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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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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

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范文第1篇

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至此,备受关注的关联企业间债权性融资利息税务处理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操作依据。

121号文件规定

121号文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相关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同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让人产生不同的理解: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还是说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可以单独成立?即在满足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能提供相关资料的条件下,可不受比例的限制?那这项规定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相冲突?

我们认为,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比例不用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并没有背离。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结果的。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可以单独适用,而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进一步理解如下: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规定的扣除比例,直观的感觉似乎是放宽了口径,其实不然。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的规定,C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A、B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C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A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C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B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看比例的变化,还要看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基数的异同。

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个时点确定还是某个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按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均值?具体的时段是一个月还是一年?这个问题在84号文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执行政策 把握五点

企业在执行政策时应如何把握以下五点:

一、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能适用这一政策。

二、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

三、注意利率问题。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范文第2篇

一、企业向银行借款的财税处理

(一)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费用就包括财务费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又补充:“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这些基本规定证明,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其合理利息费用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二)具体扣除项目

在合理的前提条件下,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费用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

一是借款利息,即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

二是辅助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条对借款辅助费用的专门规定:“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人当期损益”。因此,将为项目贷款发生的辅助费用,比如测绘费、保险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计人间接费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也与税收政策一致。

三是浮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利息浮动的部分,也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三)资本化的相关规定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但“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1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他借款费用不予资本化。另外,购置、建造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但如果中断是使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这就明确,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人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财税处理

(一)基本规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即不超标的利息准予扣除。”

对于关联方之间的借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进行了界定,在标准之内,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具体问题的处理

企业之间的拆借活动涉及一些纳税问题,这个必须正确处理,以防范税收风险。

1.关联企业借款费用的扣除处理

对于关联企业借款费用的扣除问题,税收政策是比较明确的。财税[2008]121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举例说明:假如A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关联企业B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A企业已经将全部利息收入按照高税负交纳了企业所得税,本着公平税负的原则,对B企业支付给A企业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部扣除。如果A企业实际税负低于B企业,则利息支出不可以当年扣除,也不可以转到以后年度。

2.才口除依据的获得问题

借款费用扣除的主要凭据是对方提供的利息收入发票,没有这张发票,就不能扣除。所以,收取利息一方在收取利息后,应给利息支付方开具营业税发票并交纳营业税。《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也明确:交易必须取得对方开具发票,否则,不得入账报销。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一般企业(非金融企业)来说,从事资金拆借(属于金融业务)还不能自开利息发票,要向税务机构申请代开。

三、企业向个人借款的财税处理

在企业实务中,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现象也比较常见。其中涉及的财税问题也必须正确处理,不然,就会潜伏一定的财税风险。

(一)基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l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税酬2009]777号文明确,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要履行合法手续并在标准之内,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涉税问题的处理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涉税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个人收入的纳税的问题;二是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1.个人收入的纳税问题

个人借款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国税函[1995]156号文的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比照上述法规,个人借款给企业取得的利息,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同时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在“以票控税”的税收环境中,没有发票税务机关是不会认可的。所以,个人只有向税务机构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取得发票才能据以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向税务机构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构要代征个人的税款。此时企业将不再代扣个税。

(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注意这个个人是否是股东,若是股东则涉及关联交易;二是注意稳健。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环境中,企业向职工借款,并不是你履行了手续就是合法的,那还得看结果:如果最后皆大欢喜,那你这借款就是合法的;如果企业借了钱无法还上,职工闹上访,那你就是非法集资。

四、借款费用的审点和节税筹划思路

(一)借款费用的审点

从税收和审计的角度来看,借款费用的审查目的是让企业“木直中绳”,不要违反相关法规,侵占国家利益。其审点大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手续审查,查验借款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合法;二是资本化审查,主要查看“应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了”,防止企业把应该资本化的费用列入当期成本,逃避税收;三是审查超标扣除,依据规定的指标,查看企业是否超出标准列支借款费用,四是审查违规扣除问题,这主要审查那些目无法纪的入账行为,确保国家税基不受侵蚀。此外,个税的代扣代缴也是审查的一个要点。

(二)借款费用的节税筹划思路

节税筹划说白了就是选择纳税低成本的策略。针对借款费用,我们给出一些节税筹划点和思路。

1.合法扣除,防范风险。要保证企业的长治久安,借款费用必须在税前合法扣除,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在操作过程中注重其合法性,不被税务惩处,就节约了纳税成本。

2.注意借款费用资本化的问题。因借款费用资本化有一定的条件,满足条件就要资本化,条件不够则不需要资本化。在实务中注意这些细节,有助于降低纳税成本。

3.关注具体的税收条款。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借统还货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范文第3篇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关联方利息调整是关键

    非金融企业向无关联的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对于非金融企业向有关联的非金融企业借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但要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而且还要受关联方债权性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约束。例如,甲公司、A公司和B公司均属非金融企业。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A公司占甲公司30%股份。2011年1月1日,甲公司向关联方A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12%。同日,甲公司又向无关联企业B公司借款500万元,年利率10%。以上借款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3年,年底支付利息。已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假定甲公司从关联方A公司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所得税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那么甲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可见,甲公司当年扣除的借款最高扣除限额为2000(1000×2)万元,由于关联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未超出扣除限额标准。这样,甲公司从A公司借款应扣除的利息支出为30(500×6%)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500×12%-30)万元。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甲公司向无关联的B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500×10%-500×6%)万元。

    不过,企业从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规定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另外,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向自然人借款,股东和非股东税收“待遇”各不同

    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按规定准予扣除。但对于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但要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束,还要受债权性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控制。例如,乙公司属于非金融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自然人C占20%的股份。2011年1月1日,乙公司向股东C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2%。同日,乙公司又向20名内部职工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0%。以上借款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年,年底支付利息。乙公司向内部职工的借款,与职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可见,乙公司当年扣除的借款最高扣除限额为1000(500×2)万元,由于关联方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未超出扣除限额标准。这样,在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乙公司向股东C自然人的借款,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200×12%-200×6%)万元。

    同时,该文件第二条还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借款,即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的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在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乙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的利息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300×10%-300×6%)万元。

    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借款,不合理支出纳税调整没商量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例如,丙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注入资金200万元;2011年4月1日又注入资金100万元;10月1日又注入资金8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与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相比,丙公司还有12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2011年1月1日,丙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年底支付利息。假定出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到位,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丙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借款费用; 借款费用资本化; 会计处理; 税务处理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筹措的方式主要有:向金融企业借款、经批准发行股票及债券、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等。由此而产生的借款费用,会计核算中直接进入当期损益或予以资本化,税务处理时则视不同情况确定借款费用的税前可扣除情况。本文拟分析两种处理的差异情况。

1 借款费用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它反映的是企业借入资金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借款利息,指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产生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包括发行公司债券等所发生的折价或者溢价在每期的摊销金额;辅助费用,包括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印刷费等交易费用;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导致市场汇率与账面汇率出现差异,从而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所产生的影响金额。

2 借款费用的确认

在会计处理中,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而在税务处理中,则视不同情况确定借款费用是否可在税前扣除,以及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税前扣除。

2.1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中,准予扣除的项目有: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率高低一般不应导致会计与税收处理之间产生差异,但在征管实务中,结算利息时使用何种票据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要素。根据相关规定,除了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的情况以外,其他情况下非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收入都应缴纳营业税,相应地,税务机关通常都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应取得对方开具的或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利息收入发票(向境外支付利息时可免于此项要求),否则不予税前扣除。

2.2 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税法未直接规定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的问题,在实务中,有学者认为《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只规定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扣除,没有提及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费用可以扣除,因而据此认定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3 借款费用资本化

3.1 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

原会计准则规定,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主要限于固定资产;新会计准则扩大了借款费用资本化涉及资产的范围,包括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通常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两种处理在此基本趋于一致。

3.2 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范围。

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除了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之外,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的一般借款的借款费用也允许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在此方面,财税[2007]80号文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由此,会计与税收之间在该方面没有原则性分歧。

3.3 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开始时点、暂停时点和终止时点。

会计准则中规定,借款费用允许开始资本化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税法中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起始时点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与会计处理一致。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税法中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暂停时点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与会计处理一致。

会计准则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而按照税法对购建资产资本化的基本规定,有关资产办理竣工结算后发生的借款费用,方可在发生当期扣除。如果会计核算中已将资产竣工结算前的借款费用记入“财务费用”的,存在纳税调增的问题;同时,应将此调增的财务费用增加购建资产的计税基础。

3.4 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新会计准则对于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允许全部资本化,但是需要扣减尚未动用的专门借款金额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同时,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尽管新旧会计准则对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有不同的规定,但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计算要求,因此实务中须关注主管税务机关的执法口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10)[S].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S].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税法对利息支出的规定范文第5篇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2]龙军,屈幼姝,刘志安.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安排:理论、实践及对策分析[J].理论探讨,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