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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佳佳,2012年2月考入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荆楚网,分配到总编室工作,2015 年调入新成立的频道编辑部,任部门副主任至今,兼任湖北日报新媒体集团第三支部组织委员。截至目前,“拆二代办养老院”等新闻作品在全国获得较大影响。先后获得湖北新闻奖一等奖(集体),湖北网络宣传好作品奖,湖北日报传媒年度好新闻二等奖、月度好新闻奖,荆楚网好稿奖二等奖等多项;2014年获得湖北日报新媒体集团最佳新锐奖、2015年获得湖北日报新媒体集团明星人物奖、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先进个人”称号。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在多平台交互使用中,形成了一种不可逆的累积过程。个人信息泄露,导致关联危机发生,而电信诈骗就是最为严重的一类。打击电信诈骗,一直被认为是公安机关的使命,然而,在愈打愈烈的情况下,有必要跳出传统的逻辑分析框架,重新厘清电信诈骗与信息安全之间的逻辑关系,转变单一主体破解难题的狭隘空间,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社会化治理模式,从而形成“安全为人民,安全靠人民”的良性社会生态。
[关键词]电信诈骗 社会化治理 信息安全 全民参与
据新华社报道,201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电信诈骗案件59万起,同比上升32.5%,造成经济损失222亿元。2016年1月至7月,全国共立电信诈骗案件35.5万起,同比上升36.4%,造成损失114.2亿元。电信网诈骗已成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毒瘤”。如何根除电信诈骗这一社会“顽疾”,成为当前一道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
一、电信诈骗的社会化治理:一种有效的治理模式
社会本质上是一个开放演进、具有耦合作用和适应性的复杂网络系统,在这个庞杂的系统内,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需要及时予以疏导、缝合。在传统的观念里,社会治理政府主导是主流。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错综复杂的问题不断涌现,单靠线性管理模式很难快速给出有效应对方案。因此,有必要引入新的治理模式。
1.电信诈骗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治理模式的多元。
电信诈骗是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盗用个人信息,骗取钱财。其借助的是电信、互联网等技术,在实名制还未全面普及的情况下,其手段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它有别于普通的诈骗,普通诈骗的受害方与施害方是可视或者可识别的。电信诈骗既关涉电信企业,又与银行有一定的黏度,受害人一旦报案,又牵涉到公安机关。假若受害人身份特殊,譬如学生,又牵涉了教育部门。因此,电信诈骗是一种关乎全民的社会化结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其参与主体的多元化。
2.多主体合作是治理电信诈骗的最佳选择。
多主体合作共治是当代公共治理理论中较为核心的机制建构与制度设计。具体就电信诈骗而言,其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单一行动或者决策失效。电信诈骗与当前互联网技术紧密相连,需要专门的互联网技术手段、侦查办法、防骗宣传、舆论监督等共同作用。而关联主体的广泛参与,有利于快速补位,使得失序的社会关系逐渐回归本位。
多主体合作需要价值观的引导与重塑,需要构建利益趋同的参与机制,需要共享治理成果。电信诈骗作为全社会识别度较高的问题,亟需整合社会资源,多主体互动,以实现社会秩序良好。
二、电信诈骗社会化治理的体系构建
合作协商治理是现代社会治理最主要的特征之一,是治理主体由政府 “本位”向多元转化。电信诈骗作为社会治理中的特定问题,除国家和政府外,还应吸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群体等力量共同参与。这种新型的社会联动关系,需要一套完整的体系将其统一。构建这样的内容体系,至少需要符合三大要素。
1.全民参与:培育多元化的治理主体。
《2016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显示,54%的网民认为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严重,84%的网民曾亲身感受到因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根据这份民意调查,不难看出,民众对于信息安全的关注度空前,个人信息保护刻不容缓。而2016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主题为“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也旨在呼吁全民参与网络安全建设。
除了民众参与,政府相关部门也应积极参与。早在2015年6月,国务院建立由公安部牵头,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23个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这一多部门参与的形式,高效,且能形成惊人威慑力。
此外,媒体也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将电信诈骗作为一项长期的报道工程来建设。遇到重大电信诈骗案件,要做好议程设置,通过多媒体手段,进行有针对性的传播。再者,与电信诈骗相关的企业,因业务原因,天然掌握用户信息,更应积极参与到保护个人信息的行列中来。
2.成果共享:治理电信诈骗的终极目标。
任何治理体系的构建,落脚点不仅仅是解决问题,还在于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成果要全民共享,切忌人为制造壁垒。否则,会损害到因共同的目标形成的利益联盟。利益共享的更高层级是服务增效。具体就治理电信诈骗而言,无论是政府部门,电信企业,银行等,在协助解决问题的同时,要提高服务水准,提升技术安全级别。以民生为向度的服务供给,是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的最好路径。
譬如银监会与公安部研究制定的《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就明确要求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已查明的冻结资金及时返还受害群众,同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返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就是典型的成果共享。
三、电信诈骗社会化治理的实践推进
电信诈骗是社会“顽疾”,治理起来必然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社会化治理体系的构建,最终还是要通过实践去推进。除了理论上行之有效的体系构建之外,还需要从技术、管理、立法和舆论监督等多个具体层面着手。
1.技术引领:大数据、实名认证等实时反馈。
电信诈骗寄生于移动通信和互联网技术,那么,回归到技术本身,能否通过更为先进的技术来阻断已经出现的问题?实际上,很多监管难题都是依托技术进步才找到了解决之道。治理电信诈骗,离不开以信息化治理为基础的技术支撑。
譬如,据广州日报报道,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研发了“诈骗电话预警系统”,当用户接听或拨打疑似涉骗号码时,用户的手机屏幕就会同步显示该号码已被标记为诈骗电话,提醒用户谨慎接听。这种利用大数据技术手段从侧面打击电信诈骗,见效快、成本低、效率高。
再者,电信、银行等,要加快推进实名认证。进一步完善身份信息和证件核验技术手段。同时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深化实名认证,让多重验证聚力,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实名制只是准入,之后还需要企业引入并匿名技术、数据泄露保护模型技术,此外,还需要不断升级业务系统,防止黑客攻击。
2.法律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无缝衔接。
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有必要针对电信诈骗,构建立法、执法、司法三位一体的法律框架体系。建议根据我国国情,尽早推出《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类别,保护措施等。设置专门行政机关来保护个人信息,赋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时,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纳入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制定配套的民事赔偿制度等。立法、执法、司法无缝衔接,才能确保与电信诈骗相关的违法行为,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3.舆论监督:媒体作为与公众参与合力推动。
电信诈骗的社会化治理,还需要引入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之一,理应时刻以民生为本。电信诈骗作为危害社会的毒瘤,媒体作为社会的“眼睛”,要敢于对于个别政府部门不作为,电信企业、银行等不作为,予以曝光,督促其积极作为,共同给力,解决民生顽疾。
媒体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就电信诈骗中的热点,做好议程设置。此外,可以设计专门的防骗APP,开辟专门的通道,收集线索。还可以开辟举报平台,政风行风热线,鼓励公众参与。在传播方式上,可以采取分类传播,定向传播,譬如,可以与高校合作,社区合作,制定针对特定人群的防骗报道、防骗常识等。还可以及时引导舆论,避免因个别案例而引起的不必要的恐慌。
治理电信诈骗还需要在实践中摸索,社会问题通过社会化治理模式,必然会得到有效解决。只是在这个寻求解决过程中,需要多方主体参与,达成共识。
注释:
[1]谢宗晓、林润辉、王兴起:《用户参与对信息安全管理有效性的影响――多重中介方法》,《管理科学》2013年3期
[2]林元庆:《电子商务环境下客户信息安全问题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6年4期
[3]王菲菲:《公民意识和网络舆论监督――兼论网络舆论监督影响力》,《新闻前哨》2010年1期
[4]章海宁:《关于网络通讯中信息安全的保障研究》,《电脑知识与技术》2016年13期
[5]葛磊:《电信诈骗罪立法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2期
[6]谢连觯骸兜缧耪┢的防控体系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年14期
【网友热议】
高霞:徐玉玉事件侧面凸显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还存在漏洞。该事件之所以能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方面在于其准大学生的特殊身份,另一方面则是作为贫困家庭,其生命的陨落,引起广泛的同情。希望悲剧不再重演,所有与之相关的部门能够从这一事件中看到切实的社会管理、公民教育、福利供给的问题,并采取有效综合措施,不断加以完善。
李欢:电信诈骗、骚扰、推销是信息时代的切肤之痛,相信每个人或多或少都有类似的经历,只是有的人警惕性强,置之不理,而有的人因为疏忽,上当受骗。徐玉玉事件,让更多的人关注到信息安全,越来越多的网民通过社交平台痛陈遭遇,要求彻查电信诈骗,肃清通讯环境,这对于信息安全相关措施、政策法规的出台是一个很大的触动。
杨虹磊:电话诈骗案发生后,一些专家总是提醒人们要提高警惕,注意防范。诚然,个人防范固然重要,但如果本可以从源头上就堵住电信诈骗,问题就能从根源上得到解决。因此,单纯的呼吁人们提高警惕来应付日益多变的各类诈骗,这无疑是社会的一种悲哀,也会进一步稀释社会信任度。所以,面对屡禁不绝,越来越猖獗的电话诈骗案,需要制定法律,来进行更细致的指导和规约。
李克伟:如果说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高人们警惕心和识骗防骗能力,形成长效机制,可让电话骚扰、电信诈骗无机可乘,那杜绝提供平台载体,斩断依附于电信平台的各种灰色“利益链条”,避免电话骚扰诈骗恣意横行,更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唯有建章立制,依法确立电信企业兜底责任,对电话骚扰诈骗造成的消费者损害,进行违约赔偿或者连带责任先行赔付,甚至依法进行刑事追责,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促动效应,倒逼电信企业提升自律、服务和质量意识,堵住电信运营管理“漏洞”,进而有效防范电信骚扰诈骗愈演愈烈,有效保障人们的正常通讯权利,维护好健康安全有序的通信消费环境。
景纯:徐玉玉事件虽然是发生在山东省,但是湖北的媒体也应该紧跟热点,结合本地实际,采访本地受骗者案例,再找专家给予指导,或者通过深度报道做调查和对策,或者通过微信、微博、专版等形式介绍防骗知识。纸媒可以宣传一些网络安全典型,做防骗知识小贴士等;网媒可以通过访谈、漫画、动画、H5等形式提醒大众提高安全意识。如果可行的话,也可以开发防骗APP。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在7月11日举行的中国互联网大会2018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论坛上,中国电信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钮钢发表了“安全便捷智能,可信连接共筑新时代美好生活”的主题演讲,介绍了号百公司利用智能码号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智能通信环境的情况。
钮钢表示,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信息安全正在面临严峻考验。数据显示,2017年电信网络诈骗造成的损失达173.2亿元,案件总数86.37万件,单个案件最高损失达1000万元;31%的网民遭遇过金融支付陷阱,其中9%的网民因诈骗遭受经济损失,网络安全正在威胁人们的财产安全;仅2017年,用户标记的恶意电话就达5994.60万次,与此同时,用户误标情况较严重,影响正常通话秩序,陌生来电拒接率高。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电信天翼安全中心致力于构建安全服务生态圈,其旗下的智能码号服务通过接入新的网络能力,以及改变手机终端的展现方式,改造通话前、中、后的使用场景,为中国电信用户带来安全、便捷、智能的新服务新体验,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通话环境。
通讯信息诈骗的日益猖獗,让人们对陌生来电感到困扰,接了怕是诈骗,不接怕耽误正事,这就造成陌生电话拒接率高居不下,给企业、政府机构带来了工作效率低、人工成本浪费的问题。为此,中国电信智能码号运用大数据,力求做到在通话前就能让用户识别对方的身份,用户可自由选择是否接听,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智能的通信环境。
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智能码号数据库。码号库基于中国电信实名系统,结合政府、知名互联网公司统计的不良号码数据库,通过多重匹配校对,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权威性和时效性。目前智能码号数据库已拥有6500万条政企商户信息,1亿个灰名单号码,1000万个白名单号码。基于庞大的、可信的黑白灰数据库,智能码号为个人用户提供安全提醒、通信助理等服务产品;为政企客户提供来电名片、114认证、挂机短信等服务产品。目前已有1亿中国电信用户开通了安全提醒,100万政企用户开通了来电名片,实现了“个人与企业、通信与互联网”的智能连接,为客户提供“可信号码、可靠服务”。(来源:人民邮电报)
【关键词】电信诈骗;运营商;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现代电信经济的兴起,为传统欺诈提供了特殊的新兴途径,诈骗行为也逐步蔓延至电信网络之中。较之传统的欺诈行为,电信诈骗主要通过短信以及电话语音业务进行,无孔不入,存在着覆盖面广、费用低、效益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等特征。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已经成为扰乱社会治安的新的违法犯罪问题。
在电信欺诈中,欺诈方恶意欺诈行为触及法律,承担相应责任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共识,但是,对于运营商应该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一,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运营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理由在于运营商具有维护良好通讯环境之义务,而另一方则主张运营商仅作为平台提供者,其责任限于保证通讯平台的顺畅无阻,而无法具体保证在平台上内容的合法性与否。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电信欺诈案件中,运营商具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电信服务的义务,如果消费者受骗损失与运营商安全电信服务的信任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则需要运营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对于以上观点,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也即运营商在电信欺诈中应承担一种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下面结合实务中欺诈类型对此观点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一、电信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上历史久远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早在罗马时代,就存在着场所主人看管场所,管理场所的善良保障义务。随着实践发展,两大法系法官在系列的判例中,突破侵权规则,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原理逐步发展起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安全保障责任,并发展出系列支持此责任的理论观点。主要包括危险控制理论、获利理论、以及信赖理论。[2]依据以上三种理论观点分析,运营商作为电信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基于对平台技术、操作管理的熟悉程度使其较其他人具备了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同时,消费者使用通讯业务必须以加入基础网络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使用他方增值运营方提供的增值服务,运营商据此收取了一定的通信等费用,并由此获利,因此,要求其采取预防危险发生的措施和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补救,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目标。
而具体在个体欺诈事件之中,不能否认,在通过运营商端口发送欺诈短信、通过改号软件实行虚假来电显示都借运营商的身份对消费者进行一种真实性暗示,消费者对运营商的合理信赖因素对于欺诈的实现起到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只要加害人有合理理由可以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这种信任关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3]的观点虽可能过于绝对,但却不失其说法的合理性。
因此,从理论角度而言,运营商对于电信网络的安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我国合同法、电信服务规范、信产部等法律法规都对于提供一个符合双方约定、法律规定的安全可靠的通信网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运营商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理论和实务的双重依据。
二、运营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分析
在传统电信服务中,业务网和支撑网是双向分离的。用户信息仅在业务网中传送,信令网、网管网等支撑网与业务网隔离,完全由运营商控制,电信用户无法进入。此外,每个用户都有一个唯一的号码,用户的身份是明确的。这种机制有效地避免了电信用户非法进入网络控制系统,保障了网络安全。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着眼于其对于系统稳定等内在因素的控制上,而对外部因素引发的安全风险,并无涉及。
而新电信时代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电信的封闭,消除了电信网与互联网的传统隔阂,两网的融合一方面拓展了信息资源的途径、丰富了增值业务的类型,但是同时,IP网络风险无处不在、威胁无法预知的特性也接踵而至。给电信网带来新的安全威胁,例如今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虚假来电电话诈骗案件就是互联网的欺诈方式、欺诈软件逐渐转移到电信网之中的典型代表。在互联网与传统电信网互联互通后,电信用户的信息不再与控制信息隔离,运营商对于风险的掌控能力、识别能力以及目前技术所能达到的控制程度较之传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在面对网络这个资源浩瀚,安全隐患防不胜防的开放系统,纯粹的技术手段解决电信网络的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异常艰巨的任务。在此条件下,仍要求运营商承担传统模式下的安全保障义务既不符合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也违反了权责平衡的法律原则。因此,在风险无法有效识别监控的新环境下,对于运营商原本义务进行适当的缩小,合乎法情法理。
此种观点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电信网络、互联网安全管理所采用的“避风港”政策趋于一致。所谓“避风港”制度即电信网络运营者的审查行为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后对电信网络、互联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就不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网络运营商所需履行的审查义务包括:一是自己不制造违法信息;二是确认了违法信息后立即删除或做其他处理,如中止链接等;三是在执法机关找寻网上违法者时予以协助。如果网络运营商做到这三条,他们就可以进入“避风港”,无需承担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4]此种观点在我国的互联网协议上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此观点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和维护电信网通讯环境安全两项要求的权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法律界定
以上我们分析了运营商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但是合理限度一词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需要结合对实务中的欺诈类型进行具体分析,以增强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一、“微信”犯罪中的主要犯罪类型和罪名
信息技术时代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往往以信息的传播为基础。尤其在虚拟的网络社交环境中,信息传播速度快,频率高、传播范围广、传播的内容更是多样复杂。很多不法分子亦是利用网络社交软件,或传播一些虚假的、非法的信息,或从事犯罪活动。微信社交软件就是其中之一,今年来已经有多起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案例,主要犯罪可以归纳以下几类:
(一)侵犯财产类犯罪,如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利用微信实施财产类犯罪活动已经屡见不鲜,广州市在2013年一年就接连发生多起利用微信诱骗受害人见面、约会实施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此类案件中,嫌疑人均通过微信搭讪、结识事主,通过手机聊天逐渐骗取事主的好感和信任后,将事主约至指定地点见面,伺机进行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①。
1、利用微信实施盗窃罪。根据实践中案例,利用微信实施盗窃罪常见的主要存在三种方式:第一,利用微信绑卡转账功能,实施盗窃。例如,11月19日上午10时,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法院对首例微信红包盗窃案的审理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第二,以木马程序伪装成红包,套取用户银行账户、身份等信息,实施盗窃。第三,利用微信搭讪,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借见面、约会等方式,实施盗窃。
2、利用微信红包实施诈骗罪,其中最典型的是网购诈骗。常见的有一下三类诈骗:第一,骗取受害人邮费。犯罪嫌疑人利用微信扫码“赠送”或者集“赞”赠送商品等信息,诱使微信用户扫码、集“赞”,后采用邮费自付的方式骗取邮费。③第二,利用微信平台“打折”、“优惠”或者一些市场上稀缺的二手产品信息或者网址链接,并以包邮等方式诱惑用户购买,让受害人选择“即时到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支付完成后,却迟迟收不到产品,而交易流程也早已关闭。第三,不法分子仿造一些知名的企业、电商或者信誉较高的购物网站,创建微信“公众号”,不实信息,诱导微信用户,实施诈骗。
(二)利用微信实施抢劫罪。该类犯罪最常见的和上述利用微信实施盗窃罪的第三种方式类似,只是犯罪的方式和手段有所不同,主要是利用约会、见面,实施抢劫犯罪。
(三)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如罪、猥亵妇女罪等。近年来微信实施案在各地已经发生多起,如发生在浙江“高帅富”利用微信约会7名女大学生一案④,以及在厦门同安一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陌生男子以微信诱到女性,假借见面、约会对其实施的案件。
二、“微信”犯罪中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
(一)对“微信”犯罪的构成和罪名的成立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问题,如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对这类罪进行犯罪构成或者罪名认定时,涉案金额既可能成为定罪标准,又可能成为量刑的是一个重要的依据。例如就盗窃罪而言,“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如果数额达不到,犯罪嫌疑人顶多受到行政处罚。而在“微信”犯罪中涉及到财产犯罪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受害人多,损失金额分散,单个受害者的损失金额可能都不够立案标准,更不用谈定罪处罚。诈骗罪亦是如此,利用微信实施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两高”关于诈骗罪解释,“数额较大”的认定为: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至1万元。但是如上文中提到的利用微信骗取受害人邮费和话费的情况,单个受害人的邮费损失不过二、三十元,如何对该种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存在漏洞。虽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对诈骗行为的相关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
(二)对利用微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罚,如何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缺乏统一的标准。从目前的几起“微信”犯罪的判决来看,轻刑化比较明显,大部分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拘役、管制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执行。在实务中目前还是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或者是依靠我国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罚。这样难免会出现轻判或者重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失公允、有损刑法的公信力。例如,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在现行刑法第291条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在网上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最高可以获刑7年。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以最高刑判决,却没有具体的标准。
(三)微信安全的保护链条不全面。相关法律之间还未有效地衔接,未形成合力对抗或者保障微信安全。从目前我国的《网络安全法》草案中并没有设置附属刑法的条款,仅在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九)中几条,以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仍然无法涵盖“微信”犯罪中全面行为和特定主体的对接,造成立法上的漏洞。
三、对“微信”犯罪的刑法应对之完善
对利用微信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中,大都是在传统的犯罪基础上,利用微信作为犯罪平台或者犯罪工具,其犯罪的构成并未发生多大的变化,例如利用微信进行开设赌场、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等罪名,定罪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责任的承担着、处罚的标准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就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像微信这类多功能半封闭的社交软件,其中主体涉及到软件应用的开发商、运营商和用户(群聊中群主和成员),例如在利用微信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市场交易安全等犯罪行为中,如何对各个主体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又如何把握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务中如果一味依靠法官主观评价或者是依赖我国的刑事政策,难免会出现轻判或者重打现象,影响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更好地打击和惩治“微信”犯罪,净化网络环境,保障信息传播有序健康发展,有必要运用刑罚手段进行合理科学的规制。
(一)完善对“微信”犯罪的法定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法定刑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罪犯的惩罚,也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程度的评价。一方面,就目前我国刑法对诸如“微信”犯罪的网络犯罪偏向于轻刑化,尤其对于妨害社会管理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犯罪行为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可能没有具体的受害人而趋于轻型,但是其社会危害性仍然不容忽视,对该类行为应该加大惩处力度。对此,应该加大对“微信”犯罪的惩罚力度,提高犯罪的预期成本,突出刑罚的威慑力。根据波斯纳的观点:“刑罚的功能是对犯罪行为科以额外的成本,因为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只要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预期成本,他才会实施该犯罪”。另一方面,应提高对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罚金刑。鉴于“微信”犯罪的成本低、获利高,风险小促使罪犯敢于铤而走险实施犯罪。对于“微信”犯罪中涉及金额的行为,法官可以根据涉案金额适当提高刑罚金。
(二)完善“微信”犯罪中刑事责任承担分配制度。对于日益猖狂的“微信”犯罪,应该搭建严密的刑事责任网,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作用。第一,完善网络行业中,社交软件开发商、运营商的刑事责任分担。在网络行业,社交软件的服务运营商属于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微信的开发商属于腾讯。无论是开发商还是服务运营商应该在现行对用户或者违法信息赋有合理监管的义务。当然鉴于运营服务商的技术限制和“无主观恶意”(其所开发的社交软件并非主要用于犯罪活动,也并未使用户的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对其在责任承担时应该谨慎考量,但是不能绝对免责,如可以参考域外司法经验:“服务商如对于使用人之不法使用负责,必须限于其知悉或应当知悉时,始赋予服务商相应的提示义务,去防止该不法行为之继续使用。”第二,合理界定虚假、诈骗信息的原始者和转发者的刑事责任。当下微信应用既是人与人交流和沟通的重要工具也是一个资源信息共享的方便平台。在信息量如此庞大的微信中,对于微信用户来说,很难区分、辨别一些广告信息的真伪,也不会刻意去辨别。例如对于运用微信平台一些“集赞”赠送产品、“打折”等诈骗信息,对于普通的微信用户而言,难免会有这样的心理:“如此好事,怎能独享”,随即会进行转发,或转发“朋友圈”,或转发至微信群。就算是转发一些虚假的灾情、警情、地震等信息,也可能是对自己微信好友的善意提醒和安全提示。这笔者认为,对与诸如利用微信虚假诈骗信息、谣言进行犯罪时,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不应该都“一棍子打死”,应该区分这些“犯罪嫌疑人”中的始作俑者和“无意犯罪者”。刑法的目的固然是打击、惩治、预防犯罪,但最终还是服务于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
(三)完善《网络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就目前我国《网络安全法》还只是公布草案,并未正式施行,但究其草案而言,本法的调整对象重点放在行为上,与行为主体缺乏有效的结合。再者草案中对违法网络安全的刑事责任有关规定,仅在草案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比较笼统模糊。对此《网络安全法》中应该设置一些附属于刑法的具体条款,对违反网络安全的不当行为以及该行为中各个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健全和完善《网络安全法》,实现刑法规制与《网络安全法》行政规制的有效衔接。
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
网络信息人人共享,网络安全人人有责。网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和防护技能,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乎国家网络安全。2019年国家网络改革安全宣传周活动将于9月19日-9月25日在武汉市举行。为认真做好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的各项工作,切实提升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技能,特制定本方案。
一、宣传主题
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
二、宣传时间
9月1日至9月30日
三、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宣传贯彻xx关于国家网络安全的重要讲话、重要批示精神和总体国家安全观,通过“一网双微一端”、微信群、QQ群等多种网络媒体和渠道,充分发挥“微宣传”矩阵传播作用,普及网络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大力倡导依法文明上网,做到全域全员全覆盖,形成宣传周活动省、市、县纵向到底,省直、市直、县直横向到边的有序局面,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四、活动安排
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所属媒体平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2019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形成传播正能量、激发责任感、弘扬新风尚的强大声势和浓厚氛围。
㈠新闻单位新媒体宣传
五峰政府门户网在首页显要位置统一“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标识,悬挂“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专题,链接中央网信网“2019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页面。同时广泛宣传xx在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着重宣传xx关于网络安全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开展互联网法律法规宣传和共铸网络诚信专题宣传。各新媒体官方微博开设#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相关话题,官方公众号制作专题稿件,五峰宜点通客户端转发活动稿件,积极与网友互动交流,广泛宣传传播活动内容。
责任单位:县网管办、县电子政务中心
㈡政务单位新媒体宣传
“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期间,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要在网站首页设置“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统一标识和专题专栏,对各乡镇、县直各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普及网络信息安全知识,提高安全上网技能。“魅力新五峰”官方微博、“魅力五峰”官方微信、五峰宜点通客户端要开辟专题栏目,以多种形式,通过微宣传渠道广泛推送。积极转载“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新闻动态、专家解读文章,本地本单位参与活动的相关信息,宣传普及防范电信诈骗和互联网金融风险,安全使用移动应用软件等相关知识。
责任单位:县网管办、县电子政务中心等
㈢线下活动
1、网络安全宣传周期间,通过社区公示栏、显示屏、电子标语等形式,宣传普及网络安全常识,倡导依法文明上网理念,引导大家树立“网络安全,人人有责”意识,争做“四有好网民”。
责任单位:各乡镇、县直各单位
2、全县各中小学开展“网络安全故事进课堂”活动,各校园网首页设置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专题,集纳网络安全常识。
责任单位:县教育局
3、在五峰移动、电信、联通、供电公司各营业网点,在工、建、农等国有银行和湖北银行、五峰农商银行等地方银行营业处,网络安全相关标语、横幅,发放宣传资料,播放网络安全公益广告。
责任单位:县国资局、人民银行五峰分行
4、在县公共场馆开展网络安全讲座,重点宣传我县开展清网净网行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重点案例,宣传我县开展智慧城市建设的经验做法,普及传播网络安全基础知识,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学生、教师、群众等参加讲座。
责任单位:县直机关工委、县公安局、县经信局、县教育局、县文体新广局
5、按照团县委统一部署,利用“青年之声-五峰”网络互动社交平台,在全县青年中宣传传播网络安全知识;利用“青春五峰”官方微博微信,向全县青年发出倡议,开展“我是清朗侠”清网行动,清朗网络空间。
责任单位:团县委、县教育局
6、9月1日至30日,县广播电台、电视台持续刊播网络安全题材的新闻、专题、评论、节目、公益广告、电视专题片、电视剧、电影等。
责任单位:县广播电视台
7、在县内、城际公交车载电视集中推介网络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制作发放宣传教育材料。
责任单位:县交通运输局、县交运集团
五、工作要求
㈠高度重视,加强领导。2019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是全国举办的第三届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今年湖北作为主会场,对展示全湖北网络安全形象,构建和谐网络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各重点企业要高度重视此次活动,精心筹划,周密部署,确保活动声势大、效果好。要组建工作专班,明确专人负责,抽调精干力量,按要求组织实施。
㈡统筹分工,合力推进。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各重点企业要按照责任分工,结合实际精心制定本地本单位活动方案,按时间节点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