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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然保护法制建设;存在问题;采取对策
概述:为了确保在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进行侵占或破坏,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环境能满足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使现代化建设能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加强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
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自然保护的法制就是把自然保护的原则、政策条文化、法律化,把它们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些原则和政策的实施,大家对自然保护有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和统一行动。因此,自然保护法制在自然保护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有了完整的、适合本地的自然保护的法制,自然保护工作才能得到保障。
1.泰来县自然保护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县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从事森林管护,野生动物的保护,林地权属专项管理工作。为加强林木管理,强化林业执法严厉打击滥砍滥伐林木行为,严格管理林木资源,县林业执法人员和公安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到基层进行检查和宣传《森林法》。130多名专职护林员常年上岗,巡查在管护区域内,防止人畜毁林。2000年,《泰来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出台,印制2000份发到全县各乡镇、村屯。对林木管护采取谁造谁管,统造分管、分造分管、齐抓共管,封山育林等多种管护措施,有效保护了林木生产。2001,举办全县乡镇林业站人员林木执法培训班,利用世界活动日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动宣传车20多次,发宣传材料1000份。
县畜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县草原管理站成立执法队伍,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土地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确全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工作,逐步形成的土地权属管理为核心,结合土地登记、调查、统计、分等定级、地籍档案为一体的地籍管理体系。
按照《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县内土地变更调查由原来的8大类(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过渡到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全县总幅员面积5,883,522亩,其中农用地4,433,096亩,建设用地349,526亩,未利用地1,100,899亩,与上年比较总幅员面积保持不变,农用地增加,2,805亩,建设用地增加27亩,未利用地减少2,832亩。
2.自然保护法制建设的利用情况
泰来县1988年,对全县15个乡镇滥砍滥伐林木行为进行了专项执法大检查,4起滥伐、3起滥伐林木行为全立案、全处理。1990年,15个乡镇对林地毁林行为开展10天的执法检查,其中严重的乡镇由县林业执法人员协助执法清查。共查出牲畜毁林306株、滥伐林木38株,盗伐11株。对滥伐盗伐毁林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其它毁林行为也做出相应处理,并订立护林公约,对不负责任的护林员进行撤换。1991年以后,对滥砍滥伐林木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全立案、全处理。1996年—1999年4年间,发现并查处滥砍、盗伐林木、非法采用林地、毁林开荒案件15起,江桥镇宝隆村毁林2起13.1亩,大兴镇良种场1.5亩林地改变用途的案件较为严重,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加强经济制裁,并退耕还林。2001年,查处滥伐案件5起、盗伐案件4起、违法征用林地案件1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3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5处。2002年,抽调执法人员对违法运输木材现象进行专项治理。县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清理整顿工作组,对全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进行四查,即是否有证(照)经营、规模和设备、木材来源、有无违法经营现象。对原有98个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清理后留存61个。当年查处滥伐案件11起、盗伐案件2起,违法征地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2起。2003年,加强对《森林法》的宣传,加大林政案件的处理力度。查处滥伐案件9起、盗伐案件3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1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3处。2004年,查处滥伐案件11起、盗伐案件3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2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2处。2005年,在全县10个乡镇开展为期1个月的全县森林资源执法大检查,逐村、逐屯、逐户、逐单位清查。对2003年下半年以后的积案以罚代刑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全面清理和复查,并查处2003年下半年以后未被查出的滥砍滥伐、人畜毁树违法从及木材经营加工等违法案件,共查处滥伐17起、滥伐林木案件2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2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3起。同年,更新修订《泰来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管理。
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县林政部门深入宣传《森林法》和《野生动物管理条例》,深入各乡镇、村屯执法检查林木管护的同时,检查滥捕、滥猎情况,就地宣传《野生动物管理条例》,使农民和过去的猎户不再有狩猎工具和狩猎习惯,滥捕、滥猎行为绝迹,农贸市场不再有出售野生山鸡、野兔等猎物现象。
全县草原面积109万亩,退耕还牧面积0.6万亩。草原的基本情况是天然草原减少,人工改良草场增多;改牧区减少,采草区增多;低产草场面积减少,高产面积增加;优质牧草增多;劣质牧草减少,草原的改良和更新初见成效。
泰来县土地管理事业不断发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1987年是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一年,泰来县重视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工作,在突出基本国策、突出统一管理土地、突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审批权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学习贯彻《土地管理法》经验交流会,推动《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
1989年8月,下发《泰来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具体办法》,进一步加强县城和建制镇土地管理,确保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土地管理办法》规定,1992年4月印发《泰来县土地使用暂行办法》开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3年制定全县基准地价,将全县国有土地分为三个等别,结束了建国40多来县内土地无偿使用的历史。1995年,下发《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决定》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1996年,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地的管理,制定并下发《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暂行规定》。1997年《泰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办法》,同时出台《泰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依照法定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控制区强调村屯建设原则上不得向外扩展,不得占用耕地。同年,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决定》中,确定对国有农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由行洪区滩涂、滩地扩大到荒山、荒地、荒草等所有国有农用土地,同时在全县范围内对国有农用土地使用状况进行全面清查,并与确权、登记、收费结合起来。2000年4月,修订《泰来县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产和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并再次更新基准地价,把全县国有土地按照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企用地和办公用地四大用途划分为10级区域价和6级路线价。2005年5月,再次修订《泰来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将全县国有土地按照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划分为4级。
3.存在问题
3.1法制不系统、不完备、不全面
3.1.1.还未形成一个由宪法、自然保护基本法和单行自然保护法组成的自然保护立法系统。而且对许多至关重要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大气资源、动物资源、珍惜植物资源、风景资源以及一些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区域的保护和利用,至今尚无立法。总之,自然保护立法体系中还有许多空白。
3.1.2.有些重要的自然资源虽有立法,但往往就某种资源论某种资源,忽略了一种资源与另一种资源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这些立法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自然资源的作用。
3.1.3.立法不统一。如有些资源原由几个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常常各自颁布行政法规,而这些行政法规之间缺乏协调,致使对该资源的管理工作互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
3.2执法不严
要保护自然资源,不仅要有系统的、全面的、协调统一的立法,而且要严格执法。目前自然保护法规执行情况不能人满意,有法不依、执法不真的现象比较严重。不仅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真正行使自己实施法律职责,而且有的司法机关对保护法规的实施也不很重视,以致出现了却无人实施或实施不力,知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的现象。
3.3群众自然保护法制观念薄弱
人们习惯于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无主的,可以任意开发利用,加之法律宣传教育不够,保护自然观念淡薄,很多明明的侵犯国家所有权、滥用乃至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人们却往往不以为是违法的。这种自然保护法制观念薄弱情况是导致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被污染和破坏的重要原因。
4.应采取自然保护法制建设对策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资源,当务之急是加强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使自然保护工作真正进入法治阶段。应当采取法律建设行动是:
4.1加快立法步伐
要尽快地建设适合自然保护立法体系,尤其抓紧制订自然保护基本法以及主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如野生动物法等。
4.2严格执法
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强化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使法律得到实施。同时要加强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在自然保护中的作用。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zuozhe:彭鑫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第11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关于新体制下××区项目建设及其税收管理情况报告
一、当前××区项目建设概况
××区是由原××市的两县三区的部分乡镇、街道组成,发展空间广阔,具有综合发展优势,是石家庄市发展的主要方向和重点区域。几年来,该区围绕“加快发展,富民强区”战略目标,按照“商贸服务发达、科技工业领先、文化教育繁荣、绿色居住怡人”的功能定位要求,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土地资源优势和特殊政策优势,狠抓项目的谋划、跑办和建设。今年前九个月全区固定资产投资保持了快速增长,经济发展后续能力明显增强。据有关部门统计,今年,全区计划建设项目共计183项,计划投资568500万元,千万元以上项目78项。其中:省级重点项目9项,市级重点项目13项,区级重点项目31项。截止9月底,全区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407000万元,同比增长71.7%。其中:国有及其他投资完成349000万元,增长84.7%。在全部投资中,房地产开发投资181863万元,占全部投资总额的45%。2004年项目建设预计新增产值26亿元,实现利税 1.17亿元。
二、新体制下项目建设税收控管机制和主要措施
从××区项目建设概况可以看出,基建投资和房地产投资占有较大比重,而基建和房地产投资在建项目纳税人在税收管理上涉及纳税地点、税种归属、经营形式(工程分包转包)、内建外建等情况十分复杂。根据新的户籍管理办法,我局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管理。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实行项目建设税务管理责任制。我局把项目建设列为管理部门重点税源监控的内容之一,对开工在建项目实行信息采集按月专报制度,准确锁定项目目标;建立村委会、办事处(镇)、政府部门(计划局)三级项目建设信息传递机制。
(二) 实行源泉控管。一是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信息传递制度,实现对房地产业的税源监控。城建局发展计划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的立项批复,土地管理局对土地出让的批复等各种资料报送地税机关备查。二是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城建局、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手续时,向房产开发商索取销售不动产完税证明和专用发票。三是委托代征税款。由于付款方与收款方有着项目合作上的经济利益关系,税务管理部门与项目建设的付款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能够更为有效地防止税款流失。四是联合城建局、土地管理局组织房地产业税收大检查。
(三)健全和完善协税护税网络,堵漏增收。注重发挥协税护税组织的优势,弥补税务征管力量不足,取得最佳的结合效果,防止个体、私营投资项目税收流失。
(四)强化分期收款纳税人按正常户进行管理。对分期收款纳税人按正常户进行管理,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纳税人提供发票保证金或纳税担保,并责令其按期纳税。
(五)创造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叫响:“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个个都是地税形象”的口号。把文明礼貌、热情服务、规范操作贯穿于税收执法的每个环节和岗位,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一切为纳税人着想,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思想,初步形成全方位、零距离的纳税服务网络。
三、项目建设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从目前情况看,在实际工作中,项目建设税收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府经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对税源的协管作用还有待于发挥。一些相关部门对税收法律责任缺乏足够的认识,主观上对税源的协管责任意识不强、配合较差;个别单位或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从事或管理涉税事项,内心缺乏税收法律观念或与税务机关貌合神离,往往在强调自身发展的同时牺牲国家税收利益,有时还会成为制约税收发展的阻力。
(二)对项目建设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管理问题。现行《户籍管理办法》规定,市内各区不能代开发票,若让其使用原籍发票如何控税,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所使用的发票有无检查权?若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供票,如何管理?如何控税等等还存在很多问题。
(三)现行体制与户籍管理办法的衔接上存在问题。比如说离开机构所在地到外区经营的纳税人在经营地需办理登记或登录,但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无登录的规定而户籍管理办法依然存在;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的项目建设税收管理在《户籍管理办法》中没有体现;还有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在《户籍管理办法》中没有明显体现。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宣传,促进规范管理。税法宣传要注意在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把突击宣传、重点宣传同日常宣传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选择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曝光,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得社会风尚,增强企业的守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部门联合,形成治税合力。一方面要加强与工商、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联合,互通信息,有效地对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控管。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社区服务管理中心、居委会和各级民间组织管理范围比较广,触角比较深的的优势,形成强大的协税护税网络,从源头堵塞税收漏洞,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
(三)强化重点项目动态管理。一是对重点项目明确专人负责,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各项目建设情况;二是加大检查力度,以查促收;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定期向城建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了解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加强源泉控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划拨土地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遵守我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件;
(四)合资或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
(五)总平面布置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银行出具的外方资信证明;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权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征(拨)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用地企业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场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缴付款额后,由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使用土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场、运输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满,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一年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缴纳。具体数额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具体标准根据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分为三类:
甲类区(银川):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乙类区(川区市、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二至六元;
丙类区(山区县、含陶乐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角至二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年二元。
从事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费川区每平方米每年一角至二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费额幅度内,根据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市政建设状况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基础设施等非盈利性项目,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利用中方合营者、合作者现有场地办企业,建设期在三年内的,按三年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三年的按实际建设期免缴;利用新征用的土地办企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建成后,从营业之年起可再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四)中方为乡镇企业的合资、合作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在川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山区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企业申请,并附事故发生地区公证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可缓、减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产品出口型企业,由自治区经贸厅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出口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另一半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以年计收。每年应于十一月三十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由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和台帐,逐年检查企业用地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投资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出让合同约定,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合资、合作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138号 1994年12月23日)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农村建筑业税收管理分析
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农民对居住环境期望值越来越高,省委提出的文明生态村建设更给农村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我市多数村庄进行了整体规划,新建房屋的农户越来越多,不成规模的个体建筑队比比皆是,这同时也给建筑税收征管带来了一些问题。对照这个问题笔者进行了调查,现分析如下:
一、农村零散建筑业的现状
农村建房户大都是利用农闲时节进行房屋的新建和翻新,从事房屋新建和翻盖的建筑施工队也都是季节性的,没有固定的人员组织,基本上是由一人牵头,临时承揽、临时组织、干完分钱,揽活再组织的形式。农村零散建筑业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农民建房时间的不确定性。农民在建房前,必须先向乡镇的土地管理所申请批准宅基地,然后才可以建房,但批了宅基地后,有当时就盖房的,也有三、五年不盖,直到自己有足够的资金时,才开始施工建房,在施工前也不用和任何单位打招呼,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准确掌握农民建房情况。
(二)农村建筑施工队不成规模。由于农民建房比较零散,基本都是个人建房,投资规模小,不需要大型的建筑工具,大部分的建筑施工队都只具有最基本的施工工具,其中一些还是建筑施工人员自己的,属于有工程就集中在一起干,没有工程就散伙,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工人的工资由承揽人员根据工程情况实行日工资或包工,没有工程时就各自务农,不再发放工资。
(三)建房户投资的灵活性。农民修建房屋的计划性很差,往往在建房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喜好不断地调整设计和投资额,或者实际投资远远大于计划数,或者由于资金的不足其实际投资额小于计划数,出现很大的差距。
(四)税源分散,税源监控的难度大。农村零散建筑业施工队分布在各个行政村或自然村,而建房户更是每个村都有,税源较为分散,给本来就征管力量不足的税务机关带来很大的困难,税收监控和税款征收的难度较大。
(五)纳税意识差。由于纳税主体纳税观念淡薄,对实现的应税收入能逃则逃,能漏则漏,加之又无正规财务计账,当税务干部检查时百般抵赖,给管理工作造成困难。
二、对加强农村零散建筑营业税管理的几点建议
如何才能加强对农村零散建筑营业税的管理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广开宣传渠道,加大税法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开展税法宣传,切实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在全社会尤其是农村形成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良好纳税氛围;二是切实开展具有较强针对性的农村建筑业营业税的专项税法宣传。这几年,我们在税法宣传上的投资不少,但效果确并不明显,其根本的一个原因是针对性不强,只是进行表层的宣传,对单税种的深入宣传少,造成一些纳税人知道应该依法纳税,但究竟纳什么税,如何纳税却一知半解。因此,要加强对营业税的宣传,尤其是面向农村的建房户和建筑施工队,使其了解应该纳税、怎样纳税、纳多少税、偷税要受到什么处罚的问题,促使其主动纳税;三是认真开展纳税辅导,针对建房户和建筑施工队关心的和弄不清的税收问题,及时提供纳税辅导,以保证税收征管的准确到位。
(二)充分依托社会力量,搞好协税、护税工作。一是乡镇村干部要经常深入各村开展工作,对农村的农民建房情况进入深入了解。建立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包村干部和税务所干部组成农村零散建筑业协税、护税组织,健全税收联席会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由包村干部和土地管理所及时向税务所通报农村建房情况。二是积极依靠社会力量,加强对建筑施工队的税收监控。建立健全村委会负责制度,村委会要详细掌握辖片内的建筑施工队的数量,并对承揽人员和施工队情况进行登记,掌握承揽房屋数量。建立建筑施工队施工情况动态监控台账,加强对建筑施工队实现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所根据建筑施工队承揽的房屋数量和建筑工程费,依据《石家庄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时向建筑施工队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确保税款的足额入库。
(三)规范管理程序,建立详细的税源登记台账。按照各村在乡镇土地管理所审批宅基地的情况,及时与乡镇土地管理所沟通,由税务所建立农村零散建筑业税源登记台账。包村干部要及时掌握每个村的农民建房情况,由税务所分别按审批宅基地、准备建房、正在建房等类别进行分类登记,确定税收监控的重点,从源泉控制农村零散建筑业营业税的税源。