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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导读】车船税于1951年开始征收,1986年改过一次,依据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延续近21年的车船使用税停止征收,取而代之的是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车船税,缴纳税额上限平均提高一倍左右。2010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车船税法(草案),新车船税摆脱以往“一刀切”的模式,将乘用车按排量分为七个梯度,征收最低450元、最高7200元的车船税。与以前一般轿车每年480元的车船税政策相比,排量在1.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负稍微减轻,大排量乘用车税负则大幅增加。
【车市影响】有人认为,1.0升以下排量车型的车船税稍降,不足以成为吸引消费者购买低排量车型的理由。1.0升以下排量车型的选择性本来就少,市场消费主力集中在1.0升以上~2.0升区间的车型。按照新的车船税梯度,这个区间车主所缴纳的车船税在720元到1800元不等。车主很快就接受了这个税负,不会因此而放弃买车。同时,带有涡轮增压技术的“T”字发动机车型广受关注。
燃油税
【政策导读】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来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六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国务院同时决定,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相应提高。
【车市影响】2007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曾明确指出要适时开征燃油税,使燃油税再度成为车市的热门话题。2007年12月,在此影响下,汽车板块指数从最高点的整体跌幅近三成,成为近期打击最大的板块之一。2009年1月1日,燃油税正式开始实施,当时在很多4S店,消费者的购车意向开始转向了1.4升和1.6升的车型。业内人士认为,燃油税调整后从长远来看会对家轿有利好作用,但短期内因经济形势不明朗,多数消费者捂紧钱口袋,促进效果未必明显。同时,不少商家认为,燃油税调整后,对于排量大、油耗高的欧美车、皮卡和SUV而言,销售压力增大。
消费税
【政策导读】2008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调整汽车消费税政策。具体包括:一是提高大排量乘用车的消费税税率,排气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排气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二是降低小排量乘用车的消费税税率,排气量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车市影响】在消息尚未证实时,市场就已出现强烈反应。调整消费税的幅度,对于进口车的价格来说,意味着一辆4.5升排量的宝马745Li的价格从原本的160万元左右猛涨30万元左右至190万元,而雷克萨斯的LS600HL 5.0ECVT尊贵加长版在原价159.8万元的基础上上调到211.1万元,足足上调51.3万元。受消费税传闻的影响,根据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2008年7月乘用车市场销售较同年6月明显下降,共销售48.82万辆,环比下降17.02%。其中,SUV和MPV下降幅度最大,环比降幅均超过18%,这也是近年来最糟糕的销售业绩,7月的市场已然降至了冰点。由于大排量车消费税上调后买车费用明显增加,因此不少消费者闻风抓紧买车。不少豪华车中的主力,如奔驰、雷克萨斯、讴歌等品牌,均进行价格调整,缩小了优惠幅度。
购置税
【政策导读】我国在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施行减按5%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并将减征车购税的优惠政策延续至2010年年底,但征收税率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调整为减按7.5%征收。2010年12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公布消息称,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征收恢复10%的税率。这一次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同时指出,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
【车市影响】实际上,早在此政策出台前,就已经有优惠取消的传闻传出,于是在年末上演了一场小排量汽车销售的疯狂大戏。由于很多汽车生产厂商的产能有限,面对突如其来的购车者显得有些手足失措,在一些4S店很多车型甚至要等待将近6个月的时间。一时间,厂家的客服热线响成了一片,大量客户因为交车日期延误进行投诉,更有很多消费者在得知其他品牌有现车的消息后,这边连订金都顾不上退就在那边交钱提车了。一些业内人士在当时认为,2009年和2010年连续两年车市的“井喷”现象导致了一些由于发展过快带来的负面作用,优惠幅度的缩减可以起到调整作用。自此,小排量车型只剩下了3000元节能补贴的有利因素。
单双号
【政策导读】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为了解决交通拥堵问题,北京时开始实行机动车单双号限制政策。后来,广州亚运会期间,广州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联手于2010年10月12日至12月22日组织实施机动车限行。
【车市影响】实际上,不少广州经销商都表示,限行在短期内会刺激车市,高端车消费者因为购买力较好,会倾向于购买第二台车。一些单位的服务车也会从一台调整为两台。但限行也会对车市消费需求产生抑制作用,因为对于很多第一次购买汽车的消费者来说,有近一半的时间不能开车。广汽集团总经理曾庆洪在全国两会上曾提出,车辆限行不是一个好办法,单双号限行本身就不公平,并且会加剧车辆停放紧张的问题。
限购令
【政策导读】2010年12月23日,北京正式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俗称“限购令”。在这一号称北京史上最严厉的治堵措施当中,规定2011年北京发放的汽车牌照总数为24万个,通过“摇号方式”每月平均发放2万个。这意味着今后北京市民即便有钱买车,也未必能有让车辆上路的资格。2010年1季度比去年4季度交通运行情况有所改善。其中,早高峰主干路网流量下降了6.94%,速度上升了5.46%;晚高峰主干路网流量下降了5.83%,速度上升了4.42%。
【车市影响】北京公布汽车限购令,拖累汽车股全线下挫,限购令公布的第二天,东风集团股份收跌7.89%,华晨中国跌7.52%,吉利汽车跌6.03%。北京平均每年增长机动车数量是60万辆至80万辆,如果把总量控制在20多万辆,意味着经销商的销量会大量降低利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有形汽车市场分会常务副理事长苏晖认为,限购令的实施会导致北京少卖约60万辆车,汽车交易额减少五六百亿元,直接影响北京经济的增长。另有业内人士认为,约有半数经销商或被淘汰。除了对新车市场的影响外,限牌对二手车市场也是个重大打击,实行后,二手车市场一片冷清。
各地“限小”政策
》上海:2000年5月起,1.0升以下不允许通过延安东路隧道,2001年9月起高架路部分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2003年又增添了新的道路通行政策。
》广东:2001年8月,1.0升(含1.0)以下将不再核发牌证。2002年5月,广州出台了限制本市排量1.0升以下车辆上内环路和市区主干道,限制外市籍排量在1.0升以下的车辆进广州市区。
》湖南:长沙市出租轿车排量须在1.3升以上,市区主干道不准微车通行。
》湖北:大部分地区“面的”不能上牌;武汉市用于出租营运的轿车排量不得低于1.3升。
》江西:上饶市长安之星不准上出租车牌,景德镇市限制长安车上出租车牌。
》辽宁:鞍山、锦州、营口市禁止微车上牌;大连市1.0升以下微车不能进入主干道行驶。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已停办微车出租手续,牡丹江市不允许微车作出租,大庆市出租车更新车型排量须在1.6升以上。
》甘肃:兰州市不允许“面的”上牌。
》山西:2000年1月1日起,长治市限制微客上出租,太原市、临汾市新购微车要缴汽车新增费2000元/辆。
》四川:成都市2至3年内逐步淘汰1升以下出租车,新增出租车须在1升以上;内江限制面包车上牌;南充限制微面上出租牌照。
【关键词】税法 名词概念 涵义
会计实务与税法的结合应用已经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但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对税法常用名词概念使用不规范、不科学。究其原因,主要是会计人员对税法相关名词概念的内涵理解不深,断章取义。这种误解和混淆若处理不好,极易造成“偷税”,面临税收征管部门高额罚款和严厉处罚。有鉴于此,笔者参考现行各单项税种税收实体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等税收征管部门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归纳总结,对会计实务中常用的税法相关名词概念做一解析与甄别,管中一窥,以供商榷。
1 税收优惠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1.1 免税、不征税、抵税、退税、抵扣
“免税”有两种用处。第一种用在“税收优惠”的专章法规规定中,与“减税”一起统称为“减免税”,在税法中一般有专门条款,是我国各单项税种税收实体法规定的普遍性税收照顾政策,其涵义“对本来应该征税的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税法规定免予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和备案类(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减免”。按照税法条款规定的内容,又可以分为“免征”(完全免予征收税款)、“暂免征收”(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暂时性免予征收税款)、“酌情减免”(根据实际情况和困难决定是否免予征收税款)、“法定减免”(法律规定的减免)、“特定减免”(特定范围的减免)、“定期减免”(在特定时期内给予减免)、“临时减免”(在一定时期临时性的给予减免)、“经审批后减免征收税款”等各类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统称《营业税法》)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免征营业税”属于“备案类、免征、法定减免”、“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则属于“备案类、暂免征收、法定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简称《车船税法》)不仅专章规定“法定减免”,如“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还规定“特定减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统称《关税法》)规定“临时减免税”政策:“临时减免税是指以上法定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根据《海关法》对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项目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照顾,一案一批,专文下达的减免税。”临时减免税一般有单位、品种、期限、金额或数量等限制,其他不能比照执行。
第二种情况用于增值税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政策,即:“对货物出口销售环节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这是把货物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同样视为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出口时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不征税”指税法规定的不予征税的项目,由于其自身就不是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当然不予征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抵税”除用于上述“免、抵、退”税政策外,还有其他用法:用某方面的金额抵减应纳税额,有时也称之“抵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额抵免”的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退税”与“免、抵、退”政策涵义截然不同,是指税收征收机关在依法征收税款后,发现多征了税款,主动或者依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和办法退回多征的税款。如果这种退税从国库(国家金库)中退还的,由于国库是财政部门的出纳机关,归口财政部门管理,所以财政管理上称为“退库”。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抵扣”指按照一定的金额标准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期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2 减税、减征、减按、减计、加计扣除、减半征收、两免三减半、三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
“减税”指在税法规定的正常计算应缴税额的基础上,减免部分税款。“减征”指在正常的税率基础之上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计算扣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消费税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值(相当于“欧洲ⅱ号”标准)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减税和减征的区别前者直接减免税款,后者减税率。
“减按”实际上也是减征的一种。其含义是减少后按照较低的税率计算缴税。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非居民企业的实际适用税率为10%。
“减计”指在计算某些收入时,少计一部分金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减计收入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综合利用资源,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即:对于上述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用其取得的收入乘以90%计算应税收入。
“加计扣除”指国家为鼓励某些行业发展,规定在正常扣除基础上,额外再按照一定标准扣除一定的金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费用,在按照支付给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减半征收”指对于应缴纳的正常税款,按照50%征收,或直接减半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 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收。”即(应纳税所得额×25%)×50%或者直接按照“应纳税所得额×25%×50%=应纳税所得额×12.5%”征收。
“两免三减半”指国家为鼓励某些企业发展给予的一种特别优惠措施,即前两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指前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免五减半”则较“两免三减半”、“三免三减半”更加优惠,税款的减免扩大到五年免税和五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税收法律责任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2.1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欠税、漏税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重在强调由于纳税人的各种有意(恶意)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结果。对偷税的处罚是“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法没有特别规定“逃税”的概念,一般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税”指以恶意欺骗手段骗取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修订增加《税收征管法》相关内容,扩大骗税概念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管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欠税”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漏税”一词是日常生活俗称,其概念除在《海关法》提及“漏征”外,《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法中没有明确提及和规定。依照税法立法的法理原则,可以理解为:漏税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疏忽造成税务机关漏征或者纳税人漏缴税款的行为。
2.2 罚款、滞纳金与罚金
“罚款”是纳税义务人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而由税务征管机关给予的一种经济制裁,是一种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滞纳金”是指纳税义务人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额外罚款,也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罚金”是指违反税法行为违反刑法,其严重程度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标准,经法院裁判给与的一种金额处罚,是纳税人负担的一种刑事处罚范畴。
2.3 以上和以下、不超过(不高于、至多、最高)、不低于(至少、最低)、多少~多少
“以上和以下”是指在规定的金额以上和以下,一般不含“本数”在内,除非特别说明。如《消费税法》规定:对于委托其他企业(非个体)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以受托加工企业为消费税的扣缴义务人,如果受托方未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委托方就要补缴税款(对受托方不再重复补税,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应代收代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里的“50%以上”是指大于50%,“3倍以下”是指小于3倍。
“不超过(不高于、至多、最高)”指税法规定的最高金额限制,一般包含“本数”在内;“不低于(至少、最低)”则是指税法规定的最低金额限制,一般包含“本数”在内。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工业企业标准之一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这里的“不超过”就包含了本数“30万元”、“100人”、“3,000万元”。
“多少~多少”指从多少金额到多少金额之间的区间范围。一般而言,“本数”(此时一般称为“级距点”)包含在前一个“多少”内,除非特别说明。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表”如表1所示:
以上表第1、2、3个级数为例,应做如下理解:第一个级数“不超过500元的”是指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小于等于500元”的金额部分,即500元。“本数(级距点)500元”包含在第一个级数里;第二个级数“超过500-2,000元的部分”则是指“大于500元小于等于2,000元”的金额部分,即1,500元,“本数(级距点)2,000元”包含在第二个级数里;第三个级数“超过2,000-5,000元的部分”则是指“大于2,000元小于等于5,000元”的金额部分,即3,000元,“本数(级距点)5,000元”包含在第三个级数里。由于第一个级数的“本数(级距点)500元”已经包含在第一个级数计算,所以第二个级数的“前本数(级距点)500元”不应该在第二个级数计算,而“后本数(级距点)2,000元”则应该包含在第二个级数里计算,不应该在第三个级数里计算,其他各级距级数同理,依此类推。
例如:某人某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是500元,其应纳税款的正确计算为500×5%=25元,而不是500×10%-25=25元(速算扣除法计算),二者计算结果虽然相等,但体现的计税原理有天壤之别。
同理,假定某人某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是2,000元,其应纳税款的正确计算为500×5%+1,500×10%=175元,或者用速算扣除法计算为2,000×10%-25=175元,而不是2,000×15%-125=175元。
假定某人某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是5,000元,其应纳税款的正确计算为5,000×15%-125=625元,而不是5,000×20%-375=625元。
2.4 利息率的换算、到期日和具体天数的计算
利息率的换算主要涉及到年利息率(以%表示),月利息率(以‰表示),日利息率(以表示)之间的换算,一般是按照行业惯例执行的,没有规范文件论及。计算时按照具体要求保留小数点位数,理论上一般要求保留2位小数,实际工作中按需保留。
以“年”为计算利息单位时,一年就是一个公历年,不分平年和闰年,到期日为对应年份的同一日。一年等于12个月,不分大小(平、闰)月,每个月30天,一年360(12×30)天。即:百分数除以12得到千分数(%÷12=‰),千分数除以30得到万分数(‰÷30=),百分数除以360得到万分数(%÷360=)。如年利息为12%,则月利息率=12%÷12=1‰,日利息率=12%÷360=1‰÷30≈0.033。如2005年5月14日(3年期)的贷款,到期日就是2008年5月14日。
以“月”为计算利息单位时,一个月等于30天,不分大小(平、闰)月,到期日为对应月份的同一日。如2008年5月14日(3个月)的贷款,到期日就是2008年8月14日。
以“日”为计算利息单位时,就需要区分大小(平、闰)月、平年和闰年,大月31天,小月30天,平月28天,闰月29天,平年365天,闰年是366天。区分平年和闰年的基本方法是:使用年份数字除以4,除得尽的年份是闰年,其余是平年,4年一闰。具体计算到期天数时一般采用“算头不算尾”的规则进行,即“起始头天和到期日尾天”的天数只算“起始头”一天,不算到期日尾天。如2009年为平年,2月24日开出一张支票,按照规定其有效日期为10天,则有效日期最后为3月5日,即2月24~28日共5天,3月1日-5日共5天。再如税法按日加收滞纳金5的计算:假设某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进口日期为4月2日,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期为4月4日,则“进口货物关税纳税义务发生日期”是4月2日(向报关地海关申报报关进口的当天),缴纳进口货物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时间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即4月18日(含)前。
另外还有二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缴纳税款的最后一日遇到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缴纳税款的日期相应顺延至周末或法定节假日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如果恰逢大小月或者闰平月的最后一天,对应到期日也应相应顺延至下月的第一天,即:某闰年2月29日起的1年到期日应该是下一平年的3月1日;8月31日起的1个月到期日应该是10月1日,1月31日起的1个月到期日应该是3月1日。
3 有关计税依据的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3.1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
《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承受应税劳务也视为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消费税法》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法》规定的销售额是指营业额。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采用价外计税方式,用不含税价作为计税依据,因而销售额中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即“不含税销售额”。其中,价款是指按照销售数量与单价的乘积,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价款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额外收费。消费税和营业税都属于价内税,税金包含在销售额(营业额)中,构成销售额(营业额)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销售额(营业额)中就包含有消费税(营业税),不需要额外收取。另外,税法规定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计入销售额(营业额)。
“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对外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销售的定价或价款中是否包含有增值税销项税额而言,实际上是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采用的一种定价方式。定价中包含有增值税的销售额称之为“含税销售额”,最典型的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行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所以其采取含税定价方式,取得的销售收入均属于“含税销售额”。定价中不包含有增值税的销售额称之为“不含税销售额”,最典型的是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行为。由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上就分别要列明销售额、税率和销项税额等内容,所以其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是“不含税销售额”,在按照“含税销售额”定价时,纳税人就要将“含税销售额”通过公式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考虑到增值税是属于价外税的基本原理,税法在规定计算公式时候,没有单独给出也无必要特意给出“不含税销售额”的概念,使用“销售额”的概念代替“不含税销售额”的概念。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般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其中,增值税税率有17%(基本税率)和13%(低税率)两档。
(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其中,征收率在2009年1月1日以前有6%和4%两档,以后为3%。
另外,在理解“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和内涵时候,由于消费税(营业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内已经包含有消费税(营业税)税款,所以“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仅指增值税。
3.2 混合销售行为(混营)和兼营非应税劳务(兼营)、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劳务
实务中,会计人员较难区分“混合销售行为”(简称“混营”)、“兼营应税劳务”和“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劳务”(二者统称“兼营”)之间的差异,进而混淆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和范围。根据《增值税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理解“混营”的关键在于:“混营”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只是针对某一项具体销售行为而言,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这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故此,《增值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与“混营”相比,“兼营”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兼营”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
下面以某大型综合性商场(一般纳税人)的各种销售行为,根据税法的立法精神原理,列表对该商场不同行为纳税义务比较如表2所示:
本文主要是解析了税法常用的一些名词概念进行解析,有助于会计人员正确理解税法常识,帮助正确理解和核算应缴税金。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税法,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减少税收流失,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地税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源协助控管(以下简称税源控管)是指在政府的领导下,地税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源控管的主要任务: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地方税收的控管;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加强发票管理,特别是建筑安装、房地产等行业发票使用的控管,凡属我县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均应按规定使用进贤县地税局开具的发票;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二章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设立县、乡镇、村(居)委会三级税源控管组织。成立县税源控管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地税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财政、*、司法、国税、工商、审计、银行、建设、国土、房管、交通、技术监督、文化、交警、发改委、财保、工程决算领导小组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税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税源控管员,具体承办税源控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成立本行政区域内税源控管领导机构。
第六条县、乡(镇)政府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加快推进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根据工作需要,县政府每半年、乡(镇)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税源控管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地税部门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汇报;听取相关部门对税源控管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布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委会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税款,协助地税部门以村(社区)板报、橱窗等形式开展税法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管理和税源户籍监控,做好对本辖区内逾期未申报税款纳税户的催报催缴工作;参与地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税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纳税户的税款缴纳情况。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等组成的税源控管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税源控管工作,并明确相关责任;根据地税征管工作的要求,定期与地税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积极承担税源控管工作任务;每月向地税部门反馈税源控管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地税部门每年举办一次税源控管人员税收业务培训班。
第三章部门职责和信息交换
第九条县*机关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移送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严厉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查处各种偷税、抗税、欠税等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欠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部门通知,*机关应依法阻止其出境;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务案件的查处或协查、协办情况。
第十条县司法行政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协助地税部门在全县公民及纳税对象中开展税收征收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收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县财政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等地税部门在征管中难以控管和难以征缴的地方税收,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在财政工作中,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受理地税部门要求扣缴税款的请求事项,按规定税率(征收率)扣缴应纳的地方税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扣缴地方税收情况;将财政机关的涉税决定、意见书函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将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县国税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查处国税税务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税务案件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并会同地税稽查部门查处;严格把好地方税收征收关口,及时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征收窗口缴纳地方税收(已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除外);对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税务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查处;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国税缴纳情况;定期与地税部门交换国税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县审计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在审计工作中,应将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缴入国库;将审计机关作出的涉税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函至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地税部门将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审计报告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县工商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申请;依法吊销涉税违法经营业主的营业执照,并将名单交换给地税机关;定期与地税部门交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交换给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依法执行地税部门对纳税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税收违法人或涉嫌案件人员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税务登记证中相互登录账户、账号、税务登记证号;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或协查、协办事项;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反馈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控管工作,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实行“先税后证”;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建设用地情况。
第十七条县建设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建筑业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筑业《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县房管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房地产业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做好对房地产业发票使用的控管,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实行“先税后证”;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第十九条县交通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营运车辆税收的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条县交警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监管和征收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办理牌照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纳税人税务代码的编码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办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情况。
第二十二条县文化管理部门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娱乐场所税收的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娱乐场所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文化部门审批办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基建项目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有关建设审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财产保险公司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船税征收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工程项目决算领导小组税源控管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有关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协助地税部门做好建筑业和服务业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源控管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或依法受地税部门的委托履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委托代征和把关控管
第二十七条地税部门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税源控管部门和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地税部门确定,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拥有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税可以委托交警、交通、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二)生猪屠宰商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三)家庭式经营、大街小巷隐蔽的纳税户、农村零散经营户应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征或把关控管。
(四)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二十八条委托代征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九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地税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对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税部门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三十一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二条地税部门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税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在税源控管工作中,发现涉嫌偷逃税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奖励办法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政府建立税源控管工作的良性激励机制,每年拔付10万元经费给县税源控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地税局),用于对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奖励。地税部门按规定对受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部门和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对依法委托代收零散地方税收的部门和单位,根据代收税款的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此后一年多来,我国正酝酿财税、金融等宏观经济体制的重大突破,其中税制改革是重要一环。因为当时的税制重复设置、纳税人负担不合理、税收调节作用差,更为严重的是,对税收实行“包税制”,使税制名存实亡,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税制已经刻不容缓。1994年我国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同时,对税制进行了全面而重大的改革,在不增加企业和个人总体税负的前提下,实施了以增值税为核心的流转税制,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改革了个人所得税,撤并和开征了一些地方税,税种由原来的37个简并为23个,结构趋于合理,初步实现了“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改革目标。
1994年税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在于:(1)初步理顺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税制改革之前在国有企业盛行的“包税制”,通过政府与企业一对一的谈判,使分配关系极不稳固,效益好的企业,把上缴利润的一头包死了,国家财政收入不能随企业效益提高而增加,效益差的企业则“包盈不包亏”,严重扭曲了税制,特别是一些地方和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还包了流转税,动摇了财政收入的根基。税制改革则以法制为基础,规范了国家与企业的税收分配关系,促进了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2)为实行分税制创造了体制条件,进一步增强了中央财政实力。税制是分税制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不建立健全税制,就不可能进行分税,因而不可能建立分税制。通过税制和分税制改革的联动推进,进一步理顺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为提高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奠定了坚实基础。(3)使税制更加公平、合理、有效,适应了经济发展对组织税源的需要。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期,工业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源基础,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培植税源,对容易导致企业重复征收、重复建设的不合理的产品税、工商统一税实行重大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核心,辅之以消费税、营业税的新流转税体系。同时,针对我国个人收入不断增加、前景看好的情形,及时将个人收入调节税、适用于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建立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制,为充分挖掘个人收入税源潜力创造了有利条件。
1994年税制改革的最大成效,就是初步建立了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税制改革后,税收已成为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此后,我们又不断地调整和完善税制,特别是针对税收征管体制滞后于税制的状况,加快了税收征管改革步伐。一个健康有效的税制,必须通过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征管制度来保证实施。1998年以来,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和以“金税工程”为主要手段的税收征管信息网络的建设运用,建立海关缉私警察制度,这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各种偷逃骗税、走私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批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税收征管力度加强,保证了税收持续大幅度增长。2002年全国税收收入(此为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已冲减了出口退税部分)比1993年增长了3.14倍,年均增长17.1%,与同期财政收入年均增长数基本同步,其中1994——1997年年均增收995亿元,1998——2002年年均增收1880亿元。税制的重大改革和不断完善,为持续大幅度增加财政收入、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现行税制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必须看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相比,现行税制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1.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抑制了企业投资的积极性。我国实行增值税改革时,从当时控制投资规模膨胀的宏观环境和保持税负基本稳定的需要出发,采用了国际上很少使用的生产型增值税制。这种税制只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原材料所含进项税金,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因而存在对资本品重复征税的问题,影响了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制约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投资自主增长的机制不断得到增强,生产型增值税制的弊端愈益显现。
2.实行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内资企业发展的积极性。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内建设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了积极吸引外资加快经济发展,对外资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全方位扩大对外开放,继续对外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违wto关于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利于内资企业健康发展,同时也是难以为继的。
3.现行个人所得税对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力度不够。随着个人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偏低问题突出,广大工薪阶层成为纳税的主体,而高收入者缴纳税收与其收入相比,很不相称。特别是现行的分项按次征税的个人所得税制,存在很多弊端,许多高收入者只要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就会轻易地使很多收入都达不到起征点,或是适用的税率比较低,从而达到偷逃税收的目的。此外,与个人所得税配套的遗产税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弱化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
4.以费代税问题不容忽视。例如:目前交通和车辆收费管理中一个突出问题是收费负担不合理,养路费等交通和车辆收费,基本上是按车辆吨位大小或座位个数征收,用车与不用车负担不一样,多用车与少用车负担不一样,没有体现“多用路者多负担,少用路者少负担”的原则,造成社会负担不均衡。而机动车辆消耗燃油或燃气量的多少,与道路磨损程度基本成正比,对燃油或燃气征税,能够体现“多用路、多负担”的原则,比较公平、合理,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用燃油税取代交通和车辆收费,这种状况还加大了治理“三乱”现象的难度。又如:目前社会保险费主要由劳动部门征收,由于缺乏法律制约,无法解决强制性不够、征收力度小、成本费用过高等问题,导致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不稳固,这些都需要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来解决。
此外,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不规范,出口退税机制不健全,地方税制存在对同一征税对象设置两套税制、征收范围过窄、税种不尽合理等问题,消费税、营业税、农业税还不完善,等等,都需要在税制改革中进一步加以调整和完善。
三、税制改革取向分析
按照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巩固已有税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要继续深化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税收的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从当前及长远考虑,税制改革取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逐步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是国际通行做法,就是在对企业征收增值税时,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可避免重复征税,鼓励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特别是鼓励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扩大投资,带动产业结构调整,拉动经济增长。增值税的转型,从根本上说,可以促进经济增长,进而带动税收的增加;但从近期看,在保持税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当于较大规模的减税,进而减少一定数量的财政收入。这就需要把增值税的转型与财政的可承受程度,以及如何把握宏观调控的方向和力度有机地结合起来。转型本身已不仅仅是完善增值税制问题,而是涉及重大的宏观调控政策取向问题。如果减税政策的力度大一点,那么国债投资建设的力度就要相应进行调整,以保持适当的财政政策合力。在实施步骤上,要统筹考虑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种类和范围,适度扩大征收范围,逐步过渡到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后,要相应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对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的原则,减轻内资企业的税负,取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促使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趋于一致。参照国际惯例,规范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内外资企业折旧水平。调整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取消多档优惠税率,取消区域性低税率,突出投资税收优惠。可考虑这项改革与增值税转型改革联动推进,以平衡企业的综合税负。
3.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经营收益等经常性所得纳入综合征税项目,适当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简化税率和级距,提升高收入者的适用税率。对利息、股息、红利等资本性所得,实行分项征收。建立法人支付单位和个人收入的双向申报制,强化公民纳税意识。同时,按照公平税负、合理负担、鼓励引导个人投资公益事业的原则,适当提高个人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鼓励富裕阶层回报社会,促进社会捐助制度的建立。改革个人所得税可与开征遗产税结合起来。这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调整社会财富的分布,缓解贫富悬殊矛盾,体现社会公平;有利于提倡劳动致富,限制不劳而获;有利于完善我国调节个人财产和收入的税制,符合国际惯例,贯彻国际间税收对等原则。
4.改革地方税制。健全地方税体系,对于完善分税制和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发展地方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要统一内外税制,合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建立现代房地产税制,适度扩大征税范围;合并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建立新的车船税制,调整减免税项目;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逐步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完善土地使用税制度。取消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筵席税、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合时宜的税种。在不影响全局利益的情况下,逐步增加地方税政的自主权。
一、当前我县地税税收执法人员基本情况和特点
我县地税税收系统共有XXX人,其中税收执法人员XXX人,在城区XXX人,在农村乡镇XXX人。总的说,城区税收执法力量较强,农村乡镇税收执法力量薄弱。我县地税主要征管的税费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等,另外还承担着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保障金等征收工作。
近年来,我县地税税收执法人员能够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落实税收征管法,积极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提升税收管理水平,努力克服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坚定信心,攻坚克难,做了大量的工作,努力完成地税入库任务,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支援地方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作出较大的贡献。
二、当前我县地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的问题
1、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我县地税税收执法人员素质总体还不能适应当前地税工作需要,税收业务素质精、处理工作能力强的人员不多,在基层执法活动中,时常出现执法文书使用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况。对学习不够重视,特别是45岁以上人员,缺乏学习进取精神,学习业务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强,因而造成精通税收知识、财务知识和计算机知识的执法人员所占比例不高,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地税工作新形势。
2、存在执法不作为和执法随意性的现象
当前税收执法程序较为繁琐,取证困难,因此,相当一部分税收执法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宁可不作为,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在执法不作为的情况下,又存在税收执法人员执法随意性的问题。在执法中,经常出现延期审批待批文书、逾期申报没有按时催报催缴、逾期纳税没有责令限期改正等过错。在制作文书时,存在文书填写、使用不规范、项目不全的问题,如缺少字号、日期,加盖与权限不相符的公章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下达文书等。
3、执法人员依法征税意识差
一些税收执法人员依法征税意识差,在征税中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唯任务,想法逃避责任。在执法中表现为该查的不查,当管的不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处理或搁置税收执法权,将税收执法的公共权力当作个人私权滥发号令,收“人情税”、“关系税”的现象禁而不止。
三、产生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税收执法人员爱岗敬业、公正廉洁高效不够
做好地税征收工作,获得纳税人的满意,构建和谐地税,需要公正廉洁高效的征收工作,但目前在这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部分税收执法人员职业道德不高,精神文明意识不强,还没有真正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个别税收执法人员甚至营私舞弊,枉法贪赃,极大损害地税部门的公信力,在纳税人造成极坏影响。
2、税收执法人员提升素质力度不够
要做好新时期的地税征收工作,需要高素质的税收执法人员,就需要不断学习,掌握税收政策知识与税收业务技能。但目前这方面情况不容乐观,相当数量的税收执法人员习惯于传统的工作思路和征管方式,只求于掌握最简单、安排性的工作,缺乏自觉学习完善的意识,不能及时更新税收业务知识,不熟悉各类新颁布税收规定,甚至有的执法人员根本不知道新颁布的税收规定,从而造成执法偏差和过错。
3、接受监督意识不强
部分税收执法人员还没有转变税收执法理念,自觉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接受监督意识不强,总以为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接受税收执法监督是自己戴“紧箍咒”,自己找麻烦,自己整自己,存在消极对待的情绪。
4、税收执法监督内容不健全
虽然当前强调了税收执法监督,制定了一系列制度规定,但总体说,做表面文章多,实际税收执法监督内容不健全,有的税收执法监督面太广,针对性不强,抓不住实质问题;有的是太简单、太笼统,起不到检查监督的作用。
5、税收法律保障不够
要做好地税征收工作,维护税法的严肃性,需要税收法律来保障,要有完整的税收司法保卫体系,但目前该体系建设还处于摸索阶段,没有真正建立健全,造成税务机关的司法权力有限,使得税收的侦察、询问等权力缺乏刚性和力度,造成了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立案难、侦破难、审理难、执行难。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切实提高执法能力
随着税收事业的深入发展和税收法制的逐渐完善,对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需要掌握的知识除了税收业务本身外,还需要掌握财经、法律、司法、计算机等多方面知识,除了能够按部就班、规范操作外,还需要有分析、预测、应急处理的能力。为此,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切实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要组织税收执法人员系统全面学习《税收执法范本》、《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有计划地开展税政、征管、稽查、计算机和文秘等知识的培训,充实税收执法人员的理论知识,提高政治思想觉悟与业务素质,提升执法水平。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广大税收执法人员牢记“两个务必”的要求,认真算好政治、经济、人身和家庭“四笔账”,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蚀,建设一支思想、作风过硬、精通税收政策业务,能打硬仗的税收执法队伍。
2、正确处理好执法与服务的关系
正确处理好执法与服务的关系,二者不可偏废。税收执法人员一是要转变陈旧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时俱进,转变陈旧观念,增强服务意识;二是必须牢固树立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观念,维护税法的尊严和权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在正确处理好执法与服务的关系的同时,要加强程序教育,规范程序设置。执法程序是税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是限制税收执法人员随意执法的前提,是保证执法相对人权利的关键,是公平和效率的平衡机制。要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程序培训,通过培训使税收执法人员对于执法程序有一个系统的理解。要理顺现行的一些不规范的程序设置,避免因程序设置本身的不科学、不规范而产生的问题。要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凡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保密的,都要向社会公开,依法允许查阅,加大外部监督的力度。
3、转变思想,大力弘扬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精神
“法治、公平、文明、效率”是新时期的治税思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是地税部门建设税收文明的必由之路,要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引导,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树立七种治税观念。一是树立责任本位观,要由传统的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转变,要把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切实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二是树立正确的收入观,坚持按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税收收入任务,“有税不收”或“收过头税”都是违反税收治税原则的,要提高税收收入质量,提高信息化运用水平,为组织收入服好务,增强收入的科技含量,努力提高宏观税负水平;三是树立正确的服务观,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在执法中服好务,在服务中执好法。要在执法中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维护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四是树立正确的税收成本观。既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征税,又要注重科学管税、注意节约税收执行性成本和税收遵从性成本。简化手续,方便纳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节约税收成本,提高科学管税水平;五是树立正确的诚信观,要坚持诚信的税收执法理念,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社会公信力;六是树立合理行政观,对有多种方式能达到行政目的的,应采取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要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性质和情节相同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以公平、公正的处理,而不能畸轻畸重;七是树立程序否决观。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整个执法的合法性,要始终坚持“步骤不能省略、顺序不能颠倒、方式不能改变、时限不能缩短”的税务行政执法程序。
4、统筹惩戒与激励,建立健全完善的责任落实机制
要加大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开展常规执法检查与信息化检查相结合的日常执法检查,严格落实过错追究,尤其要认真查处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分清责任,严肃处理,真正实现权力分解和制约。在税收执法中,要进一步完善税收执法的监督检查机制,做到“岗位、责任、考核、奖惩”四落实,对税收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并增强税收执法公开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要加强党风廉政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公仆意识,坚决杜绝和严肃查处税收执法人员办人情税、关系税等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切实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技能。除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外,还对执法结果包括定税结果和处罚结果等予以公开,全方位接受纳税人监督。要落实考核监督结果,统筹惩戒与激励,建立健全完善的责任落实机制与奖惩处理机制,追究过错责任不能只与经济挂钩,还要同税收执法人员职务的升迁、培训、进修相关联,加强惩处力度。对执法能力强、执法无过错的税收执法人员要予以对应的奖励,充分调动其正确执法的积极性
5、兼顾效率与公平,努力营造和谐的执法环境
税收执法人员在税收征收工作中要做到“公正、廉洁、高效”,获得纳税人的满意,打造和谐地税,离不开良好的执法环境。在加强税收执法队伍建设中,必须加强和同步开展执法环境建设,要做到两不误,两促进。在开展执法环境建设中要做到三点:
一要处理好依法治税与税收计划的关系。税收计划制定应逐步改革“基数法”,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同时,改革对税收执法人员的考核办法,把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重点放在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是否严格执法,而不是单纯考核税收任务,以入库税额大小论英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