。
信托本应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如今在诸多利益的共同作用下,颇有“受人之托,代为融资”的成分。将功能集中在“贷款替代”上的信托,充满了风险并且有违立法初衷。
2010年年初,央行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随后连续5次加息,并12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市场资金变得愈发紧张。
这为信托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机会。业内人士称,在银根持续收紧的情况下,很多从银行不能正常获得资金的企业便将融资的渠道转向了信托。这一点在房地产信托市场表现地尤为突出。
《法制周末》的文章称,在信贷政策偏紧的条件下,资产管理能力的短板不易暴露,而一旦宏观经济政策放松,货币政策宽松,信托公司业务极可能急剧萎缩。
英国《金融时报》也认为,信托行业的增长幅度可能最终将令人担忧。因为信托业尚未出现违约,投资者往往认为,这些都是风险极低的产品。但是,随着中国经济放缓,人们的这种印象正遭到挑战。
尽管信托行业风险正在显现,但仍有激励措施可防止违约发生。信托牌照很难取得,且在违约情况下会面临被吊销的风险,这应该会鼓励股东插手干预。
毕马威表示,信托公司的放贷结构可能帮助它们隔离损失。信托公司发放贷款时,往往立刻拥有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只有在债务清偿以后才会返还产权。
“银信合作”新模式
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信托公司都有过给银行打工的经历,依靠银信理财积累了最初的资本。而如今,信托公司正在逐步摆脱对银行的依赖,自主创新财富管理模式。
在8月9日举行的中国信托业高峰论坛上,平安信托董事长童恺表示,“要建立一个自己能够掌控的、可持续发展的业务盈利模式。”
相对于其他信托公司而言,平安信托在通道类银信合作业务中抽身较早。而通道类银信合作则继续一路狂奔,在2010年6月底超过了2万亿元。在银信合作中,商业银行因其客户群大,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信托公司有时一不小心就成了银行为规避金融监管、放大“影子信贷”的通道。
监管层多次下文限制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发展,到今年上半年底,银信合作余额已回落至1.77万亿元,占信托业受托管理资产规模的31.95%。
目前,随着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的提升与直销渠道的日益扩张,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既有竞争,也有合作。
竞争主要体现为对高净值客户的争夺。《报告》指出,信托公司和私人银行,已成为中国高端财富管理服务最主要的两大提供商。合作主要体现为共同研发产品,以及私人银行代销信托产品。私人银行依托其母体有庞大的客户基础,而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上具有独一无二的灵活性。
童恺亦指出产品制造能力是信托公司的最大优势,“银行最大的优势是其客户群以及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度;我们的最大优势在于产品制造能力,我们可以做现金、信贷、股权投资等等。”
《报告》指出,投资类银信合作业务,仍然有巨大的发展空间。比如,部分中小银行资产管理能力较弱,可以将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各种具有稳定现金流的权益类资产等。银信合作需要“去信贷化”,信托公司未来要靠自己的资产管理能力,吸引银行理财资金。如果信托公司靠自主资产管理能力吸引到银行作为客户,管理银行理财资金,这样的银信合作不仅不应该受到限制,还应该受到鼓励。
回归财富管理
分析人士认为,信托业制度红利必将减弱,增长随之放缓。未来,信托业会受到来自券商、基金、银行等行业创新业务的挤压。信托业将踏上转型之路,信托产品龙蛇混杂的情况或将得到改善。
自2007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正加速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业务。
走上正轨的信托业以其灵活性着实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从基建信托到艺术信托,从养老信托到林业信托,但凡社会各方需求资金的领域,都可见到信托业务的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