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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所以,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开展的。因此对其会计处理应考虑《信托法》对信托业务的规定,并遵循《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但是,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况下,银行采用模式一要比采用模式二承担更大的风险。
关键词:新高校会计制度;国有资产信息系统;优化
一、江苏省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概况
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建设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要求,江苏省属高校的国有资产在2012年已经全面采用“江苏省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该系统通过协同办公平台,除设有基础信息设置,卡片管理维护资产信息,打印资产条形码标签等功能外,对资产购置、资产变更、资产处置、资产记账、资产维修、资产统计等各项工作进行日常管理。通过网络化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名称、数量、原值、资产归口、使用部门、保管人等相关信息可以通过“资产查询”功能方便的获得。高校各院系、各部门可以随时了解自己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和变动情况,以充分利用资产设备,优化资源配置,构建从资产购置、资产使用到资产处置全过程的有效监督体系,解决了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院系部等对资产管理流程难规范,管理原则难统一,资产入库、报销、处置难及时等问题。两年来该系统的推广应用,可以使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各院系部根据系统中资产账务、资产购置、资产变更、资产处置、维修管理、绩效管理等功能各司其职,使高校资产管理模式、资产购置处置流程、资产账务处理等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二、新高校会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核算要求
2014年1月1日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开始实施,新高校会计制度提高了固定资产的界定标准,重新对固定资产进行了分类,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新增了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与无形资产摊销的相关规定及具体方法。新制度要求高校全面核查转入新账的固定资产原价、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按新制度规定补提折旧。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新制度规定每月计提折旧,对达不到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且未领出库的资产,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存货”中。在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全面核查固定资产实物与价值时,笔者发现,按照新高校会计制度的核算要求,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还有一些细节需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
三、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国资系统存在的问题及优化建议
(一)分类明细账问题
新高校会计制度将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六大类进行核算;资产管理系统将全校分类明细账分为:01-房屋及构筑物、02-土地及植物、03-仪器仪表、04-机电设备、05-电子设备、06-印刷机械、07-卫生医疗机械、08-文体设备、09-标本模型、10-文物及陈列品、11-图书、12-工具量具器皿、13-家具、14――行政办公设备、15-被服装具、16-牲畜高教十六大类;新高校会计制度与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分类明细不一致。新高校会计制度增设了“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科目,累计折旧分“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四类明细科目核算,文物及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不计提折旧。笔者认为,高校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高教十六大类明细分类,可以跟新高校会计制度固定资产六大类及累计折旧明细账四大类相结合,根据会计制度固定资产分类设1-房屋及构筑物,2-专用设备,3-通用设备,4-文物及陈列品,5-图书档案,6-家具、用具、装具,7-动植物一级明细。在2-专用设备下设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电子设备、印刷机械、卫生医疗机械、文体设备、标本模型二级明细。在3-通用设备下设行政办公设备二级明细。6-家具、用具、装具下设工具量具器皿、家具、被服装具二级明细,将土地与植物拆分,7-动植物中设植物、牲畜二级明细。根据高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无形资产核算。随着高校从单纯教学型向教学科研并重型转变,高校成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力量,各高校取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越来越多,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全面负责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笔者认为,高校明细分类账中,增加8-无形资产一级明细,将可以单独核算的土地、专利权等作为二级明细归类于无形资产中,以完善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防止高校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流失,为无形资产累计摊销提供核算依据。
(二)专用设备与通有设备的分类问题
根据财政部《预算单位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目录》,预算单位通用设备是指各行各业都使用的设备,如电脑、打印机、空调机等,专用设备是指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科研、公安执法等特殊行业使用的设备,由于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没有资产分类一栏,财务记账一般把用于教学的设备,如电脑、实验室所用空调机等记入专用设备,将行政人员所用电脑、行政楼等所用空调机记入通用设备,这使得资产管理系统与财务核算系统中固定资产明细分类不一致。笔者建议,在资产入库单中增设“资产分类”一栏,财务记账时依据资产入库中的资产分类进行固定资产明细的核算,使得财务核算系统资产分类明细与国有资产管理系统资产分类保持一致性。
(三)累计折旧及累计摊销的计提问题
新高校会计制度增设了“累计折旧”与“累计摊销”科目,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财务部门只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核算,不对资产进行卡片管理,由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存在较大的无形损耗,如果由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计提与核算,违背了会计谨慎性原则,也使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固定资产余值与财务系统固定资产余值不一致。资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维修管理”功能,分析两年来跟踪维护的各类资产,对各类资产使用年限进行合理预计及计提。笔者建议,在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入库单时,即核算好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金额,并在资产入库单中增设“折旧年限(月)、折旧金额(月)”,使财务部门记账时有据可依。
四、总结
综上所述,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使资产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优化了资产配置,提高了使用效益。但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系统软件开发企业、高校各部门加强沟通与合作,综合运用网络平台、计算机技术,根据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新高校会计制度的核算要求,不断完善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可操作性、科学性,对系统加以后续维护与升级,为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实物管理与财务部门资产核算、账物核对带来便利,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效率。 (作者单位: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即接受委托人资产的受委托人帮助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行为。资产管理业务是在传统证券经营模式的带动下新兴的券商业务,它的最大优势在于通过训练有素的委托专业人士为委托人取得稳定收益,减少风险,此外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也有着积极稳定的作用。随着《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拟定,资产管理行业在国家的积极改革推动下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形成新的行业竞争格局,其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三大分支形式业务在整个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体系中也发挥着核心作用。
一、资产管理行业竞争格局
就我国的资产管理业务市场竞争格局来看,是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的必然走向,其基金、银行、信托、保险、券商资管共同竞争的新型竞争模式,掀起了创新浪潮,促进了产业发展,使整个资产管理行业进入了全面竞争,共同发展的新时代。由实际出发,我国现阶段的竞争格式从规模的角度来说,截至2012年,银行、保险、信托、基金和券商资管的管理资产以银行为首,凭借其长此以往的庞大营销渠道掌握着24.71万亿元的资产,而券商资管的资产最少,仅仅拥有1.89万亿元的资产规模。保险、信托、基金居中,分别占有7.35万亿元、7.47万亿元和2.86万亿元。从收益和客户群体的角度来说,介于券商资管和信托的高定位,其理财投资产品多适合于高端机构及个人,而基金、银行、保险产品则多以普通民众为适用人群。相对来说信托公司产品的收益最高,银行及保险产品收益平稳,基金和券商集合理财与股指有关,受大盘影响。总体来说作为受用于中、高端客户群的券商集合理财业务,随着政府的重视和政策的放宽,券商理财产品收益越来越高,风险越来越得到规避,发展空间也有了新的提升。
二、券商资管业务现状
1.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总体来说,由于受到政府政策的限制,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虽然有着业务链的强大支持和浑厚的销售渠道支撑,但仍对风险没有较好的规避和分散,其投资业绩也大打折扣,效果不佳。自2008年以来,呈现暴增式势态的集合理财业务规模稳步提升,债券型产品的销售幅度最高,具有可灵活操作特性的混合产品也稳居高位。但由于受股指的直接影响,随着股指的下调,集合理财产品销售滞待,低风险品种产品数量和资产净值相对最低。
2.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定向资产业务是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中比重最小的分支板块,受通道类业务爆发式增长的影响,资管业务发展事态迅猛。目前以银证合作票据业务为主,作为商业银行委托券商的定向资金管理模式,自2011年底便获得70%的增长幅度。券商用管理的表外资金购买票据类资产收益权或银行承兑汇票,规避了风险,提高了收益,促使了券商资管在银证合作票据业务领域的发展。其他通道类业务包括委托贷款、债券投资计划等等,虽然规模宏大,但收益受限,风险较大,只能作为短期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起点。
3.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最初是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平台的开展设立的管理业务,随着我国政策的放宽,券商资产管理行业的兴盛,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预计将会成为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创新舞台。截至2012年,企业资产证券产品累计募捐资金达到283亿元,产品仅有11个,对于国家批定的A级标准还相距甚远,企业资产证券业务的申报工作受阻,目前仅作为试点阶段开展于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工作。
三、券商资管业务发展趋势
1.建设共同基金的核心地位
恰当的共同基金的建立对于带动投资、合理理财、改善资金管理多元化、提高市场效率等方面都有着积极地作用。作为世界储蓄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的储蓄业务由银行直接经营,奠定了银行的资金收拢渠道基础,使得银行占据资产管理竞争格局中的首要位置,不利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实力的提高和创新能力的改善,资产管理市场竞争模式无法充分发挥其积极效应,金融体系效率大打折扣。因此,为了稳固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在整个资产管理市场的地位,促进券商资产管理的创新和发展,必须要建设共同基金的核心地位,通过基金来带动券商资产链的运转。
2.独立理财账户的建立
独立的理财账户让个性化的投资成为可能,不仅带动各项理财产品的销售,其自身包含的金融功能也很好地促进了金融市场的运行。独立理财账户的最大优势在于其不固定性,以著名的现金管理账户CMA为例,客户可随时的从账户中存款取款,而对于账户剩余资金客户又可以通过券商的合理预算,设计个性化的投资计划,取得最大收益。因此专户理财成为未来券商资管业务的发展的基础形态之一,通过个性、集中的资产管理业务开拓券商资管业务新市场,提高各券商业务公司实力,奠定大型机构客户基础。
3.集合理财产品差异化
大集合管理费下行,小集合业务比例上升是集合理财产品差异化总行动方针,平衡盈利来源,打破盈利限制。扩大产品投资范围,规避风险,提升利润是券商资产管理的总目标,总方向。要想实现银行、信托、基金、保险、券商资管为一体的竞争模式,集合理财产品差异化,提取业绩报酬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具体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包括对风险收益的科学划分,对客户不同风险偏好及承受能力理财需求的正确定位,以及对市场走向的合理预测。在同行业竞争局势下推动不同形式的管理费用的下调或增幅,实现证券公司的绝对收益,奠定券商资管在产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四、结语
资产管理业务顺应时展潮流,展开基金、银行、信托、保险、券商资管为一体的全新竞争模式,在证券市场中占据越来越突出的地位。其中新兴的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正处在资产管理领域的发展阶段,其多元化的业务方式和灵活的业务手段对资管业务的发展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本文就券商资管的现行业务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大概的分析,望促进券商资管业务在整个资产管理领域的提高。(作者单位: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吴万华,焦志常.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探讨[J]. 证券市场导报. 2008(11)
我国的财富管理行业是分业经营、相互合作、分业监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主要有五种: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基金公司的基金和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各类金融机构不同名目的理财业务在法律关系、投资者门槛、产品管理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
(一)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是理财业务发展的基石。目前有关法律明确了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银行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连接险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则未明确交易双方法律关系。但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只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委托契约关系,且财产经营权转移到受托人的委托理财业务均属信托行为。
(二)产品管理。在监管机构方面,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归中国银监会监管,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公募基金归中国证监会监管,投资连接险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归中国保监会监管。在发行批准方式方面,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都是事前报告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备案制,公募基金、投连险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是审批制。
(三)投资门槛。在投资金额起点方面,银行理财产品是5万元,信托计划是100万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限定性计划起点为5万元,非限定性计划起点为10万元,公募基金1000元,投连险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则无规定。在投资者要求方面,银行理财产品要求客户评级,信托计划要求按照信托专门的合格投资者规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公募基金、投连险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则无规定。
二、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的影响分析
(一)积极意义
1、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理财产品是利率市场化的产物,其发展是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从发达国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来看,利率市场化必然伴随着资金价格走高和金融脱媒。在脱媒趋势下,银行需要调整经营方式,通过创新来进行“反脱媒”,而银行理财产品由于收益率不受限制应运而生,作为存款替代品出现,成为银行“反脱媒”的重要手段。
2、助推商业银行转型发展。理财业务的开展增加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优化了收入结构,有利于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转变。一方面,发展理财业务是提升客户综合服务水平、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理财业务的开展也有利于银行向零售业务和私人银行资产管理方向转型。
(二)负面影响
1、规避资本和信贷规模约束,影响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开展跨行业合作,将表内业务转出表外,以规避日益严格的监管。一是在银信、银证等理财业务合作中,银行通过信托、券商等通道将理财资金以信托贷款或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向自身授信客户,既满足了融资客户的需求,又不消耗资本金、不占用信贷规模。二是银行通过信托、券商等通道将理财资金投资于本行的信贷资产,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释放出信贷额度,规避了信贷规模控制和资本约束。三是银行通过月中发行大量理财产品月末到期或月末发行跨期型理财产品来规避存贷比等监管指标的约束。
2、资金投向限制行业,影响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相比较银行信贷,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要广泛得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计划的投资则要更为广泛。融资性理财产品的对象往往是不符合信贷条件,在银行拿不到钱的企业,或者不符合信贷投放政策的房地产、融资平台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利率执行要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限制行业大量资金的流入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规范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