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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民间借贷;放贷人条例
一、引言
我国中小企业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然而经过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小企业的发展遭遇诸多难关,唯一的出路就是转型。转型升级离不开资金支持。由于技术创新具有高风险性,企业往往在研发这一最需要资金支持的阶段筹不到资金,再加上2011年央行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提高贷款利率,导致一些企业转而向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求助,最终使得原本就是微利经营的中小企业面临生死边缘。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法律对此有何建设性支撑?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提供了不同的融资形式,但仍属于杯水车薪。对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应对之策,如有学者从宪法所明文规定的财产处分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该正视民间借贷主体的正当权利,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不合理的限制,更不是通过与民争利来垄断金融市场。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穷尽常规融资手段之余,我们应该将焦点放在民间借贷上,但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立法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存在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并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和逻辑性,结果导致对同一行为可能依据不同而评价结果大相径庭,建议制定单行法解决目前的尴尬。②笔者试图从对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的调查出发,分析我国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存在的问题,剖析现行法律法规所面临的尴尬,探索开辟民间融资的新渠道等手段以商破解这一难题。
二、当前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及问题
(一)常规性担保融资严重不足
据对中小企业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目前,银行贷款仍然是绝大多数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渠道,其次为股东筹资,民间借贷也发挥重要作用。从信贷资金供给来源来看,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及农业银行在中小企业信贷市场占据了90%以上的份额,成为中小企业信贷资金供给的主力军,但尽管如此,资金仍然严重缺口,其原因主要是担保不足。据农业银行成都分行的问卷显示,企业自身能够提供的主要担保方式分别是: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土地转租权、股权质押及无形资产质押。可以说,金融机构认可度最高的仍然是不动产抵押,而不动产抵押的标的主要是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的标的主要是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而且据笔者调查,目前金融机构认定优良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最高不超过70%,最低40%,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最高控制在40%左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
(二)浮动抵押遭遇的尴尬
《物权法》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特地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浮动抵押制度。该法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181条可以看出,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特征:第一,除了生产设备外抵押财产的范围都有很强的浮动性,是流动性财产。第二,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三,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即抵押人并不因为该动产设定了抵押,就丧失了处分权,抵押权人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应该说,浮动抵押的最大亮点是保留了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自主管理权。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却事与愿违。因为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即抵押财产的范围随时都有流出和流入的变化,加大了银行风险,增加了银行的监管成本,对于风险防范能力较低的银行而言,他们基本处于观望状态。风险防范能力较强的农业银行也只是采取了摸着石头过河的策略:先搞试点然后逐步推广。目前,四川省农业银行各支行有针对性的先找一二户经营状况比较稳定、结算现金流充足、资金在农行结算、主要资产已经在农行抵押的中小企业先行试验(这实际上是一种“打捆”担保)。对于监管,农行对这些候选人可谓小心翼翼,每半个月派客户经理去视察一次,视察的范围涉及到产、供、销、库存一体化。可以说,监管成本飙升也印证该制度的设立并未开出理想之花。
(三)应收账款融资所遇到的风险挑战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该融资方式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融资体系中已占据重要地位。据统计,我国中小型企业中60%以上的资产都是应收账款,这些企业主要为服务型(如餐饮和咨询服务,这些企业大部分是租赁别人的场地和设施进行经营)企业。《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可以应收账款付款人较高的信用弥补出质人自身信用的不足,若能将其向银行质押而获得贷款,相当于未来资金的提前变现和回笼。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虽然对企业和银行而言,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固定资产的担保而言,其风险性仍然是不容忽视的:其一,对银行而言,效益只是纸上财富,实际内藏巨大风险,有可能贷款到期,企业无法还贷;其二,如果贷款企业作为第一债务人无法还贷的情况下,银行只能依应收账款的质押向第三人主张其债权,但如果第三债务人破产,质权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去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无任何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应收账款的出质也并不能当然切断和消灭第三债务人业已拥有的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这银行不能受偿的风险进一步扩大,银行在这一新型融资贷款方式上也是谨慎为之。
(四)小额贷款公司力所不逮及担保公司违规操作
2008年银监会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该指导意见中银监会提出可以成立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可以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并不能完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这虽然使得中小企业得到贷款相对容易,但贷款额度却杯水车薪。第二,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门槛较高,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抬高其注册资本并对申请者进行身份限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本身有限。近年,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所以也未能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现状。
(五)民间借贷遭遇现行法律的红线
企业融资有两种方式,一是间接融资,二是直接融资。间接融资主要是通过银行,直接融资中,股东自筹和民间借贷是最主要融资方式,虽然政府提供了创业板,但创业板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股份制企业,并且盈利能力、营业收入增长率、股本总额、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程度,都有一个硬性指标。从这些条件来看,不仅大量的股份制企 业被排除在外,而且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面对这道门槛也只能是望洋兴叹。在股东投资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企业只能转向民间借贷, 而民间借贷又受现行法律的限制:其一,利率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二,范围的限制。《刑法》第176条规定和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区分了非法集资和合法融资的界限。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还是可以看出只要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达到一定数量和金额,民间借贷就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罪,所以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一旦利率过高,借款人不能返还时,只能选择跑路。
三、对《放贷人条例》的考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是通过银行,而银行就像一个坐收渔利的商家,对贷款对象和贷款方式总是挑肥拣瘦,往往选择最容易、最稳妥的赚钱方式,中小企业在银行的强势面前总是显得卑躬屈膝而不能如愿,在转而寻求民间融资的渠道时却常常遭遇法律的红线。笔者认为只有改革目前的金融体制,尽快出台单行法《放贷人条例》。但是《放贷人条例》草案自2008年由央行起草,经过5次的修改和4年的等待,在今年的两会期间仍然无果。草案被否,原因很多,主要是担心《条例》的出台可能会导致资金流向无法控制并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三思是应该的,但不管怎样,有关部门不能光说不作,当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已经山穷水尽时,我们应该听听企业发自肺腑的心声,尽快组织专家进行修改并及时出台该条例。当前也有许多专家针对该条例所暴露的问题作出了一些应对措施,如明确监管机构,实施差别利率和浮动管理,区别设立放贷人门槛。③笔者希望在分析该条例所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期构建一个合理、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一)建立登记备案体系制度以消除资金流向无法控制的顾虑
在不打破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种种限制基础上,《条例》草案规定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以此与非法集资进行区分。针对该条,有人担心由于自有资金没有严格界定,实际操作中有可能会造成非法集资从而引起资金流向无法控制进而影响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笔者认为,在现实中,企业或者个人的财产中都不可能完全排除借贷资金的存在,只要借贷资金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都应该得到保护,如果把借贷资金排除在外,这无疑是提高了放贷人的资质,限制了放贷人的数量。如果对放贷人的资质及放贷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国家机关中确定一个监管部门,专责此项事务,便可消除资金流向无法控制的顾虑。央行可以在登记备案簿上查询资金流向,同时登记备案的放贷人及放贷活动在诉诸法律的时候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不可。在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由于地下钱庄的存在,资金流向暗箱操作是个不争的事实,《放贷人条例》如果实施,不是促使这一事实发生的根源,相反的是,条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使资金流向由地下转向地上,由不可控变为可控。如果进行登记备案,则中小企业可以在该主管部门的网页上查询放贷人的资质和数量,放心选择候选人,也不必因为银行的垄断、民间借贷的限制而被迫去借高利贷。
(二)建立适当的利率上限以吸引民间借贷阳光化
条例中对放贷人放贷的利率并没有突破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这使得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和借贷人并不看好该条例的出台,前不久温州一些中小企业老板跑路的原因就是因为背负了大量的高利贷。笔者个人认为,利率的高低应该按照市场的供求关系来确定,近年来银行业加快了利率市场化步伐,其贷款利率已经取消了最高额限制,改由货币供需双方自主商定,在此情况下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民间借贷必须参照银行利率,立法者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一个适当的利率上限。如果仍然以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 加以限制,很可能使一些民间资本放弃合法化,而选择停留在地下阶段,随行就市,增大监管难度,结果导致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以国有银行为主体,主要针对国有企业的投融资情况而设计。但随着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原有的金融体制难以满足民营经济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尽管中小企业创造了大量产值利税,提供了众多就业机会,但能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仍属凤毛麟角。银行严格的风险监测机制和繁琐的借贷程序,促使了程序简单操作简易的民间借贷的兴起,从而逐渐打破了传统经济体制下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垄断,削弱了政府对金融资源进行控制的能力。政府为降低金融风险,以行政管制和刑法惩罚双管齐下对民间融资进行制度性压制,④使得大量的民间借贷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不得已游离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鉴于中小企业的积极作用,政府不得不做出了许多改善措施,如鼓励银行向中小企业实施贷款倾斜等。但这有可能是政府的一厢情愿,中国银行经过体制改革之后,银行的市场主体地位已经确定,银行作为一个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市场原则而不是福利原则运作。银行在实际操作中都是以利益最大化作为最终追求目标,在银行惜贷的现实压力下,民间借贷理所应当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常态。政府当务之急应修改并通过《放贷人条例》单行法来规范民间借贷,区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使民间借贷走出“灰色地带”,允许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这一类市场主体存在,并承认主体合法性。该条例可以说是拓宽民间融资渠道的清道夫,它既保障了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尊重其私有财产使用权,又使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得到确定。它的出台将会消除资金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并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促进国内中小企业的发展。
注释:
①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年第9期。
②刘慧兰:《关于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的思考》,《金融发展评论》,2010年第4 期。
③李有星,罗栩:《论〈放贷人条例〉制定的难点及其解决》,《政治与法律》,2011年 第6期;龚波华:《浅谈我国民间放贷人监管》,《时代金融》,2012年第1期。
④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年第9期。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征.“放贷人”立法的国家经验研究[J].区域经济,2010(3).
[2]李有星,罗栩.论“放贷人条例”制定的难点及其解决[J].政治与法律,2011(6).
[3]龚波华.浅谈我国民间放贷人监管[J].时代金融,2012(1).
[4]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J].法学,2008(9).
[5]四川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简报第2期,2010-2-25.
[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全省一季度经济形势分析及下一 步工作建议的通知,2010-4-28.
Legal Analysis of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Dong Jing
央行研究生部部务委员会副主席焦瑾璞表示,该《条例》的一大突破是允许自然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而今年5月,央行联合银监会开展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只是央行规范民间信贷、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前奏”。
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民间流动着总额高达7000亿~8000亿元的地下信贷资金。在江浙等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已成为公开的秘密。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但由于存在交易隐蔽、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近年来央行一直致力于使民间借贷“阳光化”。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与金融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认为,《条例》是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后更大的一次金融突破。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将进一步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堵住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渠道,使民间金融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真正发挥作用。
此外,有专家指出,规范、有序发展的民间借贷有利于打破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防范非法集资
据介绍,为防范风险,央行将该项业务的准入门槛设定在千万元以上。同时要求“只贷不存”,必须以自有资金来开展放贷业务。
中央财大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认为,这一条款很容易被规避。如果一个企业同时向很多放贷人借款,借到的钱再去放贷,等于是吸收存款进行放贷,带有地下钱庄的性质,其中的风险需要关注。
央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表示,针对有效杜绝非法集资的问题会有详细的规定。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此外,郭田勇认为,《条例》的实施可能会给未来央行的监管带来一定难度。如果放贷人贷款量很大,会增加货币供应量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央行应就此加强监管。
动产抵押需受认可
刘萍表示,《条例》草案规定,抵押品将不再仅限于房屋、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自己协商的内容,把应收账款、农民土地流转等动产纳入抵押品中。
【关键词】微型企业 间接融资 法律困境 对策
一、微型企业融资困境分析
(一)微型企业融资担保制度阻碍
(1)抵押担保制度阻碍。抵押一直是融资的基础性条件,不管是银行性金融机构还是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在极少数信用担保的情况下,一般都要求相应的抵押作为贷款的前提。但是微型企业都是出于初创期,不仅资金困难也缺乏相应的不动资产,就算微型企业有一定的不动产等资产也在前期抵押贷款或者其上面有其他物权的限制,而微型企业融资是一个长期的需要,抵押后很难也不能多次同一价值抵押。
银行作为目前我国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渠道,小贷公司也起到了补充作用。根据我国《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也是可以作为抵押物,但是银行和小贷公司都为了规避风险和操作方便,一般都比较愿意考虑不动产抵押,对于设备和运输工具大多不愿接受抵押。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我国对于动产的抵押采用正面列举和反面禁止相结合的原则,举例难以穷尽,又与物权法定相悖,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不大愿意接受动产抵押。另一方面是动产抵押公示不完善,给抵押的效力带来影响,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
(2)信用担保制度阻碍。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给企业贷款多了一种选择的方式,缓解了微型企业的贷款压力,但也仍然有一些制度阻碍。
第一、担保机构良莠不齐,风险较大。信用担保是在原本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关系上介入构建了担保机构、银行、企业三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就是风险的转移和分散,但是由于介入的担保机构在资产和信用等级上都不一样就造成了风险的增加,在银行评估的时候就给贷款带来了困难。
第二、担保费用较高,手续繁琐。微型企业在申请担保公司担保时要向担保机构缴纳3%左右的担保费用,而且还要提供一定的实物进行抵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微型企业的压力,但依然阻碍了微型企业的正常融资。另外,申请信用担保的程序也相对繁琐,整体上要经过四个大的步骤:申请、审查、签订担保函、协会备案等等。
(二)微型企业征信制度缺失
企业的征信信息是银行等经融机构房贷考察的重要考量依据,一旦征信出现问题或者企业征信缺失,企业基本无缘银行贷款。目前微型企业征信体系的缺失增加了贷款难度。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征信法规的缺失,尤其是针对微型企业的具体配套法规缺失,没有具体针对微型企业的征信细则,统一沿用同一征信要求,加之企业在征信透明化的制度下,为了提升企业信誉度有所造假,最终导致银行不愿意采纳微型企业的信誉度。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条例》仅仅明确了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对于企业尤其是微型企业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企业不良信息一直显示,严重银行银行贷款。三是微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杂乱,很多职能部门都涉及其中,对于微型企业的客观评价有所影响。
(三)微型企业融资资金性质困扰
这一点主要涉及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一般多指小贷公司等放贷主体。分析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小贷公司放贷资金来源严格受到法律约束。依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贷公司不能从银行贷款作为放贷的资金,也不能通过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放贷的资金来源,这就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资金量,间接的影响到了微型企业融资的难度。同时,随着微型企业规模的壮大和后续的可持续发展,微型企业的资金需求量越来越大,据统计重庆2015年度小贷公司的贷款需求量比例与上年同期比较增加了75%,在政府鼓励大学生创业和农民工回乡创业等政策下,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鼓励下,同时期微型企业的增长率为82%,在这种双增长的情况下,又加之放贷资金来源严格受限,微型企业的融资环境就愈加困难。
第二、典当业资金渠道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不能对外投资;不能同行业拆借和变相拆借。除了其自有资金外,只能向本地区的银行贷款,而且严禁分支机构贷款。2013年在中国银监会加强监管,《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规定典当业不能受信,这就阻断了其从银行获得贷款的资格,让典当业举步维艰,苦苦挣扎,只能用自有资金运转,这也就基本断送了微型企业本就不多的融资渠道。
(四)微型企业融资缺乏保险介入
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提供了财产、人身等多种形式的保障。在经济发达体国家,保险不仅仅为居民的财产和人身体重保障,更是在金融和商业往来中扮演越来越突出的角色。例如保险存款制度就为银行和储户提供了最低的保障,对于化解银行风险,保障储户利益提供了一种可能。微型企业面对融资难的问题,究其更本就是缺乏保证,银行不愿增加贷款的风险。如果有保险能够介入微型企业的贷款,既能给企业提供贷款帮助,又能在一定程度缓解银行的贷款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在微型企业融资方面还没有保险的介入。
二、完善微型企业融资的对策
(一)完善微型企业融资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既包括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又包括动产的抵押担保,在完善微型企业融资担保难得问题上,最主要的就是要完善微型企业动产抵押担保。鉴于目前我国在动产抵押范围采用正面列举和反面禁止相结合的方法,正面列举实难穷尽范围,同时加之物权法定的原则,要在这一块有所突破就得在列举方法上想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用反向列举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具体性和概括性相结合。概括性主要说明价值过低、生活常见用品等不得用于抵押;具体性就是列举出法律严禁不得抵押或者抵押价值已满的方面。例如:学校等公共资产不得抵押、非法来源财务不得抵押等等。
(二)完善微型企业贷款保险制度
微型企业贷款保险是指微型企业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微型企业贷款为保险标的制度。把贷款保险引入微型企业融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首先,贷款保险的引入有助于微型企业向银行贷款。银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其中一个重要的衡量原则就是风险,贷款保险制度的引入有助于分散风险,提高微型企业的贷款成功率。其次,贷款保险的引入有利于分散银行贷款风险,创新金融模式。保险在我国还是朝阳产业,不能只是局限于传统的财险和寿险,通过保险的创新既能帮助银行分散贷款风险,降低整个金融市场运行的风险,还能有助于保险业的拓展,丰富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最后,贷款保险的引入有助于激活银行对企业的贷款热情,尤其是面对微型企业的贷款,完善整个借贷制度都有非常大的意义。
(三)拓展资金来源渠道
在上文分析我国微型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的部分,阐述了在微型企业贷款途径中提到了除银行之外还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拓展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就是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
(1)拓展小贷公司资金来源渠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贷公司不能从银行贷款作为放贷的资金,也不能通过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放贷的资金来源,这就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资金量,间接的影响到了微型企业融资的难度。为了解决微型企业融资难得问题,拓展小贷公司贷款资金来源渠道也是可行的办法之一。要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资金来源渠道,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准许小额贷款公司适度从银行贷款作为微型企业的专项贷款资金,这样既可以缓解微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又可以不触犯国家政策法规、不影响国家金融稳定和我国金融运行次序。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有限,如果能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设立专门的扶持微型企业融资的专项资金用于微型企业的发展。这就需要专门的行业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资金量和相关的监督手段。第二、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上市融资,通过市场资本的力量壮大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来源。
(2)适当发展典当业,让其在微型企业融资中发挥补充作用。典当业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行业部门,曾经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贡献了力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典当业面临着市场的抉择,在解决微型企业融资问题中我们可以从典当业入手,鼓励典当门开展面向微型企业的典当业务,积极争取相关政策和牌照。微型企业可以用自己的资产或者有价证券等向典当行典当,获得融资的可能。
(四)构建完善的微型企业征信体系
征信是银行是否给申请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信息之一,微型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难得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企业缺乏信用评级。构建完善的微型企业信用体系,有助于解决融资问题的解决。
首先,要构建完备的微型企业的征信体系需要法律法规现行。构建完善的微型企业的征信体系就需要相应的征信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征信法律法规主要有两部,《征信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比美国联邦政府16部征信法规还远远不够。我国应该在两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颁布级别更高、内容更加详尽的法律,同时用专门的章节规定微型企业征信体系。以及适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情况调整企业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不能让企业一朝信息不良永不翻身。
其次,构建完善的微型企业征信体系需要拥有充分的信息量,以便于及时高效、客观的反应企业的征信水平。那么就需要利用大数据来构建微型企业征信的评价模型,从政府监管信息、银行信贷信息、行业评价信息、媒体评价信息、企业运营信息、市场反馈信息等五个方向入手。具体来说微型企业的征信数据一般体现在:管信息包括企业基本资质、质量检查信息、行政许可/认定、行政奖罚信息、商标/专利/著作权信息、人民法院判决;信贷信息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评价信息、商业银行信贷评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及民间借贷评价信息;评价信息包括行业协会(社团组织)评价信息、水、电、气、通讯等公共事业单位评价信息;运营信息包括企业财务信息、企业管理体系评估信息;反馈信息(包括消费者、交易对方、合作伙伴、员工等不同身份的实名评价信息)。据统计,金电联行开发的大数据征信模式为1000多家小微企业提供了40多亿元的无抵押担保的纯信用贷款征信服务,有效解决小微企业担保难的问题。
三、结语
微型企业融资难是一直困扰其发展的拦路虎,究其原因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企业自身方面的缺陷,其中担保制度、信用制度、资金来源等是融资的三座大山。要解决微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就需要从完善担保制度、信用制度、资金来源、保险制度、征信大数据模式等方面着手。
参考文献:
[1]解红,王军富,田英.充分发挥典当行金融服务功能帮扶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基于对江苏镇江典当业发展情况的调查[J].华北金融,2014.
李林之所以“没想到公司以这样一种方式做垮”,那是因为“只缘身在此山中”。其实,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代偿破产、自融自担而引发的“倒闭潮”早就不是新闻了。数据显示,相比于2012年,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692家。而这些减少的公司,几无例外的“倒闭”了。所以,李林的“遭遇”并非是孤立的,“倒闭潮”也并非只是中小型民营担保公司的厄运,担保“倒闭潮”已呈现全国蔓延之势。种种迹象显示,几乎所有的民营担保企业都陷入“不转型即等死”的状态。即便是地方政府国资担保企业的盈利和代偿情况也不容乐观。
“担保公司大规模倒闭,盈利模式是重要原因,2%的收益不足以承接100%的风险。”一如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总裁常虹所言,随着金融脱媒的不断推进、民间融资市场的不断扩容,如雨后春笋般生长的民间金融机构难免良莠不齐,更多资质不高担保公司的倒闭已无可避免。可以预计,今年担保行业或将面临着更严峻的“大洗牌”,“多米诺效应”短期很难终结,一轮“寒彻骨”的“清洗”之后,最多会有1/3的担保企业能够存活下来。之所以有此论断,是因为担保这种以小博大的游戏越来越玩不下去了,尤其是随着监管趋严和实体经济的下行,担保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会越来越高。同时,经济的持续下行,中小企业经营风险也直接加大了担保企业的风险。在金融领域的朋友称,去年下半年以来,不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都很谨慎,许多中小型担保企业都难以获得授信,这等于直接掐断了担保业的主要盈利来源。
担保“游戏不好玩”,不但“倒闭潮”愈演愈烈,风险大暴发也越来越严峻。就担保“危局”而言,政府、社会、借贷双方都应高度重视,尤其是政府必须将担保中的风险放在更大范围、更为宏观的层面上来加以研究和规范。一要进一步落实“新非公36条”等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举措,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等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融资资金“流动”,如通过局部的宽松货币政策,给急需资金的合规企业定向解决资金需求,并将一些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机构吸引到国家的正规金融机构来,让民间借贷更多地从“地下”走到“地上”,使规范的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运行。
关键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监管制度
一、 引言
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信用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加强对担保业的监管,不仅有利于规范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担保业的风险,同时对于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课题通过对我国中小企业担保行业监管现状的分析,结合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担保业监管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二、我国担保公司对中小企业监管的问题
(一)监管职责不明确
财政部2001年3月26日的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文)中第2条明确了财政部管理的对象是含有政府(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而对其他资金来源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2010年3月份七部委联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确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常设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但对担保业具体的监管主体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包括对担保公司准入、定位、管理等进行监管的部门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经贸委)等多个部门。每个部门都在其主管的领域颁发了一些内部规章,这很不利于担保行业今后的规范发展。
(二) 缺乏行业协会的自律
经过近十余年的努力,担保行业对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等各方面都发挥了显著作用。但与此同时,担保机构运作也存在着较多的不规范行为,一些担保机构热衷于大项目和高盈利、高风险的投资业务,资产缺乏流动性和安全性,加大了发生代偿的可能性。还有些担保机构业务操作程序不够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识别和控制风险能力差。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行业协会来建立行业自律和同行业制裁机制,对信用担保行业进行监管。然而目前,虽然我国有些省市和地区成立了地方性质的担保协会,但缺少一个有序的全国性的担保业协会和行业准入标准、准入制度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因此,并未对整个担保行业的运行起到领导和监督作用。
(三)监管手段以行政监管为主
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在担保公司监管中体现为监管手段以行政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与市场约束为辅,这种监管状况造成了享有权力的行政机关不会轻易将权力交出来或是与其他机构共享,而当担保公司经营不善出现问题后,各部门之间又相互推诿,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于担保公司的监管以行政监管为主,行政监管必定是由上而下的监管,国家出台法律法规政策,省级依据国家法律政策,根据本省情况出台省级政策,再是市、县(区)地区依据省级法律政策出台市、县(区)政策。对于县(区)监管部门,在实际监管中,不便于先行制定监管措施,一旦先行出台监管办法,并不能确定是否于省、市监管办法冲突。但是实行属地管理,监管职责层层下放,容易造成国家、省级逃避职责,尤其是担保公司经营中出现问题后组织不力。
三、优化担保公司对中小企业监管效果的对策
(一)明确监管职责,实施联合监管
我国目前各部委针对某一领域的担保业务或某一特定种类的担保机构制定的规章或行业规范,由于缺乏对担保行业的整体性监管的考虑,而且各行业主管互相协调配合不足,因而不可避免地经常出现监管重复、监管真空现象,并且随着担保品种的不断推出,其所需的监管能力必然超出单个监管机构的能力范围。因此,首先,有必要建立行业监管主体,明确行业监管职责,提高对担保行业的宏观整体把握,弥补整体性监管的缺失。其次,明确业务监管主体的监管层次和监管职责,以避免因监管模糊而导致监管重复、监管真空情况的出现。最后,应在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建立联合协调机制,加强各监管部门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作,从而强化总体监管效果。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在任何国家,由政府主导的行政性监管都不可能解决市场的全部问题,担保行业的监管也不例外。一个完整的担保监管框架包含了三类必不可少的监管主体,即行业主管、业务主管和行业协会。
建立全国性和地方性的担保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会员、行业自律、协调监管三大职能作用,不仅可以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还可弥补单一依靠行政监管的不足,形成对担保业的社会监督。
(三)规范政府行为,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
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担保机构,政府对其的监管内容有所不同。政策性担保机构以政府出资为主,政府作为出资者,应对公共资金的应用负责,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担保程序,明确担保机构的责权制,定期审计检查。
对商业性担保机构的管理,政府主要监督担保机构本身的资信,保证受益人的利益。监管内容主要是提高担保机构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资本金的数量与担保比例。政府还应考虑建立稳定的保证机制,确保担保公司长远、健康发展。
结 论
信用担保行业是高风险的行业,完善有效的担保行业法律法规体系,将为担保行业的监管提供有力的外部支持,也是完善我国担保业监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通过对国内外信用担保监管制度的比较考察,面对我国信用担保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以构建完备的信用担保主体法律机制为前提,设计包括准入、维持、退出和监管四个方面制度有机衔接的主体机制,以内部防控体系和权责制度为基础并配合外部风险共担制度、再担保制度及再保险制度的风险应对机制,以保障担保业规范、持久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殿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ERM)研究[D].辽宁大学,2010.
[2]雷蕾.我国金融担保公司监管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0.
[3]王宁.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